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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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1號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許晨宥(原名許睿甄)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9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3-附民-2191-2025031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雅 王嘉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252、404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壢交簡字第15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珮雅於民國11 2年12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捷運A2右轉站)停 車場右側道路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行駛至交叉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繼續向前 行駛欲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王嘉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停車場中間道路直行至上開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繼續向前行駛欲右轉,兩車因而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被告黃珮雅受有左手肘擦傷及挫 傷等傷害,被告王嘉齊則受有右踝擦挫傷、右手背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珮雅、王嘉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 )二人已達成調解,而分別於114年2月16日、同年月21日具 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4-交易-99-202503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4號 原 告 林和益 被 告 黃小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3-附民-1604-2025031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事 實 謝志明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往文中路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8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不慎自後方追撞甫自同市區○○路0段000巷○○○○○道○○○○○○○○○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利如瀅受有右側性胸壁挫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志明明知其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 利如瀅施以必要救護,或留置現場等警方前來處理,隨即牽起機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交訴卷第392、393頁),核與證人利如瀅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暨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明 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卻未對其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 等待警方到場,僅將告訴人扶起即藉故離開現場,罔顧他人 安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93頁)暨其犯罪情節 、動機、前案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3

TYDM-113-交訴-61-202503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晨宥(原名許睿甄) 指定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發票人「丁○○」部分沒收。   事 實 丙○○與丁○○係父女關係,丙○○向戊○○購買商品及課程而積欠約新 臺幣(下同)40萬元,甲○○則為戊○○所經營店家之投資人,丙○○ 因遲未清償債務,遭戊○○、甲○○追討,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10年11 月17日,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 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丁○○」之 署押,使丁○○與其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後,交予戊○○、甲○○行使之,以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嗣甲○○ 於對丁○○聲請本票裁定,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丁○○、戊○○、甲○○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之匯款交易截圖、系 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質含有詐欺性質,如 所交付之財物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即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偽 造之本票係為擔保債務,亦即該本票本身之價值,且告訴人 戊○○、甲○○亦未因此免除被告之債務,故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或成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丁○○」之簽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地,基於擔保債務之犯意,接續偽造有價證券2 紙,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 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 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市場秩序,保障 交易信用,考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係為擔保其積欠之 債務,事前未經其父丁○○同意而盜開本票,此與大量偽造有 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 間,且其父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不再追究本案犯 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頁 ),是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及背景,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 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擔保積欠之債務,冒 用其父丁○○名義簽發本票,使其有遭受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 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取得被害人丁○○ 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自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犯罪 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 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 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符合前揭緩刑要件,本院審 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 足見悔意,雖未賠償告訴人戊○○、甲○○,惟揆諸前揭意旨,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條件時,法院可考量前揭因素本於職權自由裁量,是否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縱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判斷,然仍 須參酌各種情形,而非唯一考量因素,審酌告訴人2人雖因 執有被告偽造之本票,受有不得行使票面權利之損害,然其 等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並非基於被告犯行所生,而係民事借 貸關係而來,故被告縱未清償積欠之債務,尚難逕為犯後態 度不佳之認定,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對於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 所欲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輕,已如前述,綜合以上各情,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 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 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 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 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 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其上關於共同發票人「 丁○○」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就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其所簽發部 分自仍為有效之票據,依前開說明,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 至本案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丁○○」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 上偽造之丁○○之署押,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丙○○ 丁○○ 110年11月17日 WG0000000 60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丁○○」署押1枚 2 丙○○ 丁○○ 110年11月17日 WG0000000 10萬5,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丁○○」署押1枚

2025-03-13

TYDM-113-訴-598-202503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5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仁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劉于琪遺落如附表所示 黑色後背包及其內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有侵占遺失 物與竊盜等前案素行、於警詢自陳小學之智識程度、待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偵訊時自陳領有低收入戶資格、患 有帕金森氏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已領 回部分物品,並表示從輕量刑(見偵字卷第53、167頁、偵 緝字卷第7、11、81至82頁、桃簡字卷第11至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遺失人認領 拾得物領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53頁、桃簡字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發還與否 1 印章1個 未發還 2 鑰匙1串 3 買賣契約書1本 4 OPPO廠牌手機1臺 5 現金新臺幣4,300元 6 黑色後背包1個 7 黑色長夾1個 已發還 8 咖啡色短夾1個 9 國民身分證1張 10 車輛駕駛執照1張 11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2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1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15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金融卡1張 1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7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劉仁坤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8鄰枕頭山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坤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間9時9分許,搭乘臺鐵4209次 區間列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時,見劉于琪所有之後背包1個( 內有黑色長夾1個、咖啡色短夾1個、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 、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印章1個、鑰匙1 串、OPPO廠牌手機1台、買賣契約書1本、現金新臺幣4,300 元)遺忘在上開列車置物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 該後背包取走後侵占入己。嗣劉于琪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 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于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悠遊 卡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113年11月22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11976號函暨所附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悠遊卡交易紀錄截圖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未交還予告訴人 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4-桃簡-177-20250312-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啓達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啓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啓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入監執 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14年 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鍾啓達於111至112年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1月,受刑人並於113年3月21日入監執行 上開案件之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 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4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 刑期日數為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4月2日, 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法務部 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091號函暨所附 該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4-聲保-85-202503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用路人 車及自身之安全,竟於下車時貿然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禮 讓其他人、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宗澤受 傷,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其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 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賠償或調 解、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見偵字卷第9、11、70頁、壢交 簡字卷第11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簡文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李宗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 及而遭簡文進之車輛車門撞擊,致使李宗澤受有右側小腿挫 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簡文進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 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李宗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宗澤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告 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前開 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 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1

TYDM-114-壢交簡-291-202503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凱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3行 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補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被告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有駕駛動力車輛之犯行,是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嗣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刑案呈報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6、3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 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首 ,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民國103年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 21、37頁、壢交簡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8號   被   告 薛凱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凱文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號住家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中),竟於同日凌晨1時許,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薛凱文於同日21時20分許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觀音分駐所自首,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7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34ng/mL,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凱文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及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車行軌跡照 片2張、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 9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在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警員自首,有警製調查筆錄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4-壢交簡-293-202503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呈 (原名:李睿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曜呈(原名:李睿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王可涵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 案所竊財物價值(價值新臺幣1,290元)、告訴人表示不需 賠償,願原諒被告(見偵字卷第5、11、43頁、壢簡字卷第1 1、13至17、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01號   被   告 李睿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徒 手竊取王可涵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廠牌:evo、顏色:消光黑、價值新臺幣1, 2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可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睿紳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可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安全帽,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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