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採尿回溯96
小時」更正為「採尿回溯72小時」,第3行補充更正為「在
停靠於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第5至8行補充更正為「已達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6月2日14時56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第9行「頂厝路130巷14號」更正為「頂厝路126號」,
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並經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分別為0
.44公克、4.28公克),經於同日16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證據部分「被告羅錦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更正為「被告羅錦樹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供認不諱」,另
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
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濃度值分別為可待因、嗎啡濃度值300ng/mL、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羅錦樹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
為1400ng/mL、嗎啡濃度為2088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76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62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
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
警查扣,並向警方坦承持有安非他命;惟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行部分,被告卻否認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前有
施用毒品(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
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至
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
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4公克、4.28
公克),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60號
被 告 羅錦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錦樹於民國113年6月2日16時32分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113年6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經其動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4公克、4.28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錦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
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
52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U0528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公告可待因、嗎啡濃度值300ng/mL、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1400ng/mL、208
80ng/mL、1760ng/mL、1962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KSDM-114-交簡-24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