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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 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 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羅文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 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受刑人之程 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羅文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6月25日 112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5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20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1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5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20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3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26日 113年1月24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6號 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8日 112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83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30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83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62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8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35號

2025-01-20

KLDM-113-聲-1096-202501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許昱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六如本裁定附件「原判決內容」 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件「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附表六有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為如附件「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件(出處原判決附表六): 原判決內容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五編號12 1.蔡岳圻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 2.蔡岳圻與「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93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五編號12 1.蔡岳圻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 2.蔡岳圻與「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93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1-20

KLDM-112-金訴-517-20250120-7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品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品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品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許品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 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839號卷第7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 之論罪理由、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 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雖另經 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 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 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另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 狀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許品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9日回溯1日內 111年4月8日 111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902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90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6日 112年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902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90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2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3號(編號1至4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82號(編號1至4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10月10日 111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36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11月14日 113年6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36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12月13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75號(編號1至4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41號

2025-01-20

KLDM-113-聲-1265-20250120-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徐家慶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徐家 慶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 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 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及其先前亦曾因酒後駕車 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 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堪認被告徐家慶對於駕駛人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 下降後有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乙情必有所悉,詎被告徐家慶卻 仍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實際發生自撞事故,顯見被告徐家 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 念淡薄;惟念被告徐家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態度,及其於 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6號   被   告 徐家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3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慶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1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 街00號2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警移送本署偵辦),明知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9日)凌晨0時2 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案外人陳昱愷 上路。