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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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秋藤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秋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秋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後,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 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及定應執行刑,前經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本院為受刑人所執 行該案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872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等文件在卷可證,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保-18-20250121-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魏志翔 被 告 楊海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3-交附民-121-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辰綾 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6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361號),爰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佳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瑞公司)同 事,因交接業務心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29日14時16分許,在佳瑞公司辦公室上址,於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情形下,對告訴人以「雙面人」、「我 不喜歡你罵Chloe、門市」之穢語辱罵侮辱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 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 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 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 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 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 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 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 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 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 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 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 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 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 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 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 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 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 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 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 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 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 證人即佳瑞公司執行長黃韋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9834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調院偵字卷第18至 19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983 4卷第27至31頁、調院偵字卷第21至31頁)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然辯稱 :其行為並未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因交接業務心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 12年8月29日14時16分許,在佳瑞公司辦公室之會議室內, 對告訴人說「雙面人」、「我不喜歡你罵Chloe、門市」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即佳瑞公司執行長黃 韋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834號卷第11至15頁 、第17至19頁,調院偵字卷第18至19頁),亦為被告於審理 中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者,另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被告與告訴人於案 發時係同事關係,被告雖以「雙面人」、「我不喜歡你罵Ch loe、門市」對告訴人為言語之表示,依當時情境,應係對 雙方先前相處之嫌隙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而雙面人,依現今社會狀況常作為對他人 表裡不一之負面評價,而「我不喜歡你罵Chloe、門市」僅 係被告作為對告訴人所為行為之評價,均非屬極其粗鄙之用 語,該等內容在客觀上非已傷害結構性弱勢者身分,而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又告訴人及證人黃韋寧均稱當時在會議室現場僅有證人黃韋 寧、告訴人及被告等3人,並無其他人等等(見偵字第9834號 卷第8至9頁、第18頁,調院偵字卷第19頁)。縱因檢察官主 張該會議室並無上鎖,所以現場環境可能存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在場聽聞之情形,然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尚無法立刻 查知被告對告訴人陳述之原因及內容代表為何,故難認被告 所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 ;縱告訴人因此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 「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 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被告前揭所 為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 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 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告 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 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欲聲請勘驗告訴人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傳喚證人黃韋寧之部分,以證明被告 於案發當時口說之情境等等(見易字卷第33頁)。惟本院審酌 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於本院充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時之情境後,此部分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為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DM-113-易-1135-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鳳 輔 佐 人 陳順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3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631號),爰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玉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1日晚間11時21分許,見周子恆放置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0弄0號1樓前之烤肉架(價值新臺幣800元)無人看 管,竟徒手竊取該烤肉架,得手後,旋即該烤肉架移放至其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嗣經周子恆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子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吳玉鳳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玉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前開烤肉架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移動,我當初移 動的烤肉架與最後警察在我家發現的並不是同一個烤肉架等 等。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晚間11時21分許,見告訴人周子恆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1樓前之烤肉架無人看管,竟徒手將該烤肉架拿取搬離原處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字第8255號卷第9至12頁,調院偵字第2382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子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255號卷第19至21頁,調院偵字第2382號卷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8255卷第27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255卷第41至42頁)、失竊物移動軌跡之GOOGLE地圖截圖照片(見調院偵2382卷第15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所拿取之烤肉架原係置於告訴人住所門口,依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見偵卷字第8255號卷第19至21頁,調院偵字第2382號卷第31頁)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255卷第41至42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將烤肉架從現場搬離之破壞告訴人之持有之行為。