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綉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陳秉豐 被 告 賴清柳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95-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12時40分許,行至址設大甲區○○路○段○○號○○國小校門 口對面車道,停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交通號誌轉換為綠 燈而起駛之際,疏未注意車旁有無其他路人,適有乙○○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於稍前某時, 已下車站立在車輛駕駛座車門旁等待小孩,甲○○駕駛之車輛 右側不慎擠壓乙○○,致乙○○夾於兩車之間,因而受有雙側大 腿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嗣甲○○先行駕車離去(涉犯肇事 逃逸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 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 沒有撞到告訴人乙○○,告訴人就來敲伊車窗,告訴人當時向 伊說什麼話,伊已經忘記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至○○國小校門 口對面車道;又告訴人受有雙側大腿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3年 度偵字第321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25頁】,復有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李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 、臺中市大甲區○○國民小學113年8月2日○○小字第113000367 6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45、47-49、51、57、6 1-70、9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是其 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 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路段○○○區○○路0段000 號○○國小校門口對面車道,該處未繪設車道線,亦未繪設快 慢車道分隔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7、 61-64頁);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衡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係為課予車 輛駕駛人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動態過程中極可能影響鄰近其餘車輛或行人,自須注 意自身車輛行進位移間,與車輛前方及兩側車輛、行人隨時 保持足供反應之間距,避免車輛前方或兩側鄰近之其餘車輛 或用路人反應不及,從而課予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 義務。  ⒉本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而起駛之 際,駕車前進致該車右側車身擠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夾於 該車右側及其靜置路旁之車輛左側之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證稱: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2段 南往北方向行駛,抵達日○○國小校門前,伊將車輛迴轉至北 往南方向路段,並暫停在校門口前方路邊停等,準備接送小 孩,當時車輛係怠速暫停,伊下車並暫時站立在車輛駕駛座 中間位置,準備過馬路要去接小孩,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 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緩慢向伊這邊準備要停靠,被告 將車輛暫停並向伊點頭示意,伊也禮貌性向被告點個頭,被 告車輛又緩慢向前移動,因為伊離自己車輛只有1步距離, 看到被告車輛靠過來,離伊很近,曾經試著後退緊靠伊車輛 左側車身要閃避被告,因被告駕駛之車輛離伊太近,伊已經 沒有空間再閃避,造成身體遭被告車輛及伊車輛擠壓夾在中 間,伊因而遭夾住,沒辦法移動,伊趕緊拍打被告車輛並要 求被告慢慢退後,便暫停在伊車輛左後側位置,伊上前走向 被告駕駛座位置,詢問被告:「你在幹嘛?妳有喝酒是不是 」等語,被告講話有點恍神,答稱:「沒有,我來載小孩」 等語,伊向被告表示:「妳先不要動,我要報警」等語,被 告答稱:「好」等語,伊便走回車輛駛座門邊位置,準備要 報警,被告車輛仍持續沒有移動,直至被告小孩自校門步出 走向被告車輛並上車,被告將車輛往前移動至路邊暫停,被 告曾下車詢問伊,表示:「狀況還好嗎?」等語,伊答稱: 「先不要跟我說話,我現在腿部位置疼痛」等語,被告聽完 後又走回車上,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1-25頁),復於 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在○○國小對面,下 課時間,下車要接小孩,站在車門旁等候小孩,被告駕駛之 車輛與伊同方向,慢慢開過來,被告慢慢往伊靠過來,伊有 後退,但是沒有空間,伊站在駕駛座車門旁,被告駕車過來 就擠到伊身體,伊拍打被告車輛,詢問:「你在幹麻」等語 並要求被告往後,被告有後退,停在旁邊,伊就走過去被告 駕駛之車輛駕駛座車窗旁,伊走過去向被告詢問稱:「你在 幹嘛,有沒有喝酒?」等語,被告看起來恍神,表示:「沒 有,我要接小孩」等語,之後就將車輛停在那邊,等候被告 小孩上車,約幾分鐘,當時伊回到車旁等候小孩,被告於小 孩上車後,駕車往前並停到旁邊,走下來至伊停車處詢問伊 怎麼了,伊回稱:「我現在在痛,不要跟我講話」等語,被 告便上車離去等語甚詳(見偵卷第80-81頁)。  ⒊據證人即○○國小○○主任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在校門口 導護,聽到有人大聲叫出來,看到事發現場,就是告訴人遭 夾在兩輛車中間,伊在對面,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應該有對談 一下,其等應該都是要接小孩,之後靠近伊這邊的車輛(即 被告車輛)就往前在前面,因為伊還在值勤,等到值勤時間 差不多結束時,伊詢問遭夾住之告訴人要不要報警,告訴人 表示已經報警,伊與告訴人談一下,當時被告車輛已經離開 ;伊聽到大叫時,曾看到被告還在車上,透過副駕駛座車窗 與告訴人對話,印象中,曾聽到告訴人大叫後,告訴人與被 告對談之際,曾表示:「不要碰我」,伊有看到被告車輛往 前開之後,告訴人車輛駕駛座門有1處凹陷,被告車輛離開 ,告訴人情緒有點崩潰,好像嚇到,情緒有點激動等語(見 偵卷第104-105頁),又證人即○○國小導師李○○於偵訊時具結 後證述:伊當時擔任導護工作,聽到「阿」一聲,看到告訴 人應該剛下車,被告車輛就開過來,看到告訴人遭夾在兩車 中間,伊記得被告有看一下,稍微停頓一下,再往前移動一 點距離,不讓告訴人繼續被夾住,之後被告與告訴人看起來 有對談動作,過一下子,被告車輛就往前開,伊看到告訴人 駕駛座車門有一處如同臀部形狀的凹陷,被告車輛在前方停 住,被告好像有下車,有聽到告訴人表示:「不要碰我」等 語,被告之後就返回車上等語,互核當時在場之前開證人證 述,均同證稱曾聽聞現場驚叫聲,目睹告訴人遭夾擠於兩車 中間,亦同證述本案事故甫發生後,見聞擠壓位置之告訴人 駕駛座車門處,確實遺留一處凹陷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前 開證述事發經過大致相同,足認其等證述內容屬實。再經勾 稽留置現場之告訴人車輛照片,顯示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窗 下方左前車門之鈑金件確實遺留一處凹陷,此有車損照片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66頁),亦與前開證人證述告訴人 身體遭夾擠於兩車間之相對位置相合,足認被告確有駕車未 加注意車前站立於路旁之告訴人,未留有適當間隔,因而造 成告訴人身體遭夾擠於被告車輛及靜置路旁之告訴人車輛間 之交通事故,顯有未履行上開說明之注意義務等情甚明,已 徵被告上揭駕車行為確有過失。此外,本案事發後,警員曾 就被告駕駛之車輛外觀進行採證,該車輛右前葉子板處亦留 有一處凹陷,此有職務報告1紙、車損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17-18、69-70頁),與前開證人證述告訴人身體遭夾 擠於兩車間之相對高度相合,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 失,足見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 定,而有過失。是以被告雖空口否認犯行,洵非可採。  ㈣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救治, 確實受有雙側大腿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從而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圖卸之詞,尚無足採,被告 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同車道相鄰 右側前方尚有告訴人站立路側,未能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行為 確有過失,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過 去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 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在家照顧小孩,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交易-86-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軒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上路,不慎與證人 包菊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 實際之損害,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專科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 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 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 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 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 ,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 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4號   被   告 姜軒中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軒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9時30分許,在其之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5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仍於同 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朝陽街與大全街交岔路 口時,不慎與包菊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姜軒中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軒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包菊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測單、員警偵查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16-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捌肆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秤重照片」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329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中簡字第7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 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 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 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 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 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4848公克),鑑驗 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61號鑑驗書 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 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27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路○○○○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 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0日16時48分許,在臺中市中區 光復路與大誠街口,因騎乘機車安全帽扣環未繫,為警攔檢 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 .484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乙組扣案可資佐證。