嗣於同日(29日)0時3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施用毒品後精神不濟而駕車自撞電線桿,經警到場 後發現車上有毒品,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總毛 重0.5公克)、玻璃球2支、吸食器1組等物,經採集徐家慶 排放之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5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6188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家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尿液檢體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等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KLDM-114-基原交簡-1-2025011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謝明澤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以被告前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 第3行之前案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固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 符合累犯之要件。然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 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公共危險罪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 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 刑。  ㈢被告因駕車未依規定扣妥安全帽而為警盤查時,被告雖同意 自願接受搜索,但員警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在員警檢查車廂內隨身包、安全帽內襯時分別起獲,尚 難認其主動交付毒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959號卷第13頁),是員警係在攔查交通違規時查獲被告 謝明澤所藏匿之毒品,偵查機關人員對其涉嫌本件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犯行已足生具體懷疑,尚難認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謝明澤由其先前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觀察勒戒之經驗(見卷附被告謝明澤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當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是以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謝明澤卻仍 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謝明澤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徐 家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亦未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卷第11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第A381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謝明澤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 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 本案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於被告謝明澤施用或持有毒品案 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9號   被   告 謝明澤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5日上午5、6時 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5) 日晚上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道路上。嗣於同(5)日20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 0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時,經徵得其同意為警執行搜索後,主 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0.8公克、驗後總毛重 0.798公克)予警查扣,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檢出濃度分別為2490ng/mL、   124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謝明澤所涉施 用毒品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明澤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25日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5日21時45分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2)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被告騎車行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又被告經警查獲有語無倫次、多語等現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0年12月   14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KLDM-114-基交簡-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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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 mL以上;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採 驗尿液之結果均高於前開標準。是核被告李睿哲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李睿哲由其先前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觀察勒戒之經驗(見卷附被告李睿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當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是以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李睿哲卻仍 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李睿哲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李睿 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亦未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態 度,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李 睿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或持有愷他命之舉(若持 有未逾法定數量亦不構成刑事犯罪),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6號   被   告 李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哲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又於113年5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校一路崁仔 頂漁市某處巷口,以將愷他命置入捲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 