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菊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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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劉碧龍 再審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是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 日不變期間為之,若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應自知悉時起算。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 得再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作成,並於同年 2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而確定(見原審卷第30頁),是再 審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10日為本件聲請再審,復未表明有何 再審法定事由,故本件聲請再審顯逾原確定裁定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又遍觀再審聲明人於原法院之抗告意旨及本件再審意旨,均 在爭執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之抗辯,此部分應由再 審聲請人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0

SLDV-113-聲再-29-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嵩洋 陳璽昶 共同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相 對 人 達豐多元整合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唐 代 理 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昭呈會計師(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10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40萬股,聲請 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陳嵩洋10萬股、陳璽 昶8萬股,合計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45%,且已繼續持 股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符合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相對人自民國111年3月3日設立 迄今,於111至112年度均未依法召集股東常會,且未依法備 置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公司債存根簿予股東查閱、抄 錄或複製,屢經催請相對人提供相關表冊,均置之未理,致 聲請人等無法獲悉相對人營運情形。又相對人固於113年5月 28日第一次召開股東常會,惟就召集事由、報告事項、承認 案、討論案等,均未記載於開會通知,且會中就所涉資本不 實、挪用資金購買不動產、虛擬貨幣、操作高風險金融商品 等不當經營行為之相關問題均未回答,已影響聲請人股東權 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自111年3月3日起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檢查範圍,其中逾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部分,其並未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必要性 ;其餘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涵蓋者,相對人已於11 3年5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並已提供營業報告書、公司章程 、股東名冊、各股東所持股數與佔比(含普通股及特別股) 、資產負債表與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文件,是相對 人業符合公司法資訊揭露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實欠缺必要性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 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 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 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公司法雖於第24 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 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該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 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 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 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3月20日起迄今均為相對人之股東,而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4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 司股份合計為18萬股,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45 %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相 對人公司股東名簿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第 142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 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1年、112年均未召開股東常會,且未依 公司法第230條將應依同法第228條編造之表冊提出股東常會 請求承認,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等情,相 對人就此節復未為爭執,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 查人釐清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相對人雖主 張其已提出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與112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惟各該文件均只有1頁(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第1 50頁、第160至162頁),自難據此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 佐以依相對人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所示 ,長期性投資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112年度之營 業淨利為-10,622,052元,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投資虧損 之情,尚非子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  ㈢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 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 該會推薦林昭呈會計師(會籍編號:2078,安德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真號碼:00-00000000),此有 該公會113年10月25日北市會字第1130000401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兩造復就林昭呈會計師擔任本 件檢查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8頁)。爰審酌林昭呈會 計師自87年9月11日即加入公會,其學經歷及現職為安德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認 為林昭呈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 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 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林昭呈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公司自111年3月3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帳簿 、表冊、報表及憑證等資料至檢查人指定之處所,供其檢查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檢查文件 1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其附註) 2 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其傳票與憑證(含進銷項發票) 3 所有往來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及對帳單 4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5 會計傳票與憑證(含收入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記帳憑證) 6 財產文件 7 投資交易相關文件、資金流向、紀錄(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虛擬貨幣、金融商品) 8 業務往來情形 9 監察人查核報告 10 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 11 股東出資情形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情事

