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琨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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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基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基犯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周麗珠」之署名、印文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免支付使用牌照稅新臺幣共7,373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8至9行所 載「吳新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 補充更正為:「吳新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以詐術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一、 第2頁第26至27行所載「吳新基並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 11年度全額使用牌照稅7,120元之義務」補充更正為:「吳 新基並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12年1月1起至112年7月16 日止(112年7月17日逾檢註銷牌照)使用牌照稅3,842元之義 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新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10月23日南市財佳 字第1132809137號、113年12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0646 號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更正部分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開退稅額 新臺幣(下同)3,531元為朋友匯款為由,使周麗珠將前開 退稅款項領出後交付予其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惟周麗珠本非前開退 稅額3,531元之所有人,亦無權處分該財物,而前開退稅額3 ,531元係被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從而,自無有權 處分財物之人遭受被告詐欺,因而處分3,531元之情事,核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惟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仍係基於以詐 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核與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相符,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新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素貞,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偽造告訴人之署 押並盜印告訴人印文後,持之辦理異動登記及申請免徵牌照 稅,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先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豆 監理站、稅務局佳里分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 逃漏稅捐之目的而著手實施犯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 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 語,惟刑法第210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 係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為重法,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規定繳納稅捐,利 用告訴人周麗珠係身心障礙者免稅身分,並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詐術逃漏稅捐,藉此牟利, 又以事實欄一(二)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周麗珠、被害人PHAM HOANG NAM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有部分之同質性, 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 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被告所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因 被告所犯前揭2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 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定執 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 此敘明。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 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86年間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8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周麗珠、被害人PHAM HOANG NAM和解, 又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有悛悔實據,若未對被告執行 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 偽造之「周麗珠」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詐得免支付使用牌照稅3,531元(111年7月4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3,842元(112年1月1起至112年7月16日止),共 計7,37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截至113年12月4日止, 查無被告補繳前揭稅款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 分局113年12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0646號函1份在卷可 參(簡字卷第25頁),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 備註 犯罪事實一(一)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新車主名稱 「周麗珠」簽名1枚、印文1枚 警卷第57頁 2 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 申請人(車主)姓名、身心障礙者姓名 「周麗珠」簽名2枚、印文2枚 偵卷第119頁 犯罪事實一(二) 1 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 立合約人、賣主及甲方(賣方) 「周麗珠」簽名2枚 警卷第23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58號   被   告 吳新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基為周麗珠之乾爹,周麗珠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吳新 基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行使用,為求能以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8款之規定免除繳 納車輛牌照稅,其明知其非周麗珠之配偶、同一戶籍二等親 以內親屬,且前開車輛亦非供周麗珠使用、所有,仍決意將 上開車輛登記在周麗珠之名下。吳新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 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利用於111年6月24日受周麗珠之委 託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而取得周麗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周麗珠之同意,即於111年7月4 日持周麗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志全汽車商行」,將周麗珠之上 開證件及印章交給不知情之商行負責人陳素貞,委由陳素貞 協助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姓名」欄位偽 造「周麗珠」之署押1枚及並蓋用周麗珠之印章,並於「使 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之「申請人(車主)姓名 欄」、「身心障礙者姓名欄」偽造「周麗珠」之署押1枚並 蓋用周麗珠之印章,藉以完成表彰周麗珠同意辦理上開車輛 自不知情之原車主陳鴻明過戶至己身名下事宜之私文書及向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稅務局佳里分局)申 請免徵使用牌照稅與退稅,復委由不詳之人上網填寫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書,並輸入周麗 珠之個人資料、同時上傳周麗珠之證件資料,藉以偽造完成 表彰周麗珠同意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準私文書,而交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 不知情之員工行使,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同意發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吳新基再委由陳素貞於同 日13時35分許,持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等資料,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向承辦人員辦理車 輛異動登記而行使之,復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由陳素貞將 上開「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周麗珠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西港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周麗珠帳戶)提出於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稅務局佳里分局),致使 麻豆監理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車輛過戶為新車主周麗珠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致使稅務局佳 里分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並陷於錯誤,將申請免徵與退稅 使用牌照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牌照稅 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後,將牌照稅退稅額新臺幣(下 同)3,531元退稅至周麗珠帳戶,吳新基再以前開退稅額款 項為朋友匯款為由,使周麗珠將前開退稅款項領出後交付予 其,足以生損害於周麗珠、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 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稅課稅之正確性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吳新基並 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11年度全額使用牌照稅7,120元之 義務,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車輛牌照稅。 (二)吳新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周麗珠之同意, 即於111年11月14日,在「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 約書)」之「立合約人、賣主」欄位偽造「周麗珠」之署押 1枚,藉以完成表彰周麗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出售上開車輛給PHAM HOANG NAM之私文書,並持之交由不 知情之PHAM HOANG NAM簽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麗珠及 PHAM HOANG NAM。 (三)嗣周麗珠因收受上開車輛之罰單而察覺有異,遂報警究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新基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供述 ㈠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於111年7月4日由告訴人周麗珠陪同前往「志全汽車商行」、麻豆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天我沒有帶周麗珠去辦理過戶,是周麗珠把他的雙證件給我,讓我去過戶車輛;辦理車輛過戶當天10時許,周麗珠來我戶籍地找我,我辦理完車輛過戶後,又把證件還給他,之後開車載他回楠梓等語之事實。 ㈡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該車輛均停放於被告所在處,且於退稅款項退至告訴人帳戶時,要求告訴人取出後交付予其之事實。 ㈢被告後續出售上開車輛、簽署「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文件時(即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麗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素貞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7月4日係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交給證人陳素貞,委由證人陳素貞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之內容,並持之前往麻豆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及申請免稅、退稅事宜之事實。 4 證人陳鴻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7月4日係由另名男性友人搭載前往「志全汽車商行」辦理購車及車輛過戶事宜之事實。 5 證人PHAM HOANG NAM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PHAM HOANG NAM於111年11月14日以4萬5,000元向被告購入上開車輛使用,並簽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事實。 6 麻豆監理站111年8月24日嘉監麻站字第1110224859號函暨其所附過戶登記資料、臺南○○○○○○○○112年6月13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辦理戶籍遷移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事宜資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富保業字第1120010306號函暨其所附資料、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8月31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708784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西港區農會112年11月13日西農信字第1120004504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2月1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00941號函暨其所附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 7 上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㈡。 8 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工作打卡紀錄、建南粉體塗裝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建南粉體字第112061501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工作出勤紀錄資料 ①告訴人於108年6月1日起任職建南粉體塗裝有限公司,其於犯罪事實㈠之111年7月4日、7月8日均有至公司上班,且無遲到、早退、休假、外出出差或曠職之情形,核與被告前開辯解內容不符之事實。 ②告訴人之工作地點距離麻豆監理站之車程約1小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素貞,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偽造上告訴人之署 押並盜印告訴人印文後,持之辦理異動登記及申請免徵牌照 稅,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先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麻豆監理站、稅務局佳里分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間,因犯罪目 的同一,且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係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再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取得之退稅額3,531元及免稅額7,120元均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在「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 合約書)」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等文件 上偽造「周麗珠」之署押及盜蓋「周麗珠」之印文,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20

TNDM-113-簡-385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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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29號   被   告 黃振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桐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9時至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 定區蘇厝村內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酒2杯、啤酒1瓶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 南市○○區○○000○0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巡邏勤 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12分當 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66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資料各1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17

TNDM-114-交簡-94-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TRUONG PHI(中文名:蔡長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TRUONG PHI(蔡長飛)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 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工作為由,抵達我國,後因行方不明 ,於110年8月18日經廢止居留許可,現為逾期居留狀態等情 ,有被告之外籍人士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致生危害於公共 交通安全,且於我國逾期居留時間已長達3年多,實不宜繼 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 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驅逐出 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THAI TRUONG PHI(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TRUONG PHI(中文名:蔡長飛,下稱蔡長飛)於民國1 13年12月1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飲用啤酒 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日(16日)0時1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前開 機車車牌已因主體不存在逕行註銷,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0時13分當場對其施 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23)、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17

