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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確認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27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4,765元,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 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 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訴部分上 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據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土地於106年至110年之租金為 23萬9,160元(見原審卷91頁),則每年租金為4萬7,832元 ,以1年租金15倍計算為71萬7,480元。又234、242、253地 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483㎡、405㎡、171㎡,公告現值依序為新 臺幣(下同)4,000元、6,000元、6,000元,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25至29頁),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合計為538萬8,000元(計算式:4,000元×483㎡+6,000元×405 ㎡+6,000元×171㎡=538萬8,000元);據此,系爭土地1年租金 15倍之金額低於系爭土地之地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萬7,480元。另反訴 部分關於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349萬2,000元【計算式:4,000元×234地號面積(15㎡ +21㎡)+6,000元×242地號面積394㎡+6,000元×253地號面積16 4㎡=349萬2,000元】;至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屬附帶請求 ,依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萬9,480元(計算式:71萬 7,480元+349萬2,000元=420萬9,4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6萬4,018元;惟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3,271元( 見本院卷13、14頁),溢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9,253元(計算 式:9萬3,271元-6萬4,018元=2萬9,253元),經扣除後,應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4,765元(計算式:6萬4,018元-2萬9, 253元=3萬4,765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HV-112-重上-270-2024110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蘇秀姃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 訴 人 陳俗宏(兼陳勇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 訴 人 勝興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南 陳宥安(兼陳勇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麵(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忠(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蓮(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勇(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弘宇 受告知人 徐嘉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庚方 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B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蘇秀姃取得;編號C面 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宥安取得;編號D面積71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俗宏取得;編號E面積182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建南取得;編號F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上訴人陳林麵、陳國忠、陳智蓮、陳智勇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G面積1,83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上訴人勝興資產有限公司取得。兩造並按如附表三庚方案找 補金額表所示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 前述規定,上訴人蘇秀姃、陳俗宏提起上訴,乃有利益於同 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同造陳林麵、 陳國忠、陳智蓮、陳智勇(以上4人合稱陳林麵等4人)、陳 建南、勝興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陳宥安,上開 7人應視同亦提起上訴,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 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 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又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於民國 109年6月16日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宥安雖於本件訴訟中之112年8 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32448分之915移轉予受告知人徐嘉珣( 見本院卷一167頁),徐嘉珣並未聲明承當訴訟,據上開規 定本院應以原共有人陳宥安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陳 宥安之繼受人徐嘉珣。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增訂時之立法理由, 已說明係為解決如一造當事人全部不到場,而他造之共同訴 訟人未全部到場時之實務上困難,為避免案件因此延滯不決 ,增訂第2項以資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陳建南、陳 宥安、陳林麵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因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准上訴人蘇秀姃、陳俗宏及勝興公司對未到庭之被上訴人 、陳建南、陳宥安及陳林麵等4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能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伊於原審固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二(下稱甲方案)分 割;惟伊於系爭土地無地上物,就分配位置及鑑價找補金額 ,現均無意見;至陳俗宏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己方案(下稱 己方案),其取得土地逾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甚多 ,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顯不公平等語。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蘇秀姃:伊於甲方案所取得土地無法對外通行,故系爭土地 應依己方案分割,由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方可 對外通行。且伊同意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 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二(己方案)所示金額補償其 他共有人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應依 己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二找補。  ㈡陳俗宏:原判決附圖一(下稱地上物位置圖)編號A部分為磚 造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屬違章建築,已年久失修,且 無利用價值,伊及陳宥安均同意拆除,故不應將所分配予伊 之部分侷限於系爭A房屋坐落範圍。