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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匯款時間欄「5月21日」更正 為「5月24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書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游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孟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偉豪提出之臉書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陳妍甄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1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 手段,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 任提款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妍甄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 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日報酬2,000元,但這次我沒有報酬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820號卷第292至293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8 萬5,001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提領8萬5,000元後,其中3萬5, 000元供己花用,剩餘5萬元係交給「唯」,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28820號卷第292至293頁),是該3萬5,0 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剩餘之5萬元,業已交付給「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5 萬元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 被告所有,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 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0號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該詐欺集團,黃國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 已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並擔任提領款項之 車手角色。黃國書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黃國書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提供不知情之游偉豪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陳妍甄,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黃國書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陳妍甄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妍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供己花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妍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訛詐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妍甄提供之轉帳 紀錄、對話紀錄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判決 被告曾加入「唯」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施 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 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非被告所有,然其為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 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妍甄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客服詐欺 112年5月21日17時21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24日17時28分許 8萬5,000元 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提款機 112年5月24日17時25分許 3萬5,012元

2025-02-20

PCDM-113-審金訴-3839-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進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進華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4908號、第4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 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完畢後,另以將毒品摻入香菸燃燒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 20日11時1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之通知到 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鴉片類、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 進華(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82頁、原審卷第73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檢體 編號: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5頁、第7頁、第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尿液中所含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 命達85,040ng/ml、嗎啡達24,04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 依賴性甚強,而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係於前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罪及違 反森林法案件經執行後之假釋期間更犯本件,可見並未悛悔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 ,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被告有主 動向觀護人坦承施用毒品,被告應符合自首,又被告於假釋 期間再犯本案,被告是112年4月28日假釋出獄,112年5月3 日至○○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短短7個月內晉升為主 任,至113年5月自行離職創業,被告有9名員工,足見被告 努力向上,悔過遷善,被告已簽訂工程合約,一旦入獄將負 擔高額賠償,且讓被告員工度失業云云。惟查:按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然觀護人並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縱使被告向觀護人告知 犯罪,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認被告本案所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提起上 訴,仍執前開情詞再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 之適法行使,猶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PHM-113-上易-2209-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幫助詐欺取 財」,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31日準備程序及31日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作為比較後,再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 正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材料,然被告行為時並 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 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 法定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 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不得減刑,其新舊 法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仍分別如上所示。則本件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 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 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另起訴固請求為沒收被告金融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間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 ,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 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 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8號   被   告 陳威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威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 其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蔡謹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謹鴻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蔡謹鴻遭詐騙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石紘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石紘諺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石紘諺遭詐騙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君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君儀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張君儀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 付提款卡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惟該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6801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3706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謹鴻 (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網拍詐騙 112年10月15日23時27分 5500元 華南6801帳戶 112年10月15日23時50分 2500元 華南6801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30分 5000元 華南6801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43分 3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4日21時56分 25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5日23時19分 15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28分 3500元 台新帳戶 2 石紘諺 (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網拍詐騙 112年11月2日15時42分 3萬6000元 台新帳戶 3 張君儀 (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網拍詐騙 112年9月22日00時21分 1萬元 華南3706帳戶 112年9月22日00時22分 1萬元 華南3706帳戶 112年9月23日8時57分 1萬元 華南3706帳戶 112年9月23日8時57分 1萬元 華南3706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4分 4900元 華南3706帳戶

