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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邱明芳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邱信豪 邱松柏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邱松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陳秀玲 陳威端 兼 上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靜 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3月2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巷00號房屋,以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惟於78年間因原告之父、母邱顯 坤、邱潘蘭香擔心其他子女不盡孝道,與原告商議後,由原 告於78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為同年7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名 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顯坤及邱潘蘭香,但僅借 名登記於邱顯坤及邱潘蘭香名下,實際上購買系爭房地貸款 之抵押權設定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繳清上開貸款之人 均為原告,且邱顯坤、邱潘蘭香均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嗣邱顯坤、邱潘蘭香均過世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原告與邱顯坤、邱潘蘭香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惟 被告卻不顧原告與邱顯坤、邱潘蘭香之借名登記關係,逕自 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曾銘城而 各分得下列聲明所示金額之價金,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債 務已給付不能,迄今卻未將該等價金交付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價金。並聲明:㈠被告 邱信豪應給付原告2,041,667元;㈡被告邱松柏應給付原告2, 041,667元;㈢被告邱松基應給付原告2,041,667元;㈣被告陳 秀玲應給付原告145,833元;㈤被告陳威端應給付原告145,83 3元;㈥被告陳亦靜應給付原告145,833元;以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 946號(下稱兩造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本件與兩造 前案均包含確認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性質,則本 件應係重複起訴;縱認非重複起訴,惟兩造前案判決既已確 認原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原告當無其所稱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又所謂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如無顯 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是否發生爭點 效,自應依上開標準,就各爭點分別判斷,不得因前案理由 中就不同爭點均曾為判斷,即一律認發生或不發生爭點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於兩造前案起訴主張:其於76年3月2日購買系爭 房地,於78年間因原告之父母親邱顯坤、邱潘蘭香擔心除原 告以外之子女,日後對其二人不孝順,希望原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渠等,以使原告之兄弟姊妹因邱顯坤、邱 潘蘭香2 人名下有一不動產,日後可對2 人盡孝道,而於78 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邱顯坤、邱潘蘭香,但就系爭房地所衍生之相關地價稅、房 屋稅、貸款、裝潢及家電採購費用,仍由原告支付,邱顯坤 、邱潘蘭香僅為登記名義人,並無實際使用管理權限,原告 仍持續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負擔義務,原告與邱顯坤、 邱潘蘭香間確實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邱顯坤、邱 潘蘭香均已過世,原告與渠等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無繼續維持 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地等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第1至2頁,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經本院認定原告未證明其與訴外人 邱顯坤、邱潘蘭香對於系爭房地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而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第1、3 至4頁),雖據原告上訴,惟嗣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兩造 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本件訴訟標 的為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兩 造前案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乃原告主張終止上開借 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二者並不相同,則本件訴訟標 的尚非兩造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 主張其與邱顯坤、邱潘蘭香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業經兩造前案判決列為爭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4 6號判決第3頁),亦係兩造前案中勝敗立見之關鍵,顯然為 兩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判斷之重要爭點, 復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三姊邱金足, 而主張證人邱金足知悉原告父母僅系爭房地出名人,系爭房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一直以來均係原告云云(本院卷第105、1 33至134頁)。惟查,訴外人邱金足前曾以本件被告邱信豪、 邱松柏、訴外人陳邱壁娥、林邱金環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履 行協議(下稱訴外人邱金足另案,第一、二審案號各為本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13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而於該 案主張:被告邱信豪、邱松柏於繼承遺產即系爭房地後,於 110年4月30日以700萬元出售;當初90年間伊出售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時未拿到任何錢,是因為伊母親邱潘蘭香說要拿去 養老,才會將伊之應有部分讓與伊母親邱潘蘭香等語,有本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8、145頁),則訴外人邱金足 於另案中乃主張系爭房地之某比例應有部分於90年間由其讓 與其母邱潘蘭香,嗣由邱信豪、邱松柏繼承系爭房地等節, 核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對系爭房地全部持分有所有權而僅借 名登記於其父、母邱顯坤、邱潘蘭香名下乙情不符,則證人 邱金足是否為見聞本件待證事實之人、其陳述可否證明原告 與邱顯坤、邱潘蘭香有借名登記關係等節,均顯有疑義,據 此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邱金足之必要,尚難認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兩造前案判決原判斷之情形。  ㈣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與邱顯坤、邱潘蘭香對於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業經兩造前案判決理由列為重 要爭點而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判斷並不可採,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兩造 前案判決原判斷,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對於兩造具有爭點效 ,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基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主張依其與邱顯坤、邱潘蘭香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而 對被告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賣系 爭房地所得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12

TCDV-113-重訴-590-2025021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陳坤祥 相 對 人 陳鵬揚 關 係 人 陳麗玲 陳秀玲 陳銘祥 陳鴻祥 陳萬祥 陳鄭玉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鵬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坤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麗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坤祥為相對人陳鵬揚之長子,相對 人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 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陳坤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陳麗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 人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黃國洋醫師前 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 相對人於二十年前曾腦血管中風,治療後復原情況良好,除 走路不穩外,其餘生活自理及事務處理皆與常人無異。八、 九年前於騎樓路倒,送醫後發現為腦部出血,後整日臥床, 因缺乏肌肉運動,四肢逐漸攣縮,使用鼻胃管,生活自理需 仰賴他人照顧。四年前,相對人開始無法書寫或閱讀,無計 算、提領現金或購物等能力,完全無語言或以肢體語言表達 基本需求,須包尿布協助其便溺。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昏迷 ,插鼻胃管,包尿布並以氧氣面罩輔助呼吸,對叫喚及痛覺 無反應、無語言,僅有神經反射,但無自主肌肉動作,無認 知能力,亦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 性與社會責任,於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社區活動、 生活習慣與自我照顧等向度上呈現完全失能。鑑定結果,相 對人為「腦部出血後之植物人狀態」,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 為極重度缺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無法完全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其腦出血 至今已九年多,四年前更有顯著惡化,回復可能性極為有限 ,即使回復,至多僅能回復至八至九年前之狀態,依然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無法完全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參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臺安字第一一四○○○○○九四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陳坤祥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陳麗玲為相對人之次女 、關係人二陳秀玲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三陳銘祥為相對 人之次子、關係人四陳鴻祥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五陳萬 祥為相對人之四子、關係人六陳鄭玉英為相對人之配偶。相 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留置鼻胃管,由他人餵 食流質食物,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二筆,每月領取租金新臺 幣(下同)八萬八千元,支出機構費用為四萬五千元至五萬 元、生活基本開銷三千元。聲請人每週探視相對人一次,並 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協助管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與相 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由家族會議推選擔任監護人,經社工解 釋能明白監護權之責任與義務,並建議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 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過往因居於相對人隔壁,每 日皆會前往探望相對人,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 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因時間較為彈性,故由家屬 會議推選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 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之能力。關 係人二表示每周會前去機構探視相對人至少一次,並表示由 於家中主要決策者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六,其僅能尊重渠等之 意願,並表示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見。關係人三、四,與相對人互動關係 良好,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五因公司鄰近相對人所居住之機構, 為機構連絡之窗口,負責傳話與代墊費用,一個月探視相對 人三次以上,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尊 重聲請人及關係人六之意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 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六每週探視相對人三 次,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基上,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麗玲、陳秀玲、陳銘祥、陳鴻祥、 陳萬祥、陳鄭玉英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陳坤祥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陳麗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新北社工字第 一一三二二一三一二九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月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五 六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六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口名 簿、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陳坤祥、關 係人陳麗玲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陳坤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 當,爰選定聲請人陳坤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 人陳麗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監護人陳坤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 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鵬揚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麗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2-06

TPDV-113-監宣-723-2025020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連 陳菽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0 3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 661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裕連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菽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許裕連、陳菽   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數次竊取告訴人之板模華司,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   意,於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   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許裕連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   陳菽葆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觀念,均有不該,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均見悔意,迄未賠償或和解,被告許裕連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左手手指斷3 隻、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低收入戶、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菽葆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及重大傷病卡、低收入戶、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竊取財物價值,暨其等品行等   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按共同正犯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   分得之數額為之,若僅其中部分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其他正犯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則僅對於前者諭知沒收暨追徵即可,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亦即透過得合理探   知之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明方式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所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嗣由被告許裕連拿去變賣(見偵卷第65頁),為其   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於被告許裕連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所得名稱及數量 備註 板模華司4 包 約1,200 片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1號   被   告 許裕連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菽葆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連、陳菽葆為夫妻。2人於民國113年7月6日4時11分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1段近富頂路1段之路肩,見林惠娟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車斗上堆置 板模華司4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自同日4時11分許至4時28分許止,共同徒手接續 竊取林惠娟所有之上開板模華司4包(共約1,200片板模華司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由許裕連 持上開板模華司4包至草屯鎮之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 元。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裕連、陳菽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案發現場之Google地圖、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在時空上具有 密接性及連貫性,而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 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NTDM-114-投簡-11-20250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促-1729-2025020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前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詹前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就民國113年8月24日、113年9月14日所為毀損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余紹竹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遭毀損物品價值、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為毀損犯行之鑰匙,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 常見之物而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5號   被   告 詹前慶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慶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24日5時4 4分許及同年9月14日5時52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與 民富路之交岔路口,持機車鑰匙刮損余紹竹所有並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小客車之車漆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余紹竹。 二、案經余紹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余紹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截圖、上開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車輛估價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 次毀損,為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NTDM-114-埔簡-11-2025012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珮如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滑板車上路,且因此不 慎發生碰撞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很多,並衡 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5號   被   告 黃珮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如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 月26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2瓶 ,又於同年月27日9時50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1 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27)日10時2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電動 滑板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沿草屯 鎮富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林路2段134號前時 ,不慎碰撞蔡詔文所有並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1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詔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3 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NTDM-114-投交簡-13-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存輔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豪昌 選任辯護人 李沛穎律師 曾佩琦律師 朱武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林秋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075、1079號、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 111年8月25日、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98號、109年度偵字第27604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存輔、王建凱如事實欄二、五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以及李豪昌部分,均撤銷。 王存輔、王建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本院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豪昌被訴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秋森經由朋友介紹而知悉陳福生欲出售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並告知王存輔上情,其2人認有利可圖,明知其 等並無資力購買該等土地,竟共同圖以無須付出心付出極少 之成本方式(即俗稱「空手套白狼」),獲取陳福生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林秋森找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其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由林秋森先向陳福生佯稱:王存輔 要購買陳福生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云云,並與王存輔偕同 陳福生前去勘察附表二所示土地,且於106年6月間某日交付 定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陳福生,致使陳福生誤認王存 輔確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真意,而於數日後交付仲介費10 萬元給林秋森。 ㈡、林秋森旋於106年6月28日10時許,通知陳福生當日下午要簽 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陳福生乃於同日15時許前往 不知情之程美惠所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辦公室(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程美惠辦公室),林秋森當場向 陳福生謊稱:改由王建凱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云云,陳福生 陷於錯誤而與不具購買真意之王建凱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買賣契約,並於數日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 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與程美惠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 ㈢、林秋森因陳福生之要求,乃於106年7月間某日,交付支票1紙 (票面金額70萬元,即李豪昌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所交付 之支票)給陳福生,接續詐稱:買受人用該支票給付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使陳福生繼續陷於錯誤而認為王 建凱的確要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 ㈣、復於106年7月間某日,由林秋森向陳福生佯稱:程美惠無法 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云云,並徵詢陳 福生是否同意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他人,以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陳福生繼續陷於錯誤而同意林秋森 上開要求,不知情之程美惠遂將前開物品交給王存輔,王存 輔因而持有前開物品。 