系爭土地應依己方案分 割,由伊取得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金 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 土地應依己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二找補。  ㈢勝興公司:為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將 來建築使用,及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分配土地面積 ,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庚方案(下稱庚方案)分割, 由伊取得附圖二編號G所示土地,及按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 如附表三(庚方案)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等語。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應依庚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三找補。    ㈣陳林麵等4人及陳建南:伊對原判決附圖二至四之甲、乙、丙 方案都可接受等語。  ㈤陳宥安:伊同意依原判決附圖四之丙方案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卷一167至1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實在。故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 據。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西側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下稱00弄道路),其上有如地上物位置圖 所示編號F、G、H地上物為蘇秀姃所有;編號B、C地上物為 陳建南所有,其中編號B部分為一RC磚造房屋,供住宅使用 ,編號C部分為鐵皮造房屋,供作倉庫使用;編號D、E地上 物為陳林麵等4人所有,其中D部分為一RC磚造房屋、E部分 為一鐵皮造房屋,均供住宅使用;編號A房屋為一RC磚造房 屋,為陳宥安、陳俗宏所有,供住宅使用,有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地上物位置圖、現場照片,及正心 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所附地籍示意圖、空照示意圖可證(見 原審卷一23至29、79至81、121至123、183至184頁,正心估 價事務所鑑定報告15至16頁),堪予認定。  ㈢系爭土地應依庚方案即附圖二分割: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甲方案, 蘇秀姃分配土地為袋地,顯不適宜,且被上訴人本院已表示 其於系爭土地無地上物,分配位置及鑑價結果對其無太大影 響,其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383頁),故原審判決之 甲方案,並非適宜分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另陳俗宏及蘇 秀姃於本院均改採己方案,而勝興公司則主張庚方案;又己 方案、庚方案所分配予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之位置及面積 ,均與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所同意依甲方案分配予其5人之 位置及面積相同,故就己方案及庚方案分述如下:   ⒈關於己方案部分:依己方案分配予兩造之土地雖均可臨00 弄道路,但陳俗宏與陳宥安原使用系爭A房屋之位置,即 編號C面積142㎡全部分配予陳宥安,致陳宥安取得面積較 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增加71㎡,已達其原可分 配71㎡之1倍;而陳俗宏所受分配編號D面積96㎡,亦較依其 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增加25㎡,且此部分空地非陳 俗宏原使用範圍,無為維持其原使用範圍而增加分配面積 之必要。況己方案分配予勝興公司編號G之面積僅1,734㎡ ,較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減少達184㎡,顯不利 於勝興公司,勝興公司亦不同意此分割方案,故己方案顯 未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均衡,應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⒉關於庚方案部分:依庚方案分配予兩造之土地均可臨00弄 道路,其中依序分配予陳宥安、陳俗宏之編號C、D,面積 雖均僅為71㎡,然此係依其2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得。 編號F部分則因陳林麵等4人原使用範圍未直接臨路,故需 延伸分配土地長度使之臨路,則編號C、D、F部分臨路寬 度依序為3.6m、3.4m、3m,且臨路深度均達19m以上,已 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關於基地最小 寬度3m、最小深度12m之規定,均可供建築房屋使用(見 本院卷二61至62、73頁)。又陳俗宏、陳宥安依序分配編 號C、D部分土地,與其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同 ,且與該2人原使用系爭A房屋之位置大致相符,故庚方案 對陳宥安、陳俗宏,並無不利。另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 依序受分配編號E、F部分,亦與其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 而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分配面積雖較依其原應有部分比 例換算之面積增加40㎡、43㎡,然此係為保存其等於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且分配面積因而減少之勝興公司亦同意此 方案。又陳林麵等4人既同意原審所列各方案(見原審卷 二507頁),足認其等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且陳林麵等4人 若按各自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各自可受分配土地 面積均僅33.15㎡,皆無法建築使用,故有依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就陳林麵等4人所取得編號F部分仍維持共有 之必要。另庚方案除勝興公司分配編號G面積1,832㎡,較 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減少86㎡外,其餘共有人 所分配面積,均未少於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 故此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而勝興公司既同意 此分割方案,足認勝興公司就其於庚方案所減少之土地面 積,尚可接受以金錢補償之,故庚方案較能兼顧全體共有 人利益之均衡,應屬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為應依庚方案分割 ,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編號B部分分歸蘇秀姃,編 號C部分分歸陳宥安,編號D部分分歸陳俗宏,編號E部分 分歸陳建南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陳林麵等4人以應有部分 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分歸勝興公司。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依庚方案分割後,為各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須 正確鑑估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格,及各共有人間應互相 找補之數額。經本院囑託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該所以各共 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 ,就各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庚案)及113年10月14日函文可參(見 庚方案估價報告79至80頁,本院卷二95至97頁)。又上開鑑 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稅 務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復參酌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四周交通、生活機能及使用情況等,自足採為兩造 互為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以庚方案為分割後,共 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庚方案所示分割,即將編號A部分 分歸被上訴人,編號B部分分歸蘇秀姃,編號C部分分歸陳宥 安,編號D部分分歸陳俗宏,編號E部分分歸陳建南取得,編 號F部分分歸陳林麵等4人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 號G部分分歸勝興公司,兩造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 償。