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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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蔡昌佑 被 告 楊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溪湖鎮,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9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 ,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210公里900公尺南側內側車道(彰化縣溪湖鎮境內)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楊展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系爭B車再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姚逸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系爭C車再往前推撞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美玉所有、由訴外人陳昱志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蕭目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D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修復費用為634,933元(含零件 535,310元、工資50,664元、烤漆48,959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266,8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我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對賠償金額有意見 ,我看到車輛毀損狀況僅有擦撞,為何賠償金額這麼貴,我 對估價單的內容不懂也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發生連環追撞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算作業書、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修理照片 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A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車輛開始剎停時,因剎 車不及,致從後追撞前方系爭B車,系爭B車再往前推撞系爭 C車,系爭C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系 爭D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車身均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634,933元(含零件535,310元、工資50,664元、烤漆48,95 9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 輛係於109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3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6日,已使用2年6月(未滿 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2,2 64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1 1,887元(計算式:312,264元+50,664元+48,959元=411,887 元),惟原告僅請求266,880元,未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辯稱對賠償金額有意見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事故照片、修理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前車頭、後車 尾處皆有明顯凹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其損 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 ,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 報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合理云云,即屬無 據,要難採信。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880元,及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5,310÷(5+1)≒89,2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35,310-89,218) ×1/5×(2+6/12)≒223,04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5,310-223,046=312,264。

2024-12-26

OLEV-113-員簡-365-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服勞役」應更正為「如易 科罰金」。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服勞役」, 顯係「如易科罰金」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爰依前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NDM-113-易-984-20241225-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2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 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5

CYDV-113-司促-10521-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3711 、53712 號、113 年度偵字第37070 號)及移送 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4626 、546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安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安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 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其女友陳巧玲以LI 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 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洪安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梁孟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告訴人王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⒋被害人張隆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⒌告訴人陳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⒍被害人余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⒎被害人陳怡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⒏被害人楊詠斐於警詢時之指訴。  ⒐被害人陳素稹於警詢時之指訴。  ⒑告訴人陳建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非供述證據  ⒈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秀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  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張隆發與詐欺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 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告訴人陳 素貞提出之對話及匯款紀錄。  ⒍被害人余瑋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⒎被害人陳怡廷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⒏被害人楊詠斐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投資網站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⒐被害人陳素稹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 分行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⒑告訴人陳建丞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取畫面、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 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原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  ⒉自白減刑部分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 依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 年(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裁判時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 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 月。是以,修正前、後之 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 徒刑6 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為重,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此,行為時 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 個提供本案1 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編 號1 至9 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4626 號、112 年度偵字第5462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⒈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告訴人等、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 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⒉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 與被害人楊詠斐、陳素稹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未與其餘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達成 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⒊其犯罪動機、目 的、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欺數額;⒋前無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素行尚可; 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入3 萬元、未婚 、不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金 訴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楊詠斐、 陳素稹調解成立,然並未與其餘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達成調 (和)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承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84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 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 訴人梁孟淵等9 人所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完畢,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入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梁孟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27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梁孟淵,致梁孟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112 年5 月26 日9 時7 分許 ②112 年5 月26 日9 時11分許 ①20萬元 ②9 萬元 2 告訴人王秀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 月10 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王秀雲,致王秀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內湖北勢湖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4日10時12分許 25萬元 3 被害人張隆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 月12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張隆發,致張隆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第一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2日10時47分許 300 萬元 4 告訴人陳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24日22時10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陳素貞,致陳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灣企銀竹南分行,臨櫃匯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4日13時41分許 70萬元 5 被害人余瑋 於112 年4 月中旬某日,余瑋見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 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 劉雅雯」聯絡,佯稱:余瑋可藉由渠提供之「和鑫」APP 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4日10時13分許 25萬元 6 被害人陳怡廷 於112 年5 月初某日,陳怡廷見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與LINE暱稱「胡睿涵」、「助教李書婷」等人聯絡,佯稱:陳怡廷可藉由渠等提供之「談股聚金」群組及「和鑫投顧」APP 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5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7 被害人 楊詠斐 於112 年2 月間某日,楊詠斐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加LINE某群組,與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佯稱:楊詠斐可藉由渠提供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詠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6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8 被害人陳素稹 於112 年3 月底某日,陳素稹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與LINE暱稱「胡睿涵」、「助教許雅慧」等人聯絡,佯稱:陳素稹可藉由渠提供之和鑫投資證券部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素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4日12時14分許 24萬5000元 9 告訴人 陳建丞 於112 年3 月4 日某時,陳建丞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與LINE暱稱「胡睿涵」、「助教陳美玉」等人聯絡,佯稱:陳建丞可藉由渠等提供之「券贏天下」群組及「和鑫投顧」APP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112 年5 月24 日9 時36分許 ②112 年5 月24 日9 時38分許 ③112 年5 月25日8 時59分許 ④112 年5 月25 日9 時許 ①5 萬元 ②5 萬元 ③5 萬元 ④5 萬元