2025-02-18

PCDM-113-審金訴-3091-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辜文賢 林秉皇 黃煜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2 號、113年度偵字第6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煜舜【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雞腿」及「擺渡人」、微信暱稱「狗腿」】、 林秉皇(飛機暱稱「蔣委員長」及「皇」、微信暱稱為餅乾 圖案)、徐辜文賢(飛機暱稱「魔幻」)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暱 稱「青燕」、「皮爾‧卡箱」、「梅西 里奧」、「盧世恩」 、「windows」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被告黃煜舜 、林秉皇於113年8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招攬另案被告郭哲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6558號提起公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被告黃煜舜、林秉皇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 ,將IPHONE SE手機1支交予另案被告郭哲宇,作為擔任車手 之工作機;被告徐辜文賢則擔任另案郭哲宇之收水及監控工 作。嗣被告黃煜舜、林秉皇、徐辜文賢及另案被告郭哲宇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9月20日10時許,向告訴人邱高美好施以假檢警真詐財 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邱高美好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0 日15時58分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在 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地址詳卷)交與另案被告郭哲宇,告訴 人邱高美好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案被告郭哲宇復依飛機暱稱「青燕」 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提款卡交與被告徐辜文賢,另案被告郭 哲宇再依序向被告徐辜文賢領取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邱高美好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提領完畢後依「青 燕」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徐辜文賢,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黃煜舜、林秉皇因而分別 獲得另案被告郭哲宇提領詐欺款項1%之報酬。因認被告黃煜 舜、林秉皇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徐辜文賢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 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 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 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 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 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 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 、106年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人以前開追加起訴被告3人犯罪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485號案件另案被告郭哲宇(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5 58號,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 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 14年1月23日宣判,此有前案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本 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本件追加起訴114年2月7日 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新北檢 永御114偵302字第1149012183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 是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金訴-296-202502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新北市中和 區華新街109巷往巷底方向行駛至此」應補充為「新北市中 和區華新街109巷往巷底方向行駛至此,陳錦福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同欄一末行應補充「黃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 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 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 情形及與有過失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 等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90號   被   告 黃 蒂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蒂於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11弄往東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華新街10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陳錦 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惠儀,沿新 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往巷底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陳錦福因而受有左手及右肘挫傷 、雙下肢挫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李惠儀則受有右手臂及 手掌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錦福、李惠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錦福、李惠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 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2-12

PCDM-113-交簡-1685-2025021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5號、第23896號、第24856 號、第27861號、第32689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89號、第3621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8320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5187號、第35188號、第35189號、第35190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文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文華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然為爭取獲得貸款之機會,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泰 山區明志路附近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雄」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即遭不詳之人 將贓款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 ,而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案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福建連江地 方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劉熒潔、陳筱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北地檢署;陳賽香、張如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及林進 佳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莊景筌訴由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因被告於原審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程序 而為處刑判決。再因張任林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張勝傑、 張振朗、陳翊烽、蔡耀庭分別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施文華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 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蓉、劉熒潔、陳賽香、陳筱筱、張如 君、林進佳、張景筌、張任林、張勝傑、張振朗、陳翊烽、 蔡耀庭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陳昱蓉所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熒 潔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eATM交易通知影本、「景順證券」 APP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景順證券-張雯靜」、「景瑤」、 「易」之LINE主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景順證券-張雯 靜」、「景瑤」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陳賽香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景順證券-琳兒」、「陳詩詩」之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筱筱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景順證 券-瑞麗」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如君 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進佳 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莊景筌所 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告訴人張任 林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告 訴人張勝傑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張振朗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翊烽所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轉帳紀 錄、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 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然本案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中 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 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等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產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 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 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89號、第36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87號、第35188號、 第35189號、第3519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495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0號、11 3年度偵字第242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 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 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2.如附表編號8至12號部分(即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 酌。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原判決量刑過輕 部分,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附表編號8至1 2部分未及審酌,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未與附表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59-26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30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4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 ,然本案係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4年1月2日基檢嘉順113偵9530字第1139036660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 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周啟勇、蔡宜臻、何 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昱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玲」、「景順證券-莉貝」與陳昱蓉聯繫並佯稱:可加入鴻憘投顧LINE群組,並依群組內老師之指示在「景順證券」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昱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56分許 23萬元 2 劉熒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瑤」、「景順證券-張雯靜」與劉熒潔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財聚亨通LINE群組,並依群組內「易」老師之指示在「景順證券」平台投資股票、選擇權,保證獲利云云,致劉熒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 10萬元 3 陳賽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詩」、「景順證券-琳兒」與陳賽香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並依「易澤陽」分析師之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賽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13分許 18萬元 4 陳筱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桐桐」、「景順證券-瑞麗」與陳筱筱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並依照「A決勝之機VIP666」群組內投顧老師之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筱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31分許 5萬元 5 張如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晴」、「景順證券-雅萱」與張如君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並按照「學究天人VIP219」群組內「易澤陽」老師之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如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3分許 100萬元 6 林進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易澤陽」、「陳雅玲」、「景順證券-莉貝」與林進佳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並按照群組內老師之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進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29分許 20萬元 7 莊景筌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澤陽」與莊景筌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手機APP軟體,並按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莊景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8 張任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玲」、「景順證券-莉貝」與張任林聯繫並佯稱:加入「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操作股票、選擇權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任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 10萬元 9 張勝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勝傑佯稱,能提供飆股及股票訊息云云,致張勝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 50萬元 10 張振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振朗佯稱,其會幫忙把錢儲值至APP內云云,致張振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1日下午12時36分許 300萬元 11 陳翊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扶搖而上」與陳翊烽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進行股票選擇權交易云云,致陳翊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6分許 5萬元 12 蔡耀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耀庭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可代操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致蔡耀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196-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勝元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黃怡慈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 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1號   被   告 黃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和國 中捷運站1號出口前之腳踏車停車位,徒手竊取黃怡慈所有 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黃怡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怡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2025-02-11