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陳俗宏、 蘇秀姃及勝興公司於本院分別提出之己、庚分割方案(均含 金錢補償),而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甲方案(含金錢補 償),尚有未洽。陳俗宏及蘇秀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 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主張之分割方案雖未為本院 所採納,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勝興公司主張之庚方 案為裁判分割,並為金錢補償,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 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上訴人 3662/97344 3662/97344 2 蘇秀姃 1177/32448 1177/32448 3 陳俗宏 915/32448 915/32448 4 陳宥安(繼受人徐嘉珣) 915/32448 915/32448 5 陳建南 1831/32448 1831/32448 6 陳林麵 853/64896 853/64896 7 陳國忠 853/64896 853/64896 8 陳智勇 853/64896 853/64896 9 陳智蓮 853/64896 853/64896 10 勝興公司 74050/97344 74050/97344 附表二:己方案找補金額表 應給付補償人 受補償人 勝興資產有限公司 陳俗宏 138萬3,774元 蘇秀姃 16萬6,612元 陳建南 222萬7,513元 王弘宇 19萬7,579元 陳林麵 42萬9,572元 陳國忠 42萬9,572元 陳智蓮 42萬9,572元 陳智勇 42萬9,572元 陳宥安(繼受人徐嘉珣) 392萬7,330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962萬1,096元 附表三:庚方案找補金額表 應給付補償人 受補償人 應給付補償金額合計 陳俗宏 陳宥安(繼受人徐嘉珣) 勝興資產有限公司 蘇秀姃 7,396元 7,396元 12萬8,345元 14萬3,137元 陳建南 11萬2,721元 11萬2,721元 195萬6,501元 218萬1,943元 王弘宇 3,002元 3,002元 5萬2,108元 5萬8,112元 陳林麵 2萬1,658元 2萬1,657元 37萬5,901元 41萬9,216元 陳國忠 2萬1,657元 2萬1,658元 37萬5,901元 41萬9,216元 陳智蓮 2萬1,657元 2萬1,657元 37萬5,902元 41萬9,216元 陳智勇 2萬1,657元 2萬1,657元 37萬5,902元 41萬9,216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0萬9,748元 20萬9,748元 364萬0,560元

2024-11-06

TCHV-112-上易-454-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 工業區廠商協進會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15908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伊與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未達成延 緩執行之合意,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係記載「擬 與債務人進行協商」,亦非已與伊達成延緩執行之合意,執 行法院僅依相對人之聲請,即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為准許延 緩執行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系爭執行事件 延緩執行程序,將延長伊所有財產遭查封期間,影響伊對查 封財產之使用、管理及收益,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 ,執行法院以113年3月18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15908號裁定 駁回伊之異議(下稱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伊就系爭司法 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 二、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 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執行事件准延緩執行3個月,係自1 13年2月20日至113年5月19日止,上開延緩執行期間已屆滿 ;且執行法院再次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屆滿後,因相對人聲 請繼續執行,執行法院已定於113年10月31日就執行標的進 行特別變價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有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告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二1、2 0至24頁)。是系爭執行命令延緩執行期間既已屆滿,且系 爭執行事件已繼續執行程序,則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 ,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堪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CHV-113-抗-318-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湯松達 張伯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上訴人 徐月蘭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湯松達負擔31%,餘由上訴人張伯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經原法院分割共有物 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湯松達、張伯瑋依 序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街00巷000號、同巷0號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下各稱系爭0-0號房屋、系爭0號房屋,合稱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分別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5.64㎡、 編號C面積201.02㎡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0-0號房屋、系爭0號房屋,並各將占 用如附圖編號B、C土地返還予伊(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訴請 湯松達、訴外人張招娣妹分別拆除系爭0-0號房屋、系爭0號   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9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應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又系爭0-0號、0號房屋係由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即訴外人徐文敏分別於44年、49年間建造,嗣由湯松 達之父湯火生向徐文敏買受系爭0-0號房屋,湯火生死亡後 由湯松達繼承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0號房屋則由訴 外人彭賢鐮向徐文敏買受後,出售予訴外人張達光之父彭阿 秋,再由張伯瑋繼承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已數十年,共有人未曾對徐文敏及其後手請求拆屋 還地,且被上訴人自86年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 應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屬徐文敏及其後手依系 爭土地分管契約所分管之範圍,則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有默示分管契約,故伊有權占用附圖所示 編號B、C部分土地。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有分 管契約,為規避分管契約之拘束,經由法院分割共有物強制 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對伊訴請拆屋還地 ,實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又縱認伊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定1年以上 之履行期間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非前案既判力所及: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另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 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 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張伯瑋非前案之當事人,自非前案判決 既判力所及。