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聯博機構專線自營
授權書」壹紙、「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壹份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志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戴志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戴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本案偽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暱稱「小胖」、「周芯瑜Nikeo」、「Nikeo小周」
、「聯博投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收取贓
款後,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
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
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被害人邱福堂之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15萬元
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聯博證券現儲憑證
收據」1紙、「聯博機構專線自營授權書」1紙、「聯博證
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1份,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俱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至其上所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
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
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
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
,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有人拿現金(新臺幣)1,500元去我當時住的日租套
房給我等語,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1號
被 告 戴志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胖」、「周芯瑜Nikeo」、「Nikeo小周」及「聯博
投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由戴志宏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從事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次可獲
取所收取款項中之1%作為報酬。戴志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
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芯瑜Nikeo」、「Nikeo小周」、
「聯博投信」等名義向邱福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
福堂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在邱福堂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居所(地址詳卷)面交
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前來取款之戴志宏,並交付偽
造之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聯博證券收款章印
文、偽造之李宗任署押及印文)與邱福堂。戴志宏取得上開
贓款後,將收取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
向。嗣邱福堂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宏於警詢中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邱福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法施詐,因而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被害人邱福堂與LINE暱稱「周芯瑜Nikeo」、「Nikeo小周」、「聯博投信」之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法施詐之事實。 4 「聯博證劵」現儲憑證收據影本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自稱為聯博證劵「李宗任」,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給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審金訴-1564-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