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人 汪豪傑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豪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汪豪傑(下稱被告)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指定繳納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以113年刑保工字第64號收據繳納在案,因被告業經判決
確定並發監執行,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4,000元,由其於113年5月31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當庭獲
釋。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7日確定,且
於113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考,是本案被告既
經判決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
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予發還,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SLDM-113-聲-174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