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於告訴人進行醫療處置時,恣意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妨害醫
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且使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之傷勢,顯
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更破壞
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因
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歧異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職業為刺青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6號
被 告 黃冠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洋於民國113年6月22日0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00號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
診室就診時,因不滿正執行醫療職務之醫師簡振宇,竟基於
傷害及對於醫療人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簡振宇,
致簡振宇受有頭部外傷併震盪、右前額挫傷併血腫、右上眼
角撕裂傷,0.5公分、右臉、鼻部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施強
暴於簡振宇,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簡振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洋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振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
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新竹縣(市)政府衛生局
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CPEM-113-竹北簡-45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