又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訴請湯松達拆除系爭 0-0號房屋,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前 案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0-0號房屋為湯火生之遺產,歸其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駁回被上訴人對湯松達之請求,有前 案判決書可證(見原審卷一53至57頁)。而被上訴人於本件 則主張其經原法院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於112年2月22 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於同年3月9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湯火生之繼承人拆除 系爭0-0號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7 頁),嗣因湯松達於113年1月12日具狀自陳:系爭0-0號房 屋已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由其單獨繼承取得等情,原審乃判 決湯松達應將系爭0-0號房屋拆除及返還土地,駁回被上訴 人對湯火生其餘繼承人之訴。據此,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所 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顯與前案不同,自非同 一事件。另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其於112年2月22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湯松達仍以系爭0-0號房屋繼續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亦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應不受前 案既判力之拘束。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 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 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 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 ,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 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 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共有人依原分管契約之占有 ,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就其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湯松達、張伯瑋不爭執依序為系爭0-0號房屋、系爭0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權人(見原審卷二7、9頁);又系爭0-0號 房屋由湯火生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湯火生過世後,其繼承 人協議分割遺產由湯松達取得,苗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下稱稅籍登記表)就該房屋載有「繼承移轉登記」等情, 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覆之稅籍登記表可證(見原審一75 、85頁);另系爭0號房屋由訴外人彭阿秋向彭賢鐮買受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彭阿秋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 訴外人張招娣妹、張達光共同繼承,2人再贈與移轉予張 伯瑋,該房屋之稅籍登記表依序記載「繼承移轉」、「贈 與移轉」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覆之稅籍登記表 ,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移轉契約書、房屋契約書可 稽(見原審卷一75、83、483至489頁),堪認湯松達、張 伯瑋分別為系爭0-0號房屋、系爭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   ⒊又系爭0-0號房屋、系爭0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面積85.64㎡、C面積201.02㎡,有苗栗縣○○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見原審卷一523頁) 。而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 同年3月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一27頁、卷二 87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辯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 權源,係原共有人徐文敏與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前 之分管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43頁);然系爭土地業經原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有該判決 書可證(原審卷二91至99),故縱原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 割前有成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亦因法院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確定而終止,上訴人自無從依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故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湯松達、張伯瑋分別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並返回上開占用之 土地,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又權利失效亦係 源於誠信原則,係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 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信賴,信賴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 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加以保護之情 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於排除該侵害前,遭占有土地之使用及交換價值均大幅下降 ,且系爭土地亦難以整體利用,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土地所有 權之完整性,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實 無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係於112年2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其於同年8月14日即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原審 卷一17頁),亦無何具體行為足以引起上訴人正當信賴,認 為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利,上訴人所 辯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㈣本件並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 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定履行期間之判決,未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自 該判決確定時起算;反之,如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 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定 1年以上履行期間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 訴人雖有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然系爭土地經原法 院於94年8月9日判決變價分割(見原審卷二91至99頁),因 