2024-12-24

TCDM-113-金訴-344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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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薛世榮 薛陳美玉 薛曉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記 載,應更正為「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聲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24

TCDV-113-訴-2320-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薛世榮 薛陳美玉 薛曉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便利商店,向被告承租彰化縣○○市○○ ○街00號、41號、43號、45號之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28年6月9日止,被告應 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原告依約提供定金新臺幣 (下同)118,000元(下稱系爭定金),並經被告簽立收據 。詎料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之後,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屆期未履行交付系 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於113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 限期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經被告於翌日收受後未果, 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23條規定提起先位 之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惟如被告已無法依約 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給付不能, 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違約定金之約定提起備位之訴,請 求被告返還10倍定金即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1,180,000元 (計算式:118,000元×10=1,180,000元)予原告,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1,180,000元予 原告,並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已交付他人使用,已無再交付予原告使 用之可能。而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系爭定金118,000 元性質上應為立約定金,縱認性質上係違約定金,原告因被 告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與約定返還10倍定金之金額顯不相當 ,應認過高金額部分係價金「一部先付」。又返還10倍定金 之約定應屬違約金,即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僅其計算方式 為「10倍定金」,因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著手為進行任何裝 潢、宣傳、招募工作人員等開業準備,原告亦可尋找其他地 點開設超商,自兩造簽約迄至被告悔約時,原告並無任何損 害,故無填補之必要,縱認原告有損害,約定返還10倍定金 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28年6月9日止, 被告應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且原告已於 系爭租約成立之時交付定金118,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系 爭租約成立後,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已無法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公證書、系爭房屋現況照片、 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103至105、111、119至12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 方(即被告)同意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出租賃標的物...」 。惟按租賃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固負 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之義務,惟此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債 之關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租賃物租與他人,並經交 付時,則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已不能履行,承租人對於 出租人,祇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不得再行 請求交付租賃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應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 予原告,惟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已無法依約交付 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交付租賃物之 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無法履行,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即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0,000元予原告部分  ⑴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 第249條定有明文。又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 ,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違約定金為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性質各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違約定金(民法第249條所規定之定金之一種 )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 。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民法第250 條參照),屬於諾成契約。兩者在性質上顯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契約 簽訂之時交付甲方(即被告)定金118,000元整,並於甲方 交付租賃標的物時,依序抵作保證金及租金,如有不足額者 ,乙方應按本契約之約定,另為給付。甲方如不能依約交付 租賃標的物予乙方者,應拾倍返還定金予乙方。」,可知兩 造約定原告應於系爭租約成立時交付系爭定金予被告,並約 定被告如不能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時,即應 返還10倍定金予原告,足見系爭定金之交付,係在強制系爭 租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則原告主張系 爭定金性質上係屬違約定金,返還10倍定金係最低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定金性質上為立約 定金,惟系爭定金之交付既在系爭租約成立之時,顯非用以 擔保系爭租約之成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另被 告抗辯返還10倍定金之約定應屬違約金,即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僅其計算方式為「10倍定金」,然系爭租約第3條第2 項約定「交付定金」、「返還10倍定金」,均係使用「定金 」之文字,文義上顯與違約金不符,又該條項之約定係以交 付定金為先決要件,係要物契約,亦與違約金之約定係諾成 契約有別,況系爭定金性質上係屬違約定金,已如前述,而 收受該定金之一方違約之效果即應返還該10倍定金予交付定 金之他方,則返還該10倍定金即係兩造關於違約定金約定內 涵之一部,自無從割裂認定「返還10倍定金」之約定為違約 金,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⑶次按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交付違約定金之當事人證明其所交 付違約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得 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 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 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外,並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 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系爭定金係屬違約定金,已如前述 ,依前揭判決意旨,交付違約定金之一方如能證明其所交付 違約定金過高,而與收受定金之他方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 得認交付定金之一方所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 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定金之一方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 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足見得主張交付之違約定金過 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之人,係交付違約定金之一方,則系爭 違約定金既係由原告交付,僅原告得主張系爭違約定金過高 而屬價金一部先付,被告自無從代原告為此部分之主張,則 被告抗辯系爭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自難憑採。  ⑷又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本條項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債務人如 為受定金之當事人,債權人若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時,即 得依此規定向債務人為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 約定之系爭定金係屬違約定金,返還10倍定金即最低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將系 爭房屋交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 ,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倍定金即1,180,000元(計算式:118,000元×10=1,18 0,000元),應認有據。  ⑸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著手為進行任何裝潢、宣 傳、招募工作人員等開業準備,原告亦可尋找其他地點開設 超商,自兩造簽約迄至被告悔約時,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故 無填補之必要,縱認原告有損害,約定返還10倍定金之違約 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等語,然系爭租 約第3條第2項係關於違約定金之約定,並非違約金,自無民 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又其中返還10倍定金之 約定即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原告自無庸證明其受有損害 ,即得依此約定向被告為返還10倍定金之請求,則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0,0 00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23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0, 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兩造就備位之訴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23