而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848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 00361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 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被告供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3年10月10 日2時許,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葉辰」之男子所購賣,而同日2時30分許,所施用之毒 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葉辰」所提供,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既係準備用來施用,嗣其所施用毒品雖係由他人免 費提供,其持有毒品前行為,仍應為其施用之後行為所吸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 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1.48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 器具玻璃球吸食器乙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2-27

TCDM-114-中簡-30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7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李志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執新字第1287號 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志強(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後,復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按刑法第8 4條第1項第4款,明定罰金刑之行刑權時效為7年。次按刑法 第85條第1項第3款,雖明定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行 刑權時效停止,惟刑法第85條第2項另規定,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同法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刑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第1項 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受刑人於106年12月14日(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 104年10月4日)經裁判確定至今已逾7年,符合刑法第84條第 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業已超過行刑權之 時效期間,爰請法院撤銷罰金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 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 察官指揮之,此觀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有關 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 行他刑。且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 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 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 衝突,檢察官自得裁量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 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 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 、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 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行刑 權之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 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8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 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案接 續執行者,雖其執行指揮書日期不同,但既已行使行刑權, 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受刑 人上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 復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5月、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3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104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受刑人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撤銷原判決上開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5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7月,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上訴,經臺中高分 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一部及執行刑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受刑人 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下稱第6案),前開第1案至第6案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下稱 甲案),刑期自104年10月6日起算至117年6月4日期滿,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頁)。  ㈡受刑人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上訴,經臺中高分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7案) ;而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下稱第8案);又因偽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9案);另因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10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0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本件受刑 人聲明異議部分,下稱第11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南 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6月(3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上訴,經受刑人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1457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13案);上開第7案至第13案 所示案件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受刑人抗告,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 17年6月5日起算至125年6月4日期滿,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頁)。另第11案併科罰金新臺幣 10萬元部分,因無與他案數罪併罰情形,故未經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前開第11案於106年12月14日確定後,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1日就該案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製發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部 分以107年度執新字第1287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20年 10月5日起算至124年4月4日期滿,該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 件係接續南投地檢署106執1441號指揮書後執行,並與符合 數罪併罰之案件,定應執行刑後,再更換指揮書」等語;併 科罰金部分以107年度執新字第1287號之1指揮書執行,刑期 自124年4月5日起算至124年5月24日期滿,該指揮書備註欄 記載「本件係接續本署107執1287(有期徒刑)號指揮書後執 行,兩案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 」等語,上開二指揮書於107年1月16日由受刑人分別簽收在 案,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執新字第1287號、107年執 新字第1287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 書2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287號執行卷 宗(下稱執行卷)第117、119、125、127頁】。  ㈣嗣上開甲案及乙案分別於107年7月31日及同年9月6日確定,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即就乙案以107年執更勤字第778號換發執 行指揮書,刑期自117年6月5日起算至125年6月4日期滿,該 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件係臺中地檢署106執更1625、107執 1287、4307、107執助981號等指揮書各罪定刑,註銷前開指 揮書,改依本件接續本署107執更655號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 。請通知臺中地檢署更換107執1287號之1併科罰金易服勞役 指揮書接續本件之後執行」等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則就受 刑人第11案併科罰金刑部分以107年執新字第1287號之2換發 執行指揮書,刑期自125年6月5日起算至125年7月24日期滿 ,該指揮書備註欄記載「註銷原107年執新字第1287號之1執 行指揮書,改依本件接續南投地檢署107年執更勤字第778號 指揮書後執行」等語,上開指揮書並於107年11月13日由受 刑人簽收在案,此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勤字第778 號執行指揮書(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執新字第1287 號之2執行指揮書(甲)、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35、141、145頁,本院卷 第9-59頁)。  ㈤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甲案、乙案及第11案併科罰金 刑部分,係先接續執行甲案及乙案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第 11案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受刑人自117年6月5日起, 接續執行甲案及乙案有期徒刑部分至125年6月4日,嗣受刑 人自125年6月5日起,始接續執行第11案併科罰金刑易服勞 役部分至125年7月24日,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是以 受刑人於第11案判決確定後,並無不執行刑罰而停止進行行 刑權時效之情形,又檢察官於第11案判決確定後即已製發執 行指揮書命令執行該案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後所發之執行指 揮書均已註明係接續有期徒刑之各案執行,自不發生時效消 滅與否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則檢察官依更定應執行刑之甲案、乙案確定裁定, 及第11案併科罰金刑之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就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執行順序之裁量尚無違法情形,而以 執行指揮書記明接續徒刑部分執行亦無時效消滅問題,並非 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條文所稱「未執行」之情況,受刑人 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就受刑人第11案併科罰金刑部分之執行命令,並 無聲明異議所指逾越行刑權時效之情形,執行檢察官依據前 開執行指揮書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起 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聲-418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 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 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 、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 (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 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 (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 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 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 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執行卷 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16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經高雄地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並於109年10月17日確定;附表編號2及3所示案件,經 本院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110年9月30日確定,另經高雄 地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裁定撤銷緩刑 宣告,並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6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 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 雖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1月17日 中院平刑禮114年度聲字第177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19、21、23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8日 108年10月加入至查獲止 ①108年12月17日 ②108年10月12日、108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1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1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11日 110年8月27日 110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17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9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09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撤緩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撤緩字第5號

2025-02-26

TCDM-114-聲-177-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秉璿 具 保 人 徐大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 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大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大旭前因受刑人蘇秉璿恐嚇取財等 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蘇秉璿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徐大旭繳納 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起訴後,經本院於113年9 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6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 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於臺中地檢署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2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 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經臺中 地檢署併同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向該檢察署 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並 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 1紙、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3日中檢介己113執字第16185、1 6186號、113執沒字第7080號通知、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 書影本(具保人)各3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具保人)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 此外,受刑人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 拘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影本、警員拘提報告書 影本各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 行或遭受羈押,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受刑 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11頁),顯見受 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 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聲-276-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6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王義豐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收水,價值觀念偏差, 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行為應予 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暨其為國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冷氣安裝工 作,月收入約4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6 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除本案之外, 另涉多件詐欺案件,有法院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基於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其應執行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收取贓款及交付提款卡報酬為總提領款 項1%等語(見偵卷第380頁),本案車手提領款項共計169,8 00元,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698元,上開金額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車手提領後交由被告轉交上 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 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 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王義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王義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4號   被   告 王義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豐加入由傅雍誠、許哲豪、黃士綸(後3人涉嫌部分, 另行通緝)及Telegram暱稱「二砲手」、「十三太保」等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義豐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779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 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黃士綸負責指派「車手」工 作,傅雍誠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王義 豐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贓款後再依照許哲豪之 指示,交付贓款予上手。王義豐、傅雍誠、許哲豪、黃士綸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世偉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同時由許哲豪指示王義豐事先領取 提款卡包裹並交付予傅雍誠,迨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傅 雍誠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贓款金額後交付予王義豐,王義豐取得贓款後,復依 許哲豪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即暱稱「賴俊 瑋」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王義豐並因此獲得車手總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 二、案經黃世偉、謝富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偉、謝富淇,同案被告傅雍誠、許哲 豪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黃世偉提出之轉帳明細、告 訴人謝富淇提出之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領 得轉交之洗錢款項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王義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傅雍誠、許哲豪、黃士綸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帳戶申請人涉嫌部分,均另由警偵辦)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0 黃世偉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工廠師傅,向告訴人黃世偉佯稱急用借款等語。 112年10月2日10時28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0時33分8秒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典門市) 2萬元 0 謝富淇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謝富淇佯稱要向其購買嬰兒二手衣,惟交貨便無法下標等語。 