共有人均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自斯時即無從依其所辯分管 契約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即提起 本件訴訟,迄今已逾1年,且原審判決主文第6項就命上訴人 拆屋還地部分同時為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 該判決並於同年3月間送達上訴人(原審卷二125頁),迄本 院辯論終結為時已達7個月,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準備拆遷 事宜,為兼顧被上訴人之權益,並促使上訴人積極作為,本 院認無酌定履行期間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並返還上 開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215-20241030-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寶珠 李慧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4,517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 投資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 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 經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形式上之訴主張數項 標的,無論為訴之客觀合併或訴之主觀合併,因其實質上為 數訴,故其計算標的之價額,應將數項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 。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吳寶珠、李慧禎各新臺幣(下同) 65萬280元、89萬3,8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36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受理。嗣 經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應分別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 在案,並將系爭附民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開 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 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係數人以同一訴訟程序對於數被 告同時主張數項標的,核屬訴之主觀合併,數項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4萬4,080元 ,應徵裁判費2萬4,51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CHV-113-金訴-35-20241025-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2號 原 告 曹力丹 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585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投資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 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 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 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8萬8,000元本息,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 民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論處被 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將系 爭附民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開說明,原告並 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 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8,000元,應徵裁判費9,5 8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V-113-金訴易-22-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陳芬玲 柯瑞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淑芳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 11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委 任鄭懿瀛律師(下稱鄭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原法院 以伊已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於同年6月25日通知鄭律師應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嗣以伊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同年7月19日裁定駁回 伊之上訴。惟鄭律師於同年6月29日向伊表示已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伊亦於同日如數匯款予鄭律師,詎鄭律師實際上未 為伊補繳該裁判費,然伊僅為一般百姓,並無法律專長,不 知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乃上訴第二審之合法要件,且相信鄭 律師告知已代為補繳,故伊未如期繳納上訴裁判費,實屬不 可歸責於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 原狀。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伊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不變期間,係指法 定不變期間而言。而原法院命抗告人依限補繳上訴第二審裁 判費,該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是抗告人遲誤法院所命補 繳裁判費之期間,無論其遲誤之原因為何,均無從依上開規 定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HV-113-抗-353-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分擔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朱珉誼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上訴人 朱珉慧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遷出國外) 朱芊潼(原名:朱羽彤、潘羽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家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朱珉慧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萬5,16 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朱珉慧負擔3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朱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依民法第31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 臺幣(下同)137萬2,060元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 ,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追加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見本院卷229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請求權 ,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為朱珉慧代償借款, 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朱珉慧於民國96年7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臺中縣○○鄉○○○○ 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200萬 元、存續期間自96年7月18日起至126年7月17日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陸續向台中商銀借款共1,50 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務)。