二、王存輔、林秋森詐得陳福生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 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明知陳福生並無同意 其等得以其土地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而向私人借貸,竟與王 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王存 輔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推由王存輔請不知情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 佯稱:欲向陳福生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但缺乏資金300萬 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云云,並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 一半清償欠款及做為驊田公司周轉金,李豪昌遂與黃文隆聯 繫告知王存輔需有借款需求,3人即於106年7月28日之前幾 日,在李豪昌辦公室內洽談,王存輔即向黃文隆佯稱:欲向 陳福生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但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 價金而有借款需求,待附表二所示土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 附表二所示土地向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以該貸款 償還前開300萬元借款云云,並提供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狀黃文隆閱覽,黃文隆復將上情告知陳秀玲,並將王存輔 透過李豪昌而交付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供陳秀玲閱覽, 使陳秀玲陷於錯誤,經取得金主即其父親陳茂松、友人王世 統同意後而答應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款300萬元與 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人頭王建凱。 ㈡、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即與不知情之李豪昌於106年7月28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 區○○○道0段00號,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 隆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標的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 ,擔保債權為陳茂松、王世統對王建凱的借款債權)。王存 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為地主,並因 陳秀玲要求,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帶來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欄位手寫「陳 福生」署名及盜用王存輔持有之「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 生」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借據即私文書 、編號2所示本票即有價證券,再當場交給陳秀玲而行使之 ;復以陳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王建凱 為債務人,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擅以陳福生代理人名 義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欄位手寫「陳福生」署名及盜用前開 「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生」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三編 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私文書,以 示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最高限額為450萬元)予陳茂松、王世統擔保陳茂松 、王世統對於王建凱之借款債權之意,並請陳秀玲確認其上 記載是否正確無誤,王建凱則依林秋森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 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王建凱」 署名及使用「王建凱」印章蓋印「王建凱」印文,王存輔復 持陳福生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狀、王建凱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王建凱因申辦印 鑑證明而獲得報酬2千元),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行使之。待申辦程序結束後,林秋森 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給王建凱,作為王建凱配合申辦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報酬。陳秀玲見申辦程序既已結束而繼續陷於錯 誤,遂於同日偕同黃文隆、李豪昌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 稱兆豐銀行三重分行),依李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 田公司帳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李豪昌將現金10 萬元連帶其他現金共60萬元及面額70萬元之支票與王存輔, 王存輔旋將該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透過林秋森轉交與陳福 生(即事實欄一㈢所載支票),嗣黃文隆提供空白領款收據 ,要求補提地主簽立,王存輔即以同上方式偽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領款收據,並利用李豪昌向黃文隆行使之。 ㈢、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陷於 錯誤,乃於106年7月31日將「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王世統」之不實事項 ,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公文書即土地登記 簿,而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畢 ,足生損害於陳福生、陳茂松、王世統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 資料之正確性。陳秀玲經黃文隆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 經完成,需要給付剩餘借款金額170萬元,即於106年8月1日 在李豪昌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辦公室,在扣掉三個月之 利息共18萬元及要給黃文隆之佣金9萬元後,交付現金143萬 元給李豪昌,李豪昌依王存輔允諾將該筆款項存入驊田公司 甲存帳戶,做為驊田公司之周轉金。 三、王存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年8月29日某時許,向陳福生佯稱:需要先拿40萬元繳納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稅,再從尾款扣除, 否則先前交給陳福生的7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云云,陳福生因 此陷於錯誤,乃於106年8月30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歐洲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40萬元與王存 輔,王存輔並交付支票二紙(票面金額:30萬元、10萬元, 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作為擔保。 四、林秋森明知其與王存輔、王建凱均無給付土地價金尾款之真 意,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06年8月30日某時許,利用陳福生認王建凱有意購買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錯誤認知,向陳福生索討仲介費20萬元,陳福生 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給林秋森。   五、王存輔以繳納土地所有移轉登記規費及土地增值稅為由,向 陳福生詐取40萬元後,明知尚未與陳福生談妥土地買賣價金 ,竟仍謀取陳福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在未經陳福生 之同意下,與王建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王存輔於106年8月初,以辦理過戶需要辦理農業證明為 由,使陳福生在附表三編號6、7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無證據證 明係冒用「陳福生」名義偽造之私文書)上簽名、蓋用印文 (詳附表三編號6、7所載欄位),再由王建凱在附表三編號 6、7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無證據證明係冒用「陳福生」名義偽 造之私文書)上各該權利人欄位簽名、蓋用印文後,由王存 輔於106年9月14日某時許,以陳福生之代理人名義,持以向 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陳福生已同 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建凱,而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公文書即土地登 記簿,並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由陳福生移轉登記予王 建凱完畢,足以生損害陳福生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 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豪昌 、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證人黃文隆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一節,查上開證人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 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所述情節核與於警詢時之陳述,並 無不一致之情形,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俱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證人鄭 寶同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經查,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王存輔而言,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 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各該次偵 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107偵14298卷㈠第410至418 、484至488頁),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具信用性,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審判外陳述,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且於審理 期日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依法對被告王存輔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 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林秋森、鄭寶同到場 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王存輔與辯護人之詰問,已充分保障 被告王存輔之對質詰問,得做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林秋森、鄭寶同於偵查中之陳述未予對 質詰問機會為由,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一節,為無理由。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除上開有爭執證 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 被告李豪昌、林秋森暨被告李豪昌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凱雖 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 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等人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王存輔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28日上午,與李豪昌、 林秋森一同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嗣將李豪昌交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付與陳福生,再於同 年8月29日向陳福生收取40萬元;同年9月14日,以代理人名 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沒 有參與,買賣契約是王建凱、林秋森跟地主陳福生簽的,與 我無關,我是8月份才由鄭寶同、林秋森帶我去三峽看土地 ,在統一超商才與陳福生見面;(事實欄二部分)我會跟李 豪昌、林秋森去跟黃文隆借款,因為我是中人,這是一般代 書業務,當時是李豪昌要跟黃文隆借款的,至於陳福生名義 的本票,我不知道是哪裡來的,這是李豪昌、林秋森和陳秀 玲他們用的,我沒有經手金錢往來及本票部分,這我都不知 道,我也不知道陳福生有無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我當 時只是照他們拿來的資料辦理,沒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實欄三部分 )我跟陳福生拿40萬元後,有將現金30萬元交給李豪昌,叫 他去繳土地增值稅,結果他沒有繳,沒有詐欺犯行;(事實 欄五部分)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上的陳 福生、王建凱都是他們本人簽名,我只是辦理代書業務,沒 有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王 存輔並無自程美惠處收受陳福生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 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無參與此部分買賣土地過 程;(事實欄二部分)當時是林秋森表示需要資金購買土地 ,被告王存輔才找李豪昌介紹找黃文隆借款,被告王存輔並 未自程美惠處收受陳福生上開文件,亦不可能攜帶該等文件 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且依黃文隆 之證詞,系爭本票是李豪昌交付給他及陳秀玲,亦非被告王 存輔所偽造並交付;(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王存輔向陳福生 所拿取的40萬元,確實有交付其中的30萬元給李豪昌去繳土 地增值稅,另外10萬元則做為繳納土地登記的政府規費及代 辦費用,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故意;(事實欄五部分)被 告王存輔持以辦理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均 係陳福生本人親筆簽名,並非偽造,被告自無使公務登載不 實犯行等語。  ㈡、訊據被告王建凱固坦承有提供其個人名義,給林秋森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受人,並有於106年7月28日與王存輔 、林秋森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並收受林秋森交付之10萬元 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登載不實 犯行,辯稱:當時是林秋森找我去當人頭,他說是土地買賣 過水,至於其他的借貸、跟金主借錢的事,我不清楚等語。   ㈢、訊據被告林秋森固坦承有106年5月間,向告訴人陳福生介紹 王存輔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並曾與王存輔、告訴人陳 福生現場看地,且於同年6月28日下午告訴人陳福生與王建 凱簽土地買賣契約時在場;復於同年7月間,將王存輔交付 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與告訴人陳福生,及於同年8月30日以 仲介費名義,向告訴人陳福生拿取2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事實欄一、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事實欄 四所載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向 告訴人陳福生介紹王存輔購買附表二所載的土地,我有拿20 萬元給陳福生,是因為我是仲介想把案件綁起來,但沒有在 隔幾日後,以仲介費為由向陳福生索討10萬元的仲介費,這 10萬元是鄭寶同跟陳福生拿的,至於106年6月28日下午陳福 生與王建凱在程美惠地政事務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陳 福生有無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交給 程美惠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跟陳福生說程美惠沒有辦法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要他同意將身分證、權狀交給其他人辦理; (事實欄二部分)王存輔、王建凱找李豪昌,再去找黃文隆 借錢的部分,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在106年7月28日上午到三 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的部分,也沒有 拿10萬元給王建凱作為他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的報酬;(事 實欄四部分)106年8月30日跟陳福生拿20萬元,是因為我是 仲介,跟陳福生拿中人費是應該的等語。 三、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件被告林秋森確有經朋友介紹而知悉告訴人陳福生欲出售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向告 訴人表示王存輔要購買該等土地,並與被告王存輔偕同告訴 人勘察土地後,交付定金20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即於數日 後交付10萬元與被告林秋森;復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 向告訴人表示:改由王建凱購買,旋由被告王建凱擔任人頭 買受人,在程美惠辦公室簽立買賣契約,告訴人旋交付其個 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狀與程美惠;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交付王存輔提供、 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佯以支付土地買賣之部分 價金;再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佯以程美惠無法辦理附表 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使告訴人同意將其所交 付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狀,而使不知情之程美惠將該等文件交與被告王存輔 等情,業據被告林秋森、王建凱供述在卷(見107偵14298卷 ㈠第411至413頁、109偵緝2183卷第45至47頁;原審109訴107 5卷㈢第95頁、111訴緝61卷第173頁;本院112上訴2262卷㈠第 134至135頁、111上訴3928卷㈠第263至264、266至2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及證人程美惠、鄭寶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6至288 、374至376、413至414、484至487頁、109偵緝2183卷第67 至69、89至93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13至151、262至276 、470至478頁、111訴緝61卷第149至157頁;本院111上訴39 28卷㈢第270至292、347至36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二類謄本、陳福生帳戶金流紀錄整理暨存摺交易明 細、106年6月28日程美惠收受陳福生證件收據附卷足稽(見 107偵14298卷㈠第68至98、136至138、100頁)。上揭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王存輔雖辯稱:我是8月份才由鄭寶同、林秋森帶去三峽 看土地,並不是我要向陳福生買土地,是林秋森、王建凱, 此部分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當時是透 過林秋森要賣土地,是在我朋友林民川那邊泡茶,林秋森當 時說介紹王存輔說要買土地,王存輔看過好幾次地,是林秋 森帶被告王存輔一起去看附表二所示土地,我有在場,是鄭 寶同載我們去的,時間是在106年5、6月間,被告王存輔看 地時說他要買,被告林秋森有交給我20萬元的定金,後來在 林民川那邊他又交給我70萬元的支票;在我的認知裡,我是 要把附表二所示土地賣給被告王存輔,我並沒有同意對方拿 土地去跟其他人貸款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17、124 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47至351頁)。  ⑵證人鄭寶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開計程車載被告王存 輔去三峽白雞山看一塊土地,告訴人陳福生也有去,時間差 不多是106年5、6月間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471至47 5頁)。  ⑶證人黃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土地(即附表二所 示土地)過戶後設定在我們金主這邊,結果有金融單位來查 封,就是汽車貸款,他來查封這塊土地,我才知道這塊土地 怎麼會被查封,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王存輔,約在迴龍捷運站 的便利商店,他就帶被告王建凱出來,我跟他講叫他土地給 我賣,因為你的土地被查封了,我覺得有問題,然後他就叫 被告王建凱簽一張授權書要土地給我賣,所以我才知道原來 他是用人頭來買土地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9頁) 。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說 有塊土地要做買賣,找我當他的人頭,然後他找來被告王存 輔,我變成被告王存輔的人頭,林秋森是在桃園龜山萬壽路 的麥當勞介紹我跟被告王存輔認識,之後被告王存輔有帶我 去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被告王存輔說印鑑證明是要用 來辦過戶,當時是申辦5份印鑑證明,被告王存輔因此給我2 千元作為我的跑路費;7月28日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前,林 秋森有帶我去三重的麥當勞,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王存輔跟 他帶的三個人,被告王存輔跟我商討附表二所示土地的登記 事宜,並跟我說過水後會給我10萬元,林秋森也有跟我這樣 說;我並沒有要向告訴人陳福生購地,我只是個人頭,我的 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有交給被告王存輔;107偵14298卷 ㈠第144頁的授權書的「王建凱」署名是我簽的沒錯,在迴龍 那邊有一個7-11還是全家,被告王存輔就叫我在那邊跟他見 面,叫我簽這張授權書,我問他要做什麼用,他說要買賣過 戶用的,帶一個人去站他旁邊,說要過戶給他,叫我簽授權 書給他,我就簽了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279、281至 283、285至286、290至291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447至 450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豪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存 輔在借款之前一個月拿告訴人陳福生的印章、印鑑證明、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王建凱的身分證影本、 印章及印鑑證明,他跟我說有一個案子要做,房子可以蓋兩 棟或寺廟,他買790萬元,三峽農會要借他500萬元,他要找 一個代墊金的人先付給地主,他就可以先過戶,剩餘款項地 主同意用開票的,他還跟我說被告王建凱是他的姪子:當時 我、被告王存輔與黃文隆在我的辦公室,被告王存輔說他已 經向農會問好可以借到500萬元,代墊金300萬元,於農會貸 款下來後就可以還他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352 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2頁)。  ⑹勾稽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可知本件土地買賣之主導者確為被 告王存輔,且其確有與告訴人陳福生去勘察附表二所示土地 ,並與林秋森所為向告訴人陳福生表示被告王存輔要向其購 地、交付現金20萬元作為定金互相搭配,最後由無購買真意 之被告王建凱作為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之買方人頭,而與告 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其辯謂並未參 與事實欄一之土地買賣過程一節,洵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復依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及被告供述情節,可知被告王存輔 確有與同案被告林秋森、王建凱等共同以前開方式而使告訴 人陳福生陷於錯誤,最終讓被告王存輔取得告訴人陳福生個 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等情,被告王存輔確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無誤 。被告王存輔前開所辯,要非可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 有據,均難遽為有利被告王存輔之認定。  ⑺被告王存輔雖辯稱:陳福生的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並非 程美惠交給我,是林秋森、王建凱於7月28日帶去三重地政 事務所,並沒有交給我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已明確證稱:當時林秋森他們打電話給我,是程美惠轉交給 王存輔的,不是我轉交的,是程美惠打電話給我說要轉交給 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後來林秋森說他不能辦,就轉交 給王存輔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36至137頁),已明 確證述上開證件、權狀等確實經由程美惠轉交與被告王存輔 。且證人李豪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約黃文隆到我公司 談,當時還有王存輔,王存輔當時就出示土地權狀正本、印 鑑證明與王建凱資料;我第一次看到陳福生土地權狀是在地 政借款前一個月,王存輔除拿土地所有權狀外,還有拿陳福 生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王建凱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 鑑章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252、350至351頁);證 人黃文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6年7月28日到三重地政事 務所前,有跟王存輔、李豪昌在李豪昌公司討論過借款事宜 ,王存輔就拿土地權狀、謄本等正本資料給我看,說要借30 0萬元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12頁),由上開證人 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王存輔與黃文隆、李豪昌洽談借款時 ,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確實係由被告所 保管持有,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證屬實。被告王存輔前 開置辯,已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於偵查中時雖證稱:我有跟告訴人陳 福生說要買三峽的農地跟建地,前半段是我跟告訴人陳福生 買,我有給他20萬定金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411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間,是王存輔要跟陳福生 買土地,他說需要人頭,我就找王建凱來當人頭,他說他年 紀太大,叫我找一個年輕的給他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 卷㈢第6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 一致證稱:林秋森當時說要介紹有人要買,介紹被告王存輔 ,他有看過好幾次的地,林秋森沒有說自己要買,跟林民川 他們都說是仲介,我當時的認知是王存輔要買等語(見原審 109訴1075卷㈡第117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47至350、3 55頁),互核一致。佐以前開證人王建凱、李豪昌、黃文隆 證述情節,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 事實相符,起訴書記載林秋森曾向告訴人陳福生表示要購地 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⑼至於證人鄭寶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買賣契約簽立後,為 了辦過戶事宜,我有載王存輔去山上看土地,只載他去三峽 白雞山看過一次土地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287至2 88頁);復改稱:王存輔沒有搭過我的車子去任何地方,他 是自己開車,去戶政,又去山上,當時我車上也是我自己一 人等語(見同上卷㈢第290至292頁),所述已前後不一致, 且亦與證人陳福生前開證述情節不符。