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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HI PHU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HI PH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ANG THI PHUONG於如附表編號3文件上偽簽「杜瓊英 」署名及按押指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餘如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文 件上偽簽「杜瓊英」之簽名及按押指印之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㈠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簽「杜瓊英」 姓名、按捺指印之舉動,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規 避通緝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㈡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 非法居留之情事,竟即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員警調查時冒用「杜瓊英」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各 式署押,此舉不但造成杜瓊英本人可能蒙受刑事追訴之風險 外,更危及偵查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均 足以生損害於杜瓊英本人及偵查機關人員,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杜瓊英」之署 名、指印,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 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承辦員警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 告沒收。 四、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於113年10月14日出境,此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 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內容 署押性質 備註 1 113年3月14日下午16時59分許 調查筆錄第1次 筆錄首、末之「受詢問人」欄 「杜瓊英」之簽名2枚、指印2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13、18頁 2 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  筆錄末之「在場人」欄    「杜瓊英」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0頁 3 113年3月14日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杜瓊英」之簽名1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37頁 4 113年3月14日下午14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杜瓊英」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41頁 5 113年3月14日下午14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二聯、第三聯 簽名欄 「杜瓊英」之簽名2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43、4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99號   被   告 DANG THI PHUONG (越南籍)             女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THI PHUONG(中文姓名:鄭氏鳳)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上午11時21分許,因施用第三級毒品遭警方查獲,DANG T HI PHUONG為規避施用第三級毒品之刑事責任,竟冒用其朋 友「杜瓊英」之名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 ,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杜瓊英」之簽 名及指印,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足以表彰同意接受警 方採尿之特定意思,DANG THI PHUONG於簽署完成後並交付 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杜瓊英本人及 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THI PHUONG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附表編號1至 5所示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偵)查筆錄,乃 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 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 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是被告在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杜瓊英」 之簽名及指印,僅係於承辦員警依法製作筆錄前後、進行毒 品檢驗時,單純表明其身分為杜瓊英,因而簽名以資證明外 ,別無其他用意,尚不能表徵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有何 項意思表示之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另被告 在附表編號3號所文件上偽造「杜瓊英」之簽名,具有表彰 「杜瓊英」本人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之特定意思,應該當刑法 上之「私文書」,且被告於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 交員警,自有行使之意思,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就附表編號3號所示 文件部分,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 文件偽造「杜瓊英」之簽名、指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始終係基於冒名脫 免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且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 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使行為可視為 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 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偽 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 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杜瓊英」之簽名及指印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 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尚難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以登載於附表 編號1至5號所示文件,自難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內容 1 113年3月14日下午16時59分許 調查筆錄第1次 筆錄首、末之「受詢問人」欄 「杜瓊英」之簽名2枚、指印2枚 2 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  筆錄末之「在場人」欄    「杜瓊英」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113年3月14日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杜瓊英」之簽名1枚 4 113年3月14日下午14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杜瓊英」之簽名1枚、指印1枚 5 113年3月14日下午14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二聯、第三聯 簽名欄 「杜瓊英」之簽名2枚

2024-12-02

TYDM-113-桃簡-2881-202412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及駕駛資料查 詢結果」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 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3號   被   告 李訓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詠自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13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酒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至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泰式按摩店消費,復於同日凌晨3時許,再自該店騎乘上開車輛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訓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569-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 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0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然被告於受該保護 令之執行,而於明知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仍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身體上不 法侵害行為,亦已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違反保護令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  ㈢被告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決科刑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與告 訴人為父子關係,竟因細故情緒失控,而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表示希望獲得告訴 人諒解,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之達成調和解等犯 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 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83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6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經警於111年9月6日以電話告知乙○○ 該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 ,竟仍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之113年6月25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9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遂徒手攻擊甲○○之頭部及 身體,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左眼眶瘀青、下唇擦傷、頸部 擦傷、雙側前臂擦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對 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季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7

