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賴宗緯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栩芝
賴惟珍
賴眞
被上訴人 賴素慧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應由「30,546.7元」更正為「30,
456.7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賴○○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
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被告,依上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
訴之同造當事人賴栩芝(原名賴素秋)、賴惟珍(原名賴素
珍)、賴眞(下合稱賴栩芝等3人),爰將之均列為視同上
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賴栩芝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賴○○於民國86年1月1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簡稱系爭遺產),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雖曾於88年2月12日就賴○○所
遺部分遺產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惟於系
爭協議決定後消滅時效己完成,伊拒絕履行,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求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予以原物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88年2月12日就賴○○所遺部分遺產訂立
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兩造已就附表編號1、2之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採變價方式為分割,雖伊
請求其他繼承人依系爭協議履行變價分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惟視同上訴人賴真曾於104年間對伊為抛棄時效利益之
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寄信予伊,承認系爭協議之效力
,自屬抛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
協議拘束,不得再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另賴真自簽
立系爭協議書後,從未輪流照顧伊祖父賴○○之生活,且伊已
積極奔走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
3人所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縱被上訴人得訴請裁判分
割遺產,賴真已於系爭協議同意變賣應受分配價金由伊取得
,是系爭土地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且伊就變價所
得價金應受分配比例應為2/5;附表編號3至編號9之遺產,
兩造未為分割協議,同意採用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等語,資
為抗辯。
㈡賴栩芝等3人則以:系爭協議履行變價分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且伊等未曾為抛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同意按被上
訴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三、原審判決將被繼承人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該附
表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之父賴○○於86年1月13日死亡,兩造之母賴○○○於同年2月
18日死亡。賴○○、賴○○○之繼承人為兩造。
㈡兩造於88年2月12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
9-164頁,下稱系爭協議)。兩造對系爭協議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㈢兩造對系爭協議簽立時即已生效,並不爭執,且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及賴栩芝等3人履行系爭協議之請求權已罹於15
年時效,亦不爭執。
㈣系爭協議所載遺產○○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97年4月25
日由兩造共同出售予訴外人汪○○。
㈤被上訴人及賴栩芝等3人於98年1月5日簽立授權書,授權上訴
人處理系爭協議所載遺產中系爭土地之買賣預定合約事宜(
見原審卷第169頁)。上訴人於同年1月11日代理被上訴人及
賴栩芝等3人,就系爭土地與永慶不動產簽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98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30日(見原
審卷第171-174頁)。
㈥被上訴人及賴栩芝等3人於101年1月7日簽立授權書,授權上
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協議所載遺產同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000、000號土地)之買賣預定合約事宜(見
原審卷第175頁)。上訴人於同年1月16日代理被上訴人及賴
栩芝等3人,就上開4筆土地與永慶不動產簽立「土地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101年1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
(見原審卷第177-180頁)。
㈦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就000、000號土地與永慶不動產簽
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103年6月20日至同
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17-20頁),嗣於103年8月31日簽立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期間為103年8月31日至
同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21頁)。
㈧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就000、000號土地與中信房屋簽立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103年8月12日至同年
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3-196頁)。
㈨兩造於103年8月12日,將000、000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
○(見原審卷第189-192頁)。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寄送本院卷第23頁所示信件給上訴
人。
賴○○目前所遺遺產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4支票存款應為30,4
56.7元,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30,546.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之真正及系爭協議決定後消滅時效已完成等
情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賴
栩芝等3人就系爭協議已抛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仍應受系
爭協議拘束而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為抗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
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
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系爭協議消滅
時效完成後,仍與其共同出售系爭協議所載賴○○遺產即00
0、000號土地(詳如不爭執事項㈦至㈨),已生抛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查賴○○之繼承人共同出售000、0
00號土地之事實,固發生在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完成後,惟
此事實之發生,究係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明知消滅
時效已完成而為承認,或不知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未能拒絕
履行,即有所疑。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
抛棄時效利益,惟此為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所否認,
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已明知消滅時效
完成之事實乙節盡舉證之責,自不得單以兩造共同出售00
0、000號土地之事實,即可推認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
有抛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售
000、000號土地,及於原審112年8月15日進行第1次調解
時,兩度主張時效抗辯,故不爭執事項㈦至㈨所示事實,可
認定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當時知悉履行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52-253頁)。查被上訴人
與賴栩芝等3人固於本件原審調解時主張時效抗辯,此有
調解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然被上訴人與賴
栩芝等3人於112年間本件原審調解時所提之時效抗辯,並
不能當然推認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103年出售000、0
00號土地時即明知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前開所辯,尚
嫌速斷而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協議約定出售賴○○遺產之賴真應分得
價金,賴真同意由伊取得,惟在出售000、000號土地時,