被上訴人朱芊潼於99年1月29 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訴外人即伊女兒朱芷琦於 104年8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朱芷琦嗣於10 7年9月6日、112年至113年間,依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1、100分之49贈與伊,系爭土地現由朱芊潼與伊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因朱珉慧未遵期清償系爭抵押債務, 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抵押債務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免台中商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自107年9月 起至112年5月止,為朱珉慧代償共260萬6119元,於112年9 月15日再清償13萬8001元,總計代朱珉慧清償274萬4120元 ,伊自得於此範圍內請求朱珉慧給付137萬2,060元。又朱芊 潼亦為系爭抵押債務之物上擔保人,其應分擔系爭抵押債務 2分之1,且朱芊潼因伊之清償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未遭拍賣之利益,伊自得請求朱芊潼給付上開款項之2分之1 即137萬2,060元。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及第881條之1 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判命朱珉慧給付93萬6,89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追加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為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朱珉慧應再給付上訴人43 萬5,161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朱芊潼應給付上訴人137萬2,060元,及自 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2 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朱芊潼則以:朱珉慧係因朱芷琦承諾承擔系爭抵押債務,始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朱芷琦,且該承諾亦 經債權人台中商銀同意。又系爭抵押債務本息係由訴外人即 上訴人及朱珉慧之母蔣舒淳清償,並非上訴人或朱芷琦清償 。另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1月29日受贈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時,乃未滿5歲之無行為能力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為伊之特有財產,故伊於99年受贈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或於104年朱芷琦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 ,伊之法定代理人均不會對伊之特有財產為任何不利益之處 分,伊自無負擔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朱珉慧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朱珉慧所有,朱珉慧以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向台中商銀借得系爭抵押債務,嗣陸續於99 年1月29日、104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朱芊潼、朱 芷琦各應有部分2分之1,朱芷琦嗣於107年9月6日、112年至 113年間,依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100分之49贈 與上訴人,系爭土地現由朱芊潼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等情,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台中 商銀放款清單及借據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7至29頁,本院 卷46至47頁),且為朱芊潼所不爭,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 實在。 ㈡上訴人為系爭抵押債務之利害關係人,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債權: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抵押債務所設定系爭抵押 權土地之共有人,自屬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又 上訴人所申設台中商銀○○○分行帳戶(下稱○○○帳戶),自10 9年6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有35筆每筆轉出4萬5,630 元至4萬5,804元,共計159萬8967元,上開35筆交易於備註 欄均有記載摘要「0000000」,與台中商銀放款利息收據所 載戶名朱珉慧之帳號000000000000末7碼相同,有存款交易 明細、台中商銀放款收據、台中商銀分期償還貸款收回傳票 可證(見原審卷47至63頁,本院卷141至147頁),足認上訴 人為朱珉慧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至少有159萬8967元。依民法 第312條規定,上訴人於其為朱珉慧清償範圍內承受台中商 銀對朱珉慧之債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朱珉慧給付其中137 萬2,060元。  ㈢朱芊潼非債務人,上訴人不得對朱芊潼請求清償:  依民法第312條、第897條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或為債務 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該利害關係人 或第三人均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上 訴人雖有為朱珉慧代償系爭抵押債務,然其所承受者為債權 人台中商銀對朱珉慧之債權,朱芊潼雖為系爭抵押權抵押物 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仍非系爭抵押債務之債務人,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及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 ,雖承受台中商銀對朱珉慧之債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 朱芊潼清償。 ㈣上訴人代償系爭抵押債務,朱芊潼未受有利益:   按利害關係人代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清償債務,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項承受 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第三 人為債務人向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倘該債權另有擔保物權,亦當然隨 同移轉於該第三人,此觀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規定 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其性質為 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如該債權另有擔 保物權,應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隨同移轉於該第三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為朱珉慧代償系爭抵押債務,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 第312條及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即承受債權 人台中商銀對於債務人朱珉慧之債權,其性質為法定之債權 移轉,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系 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予上訴人。