參以,證人林秋森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陳稱:我在106年5月間跟陳福生說介 紹王存輔買土地,有與王存輔及陳福生看土地等語(見本院 112上訴2262卷㈠第134頁),核與證人陳福生前開證述相符 ,自應以證人陳福生前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從而,自無 從以證人鄭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王存 輔認定之依憑。  ⒊被告林秋森雖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王存輔跟陳福生買土地 ,收取仲介費而已云云;被告王建凱辯稱:只是單純當人頭 買主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陳福生、程美惠、鄭寶同及同案被告王建凱前開證述 可知,被告林秋森居中介紹王存輔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告訴人並因而交付10萬元之仲介費與被告林秋森, 復依王存輔之請,找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並於事實欄一㈡ 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改由王建凱購買土地云云,並 於事實欄一㈢將王存輔交付之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交付與告 訴人,顯見其自始均知悉欲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人為王存輔,王建凱並非實際買受人,卻仍配合王存輔向告 訴人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各階段行為,並從中獲取10萬元報 酬,復令告訴人同意交付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 明及土地所有權狀與王存輔,而得以為後續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稽之證人林民川於偵訊時證述:陳福生要賣時,那時 在我家泡茶,他說有一筆地要賣,林秋森也在我家泡茶,說 可以幫他賣,我只知道陳福生有土地要賣,林秋森去賣等語 (見107偵14298卷㈡第281頁);以及證人鄭寶同於偵訊時證 述:仲介費用都是林秋森拿的,我是開計程車的,都是林秋 森請我載他們跑這趟土地仲介的買賣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4 85頁)。堪認被告林秋森確係為從中獲取仲介費10萬元,明 知王存輔並無給付土地價款之真意,而王建凱僅係人頭買主 ,無支付價款之能力,竟仍配合王存輔而以前開方式令告訴 人誤信王建凱的確要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主觀上確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客觀上亦有參與各該階 段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林秋森執詞否認犯行,容有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王建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只是擔任人頭買主,未 參與詐欺犯行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審10 9訴1075卷㈢第102頁),核與前引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程美 惠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證件收據在卷可考。又刑 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 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 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建凱應同案被 告林秋森之邀,為獲取報酬,擔任本案土地買賣之買主,負 責出面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配合王存輔辦理印鑑證明 ,以利後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詳 後述),其就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即具有故意,則其既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本件被告王存輔確有以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需借款為由,透 過李豪昌、黃文隆,輾轉向陳秀玲、陳茂松、王世統借款, 並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300萬元與人頭買方即被告 王建凱;復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與被告林秋森、王建 凱會同李豪昌及陳秀玲、黃文隆,以「陳福生」名義,填寫 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陳福生」名義之借據、本票、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等資料,並以 陳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及被告王建凱為 債務人,並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待申辦程序結束被告林秋森旋即交付10萬元與被告 王建凱;陳秀玲旋即於事實欄二㈡、㈢所載時、地,分別交12 0萬元、143萬元與李豪昌,李豪昌則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 地,交付現金60萬元及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王存輔 等情,此據被告林秋森、王建凱供陳在卷(見本院111上訴3 928卷㈣第45頁),亦為被告王存輔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豪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7偵142 98卷㈠第270至276、415至416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 383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4頁);證人黃文隆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4至 291、400至405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71至222頁;本院1 11上訴3928卷㈢第311至32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231至295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借據、本票、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及、106年7月28日兆 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6年8月1日收據 、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查(見107偵142 98卷㈠第140至142、146、148、150、152、154、156至158、 160至170頁)。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陳福生並未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至三重地政事務 所,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文件上之「陳福生」署名並非告訴人所簽署,其 上「陳福生」印文亦非告訴人親自蓋用印鑑章一節,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借據(即附表 三編號1所示借據)、300萬元本票上(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 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陳福生」姓名及印文都 不是我親寫跟親蓋的,此借據、300萬元本票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的印文是我交給程美惠的印章蓋的;我沒有委託任 何人以我的名義向他人借款300萬元;我未曾同意其他人在 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綦詳(見107偵14298卷㈠第3 76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4至146頁)。且證人李豪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事後才知道陳福生當天根 本沒有去,王存輔當天帶3、4名跟陳福生年紀、體型差不多 的人去,我一直到借款滿3個月才知道,當天沒有人去確認 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291、376、402頁;原審109訴107 5卷㈡第358頁),由此足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文件、本票 上「陳福生」署名、印文,均非告訴人本人所為,而分別屬 偽造「陳福生」名義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甚明。  ⒊被告王存輔雖否認為其所偽造,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我記得是被告王存 輔拿著本票、借據去很遠的送件處(在三重地政事務所)那 邊給他們簽,那邊看起來有四、五個人,當下李豪昌跟我說 代書電話都沒有通,不然他有寫一份設定契約書,然後他就 叫我看金額,裡面有附印鑑證明、兩個人的身分證影本,他 叫我金額跟日期確認一下,我看到被告王建凱好像拿著他自 己的身分證,被告王存輔拿著告訴人的身分證,我有看被告 王存輔手上的告訴人身分證正面,有看名字是陳福生;我記 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是被告王存輔跑去送件處,請「陳 福生」簽的,當下他給我的認知就是「陳福生」在那邊送件 ,當時我正在看李豪昌給我的設定契約書的金額和日期,我 就一心二用,就只看了一下他們有簽,就拿回來等語(見原 審109訴1075卷㈡第237至238頁)。  ⑵證人黃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存輔、李豪昌都有在 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王存輔向我自稱他是代書及這件事他 辦的,後來我才知道被告王建凱是被告王存輔的人頭等語( 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81至182、191頁)。  ⑶證人即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去三重地政 事務所那天有先去三重的麥當勞,被告王存輔跟說要去地政 辦告訴人陳福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的登記,之後我 們就去地政辦登記,被告王存輔有自稱是代書,我有將我的 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王存輔,當時是王存 輔帶著我去地政,好像是約在三重的麥當勞見面,王存輔也 是帶了好像兩個人,還有我,我們大概4、5個人去地政,林 秋森也有去,是王存輔、林秋森叫我在相關文件上簽名,陳 福生的身分證、印鑑證明、相關文件抵押權設定書、權狀等 文件都是王存輔拿出來的,當時他坐在旁邊等語(見原審10 9訴訴1075卷㈡第283至284、287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4 49至450頁)。  ⑷證人即被告李豪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6年7月28日當天上 午,我跟黃文隆、陳秀玲一起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王 存輔跟另外五人,裡面包括被告王建凱、林秋森,我們與被 告王存輔在地政事務所碰面,被告王存輔有走過來跟我交談 ,內容是我跟黃文隆協商先預付我120萬元,我才有辦法交 給被告王存輔,因為被告王存輔要60萬元跟70萬元的支票, 才有辦法給告訴人陳福生,送件完畢後,黃文隆看著我把60 萬元的現金跟70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王存輔;被告王存輔帶 被告王建凱上樓送件申辦設定抵押權;我在三重地政事務所 時有看到被告王存輔拿著告訴人陳福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 土地)的所有權狀正本跟告訴人陳福生的身分證、印鑑章, 被告王存輔有出示地政事務所給的收文條等語(見原審109 訴1075卷㈡第354至358頁)。  ⑸由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王存輔確實於106年7月28 日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未經告訴人陳福生的授權或同意, 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擅自製作附表三編號1、4所示借 據、領款收據及編號2所示本票,並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事實欄二所示文件向 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獲得現 金60萬元等情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黃文隆、李豪昌於偵訊 時之證述(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9至290、285至286頁), 可知附表三編號5所示領款收據亦為被告王存輔所偽造,並 透過李豪昌向黃文隆行使。由上各情,堪認被告王存輔確有 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無誤。被告王存輔前開所辯,難謂可 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有據。  ⒋被告林秋森雖辯稱:我只有介紹,後面我都不知道云云,惟 其亦坦承:107年7月28日有到三重地政事務所,是陪王建凱 去的,他們說要辦理借款,就是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111 上訴3928卷㈣第45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跟我說當人頭,他說過水成功就有 10萬元,說是買賣過水,之後林秋森把我介紹給王存輔,是 林秋森、王存輔叫我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當時是王存輔帶我 去地政,林秋森也有去,是林秋森叫我去辦登記,辦完後, 我看到一個女人拿錢進來,然後在樓下林秋森給我10萬元, 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109訴1052卷㈡第290至293頁;本院11 1上訴3928卷㈢第450頁)。由此可見被告林秋森對於王存輔 要以附表二所示土地去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一事知之甚詳 ,且王建凱亦係由被告林秋森找來當過戶附表二土地之人頭 ,並經由其介紹而認識王存輔,且於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當日,亦與王存輔、王建凱至三重地政事務所,復於完成 申辦程序後,由其交付10萬元與王建凱甚明。被告林秋森就 參與事實欄二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行即具有故意,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其 就擔任本案土地過戶人頭,並有配合王存輔、林秋森於106 年7月28日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復因此獲有10萬元 報酬等情,自始供承不諱,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顯見 其主觀上就事實欄二所載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已有認識 ,並配合王存輔、林秋森辦理之,其就參與事實欄二之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具有故意, 被告王建凱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王存 輔、林秋森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 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王存輔確有於106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需繳納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稅為由,向告訴人陳福生拿取 40萬元一節,此據被告王存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原審109訴1075卷㈢第99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㈣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6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59頁 ),並有支票二紙(票面金額:30萬元、10萬元,票據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㈠第102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王存輔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是林秋森叫我去 拿這筆錢,是李豪昌沒有去繳增值稅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土地要過戶 簽約了,怎麼還沒有看到錢,就跟林秋森他們說最起碼要拿 一些錢來,所以林秋森有拿一張70萬元的支票給我;被告王 存輔有跟我說如果兌現70萬元的支票,就無法繳納土地增值 稅;被告王存輔剛開始說拿10萬元要繳一些規費,多退少補 ,後來再說30萬元是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總共跟我拿40萬元 ,被告王存輔大概是要讓我相信他,所以有開10萬元、30萬 元的支票給我,但這兩張支票都退票了,是芭樂票等語(見 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8、132至134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 ㈢第359至360頁),且觀諸卷附之支票2紙,經提示後確遭退 票,而該2紙支票之發票人為禾弘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被告王存輔,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見109偵27064卷第41頁),堪信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指證,應非虛妄。  ⑵參以,被告王存輔、林秋森利用無購買真意之被告王建凱向 告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欄一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足徵被告王存輔所稱: 需要先拿40萬元繳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 稅,否則先前交給陳福生的7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云云顯屬虛 構無訛,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 觀上亦有以前開說詞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甚明。從而, 被告王存輔確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一節,足堪認定。  ⑶被告王存輔雖以前詞置辯,然如依其所述,係受同案被告林 秋森指示,向告訴人索討該筆40萬元,何以由其開立上開支 票做為保證票?被告王存輔前開置辯,顯與常情有違。又依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被告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規費為由 ,向其索取40萬元現金,並未告知將委由他人繳納土地增值 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存輔有將該40萬元交付與李 豪昌,委由其繳納土地增值稅,自無從以係李豪昌未繳納土 地增值稅為由,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被告王存輔前開 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林秋森確有於106年8月30日某時許,以仲介費為由,向 告訴人陳福生拿取2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 偵訊時證述:林秋森仲介費部分,6月26日給10萬,8月30日 給20萬元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414頁)綦詳,核與證人 鄭寶同、林民川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卷㈠第484至48 7頁、卷㈡第279至281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等情(見本院 112上訴2262卷㈠第135頁),可知被告既係先後介紹王存輔 、王建凱向告訴人購地而佯裝從事土地仲介行為,自無不向 告訴人收取仲介費之道理,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不虛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林秋森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謂 不記得有無向告訴人拿20萬元仲介費云云,已無足採。  ⒉又被告林秋森實際係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為謀取告訴人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而由其找同案被告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其主 觀上自始均知悉欲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人為王存 輔,王建凱並非實際買受人,卻仍配合王存輔向告訴人為事 實欄一、二所載各階段行為,復利用告訴人誤信王建凱確有 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狀態,另佯以仲介費而向告訴人索取 20萬元,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以該 等詐欺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僅係單純收取仲介費云云 , 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五部分  ⒈被告王存輔確有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以不詳方式令陳福 生在附表三編號6、7所載文書上簽署本人姓名及蓋用印鑑章 ,並由擔任人頭買主之被告王建凱簽署其名及蓋用印文後, 由被告王存輔以陳福生代理人名義,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 申辦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恁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 權由陳福生移轉登記予王建凱一節,業據被告王存輔、王建 凱供陳在卷(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第264至265頁、卷㈣第4 8至49頁),並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及附表三編號編號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及其上所載「代理人王存輔」在卷可考(見107偵1 4298卷㈠第120、122至128頁),足見被告王存輔確有申辦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誤。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們簽 約時,林秋森、程美惠有大概算一下,跟我說土地大概4百 多萬元,當時沒有說何時交付錢,也沒有談到買方要分幾期 付錢,因為他們說要等一個月之後,共同持有人他們有同意 ,沒有異議就可以成交,等確定成交後,才將土地過戶給王 建凱,當時說要辦共同持有人的存證信函一個月之後,程美 惠打電話說要交給其他人辦,後來變成王存輔來辦,他來找 我的,後來8月初,王存輔再將我的印章、印鑑證明拿去時 ,我問他辦好了沒有,應該也要交錢了,怎麼都沒有,他說 一直在找林秋森、王建凱,後來電話就打不通,等到106年1 2月14日我收到稅捐稽徵處寄給我要繳交土地增值稅,因為 逾期未繳,被取消原本申報的案件,那時我才發現不對,就 調閱土地謄本,發現土地已被過戶到被告王建凱名下等語( 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7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4、147至 148頁),可見告訴人陳福生並未同意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王建凱甚明,考之被告王存輔、林 秋森利用無購買真意之被告王建凱向告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 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則被告王存輔顯係未經告訴人陳福生之授權或 同意,明知106年7月28日由被告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與告 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未與陳福生談妥土地買賣價金交付 條件,擅自申辦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明。被 告王存輔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與事實有違,洵 無可採。  ⒊被告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亦明確供承:我 確實有當人頭過戶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第264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犯罪(見原審109 訴1075卷㈢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林秋森 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可 憑。足認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王建凱既明知係擔任人頭買主,受 同案被告林秋森指示,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簽訂買賣契約,復配合王存輔、林秋森,辦理事實欄二所載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其主觀上對於本件土地買賣,尚未與 陳福生談妥土地買賣價金交付條一事已有認識,卻配合被告 王存輔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就參與事 實欄五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具有故意,被告王建凱 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相互支援 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已堪認定。被告 3人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王存輔部分  ⑴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 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五 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王存輔就事實欄二部分,偽造附表三編號1、3、4、5所 示「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陳福生」署名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向被害人陳秀 玲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建凱部分  ⑴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王建凱就事實欄二部分,參與偽造附表三編號1、3、4、 5所示「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文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敘及被告王建凱所為另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事實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林秋森部分  ⑴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⑵被告林秋森就事實欄二部分,偽造附表三編號1、3、4、5所 示「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敘及被告林秋森所為另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正犯關係  ⒈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不知情 之李豪昌、黃文隆向被害人陳秀玲施以詐欺;利用不知情之 人偽造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文書、本票;利用不知情 之李豪昌持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領款收據向黃文隆行使 ,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以 及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王存輔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手段,遂行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再向 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內容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最終完成本案犯罪計畫,客觀上行為具 有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⒉被告林秋森、王建凱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手段,遂行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再向三重 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內容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最終完成此部分犯罪計畫,客觀上行為具有 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 ,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存輔在附 表三編號6、7所示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上手寫「陳福生」署名及盜用其保管 之「陳福生」蓋用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6、7所示 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書,並以之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因認被告2人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福 生指訴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非其本 人親簽,其上「陳福生」印文雖為其本人印章,但非其本人 所蓋印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否認此部分犯行 ,被告王存輔辯稱:編號6、7所示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 、印文為真正等語。