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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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仕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仕晉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仕晉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 前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程序上並經發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未據其於所定 期限內陳述意見;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 ,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 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幫助詐欺取財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9.11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147號 113.5.20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147號 113.6.19 2 共同傷害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11.21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06號 113.10.2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06號 113.12.5 備註: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

2025-01-16

KSDM-114-聲-37-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黃偉義 相 對 人 梁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2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被相對人及訴外人黃慶祥欺騙致陷 於錯誤而簽下本票與借據,故該借款行為及債權不成立,抗 告人已於113年11月2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該2 人提出背信罪嫌、詐欺罪嫌及重利罪嫌之告訴,並經分案偵 辦,亦於同年月25日向原審提出債權不成立之異議,為此提 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對其借款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抗告,惟相對 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及依法登記系爭抵押權 ,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借 款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證,則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執前詞爭執,惟此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以 上開事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應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1-10

KSDV-113-抗-245-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快樂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 王彥凱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2 元,惟負債已高達389,917,566元,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債 務,爰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 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稅捐之徵收,優 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破產法第57條、第14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 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 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 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 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 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 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 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 之必要,自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2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 字第112506637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史快樂為清算人一 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參本院卷第37頁)可 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01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惟觀諸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可知聲請人所陳報之破產財團僅新臺 幣212元,已顯難支應破產財團之基本管理費用即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應支付之相關費用,更遑論 其他債權人有受償之可能,是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既顯不足支付進行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難 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自無進行破產程 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聲請人之債務即破產債權): 債權人姓名 債權數額(新臺幣)及擔保 各債權種類、原因 1 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 42,965,586元 無提供擔保 種類: USD$1,061,437.84 (匯率32.4) EUR$250,000 (匯率34.3) 2 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 28,027,319元 擔保物:批次信保 3 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 103,656,014元 無提供擔保 債務之種類: USD$2,468,228.81 (匯率32.4) CNY$5,298,747.34 (匯率4.47) 4 玉山銀行高雄分行 17,003,876元 擔保物:信保基金 5 永豐銀行鳳山分行 21,444,871元 擔保物:信保基金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62,198元 無提供擔保 7 元大銀行高雄分行 35,119,351元 擔保物:信保7成 8 華南銀行籬仔内分行 18,714,711元 擔保物:信保基金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18,123,949元 無提供擔保 19,669,787元 無提供擔保 債務之種類: USD$607,092.20 (匯率32.4) 10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15,040,020元 無提供擔保 11 上海銀行鳳山分行 11,403,720元 無提供擔保 12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20,192,352元 無提供擔保 13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7,093,812元 無提供擔保 總金額 389,917,566元 附表二(聲請人之債權即破產財團): 債務人姓名 各債務之種類、原因 有無執行名義、訴訟繫屬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金額:新台幣41元 存款 無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 債務金額:新台幣132元 存款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債務金額:新台幣37元 存款 無 債務金額:USD0.05元(匯率32.4,新台幣1.62) 存款 無 總金額 212元

2025-01-10

KSDV-113-破-3-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二行關於「劉美寸」之記 載應更正為「劉美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1-09

KSDV-113-訴-1476-2025010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陳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票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9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佑立工程有限公司 200萬元 111年8月22日 未記載 YH0048164 002 佑立工程有限公司 200萬元 111年8月23日 未記載 YH0048165 003 佑立工程有限公司 200萬元 111年8月24日 未記載 YH0048166

2025-01-09

KSDV-113-除-332-2025010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 柒拾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逾期 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宥瑋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與原告簽立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2 萬元,其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及償付方式均依信用借款約定 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惟侯宥瑋未依約攤還本息,嗣 於112年8月11日死亡,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 2年度司繼字第7292號裁定(下稱高少家法院裁定)選任為 其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 開債務,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借款已交付及利息已發生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高少家法院裁定 暨確定證明、利率變動表、放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自前引證據已足以為證,被告空言否認並 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1-06

KSDV-113-重訴-304-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賴信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1-03

