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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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建志自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起至同日17時40分許止,在 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之芳生超商內飲酒,嗣於同日18時10分 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超商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在屏東縣境內之住 處,於同日19時45分許沿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經員大路1段126巷口之際,與賴昱任所騎乘之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昱任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方獲報到場後並將楊建志送醫救 治,於同日21時2分許在院內對楊建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而測得楊建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建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昱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 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 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 0元,已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及 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CHDM-113-交易-839-2025021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建志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9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 大路1段與員大路1段126巷口之際,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告訴人賴昱任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停等欲左轉往員大路1段126巷續行 ,因閃煞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 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2-18

CHDM-113-交易-839-202502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家科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家科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並就定刑具狀表示意見,有本 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類似,罪質相同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9日 112年9月24日 112年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3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9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 113年度簡字第21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1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9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 113年度簡字第218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25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1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8號 編號1至2已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2-18

CHDM-114-聲-76-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宸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謝文凱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7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000 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立宸於民國113年10月間透過身分不詳綽號「小佑」之成 年人介紹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於113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中和 區之居所外,收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作為詐欺聯絡使 用之手機1支,並加入暱稱「鉤子圖片」、「錢袋圖片」等 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由「鉤子圖片 」、「錢袋圖片」負責提供詐欺對象之訊息及指揮收款,由 許立宸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對象收取贓款,並轉交贓款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許立宸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8,000元 之報酬。謀議既定後,許立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誘騙郭珮翔點選連結,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国 炜」、「陳靜怡」對郭珮翔誆稱須匯款或現金儲值以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青雲直上」LINE投 資群組、牧人投資APP,另由LINE暱稱「牧人國際營業員」 與郭珮翔約定交付現金儲值之時間、地點。詐欺集團成員遂 將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立明」工作證、蓋有「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趙書羣」印文之存款憑 證檔案,以Telegram傳送予許立宸,指示許立宸自行至超商 印出,並在存款憑證上偽簽「洪立明」之署押。許立宸再依 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9時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 築間火鍋店前停車場,出示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 立明」工作證以假冒職員「洪立明」,取得郭珮翔所交付之 現金200萬元,並交付蓋有「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 表人「趙書羣」印文之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予郭珮翔收執而行使之,後許立宸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徒步前往附近之彰化縣員林市藏壽司 店停車場,將20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人,而製造斷 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足以生損害於郭珮翔 、「洪立明」、「趙書羣」、「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嗣許立宸經警盤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立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珮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築間火鍋店外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 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趙書羣」印文及偽造「洪立明」署押等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鉤子圖片」、「錢袋圖片」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加重 其刑2分之1。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如何解釋,容有爭議,基於下列理 由,本院認為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各該被告之 「實際所得」而言:  ⒈文義解釋:依本條之條文文義,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後段則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顯然前、後兩段所謂 的「犯罪所得」範圍應有不同,其法律效果亦因而有所差異 。前段規定之「其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個人實際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而後段之「全部犯罪所得」,則 應係包含前段犯罪所得在內,各該共同正犯於本案犯罪行為 所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而言。倘若將前段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將使本條前、後段規定無法區分,顯然與本條 之條文文義相悖。  ⒉立法目的解釋:本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 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故可知本條規定乃係為了鼓 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設,如認被告尚須代繳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始能減刑,不免嚇阻有意自新之行為人,當非立法 本意。  ⒊體系解釋:依照我國過往實務上對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不論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解釋,均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 已足,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即明,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與上開銀行法、貪污治罪條例之條文規 範結構相似,在解釋上自得參酌上開條文之解釋,以符合整 體法秩序規範之一致性。  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見解,與該院前述關於銀行法、貪污 治罪條例等法律之解釋牴觸,與條文之文義有違,且遇有複 數犯罪行為人參與犯罪之情形,如採所有行為人均須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之見解,則可能產生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遠大於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之不合理情形,而有超額沒收之虞,亦與 立法目的相悖,尚非可採。  ⒌從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 諱,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8,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又本案同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減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本案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況 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 ,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被告供承其除本案外,另有3次出 面向其他被害人面交款項之情形等語,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 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同意按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就洗錢犯 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月收 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查中等情,有卷附另 案借詢之資料可稽,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 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難認以暫 緩不執行為適當,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 件尚非相侔,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牧人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趙書羣」等印文,及偽造之「洪立明」 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5,500元,被告供稱係做美髮工作 之薪水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現金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共3萬8,000元,業已自動繳回,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末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 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2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例稿2張 3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立明」工作證1張 4 「數位部數位經理洪立明」工作證1張 5 郭珮翔簽名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卷第133頁 6 現金新臺幣5,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8

CHDM-113-訴-1230-202502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賢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賢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賢橘已有2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 念,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謝賢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賢橘自民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彰 化縣彰化市某餐廳飲酒,先由友人載回臺中市公司後,明知 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台74線0. 5公里處(近彰興路交流道匝道口),不慎撞及張景賀(未 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而離開現 場,嗣張景賀報警後,經警通知謝賢橘說明,於同日21時52 分許,對謝賢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賢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彰化縣警察局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5-02-18

CHDM-114-交簡-208-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林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林冉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受刑人王林冉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另經本院函詢 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 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審 酌受刑人犯罪情節類似,罪質相同,及犯罪時間間隔相近等 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賭博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11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7日 113年12月20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28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9號

2025-02-17

CHDM-114-聲-35-20250217-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許豐山 被 告 廖庭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汽車折舊費用、汽車維修費用、拖車 費用部分,由本院另行駁回)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2-14

CHDM-114-交簡附民-22-20250214-2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許豐山 被 告 廖庭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9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汽車折舊費用、汽車維修費用、拖車費用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0號之汽車碰撞,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醫療費用 、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汽車折舊賠償 、汽車維修、拖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78,64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6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受有損害 ,並請求汽車折舊費300,000元、汽車維修費700,000元、拖 車費5,90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 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 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告 其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本案此部分之 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 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2-14

CHDM-114-交簡附民-22-202502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廖庭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庭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未 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許豐山受傷,被告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2,5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5號   被   告 廖庭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 側車道,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南向200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撿拾掉落在駕 駛座腳踏板之錢包與手機而控車不當,使其車輛偏離內側車 道並向右前方直行,撞及由許豐山駕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豐山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挫傷、暈眩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豐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庭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豐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2-14

CHDM-114-交簡-190-202502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勳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勳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勳河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顯已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無視酒駕禁令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號   被   告 施勳河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勳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 國10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 113年11月28日13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天德宮,飲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行經埔鹽鄉員鹿路2段與中 山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7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1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勳河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埔鹽分駐所110報案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5-02-14

CHDM-114-交簡-18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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