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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德雄 莊玉麗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相 對 人 楊正雄 代 理 人 楊義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7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清水段西勢小段399-10、399- 15地號土地,而各分割自原清水段西勢小段399之2、399地 號土地。又重測前之原清水段西勢小段399、399之2、399之 3、399之4、399之5、399之6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西勢小段 6筆土地)原屬第三人即聲請人楊德雄及相對人之父親楊回 所有,僅借名登記相對人名下,楊回於民國65年7月11日書 立鬮書分配西勢小段6筆土地予第三人楊金城、楊金輝、楊 志雄、楊培雄、楊宗雄、聲請人及相對人等7兄弟(下合稱 聲請人等7兄弟),楊回並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聲請人等7兄弟考量土地對外通行之便利及必要,口頭 約定將各人應分得之部分土地各自讓出一小部分供對外通行 之用,而相對人、第三人楊金城、楊志雄各讓出5.014坪; 第三人楊金輝讓出7.095坪;聲請人、第三人楊培雄各讓出1 7.441坪;第三人楊宗雄讓出32.835坪,全部面積共計為89. 854坪,則聲請人讓出部分佔全部面積100分之19,並約定各 自對於讓出作為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聲請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同時終止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起訴,請求法院擇一判 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登記為聲請人所有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為免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再移轉所有權致影響聲請人之權 利,應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遭 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0分之19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該次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 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 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 「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 權關係」為之,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 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 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 ,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 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 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末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 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 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又借名 人既非不動產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所有物遭無權占有,向 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應歸屬於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依 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 1條)起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決,命相對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百分之19持分予聲請人,有聲請人出 具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則聲 請人本案之請求核屬債權法律關係,核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 請求甚明,縱使聲請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云云,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兩造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經 終止,聲請人所取得者僅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債權,並非直接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回復登記為借名人以前,借名人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又聲請人所為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 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借名登記物 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其供相 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 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0-30

TCDV-113-訴聲-23-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楊德雄 莊玉麗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楊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楊德雄、莊玉麗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暨附圖二所示之鐵欄杆移除,並不 得於前項土地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 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楊德雄起訴第1項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0.78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457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同段第458地號、面積74.65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458地號土地,與4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之百分之19持分予原告楊德雄」, 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項聲明之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本院卷第149頁),經核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以本件起 訴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百分之19持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德雄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457地號土地、458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清水段 西勢小段399-10、同段399-15地號土地,各分割自原清水段 西勢小段399之2、同段399地號土地,又重測前之原清水段 西勢小段399、399之2、399之3、399之4、399之5、399之6 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清水段西勢小段6筆土地)原均屬訴外 人即原告楊德雄及被告之父親楊回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訴外人楊回於民國65年7月11日書立鬮書,終止其與 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將清水段西勢小段6筆土地分配 予其子即被告楊正雄(分得30.665坪)、訴外人楊金城(分 得30.665坪)、楊金輝(分得30.665坪)、楊志雄(分得30.6 65坪)、楊培雄(分得106.67坪)、楊宗雄(分得213.34坪) 及原告楊德雄(分得106.67坪)等7兄弟(下合稱原告楊德雄 等7兄弟),其等7人考量土地對外通行之便利及必要,口頭 約定將各人應分得之部分土地各自讓出一小部分作為對外通 行道路之用,並約定將該等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共 約89.854坪均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中原告楊德雄讓出 供道路使用土地面積為17.441坪,據此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100分之19,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時終 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登記為原告楊德雄所有。