TNDM-114-交簡-46-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07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1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下稱曾健明)知悉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身 分不詳,暱稱「阿傑」之成年人,約定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自奧地利至臺灣,曾健明則可獲得港幣5萬元至10萬元之 報酬,曾健明與「阿傑」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Michael Summ」作為寄件人,「Tz eng Jian Ming」作為收件人,收件人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以國際郵包運送之方式,於同年8月1日自奧地利將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包裹編號:CZ000000000AT ,內含10包,毛重10,122公克)運輸及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 ,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發覺上開包裹可疑,通知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到場檢驗,並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 。員警為追查上開毒品來源,於113年8月8日11時56分許, 喬裝快遞人員通知曾健明領取上開包裹,於曾健明在簽收領 取上開包裹時當場查獲,經曾健明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00號3樓之5之租屋處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卓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之個別查詢報表(警1卷第29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警1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 卷第35至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45至51頁)、高雄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1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毒品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警 1卷第73至7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警1卷第77頁)、Invoice(警1卷第79頁)、扣案國 際郵包及拆封現場照片(警1卷第81至85頁)、扣押物品照 片(警1卷第89至125頁、警2卷第235至245頁)、附表二編 號1手機蒐證畫面(警1卷第127至139頁)、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偵1卷第21頁)、被告之通信紀錄調取號碼一 覽表(職權調取)(偵2卷第45頁)、蒐證及現場照片、路口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卷第79至91頁)、被告領 取包裹蒐證照片(偵2卷第93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17566號鑑定書(警2卷 第167至171頁)、臺南市○○○○○○○○○○○○○○○○○○○0○○000○000○ ○○○○○○○○○○○段○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警2卷第247至25 1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預付卡申請書(警2卷第 253至254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警2卷第255至26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42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79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54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95至96頁)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案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 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 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 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 ,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阿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以實行上述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應 予併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香港人「阿傑」等語。惟 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該分局函覆:被告 於113年9月2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中供稱係受「阿傑」之指使 前往領取包裹,且「阿傑」係使用WhatsApp暱稱「KIT」與 渠聯繫,惟該分局勘驗被告收包裹手機(門號0000000000) 、發現手機WhatApp中暱稱「KIT」之帳戶綁定為0000000000 [email protected],即綁定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故本案 尚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 3年11月1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8657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75頁)。員警既未因被告之 供述查獲「阿傑」、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述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說明。  ⒊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56至5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 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國外運輸毛重達10,122公克 之愷他命來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我國人民身心健康,且 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 始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並無科以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 要。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對於人體有 莫大戕害,竟自國外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進入臺灣,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嚴重危害我國民 眾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運輸之愷他命於入境時即遭關務人員發 現,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危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運輸愷他命之數量。兼 衡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甫於113年7月6日以觀光名義來臺 ,在臺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中學畢業,喪偶,有1個5歲小孩, 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入港幣5萬元至6萬元(本院卷第131 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經送驗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係作為包裝、掩飾、置放 本案第三級毒品及海關通關作業所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係被告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均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如果東西有賣出的話,可以獲得 港幣5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後續有處理掉才會談到報酬等 語(偵2卷第75、99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考 1 愷他命 (編號A1) 1包 重量1,005.44公克(參警2卷第173頁) 2 愷他命 (編號A2) 1包 重量1,006.72公克(參警2卷第173頁) 3 愷他命 (編號A3) 1包 重量1,006.31公克(參警2卷第173頁) 4 愷他命 (編號A4) 1包 重量1,004.16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5 愷他命 (編號A5) 1包 重量1,004.86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6 愷他命 (編號A6) 1包 重量1,006.73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7 愷他命 (編號A7) 1包 重量1,007.13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8 愷他命 (編號A8) 1包 重量1,005.25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9 愷他命 (編號A9) 1包 重量1,005.57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10 愷他命 (編號A10) 1包 重量1,005.97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11 愷他命 (抽樣愷他命) 10包 重量124.59公克 (參本院卷第96頁) 12 國際郵包紙箱 1個 13 水族箱活性碳紙箱 10個 14 海關文件 4張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考 1 iPhone7plus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密碼 147369 2 iPhone14pro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密碼 200422 3 iPhone14proMax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密碼 258088 4 iPhone13mini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1支 密碼 147369 5 筆電 1臺 品牌: Lenovo IdeaPad 114IJL7 6 封膜機 1臺 7 磅秤 1臺 8 紙箱 3個 9 遠傳預付卡申請書 門號:0000000000 1張 10 住宅租賃契約書 1張 11 熹萍明運輸印章 1顆

2025-01-15