2024-12-30

SLDV-113-司-24-2024123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怡潔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陳金寶(即賴文貴之承當訴訟人) 鄭育人 張武雄 鄭勇一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許書涵 許書嫚 廖松輝 卓陳明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陳阿金 梁卓軒 邱俊碩 黃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 積一一八三六點五三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表 二「附圖符號」欄所示各部分,分歸「新共有人姓名」欄所 示之各該原告或被告,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或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 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 原列徐菁芬、王家宇、王敏恒、林鳳琴(下稱徐菁芬等4人 )、周佳蓉、卓陳明、陳阿金、廖松輝、邱俊碩、黃靜惠、 梁卓軒、賴文貴、鄭育人、張武雄及鄭勇等15人為被告,嗣 於訴訟繫屬中查知原共有人周佳蓉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 人為許書涵及許書嫚(下稱許書涵等2人,見本院110年度士 司調字第37號卷第44頁、第84至92頁、本院卷一第112頁) ,遂撤回對周佳蓉之起訴,並追加許書涵等2人為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第188頁);又原共有人徐菁芬等4人 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他同為本件被告之共有人, 原告並撤回對徐菁芬等4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2頁)。 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以予准 許。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共有人賴文貴於原告起訴後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陳金寶,並由被告陳金寶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4頁),與法相符,應 准予其承當訴訟。 三、被告黃靜惠、梁卓軒、許書涵、許書嫚等人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在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面 積11,836.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由被告 鄭育人等人向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共有土 地分割之調處,經該委員會依被告鄭育人等人所提分割方案 原物分割,作成調處結果,惟該結果對共有人顯不公平。查 系爭土地為農業區,部分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甚小,且有道路 行經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後僅侷限於種植蔬 菜等小規模農業活動,不僅將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與 效用,加上部分土地遭他人興建墳墓占用及南側土地上設有 巷道等現實情狀,客觀上顯難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 允之分割。且依被告鄭育人等人於本院所提之分割方案(下 稱系爭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將使原告分得現況為墓葬 用之土地,對原告並不公平,如採原物分割,亦須找補。至 「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方案,未能將整筆土地 拍賣,影響拍賣價值,亦非妥適。是以,如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則有意取得土地之人將競相標價,亦能抬高土地價值 ,且原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亦可兼顧其權益,爰主張應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按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為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許書涵、許書嫚、梁卓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金寶、鄭育人、張武雄、鄭勇一(下稱陳金寶等4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臺北港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化下之 農業區,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且仍應依其使用分區作 為農業使用,而以原物分割為宜,不同意變價分割。又系爭 土地左側之土地有公墓、右側土地面臨道路,是以應以東西 向平行線方式分割為宜,爰提出系爭分割方案,並願分得A 部分等語。  ㈡被告廖松輝:主張原物分割,不願變價分割;其欲分得系爭 分割方案D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43頁、第270 頁)。  ㈢被告卓陳明:其欲分得系爭分割方案E部分,不願變價分割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  ㈣被告陳阿金:主張原物分割,分割後若無法與被告卓陳明維 持共有,則其願分得系爭分割方案F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  ㈤被告邱俊碩:原則上願變價分割,如原物分割,其願分得系 爭分割方案I部分或H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66頁)  ㈥被告黃靜惠:原物分割後若無法與被告卓陳明維持共有,則 其願分得系爭分割方案I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為「旱」、使用分區 「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面積11,836.53平方公尺 ,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52至3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 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除本院卷一第94頁分割草圖甲 、乙標示部分(即系爭土地西北側及西側)為公墓外,其餘 均為雜林木,並無地上物,系爭土地東北方為產業道路,西 南方則為簡便柏油小路,如本院卷一第142頁空照圖所示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7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北側為產業道路、西南方有簡便柏 油小路,依被告陳金寶等4人所提之系爭分割方案係將共有 人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較大者由北至南以東西向為分割, 各分得部分均有面臨系爭土地東北側產業道路而得出入系爭 土地;面積較小者,則置於系爭土地南側,以南北向為分割 ,俾得以利用西南側簡便柏油小路出入系爭土地,是以系爭 分割方案尚屬可採之方案。再參以除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未 到場之被告許書涵等2人、梁卓軒未主張欲分得之區域外, 其餘大多數共有人均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且被 告陳金寶等4人願分得系爭分割方案A部分、被告廖松輝願分 得D部分、被告卓陳明願分得E部分、被告陳阿金願分得F部 分、被告邱俊碩願分得I部分或H部分、被告黃靜惠願分得I 部分等情,本院認系爭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確屬對 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土地原物分 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至被告黃靜惠及陳阿金雖主張願與被告卓陳明維持共有(見 本院卷二第271頁),惟被告卓陳明業已表明不同意(見本 院卷二第467頁);且若其3人維持共有,系爭分割方案E部 分須往南擴張,將造成被告梁卓軒及邱俊碩所分得之土地過 於狹長且過多稜角,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是被告黃靜惠、 陳阿金、卓陳明其3人維持新共有關係之方案並不可採。  ⒋有關是否須找補:因依系爭分割方案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或面臨系爭土地東北方之產業道路、或面臨系 爭土地西南方之簡便柏油小路,且區域位置亦大致相近,尚 無何部分特別有利或不利於共有人之情形;至原告主張其所 分得之系爭分割方案C部分現況為墓葬用之土地乙節,查本 院卷一第94頁分割草圖甲、乙標示部分為公墓,業據本院勘 驗如前所述,再對照系爭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系爭分割方案B、C、D、E部分西側均有公墓占用,系爭 分割方案A、F部分亦緊鄰公墓,顯然各共有人依系爭分割方 案所分得之土地絕大多數均係或有公墓占用、或緊鄰公墓, 並非僅有原告受有該等不利益。爰審酌鑑價計算找補等訴訟 費用係由全體共有人支出之訴訟經濟考量,全體到場被告均 主張無須計算找補(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等情,本件爰不 鑑價計算找補,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 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 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1:   編號 當事人 姓名 登記次序 分割前應有部分 1 被告 陳金寶 24   329/3582 2 被告 鄭育人 18   758/3582 3 被告 張武雄 19   329/3582 4 被告 鄭勇一 20   329/3582 5 被告 許書涵 22   341/7164 6 被告 許書嫚 23   341/7164 7 原告 陳怡潔 5   500/3582 8 被告 廖松輝 4   500/3582 9 被告 卓陳明 1   336/3582 10 被告 陳阿金 2   50/3582 11 被告 梁卓軒 15   30/3582 12 被告 邱俊碩 11   30/3582 13 被告 黃靜惠 14   50/3582 權利範圍合計 1                      附表2: 編號 附圖符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表1所示當事人編號 新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A 5,766.26 1 陳金寶   329/1745 2 鄭育人   758/1745 3 張武雄   329/1745 4 鄭勇一   329/1745 2 B 1,126.82 5 許書涵    1/2  6 許書嫚    1/2  3 C 1,652.23 7 陳怡潔 1 4 D 1,652.23 8 廖松輝 1 5 E 1,110.29 9 卓陳明 1 6 F 165.22 10 陳阿金 1 7 G 99.13 11 梁卓軒 1 8 H 99.13 12 邱俊碩 1 9 I 165.22 13 黃靜惠 1   合計 11,836.53