TCDV-113-訴-2320-20241223-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會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如下: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 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 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 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 能決議。此觀同法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自明。又養子 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 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亡 ,聲請人經親屬會議選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法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會 議紀錄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會員陳美智、 甲○○、陳忠誼、陳忠謀、陳美玲、陳忠詰均為被繼承人乙○○ 本生家兄弟姊妹,然被繼承人已於41年3月5日為楊烏金單獨 收養,且其無子女,養父楊烏金、養兄楊連豹、養姊楊寶玉 均已死亡,而被繼承人並未與已死亡之養父楊烏金終止收養 關係,此有臺北○○○○○○○○○及臺北○○○○○○○○○函覆之收養登記 申請書、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與其養父之收養 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及陳美智、陳忠誼、陳 忠謀、陳美玲、陳忠詰等人(下稱聲請人等6人)與被繼承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聲請人等6人即非被 繼承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並非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會 員,其等所組成之親屬會議即非適法,該會議作成之選定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決議難認合法。從而,聲請人 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 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20

TPDV-113-司家催-83-20241220-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葉哲誌 相 對 人 兼債務 人 陳美玉 債 務 人 徐子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13 年4 月2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 3 年4 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3 年8   月20日登記在案。而債務人於113 年4 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 5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日為113 年5 月29日,詎債務人屆期 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20

SLDV-113-司拍-307-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動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陳令偉 黃瑞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亨明 法定代理人 陳荷珍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以其為買受人簽 訂買賣契約,並給付超過價款6成之前3期價金,系爭不動產 之房貸、稅捐及使用收益衍生相關費用(水電費、瓦斯費、 電費、管理費等),皆由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美玉 繳納,復由被上訴人與陳美玉長期居住使用,被上訴人與其 子即訴外人陳宏中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A契 約)關係存在,惟A契約因陳宏中於民國92年3月死亡而消滅 。上訴人陳令偉、黃瑞妃分別為陳宏中之子及配偶,兩造於 陳宏中死後,旋合意延續被上訴人與陳宏中生前借名登記相 同模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因繼承而成為 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 B契約),尚不因被上訴人之女陳荷珍於10餘年後與上訴人 商討擬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付照護被上訴人費用,上訴人始 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繳納房貸及保險費而有異。嗣B契 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 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 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244-202412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65號 原 告 曹宸豪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曾有訴訟糾紛,被告認原 告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門外裝設監視器,已 侵犯其隱私權,竟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9時6分許,在上址 基於毁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剪刀剪斷原告裝設監視器(下 稱系爭監視器)之線路,再將系爭監視器重摔在地,致系爭 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下稱系爭記憶卡)損壞不堪使用。 系爭監視器及系爭記億卡係於111年間購入及安裝,當初購 買之價格分別為新臺幣700元、800元,安裝之費用為1,000 元,合計共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之損失應計算折舊。系爭監視器內並 沒有記憶卡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曾有訴訟糾紛,被告認原告在 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門外裝設監視器,已侵 犯其隱私權,竟於112年10月1日19時6分許,在上址基於 毁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剪刀剪斷原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 線路,再將系爭監視器重摔在地,致系爭監視器損壞不堪 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27 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復不爭執有毀損 系爭監視器,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係於111年間購入及安裝,當初購買 之價格為700元,安裝之費用為1,000元,業據提出監視器 目前網路價格及安裝費用參考價格資料1份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可採信。本院審酌系爭監視器於111年間 購買,當初購買價格為700元,系爭監視器係於112年10月 1日19時6分遭被告毀損等情,認系爭監視器於112年10月1 日19時6分遭被告毀損時之價值為350元,加計安裝之費用 1,000元,原告所受之損失共1,350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遭被告毀損時,系爭監視器內含記 憶卡1張亦遭被告毀損,被告則否認系爭監視器遭毀損時 內含記憶卡1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系爭監視器遭毀損時內含記憶卡1張云云,尚難採 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監視器遭毀損時內含記憶卡1 張,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記憶卡毀損之損失8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毀損 行為,致受有1,350元之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6

TNEV-113-南小-166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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