TNDM-113-訴-629-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雨辰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宣告緩刑 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 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雙親長年罹患重病,另就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問題與前妻進行家事訴訟,於家事、工 作等多重壓力短時間內排山倒海襲擊而來,無可負荷,一時 禁不住好奇,不慎接觸毒品,駕車上路致誤觸法網,懇請法 院審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家人獲悉此事後亦全力支持,協 助被告早入回歸生活軌道。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荷原 判決高達新臺幣12萬元之易科罰金,被告在科技公司擔任工 程師,工作型態難以配合易服社會勞動,且被告工作需要進 出台積電廠房,若無良民證(按:正式名稱為「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書」),難以繼續工作,請求法院宣告緩刑,被告願 接受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 不得以原審未為上訴人緩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本院考量毒駕行為嚴重 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現今社會所難以容忍 ,並嚴加譴責之行為。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 西酮均非一般人可輕易在超商或量販店購得之物,被告施用 上開毒品後,尿液濃度顯然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多 ,應知悉自己不可在施用毒品後開車上路,竟仍犯本案毒駕 犯行,並貿然闖越紅燈,顯見被告心存僥倖,漠視法令規範 ,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 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家庭經 濟狀況,均是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已存在之狀態,被告仍 選擇不顧他人之生命安全而毒駕上路,實難以上開事由認定 被告無再犯之虞。況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得依刑法 第41條規定,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方式代替入 監執行。至於被告辯護人稱被告為科技公司工程師,工作型 態難以配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交簡上卷第57頁),則本院 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一定時數之義 務勞務,亦可能出現被告工作型態難以配合之問題,難以期 待被告能按時履行,而不宜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從而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駛 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 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捲進香 菸內點火吸食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沖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翌日(13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北區育德路與文成三路交岔路口處闖越 紅燈時,為警於同日4時許攔查,經甲○○同意後搜索後,員 警在前開車輛內扣得毒品咖啡包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1.81公克)、K盤1個,復經甲○○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 大於200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2660ng/mL,愷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字第84893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類:愷他命: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濃度大於200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660ng/mL,愷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 ,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 ,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15

TNDM-113-交簡上-209-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復華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法律扶助) 王奐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柏佑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96、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復華犯附表一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暨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刑以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所犯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一 編號1、3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附表三編號1、4、6、11 、15所示之物沒收或沒收銷燬。未扣案IMEI碼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各1支、門號為0000000000 之SIM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等價額。 二、陳美惠犯附表一編號1、2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1、2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所犯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三、郭柏佑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胡復華、陳美惠、郭柏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胡復華、陳美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對象。  ㈡胡復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陳美惠基於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對象。  ㈢胡復華、郭柏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對象。  ㈣胡復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 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 對象。  ㈤胡復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對象。  ㈥陳美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對象。 二、胡復華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宏仔」之成年人取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該時起持有之。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 復華、陳美惠、郭柏佑以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0、32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391至396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本院 卷第153、323、379、398頁)均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一至三 證據欄、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述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論罪  ㈠核被告胡復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2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胡復華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較高度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胡復華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 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 予處罰。被告胡復華、陳美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胡 復華、郭柏佑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胡復華所為1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陳美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美惠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 另予處罰。被告胡復華、陳美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美惠所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郭柏佑,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柏佑、胡復華就前 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被告3人對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責。  ㈡被告陳美惠附表一編號2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郭柏佑本案所犯之罪,依上述規定減輕後,最輕法定 刑仍為5年有期徒刑,相當嚴峻。本院考量被告郭柏佑之犯 罪情節僅是受被告胡復華之託送交毒品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被告郭柏佑實際上僅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的油 錢補貼,就整個販賣毒品過程以觀,被告郭柏佑並非位居主 導角色,獲利亦與被告胡復華顯不相當。再考量被告郭柏佑 前僅有1次施用毒品之刑事紀錄,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郭柏佑是首觸重罪, 而無反覆實施之情。