KSDV-113-訴-449-202501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徐建國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梁竫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約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前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11萬元,並約定日後再協議還款方式與利息, 經原告於同年7月2日如數匯款111萬元至被告大眾銀行(107 年1月1日後與元大銀行合併,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高雄分 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9318,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被告帳戶 ),是兩造間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業已成立生效。惟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亦未還款,為此 先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 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若法院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原 告受有損害,則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利益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匯款予被告,係因原告前與訴外人張成藎、張嘉頊父子有關 於設立瓦斯行營業等投資協議,而有資金之貸款需求,故向 當時任職銀行經理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夫李宗興詢問申辦貸款 事宜,而在李宗興建議下,認以張嘉頊名義貸款較具優勢, 故將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址設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之房屋(地 址詳卷,下稱系爭飛機路房屋)移轉登記予張嘉頊作為物保 ,再以張嘉頊名義向銀行抵押貸款;另將張嘉頊名下址設高 雄市小港區立群路之房屋(下稱系爭立群路房屋)移轉予訴 外人陳姓後手,由該陳姓後手以系爭立群路房屋向銀行抵押 借款匯給張嘉頊,以增加張嘉頊財力,助其貸得更高金額。 惟系爭立群路房屋實為李宗興、張氏父子為投資法拍屋轉售 得利(下稱系爭法拍屋投資)所購,故在貸得款項後,本應 將系爭法拍屋投資之本金及獲利分予李宗興,復因原告該時 積欠張成藎錢,故原告才依張成藎、李宗興之指示,將李宗 興應得之111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則本件給付關係實存於原 告與張氏父子、張氏父子與李宗興之間,而非存於兩造之間 ,故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應無 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4225 號判決意旨可知。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 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 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先位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惟據被告否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111萬元之消 費借貸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惟查,原告就此僅提出匯款單在卷(參審訴卷第21頁)為 證,然匯款之原因關係所在多有,無從僅以此遽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除就此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外 ,亦與原告於他案之陳述有所出入(詳見下述),則原告 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從以此請求 被告給付111萬元。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亦無 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受利益人就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固不負舉證責任,惟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此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 判決亦同此意旨。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一方受財 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 為其成立要件。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 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 存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 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 價關係)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 無給付關係存在。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 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指示人只能向 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匯款111萬元利益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前引匯款單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可採;惟被告就原告匯款111萬元予被告之原因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前對訴外人張成藎提起背信等罪嫌之告訴,在偵查時,原告陳稱:系爭飛機路房屋貸款下來後,我有匯110萬到梁竫(即本件被告,下以被告稱之)被告帳戶,因為被告的先生就是李宗興,這110萬是為了系爭立群路房屋,而張成藎就是跟我交待這110萬是怎麼花的;系爭立群路房屋是張成藎跟李宗興合作,他們做法拍,系爭立群路房屋有先貸款130萬,這130萬就是要做瓦斯行及工程行,之後張成藎說他130萬花完了,所以就把明細寫給我,另外要我付110萬給李宗興;系爭飛機路房屋的貸款和系爭立群路房屋貸款本來就有牽扯,否則我不需要匯錢給被告,我又不認識他;張成藎說系爭立群路房屋先貸款下來後,再來用瓦斯行及工程行,等我的房子錢下來後,跟李宗興協商,讓李宗興獲利了結,錢下來後李宗興就打電話給張成藎,再叫我匯錢給被告,我問系爭立群路房屋不是有貸款130萬,為何要匯110萬,他說要給他兒子做成績等語(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94號背信等案件他字卷第16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至86頁),再參照原告前向本院對張嘉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駁回後所提之民事抗告暨迴避聲請狀中所稱:「一、... 可提供聲請人(按:即原告)替訴外人張嘉頊以該聲請假處分之房屋向兆豐銀行鳳山分行貸款之款項利息匯款明細單影本為證(如附件一,按:即本件原證一所示111 萬元的匯款單)。二、該筆貸款款項部份新台幣111 萬元是由聲請人匯入該承審書記官梁竫之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 」等語(參訴字卷第105至106、108頁),可知前引背信案件中,原告所述依張成藎及李宗興之指示,匯給被告之110萬元,即為本件原告匯給被告之111萬元,而該匯款原因,係原告因其與張成藎、張嘉頊父子間,以及張氏父子與被告之夫李宗興間各有投資等法律關係,故依張成藎及李宗興之指示,將貸款所得部分款項給被告。   ⒊承上,則依前引說明,本件原告匯款111萬元給被告,實屬 指示給付,而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指示人即張成藎與被指示 人即原告(補償關係)、指示人張成藎與領取人即李宗興 (對價關係,經李宗興再為指示而由被告領取)之間,故 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李宗興及其再指示之被告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而無給付關係存在,則原告縱與被指示人 張成藎間之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惟此亦未據 原告提出),則原告亦僅能向張成藎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不得向(再)領取人之被告請求。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1萬元,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及先位依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備位依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30

KSDV-113-訴-1240-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前 邀同被告劉美寸及黃建榮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 ㈠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基金保證本部分280萬元,本行 信用部分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6年1 2月12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4%加計 1.46%,計為年利率為2.8%,嗣後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利率調整,自113年3月27日起調整為1.725%,加計1.46% ,計為年利率為3.185%;㈡200萬元(基金保證本部分160萬 元,本行信用部分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6日起至1 17年7月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1.595%加計0.5%,計年利率2.095%機動調整,嗣於113 年3月27日調整為1.72%,加計0.5%,計為年利率為2.22%。 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建榮公司未依約清償,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件、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表4份、催理紀錄表、催告函各4份、雙掛號回執2份、利率 查詢表2份等在卷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839,718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3.185%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959,345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3.185%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18,689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22%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74,767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22%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0

KSDV-113-訴-1476-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廖吉慶 被 告 江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0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某奇異果旅館內,以 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大 發分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3600,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 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向原告佯稱:可加 入樂天投資網站買空賣空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1日依指示匯款808,600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80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此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87號併辦意旨書、匯款單、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核閱屬實。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 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 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 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 7日(參審訴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30

KSDV-113-訴-126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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