且該烤肉架復經被告之配偶陳順珍,於案發翌日將被告置於被告家中之告訴人所有之烤肉架交付予警方,復經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確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255卷第39頁、第51頁),而被告於案發時為研究所畢業、退休於公家機關專員,且身心狀況良好,生活均可自理,此有被告之配偶及輔佐人陳順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非屬其所有之前開烤肉架取走並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被告辯稱無竊盜犯意云云,當非可採。另被告之配偶陳順珍經警方通知後,將前開烤肉架交由警方返還告訴人之舉,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字第8255卷第39頁),然此係事後返還贓物之問題,不影響其竊盜犯行之認定。又被告辯稱當初移動的烤肉架與最後警察在我家發現的並不是同一個烤肉架等等,僅為空言卸責之詞,蓋該烤肉架經由被告之配偶陳順珍於案發翌日交付予警方,且經告訴人確認而領回,顯見被告所拿取之烤肉架即為其事後歸還予告訴人之同一烤肉架,故被告之所辯即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竊取他人財 物,行為實有非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返還本案物品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領有聽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見簡字卷第59頁),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易字卷第11頁),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易-1191-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靜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519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呂宜靜傷害等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宋昀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易-119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名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名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名肇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 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 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名肇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編 號1號之民國109年2月1日,本件編號2及3號之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 正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考量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不同,暨其動機、侵害法益及 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已執行部分, 併此敘明。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 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聲-2953-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俊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有 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條2項有明文。經 查,被告竊得之物,為食品及衣物,總價值為新臺幣675元 ,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物品價值低 微,且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 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3-簡-448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謙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包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 被告李文謙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見他人遺留之皮夾,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有,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 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鄭志祥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並兼衡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 行侵占之皮包1只(黑色短夾,廠牌Antonio)及其內含之現金 新臺幣18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 金融卡、自然人憑證、北科大職員證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 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 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3-簡-4508-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楚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楚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楚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 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事故,駕駛行為確 有疏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參酌被告生活狀況、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 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3-交簡-1641-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正俊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正俊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面額為新臺幣伍佰元之偽造 通用紙幣參佰伍拾伍張(含半成品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田正俊知悉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為國幣,且面額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紙鈔為通用之中華民國紙幣,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至5月間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承租處(下稱本 案偽鈔工廠),先掃描500元圖檔後,以附表所示偽造工具, 製作浮水印、正面雷射防偽線、背面雷射防偽虛線,使用電 腦套色後用雷射反光紙加500元圖檔列印,再使用護貝機或 熨斗將防偽線印至紙上,復以毛筆、水彩筆、美工刀、漿糊 等手工為開窗防偽、膠合,偽造數量不詳中央銀行所隸屬之 中央造幣廠製造發行面額為500元之中華民國國幣紙鈔,復 陸續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並曾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 ,至潘進華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居所,欲將裝有偽造500元 紙鈔成品355張(含半成品3張)之粉色塑膠袋(下稱本案偽鈔 成品)交付與潘進華,因潘進華未在居所,復於同日上午10 時5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 青新門市外,將本案偽鈔成品交付與潘進華同居友人「阿寶 」,由其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帶回潘進華上開居所轉交 與潘進華。