因此,經反覆斟酌各情,本院認為如逕 量處被告郭柏佑最輕法定刑度,實有過苛之情,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責,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至被告胡復華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甚多,金額亦非低微,惡性 非輕,依上揭刑之減輕事由減輕刑責後,難認有科處法定刑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被告陳美惠雖僅有1次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1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不多, 惟被告陳美惠與被告胡復華於本案發生時為同居共財,關係 緊密,被告陳美惠明知被告胡復華販賣毒品,仍協助接聽電 話,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更是被告陳美惠接聽電話後 ,被告胡復華在未進一步與購毒品者交談細節的情況下,即 可直接碰面交易毒品,被告陳美惠對於毒品交易完成的影響 力可見一斑,是被告陳美惠依上揭刑之減輕事由減輕刑責後 ,難認有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因此,被 告胡復華、陳美惠就(共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其等辯護人主張被告胡復 華、陳美惠均有特殊家庭以及身體健康狀況,自仍為本院於 量刑審酌上所應予考慮之事項。   ㈣被告陳美惠附表一編號2犯行、被告郭柏佑附表一編號3,均 各有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   本院考量毒品直接危害人體的健康,若氾濫流通,更有害國 家社會,向為法律所嚴禁,被告3人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 毒害之擴散,行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非難。被告3人犯 後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態度均屬良好。被告陳 美惠自民國80幾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紀錄,被告胡 復華、郭柏佑均僅有一次因施用毒品而應觀察、勒戒之刑事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胡復華罹有慢性 阻塞性肺病、肺炎、糖尿病、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多次住 院接受治療,現於安置於護理之家,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等 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辰安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本 院卷第117、119、121、123、169、171、173、213、215、3 01、415頁)在卷可參。被告陳美惠自述患有第四第五腰椎 退化性骨關節炎等病痛(本院卷第111頁)。最後兼衡被告3 人犯罪情節、犯罪動機,以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400至401、412至41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胡復華、陳美惠所 犯各罪之同質性高、時空關聯性緊密,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 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下,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附表三編號1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物品之包 裝袋12只,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一併沒收銷 燬之。 二、附表三編號4之物,因未有鑑定報告可資確認是否確為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惟確屬被告胡復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附表三編號6、11、15之物為被告胡復華、附表三編號21、2 2之物為被告郭柏佑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據被告胡復華附表一編號2、3、6、7、9、10之監聽譯文 (警二卷第19、21至23、25、34至35頁),被告胡復華持用 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被告胡復華附表一編號1 、4、5、8、11之監聽譯文(警二卷第25至30、33至34頁) ,被告胡復華持用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上揭2 組IMEI碼的手機均未扣案,另被告胡復華附表一編號1、4、 5、8、11犯行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亦未 據扣案,因均屬被告胡復華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等價額。 五、被告胡復華就附表一之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至附表三編號14之現金,檢察官雖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惟該條之構成要件為【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本案被告 胡復華之犯罪所得合計不過僅3萬多元,金額遠低於扣案之 現金,顯然無法認定為被告胡復華犯罪所得,且日常生活中 的金錢來源多端,檢察官亦未舉證如何排除來自合法行為所 得之可能性,在無任何事證基礎下,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惟將來本案確定執行時,因金錢的混同,檢察官自得 扣除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後再將剩餘款項發還被告胡 復華,附此敘明。   七、附表三其餘扣案物,因檢察官不主張沒收或沒收銷燬,本院亦查無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賣者/持有門號 交易對象/持有門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證據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陳美惠 胡復華 000000 0000 洪群超 00-0000000、00-0000000(公共電話) 112年12月23日10時1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前 洪群超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公共電話聯絡陳美惠交易毒品事宜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價金由胡復華收取。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3)證人洪群超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4)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 (警二卷第11至38、71至89、137至139、141至162、199至200、281至301、303至313、327至328頁;偵一卷第13至19、23至26、73至81、232至235、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49至55頁) 胡復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2 陳美惠 胡復華 000000 0000 林佳榮 0000000000 113年1月1日23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復華當時住處) 林佳榮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惟由陳美惠接聽,陳美惠知悉林佳榮係為交易毒品,故將電話轉由胡復華接聽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價金由胡復華收取。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約半錢)/4,000元(賒帳)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3)證人林佳榮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4)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71至89、137至139、141至162、209至210、339至353、355至364頁;偵一卷第13至19、23至26、93至98、173至179、181至185、232至235、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49至55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陳美惠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3 胡復華 000000 0000 郭柏佑 0000000000 蔡孟哲 0000000000 113年1月1日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七海魚皮湯」門口 蔡孟哲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指示郭柏佑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胡復華收取價金,郭柏佑則獲得100元的油錢補貼。 甲基安非他命1包/3,8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被告郭柏佑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3)證人蔡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4)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08至209、219至235、391至412頁;偵一卷第13至19、29至39、85至90、193至199、201至203、237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63至66頁) 胡復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郭柏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胡復華 000000 0000 洪群超 00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12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前 洪群超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洪群超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10、281至301、303至312、315、327至329頁;偵一卷第13至19、73至81、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胡復華 000000 0000 洪群超 0000000000 113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 洪群超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洪群超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13至214、281至301、303至312、315、327至329頁;偵一卷第13至19、73至81、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胡復華 000000 0000 蔡孟哲 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9時許,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復華當時住處) 蔡孟哲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4,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蔡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191、391至412頁;偵一卷第13至19、85至90、193至199、201至203、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胡復華 