2024-12-26

SLDV-110-重訴-118-2024122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徐佳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 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26

SLDV-111-重訴-468-20241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林義註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碧卿等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26

SLDV-113-補-354-20241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王志藝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表明放棄到場辯論 (見本院卷第76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以免除新臺幣(下 同)9萬元借款之對價,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將其設於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 辦理約定轉帳,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起,佯稱可 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出金時需繳納稅金、手續費、保 證金、滯納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12時許 匯款87萬4,14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被轉出,致伊受有87萬4 ,14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返還87萬4,1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7萬4,1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94號卷第18頁)、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臉書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1至53頁)、LINE 聊天記錄(見同上偵卷第55至77頁)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4,1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 日(112年12月15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25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5-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黃明信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5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24

SLDV-113-除-689-20241224-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月3日收受本院111年 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於同年月18日 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稽, 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利 ,原裁定同前歷次裁判,引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 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㈠、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認伊未具 體表明再審事由,據以駁回伊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因伊歷 次聲請再審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應實質審理,錯引 前開裁判依據,以程序駁回伊之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又本院法官員額充裕,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均曾參與前 次裁判卻未予迴避,且系爭事件之歷審法官以再審相對人之 代理人自居,怠於司法調查,不求事實與證據,所為裁判係 「違式裁判」,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761號、第752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意旨及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項、第7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及第497條、第505 條之1、第39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 加,並聲明: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暨本院士林 簡易庭95年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部分廢 棄,附表編號3至編號93之裁判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 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 按年息5%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 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 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 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 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查 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等司法裁判先例,均非為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 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判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謂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㈡、又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 定提出再審,而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之法官為陳 章榮、方鴻愷、辜漢忠,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則為王沛雷 、黃瀞儀、陳菊珍,有各該裁定可按,是原確定裁定承辦法 官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定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 號裁定之裁判,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自難認原 確定裁定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 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4款之再審原因,並非可採。再審聲請人另舉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 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 憲而為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解釋,係就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曾辦理智慧財產民、刑事訴 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 自行迴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 係針對刑事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所作之判決,與本件所涉民 事訴訟再審程序中法官須否自行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 揭關於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 認定。 ㈢、再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50 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意旨其餘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經核其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 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㈣、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 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前提要件為法院認再審聲請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 或續行,而本件各該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等情, 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 是否具有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㈤、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院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 人另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 2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即編號1之第一審判決) 3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 4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 5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為「聲再易」字) 6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為「聲再易」字) 7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8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9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11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3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14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 15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16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 17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18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22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 27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30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38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 39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42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 46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 47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 50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 51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 66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74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77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80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

2024-12-24

SLDV-113-聲再-9-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陳瑋豪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 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 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 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 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 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雖獲部分付款,仍有 99萬6,400元未獲支付,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所餘款 項及約定年息16%部分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 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等行 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不知系爭本 票從何而來;且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應以發票人住所地為 付款地,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請求廢棄原 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 樓」,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此部分抗辯, 尚屬無稽;至抗告人主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核屬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 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等以前開 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23

SLDV-113-抗-383-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陳彥良 相 對 人 許章奇 嚴得展 黃敏惠 楊家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 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400萬元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 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相對人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抗告 人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乃相對人與詐欺集團共 同詐騙抗告人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 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 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 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23

SLDV-113-抗-37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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