另原 告楊德雄基於上開鬮書分得清水段西勢小段6筆土地中扣除 供道路使用部分之土地,乃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456地號土地),當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配偶即原 告莊玉麗所有,故456地號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楊德雄及莊玉 麗共有,而系爭土地依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前開約定係作為 道路使用,且為45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現今卻 遭被告設置鐵欄杆妨礙、阻撓原告2人通行,爰依意定通行 權之約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對原告2人為有 利之判決,而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100分之19應有部分予原告楊 德雄所有。㈡確認原告2人對系爭土地均有通行權。被告應將 如附圖一暨附圖二所示之鐵欄杆移除,且不得於系爭土地範 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2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楊 義榮以書狀及到庭抗辯:上開鬮書所示全部土地即清水段西 勢小段6筆土地,均為被告母親以被告經商所得購買給被告 單獨所有,係被告無條件提出由訴外人楊回分配,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繳稅單據由訴外人楊回保管,訴外 人楊回於81年間過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地價稅繳費單 據均遭原告楊德雄等人取走,被告遂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並納稅地價稅至今,是訴外人楊回與被告間、原告楊德 雄與被告間均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當初原告楊德雄等7 兄弟就系爭土地有約定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有合約書,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活動的門僅為方便管理,該門並未上鎖, 沒有影響原告2人進出;事實上原告楊德雄前已將457地號土 地圍起來不讓他人使用,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楊德雄拆除, 原告楊德雄均置之不理,倘原告楊德雄拆除,被告即無條件 開啟活動式的門供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楊德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100分之 19應有部分予原告楊德雄所有部分,為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3 至24頁)、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所示(本院卷第57、59頁),系爭土地於54年3月8日即登記 於被告名下,其所有權人迄今均無更易。而按所謂借名登記 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楊德雄主張訴外人楊回立鬮書分配財產同時,原 告楊德雄等7兄弟口頭約定將上開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即系爭 土地共約89.854坪均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經被告否 認,則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楊德雄對於其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楊德雄對於其上開主張,固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上開鬮書影本、系爭土地65年12月10日時之空 拍圖、66年11月30日至112年5月17日之空拍圖、系爭土地重 測前之所有權狀影本、74年至7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為 憑(本院卷第23至49頁),足認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上開鬮 書中所載原清水段西勢小段399之2、同段399地號土地,且 皆屬該鬮書所分配之財產。惟查,上開鬮書僅記載:「鬮書 人年紀老邁願將所有後開不動產土地房屋按情分給各人為業 各自管理使用並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部份:清水鎮清 水段西勢小段參九九号、參九九号之貳、參九九号之參、參 九九号之四、參九九号之五、參九九号之六,以上六筆土地 係以楊正雄名義登記在卷各人應得分如左(該鬮書係由右至 左書寫)正雄參0坪六六五、金城參0坪六六五、金輝參0六 六五、志雄參0坪六六五、培雄壹0六坪六七0、德雄壹0六坪 六七0、宗雄貳壹參坪參四0,俟地政事務所複丈後應以結果 移轉給各人為業,同時為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5至29 頁),固有記載原清水段西勢小段399之2、同段399地號(即 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等土地均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節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同意訴外人楊回就系爭土地連同前述其 他土地依上列方式分配予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尚無法證明 訴外人楊回與被告先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再者, 原告楊德雄自承其等7兄弟就該鬮書其餘所分配的部分均登 記為各人單獨所有(本院卷第165頁),參以該鬮書就訴外 人楊回其他財產之分配方式、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應找補而 須給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均有具體之記載,可見當時相關 人員就上揭財產之分配內容已有詳盡討論及思考,苟若訴外 人楊回或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對於系爭土地欲維持共有,理 當亦應記載於上開鬮書內,然而綜觀該鬮書全文,並未記載 將何筆土地分配予何人共有之內容,更遑論原告楊德雄所稱 當時有與被告約定系爭土地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 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原告楊德雄所指系爭土地當時係 分配由其等7兄弟共有,其等同時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等節屬實。 ⒊原告楊德雄另提出原證11之土地分配表影本(本院卷第153頁) ,表示此亦為訴外人楊回所書寫,據此主張原告楊德雄等7 兄弟於上開鬮書訂立時,考量土地對外通行之便利及必要, 口頭約定將各人應分得之部分土地各自讓出一小部分作為對 外通行道路之用,並約定將該等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即系爭土 地共約89.854坪均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面積核與系爭 土地總計295.43平方公尺約略相符,其中原告楊德雄讓出供 道路使用土地面積為17.441坪,據此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100分之19云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文書之證據力,有形 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 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 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 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 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 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上開規定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楊德 雄所提出之原證11之土地分配表影本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 151至15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楊德雄自須就原 證11之土地分配表影本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負舉證責任,就此 原告楊德雄固然業已當庭提出土地分配表之正本,且經本院 閱覽後認其與原證11之土地分配表影本內容相符(本院卷第 163至164頁),惟查該土地分配表並無任何人員之簽名或蓋 印,與上開鬮書亦無騎縫章,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何人於何 時因何故所登載之私文書,難認其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自不 得以該土地分配表作為證明原告上揭主張之證據。  ⒋原告楊德雄固然以其持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所有權狀、74年 至7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惟被告業已以前詞置辯,參以原告楊德雄與被 告為兄弟,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或地價稅繳款書之原因多端, 更遑論原告楊德雄自承其於80年以後迄今均未繼續繳交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本院卷第150頁),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均 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65年間所核發(本院卷第45至46頁), 距今均已久遠,關聯性實屬薄弱,尚難憑此遽認原告楊德雄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⒌原告楊德雄雖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自承:「當時我父親同意將土地拿出來分配給其他兄 弟,兄弟間如何分配是由楊回主導。被告等7名兄弟當初有 約定399-10、399-15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 使用,有合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50頁),主張被告就原 告楊德雄之主張已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法 院應為認諾判決云云(本院卷第168頁)。惟按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諾者而言,若僅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楊德 雄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對其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登記為原告楊德雄所有。 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言,僅係對原告楊德雄陳述訴 外人楊回以上開鬮書將相關土地分配予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 ,以及其等7人就系爭土地約定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之事實 為承認,乃對此部分事實為自認,尚非對原告楊德雄所主張 上開訴訟標的為認諾,是原告楊德雄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楊德雄又未舉證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存在,難認原告楊德雄與被告間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楊德雄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移轉登記予原 告楊德雄,應無理由。  ㈡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均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圖一暨附圖二所示之鐵欄杆移除,且不得於系爭土地 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為 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2人均主張其等 對系爭土地皆有通行權,惟遭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欄杆 阻撓通行,主觀上均認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2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均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2人主張系爭土地經原告楊德雄 等7兄弟約定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自認(本院卷第150頁),業如前述,是原告2人就 此部分事實無庸舉證,足認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前已就系爭 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供周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達成合 意,原告楊德雄因此就系爭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另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明文。而查被告就原告莊玉麗 主張「其與原告楊德雄為配偶,原告楊德雄因上開鬮書受分 配456地號土地,而於6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莊玉麗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莊玉麗本於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 之上開約定,就系爭土地亦有約定通行權」等事實,未見被 告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積極提出爭執,依法為擬制自認, 而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原告莊玉麗應與同為45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原告楊德雄享有相同之權利,對於系爭土地有約 定通行權。  ⒊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 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 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而所謂侵害防止請 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 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 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 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設置鐵欄杆阻礙其等通行乙節,有附圖一暨附圖二之現場照 片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告2人既對系爭土 地均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2人通行系爭 土地即有容忍義務,自不得設置鐵欄杆等障礙物阻撓原告2 人通行。是以,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欄杆 移除,且不得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 阻撓原告2人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⒋原告2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約定通行權既屬有據,則其等 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並請法院擇一對其等為有利判決)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楊德雄又未舉 證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楊德雄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德雄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 地均有約定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移除系爭土地上之鐵欄杆 ,且不得於系爭土地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 原告2人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一:原告起訴狀之附圖(本院卷第21頁) 附圖二:原告起訴狀之原證八(本院卷第51至52頁)