愷他命1次後,可預見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 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法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安非他命代謝物:100ng/mL;愷他命:   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竟仍於同(16)日 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5時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 查,經警目視查獲並當場扣得其駕駛座上愷他命1包(含袋 毛重約0.94公克,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裁罰 ),並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對其採檢尿液送驗,測得其尿 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040ng/mL、安非他命代謝物濃 度為3,840ng/mL;愷他命濃度為27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為484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 測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040ng/mL、安非他命 代謝物濃度為3,840ng/mL;愷他命濃度為272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484ng/mL,有該公司於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並有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組、 扣案愷他命毒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KLDM-114-基交簡-1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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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多次因犯竊 盜罪屢經論罪科刑,其前揭執行完畢之紀錄後,亦曾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本案發生前1年)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未能記 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 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屢犯 不改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 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志強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 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已於查獲後發還被害人黃重熹,足認被害 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又查被害人黃重熹亦明確表示不要對被 告究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4號卷第1 6頁),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2號   被   告 張志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0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1月23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重 熹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3片木板,放在 上開處所1樓門口處,又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3片木板,得手後以 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而去。嗣經黃重熹發覺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其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重熹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通 知後業已將該3片木板返還被害人,爰不再另行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KLDM-114-基簡-31-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璋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3 0號、第1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丙○○(另行審結)、乙○○(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均明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甲地」等人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 並指揮車手提領,最終將所詐得之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以規 避查緝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而於 民國111年4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又丙○○為求能順利提 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復招募丁○○擔任車手,丁○○ 亦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由「趙甲地」負責指揮並提供人頭帳戶,丙○○、乙○○負責 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丁○○負責提供並提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而組成本案詐欺集團 此一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二、丙○○、乙○○、丁○○及「趙甲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網站「凱耀投資顧問」、「寶泰投資顧 問」供甲○○投資獲利,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4 日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至第一層即高 玉枝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甲○○遭詐騙之款項轉至第二層 即謝孟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款項又被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轉至第三層即巫曜維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後於111 年8月4日中午12時39分,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其中449,23 5元款項轉至第四層即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方由丁○○依乙○○所轉達丙○○之指示 ,於111年8月4日12時42分至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麥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40,000元款項 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而以此 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丙○○、乙○○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而丁○○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其餘人 頭帳戶申請人部分,均已由警察機關另行陳報檢察官偵查)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尚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陳明同意檢察官起訴所援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7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其認識同案被告丙○○、乙○○,並提供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以便 收受他人之匯款,又接受指示於111年8月4日提領匯入該帳 戶內之款項440,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聽聞同案被告乙○○之介紹, 決心加入場外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之投資方案,並投資30 ,000元,之後依同案被告乙○○之建議擔任其下線而提供金融 帳戶及領款,然其主觀上認係用於投資虛擬貨幣,其主觀上 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甲○○確有如事實欄所示遭詐騙及匯款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並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 本(見偵卷第8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戶戶名高玉 枝)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被告丁○○ 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 定。  ㈡告訴人甲○○於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匯入上開高玉枝帳 戶之800,000元款項,旋於同日中午12時9分連同該帳戶內之 其他款項共1,050,365元,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孟矩),立即又遭人於同日中午1 2時10分許將1,051,571元(包含謝孟矩帳戶內其餘款項)一 同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巫曜維,扣除15元手續費後,入戶款項為1,051,556元 ),隨後支配該帳戶之人再將此筆入戶款區分為3筆,分別 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20分、39分匯出至其他帳戶,金額各 為301,000元、297,000元、449,235元,其中該筆449,235元 款項係匯入被告丁○○申辦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被告丁○○則在自動櫃員機於同日 中午12時42分許、43分許、44分許、45分許各提領現金100, 000元、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提領現金40,000元(合計提領4 40,000元,提領完成後該帳戶內餘額則為9,823元)等各節 ,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基本資料(存戶戶名高玉枝)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27頁至第31頁)、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偵卷 第33頁至第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戶戶名巫曜維)暨存款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戶戶名丁○○)暨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等證據資料存卷可查 ,被告丁○○對此部分同無爭執,其提領款項之過程亦有自動 櫃員機設置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 ),且徵諸上開書面資料均係經行政院所屬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高度管制特許之金融機構所提出客戶資料,就本件刑事 偵查而言各該金融機構均應無利害關係,所提出之資料自均 足信實,是此部分所述之事實各節同可認定無訛。從而,被 告確有自其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輾轉 匯入該帳戶內自告訴人甲○○詐得之贓款無誤。  ㈢承前,衡諸告訴人於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匯入上開高 玉枝帳戶,旋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轉匯至前引謝孟矩帳戶, 立即又遭人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轉匯至前揭巫曜維帳戶, 均有如前述。徵諸詐欺犯罪實行當下,為取得犯罪成果即詐 騙而得之贓款(否則即無耗費心力、成本、時間處心積慮對 不具充分防備心之被害者下手施詐之必要),必然維持其秘 密性,且犯罪所得乃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最為珍視之成果,亦 不可能輕易將犯罪成果拱手讓人,足見在犯罪所得尚未匯入 本案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前,知悉告訴人甲 ○○遭詐之人及告訴人甲○○已將被騙之款項匯出等事實者,必 然與施詐之行為人有直接關連,縱非同一人,亦足認必然存 在犯意之聯絡,否則不可能在匯款後2分鐘內即將贓款層轉 至前述巫曜維之帳戶。是益見當時支配、管領上開高玉枝、 謝孟矩、巫曜維各帳戶之人,即係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巫曜維帳戶之款項確包含本案詐 騙告訴人甲○○之贓款,其間之匯款、轉匯等行為必然並非本 於任何正當之原因,附此補充說明。  ㈣再以贓款匯入前開巫曜維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 於短時間內即將款項分成三部分各匯入不同帳戶,均有如前 述,而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匯入被告丁○○上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後,隨即由被告丁○○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金融 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開始贓款之提領,亦已見諸前述認定 。是可認當時支配前開巫曜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 在確認被告丁○○可以提款之情形下,方將款項匯入其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立之帳戶之外(否則被告丁○○如何可能 在3分鐘內完成款項之提領?換言之,被告丁○○必然在本件 詐騙告訴人甲○○之案發當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在實 時之聯絡)。而從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後,至被告丁○○ 提領贓款完成之間,如此短時間內,支配、管領上開高玉枝 、謝孟矩、巫曜維各帳戶之人竟願意將本案犯罪所得之占有 直接分享至被告丁○○前揭帳戶,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認為其匯款至被告丁○○帳戶之行為,並不影響本案詐欺集團 對於贓款之控制;且當下指示被告丁○○立即前往提領贓款之 人與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者必有關係(若非同一人,亦顯 然具有犯意聯絡;至於被告丁○○是否與施詐之人存有犯意聯 絡係屬別事,留俟後續敘明)。  ㈤被告丁○○否認其參與對告訴人甲○○詐欺之行為,本件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果有實際與告訴人甲○○聯繫或對之施 加詐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在案發當時支配、管領上開 高玉枝、謝孟矩、巫曜維各帳戶,或贓款之轉匯過程係由被 告丁○○操作,檢察官亦未為此主張;從而即應從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參諸被告丁○○所供承之客觀行為,認被告丁○○在本 案中所涉及之分工行為,僅限於由其名義申辦之前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款440,000元,其後則將該筆款項交付 指定對象等節。從而客觀上,被告丁○○確有將本案詐欺告訴 人甲○○得手之款項中,匯入其上開帳戶之贓款予以提領並交 付他人之行為;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已非被告有無上述之客 觀行為,或關於告訴人甲○○被詐騙及款項轉手之經過,而是 關於被告丁○○主觀上是否知悉其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 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之目的為 何等等涉及被告丁○○主觀面之問題。  ㈥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丁○○雖非年長之 人,於案發當時僅21歲,但其生長於網路時代,依其所陳具 有高職肄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277頁),必然由其生長過 程中對於大量資訊之接收並不陌生,尤其近年不管是理財投 資之資訊,或關於詐騙之警訊,皆已普遍推送至所有國民, 只要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不可能對於各項詐騙資訊全無所悉 ,或毫無警覺。