經本院調取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原 本(甲類筆跡),以及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委託 書資料原本、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印鑑卡原∕影本、華南商業 銀行印鑑卡原本、本件偵查原卷,併同告訴人庭書原本(乙 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 跡筆劃特徵相同,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函檢附 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原本、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2年11 朋8加函檢附申請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 原本、新北市三峽區農會113年5月10日函檢附陳福生帳戶開 戶、更換印鑑資料、華南銀行113年5月24日檢附陳福生帳戶 開戶之印鑑卡、法務調查局113年6月24日函檢附鑑定書附卷 足佐(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㈡第405至437、441頁、卷㈢73至 81、85至88、91至100頁),堪認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 上「陳福生」署名為真正。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附表三編號6、7上的印文是我的印章,8月初的時候, 王存輔再要我的印章、印鑑證明拿去等語(見原審109訴107 5卷㈡第135、148頁),亦明確證述該等文書之「陳福生」印 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陳福生」是否是你親簽?)這 個那麼久了,忘記了,抱了一堆文件要辦過戶的手續,這麼 久了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52頁)。由此可知, 不排除被告王存輔係於106年8月初,向告訴人索要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書,以不詳方式令告訴人在各該文書上簽名及用印 甚明。又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及印文既 屬真正,即無從遽認附表三編號6、7所示「陳福生」名義之 文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該等文書係屬偽造,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豪昌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 秋森(以下均逕稱其等姓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待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取得事實欄一所載文件後,遂由 被告李豪昌出面,向不知情之黃文隆告知,地主欲以上開土 地借款云云,黃文隆遂找被害人陳秀玲尋找金主,陳秀玲遂 找其父陳茂松、王世統,共同出借300萬元,雙方約定於當 年7月28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由被告李豪昌出面,王存 輔則自稱代書,並找尋數名年級不詳之男性老者,由王存輔 向黃文隆佯稱上開老者為地主,告知欲借款整地,繳納稅金 ,且已與三峽農會談好貸款金額,待以土地貸款成功後,即 可返還借款云云,而利用不知情之黃文隆,詐騙陳茂松、王 世統出借上開款項,致黃文龍陷於錯誤,於當日先行交付12 0萬與被告李豪昌,被告李豪昌、王存輔共同詐得120萬元後 ,由被告李豪昌取走60萬元,60萬元則交給王存輔,王存輔 再交給在外等候之王建凱及林秋森,餘款180萬元則匯入王 存輔擔任負責人之驊田實業公司(下稱驊田公司)帳戶內, 王存輔並開立驊田公司於台灣銀行文山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 (帳號000000000),面額30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28日 之支票(票號0000000),由被告李豪昌背書,交付與黃文隆 作為擔保,並表示願將上開林地為陳茂松、王世統設定4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黃文隆復要求被告李豪昌請地主即 告訴人陳福生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另簽立收取300萬元借款 之借據及收據。被告李豪昌及王存輔遂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陳 福生出具之借據,於借據上偽造陳福生之簽名,蓋用陳福生 交付與王存輔之印章、偽造陳福生出具如附表三編號4、5所 示之領款收據,於收據上偽造陳福生之簽名,另偽造陳福生 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300萬元本票予黃文隆。後王存 輔、李豪昌、王建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7月31日,未經陳福生之同意,自行 以陳福生交付之上開資料及印章,擅自以陳福生為義務人、 王建凱為債務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書並蓋用陳福生之印章於上(共8枚)偽簽陳 福生之簽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表示陳福生欲將其名下所 有之上開林地,設定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 王世統,連同上開印鑑證明及王建凱出具之授權書,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一併交付與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 務員審查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相關電腦資料等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福生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項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豪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同年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年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李豪昌之供 述;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之證述;⑶證人即告訴 人陳福生之指訴;⑷證人王世統、陳茂松、黃文隆之證述;⑸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⑹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暨王 建凱出具之授權書;⑺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偽造之借 據、本票、領款收據;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⑼驊 田公司面額300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李豪昌財產 查詢、驊田公司票據信用查詢;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32498號、108年度偵字第494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09年度調偵字第1330、1331號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5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豪昌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28日前,向黃文隆告知 王存輔要向陳福生購買土地,缺乏資金300萬元;於106年7 月28日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及黃文隆、陳秀玲等人在三 重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 在場,申辦完畢後,陳秀玲先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將 款項交與被告李豪昌,被告李豪昌則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及 開面額70萬元之支票與王存輔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王存輔說如果可以 借到錢,一半的借款可以給我的公司周轉,因為他那時用了 不少公司的錢,也用了不少我的錢,我就幫他找黃文隆,拜 託黃文隆找金主來借錢,土地過戶完成後就被假扣押,黃文 隆問我怎麼會被假扣押,我才知道我被騙了,我是誤信告訴 人有授權給王存輔,也誤信王存輔有跟告訴人買土地,才會 協助王存輔拿土地去借錢,我沒有參與上述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則 辯以:被告王存輔並未參與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也沒有參與 附表二土地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文書,各該本票、 文書均係王存輔本人或利用不知名之人所偽造,與被告李豪 昌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王存輔確有以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需借款為由,透過被 告李豪昌、黃文隆,輾轉向陳秀玲、陳茂松、王世統借款, 並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300萬元與人頭買方即被告 王建凱;復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以「陳福生」名義,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陳福生」名義之借據、本票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並以陳 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及被告王建凱為債 務人,並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待申辦程序結束後,陳秀玲旋即於事實欄二㈡、㈢所載 時、地,分別交120萬元、143萬元與被告李豪昌,被告李豪 昌則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交付現金60萬元及票面金額7 0萬元之支票與王存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李 豪昌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李豪昌是否知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借款,係未經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豪昌知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借款,未經告訴人同意,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李豪昌供稱:我原本不認識林秋森、王建凱、陳福生, 本案之前,王存輔財務發生困難103年公司倒閉,我希望他 東山再起,可以還我幫他出面借的錢,當時是王存輔拿陳福 生的權狀正本來找說,說他要找其他代書借錢,但找了兩個 代書都借不到錢,說王建凱是他親侄子,陳福生的土地要過 戶給王建凱,要在拿到土地後去三峽農會借錢,如果我可以 幫他借到300萬元,他可以將300萬的部分給陳福生當購地的 頭期款,他說這塊地可以蓋兩幢房子,我說如果他確定的話 ,我可以幫他借、幫他擔保,我才找黃文隆,王存輔就跟我 、黃文隆說會用這筆土地去三峽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並 用該貸款償還300萬元的借款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 第265頁、卷㈣第46頁),核與證人黃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王存輔透過李豪昌請我幫忙找金主,在106年7月28日到三 重地政事務所前,有與李豪昌、王存輔在李豪昌公司討論過 借款事宜,王存輔拿土地權狀、謄本等資料給我看,說這筆 土地要借款300萬元,然後他們買下來要去三峽農會貸款500 萬元,就可以還給我,因為王存輔是拿權狀、謄本正本,所 以我們就相信王存輔有經過地主同意,在李豪昌公司討論時 ,王存輔有告訴我300萬元中有部分的錢要還給李豪昌等語 相符(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11至313頁),足認王存輔 係持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謄本正本,與被告李豪昌及 證人黃文隆洽談借貸事宜甚明。則從王存輔持有告訴人土地 之所有權狀正本與被告李豪昌、證人黃文隆洽談借款之過程 觀之,已足以令人信其確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以該 等土地做為擔保借款,此觀諸證人黃文隆前開證述情節至明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 我介紹給被告李豪昌時,沒有跟他說告訴人陳福生願意就附 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擔保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20頁 ),益徵被告李豪昌辯稱:不知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人沒有同 意設定抵押權借款一節屬實,堪以採信。從而,已難認被告 李豪昌有何參與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 觀犯意。  ⒉被告李豪昌雖有於106年7月28日王存輔等人申辦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及借款時,一同至三重地政事務所,惟依證人黃文 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現場有來3、4個,是王存輔帶來的, 沒有看到李豪昌有去跟地主交涉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 第196至197頁),從而,亦無從以被告李豪昌有一同至三重 地政事務所一情,遽認被告李豪昌參與王存輔、林秋森、王 建凱等人如事實欄二所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及與王存輔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之 本票。  ⒊至於被告李豪昌固有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領款收據上簽名 (見107偵14298卷㈠第148、150頁),然其亦明確供陳:當 時辦理手續地主的證件全部都是王存輔帶來的,附表三所示 本票、借據、收據上陳福生名字及印章,王存輔蓋的,章在 他身上,權狀正本也在他身上,領據收據是黃文隆叫我去簽 回來,我就拿給王存輔說我不認識對方,叫王存輔去簽回來 ,我沒有簽「陳福生」,因為錢是我領的,所以我註明我代 領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9至290頁),核與證人黃文 隆於偵查中證述:借據是在三重地政借錢時就簽了,借據拿 給我時,上面就簽好了,因為他們有將「陳福生」帶去,用 電腦打的領據收據,是因為借款過程,地主沒有簽領款收據 我叫李豪昌去補這收據回來,用電腦打的領款收據是我送去 給李豪昌,他簽好,我才去收回來,但我不清楚「陳福生」 是陳福生本人簽的還是李豪昌簽的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 第285至28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李豪昌在附表三編號編 號4、5所示領款收據上簽署其名,僅係表彰由其代為收領該 筆借款,此與證人黃文隆、陳秀玲證述款項交付李豪昌一節 吻合,是縱令其確未經借款人王建凱或陳福生授權,亦僅涉 及是否有權代理收受之民事紛爭,尚無從以被告李豪昌在該 等領款收據上簽名代收,遽認其有偽造該等領款收據之情事 。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豪昌上開所辯,非屬無稽,而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李豪昌介紹王存輔認識黃 文隆,因而向陳秀玲借款之情事,經本院就前開事證反覆推 敲斟酌,認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李豪昌有參與同案被告王存 輔、王建凱、林秋森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此外,公訴意旨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李豪昌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李豪昌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李豪 昌無罪之判決。      參、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所犯如事實欄二、五部分,以及 被告李豪昌被訴上開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被告王存輔、王建凱部分  ⒈就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2人既係以盜蓋陳福生印章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借據、 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該等文書、有價證券上陳福生之印文即屬真正,而 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未予詳查, 於事實欄同認被告2人係盜蓋印文,卻逕予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該等印文,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判決主文 、理由與事實亦有矛盾之處。  ⑵又刑法上所稱間接正犯,係指行為人雖未親自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卻利用自己對他人之優越支配地位,而以他人為工具 實現犯罪之目的;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 指利用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將不實事項事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其犯罪主體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 屬之。本件既係由被告王存輔本人持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向三重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行使,而使該承辦人員將「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 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王世統」之不 實事項登記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並無利用他人而犯該罪 ,自無援引間接正犯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被告2 人間接正犯,亦有違誤。  ⒉事實欄五部分  ⑴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如附表三編 號6、7所示文件上「陳福生」署名及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 造之私文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察,逕認被告 2人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⑵又本件被告王存輔係親自持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向三重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而使該承辦人員將「陳福生同意 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王建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 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並無利用他人而犯該罪,亦無援引間 接正犯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被告2人間接正犯, 亦有違誤。 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豪昌犯罪,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原審逕認被告李豪昌成立犯罪,而予以論罪 科刑,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二、被告李豪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 ,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豪昌部分予 以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本件被告李豪昌既經本院諭知 無罪,則檢察官就被告李豪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一節,即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存輔、李豪昌提起上訴,執詞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載 犯行及事實欄五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其等所辯 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固均無足採,惟被告王存輔上 訴理由謂以: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並非偽造一節,即非 無理由。至於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此部 分犯行之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檢察官 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陳福生等人和解一節,業據原審於 量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科刑之依據,檢察官 據此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王存輔、李豪昌如事 實欄二、五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其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不予定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存輔明知無資力購買 他人土地,竟夥同被告林秋森、王建凱,圖以俗稱「空手套 白狼」即無須付出相對成本或付出極少之方式,獲取告訴人 陳福生之土地,於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陳福生個 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後,復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對被害人陳秀玲施行詐 術,使被害人陳秀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共273萬元,並在 此詐騙過程當中,竟未經告訴人陳福生之同意,即擅自將附 表二所示土地,先後申辦不實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存輔在此過程中為取信於被害 人陳秀玲,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等所為不 僅毫無成本獲取他人土地及財產,使告訴人陳福生、被害人 陳秀玲蒙受財產損害,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 性,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王存輔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 王建凱則是聽命行事之人頭,參與情節較為輕微,暨其2人 從中獲得之犯罪所得,暨被告王存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 未能與告訴人陳福生、被害人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更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王建凱雖於 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惟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陳福生、被 害人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也未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顯示之被告2人素行,暨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原審109訴1075卷㈢第10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所示之刑,併就編 號㈤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未確定,且所宣 告之刑亦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又被告王存 輔另有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 定;被告王建凱亦另有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第181至199、215至22 9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又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 ),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查:  ⒈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私文書上所含偽造之「陳福生」署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 告王存輔、王建凱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 編號㈡所示)。至於上開私文書上所蓋用之「陳福生」印文 ,係被告王存輔持以其所保管之陳福生印章所盜蓋之印文, 業經說明如前,為真正之印文,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⒉另本件附表三編號6、7所示私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及印文, 係屬真正,非遭偽造之署名、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備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 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王存輔所犯罪名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  ⒈被告王存輔因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而詐得由被告李豪昌轉交之 被害人陳秀玲所交付借款60萬元,此屬被告王存輔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 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王建凱因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獲得擔任人頭之報酬 共10萬2千元,此屬被告王建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又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王存輔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被告王建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及被告林秋森如事實欄 一、二、四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 酌: ㈠、被告王存輔與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陳福 生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陳福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 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此外,被告王存輔還利用告訴人陳福生陷於錯誤之狀態詐 取現金40萬元,損害告訴人陳福生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再被告王存輔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 告王建凱則是聽命行事之人頭,參與情節較為輕微,暨被告 王存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陳福生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更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甚差,而被告王建凱則是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陳 福生亦未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也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又被告王存輔於10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間:106年6月 13日至110年6月1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為事實欄一、 三所示犯行,此有被告王存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可徵被告王存輔素行不佳,被告王建凱於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後之107年至108年間先後因商業會計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被告王建凱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認其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並非偶然為之,素行難稱良好,暨被告王存輔自陳需要照 顧配偶之家庭環境、目前退休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原審109訴第1075卷㈢第102頁)、被告王建凱自述 跟兒子同住、會照顧孫子之家庭環境、在人力公司上班、月 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 同上卷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㈢「原審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存輔因事實欄三所示詐 欺犯行,所獲取之40萬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就被告2人因實施事實 欄一所載詐欺犯行,而詐得之告訴人陳福生個人國民身分證 、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並於判 決中詳述理由。 ㈡、被告林秋森與王存輔、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陳 福生施行詐術,使陳福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身分 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復 由被告與王存輔、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對陳秀玲 施行詐術,使陳秀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共273萬元,此外 ,被告林秋森還利用陳福生陷於錯誤之狀態詐取現金共30萬 元,在此詐騙過程當中竟先後申請不實內容之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僅損害陳福生及陳秀玲,亦損 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再被告 林秋森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於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則係配合辦理之人之參與情節,又被告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共計30萬元,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 ,且迄未能與陳福生、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更 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甚差,又被告林秋森於 106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可見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並非偶一為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111訴 緝61卷第188頁),可徵其素行不佳,暨被告自陳沒有家人 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從事不動產仲介、有介紹成功才有 收入之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同上卷第17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原審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㈣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林秋森參與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 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於事實欄一至二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 就被告林秋森因實施事實欄一、三之詐欺犯行,因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復就被告 林秋森與王存輔、王建凱因實施事實欄一所載詐欺犯行,而 詐得之告訴人陳福生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並於判決中詳述理由。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上開犯行部分提起上訴,執 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 院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另被告王建凱上訴理由復謂以 :我只是擔任人頭,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以及檢察官就原審 就被告王存輔、王建凱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陳福生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 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審酌被告王存輔、王建凱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王存 輔明知無資力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竟圖以上述事實欄一 、三方式獲取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個人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及40萬元現金,而被告王建凱則貪圖不法報酬,率 然同意擔任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上開買賣土地案件之人頭買 主,參與詐欺犯行,其等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經濟交易秩序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 被告2人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福生成立調解、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至於檢察官及被告 王建凱上訴所指情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難認原 審就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各如事實欄一、三部分之量刑有何 失當之情事,而有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王建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三、四部分,不得上訴;事實欄五部分,被告王存輔、王 建凱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含沒收) 本院宣告罪刑(含沒收) ㈠ 事實欄一 王存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無(上訴駁回)。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無(上訴駁回)。 林秋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㈡ 事實欄二 王存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存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陳福生」署名、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10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陳福生」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10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秋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無(上訴駁回)。 ㈢ 事實欄三 王存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㈣ 事實欄四 林秋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㈤ 事實欄五 王存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王存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王建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王建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告訴人陳福生所有之土地 編號 地號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三: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欄位 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數量 所在卷頁 1 106年7月28日借據 內文本人欄位 署名1枚 107偵14298卷㈠第146、216、320、476頁 立據人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2 000000000本票 發票人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同上偵卷㈠第156、222、318、474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說明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㈠第140至142頁 (5)面積(平方公尺)欄位更正 印文1枚 (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 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欄位更正 印文1枚 (30)義務人債務額比例欄位 印文1枚 (34)義務人蓋章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4 106年7月28日領款收據(手寫) 內文本人欄位 署名1枚 同上偵卷㈠第148、218、322、478頁 立據人欄位 署名1枚 5 領款收據(電腦打字) 領款人 署名1枚 同上偵卷㈠第150頁 6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21)訂立契約人蓋章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同上偵卷㈠第120、334頁 7 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 (7)委任關係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㈠第122至124頁 (9)備註欄位 印文1枚 (10)申請人之義務人欄位 印文1枚 (15)住所欄位 印文3枚 (16)申請人之簽章欄位 署名1枚、印文3枚 備註:無證據證明編號6、7所示文書係冒用陳福生名義而偽造。

2025-01-16

TPHM-111-上訴-3928-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存輔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豪昌 選任辯護人 李沛穎律師 曾佩琦律師 朱武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林秋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075、1079號、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 111年8月25日、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98號、109年度偵字第27604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存輔、王建凱如事實欄二、五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以及李豪昌部分,均撤銷。 王存輔、王建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本院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豪昌被訴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秋森經由朋友介紹而知悉陳福生欲出售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並告知王存輔上情,其2人認有利可圖,明知其 等並無資力購買該等土地,竟共同圖以無須付出心付出極少 之成本方式(即俗稱「空手套白狼」),獲取陳福生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林秋森找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其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由林秋森先向陳福生佯稱:王存輔 要購買陳福生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云云,並與王存輔偕同 陳福生前去勘察附表二所示土地,且於106年6月間某日交付 定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陳福生,致使陳福生誤認王存 輔確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真意,而於數日後交付仲介費10 萬元給林秋森。 ㈡、林秋森旋於106年6月28日10時許,通知陳福生當日下午要簽 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陳福生乃於同日15時許前往 不知情之程美惠所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辦公室(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程美惠辦公室),林秋森當場向 陳福生謊稱:改由王建凱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云云,陳福生 陷於錯誤而與不具購買真意之王建凱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買賣契約,並於數日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 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與程美惠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 ㈢、林秋森因陳福生之要求,乃於106年7月間某日,交付支票1紙 (票面金額70萬元,即李豪昌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所交付 之支票)給陳福生,接續詐稱:買受人用該支票給付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使陳福生繼續陷於錯誤而認為王 建凱的確要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 ㈣、復於106年7月間某日,由林秋森向陳福生佯稱:程美惠無法 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云云,並徵詢陳 福生是否同意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他人,以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陳福生繼續陷於錯誤而同意林秋森 上開要求,不知情之程美惠遂將前開物品交給王存輔,王存 輔因而持有前開物品。 二、王存輔、林秋森詐得陳福生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 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明知陳福生並無同意 其等得以其土地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而向私人借貸,竟與王 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王存 輔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推由王存輔請不知情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 佯稱:欲向陳福生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但缺乏資金300萬 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云云,並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 一半清償欠款及做為驊田公司周轉金,李豪昌遂與黃文隆聯 繫告知王存輔需有借款需求,3人即於106年7月28日之前幾 日,在李豪昌辦公室內洽談,王存輔即向黃文隆佯稱:欲向 陳福生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但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 價金而有借款需求,待附表二所示土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 附表二所示土地向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以該貸款 償還前開300萬元借款云云,並提供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狀黃文隆閱覽,黃文隆復將上情告知陳秀玲,並將王存輔 透過李豪昌而交付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供陳秀玲閱覽, 使陳秀玲陷於錯誤,經取得金主即其父親陳茂松、友人王世 統同意後而答應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款300萬元與 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人頭王建凱。 ㈡、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即與不知情之李豪昌於106年7月28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 區○○○道0段00號,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 隆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標的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 ,擔保債權為陳茂松、王世統對王建凱的借款債權)。王存 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為地主,並因 陳秀玲要求,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帶來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欄位手寫「陳 福生」署名及盜用王存輔持有之「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 生」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借據即私文書 、編號2所示本票即有價證券,再當場交給陳秀玲而行使之 ;復以陳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王建凱 為債務人,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擅以陳福生代理人名 義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欄位手寫「陳福生」署名及盜用前開 「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生」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三編 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私文書,以 示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最高限額為450萬元)予陳茂松、王世統擔保陳茂松 、王世統對於王建凱之借款債權之意,並請陳秀玲確認其上 記載是否正確無誤,王建凱則依林秋森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 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王建凱」 署名及使用「王建凱」印章蓋印「王建凱」印文,王存輔復 持陳福生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狀、王建凱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王建凱因申辦印 鑑證明而獲得報酬2千元),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行使之。待申辦程序結束後,林秋森 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給王建凱,作為王建凱配合申辦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報酬。陳秀玲見申辦程序既已結束而繼續陷於錯 誤,遂於同日偕同黃文隆、李豪昌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 稱兆豐銀行三重分行),依李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 田公司帳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李豪昌將現金10 萬元連帶其他現金共60萬元及面額70萬元之支票與王存輔, 王存輔旋將該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透過林秋森轉交與陳福 生(即事實欄一㈢所載支票),嗣黃文隆提供空白領款收據 ,要求補提地主簽立,王存輔即以同上方式偽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領款收據,並利用李豪昌向黃文隆行使之。 ㈢、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陷於 錯誤,乃於106年7月31日將「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王世統」之不實事項 ,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公文書即土地登記 簿,而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畢 ,足生損害於陳福生、陳茂松、王世統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 資料之正確性。陳秀玲經黃文隆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 經完成,需要給付剩餘借款金額170萬元,即於106年8月1日 在李豪昌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辦公室,在扣掉三個月之 利息共18萬元及要給黃文隆之佣金9萬元後,交付現金143萬 元給李豪昌,李豪昌依王存輔允諾將該筆款項存入驊田公司 甲存帳戶,做為驊田公司之周轉金。 三、王存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年8月29日某時許,向陳福生佯稱:需要先拿40萬元繳納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稅,再從尾款扣除, 否則先前交給陳福生的7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云云,陳福生因 此陷於錯誤,乃於106年8月30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歐洲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40萬元與王存 輔,王存輔並交付支票二紙(票面金額:30萬元、10萬元, 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作為擔保。 四、林秋森明知其與王存輔、王建凱均無給付土地價金尾款之真 意,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06年8月30日某時許,利用陳福生認王建凱有意購買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錯誤認知,向陳福生索討仲介費20萬元,陳福生 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給林秋森。   五、王存輔以繳納土地所有移轉登記規費及土地增值稅為由,向 陳福生詐取40萬元後,明知尚未與陳福生談妥土地買賣價金 ,竟仍謀取陳福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在未經陳福生 之同意下,與王建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王存輔於106年8月初,以辦理過戶需要辦理農業證明為 由,使陳福生在附表三編號6、7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無證據證 明係冒用「陳福生」名義偽造之私文書)上簽名、蓋用印文 (詳附表三編號6、7所載欄位),再由王建凱在附表三編號 6、7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無證據證明係冒用「陳福生」名義偽 造之私文書)上各該權利人欄位簽名、蓋用印文後,由王存 輔於106年9月14日某時許,以陳福生之代理人名義,持以向 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陳福生已同 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建凱,而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公文書即土地登 記簿,並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由陳福生移轉登記予王 建凱完畢,足以生損害陳福生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 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豪昌 、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證人黃文隆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一節,查上開證人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 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所述情節核與於警詢時之陳述,並 無不一致之情形,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俱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證人鄭 寶同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經查,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王存輔而言,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 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各該次偵 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107偵14298卷㈠第410至418 、484至488頁),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具信用性,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審判外陳述,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且於審理 期日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依法對被告王存輔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 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林秋森、鄭寶同到場 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王存輔與辯護人之詰問,已充分保障 被告王存輔之對質詰問,得做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林秋森、鄭寶同於偵查中之陳述未予對 質詰問機會為由,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一節,為無理由。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除上開有爭執證 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 被告李豪昌、林秋森暨被告李豪昌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凱雖 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 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等人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王存輔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28日上午,與李豪昌、 林秋森一同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嗣將李豪昌交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付與陳福生,再於同 年8月29日向陳福生收取40萬元;同年9月14日,以代理人名 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沒 有參與,買賣契約是王建凱、林秋森跟地主陳福生簽的,與 我無關,我是8月份才由鄭寶同、林秋森帶我去三峽看土地 ,在統一超商才與陳福生見面;(事實欄二部分)我會跟李 豪昌、林秋森去跟黃文隆借款,因為我是中人,這是一般代 書業務,當時是李豪昌要跟黃文隆借款的,至於陳福生名義 的本票,我不知道是哪裡來的,這是李豪昌、林秋森和陳秀 玲他們用的,我沒有經手金錢往來及本票部分,這我都不知 道,我也不知道陳福生有無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我當 時只是照他們拿來的資料辦理,沒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實欄三部分 )我跟陳福生拿40萬元後,有將現金30萬元交給李豪昌,叫 他去繳土地增值稅,結果他沒有繳,沒有詐欺犯行;(事實 欄五部分)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上的陳 福生、王建凱都是他們本人簽名,我只是辦理代書業務,沒 有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王 存輔並無自程美惠處收受陳福生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 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無參與此部分買賣土地過 程;(事實欄二部分)當時是林秋森表示需要資金購買土地 ,被告王存輔才找李豪昌介紹找黃文隆借款,被告王存輔並 未自程美惠處收受陳福生上開文件,亦不可能攜帶該等文件 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且依黃文隆 之證詞,系爭本票是李豪昌交付給他及陳秀玲,亦非被告王 存輔所偽造並交付;(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王存輔向陳福生 所拿取的40萬元,確實有交付其中的30萬元給李豪昌去繳土 地增值稅,另外10萬元則做為繳納土地登記的政府規費及代 辦費用,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故意;(事實欄五部分)被 告王存輔持以辦理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均 係陳福生本人親筆簽名,並非偽造,被告自無使公務登載不 實犯行等語。  ㈡、訊據被告王建凱固坦承有提供其個人名義,給林秋森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受人,並有於106年7月28日與王存輔 、林秋森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並收受林秋森交付之10萬元 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登載不實 犯行,辯稱:當時是林秋森找我去當人頭,他說是土地買賣 過水,至於其他的借貸、跟金主借錢的事,我不清楚等語。   ㈢、訊據被告林秋森固坦承有106年5月間,向告訴人陳福生介紹 王存輔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並曾與王存輔、告訴人陳 福生現場看地,且於同年6月28日下午告訴人陳福生與王建 凱簽土地買賣契約時在場;復於同年7月間,將王存輔交付 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與告訴人陳福生,及於同年8月30日以 仲介費名義,向告訴人陳福生拿取2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事實欄一、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事實欄 四所載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向 告訴人陳福生介紹王存輔購買附表二所載的土地,我有拿20 萬元給陳福生,是因為我是仲介想把案件綁起來,但沒有在 隔幾日後,以仲介費為由向陳福生索討10萬元的仲介費,這 10萬元是鄭寶同跟陳福生拿的,至於106年6月28日下午陳福 生與王建凱在程美惠地政事務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陳 福生有無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交給 程美惠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跟陳福生說程美惠沒有辦法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要他同意將身分證、權狀交給其他人辦理; (事實欄二部分)王存輔、王建凱找李豪昌,再去找黃文隆 借錢的部分,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在106年7月28日上午到三 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的部分,也沒有 拿10萬元給王建凱作為他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的報酬;(事 實欄四部分)106年8月30日跟陳福生拿20萬元,是因為我是 仲介,跟陳福生拿中人費是應該的等語。 三、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件被告林秋森確有經朋友介紹而知悉告訴人陳福生欲出售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向告 訴人表示王存輔要購買該等土地,並與被告王存輔偕同告訴 人勘察土地後,交付定金20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即於數日 後交付10萬元與被告林秋森;復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 向告訴人表示:改由王建凱購買,旋由被告王建凱擔任人頭 買受人,在程美惠辦公室簽立買賣契約,告訴人旋交付其個 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狀與程美惠;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交付王存輔提供、 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佯以支付土地買賣之部分 價金;再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佯以程美惠無法辦理附表 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使告訴人同意將其所交 付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狀,而使不知情之程美惠將該等文件交與被告王存輔 等情,業據被告林秋森、王建凱供述在卷(見107偵14298卷 ㈠第411至413頁、109偵緝2183卷第45至47頁;原審109訴107 5卷㈢第95頁、111訴緝61卷第173頁;本院112上訴2262卷㈠第 134至135頁、111上訴3928卷㈠第263至264、266至2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及證人程美惠、鄭寶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6至288 、374至376、413至414、484至487頁、109偵緝2183卷第67 至69、89至93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13至151、262至276 、470至478頁、111訴緝61卷第149至157頁;本院111上訴39 28卷㈢第270至292、347至36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二類謄本、陳福生帳戶金流紀錄整理暨存摺交易明 細、106年6月28日程美惠收受陳福生證件收據附卷足稽(見 107偵14298卷㈠第68至98、136至138、100頁)。上揭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王存輔雖辯稱:我是8月份才由鄭寶同、林秋森帶去三峽 看土地,並不是我要向陳福生買土地,是林秋森、王建凱, 此部分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當時是透 過林秋森要賣土地,是在我朋友林民川那邊泡茶,林秋森當 時說介紹王存輔說要買土地,王存輔看過好幾次地,是林秋 森帶被告王存輔一起去看附表二所示土地,我有在場,是鄭 寶同載我們去的,時間是在106年5、6月間,被告王存輔看 地時說他要買,被告林秋森有交給我20萬元的定金,後來在 林民川那邊他又交給我70萬元的支票;在我的認知裡,我是 要把附表二所示土地賣給被告王存輔,我並沒有同意對方拿 土地去跟其他人貸款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17、124 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47至351頁)。  ⑵證人鄭寶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開計程車載被告王存 輔去三峽白雞山看一塊土地,告訴人陳福生也有去,時間差 不多是106年5、6月間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471至47 5頁)。  ⑶證人黃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土地(即附表二所 示土地)過戶後設定在我們金主這邊,結果有金融單位來查 封,就是汽車貸款,他來查封這塊土地,我才知道這塊土地 怎麼會被查封,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王存輔,約在迴龍捷運站 的便利商店,他就帶被告王建凱出來,我跟他講叫他土地給 我賣,因為你的土地被查封了,我覺得有問題,然後他就叫 被告王建凱簽一張授權書要土地給我賣,所以我才知道原來 他是用人頭來買土地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9頁) 。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說 有塊土地要做買賣,找我當他的人頭,然後他找來被告王存 輔,我變成被告王存輔的人頭,林秋森是在桃園龜山萬壽路 的麥當勞介紹我跟被告王存輔認識,之後被告王存輔有帶我 去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被告王存輔說印鑑證明是要用 來辦過戶,當時是申辦5份印鑑證明,被告王存輔因此給我2 千元作為我的跑路費;7月28日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前,林 秋森有帶我去三重的麥當勞,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王存輔跟 他帶的三個人,被告王存輔跟我商討附表二所示土地的登記 事宜,並跟我說過水後會給我10萬元,林秋森也有跟我這樣 說;我並沒有要向告訴人陳福生購地,我只是個人頭,我的 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有交給被告王存輔;107偵14298卷 ㈠第144頁的授權書的「王建凱」署名是我簽的沒錯,在迴龍 那邊有一個7-11還是全家,被告王存輔就叫我在那邊跟他見 面,叫我簽這張授權書,我問他要做什麼用,他說要買賣過 戶用的,帶一個人去站他旁邊,說要過戶給他,叫我簽授權 書給他,我就簽了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279、281至 283、285至286、290至291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447至 450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豪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存 輔在借款之前一個月拿告訴人陳福生的印章、印鑑證明、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王建凱的身分證影本、 印章及印鑑證明,他跟我說有一個案子要做,房子可以蓋兩 棟或寺廟,他買790萬元,三峽農會要借他500萬元,他要找 一個代墊金的人先付給地主,他就可以先過戶,剩餘款項地 主同意用開票的,他還跟我說被告王建凱是他的姪子:當時 我、被告王存輔與黃文隆在我的辦公室,被告王存輔說他已 經向農會問好可以借到500萬元,代墊金300萬元,於農會貸 款下來後就可以還他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352 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2頁)。  ⑹勾稽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可知本件土地買賣之主導者確為被 告王存輔,且其確有與告訴人陳福生去勘察附表二所示土地 ,並與林秋森所為向告訴人陳福生表示被告王存輔要向其購 地、交付現金20萬元作為定金互相搭配,最後由無購買真意 之被告王建凱作為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之買方人頭,而與告 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其辯謂並未參 與事實欄一之土地買賣過程一節,洵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復依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及被告供述情節,可知被告王存輔 確有與同案被告林秋森、王建凱等共同以前開方式而使告訴 人陳福生陷於錯誤,最終讓被告王存輔取得告訴人陳福生個 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等情,被告王存輔確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無誤 。被告王存輔前開所辯,要非可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 有據,均難遽為有利被告王存輔之認定。  ⑺被告王存輔雖辯稱:陳福生的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並非 程美惠交給我,是林秋森、王建凱於7月28日帶去三重地政 事務所,並沒有交給我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已明確證稱:當時林秋森他們打電話給我,是程美惠轉交給 王存輔的,不是我轉交的,是程美惠打電話給我說要轉交給 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後來林秋森說他不能辦,就轉交 給王存輔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36至137頁),已明 確證述上開證件、權狀等確實經由程美惠轉交與被告王存輔 。且證人李豪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約黃文隆到我公司 談,當時還有王存輔,王存輔當時就出示土地權狀正本、印 鑑證明與王建凱資料;我第一次看到陳福生土地權狀是在地 政借款前一個月,王存輔除拿土地所有權狀外,還有拿陳福 生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王建凱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 鑑章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252、350至351頁);證 人黃文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6年7月28日到三重地政事 務所前,有跟王存輔、李豪昌在李豪昌公司討論過借款事宜 ,王存輔就拿土地權狀、謄本等正本資料給我看,說要借30 0萬元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12頁),由上開證人 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王存輔與黃文隆、李豪昌洽談借款時 ,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確實係由被告所 保管持有,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證屬實。被告王存輔前 開置辯,已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於偵查中時雖證稱:我有跟告訴人陳 福生說要買三峽的農地跟建地,前半段是我跟告訴人陳福生 買,我有給他20萬定金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411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間,是王存輔要跟陳福生 買土地,他說需要人頭,我就找王建凱來當人頭,他說他年 紀太大,叫我找一個年輕的給他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 卷㈢第6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 一致證稱:林秋森當時說要介紹有人要買,介紹被告王存輔 ,他有看過好幾次的地,林秋森沒有說自己要買,跟林民川 他們都說是仲介,我當時的認知是王存輔要買等語(見原審 109訴1075卷㈡第117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47至350、3 55頁),互核一致。佐以前開證人王建凱、李豪昌、黃文隆 證述情節,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 事實相符,起訴書記載林秋森曾向告訴人陳福生表示要購地 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⑼至於證人鄭寶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買賣契約簽立後,為 了辦過戶事宜,我有載王存輔去山上看土地,只載他去三峽 白雞山看過一次土地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287至2 88頁);復改稱:王存輔沒有搭過我的車子去任何地方,他 是自己開車,去戶政,又去山上,當時我車上也是我自己一 人等語(見同上卷㈢第290至292頁),所述已前後不一致, 且亦與證人陳福生前開證述情節不符。參以,證人林秋森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陳稱:我在106年5月間跟陳福生說介 紹王存輔買土地,有與王存輔及陳福生看土地等語(見本院 112上訴2262卷㈠第134頁),核與證人陳福生前開證述相符 ,自應以證人陳福生前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從而,自無 從以證人鄭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王存 輔認定之依憑。  ⒊被告林秋森雖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王存輔跟陳福生買土地 ,收取仲介費而已云云;被告王建凱辯稱:只是單純當人頭 買主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陳福生、程美惠、鄭寶同及同案被告王建凱前開證述 可知,被告林秋森居中介紹王存輔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告訴人並因而交付10萬元之仲介費與被告林秋森, 復依王存輔之請,找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並於事實欄一㈡ 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改由王建凱購買土地云云,並 於事實欄一㈢將王存輔交付之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交付與告 訴人,顯見其自始均知悉欲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人為王存輔,王建凱並非實際買受人,卻仍配合王存輔向告 訴人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各階段行為,並從中獲取10萬元報 酬,復令告訴人同意交付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 明及土地所有權狀與王存輔,而得以為後續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稽之證人林民川於偵訊時證述:陳福生要賣時,那時 在我家泡茶,他說有一筆地要賣,林秋森也在我家泡茶,說 可以幫他賣,我只知道陳福生有土地要賣,林秋森去賣等語 (見107偵14298卷㈡第281頁);以及證人鄭寶同於偵訊時證 述:仲介費用都是林秋森拿的,我是開計程車的,都是林秋 森請我載他們跑這趟土地仲介的買賣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4 85頁)。堪認被告林秋森確係為從中獲取仲介費10萬元,明 知王存輔並無給付土地價款之真意,而王建凱僅係人頭買主 ,無支付價款之能力,竟仍配合王存輔而以前開方式令告訴 人誤信王建凱的確要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主觀上確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客觀上亦有參與各該階 段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林秋森執詞否認犯行,容有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王建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只是擔任人頭買主,未 參與詐欺犯行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審10 9訴1075卷㈢第102頁),核與前引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程美 惠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證件收據在卷可考。又刑 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 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 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建凱應同案被 告林秋森之邀,為獲取報酬,擔任本案土地買賣之買主,負 責出面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配合王存輔辦理印鑑證明 ,以利後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詳 後述),其就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即具有故意,則其既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本件被告王存輔確有以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需借款為由,透 過李豪昌、黃文隆,輾轉向陳秀玲、陳茂松、王世統借款, 並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300萬元與人頭買方即被告 王建凱;復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與被告林秋森、王建 凱會同李豪昌及陳秀玲、黃文隆,以「陳福生」名義,填寫 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陳福生」名義之借據、本票、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等資料,並以 陳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及被告王建凱為 債務人,並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待申辦程序結束被告林秋森旋即交付10萬元與被告 王建凱;陳秀玲旋即於事實欄二㈡、㈢所載時、地,分別交12 0萬元、143萬元與李豪昌,李豪昌則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 地,交付現金60萬元及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王存輔 等情,此據被告林秋森、王建凱供陳在卷(見本院111上訴3 928卷㈣第45頁),亦為被告王存輔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豪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7偵142 98卷㈠第270至276、415至416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 383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4頁);證人黃文隆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4至 291、400至405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71至222頁;本院1 11上訴3928卷㈢第311至32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231至295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借據、本票、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及、106年7月28日兆 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6年8月1日收據 、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查(見107偵142 98卷㈠第140至142、146、148、150、152、154、156至158、 160至170頁)。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陳福生並未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至三重地政事務 所,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文件上之「陳福生」署名並非告訴人所簽署,其 上「陳福生」印文亦非告訴人親自蓋用印鑑章一節,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借據(即附表 三編號1所示借據)、300萬元本票上(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 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陳福生」姓名及印文都 不是我親寫跟親蓋的,此借據、300萬元本票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的印文是我交給程美惠的印章蓋的;我沒有委託任 何人以我的名義向他人借款300萬元;我未曾同意其他人在 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綦詳(見107偵14298卷㈠第3 76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4至146頁)。且證人李豪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事後才知道陳福生當天根 本沒有去,王存輔當天帶3、4名跟陳福生年紀、體型差不多 的人去,我一直到借款滿3個月才知道,當天沒有人去確認 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291、376、402頁;原審109訴107 5卷㈡第358頁),由此足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文件、本票 上「陳福生」署名、印文,均非告訴人本人所為,而分別屬 偽造「陳福生」名義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甚明。  ⒊被告王存輔雖否認為其所偽造,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我記得是被告王存 輔拿著本票、借據去很遠的送件處(在三重地政事務所)那 邊給他們簽,那邊看起來有四、五個人,當下李豪昌跟我說 代書電話都沒有通,不然他有寫一份設定契約書,然後他就 叫我看金額,裡面有附印鑑證明、兩個人的身分證影本,他 叫我金額跟日期確認一下,我看到被告王建凱好像拿著他自 己的身分證,被告王存輔拿著告訴人的身分證,我有看被告 王存輔手上的告訴人身分證正面,有看名字是陳福生;我記 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是被告王存輔跑去送件處,請「陳 福生」簽的,當下他給我的認知就是「陳福生」在那邊送件 ,當時我正在看李豪昌給我的設定契約書的金額和日期,我 就一心二用,就只看了一下他們有簽,就拿回來等語(見原 審109訴1075卷㈡第237至238頁)。  ⑵證人黃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存輔、李豪昌都有在 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王存輔向我自稱他是代書及這件事他 辦的,後來我才知道被告王建凱是被告王存輔的人頭等語( 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81至182、191頁)。  ⑶證人即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去三重地政 事務所那天有先去三重的麥當勞,被告王存輔跟說要去地政 辦告訴人陳福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的登記,之後我 們就去地政辦登記,被告王存輔有自稱是代書,我有將我的 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王存輔,當時是王存 輔帶著我去地政,好像是約在三重的麥當勞見面,王存輔也 是帶了好像兩個人,還有我,我們大概4、5個人去地政,林 秋森也有去,是王存輔、林秋森叫我在相關文件上簽名,陳 福生的身分證、印鑑證明、相關文件抵押權設定書、權狀等 文件都是王存輔拿出來的,當時他坐在旁邊等語(見原審10 9訴訴1075卷㈡第283至284、287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4 49至450頁)。  ⑷證人即被告李豪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6年7月28日當天上 午,我跟黃文隆、陳秀玲一起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王 存輔跟另外五人,裡面包括被告王建凱、林秋森,我們與被 告王存輔在地政事務所碰面,被告王存輔有走過來跟我交談 ,內容是我跟黃文隆協商先預付我120萬元,我才有辦法交 給被告王存輔,因為被告王存輔要60萬元跟70萬元的支票, 才有辦法給告訴人陳福生,送件完畢後,黃文隆看著我把60 萬元的現金跟70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王存輔;被告王存輔帶 被告王建凱上樓送件申辦設定抵押權;我在三重地政事務所 時有看到被告王存輔拿著告訴人陳福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 土地)的所有權狀正本跟告訴人陳福生的身分證、印鑑章, 被告王存輔有出示地政事務所給的收文條等語(見原審109 訴1075卷㈡第354至358頁)。  ⑸由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王存輔確實於106年7月28 日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未經告訴人陳福生的授權或同意, 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擅自製作附表三編號1、4所示借 據、領款收據及編號2所示本票,並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事實欄二所示文件向 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獲得現 金60萬元等情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黃文隆、李豪昌於偵訊 時之證述(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9至290、285至286頁), 可知附表三編號5所示領款收據亦為被告王存輔所偽造,並 透過李豪昌向黃文隆行使。由上各情,堪認被告王存輔確有 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無誤。被告王存輔前開所辯,難謂可 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有據。  ⒋被告林秋森雖辯稱:我只有介紹,後面我都不知道云云,惟 其亦坦承:107年7月28日有到三重地政事務所,是陪王建凱 去的,他們說要辦理借款,就是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111 上訴3928卷㈣第45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跟我說當人頭,他說過水成功就有 10萬元,說是買賣過水,之後林秋森把我介紹給王存輔,是 林秋森、王存輔叫我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當時是王存輔帶我 去地政,林秋森也有去,是林秋森叫我去辦登記,辦完後, 我看到一個女人拿錢進來,然後在樓下林秋森給我10萬元, 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109訴1052卷㈡第290至293頁;本院11 1上訴3928卷㈢第450頁)。由此可見被告林秋森對於王存輔 要以附表二所示土地去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一事知之甚詳 ,且王建凱亦係由被告林秋森找來當過戶附表二土地之人頭 ,並經由其介紹而認識王存輔,且於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當日,亦與王存輔、王建凱至三重地政事務所,復於完成 申辦程序後,由其交付10萬元與王建凱甚明。