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邱明芳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邱信豪
邱松柏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邱松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陳秀玲
陳威端
兼 上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靜
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3月2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巷00號房屋,以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惟於78年間因原告之父、母邱顯
坤、邱潘蘭香擔心其他子女不盡孝道,與原告商議後,由原
告於78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為同年7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名
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顯坤及邱潘蘭香,但僅借
名登記於邱顯坤及邱潘蘭香名下,實際上購買系爭房地貸款
之抵押權設定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繳清上開貸款之人
均為原告,且邱顯坤、邱潘蘭香均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嗣邱顯坤、邱潘蘭香均過世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原告與邱顯坤、邱潘蘭香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惟
被告卻不顧原告與邱顯坤、邱潘蘭香之借名登記關係,逕自
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曾銘城而
各分得下列聲明所示金額之價金,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債
務已給付不能,迄今卻未將該等價金交付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價金。並聲明:㈠被告
邱信豪應給付原告2,041,667元;㈡被告邱松柏應給付原告2,
041,667元;㈢被告邱松基應給付原告2,041,667元;㈣被告陳
秀玲應給付原告145,833元;㈤被告陳威端應給付原告145,83
3元;㈥被告陳亦靜應給付原告145,833元;以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
946號(下稱兩造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本件與兩造
前案均包含確認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性質,則本
件應係重複起訴;縱認非重複起訴,惟兩造前案判決既已確
認原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原告當無其所稱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又所謂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如無顯
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是否發生爭點
效,自應依上開標準,就各爭點分別判斷,不得因前案理由
中就不同爭點均曾為判斷,即一律認發生或不發生爭點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於兩造前案起訴主張:其於76年3月2日購買系爭
房地,於78年間因原告之父母親邱顯坤、邱潘蘭香擔心除原
告以外之子女,日後對其二人不孝順,希望原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渠等,以使原告之兄弟姊妹因邱顯坤、邱
潘蘭香2 人名下有一不動產,日後可對2 人盡孝道,而於78
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邱顯坤、邱潘蘭香,但就系爭房地所衍生之相關地價稅、房
屋稅、貸款、裝潢及家電採購費用,仍由原告支付,邱顯坤
、邱潘蘭香僅為登記名義人,並無實際使用管理權限,原告
仍持續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負擔義務,原告與邱顯坤、
邱潘蘭香間確實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邱顯坤、邱
潘蘭香均已過世,原告與渠等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無繼續維持
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地等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第1至2頁,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經本院認定原告未證明其與訴外人
邱顯坤、邱潘蘭香對於系爭房地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而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第1、3
至4頁),雖據原告上訴,惟嗣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兩造
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本件訴訟標
的為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兩
造前案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乃原告主張終止上開借
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二者並不相同,則本件訴訟標
的尚非兩造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
主張其與邱顯坤、邱潘蘭香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業經兩造前案判決列為爭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4
6號判決第3頁),亦係兩造前案中勝敗立見之關鍵,顯然為
兩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判斷之重要爭點,
復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三姊邱金足,
而主張證人邱金足知悉原告父母僅系爭房地出名人,系爭房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一直以來均係原告云云(本院卷第105、1
33至134頁)。惟查,訴外人邱金足前曾以本件被告邱信豪、
邱松柏、訴外人陳邱壁娥、林邱金環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履
行協議(下稱訴外人邱金足另案,第一、二審案號各為本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13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而於該
案主張:被告邱信豪、邱松柏於繼承遺產即系爭房地後,於
110年4月30日以700萬元出售;當初90年間伊出售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時未拿到任何錢,是因為伊母親邱潘蘭香說要拿去
養老,才會將伊之應有部分讓與伊母親邱潘蘭香等語,有本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8、145頁),則訴外人邱金足
於另案中乃主張系爭房地之某比例應有部分於90年間由其讓
與其母邱潘蘭香,嗣由邱信豪、邱松柏繼承系爭房地等節,
核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對系爭房地全部持分有所有權而僅借
名登記於其父、母邱顯坤、邱潘蘭香名下乙情不符,則證人
邱金足是否為見聞本件待證事實之人、其陳述可否證明原告
與邱顯坤、邱潘蘭香有借名登記關係等節,均顯有疑義,據
此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邱金足之必要,尚難認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兩造前案判決原判斷之情形。
㈣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與邱顯坤、邱潘蘭香對於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業經兩造前案判決理由列為重
要爭點而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判斷並不可採,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兩造
前案判決原判斷,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對於兩造具有爭點效
,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基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主張依其與邱顯坤、邱潘蘭香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而
對被告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賣系
爭房地所得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TCDV-113-重訴-59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