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利用他人金 融機構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利用他人帳戶之行為,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可見其心智正常,應具有基本智能,參諸現 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 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 從中知悉上情,又徵諸各金融機構、自動提款設備之設置地 點均大量張貼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 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被告丁○○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確有讓從事詐欺犯罪者匯入贓款之外觀,已如前述,主 觀上被告亦當對於提供該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之用,極有可能 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自帳戶再將款項轉出,或提 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交付他人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至 其雖否認犯行,但其辯解一無可採,而係臨訟卸責之詞(詳 後述),然由詐得贓款落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後,迄匯款 進入被告丁○○上述帳戶間歷時短暫乙情,則可見被告確有在 本案告訴人甲○○遭人施加詐術而匯款之前,即已使其名義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可得利用之匯 款節點,否則該帳戶應無供本件對告訴人甲○○詐欺犯行中立 即予以利用之可能。  ㈦再衡以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 真實身分,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 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 緝」。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該提領款 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始 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層層轉至指定帳戶並由車手提領款 項。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 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款之人 ,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臨櫃取款或以提款機提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 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提)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提)款者確實毫不知情 ,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 發現自己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 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 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 悉、無法掌握動向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再查,告訴人 甲○○遭詐之贓款層轉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再旋由被告丁○○於提款機提領等客觀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若非被告丁○○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且本案詐欺集團對上述資金 移動之軌跡及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有充分掌握,絕無可能白 費時間、勞力、花費,而甘冒被告丁○○侵吞該集團費盡心思 所詐得之大筆款項,此徵諸現今詐欺集團亦多有指派成員盯 梢車手取款之情形自明。從而亦堪認被告丁○○亦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一員,其係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 員之指示領取詐得之贓款,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收款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  ㈧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丁○○於112年3月18日警詢時稱:伊先前喝酒時在包廂遇 到同案被告乙○○,是在很多人的場合,不知是誰帶去的朋友 ,向伊告知可以投資BTC虛擬貨幣平台,入會費30,000元, 如果拉到下線可以累積點數,點數可以換成虛擬貨幣,伊向 同案被告乙○○表示所識之人不多,找不到下線,同案被告乙 ○○則稱其願意代為找人成為伊下線,只要下線再邀下線,入 會費交給同案被告乙○○,點數則雙方皆可獲取,伊交付入會 費後,同案被告乙○○請伊下載操作虛擬貨幣錢包,並教伊操 作BTC虛擬貨幣平台,同案被告乙○○告知其中會員會購買虛 擬貨幣,要購買的人會告知同案被告乙○○,錢會匯入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同案被告乙○○會在匯款後向伊告知, 伊再去將錢領出,去指定地點找同案被告乙○○已經聯絡好的 虛擬貨幣幣商,上該幣商的車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該幣商會 將虛擬貨幣存入伊個人的虛擬貨幣錢包,結束後同案被告乙 ○○會傳送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伊再將收到的虛擬貨幣轉入同 案被告乙○○的虛擬貨幣錢包,這個過程同樣也可以累積點數 ,幣商都是同案被告乙○○聯繫,伊不知真實身分,之所以相 信是因為同案被告乙○○有操作給伊看,伊認知是該網站實際 作用在集點數換虛擬貨幣,透過虛擬貨幣換取現金,以此方 式賺取外快,但已經有超過半年沒有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3 頁至第15頁)。但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12年6月2日首次 警詢時則全盤予以否認,並證稱:被告丁○○的帳戶是提供給 同案被告丙○○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112 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伊係因同案被告丙○○才認識 被告丁○○,由同案被告丙○○招募,伊不是直接認識被告丁○○ ,也沒有印象指揮過被告丁○○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復 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2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亦 稱:被告丁○○是伊找來的車手,提款也是經由伊指示,伊一 開始是用電話說買賣虛擬貨幣,買低賣高從中獲利,買幣的 人將錢匯進被告丁○○的帳戶後,由被告丁○○提領款向後去購 買虛擬貨幣,111年間因為要指示的人很多,有些是請同案 被告乙○○代為指示提款,伊與同案被告乙○○在分工上是屬於 同一層的等語(見偵卷第170頁至第171頁)。而被告丁○○於 同日檢察官偵訊之同庭改稱:伊只要有買賣虛擬貨幣平台就 會給點數,伊為了賺點數所以依同案被告丙○○指示領錢購買 等語(見偵卷第171頁)。由被告丁○○偵查中之答辯,可見 其原先完全未供出同案被告丙○○,迄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 指出被告丁○○歸屬於同案被告丙○○,而經檢察官追查並傳喚 到庭後,被告丁○○方於同案被告丙○○到庭供述後,亦說出同 案被告丙○○對本案之參與情形,除可見被告丁○○有刻意隱匿 事實之情形,亦足徵被告丁○○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丙○○、乙○○ 均存有矛盾,益見被告丁○○之答辯未可遽信。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答辯稱:同案被告乙○○拉伊成為 下線,並允諾在伊無法找到下線時由同案被告乙○○拉人成為 伊下線,等下線匯款至伊帳戶,伊再將錢交給同案被告乙○○ 指定之幣商,幣商再轉虛擬貨幣給下線或被告之錢包(若轉 至被告錢包則需由伊再轉給下線),伊可賺取下線紅利累積 虛擬貨幣,同案被告乙○○則可賺取虛擬貨幣價差、伊與下線 之雙重紅利,但條件是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象必須是同案被告 乙○○指定的幣商等語。然則被告丁○○此部分辯解純屬空言, 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丁○○偵查中即已自承:伊與幣 商、同案被告乙○○的對話紀錄全都因為手機壞掉而沒有了等 語【見偵卷第126頁】),且同案被告乙○○全盤否認有如前 述,益見被告丁○○之所言無足採憑。遑論被告丁○○所述所有 紀錄均因電話毀損而喪失等語亦難認符合情理,蓋因被告丁 ○○既宣稱參與虛擬貨幣之交易,所採用之平台亦係透過網路 使用,則其使用之對話方式當係透過各種線上溝通工具為之 (被告丁○○又稱因電話毀損而失去紀錄,益見其確係使用線 上溝通工具無誤),依現在常見之通訊方式,往往只要登入 自己帳戶,即可取得先前之聯絡人資料及過去之對話紀錄, 如此即可不囿於硬體之限制,在各種情況下維持通信,尤不 至於僅因行動電話之硬體損毀即與他人失聯。