PCDM-114-簡-114-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亞忻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亞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銘成」、Te 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海馬3.0」、「速」、「吉娃娃 」、「綠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即 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院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且本案雖屬未遂,但若犯行得逞,被害金 額非低,依其主觀惡性,客觀上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 等語,難以憑採。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 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 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耀鍾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跨行匯款申請 書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積極、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審 慎行為,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6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 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7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且 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扣案之新臺幣375萬1,700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7 頁),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4張 2 收據合約12張 3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66號   被   告 簡亞忻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街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亞忻自民國113年10月4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銘成」、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海馬3.0」、「速」、「吉娃娃」、「綠茶」等共同 組成,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 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並以收取款項之0.01%為報酬,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簡亞忻與飛機暱稱「海馬3.0」、「 速」、「吉娃娃」、「綠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雨萱」、「永屴 智能客服中心」,向陳耀鍾佯稱:可至指定之網址及APP操 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耀鍾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帳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並面交款項575萬元予該 集團不詳成員,共計605萬元。嗣陳耀鍾發覺有異報警,而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成員約定再交付現金375萬1,700 元,「速」及「海馬3.0」遂透過飛機指示簡亞忻於113年11 月11日14時30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203巷口。嗣簡 亞忻於上揭時間配戴「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簡佳玲』」工作 證,向陳耀鍾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1張(其上印有「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委託書1張,簡亞忻於該 委託書上簽立「簡佳玲」後交付予陳耀鍾而行使之,嗣旋經 在場等候之員警逮捕,並扣得簡亞忻手機1支、上開工作證1 張、收據1張、委託書1張等物品,簡亞忻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本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耀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亞忻於警詢、法院羈押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速」及「海馬3.0」之指示向告訴人陳耀鍾取款,並依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及委託書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陳耀鍾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亞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 扣案之工作證1張、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末扣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委託書 各1張,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耀鍾而行使且已扣案,自 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及委託書上之「簡佳玲」署押既屬偽造之印 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2025-02-10

PCDM-114-金訴-41-20250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哲民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4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哲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款,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三個以上」刪 除、第7行「不正交付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更正為「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哲民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卓哲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 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之餘 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應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以其中 3個帳戶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6人之財物及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6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新臺 幣(下同)34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瞿靜芬、羅吉錡於庭外和解成立(見114年2月4日刑 事陳報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瞿靜芬、羅吉錡達成和解 ,其等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其 餘告訴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 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 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 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 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 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 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 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 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和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瞿靜芬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4年2月4日已先行給付1萬元,餘款2萬元,應於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瞿靜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114年2月4日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41號   被   告 卓哲民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哲民可預見無故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 罪,且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 見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正交付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列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列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哲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上述之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網路上認識名為「陳佳惠」之網友,「陳佳惠」表示要先匯美金5萬元來臺灣,到臺灣開戶後再返還,伊基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才出借帳戶云云。惟其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我不承擔任何責任」、「我借你個我比較沒用的帳戶」,可見其對於出借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已有所預見。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 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卓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 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富邦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 3 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兆豐帳戶)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靜孜 (提告) 112年10月6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11時35分 10萬元 富邦帳戶 2 姚克弦 (提告) 112年10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20時49分 4萬6,000元 富邦帳戶 3 湯雅筑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5時25分 5萬元 富邦帳戶 4 瞿靜芬 (提告) 112年10月6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11時43分 5萬元 富邦帳戶 5 龔慶瑜 (提告) 112年10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20時37分 4萬7,194元 兆豐帳戶 6 羅吉錡 (提告) 112年10月2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1時35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838-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添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添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編號5「新北市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添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 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 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文字修正為「行 近行人穿越道」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 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禮讓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因 而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工作為粗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1號   被   告 莊添福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添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往金城路3段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 行駛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簡麗菁自延和路146巷往105巷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至 該處,莊添福所騎乘車輛撞及簡麗菁,致簡麗菁受有左胸部 挫傷、左後胸壁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麗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騎車過失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簡麗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疏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1片 5 新北市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審 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2-07

PCDM-113-審交簡-60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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