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張鈞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2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8,28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6時32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文山區萬芳路與萬和街口處,因超速行駛與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訴外人王陳淑
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車),B
車車尾再與其後方由訴外人李文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車頭發生碰撞。又B車經送修,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4,473元(含工資262,295元、
零件1,742,17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金額為848,289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中租公司,故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亦不爭執其有酒後駕車,
並有超速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惟C車
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B車車尾,C車駕駛亦有過失,
且B車修復費用200多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B車之所有人中租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且原告可代位中租公司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
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並因超速行駛與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B車又因而
與C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事案
件報告書、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
9至76頁),並經本院勘驗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8頁),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C車亦有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C車與B
車碰撞云云,惟依本院當庭勘驗C車之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
示,於聽見B車遭不明物碰撞之撞擊聲後,C車已於B車後方
煞停,此時B車車尾與C車車頭間仍有些許空間,之後出現一
白色休旅車(即A車)逆向行駛並撞擊B車車頭後,B車車體
經撞擊向後方偏移,方導致B車左後車尾與C車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是B車、C車
碰撞係因A車先行碰撞B車致B車後移所致,難認C車有未與B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4.是被告自應就中租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
有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
明細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單、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46頁、第165至181
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中租公司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8,289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004,473元(含工
資262,295元、零件1,742,178元),業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修復零件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6至33頁、第46頁、第165至200頁)。而審酌B車係受A車從
車頭撞擊後,因偏移再與後方之C車發生碰撞,其車頭、車
尾均有凹陷與撞擊痕跡,車頭板金、零件等處亦有明顯脫落
,有B車車損及維修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5頁、第73
至74頁、第137至163頁),是認B車之車損狀況核與上開帳
單、估價單、修復零件列表所列之修繕項目相符,故原告主
張之上開修繕金額,乃屬可採。被告雖辯稱C車亦未與B車保
持安全距離,C車車頭方與B車車尾碰撞,B車車尾之損傷不
應由其負責,且稱B車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B車、C車碰撞
係因A車先行碰撞B車致B車後移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應由被告負責,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修復費用不
合理之處,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0年1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於111年11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
已使用1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761,27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262,2
95元,共計1,023,570元。是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023,570
元為必要,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8,289元,未逾上開得請
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742,178×0.369=642,8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2,178-642,864=1,099,314
第2年折舊值 1,099,314×0.369×(10/12)=338,0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9,314-338,039=761,275
STEV-113-店簡-111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