000000 0000 蔡孟哲 0000000000 112年12月23日22時40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復華當時住處) 蔡孟哲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4,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蔡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00至201、391至412頁;偵一卷第13至19、85至90、193至199、201至203、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胡復華 000000 0000 林佳榮 0000000000 112年12月06日12時50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復華當時住處) 林佳榮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於左列時地前往等候,由胡復華到場後,林佳榮交付新臺幣4000元予胡復華,胡復華騎車離開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返回交付毒品予林佳榮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錢)/4,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林佳榮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186、339至353、355至364頁;偵一卷第13至19、93至98、173至179、181至185、232至235、239至240、243至246、365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胡復華 000000 0000 林佳榮 0000000000 112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復華當時住處)附近小廟 林佳榮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錢)/4,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林佳榮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03至204、339至353、355至364頁;偵一卷第13至19、93至98、173至179、181至185、232至235、239至240、243至246、365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 胡復華 000000 0000 黃俊明 0000000000 112年12月8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安門市」前 黃俊明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黃俊明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185、437至454頁;偵一卷第13至19、101至104、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 胡復華 000000 0000 黃俊明 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安門市」前 黃俊明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8,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黃俊明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12、437至454頁;偵一卷第13至19、101至104、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時間:民國) 編號 轉讓者 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 證據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胡復華 吳連登 113年1月2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胡復華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吳連登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警二卷第11至38、469至479頁;偵一卷第13至19、107至110、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2 胡復華 郭柏佑 113年1月29日21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胡復華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3)被告郭柏佑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警二卷第11至38、71至89、219至235頁;偵一卷第13至19、23至26、29至39、232至235、237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49至55、63至66頁) 胡復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3 陳美惠 郭柏佑 113年1月29日13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胡復華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被告郭柏佑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警二卷第71至89、219至235頁;偵一卷第23至26、29至39、232至235、237至238頁;聲羈卷第49至55、63至66頁) 陳美惠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附表三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12包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8767號鑑定書 沒收銷燬。 2 海洛因8包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90號鑑定書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3 海洛因殘渣袋5個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4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5 針筒6支(含海洛因粉末) 胡復華、陳美惠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6 電子磅秤3台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8 玻璃球6顆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9 分裝杓2支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0 未使用針筒4支 胡復華、陳美惠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12 iPhone7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3 HTC手機1支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4 13萬4,500元現金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 15 分裝袋1批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16 OPPO品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美惠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7 OPPO品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美惠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9 吸食器3組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20 塑膠杓管1支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21 電子磅秤1臺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22 VIVO品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23 殘渣袋1包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4

TNDM-113-訴-305-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73 、2767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岷儒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開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 詐取告訴人2人之現金,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 告訴人2人之犯罪所得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共計新臺幣(下 同)2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2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然未返還予告訴 人2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74號   被   告 葉岷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岷儒明知其並無商品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6時9分許,以暱稱「MinRu」臉書帳號 ,向謝文卿佯稱:可出售神明擺設物品等語,致謝文卿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17時9分許,依葉岷儒指示轉帳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至何風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A), 復於112年3月3日6時33分許,依葉岷儒指示轉帳3,000元至 王政貴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嗣謝文卿遲未收得商品,始知受 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25日16時19分前某時,以暱稱「陳小寶」臉書帳 號,向鄭市紘佯稱:可出售腰間獅頭等語,致鄭市紘陷於錯 誤,於同日16時19分許,依葉岷儒指示轉帳1萬元至潘郁璇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B)。嗣鄭市紘遲未收得商品,始知受 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卿、鄭市紘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岷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文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文卿於上揭時間,遭被告詐欺而轉帳至郵局帳戶A及台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市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市紘於上揭時間,遭被告詐欺而轉帳至郵局帳戶B之事實。 