只要沒有特殊 保密需求,不至於僅因電話硬體出問題,就無法重窺先前既 有之各項紀錄(更不要說若如被告丁○○所述,此部分紀錄與 其外快收入有關,絕無可能輕易失去對可登入先前使用通訊 軟體之帳號、密碼);遑論本件又涉及虛擬貨幣錢包,對於 備份及確保資訊不會遺失之需求甚高,更難以想像被告丁○○ 有何可能竟任憑資訊遺失而無確保資訊安全之腹案。詎被告 丁○○先於警詢時稱其行動電話送修(見偵卷第16頁),繼而 於偵訊時直接聲稱毀損,凡此過程只見被告丁○○空口聲稱行 動電話毀損,即欲免除其自身提出對自己有利證據之協力義 務,實難認其就此部分之答辯合於情理。    ⒊再者,由被告丁○○所述,縱若屬實,亦難認何以同案被告乙○ ○為何要給予其賺錢之機會?蓋如被告丁○○所述,雙方僅係 偶然在一群人聚會場合相識,無論被告丁○○所空言辯解之下 線、點數等情(尤其被告丁○○還聲稱其無法找到下線,同案 被告乙○○承諾代為找下線,有如前述),同案被告乙○○皆可 自行賺取所有的入會費30,000元及點數,全無必要容任與之 素不相識之他人即被告丁○○分一杯羹。何以被告丁○○竟願意 相信陌生他人願意給予如此好處?被告丁○○就算當時只有21 歲,年輕識淺,也該知道這種天上掉下來的好事純屬童話情 節,絕無現實性,何以被告丁○○願意相信還積極參與?由是 益見被告丁○○之答辯,絕非任何正常人所可能相信,遑論參 與。反而益徵被告丁○○應係如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所述 ,係其招募之車手方較為合理。  ⒋又以被告丁○○於112年3月警詢時供承已與同案被告乙○○有半 年以上並未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5頁);換言之,依被告丁 ○○所述於111年9月(本案提領款項日期為111年8月)即未再 與同案被告乙○○聯絡。被告丁○○既聲稱所有與之交易的幣商 都是由同案被告乙○○去聯繫,則被告丁○○豈非於本案發生後 不久即未再「賺取外快」?依被告丁○○之所述,參與之初已 繳納入會費30,000元,在其未在與同案被告乙○○聯絡至經警 通知到案之期間,被告丁○○何以並未察覺異常而報案?設若 被告丁○○所述為真,其亦為損失30,000元之詐騙被害人,在 該半年期間內難道其所稱之BTC虛擬貨幣平台皆可正常運作 ?若已不能獲取收益、平台無法正常運作,何以被告丁○○從 未以被害人之身分報案或積極找尋同案被告乙○○之下落或報 案?若被告丁○○於該半年期間不再從事該副業,要不就是被 告丁○○賺取獲利遠逾30,000元(但被告丁○○否認有任何收益 ),要不就是被告丁○○對於損失30,000元入會費並不在意( 但被告丁○○已供稱有賺取外快之需求,實難認其可對此部分 損失毫不在意),抑或被告丁○○所辯純屬虛謊,實際上被告 丁○○對於其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乙情心知肚明。  ⒌被告丁○○遲至本院審理時提出之TELEGRAM畫面截圖(見本院 卷第87頁)、行動電話畫面「備份助記詞」畫面截圖(見本 院卷第89頁、第91頁),惟除與其先前偵查中辯稱資料毀損 遺失乙情相悖之外,亦難見其內容與本案之關聯性,自亦無 從逕引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丁○○另提出之「Eternal Bitcoin」群組對話畫面截圖( 見本院卷第85頁)亦令人無從理解該截圖內容與本案間有何 關聯性,同無從援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方法,併此敘明。  ⒎至被告丁○○所述交易流程,亦毫無合理性可言,任何虛擬貨 幣交易之操作,都無須任被告丁○○摻一腳而從中分潤,而減 損其他交易者之收益-易言之,被告丁○○於其捏造的故事中 ,其所扮演的角色,在所述之交易中完全沒有存在之必要可 言;被告丁○○聲稱其認知匯款入帳者係同案被告乙○○指派為 其下線之人,然被告丁○○對其下線毫無所悉,全然聽憑同案 被告乙○○之指示,衡諸被告丁○○所述雙方之交集,實難認被 告丁○○何以對同案被告乙○○何以如此深信。此已非被告丁○○ 年輕識淺一語可以帶過,依被告丁○○並非智能缺陷者之情狀 ,所辯之內容極盡不合理,遑論還能從中獲益?被告丁○○必 然不可能相信自己辯解之內容為真,又焉有遭騙之可能?是 被告丁○○確然明知自己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分工角色。  ⒏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丁○○並無洗錢之故意,然被 告丁○○既已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而交付他人,先前勉強還能 追查之金流至此已告中斷,被告丁○○又拒不透露款項交付之 對象,則被告丁○○對於自己之行為將導致後續難以追查金錢 流向乙事了然於胸,自非無洗錢之故意可言。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伊找被丁○ ○加入,是用虛擬貨幣為藉口,當時是同案被告乙○○向被告 丁○○解釋,伊也不懂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但同案被告丙○○於交互詰問過程明顯避重就輕,其雖於本院 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但在交互詰問時所回答具體問題之內 容卻係實質上在說其自身也不知道實際作業程序,而只知道 是買賣虛擬貨幣,主要內容都是同案被告乙○○去告訴被告丁 ○○,其不知情也不懂云云。是證人丙○○雖執前詞而為證述, 並為被告丁○○援引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但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所述係將責任推給同案被告乙○○,則即便其所述為真,告 知被告丁○○關於本案相關內容之人也是同案被告乙○○,其證 述自難逕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⒑被告丁○○之辯解既有前揭與卷證矛盾及不合事理之情形,所 提出之主張亦欠乏佐證,又未見足為對其有利認定之證據, 自難信實。  ㈨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丁○○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前揭手法向告訴人甲○○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可 預見之範圍,被告丁○○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告訴人甲○○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彼此相識,然被告丁○○既完成前述分工行為即提領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而屬整體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甲○○詐欺之犯行,與乙○○、丙○○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 ,被告不僅明知所參與本件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應 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負責。  ㈩綜上所述,被告丁○○被訴本件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 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 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 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 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法 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丁○○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 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 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包含同案被告丙○○、乙○○),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參與)對告訴人甲○○ 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丁○○雖 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丁○○就被訴犯行 亦構成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丁○○年富力強,非無工作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反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被 詐騙之贓款,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 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 ,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 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 色,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一再否認 犯行,然其亦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卷附本院113年8月22日 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參照),迄今並能履 約按期給付,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案中否認犯行,又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自帳戶提領款項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雖然依照國內詐騙 集團之犯罪模式,被告丁○○必然獲得相當之報酬,始願意甘 冒風險擔任車手,並甘願將所領取之款項上繳,但現在並無 可資推估其犯罪所得之方式或得以比照之基準數值,本院亦 無從憑空推估。