TYDM-113-桃簡-200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原名康○○)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康○○(下稱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於原 審認定犯罪事實不再爭執,承認犯罪,就犯罪事實、沒收部 分均不上訴,僅就本案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7、89 及169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僅依據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甲○○、乙○○自由離去之 權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強制罪、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 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先駕車攔阻告訴人甲○○、乙○○,復持空氣槍恫嚇 、徒手攻擊告訴人乙○○,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因而交付 財物,非僅造成甲○○內心恐懼,更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狀 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 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治療,因故未能完成治療,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原審未審酌及 此,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似有疏誤而屬 違法。又被告係於生活困頓下為繳納房租而為犯行、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智識不高、離婚、家庭(與父親)關係不佳 、因經濟狀況不佳致長達7、8年無法就上揭精神疾患為診治 、被害人願意原諒、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原審就前揭 量刑因子即有所疏漏未予衡酌而為量刑,自屬不當,應予撤 銷等語。  ㈡被告以前詞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聲請調閱其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 就診之病歷資料為證。經查,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放火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調其於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 並囑託該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調閱該案 相關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於102年1月間至桃園療養院初診, 診斷為疑似衝動控制疾患,104年2月3日被告因自殺企圖( 跳樓、燒炭)而被送至該院急診,並於急性精神科病房接受 住院治療,診斷為憂鬱性疾患;精神鑑定結果則為:「結論 :康員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程度。診斷:康員過去曾符合憂鬱 性疾患及安非他命濫用之臨床診斷。理由:…康員於犯案時 會思及犯案環境而預作準備,也可以考慮到犯案的可能相關 後果,其當時之認知狀態並無因受到精神疾患而產生顯著缺 損之情形。其犯行應與康員之衝動控制不佳及可能具有的反 社會人格特質較為相關」,有桃園療養院104年5月7日桃療 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同院105年1月12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24至152頁),則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患, 並因此影響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非無疑 。參酌被告自桃園療養院出院後即未再就診,並無近期病歷 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發生經過為:我是要跟姑姑 即告訴人甲○○借錢,因為我知道姑姑幾點會出門,所以當天 早上6點就在她家樓下等她,她出門時我就上前跟她講話, 主要是借錢,可是一聽到要借錢,她就上車走了,所以我就 開車在她後面,到了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我才超車攔 住她們;我當下是用車輛去堵住她,當時下車因為只有司機 這裡的窗戶是打開的,所以我在司機旁邊跟坐在後座的姑姑 講話,然後司機乙○○就插嘴且口氣不好,所以我才推拉他, 並回車上拿槍要嚇他;我當時是有拿槍出來,但是我沒有瞄 準他,當時我只有拉推他而已,並沒有打他;我用這種方式 對待親人是很不對的事,真的很對不起她,我必須改進等語 (偵卷第20至2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其何以持槍向告訴人 甲○○要兩萬元、當時是否有拿槍出來等犯案細節,被告尚辯 稱:我不是拿槍跟他要,我在家門口就已經跟他提要兩萬元 ,當時攔車的時候,甲○○說是不是給你兩萬元,你就不會再 找我了,我說對,所以甲○○就拿兩萬元給我;(槍)我是拿 給司機看,不是要拿給甲○○看等情(偵卷第120頁),堪認 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詢、偵訊時,不僅可以清楚描述其犯案 之動機與過程,犯案時尚先行瞭解告訴人甲○○之作息時間, 利用告訴人甲○○搭車外出之機會上前攔阻、要錢,亦知悉持 槍向告訴人甲○○索要財物之後果,足徵被告於行為時,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 之情形。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要非可採。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 款孔急,先後為前揭強制、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法治觀念 淡薄,恣意侵害他人自由、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甲○○為姑姪 關係,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獲得告訴人甲○○、乙○○之 原諒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 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 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㈤至被告所述其餘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 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難謂原判決所為科刑 有何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86-202411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 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0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正凡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正凡對 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簡上卷第13頁、第15頁、第59至65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陳美燕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希望能從輕量刑,給我一個機 會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審認定被告以塗抹油漆、書寫字樣之方式,致令告訴人所 有自小客車之車身喪失美觀功能,而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 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並具體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行為時之年 紀、素行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之事項,於法定刑度內詳 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 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瑕疵。  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撤回告訴 等節,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 55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整 體而言對於量刑基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院另基於後述理 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戒慎行止,恪 遵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併予宣告緩 刑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被告並已 實際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堪信被 告尚能積極面對其行為所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6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凡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對他人不滿,即恣 意為本案行為,不僅破壞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油漆,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 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 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2號   被   告 劉正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凡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53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B1停車場內,以塗抹油漆之 方式,在陳美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寫上「滾開」、「勿占」、「空間」等油漆字樣,致上開車 輛原具備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燕。 二、案經陳美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遭 毀損之照片、車籍資料及車輛委修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 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至所謂「致 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 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 ,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 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 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 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 仍該當「致令不堪用」。經查,被告塗抹油漆之舉,導致告 訴人事後尚須請人去除汙漬,以將上開噴漆部分除去,始能 回復原先美觀之效用,堪認上開車輛之美觀功用已受破壞, 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塗上「滾開」、「 勿占」、「空間」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惟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 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 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 人縱使確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行為,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指 係何人,對於被害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 要屬當然,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 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由漆所寫「滾 開」、「勿占」、「空間」等,並未對告訴人指名道姓,是 自客觀第三人之觀點,尚無從逕由該等留言之資訊確認、得 知或推測該留言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依上開說明,即無從 認定告訴人名譽有受損之情形,故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公 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之。