故朱芊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原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未因上訴人清償而消 滅,朱芊潼顯未因上訴人代朱珉慧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而受有 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朱芊潼給付137萬 206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21條規定,請求朱珉慧給付137 萬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見 原審卷167至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 朱珉慧給付93萬6,89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對朱珉慧其餘之 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 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朱芊潼給付137萬2,060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 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芊潼給付137萬2060元本息,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CHV-113-上易-222-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頴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被上訴人 詹淓盛 張阿富 陳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第13屆第1次臨時會 員代表大會討論第1案就被上訴人之除名處分決議無效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召開第13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於討論第1案以伊 擅自將400多名會員停權,外流會員個人資料,111年對上訴 人理監事、會員代表提起民、刑事訴訟,沒有執行108、109 年會員代表會議決議給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頴駿(下稱黃 頴駿)新臺幣(下同)6萬元律師費等,違反上訴人組織章 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為由,作成將伊除名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然伊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情 事,系爭決議違反工會法第34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及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未經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未予會員陳述、答辯機會,擅將400多名會員停權,損害會 員權益;將會員個人資料外流;110年間多次對上訴人理監 事及會員代表提起民、刑事訴訟;未執行108、109年會員代 表會議決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師費等情事,符合系爭章 程第11條所定除名事由,伊於112年1月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0日出席第13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表示意見,然 被上訴人均未出席,該次會議乃決議「前理事長張阿富等5 人除名案」提案於代表大會。伊於同年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出席系爭會議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會員代表過半 數出席及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系爭決議 之程序均符合規定。另工會法第16條規定工會會員(代表) 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屬 工會自治事項,法院不應介入審查,縱認法院有審查權限, 亦僅得審查決議程序有無違反章程或法律規定。系爭決議程 序既符合工會法第26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即屬有效 ,故兩造間會員關係已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已請求確認兩造 間會員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應屬法律 關係之基礎事實,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㈠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會員代表84人出席、8 人委託出席,提案第一案「案由:前張理事阿富、…、詹理 事淓盛、…及會員代表陳德華違反本會章程第11條規定應予 除名處分」,張阿富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81人同意、委託8 人同意通過除名;詹淓盛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75人同意、委 託8人同意通過除名;陳德華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79人同意 、委託8人同意通過除名(即系爭決議)。 ㈡上訴人110年3月29日臨時理事會有討論符合停權之情形,並 授權詹淓盛查詢符合停權狀況之會員名單。 ㈢上訴人110年4月理事會議,經詹淓盛報告,有確認約200位之 停權會員名單。 ㈣被上訴人均曾對黃頴駿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黃頴駿也曾以上訴人名義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㈤系爭會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之原因為:詹淓盛侵害會員個資; 張阿富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即對400名會員發停權通知; 被上訴人對黃頴駿提告敗訴;張阿富沒有執行108、109年會 員代表會議決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師費。 ㈥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回函表示:約200位被停權人之停權通知 恐未生停權效力,因未先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法律行為 是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倘原告 業已提起他訴訟,其復訴請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 效部分,係兩造間會員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之基礎事實,被 上訴人於本件既已訴請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則其所訴 請確認基礎事實即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依上開說明,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決議無效,兩造間會員關係仍存在: ⒈按「開除社員資格,係依法人之一方意思表示,剝奪社員資 格之行為,須符合章程規定之事由,且經總會認有正當理由 時,始得以決議為之,此觀民法第47條第6款、第49條、第5 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即明。又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 文。系爭決議開除被上訴人會員資格,該決議是否有效,事 涉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其會員權利,兩造就此既有爭執,被上 訴人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 險。法院為判斷該除名決議內容是否違反章程規定,自應實 質審認上訴人所列被上訴人之除名理由是否符合章程規定之 除名事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之理由是否 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所定除名事由,應屬本院得實質審查判 斷之事項。上訴人辯稱此屬工會自治事項,法院不得介入審 查云云,尚不可採。 ⒉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或 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 ,由理、監事或會務人員舉政經查證屬實者,得按其情節之 輕重,予以警告、停權、追訴、除名等處分。」,有系爭章 程可證(見原審卷136頁)。上開規定既未明定過失行為亦 屬除名事由,足認會員需有違反系爭章程、大會決議或為不 法行為之故意行為,且該行為有致生妨害上訴人名譽或侮辱 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之結果,始得對會員為除名之處分。而 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之理由為:⑴詹淓盛侵害 會員個資;⑵張阿富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即對400名會員發 停權通知;⑶被上訴人對黃頴駿提告敗訴;⑷張阿富沒有執行 108、109年會員代表會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師費等(見 本院卷102頁),是本件應審查上開理由是否符合系爭章程 第11條規定。