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仍無 從對被告丁○○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甲○○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具有法定效力,仍得為 告訴人繼續對被告丁○○請求給付之執行名義,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KLDM-113-原金訴-8-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3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 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紀宇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 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含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 0條第2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 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 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賓 士賓館80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 檢察官以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觀察勒戒執行程序效力所及而 不得追訴為由,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 可按(詳如附表所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白色或透明結晶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毛重1.0103公克,淨重0.7102公克,使用量0.0027公克,驗餘量0.707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卷第19頁

2025-01-16

KLDM-114-單禁沒-4-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政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166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余政賢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 不上訴等語,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 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268、3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 5頁),經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 舉證,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因前案所犯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入監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犯 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 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 法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之「偵 查報告」及被告112年9月13日調查筆錄所載,可知承辦警員 於偵辦城素珍及李守文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已查得 被告及其友人林秋金均係向城素珍及李守文購買毒品施用之 「藥腳」,嗣承辦警員於112年9月13日14時5分許,持搜索 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過), 被告始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即於112年9月2日或3日購入 海洛因持有及於同年月11日22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此有 「偵查報告」、調查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他833影卷第5至23頁、112毒偵15 08卷第7至11、29、31至34、37頁),足認被告自白其持有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承辦警員由客觀具體事證(即「 偵查報告」所載查證資料及被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已有 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可見被告於自白本案犯行前,承辦警員「已發覺」其犯罪 ,被告既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無從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檢察官因告訴 、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係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之地 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於發覺有 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 第229條至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係偵查犯罪之主 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 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 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 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 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 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 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 對依據。…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 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 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 ,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 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 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 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 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 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 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承辦警員於112年9月13日14時5分許搜索並查獲本案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固已查知李守文、城素珍於112年5月21 日下午某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及其友人林 秋金之犯行,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6日基警 二分偵字第1130238864函附之職務報告及李守文、城素珍、 林秋金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 )。  ⒉惟被告於112年9月13日警詢時陳稱:112年5月21日我出資新 臺幣(下同)2,000元、林秋金出資1,000元,向綽號「阿醜 」之人(即李守文)購買毒品海洛因,另外於112年9月2日 或3日約略16時許,我出資2,500元、林秋金出資500元,合 資向綽號「阿醜」之人(即李守文)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 見112毒偵1508卷第9至10頁)。