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黃天助
被 告 陳芷蓉即陳麗容即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並訂立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
乙紙,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利率按
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如逾期償還,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6年9月28日尚有102,353元未
清償,嗣中信商銀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5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卡融資借
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
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
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經查:本院審酌原債權人
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
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債權人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約定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復因銀行法第
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週
年利率15%為限。原告請求被告依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
所定週年利率15.5%給付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加計前開
利率之20%持續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102,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16日(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113年8月15日送達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簡-2559-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