112年10月9日15時36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3,660元 112年10月9日15時39分35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0分12秒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0分 5萬6,123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0分51秒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1分29秒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2分10秒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2分47秒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3分25秒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4分21秒 9,000元 112年10月9日15時54分17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益路郵局) 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金訴-82-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107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易緝字 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丞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蕭丞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019號起訴書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 001770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1份」、「職務報告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4月15日中檢介烈(深)112偵51076字第154725號函1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丞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均係向王致慧所購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10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4、83頁】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 別函覆稱:本案確有依據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王致慧所 購得,並配合警方查獲另案被告王致慧等情,前於民國112 年10月1日19時2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另案 被告王致慧,該員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復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019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7707號函 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中檢介烈( 深)112偵51076字第154725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24、33-40、43、 45頁】,是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來 源,確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王致慧等 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 員對另案被告王致慧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上揭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 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 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暨其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服務 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內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114 年度易緝字第35號卷宗(下稱易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各1只),均為被告 所持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 只),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 3601295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98頁);又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愷他命晶體及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毒品咖 啡包,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相關毒品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 重、純質淨重等均詳如附表一「品名」欄所載】,此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75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 交字第1104號偵查卷宗第17-19、21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既逾5 公克以上而構成犯罪,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或載體 ,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該行動電話係被 告聯繫使用,夾鍊袋無任何用途,磅秤則係供其量秤毒品使 用,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無涉,復無 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太空人圖示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總淨重228.01公克,推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9.12公克) 64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4.7060公克,驗餘淨重34.6881公克,純質淨重25.8560公克) 1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3 「Coffee Shop」字樣淡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總毛重3.25公克,指定鑑驗部分驗前淨重1.0627公克,驗餘淨重0.7819公克) 2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4 「COFFEE DAY」字樣褐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7404公克,驗餘淨重0.4133公克) 1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附表二: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夾鏈袋 2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2 Iphone型號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3 Iphone型號白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4 Iphone型號紫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5 電子磅秤 1臺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76號   被   告 蕭丞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凱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9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 樓之8居處,以新臺幣8萬1000元向王致慧(其涉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購買毒品咖 啡包100包、愷他命5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日晚 上10時55分許,蕭丞凱在上開居處,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粉紅色太空人包裝毒品咖啡包64包(驗前總淨重228.01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12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4. 706公克,純質淨重25.85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淡 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檢驗前總毛重3.25公克)、褐色 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0.7404公克)、夾鏈袋2包 、電子磅秤1台、手機3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丞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 、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75、0000000000號鑑 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蒐 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紅 色太空人包裝毒品咖啡包64包(檢驗前總淨重228.01公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9.12公克、微量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1包(檢驗前總淨重34.7060 公克,純質淨重25.856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淡黃色包裝 毒品咖啡包2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毛重3.25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褐色 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成分,檢驗前淨重0.7404公克)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之自 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丞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粉紅色太空人包裝毒品咖啡包64包(本署113 年度安保字第223號)、愷他命1包、淡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及褐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62號 ),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手機3支,因非屬違禁物 ,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5-02-25

TCDM-114-簡-381-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軒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軒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林軒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各罪皆係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多次擔任車手,該等參與同一集團之犯罪於執行刑 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之整體非 難評價程度,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4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0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9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46號

2025-02-25

TCDM-114-聲-474-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