被告林秋森就 參與事實欄二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行即具有故意,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其 就擔任本案土地過戶人頭,並有配合王存輔、林秋森於106 年7月28日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復因此獲有10萬元 報酬等情,自始供承不諱,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顯見 其主觀上就事實欄二所載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已有認識 ,並配合王存輔、林秋森辦理之,其就參與事實欄二之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具有故意, 被告王建凱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王存 輔、林秋森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 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王存輔確有於106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需繳納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稅為由,向告訴人陳福生拿取 40萬元一節,此據被告王存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原審109訴1075卷㈢第99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㈣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6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59頁 ),並有支票二紙(票面金額:30萬元、10萬元,票據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㈠第102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王存輔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是林秋森叫我去 拿這筆錢,是李豪昌沒有去繳增值稅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土地要過戶 簽約了,怎麼還沒有看到錢,就跟林秋森他們說最起碼要拿 一些錢來,所以林秋森有拿一張70萬元的支票給我;被告王 存輔有跟我說如果兌現70萬元的支票,就無法繳納土地增值 稅;被告王存輔剛開始說拿10萬元要繳一些規費,多退少補 ,後來再說30萬元是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總共跟我拿40萬元 ,被告王存輔大概是要讓我相信他,所以有開10萬元、30萬 元的支票給我,但這兩張支票都退票了,是芭樂票等語(見 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8、132至134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 ㈢第359至360頁),且觀諸卷附之支票2紙,經提示後確遭退 票,而該2紙支票之發票人為禾弘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被告王存輔,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見109偵27064卷第41頁),堪信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指證,應非虛妄。  ⑵參以,被告王存輔、林秋森利用無購買真意之被告王建凱向 告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欄一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足徵被告王存輔所稱: 需要先拿40萬元繳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 稅,否則先前交給陳福生的7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云云顯屬虛 構無訛,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 觀上亦有以前開說詞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甚明。從而, 被告王存輔確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一節,足堪認定。  ⑶被告王存輔雖以前詞置辯,然如依其所述,係受同案被告林 秋森指示,向告訴人索討該筆40萬元,何以由其開立上開支 票做為保證票?被告王存輔前開置辯,顯與常情有違。又依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被告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規費為由 ,向其索取40萬元現金,並未告知將委由他人繳納土地增值 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存輔有將該40萬元交付與李 豪昌,委由其繳納土地增值稅,自無從以係李豪昌未繳納土 地增值稅為由,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被告王存輔前開 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林秋森確有於106年8月30日某時許,以仲介費為由,向 告訴人陳福生拿取2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 偵訊時證述:林秋森仲介費部分,6月26日給10萬,8月30日 給20萬元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414頁)綦詳,核與證人 鄭寶同、林民川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卷㈠第484至48 7頁、卷㈡第279至281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等情(見本院 112上訴2262卷㈠第135頁),可知被告既係先後介紹王存輔 、王建凱向告訴人購地而佯裝從事土地仲介行為,自無不向 告訴人收取仲介費之道理,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不虛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林秋森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謂 不記得有無向告訴人拿20萬元仲介費云云,已無足採。  ⒉又被告林秋森實際係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為謀取告訴人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而由其找同案被告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其主 觀上自始均知悉欲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人為王存 輔,王建凱並非實際買受人,卻仍配合王存輔向告訴人為事 實欄一、二所載各階段行為,復利用告訴人誤信王建凱確有 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狀態,另佯以仲介費而向告訴人索取 20萬元,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以該 等詐欺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僅係單純收取仲介費云云 , 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五部分  ⒈被告王存輔確有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以不詳方式令陳福 生在附表三編號6、7所載文書上簽署本人姓名及蓋用印鑑章 ,並由擔任人頭買主之被告王建凱簽署其名及蓋用印文後, 由被告王存輔以陳福生代理人名義,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 申辦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恁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 權由陳福生移轉登記予王建凱一節,業據被告王存輔、王建 凱供陳在卷(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第264至265頁、卷㈣第4 8至49頁),並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及附表三編號編號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及其上所載「代理人王存輔」在卷可考(見107偵1 4298卷㈠第120、122至128頁),足見被告王存輔確有申辦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誤。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們簽 約時,林秋森、程美惠有大概算一下,跟我說土地大概4百 多萬元,當時沒有說何時交付錢,也沒有談到買方要分幾期 付錢,因為他們說要等一個月之後,共同持有人他們有同意 ,沒有異議就可以成交,等確定成交後,才將土地過戶給王 建凱,當時說要辦共同持有人的存證信函一個月之後,程美 惠打電話說要交給其他人辦,後來變成王存輔來辦,他來找 我的,後來8月初,王存輔再將我的印章、印鑑證明拿去時 ,我問他辦好了沒有,應該也要交錢了,怎麼都沒有,他說 一直在找林秋森、王建凱,後來電話就打不通,等到106年1 2月14日我收到稅捐稽徵處寄給我要繳交土地增值稅,因為 逾期未繳,被取消原本申報的案件,那時我才發現不對,就 調閱土地謄本,發現土地已被過戶到被告王建凱名下等語( 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7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4、147至 148頁),可見告訴人陳福生並未同意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王建凱甚明,考之被告王存輔、林 秋森利用無購買真意之被告王建凱向告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 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則被告王存輔顯係未經告訴人陳福生之授權或 同意,明知106年7月28日由被告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與告 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未與陳福生談妥土地買賣價金交付 條件,擅自申辦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明。被 告王存輔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與事實有違,洵 無可採。  ⒊被告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亦明確供承:我 確實有當人頭過戶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第264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犯罪(見原審109 訴1075卷㈢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林秋森 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可 憑。足認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王建凱既明知係擔任人頭買主,受 同案被告林秋森指示,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簽訂買賣契約,復配合王存輔、林秋森,辦理事實欄二所載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其主觀上對於本件土地買賣,尚未與 陳福生談妥土地買賣價金交付條一事已有認識,卻配合被告 王存輔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就參與事 實欄五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具有故意,被告王建凱 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相互支援 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已堪認定。被告 3人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王存輔部分  ⑴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 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五 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王存輔就事實欄二部分,偽造附表三編號1、3、4、5所 示「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陳福生」署名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向被害人陳秀 玲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建凱部分  ⑴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王建凱就事實欄二部分,參與偽造附表三編號1、3、4、 5所示「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文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敘及被告王建凱所為另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事實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林秋森部分  ⑴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⑵被告林秋森就事實欄二部分,偽造附表三編號1、3、4、5所 示「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敘及被告林秋森所為另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正犯關係  ⒈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不知情 之李豪昌、黃文隆向被害人陳秀玲施以詐欺;利用不知情之 人偽造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文書、本票;利用不知情 之李豪昌持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領款收據向黃文隆行使 ,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以 及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王存輔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手段,遂行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再向 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內容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最終完成本案犯罪計畫,客觀上行為具 有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⒉被告林秋森、王建凱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手段,遂行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再向三重 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內容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最終完成此部分犯罪計畫,客觀上行為具有 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 ,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存輔在附 表三編號6、7所示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上手寫「陳福生」署名及盜用其保管 之「陳福生」蓋用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6、7所示 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書,並以之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因認被告2人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福 生指訴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非其本 人親簽,其上「陳福生」印文雖為其本人印章,但非其本人 所蓋印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否認此部分犯行 ,被告王存輔辯稱:編號6、7所示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 、印文為真正等語。經本院調取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原 本(甲類筆跡),以及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委託 書資料原本、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印鑑卡原∕影本、華南商業 銀行印鑑卡原本、本件偵查原卷,併同告訴人庭書原本(乙 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 跡筆劃特徵相同,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函檢附 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原本、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2年11 朋8加函檢附申請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 原本、新北市三峽區農會113年5月10日函檢附陳福生帳戶開 戶、更換印鑑資料、華南銀行113年5月24日檢附陳福生帳戶 開戶之印鑑卡、法務調查局113年6月24日函檢附鑑定書附卷 足佐(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㈡第405至437、441頁、卷㈢73至 81、85至88、91至100頁),堪認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 上「陳福生」署名為真正。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附表三編號6、7上的印文是我的印章,8月初的時候, 王存輔再要我的印章、印鑑證明拿去等語(見原審109訴107 5卷㈡第135、148頁),亦明確證述該等文書之「陳福生」印 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陳福生」是否是你親簽?)這 個那麼久了,忘記了,抱了一堆文件要辦過戶的手續,這麼 久了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52頁)。由此可知, 不排除被告王存輔係於106年8月初,向告訴人索要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書,以不詳方式令告訴人在各該文書上簽名及用印 甚明。又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及印文既 屬真正,即無從遽認附表三編號6、7所示「陳福生」名義之 文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該等文書係屬偽造,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豪昌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 秋森(以下均逕稱其等姓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待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取得事實欄一所載文件後,遂由 被告李豪昌出面,向不知情之黃文隆告知,地主欲以上開土 地借款云云,黃文隆遂找被害人陳秀玲尋找金主,陳秀玲遂 找其父陳茂松、王世統,共同出借300萬元,雙方約定於當 年7月28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由被告李豪昌出面,王存 輔則自稱代書,並找尋數名年級不詳之男性老者,由王存輔 向黃文隆佯稱上開老者為地主,告知欲借款整地,繳納稅金 ,且已與三峽農會談好貸款金額,待以土地貸款成功後,即 可返還借款云云,而利用不知情之黃文隆,詐騙陳茂松、王 世統出借上開款項,致黃文龍陷於錯誤,於當日先行交付12 0萬與被告李豪昌,被告李豪昌、王存輔共同詐得120萬元後 ,由被告李豪昌取走60萬元,60萬元則交給王存輔,王存輔 再交給在外等候之王建凱及林秋森,餘款180萬元則匯入王 存輔擔任負責人之驊田實業公司(下稱驊田公司)帳戶內, 王存輔並開立驊田公司於台灣銀行文山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 (帳號000000000),面額30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28日 之支票(票號0000000),由被告李豪昌背書,交付與黃文隆 作為擔保,並表示願將上開林地為陳茂松、王世統設定4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黃文隆復要求被告李豪昌請地主即 告訴人陳福生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另簽立收取300萬元借款 之借據及收據。被告李豪昌及王存輔遂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陳 福生出具之借據,於借據上偽造陳福生之簽名,蓋用陳福生 交付與王存輔之印章、偽造陳福生出具如附表三編號4、5所 示之領款收據,於收據上偽造陳福生之簽名,另偽造陳福生 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300萬元本票予黃文隆。後王存 輔、李豪昌、王建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7月31日,未經陳福生之同意,自行 以陳福生交付之上開資料及印章,擅自以陳福生為義務人、 王建凱為債務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書並蓋用陳福生之印章於上(共8枚)偽簽陳 福生之簽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表示陳福生欲將其名下所 有之上開林地,設定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 王世統,連同上開印鑑證明及王建凱出具之授權書,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一併交付與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 務員審查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相關電腦資料等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福生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項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豪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同年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年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李豪昌之供 述;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之證述;⑶證人即告訴 人陳福生之指訴;⑷證人王世統、陳茂松、黃文隆之證述;⑸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⑹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暨王 建凱出具之授權書;⑺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偽造之借 據、本票、領款收據;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⑼驊 田公司面額300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李豪昌財產 查詢、驊田公司票據信用查詢;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32498號、108年度偵字第494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09年度調偵字第1330、1331號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5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豪昌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28日前,向黃文隆告知 王存輔要向陳福生購買土地,缺乏資金300萬元;於106年7 月28日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及黃文隆、陳秀玲等人在三 重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 在場,申辦完畢後,陳秀玲先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將 款項交與被告李豪昌,被告李豪昌則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及 開面額70萬元之支票與王存輔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王存輔說如果可以 借到錢,一半的借款可以給我的公司周轉,因為他那時用了 不少公司的錢,也用了不少我的錢,我就幫他找黃文隆,拜 託黃文隆找金主來借錢,土地過戶完成後就被假扣押,黃文 隆問我怎麼會被假扣押,我才知道我被騙了,我是誤信告訴 人有授權給王存輔,也誤信王存輔有跟告訴人買土地,才會 協助王存輔拿土地去借錢,我沒有參與上述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則 辯以:被告王存輔並未參與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也沒有參與 附表二土地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文書,各該本票、 文書均係王存輔本人或利用不知名之人所偽造,與被告李豪 昌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王存輔確有以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需借款為由,透過被 告李豪昌、黃文隆,輾轉向陳秀玲、陳茂松、王世統借款, 並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300萬元與人頭買方即被告 王建凱;復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以「陳福生」名義,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陳福生」名義之借據、本票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並以陳 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及被告王建凱為債 務人,並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待申辦程序結束後,陳秀玲旋即於事實欄二㈡、㈢所載 時、地,分別交120萬元、143萬元與被告李豪昌,被告李豪 昌則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交付現金60萬元及票面金額7 0萬元之支票與王存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李 豪昌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李豪昌是否知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借款,係未經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豪昌知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借款,未經告訴人同意,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李豪昌供稱:我原本不認識林秋森、王建凱、陳福生, 本案之前,王存輔財務發生困難103年公司倒閉,我希望他 東山再起,可以還我幫他出面借的錢,當時是王存輔拿陳福 生的權狀正本來找說,說他要找其他代書借錢,但找了兩個 代書都借不到錢,說王建凱是他親侄子,陳福生的土地要過 戶給王建凱,要在拿到土地後去三峽農會借錢,如果我可以 幫他借到300萬元,他可以將300萬的部分給陳福生當購地的 頭期款,他說這塊地可以蓋兩幢房子,我說如果他確定的話 ,我可以幫他借、幫他擔保,我才找黃文隆,王存輔就跟我 、黃文隆說會用這筆土地去三峽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並 用該貸款償還300萬元的借款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 第265頁、卷㈣第46頁),核與證人黃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王存輔透過李豪昌請我幫忙找金主,在106年7月28日到三 重地政事務所前,有與李豪昌、王存輔在李豪昌公司討論過 借款事宜,王存輔拿土地權狀、謄本等資料給我看,說這筆 土地要借款300萬元,然後他們買下來要去三峽農會貸款500 萬元,就可以還給我,因為王存輔是拿權狀、謄本正本,所 以我們就相信王存輔有經過地主同意,在李豪昌公司討論時 ,王存輔有告訴我300萬元中有部分的錢要還給李豪昌等語 相符(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11至313頁),足認王存輔 係持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謄本正本,與被告李豪昌及 證人黃文隆洽談借貸事宜甚明。則從王存輔持有告訴人土地 之所有權狀正本與被告李豪昌、證人黃文隆洽談借款之過程 觀之,已足以令人信其確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以該 等土地做為擔保借款,此觀諸證人黃文隆前開證述情節至明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 我介紹給被告李豪昌時,沒有跟他說告訴人陳福生願意就附 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擔保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20頁 ),益徵被告李豪昌辯稱:不知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人沒有同 意設定抵押權借款一節屬實,堪以採信。從而,已難認被告 李豪昌有何參與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 觀犯意。  ⒉被告李豪昌雖有於106年7月28日王存輔等人申辦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及借款時,一同至三重地政事務所,惟依證人黃文 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現場有來3、4個,是王存輔帶來的, 沒有看到李豪昌有去跟地主交涉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 第196至197頁),從而,亦無從以被告李豪昌有一同至三重 地政事務所一情,遽認被告李豪昌參與王存輔、林秋森、王 建凱等人如事實欄二所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及與王存輔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之 本票。  ⒊至於被告李豪昌固有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領款收據上簽名 (見107偵14298卷㈠第148、150頁),然其亦明確供陳:當 時辦理手續地主的證件全部都是王存輔帶來的,附表三所示 本票、借據、收據上陳福生名字及印章,王存輔蓋的,章在 他身上,權狀正本也在他身上,領據收據是黃文隆叫我去簽 回來,我就拿給王存輔說我不認識對方,叫王存輔去簽回來 ,我沒有簽「陳福生」,因為錢是我領的,所以我註明我代 領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9至290頁),核與證人黃文 隆於偵查中證述:借據是在三重地政借錢時就簽了,借據拿 給我時,上面就簽好了,因為他們有將「陳福生」帶去,用 電腦打的領據收據,是因為借款過程,地主沒有簽領款收據 我叫李豪昌去補這收據回來,用電腦打的領款收據是我送去 給李豪昌,他簽好,我才去收回來,但我不清楚「陳福生」 是陳福生本人簽的還是李豪昌簽的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 第285至28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李豪昌在附表三編號編 號4、5所示領款收據上簽署其名,僅係表彰由其代為收領該 筆借款,此與證人黃文隆、陳秀玲證述款項交付李豪昌一節 吻合,是縱令其確未經借款人王建凱或陳福生授權,亦僅涉 及是否有權代理收受之民事紛爭,尚無從以被告李豪昌在該 等領款收據上簽名代收,遽認其有偽造該等領款收據之情事 。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豪昌上開所辯,非屬無稽,而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李豪昌介紹王存輔認識黃 文隆,因而向陳秀玲借款之情事,經本院就前開事證反覆推 敲斟酌,認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李豪昌有參與同案被告王存 輔、王建凱、林秋森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此外,公訴意旨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李豪昌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李豪昌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李豪 昌無罪之判決。      參、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所犯如事實欄二、五部分,以及 被告李豪昌被訴上開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被告王存輔、王建凱部分  ⒈就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2人既係以盜蓋陳福生印章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借據、 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該等文書、有價證券上陳福生之印文即屬真正,而 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未予詳查, 於事實欄同認被告2人係盜蓋印文,卻逕予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該等印文,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判決主文 、理由與事實亦有矛盾之處。  ⑵又刑法上所稱間接正犯,係指行為人雖未親自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卻利用自己對他人之優越支配地位,而以他人為工具 實現犯罪之目的;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 指利用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將不實事項事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其犯罪主體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 屬之。本件既係由被告王存輔本人持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向三重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行使,而使該承辦人員將「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 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王世統」之不 實事項登記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並無利用他人而犯該罪 ,自無援引間接正犯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被告2 人間接正犯,亦有違誤。  ⒉事實欄五部分  ⑴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如附表三編 號6、7所示文件上「陳福生」署名及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 造之私文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察,逕認被告 2人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⑵又本件被告王存輔係親自持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向三重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而使該承辦人員將「陳福生同意 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王建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 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並無利用他人而犯該罪,亦無援引間 接正犯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被告2人間接正犯, 亦有違誤。 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豪昌犯罪,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原審逕認被告李豪昌成立犯罪,而予以論罪 科刑,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二、被告李豪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 ,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豪昌部分予 以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本件被告李豪昌既經本院諭知 無罪,則檢察官就被告李豪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一節,即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存輔、李豪昌提起上訴,執詞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載 犯行及事實欄五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其等所辯 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固均無足採,惟被告王存輔上 訴理由謂以: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並非偽造一節,即非 無理由。至於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此部 分犯行之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檢察官 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陳福生等人和解一節,業據原審於 量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科刑之依據,檢察官 據此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王存輔、李豪昌如事 實欄二、五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其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不予定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存輔明知無資力購買 他人土地,竟夥同被告林秋森、王建凱,圖以俗稱「空手套 白狼」即無須付出相對成本或付出極少之方式,獲取告訴人 陳福生之土地,於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陳福生個 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後,復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對被害人陳秀玲施行詐 術,使被害人陳秀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共273萬元,並在 此詐騙過程當中,竟未經告訴人陳福生之同意,即擅自將附 表二所示土地,先後申辦不實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存輔在此過程中為取信於被害 人陳秀玲,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等所為不 僅毫無成本獲取他人土地及財產,使告訴人陳福生、被害人 陳秀玲蒙受財產損害,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 性,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王存輔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 王建凱則是聽命行事之人頭,參與情節較為輕微,暨其2人 從中獲得之犯罪所得,暨被告王存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 未能與告訴人陳福生、被害人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更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王建凱雖於 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惟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陳福生、被 害人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也未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顯示之被告2人素行,暨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原審109訴1075卷㈢第10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所示之刑,併就編 號㈤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未確定,且所宣 告之刑亦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又被告王存 輔另有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 定;被告王建凱亦另有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第181至199、215至22 9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又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 ),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查:  ⒈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私文書上所含偽造之「陳福生」署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 告王存輔、王建凱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 編號㈡所示)。至於上開私文書上所蓋用之「陳福生」印文 ,係被告王存輔持以其所保管之陳福生印章所盜蓋之印文, 業經說明如前,為真正之印文,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⒉另本件附表三編號6、7所示私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及印文, 係屬真正,非遭偽造之署名、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備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 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王存輔所犯罪名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  ⒈被告王存輔因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而詐得由被告李豪昌轉交之 被害人陳秀玲所交付借款60萬元,此屬被告王存輔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 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王建凱因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獲得擔任人頭之報酬 共10萬2千元,此屬被告王建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又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王存輔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被告王建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及被告林秋森如事實欄 一、二、四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 酌: ㈠、被告王存輔與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陳福 生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陳福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 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此外,被告王存輔還利用告訴人陳福生陷於錯誤之狀態詐 取現金40萬元,損害告訴人陳福生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再被告王存輔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 告王建凱則是聽命行事之人頭,參與情節較為輕微,暨被告 王存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陳福生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更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甚差,而被告王建凱則是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陳 福生亦未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也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又被告王存輔於10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間:106年6月 13日至110年6月1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為事實欄一、 三所示犯行,此有被告王存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可徵被告王存輔素行不佳,被告王建凱於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後之107年至108年間先後因商業會計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被告王建凱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認其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並非偶然為之,素行難稱良好,暨被告王存輔自陳需要照 顧配偶之家庭環境、目前退休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原審109訴第1075卷㈢第102頁)、被告王建凱自述 跟兒子同住、會照顧孫子之家庭環境、在人力公司上班、月 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 同上卷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㈢「原審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存輔因事實欄三所示詐 欺犯行,所獲取之40萬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就被告2人因實施事實 欄一所載詐欺犯行,而詐得之告訴人陳福生個人國民身分證 、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並於判 決中詳述理由。 ㈡、被告林秋森與王存輔、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陳 福生施行詐術,使陳福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身分 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復 由被告與王存輔、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對陳秀玲 施行詐術,使陳秀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共273萬元,此外 ,被告林秋森還利用陳福生陷於錯誤之狀態詐取現金共30萬 元,在此詐騙過程當中竟先後申請不實內容之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僅損害陳福生及陳秀玲,亦損 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再被告 林秋森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於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則係配合辦理之人之參與情節,又被告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共計30萬元,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 ,且迄未能與陳福生、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更 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甚差,又被告林秋森於 106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可見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並非偶一為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111訴 緝61卷第188頁),可徵其素行不佳,暨被告自陳沒有家人 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從事不動產仲介、有介紹成功才有 收入之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同上卷第17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原審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㈣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林秋森參與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 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於事實欄一至二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 就被告林秋森因實施事實欄一、三之詐欺犯行,因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復就被告 林秋森與王存輔、王建凱因實施事實欄一所載詐欺犯行,而 詐得之告訴人陳福生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並於判決中詳述理由。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上開犯行部分提起上訴,執 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 院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另被告王建凱上訴理由復謂以 :我只是擔任人頭,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以及檢察官就原審 就被告王存輔、王建凱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陳福生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 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審酌被告王存輔、王建凱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王存 輔明知無資力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竟圖以上述事實欄一 、三方式獲取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個人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及40萬元現金,而被告王建凱則貪圖不法報酬,率 然同意擔任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上開買賣土地案件之人頭買 主,參與詐欺犯行,其等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經濟交易秩序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 被告2人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福生成立調解、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至於檢察官及被告 王建凱上訴所指情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難認原 審就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各如事實欄一、三部分之量刑有何 失當之情事,而有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王建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三、四部分,不得上訴;事實欄五部分,被告王存輔、王 建凱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含沒收) 本院宣告罪刑(含沒收) ㈠ 事實欄一 王存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無(上訴駁回)。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無(上訴駁回)。 林秋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㈡ 事實欄二 王存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存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陳福生」署名、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10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陳福生」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10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秋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無(上訴駁回)。 ㈢ 事實欄三 王存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㈣ 事實欄四 林秋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㈤ 事實欄五 王存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王存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王建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王建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告訴人陳福生所有之土地 編號 地號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三: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欄位 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數量 所在卷頁 1 106年7月28日借據 內文本人欄位 署名1枚 107偵14298卷㈠第146、216、320、476頁 立據人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2 000000000本票 發票人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同上偵卷㈠第156、222、318、474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說明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㈠第140至142頁 (5)面積(平方公尺)欄位更正 印文1枚 (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 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欄位更正 印文1枚 (30)義務人債務額比例欄位 印文1枚 (34)義務人蓋章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4 106年7月28日領款收據(手寫) 內文本人欄位 署名1枚 同上偵卷㈠第148、218、322、478頁 立據人欄位 署名1枚 5 領款收據(電腦打字) 領款人 署名1枚 同上偵卷㈠第150頁 6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21)訂立契約人蓋章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同上偵卷㈠第120、334頁 7 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 (7)委任關係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㈠第122至124頁 (9)備註欄位 印文1枚 (10)申請人之義務人欄位 印文1枚 (15)住所欄位 印文3枚 (16)申請人之簽章欄位 署名1枚、印文3枚 備註:無證據證明編號6、7所示文書係冒用陳福生名義而偽造。

2025-01-16

TPHM-112-上訴-2262-20250116-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健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健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不良;⑵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與告訴人之紛爭,竟以菜 刀毀損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所有之盆栽受有如附件所載之損 害;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稱會主動找告訴人談和解,然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參;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母親需要其扶 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3號   被   告 邱健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明與彭湘怡為叔嫂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邱健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16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住址詳卷)之彭湘怡居所前, 持菜刀劈砍彭湘怡所有並種植在上址之盆栽植物約20盆,造 成該等植物均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彭湘怡。 二、案經彭湘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健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彭湘怡、證人邱奕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春 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本案 所使用並遺留於現場之菜刀照片、盆栽植物遭毀損之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NTDM-114-埔原簡-2-202501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6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孝丞 陳莉楓即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82,800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82,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0

SLDV-113-司票-3046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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