對此,李守文於同日稍晚警 詢時陳稱:(問:依據被告警詢筆錄中指稱其與林秋金於11 2年9月2日或3日,2人合資共3,000元〈被告出資2,500元、林 秋金出資500元〉,向你購買海洛因,是否屬實?)林秋金只 給我2,500元,並向我購買海洛因3包(各重0.1公克)。( 問:本次交易有無銀貨兩訖?)有等語(見112他833影卷第 408頁),可見被告已供出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李守 文,且李守文亦坦承其於112年9月2日或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林秋金之犯行,堪認被告所供述之本案毒品來源並非無據 。  ⒊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僅就李守文及城素珍於112年5月間 之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 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始終未就被告及李守文供述關 於「112年9月2日或3日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行 偵查,嗣李守文更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2-1 至132-2頁),已無可能繼續偵辦而查獲李守文「112年9月2 日或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予追訴,然依上 開說明,被告既已供述李守文「112年9月2日或3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因偵查機關無繼續偵辦之作為而 未能起訴李守文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不能遽將此 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而應寬認被告已供出其本案之毒品來 源李守文,就本案被告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所量處之刑即有未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 不包括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二專肄業,未婚,從事食品加工生意,要扶養其父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508號、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政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 日晚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 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前揭住所執行搜索時,經警在現場發現針筒2支,嗣 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觀察勒戒,而於11 0年8月20日起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迄110年9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係 發生於112年9月11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再以被 告為警查獲之過程,及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 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 2年10月3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1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 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 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8 號、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1月2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揭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形式上 已符合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有如前述,又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亦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考,詎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考量被告本次又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 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 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然徵諸前開說明,被告涉案之情形暨其先前就同一犯 罪屢犯不改之紀錄,實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欲排除 之過苛情形,被告既一再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仍係因同一犯罪再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其犯行如前 ,則被告所辯不應適用累犯規定云云,自無理由。  ㈢至被告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 62條、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部分,經查:  ⒈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觀諸本件本即係因 員警調查李守文、城素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得知被告 係向前揭2人購買毒品之藥腳,從而經檢察官核可後向法院 聲請對被告之搜索票,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833號卷可參(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被告於員警搜查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對於執行搜索之員警而言,即已掌握合理 客觀事證得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被告 縱於警詢供承施用海洛因,亦僅屬其犯罪之自白,尚不該當 於自首之要件。  ⒉承前,員警於執行搜索前即已知悉被告係向李守文、城素珍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腳,除如前述外,徵諸被告警詢 時並未指明李守文、城素珍之姓名,僅稱綽號「阿醜」之人 ,且於警方提供指認犯罪人嫌疑紀錄表時,亦未能指出任何 嫌疑犯(即便李守文、城素珍均分別列在供指認之照片中,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卷第13頁至 第23頁),李守文、城素珍之姓名亦係員警向其說明(見同 卷第10頁)。是益見在被告說出「阿醜」此一綽號以前,員 警即已掌握販賣毒品者係李守文、城素珍,並據以經檢察官 核可後向本院聲請准對被告執行搜索,自非因被告之供述始 查獲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6月以上,係經民意機 關循立法程序通過之法律,且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典 內容,包含對製造、散布毒品者之嚴罰、對成癮者之治療等 處遇,其已衡酌與毒品有關之方方面面,力求管制毒害,確 保國民健康與安全;被告所為亦係立法者所標定應予處罰之 犯罪類型,實難謂其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從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濫予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 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 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 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情形(見本院卷第115頁),及所提出 之目前所罹病症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施用毒品 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 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針筒2支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PHM-113-上易-194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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