嗣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通報有多起高仿真500元偽 鈔,且因另案自潘進華住所查獲本案偽鈔成品,鈔票號碼相 同或相似,再經警於112年8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田正俊位於新北市○○區○○00 ○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及附表1-1所示之物,並於 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將其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田正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2第34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緯明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315至319頁、第333至335頁)、證人潘進華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483至488頁、第203至204頁)、證人游雅婷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473至477頁、第223至224頁)、證人曾玉憲於警詢(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461至465頁)所述相符,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報告一份(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39至41頁)、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擷圖暨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43至45頁)、臺北地院112聲搜154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47至6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紋字第1120099542號鑑定書-洪緯明、潘進華指紋(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105至116頁)、中央銀行發行局112年5月22日台央發字第1120019107號函(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585至604頁)、112.08.15扣案之偽鈔成品等照片、本案偽鈔工廠扣押物照片(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119至12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2008號鑑定書暨扣案偽鈔成品照片(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539至54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數位採證分析報告(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555至57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報告、中央印製廠113年3月22日中印發字第1130001127號函暨鑑定報告(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577至579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 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 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條所 規定之通用紙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 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 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㈡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 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 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為已足,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裁判意旨 參照),易言之,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 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 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 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亦即方法得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 同,當今印表機已甚普及,如以彩色多功能機器影印偽造幣 券,而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犯 罪即行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佐。況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 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 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 倘所製造之偽鈔,已具近似真鈔之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 為真鈔,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即屬偽造既遂。核被告所 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 偽造幣券半成品部分,為偽造幣券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以 偽造幣券未遂罪。至其一次大量偽造幣券半成品、成品,係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相較大量行使偽造貨幣、紙幣或常態性藉此 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團,其所犯對於貨幣信用、交易安 全所生之危害衝擊及實害相對較小,並無撼動金融秩序之可 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重典,犯後 就此部分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並未如同其他重罪之 法有因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認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5年 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幣券 之犯罪手段及偽造幣券之數量非多,且無證據證明已流通於 市面上,所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之情節尚非重大,前科紀錄及 其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2第63頁),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另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沒收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 施行,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妨害 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即應回歸刑法沒收 實體之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34 7、第36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辯僅附表編號1、3、4、5、12-6、18及53號所示之 物為被告供本案所用,其餘物品例如驗鈔機是其以前做羊奶 生意所用等等。然此部分與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扣案物品除了 壓印滾筒不是之外,扣案物都是偽造500元所用的材料等語( 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347頁)及偵查中所述其中只有紙不是 用來製造偽鈔,之前把部分的工具燒掉了等語(見偵字第310 73號卷第366頁)所辯顯不相符,顯係被告事後為保全其部分 物品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所偽造之面額500 元之紙幣355張(含半成品3張),雖非本案扣案之物,仍應依 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1-1所示之物,被告亦事後否認其為供本案犯罪 之用,本院審酌衣服、帽子及行動電話等尚與被告本案犯行 較無關聯,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1-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本案未扣得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亦否認本件有何犯罪所 得,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故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李敏萱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底請娩假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王惟琪審判長附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印表機EPSON 1台 2 印表機brother 1台 3 曝光機 1台 4 標準光源對色燈箱 1台 5 護貝機 1台 6 雷射雕刻機 1台 7 智能語音驗鈔機 1台 8 烘乾機 1台 9 裁切機台 1台 10 碎紙機 1台 11 電子顯微鏡 1台 12-1 油墨亮光白墨 2罐 12-2 油墨四色黑墨 1罐 12-3 油墨四色黃墨 1罐 12-4 油墨四色紅墨 1罐 12-5 油墨螢光桔紅 1罐 12-6 油墨四色藍墨 1罐 12-7 不結皮隱形防偽油墨(黃) 1罐 12-8 油墨高級亮光油 1罐 12-9 壓克力銀粉噴漆加噴金油 1罐 12-10 油墨NO.33板墨 1罐 12-11 油墨NO.36 A Medium 1罐 12-12 AQUA WASH 1罐 12-13 GRAPHIC CHEMICAL INK CO 1罐 13 菲林製版墨水 1罐 14 強力去墨劑 4瓶 15 硫酸亞鉛 1瓶 16 翻模矽膠主劑 2罐 17 水性油墨 6瓶 18 網版專用印花漿 3瓶 19 網版專用固色劑 2瓶 20 水性平光漆 1瓶 21 網版專用剝膜劑 1瓶 22 網版水性油墨專用乳化劑 1瓶 23 阿拉伯膠(粉末) 1瓶 24 色母 2瓶 25-1 紫外線-紅 1包 25-2 紫外線-黃 1包 25-3 紫外線-橘 1包 26 透明防水塗料 1罐 27 硫酸銅 1罐 28 氫氧化鈉 1瓶 29 感光板顯像劑 4包 30 墨畫墨水 1瓶 31 SK液 1瓶 32 金屬LITHO-SOLVTION 1瓶 33 平版用修整液 1瓶 34 蒸餾水 1瓶 35 擦銅水 1瓶 36 感光電路版 2片 37 砂目鋁版 5片 38 銅片 4片 39 色劑 1袋 40 調色工具 1袋 41 防水噴劑 1袋 42 印表機油墨 1袋 43 疑似偽鈔用紙 12捲 44 精品薄棉紙 1袋 45 疑似偽鈔用紙(宣紙) 1袋 46 色西卡紙 1袋 47 文件夾 1包 48 壓桿滾輪 1組 49 調色工具包 1包 50 電腦主機i COOLTW 1台 51 電腦主機 superchannel 1台 附表1-1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帽子、衣服 1包 2 IPHONE 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ASUS手機2012DA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1-08

TPDM-113-訴-52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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