2024-10-30

TCDV-113-訴-1174-2024103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67號 原 告 陳麗萍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昭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37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28

KSEV-113-雄補-2267-202410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林大衛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 訴 人 林榆頵(原名林佩璍) 林尹涵 王金進 王斌宇 陳雪雲 林昱君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邱塗金、林茹海(下合稱邱塗金等2人)於民國76年10月1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8、10、14 、18、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邱塗金又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除22地號以外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00分之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仁元。上訴人林大衛 、林榆頵、林昱君、林尹涵(下合稱林大衛等4人)、王金 進、王斌宇、陳雪雲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4、6、7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A 、B、F至M 部分,並搭建附圖標示A、F至I、L、M所示建物 及標示K所示鐵皮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前案邱塗金 等2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原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 第59號確定判決認定彼等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 約),但未將系爭租約之繳租地點及方式列為重要爭點,無 爭點效之適用。系爭租約原約定由承租人至出租人指定之處 所繳租,為赴償債務。訴外人王金忠(即王斌宇之被繼承人 )、王金進委由訴外人王金順寄發84年3月2日存證信函,表 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系爭土地租金,並檢附依此計算之銀行本票供作支付租金, 其後經邱塗金等2人同意,而合意變更按此方式計算及以現 金繳納租金。林大衛等4人、陳雪雲部分則約定以每甲每年 稻穀5000台斤為租金計算標準,並同意以現金折算給付。因 上訴人積欠租金多年,邱塗金等2人乃於98年12月11日、107 年2月13日發函,合法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多年地租,惟 未獲置理。經邱塗金等2人以107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8日 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分別於附表二之二「租約終 止日」欄所示之日終止,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為有理由。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其上建 物供住宅使用,道路狹小,核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 利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乙欄、丁欄所示 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各本息,應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不利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 訴字第168號民事起訴狀記載,係主張租金繳納地點為由出 租人指定後,承租人至指定地點繳納之赴償債務;原審係認 邱塗金等2人其後始同意王金忠、王金進提出之租金計算方 式而合意變更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是並無反 於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137-20241017-1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德雄 莊玉麗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相 對 人 楊正雄 代 理 人 楊義榮 上列聲請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定有 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2024-10-12

TCDV-113-訴聲-23-202410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汶霖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汶霖、陳明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汶霖、陳明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 民國113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7日羈押期間3月 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劉汶霖、陳 明凱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 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M-113-原上訴-24-202410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賴宗緯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栩芝 賴惟珍 賴眞 被上訴人 賴素慧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應由「30,546.7元」更正為「30, 456.7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賴○○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 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被告,依上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 訴之同造當事人賴栩芝(原名賴素秋)、賴惟珍(原名賴素 珍)、賴眞(下合稱賴栩芝等3人),爰將之均列為視同上 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賴栩芝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賴○○於民國86年1月1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簡稱系爭遺產),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雖曾於88年2月12日就賴○○所 遺部分遺產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惟於系 爭協議決定後消滅時效己完成,伊拒絕履行,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求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予以原物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88年2月12日就賴○○所遺部分遺產訂立 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兩造已就附表編號1、2之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採變價方式為分割,雖伊 請求其他繼承人依系爭協議履行變價分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惟視同上訴人賴真曾於104年間對伊為抛棄時效利益之 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寄信予伊,承認系爭協議之效力 ,自屬抛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 協議拘束,不得再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另賴真自簽 立系爭協議書後,從未輪流照顧伊祖父賴○○之生活,且伊已 積極奔走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 3人所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縱被上訴人得訴請裁判分 割遺產,賴真已於系爭協議同意變賣應受分配價金由伊取得 ,是系爭土地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且伊就變價所 得價金應受分配比例應為2/5;附表編號3至編號9之遺產, 兩造未為分割協議,同意採用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等語,資 為抗辯。  ㈡賴栩芝等3人則以:系爭協議履行變價分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且伊等未曾為抛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同意按被上 訴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三、原審判決將被繼承人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該附 表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之父賴○○於86年1月13日死亡,兩造之母賴○○○於同年2月 18日死亡。賴○○、賴○○○之繼承人為兩造。 ㈡兩造於88年2月12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 9-164頁,下稱系爭協議)。兩造對系爭協議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㈢兩造對系爭協議簽立時即已生效,並不爭執,且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及賴栩芝等3人履行系爭協議之請求權已罹於15 年時效,亦不爭執。 ㈣系爭協議所載遺產○○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97年4月25 日由兩造共同出售予訴外人汪○○。 ㈤被上訴人及賴栩芝等3人於98年1月5日簽立授權書,授權上訴 人處理系爭協議所載遺產中系爭土地之買賣預定合約事宜( 見原審卷第169頁)。上訴人於同年1月11日代理被上訴人及 賴栩芝等3人,就系爭土地與永慶不動產簽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98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30日(見原 審卷第171-174頁)。 ㈥被上訴人及賴栩芝等3人於101年1月7日簽立授權書,授權上 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協議所載遺產同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000、000號土地)之買賣預定合約事宜(見 原審卷第175頁)。上訴人於同年1月16日代理被上訴人及賴 栩芝等3人,就上開4筆土地與永慶不動產簽立「土地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101年1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 (見原審卷第177-180頁)。 ㈦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就000、000號土地與永慶不動產簽 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103年6月20日至同 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17-20頁),嗣於103年8月31日簽立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期間為103年8月31日至 同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21頁)。 ㈧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就000、000號土地與中信房屋簽立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103年8月12日至同年 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3-196頁)。 ㈨兩造於103年8月12日,將000、000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 ○(見原審卷第189-192頁)。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寄送本院卷第23頁所示信件給上訴 人。 賴○○目前所遺遺產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4支票存款應為30,4 56.7元,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30,546.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之真正及系爭協議決定後消滅時效已完成等 情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賴 栩芝等3人就系爭協議已抛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仍應受系 爭協議拘束而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為抗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 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 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系爭協議消滅 時效完成後,仍與其共同出售系爭協議所載賴○○遺產即00 0、000號土地(詳如不爭執事項㈦至㈨),已生抛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查賴○○之繼承人共同出售000、0 00號土地之事實,固發生在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完成後,惟 此事實之發生,究係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明知消滅 時效已完成而為承認,或不知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未能拒絕 履行,即有所疑。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 抛棄時效利益,惟此為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所否認, 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已明知消滅時效 完成之事實乙節盡舉證之責,自不得單以兩造共同出售00 0、000號土地之事實,即可推認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 有抛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售 000、000號土地,及於原審112年8月15日進行第1次調解 時,兩度主張時效抗辯,故不爭執事項㈦至㈨所示事實,可 認定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當時知悉履行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52-253頁)。查被上訴人 與賴栩芝等3人固於本件原審調解時主張時效抗辯,此有 調解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然被上訴人與賴 栩芝等3人於112年間本件原審調解時所提之時效抗辯,並 不能當然推認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103年出售000、0 00號土地時即明知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前開所辯,尚 嫌速斷而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協議約定出售賴○○遺產之賴真應分得 價金,賴真同意由伊取得,惟在出售000、000號土地時, 買受人李○○直接將價金匯給各繼承人,伊於104年7月26日 被上訴人兒子的婚宴中,向賴真請求依系爭協議給付出售 000、000號土地價金予伊,但賴真以「時間過這麼久,這 是我的權利」拒絕,故賴真顯然知悉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已 完成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所否認(見本 院卷第242、246頁),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 以其配偶劉○○之證詞為證,而證人劉○○固證稱:上訴人說 大姐,000、000地號土地都已經買賣完成,是不是要給我 們那一部分,應該要來執行,賴真一聽到就說「時間很久 了,那是我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則上訴 人與證人劉○○就9年前賴真的一句話記憶如此清楚,2人陳 述幾乎一字不差,則2人記憶力顯有過人之處,然上訴人 與證人劉○○就當時與賴真談完後是否一起離開乙節,上訴 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時劉○○先離開,伊還在那 邊一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證人劉○○則證稱: 伊與上訴人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已非一 致,且上訴人對賴真右手邊坐何人及當時賴真兒子、媳婦 是否在場(見本院卷第357頁),證人劉○○對當時在場除 賴真兒子外尚有何人在場(見本院卷第363頁)等問題都 回答不太記得,顯與2人記得賴真9年前的一句話之高超記 憶力不甚相符,復參以證人劉○○係上訴人之配偶,其證明 力本就不高,上訴人又表示不傳訊其他人等作證(見本院 卷第340頁),是本院實難單以證人劉○○之證詞即可生賴 真明知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堅實心證。