4 證人何風翔、王政貴、潘郁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文卿、鄭市紘遭被告詐欺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證人何風翔、王政貴、潘郁璇名下之帳戶,嗣被告再藉故向證人何風翔、王政貴、潘郁璇索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謝文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文卿受騙轉帳至郵局帳戶A及台新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鄭市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市紘受騙轉帳至郵局帳戶B之事實。 7 郵局帳戶A、郵局帳戶B、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文卿、鄭市紘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證人何風翔、王政貴、潘郁璇名下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詐得金額合計2萬8,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文 卿、鄭市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詐欺告訴人謝文卿、鄭市紘之行為 ,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及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雖向告訴人謝文卿、鄭市 紘施行詐術,使告訴人謝文卿、鄭市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轉帳至證人何風翔、王政貴、潘郁璇所申設之帳戶,然此部 分之金錢來源及去向明確,無躲避偵查單位查緝之可能,是 與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未合,即難以洗錢罪責相繩。又被 告於對告訴人謝文卿、鄭市紘施以詐術時,均未見有以他人 之身分證照片取信於告訴人2人之行為,是此部分亦與偽造 私文書無涉,惟若洗錢及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10

TNDM-114-簡-69-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呂秀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呂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呂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謝呂秀蘭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徒手竊取藥局架上陳列之商品並放入 隨身側背包內,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 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 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獲得其諒解等情 ,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足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維骨力膠囊180粒」1瓶、「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他 命150粒」1瓶、「銀寶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50粒」1瓶(價 值共計新臺幣3,8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謝呂秀蘭             女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呂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民生藥局」,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藥局貨架上、蔡孟諺所 有之「維骨力膠囊180粒」1瓶、「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 150粒」1瓶、「銀寶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50粒」1瓶(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3,80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放 入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將本案商品放置在前開機車車 廂內。嗣因蔡孟諺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 謝呂秀蘭再次返回前開藥局內購物,蔡孟諺當場詢問謝呂秀 蘭,謝呂秀蘭始承認本案商品未經結帳,蔡孟諺遂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呂秀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孟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銷貨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失竊商 品暨機車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出於 單一竊盜犯意所為,其竊取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顯具密接性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請論 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惟 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NDM-114-簡-83-202501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靚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仁靚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 13年7月2日凌晨2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彭仁靚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 與民族路2段交岔路口處時,其後座乘客見警後隨即跳車, 員警遂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 查,經員警詢問後,彭仁靚坦承攜帶毒品吸食器1組並交付 員警,復經彭仁靚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均大於4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仁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OOOOOOO)、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濫用藥品檢驗鑑定 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彭仁靚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 告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2份、刑案 照片2張等(警卷第9-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並知悉施用毒 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 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 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 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 4,00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TNDM-114-交簡-95-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陳羿合」署名1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羿合」之署名1枚(見 偵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94號   被   告 洪宇捷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宇捷於民國112年4月9日1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火車站圓環與中山 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詎洪宇捷為避免警 方查知其無駕駛執照,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冒用其友人「陳羿合」之名義接受盤查,並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KBF805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處,偽用 「陳羿合」之名義偽簽署名1枚,以示其收受該告發通知單 之事實,再交付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羿合 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之 正確性。嗣因陳羿合接獲強制執行公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羿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宇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舉發 單基本資料‧舉發單處理紀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 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3783000號函、113年12月4日高市交 裁決字第11351214600號函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2日南市警 交二字第1130486547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詢 影像截圖1張、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 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 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 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陳羿合」署押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09

TNDM-114-簡-8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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