經查: ⑴侵害會員個資部分:    按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據證人即上訴人第10至13屆理事 劉朝益證稱:110年3月29日臨時理會有決議授權詹淓盛跟 會務小姐確認要查會員停權的資料,詹淓盛即請他女兒就 所取得之資料幫忙做電腦文書處理,100年4月份會議時詹 淓盛有強調是他幫忙查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293、294、 299、300頁);證人即上訴人第12屆理事張清辰證稱:其 有擔任上訴人107年至110年之第12屆理事,110年3月29日 臨時理事會有決議授權詹淓盛調查會員須被停權的事,那 很複雜,所以他有請他女兒幫忙,開會那天詹淓盛說係請 他女兒協助調查等語(見原審卷308、310、312頁),可 認上訴人理事會有授權詹淓盛調查會員停權事宜,並可向 會務人員調取會員個人資料。又上訴人蒐集會員個人資料 ,顯有為確認會員是否符合系爭章程所定會員資格之目的 ,則詹淓盛依上訴人授權而利用會員個人資料,亦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又縱認詹淓盛為請其女兒協助 整理會員資料之電腦文書作業,而將會員個人資料交予其 女兒,亦難認有逾越上訴人授權調查會員是否應予停權之 特定目的。故上訴人辯稱詹淓盛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不法行為,尚屬無據。況詹淓盛此部分行為,亦無妨害上 訴人名譽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之結果,上訴人所指 此部分除名理由,即與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不符。   ⑵對會員發停權通知部分:    據證人即上訴人理監事劉朝益、張清辰證稱:發停權通知 之名單僅有約200多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14頁), 堪認張阿富僅有對200多位會員發停權通知。又上訴人於1 10年1月21日第12屆第1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15案決議: 全面清查會員會籍,會員名冊交由理事長核查;另張阿富 復於110年3月29日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提案自110年4月開 始審查會員代表資格,該次會議決議由當時理事長即張阿 富依法行政,有上開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131至133、 168頁),是張阿富係依上訴人理事會決議查核會員及會 員代表資格。據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4號確 認停權處分無效事件辯稱:「…被告即得對該會員作成停 權之處分,無須經過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等語,有該判決 可證(見原審卷97頁),足認上訴人諸多理監事幹部均誤 認對會員停權處分無需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故張阿富於 查核會員資格後,未依工會法第26條、系爭章程第23條規 定,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對200多名會員發停權通知, 僅係不諳會員停權之程序規定,難認張阿富係故意違反系 爭章程之規定。又張阿富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對20 0多名會員發停權通知,僅不生停權之效果,尚難認有系 爭章程第11條所定「妨害上訴人名譽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 務人員」之結果。另詹淓盛、陳德華均非執行上開會員停 權通知之人,顯與上訴人所指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即對 400名會員發停權通知一事無涉。上訴人所指此部分除名 理由,即與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不符。 ⑶對黃頴駿提起訴訟部分:    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 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 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 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 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申告內容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 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 告之事實經檢察官因缺乏積極證明致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被上訴人於111年間 多次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會員代表提告敗訴等情,雖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268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2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343至352頁),堪信實在。然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法定代理人、會員代表提告,有 何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憲法 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捍衛自身權利,尚難單憑其等申告 之事實嗣經不起訴處分,即認有妨害上訴人名譽或侮辱上 訴人幹部及會務人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提起告訴 之訴訟行為,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云云,尚顯無據。   ⑷未執行108、109年會員代表會議決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 師費部分:    據黃頴駿自陳:當初理事會有發通知請我前往說明並提出 資料,但我沒有去,故張阿富至今未給我6萬元律師費等 語(見原審卷第362頁),足認黃頴駿未取得6萬元律師費 ,係因其未依理事會通知前往說明並提出資料所致,難認 張阿富有違反會員代表會議決議。又黃頴駿有無取得6萬 元之律師費,顯與系爭章程第11條所定「致妨害本會名譽 信用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要件不符。上訴人辯稱 此已合於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情事,亦屬無據。 ㈢系爭決議所據將被上訴人除名之前開事由,既不符系爭章程 第11條所定要件,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兩造 間會員關係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則 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CHV-113-上-165-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謝國鐘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本 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89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 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即明。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求為廢 棄原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再審被告 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 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本息。依再審原告主張每月薪 資為3萬5,0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總 額為210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月×5年=210萬元); 再審原告前開請求兩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210萬元,然因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元。另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再審原告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895元。茲依上開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再 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HV-113-再-2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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