況上訴人自 承當時賴栩芝不在場,賴惟珍不記得有無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358頁),顯然無法以上訴人所述賴真之言詞,而 得推認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明知系爭協議消滅時效 已完成。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明 知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 認定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出售000、000號土地時均 有抛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寄送本院卷第23 頁所示信件予伊,承認系爭協議效力,自屬抛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查該信件記載「我是二姐,好久不 見,常常想要傳訊息,但是不通,無法跟你溝通,一轉眼 大家都老了,是時候該把土地規劃一下,我們都希望出售 土地,不然來分割也可以,產權清楚比較不會留麻煩給下 一代」(見本院卷23頁),被上訴人就此則陳稱:伊是表 達希望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歸各繼承人,至於分割方法不限 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83頁)。本院參以該信件全文之意 ,並未明確表示就系爭協議抛棄時效利益或承認系爭協議 之效力,僅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長期維持公同共有,恐 影響下一代乙事表達憂慮,並向上訴人表明出售、分割系 爭土地均可,故該信件所載分割方法與系爭協議不同,參 以被上訴人前揭所述,足見被上訴人係希望就系爭土地另 行與上訴人達成分割方法之新協議,並非承認系爭協議, 該信件自無從認屬就系爭協議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   ⒌按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共有人中一人 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者,依法即非有效(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7號民事判 決先例參照)。準此,單憑上訴人前揭所述賴真言論及被 上訴人之信件,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全體 均有同意就系爭協議向被上訴人為時效抛棄之意思表示,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就系爭協議已抛 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協議拘束而不得訴請裁 判分割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賴真所為時效抗辯實屬惡意規避其「恭請回 家祭祖先牌位、輪流賴○○之生活照顧」之義務,如允為時效 抗辯,將造成「繼承遺產」與「祭祀祖先牌位」、「輪流賴 ○○之生活照顧」為分離之狀態,不但違反一般社會風俗民情 及倫理觀念及慎終追遠之善良風俗,並徒增繼承人間手足感 情之隔閡紛擾,與達成系爭協議之旨趣相悖,將致伊之遺產 分配比例減少,對伊代賴真履行「祭祀祖先牌位」、「輪流 賴○○之生活照顧」之義務,顯然不公,賴真行使時效抗辯, 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不法之行使,應予禁止云云。查 系爭協議係於88年2月12日簽立,第1條約定兩造同意變賣系 爭土地,變賣時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出售,變賣所得由 全體繼承人均分,賴真同意其應分得部分由上訴人取得等節 (見原審卷第159頁),則系爭土地自88年起,已逾20餘年 未能經由全體繼承人合意出售,實無從期待兩造能依系爭協 議第1條之分割方法履行,則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主張系 爭協議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履行,以利向法院聲請裁判分 割賴○○所遺之遺產,乃其等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善良 風俗、誠信原則,且非專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以前 詞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主張時效消滅係權利濫用云 云,自無可採。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⒈本件兩造於賴○○死亡後,就其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遺產(即系爭土地),雖曾立有系爭協議同意變價分割, 惟系爭協議已消滅時效完成經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拒 絕履行,且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並無抛棄時效利益或 權利濫用情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 文規定訴請分割賴○○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當。   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即系爭 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表明同意按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分割(見原審卷第229-230頁 ),本院斟酌後認屬適當之分割方式,堪予採用。至上訴 人雖持系爭協議抗辯應採變價分割且所得價金其應分得2/ 5,其餘由被上訴人、賴栩芝、賴惟珍各分得1/5云云,惟 系爭協議分割方法之履行己罹於時效,除上訴人外之其餘 繼承人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且賴真並未有喪失繼承權情事 ,賴○○亦未曾表示其不得繼承,則上訴人抗辯之分割方法 ,顯然侵害賴真之應繼分,自非可採。另附表編號3至9所 示遺產,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原審卷第229- 230頁),亦屬洽當,本院予以採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 以分割。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附表編號4之支票存款餘額應為30,456.7元,有第 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4誤載為30,546.7元,爰諭知更正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9.4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4分之2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18.9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3分之2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縣○○鄉○○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12.70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支票存款 ○○銀行○○分行(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30,456.7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活期儲蓄存款 ○○銀行○○分行(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802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縣○○鄉農會(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651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7 活期存款 ○○縣○○市農會(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571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8 活期儲蓄存款 ○○縣○○市農會(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17,696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商業銀行(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197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024-10-09