然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簡上-486-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聯博機構專線自營 授權書」壹紙、「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壹份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志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戴志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戴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本案偽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暱稱「小胖」、「周芯瑜Nikeo」、「Nikeo小周」 、「聯博投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收取贓 款後,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 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 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被害人邱福堂之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15萬元 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聯博證券現儲憑證 收據」1紙、「聯博機構專線自營授權書」1紙、「聯博證 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1份,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俱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至其上所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 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 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 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 ,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有人拿現金(新臺幣)1,500元去我當時住的日租套 房給我等語,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1號   被   告 戴志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胖」、「周芯瑜Nikeo」、「Nikeo小周」及「聯博 投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由戴志宏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從事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次可獲 取所收取款項中之1%作為報酬。戴志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 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芯瑜Nikeo」、「Nikeo小周」、 「聯博投信」等名義向邱福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 福堂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在邱福堂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居所(地址詳卷)面交 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前來取款之戴志宏,並交付偽 造之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聯博證券收款章印 文、偽造之李宗任署押及印文)與邱福堂。戴志宏取得上開 贓款後,將收取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 向。嗣邱福堂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宏於警詢中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邱福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法施詐,因而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被害人邱福堂與LINE暱稱「周芯瑜Nikeo」、「Nikeo小周」、「聯博投信」之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法施詐之事實。 4 「聯博證劵」現儲憑證收據影本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自稱為聯博證劵「李宗任」,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給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YDM-113-審金訴-1564-20241126-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華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拾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因竊 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 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第8行「高梁酒1箱」之記載應更 正為「金門高梁酒12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 錄,主張本案應論以累犯。然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 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 (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 自民國91年間起迄至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並未因先前多次竊 盜犯行所受刑罰而知所悛悔從而戒除竊盜之念,復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迄今除未與告訴人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金門高梁酒12瓶,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 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   被   告 潘信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華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4月2 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 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6日15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壢元化店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 之高梁酒1箱(價值新臺幣6,69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該店負責人詹妤婷點貨時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知 上情。 二、案經詹妤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詹妤婷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 未扣案之高梁酒1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2024-11-26

TYDM-113-壢原簡-97-20241126-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4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間請求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 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 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下稱系爭土地)、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之第三類資料;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以及查報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又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之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左列事項,如依上開資料認有所列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 ①陳報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計算至起訴時即113年9月11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之加總債權)。 ②查報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債務人陳玥瑂即陳羿如就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 ③比較上開①、②價額後以價額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後,補繳裁判費差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518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為其債務人,卻以遺產分割協議處分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遺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即113年9月11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之加總債權)及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債務人陳玥瑂即陳羿如就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比較後擇低者為準,惟原告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其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復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交易價額之資料及繼承系統表,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補正查報如左列事項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較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補繳本件裁判費。

2024-11-20

OLEV-113-員補-458-2024112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宏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1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9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宋宏韋於民國112年12月2 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 梅區民富路3段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行 經上開民富路3段726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黃 鏡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民富路3段726 號路旁起駛至車道內,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骨盆骨折、薦椎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   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 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業經 本院勘驗明白,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坦承犯行,嗣告訴人與 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7

TYDM-113-交易-332-202411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目前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是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 ,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陳家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4              A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璿自民國113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 路與元化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28分許 ,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壢交簡-141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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