買受人李○○直接將價金匯給各繼承人,伊於104年7月26日
被上訴人兒子的婚宴中,向賴真請求依系爭協議給付出售
000、000號土地價金予伊,但賴真以「時間過這麼久,這
是我的權利」拒絕,故賴真顯然知悉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已
完成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所否認(見本
院卷第242、246頁),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
以其配偶劉○○之證詞為證,而證人劉○○固證稱:上訴人說
大姐,000、000地號土地都已經買賣完成,是不是要給我
們那一部分,應該要來執行,賴真一聽到就說「時間很久
了,那是我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則上訴
人與證人劉○○就9年前賴真的一句話記憶如此清楚,2人陳
述幾乎一字不差,則2人記憶力顯有過人之處,然上訴人
與證人劉○○就當時與賴真談完後是否一起離開乙節,上訴
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時劉○○先離開,伊還在那
邊一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證人劉○○則證稱:
伊與上訴人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已非一
致,且上訴人對賴真右手邊坐何人及當時賴真兒子、媳婦
是否在場(見本院卷第357頁),證人劉○○對當時在場除
賴真兒子外尚有何人在場(見本院卷第363頁)等問題都
回答不太記得,顯與2人記得賴真9年前的一句話之高超記
憶力不甚相符,復參以證人劉○○係上訴人之配偶,其證明
力本就不高,上訴人又表示不傳訊其他人等作證(見本院
卷第340頁),是本院實難單以證人劉○○之證詞即可生賴
真明知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堅實心證。況上訴人自
承當時賴栩芝不在場,賴惟珍不記得有無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358頁),顯然無法以上訴人所述賴真之言詞,而
得推認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明知系爭協議消滅時效
已完成。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明
知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
認定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出售000、000號土地時均
有抛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寄送本院卷第23
頁所示信件予伊,承認系爭協議效力,自屬抛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查該信件記載「我是二姐,好久不
見,常常想要傳訊息,但是不通,無法跟你溝通,一轉眼
大家都老了,是時候該把土地規劃一下,我們都希望出售
土地,不然來分割也可以,產權清楚比較不會留麻煩給下
一代」(見本院卷23頁),被上訴人就此則陳稱:伊是表
達希望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歸各繼承人,至於分割方法不限
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83頁)。本院參以該信件全文之意
,並未明確表示就系爭協議抛棄時效利益或承認系爭協議
之效力,僅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長期維持公同共有,恐
影響下一代乙事表達憂慮,並向上訴人表明出售、分割系
爭土地均可,故該信件所載分割方法與系爭協議不同,參
以被上訴人前揭所述,足見被上訴人係希望就系爭土地另
行與上訴人達成分割方法之新協議,並非承認系爭協議,
該信件自無從認屬就系爭協議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
⒌按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共有人中一人
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者,依法即非有效(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7號民事判
決先例參照)。準此,單憑上訴人前揭所述賴真言論及被
上訴人之信件,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全體
均有同意就系爭協議向被上訴人為時效抛棄之意思表示,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就系爭協議已抛
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協議拘束而不得訴請裁
判分割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賴真所為時效抗辯實屬惡意規避其「恭請回
家祭祖先牌位、輪流賴○○之生活照顧」之義務,如允為時效
抗辯,將造成「繼承遺產」與「祭祀祖先牌位」、「輪流賴
○○之生活照顧」為分離之狀態,不但違反一般社會風俗民情
及倫理觀念及慎終追遠之善良風俗,並徒增繼承人間手足感
情之隔閡紛擾,與達成系爭協議之旨趣相悖,將致伊之遺產
分配比例減少,對伊代賴真履行「祭祀祖先牌位」、「輪流
賴○○之生活照顧」之義務,顯然不公,賴真行使時效抗辯,
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不法之行使,應予禁止云云。查
系爭協議係於88年2月12日簽立,第1條約定兩造同意變賣系
爭土地,變賣時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出售,變賣所得由
全體繼承人均分,賴真同意其應分得部分由上訴人取得等節
(見原審卷第159頁),則系爭土地自88年起,已逾20餘年
未能經由全體繼承人合意出售,實無從期待兩造能依系爭協
議第1條之分割方法履行,則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主張系
爭協議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履行,以利向法院聲請裁判分
割賴○○所遺之遺產,乃其等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善良
風俗、誠信原則,且非專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以前
詞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主張時效消滅係權利濫用云
云,自無可採。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⒈本件兩造於賴○○死亡後,就其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遺產(即系爭土地),雖曾立有系爭協議同意變價分割,
惟系爭協議已消滅時效完成經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拒
絕履行,且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並無抛棄時效利益或
權利濫用情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
文規定訴請分割賴○○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當。
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即系爭
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表明同意按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分割(見原審卷第229-230頁
),本院斟酌後認屬適當之分割方式,堪予採用。至上訴
人雖持系爭協議抗辯應採變價分割且所得價金其應分得2/
5,其餘由被上訴人、賴栩芝、賴惟珍各分得1/5云云,惟
系爭協議分割方法之履行己罹於時效,除上訴人外之其餘
繼承人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且賴真並未有喪失繼承權情事
,賴○○亦未曾表示其不得繼承,則上訴人抗辯之分割方法
,顯然侵害賴真之應繼分,自非可採。另附表編號3至9所
示遺產,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原審卷第229-
230頁),亦屬洽當,本院予以採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
以分割。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附表編號4之支票存款餘額應為30,456.7元,有第
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4誤載為30,546.7元,爰諭知更正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9.4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4分之2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18.9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3分之2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縣○○鄉○○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12.70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支票存款 ○○銀行○○分行(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30,456.7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活期儲蓄存款 ○○銀行○○分行(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802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縣○○鄉農會(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651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7 活期存款 ○○縣○○市農會(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571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8 活期儲蓄存款 ○○縣○○市農會(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17,696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商業銀行(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197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TCHV-113-家上-41-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