TCHV-113-家上-41-2024100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張弘源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張坤哲 許慶煇 張武順 張洸諺 張國仲 張國賢 張明俊 張福銘 許富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萬8944元【計 算式:960地號面積3086.26㎡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4100元/ ㎡ × 原告權利範圍2/12≒210萬8944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1889元,請原告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即113年度)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土地共有人全部、含他項 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最新(即113年度)地 籍圖謄本。 三、查報坐落在系爭96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平房4棟之門 牌號碼各為何?(何人所有或使用,併請一同載明。)及以 另紙地籍圖影本,繪製上開平房、現行道路之大略位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03

CHDV-113-補-560-202410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陳小紅 訴訟代理人 徐水楊 住南投縣○○市○○里○○○路00巷 00號 被上訴人 陳僑旺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84年4月8日以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彰化縣○○○段00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後,並未向 上訴人借款,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縱認上訴人對伊 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其 清償期為84年7月5日,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上訴人 於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未於5年內實行 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由伊訴訟代理人徐水楊於84年4月1 2日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簽立抵押借款收據(下稱 系爭借款收據),約定清償期以90日為一週期,屆期應返還 系爭借款,如未返還就繼續付息,仍以90日為一週期,故清 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迄未償還系爭借款,伊亦無行使抵 押權,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未逾時效,系爭抵押權自無消滅 可言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 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 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曾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原審卷第17至19頁),堪認實在。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然系爭借款收據載明:「茲本人 所有彰化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於民國84年4月12日 向…借到新台幣壹佰萬正,確實收訖無訛。並即予向田中地 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借款人欄並有「陳 僑旺」之簽名及印文(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 開抵押借款收據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然依被上訴人所提 「申請補發清償證明暨切結書」上「陳僑旺」之簽名(見原 審卷第97、103頁),與系爭借款收據上簽名比對結果,二 者起筆、收筆、筆順、字形極相似,應係出自同一人所為,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明確(參本院卷第93、94頁) ,堪認系爭借款收據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且其載明「借 到新台幣壹佰萬正,確實收訖無訛」,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收 到100萬元借款。故被上訴人主張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抵 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不足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系 爭土地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堪信實在 。  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約定清償期以90日為一週期,系爭借款清 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然系爭抵押權已登記清償日期為「民國 84年7月5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經上訴人於原 審自認(參原審卷第19、96頁)。另參照系爭借款收據左側 載明「借款人若逾應清償,認諾應給付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金,並各按每逾玖拾日為計算基期複利結帳 。損害賠償金按每百元參角日息計算。利息按每百元壹角日 息計算。並開立84.4.12日為發票日之本票,授權債權人填 載上項結帳金額及到期日。」,亦堪認系爭借款確有約定借 款後90日清償,核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相當,難認 上訴人上開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辯稱約定清償期 以90日為一週期,屆期如未返還系爭借款就繼續付息,仍以 90日為一週期,故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84 年7月5日,上訴人自清償期屆至時即可行使請求權,故消滅 時效應自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即84年7月5日起算。上訴人既未 陳明並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借款債權請求因15年間不行使,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可採信 。又上訴人自認迄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見原審卷第97頁),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應屬可採。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 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 之抵押權之情形。而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 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 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 ,所有人即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 既已消滅,其登記有自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即非無據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2

TCHV-113-上易-152-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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