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金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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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89號 原 告 王郡貽 被 告 莊美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289-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原 告 鄭雅文 被 告 莊美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304-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34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 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 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賣 貨便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林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林經理」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隱匿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 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乙○○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 為3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壬○○、丙○○、庚○○、 子○○、辛○○、戊○○、丁○○、己○○、甲○○、癸○○(下稱壬○○等 10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術,致壬○○等10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壬○○等10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洗錢防制法雖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 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 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 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 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責,即 無另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己○○、癸○○,使其等分別接續轉帳多 次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壬○○等10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首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其中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率爾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破 壞社會治安,並致壬○○等10人遭詐騙轉帳,分別受有金額數 萬元至十多萬元不等之損害,且壬○○等10人所受之損害均未 能獲得補償,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雖可供量刑之參酌,然尚不得遽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復參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業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 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情,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並無可採。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壬○○等10人蒙受財 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前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之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 簡字卷第19-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壬○○等10人所受 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 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壬○○等1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能賠償其10人之損失等情,另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500元,離婚, 有1成年小孩,目前獨居,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 被告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 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轉帳入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物),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 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 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銀行帳戶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2時30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壬○○,佯稱向壬○○購買演唱會門票,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4日14時4分許 20,191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約13時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丙○○,佯稱向丙○○購買寵物用尿墊,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3日15時53分許 65,129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2時56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庚○○,佯稱向庚○○購買藍牙芽喇叭,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3日16時11分許 31,989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 子○○(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21時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子○○,佯稱向子○○買書,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3日21時25分許 41,983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8時30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辛○○,佯稱向辛○○購買擠乳器,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4日12時33分許 30,426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2時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戊○○,佯稱向戊○○購買住宿券,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4日14時23分許 29,981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2時23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丁○○,佯稱向丁○○購買演唱會門票,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4日13時20分許 49,985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間起,在網路刊登不實抽獎訊息,致己○○閱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3日21時6分許 11,090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21時12分許 4,490元 113年8月3日21時24分許 49,985元 113年8月3日21時29分許 49,985元 9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間起,假冒甲○○之朋友致電甲○○,並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4日14時27分許 30,000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0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4時30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癸○○,佯稱向癸○○購買擠乳器,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3日19時47分許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3日19時48分許 49,985元 113年8月3日19時53分許 49,985元 附表二(供述證據): 編號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筆錄 出處 1 被告乙○○ 113年8月25日22時27分警詢筆錄、113年8月25日23時27分警詢筆錄、113年9月2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14年2月11日審判筆錄、114年2月25日審判筆錄(被告自白犯行) 見警卷第3-9、13-16頁、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57-61頁、本院卷第125-129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壬○○ 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4年2月11日審判筆錄 見警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61頁 3 證人即告訴人丙○○ 113年8月3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43-45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庚○○ 113年8月3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67-68頁 5 證人即被害人子○○ 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79-8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辛○○ 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103-107頁 7 證人即告訴人戊○○ 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131-13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丁○○ 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155-160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己○○ 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181-182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甲○○ 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4年2月11日審判筆錄 見警卷197-201頁、本院卷第61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癸○○ 113年8月3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227-228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3、25、27-29、31-3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3-41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出匯款成功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41頁 4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47、49、51-52、53、5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57頁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59-65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69、71、73-74、75、77頁 8 證人即被害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85-87、89-93、95頁 9 證人即被害人子○○提出網路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97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97-101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109、111、113-115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出網路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117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19-129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出匯款成功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127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133、135、137-138、139-140、141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43-153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出網路匯款交易成功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149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161、165-166、167-168、16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71-177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丁○○提出網路匯款成功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179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183、185、187-188、189-190、190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93-195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己○○提出匯款成功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195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03、205-206、207、209-211 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與通話紀錄 見警卷第213-221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甲○○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223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229、231-232、233-234、235-237頁 28 證人即告訴人癸○○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39-241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癸○○提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241頁 30 被告申設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243-245頁 31 被告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247-249頁 32 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251-255頁 33 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經理」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257-263頁 34 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被告與LINE暱稱「林經理」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79-103頁 35 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本院卷第105頁

2025-02-27

TNDM-114-金簡-13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籍設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義於民國113年8月4日16時54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之MOBER威力租車基隆店,向擔任管理職務之邵 繼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登記為威 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本案機車),租期為1日, 嗣陳勝義於同日18時20分致電邵繼瑋表示欲續租2日,租期 至113年8月6日16時54分。詎陳勝義竟於113年8月10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對於邵繼瑋之返還請求均藉詞拖延。 嗣經邵繼瑋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18日1時23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查獲陳勝義騎乘本案機車,並經 警扣得本案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繼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勝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邵繼瑋於警詢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 據(見偵一卷第107-113頁)、查獲影片截圖1張及現場照片5 張(見偵一卷第115-11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一卷第11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見偵一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23頁)、告訴人 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書面陳述書暨照片及估價單等照片 共7張(見偵一卷第179-185頁)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機車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透過承租本案機車之機 會,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前亦有透過承租機 車之機會,而將所承租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之前案紀錄,復有 諸多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1426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102、151-216頁),素行不 佳,且一再犯相同類型之侵占案件,法紀觀念薄弱;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 危害,侵占之本案機車,已由被害人MOBER威力租車基隆店 派人領回,有告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書面陳述書(見 偵一卷第179-181頁)存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右眼看不清楚,右手出車禍斷掉,故入監執行前並無 工作,未婚,有1已成年已婚女兒,入監前與叔叔同住,父 親已經去世,母親88歲由弟弟及弟媳照顧,不需要扶養任何 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迄未與MOBER威力 租車基隆店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MOBER威力 租車基隆店或告訴人,復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 ,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MOBER威力租車基隆店派人領回 ,詳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易-19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順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83 、30124、31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富順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威啤酒拾貳瓶、餅乾壹份、小菜貳份、水果 壹盤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富順明知消費付錢,係社會正常商業行為,竟無付款之意 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3日1時54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Qu een音樂會館消費,於同日2時許佯稱點用餐飲及小姐陪酒服 務,使會館服務人員李昱諭陷於錯誤,而由音樂會館提供百 威啤酒12瓶、餅乾1份、小菜2份及水果1盤(價格共新臺幣〈 下同〉2,580元),暨陪酒小姐服務(價格5,600元)與郭富順 ,郭富順消費金額共8,180元。詎於同日4時消費時間到後, 郭富順有攜帶足額金錢卻以各種理由拒絕付款,嗣經音樂會 館報警處理後,郭富順仍以各種理由拒不付款,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富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昱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Queen音樂會館消費帳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二卷第1 3、15-21頁)。 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 ㈤、本院勘驗警察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 院易字卷第99-1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 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詐得之百威啤酒12瓶、餅乾1份 、小菜2份及水果1盤,係屬具體之財物,另被告詐得之陪酒 小姐服務,既非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屬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尚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易字卷第41、 9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即Queen音樂會館老闆鍾宸緯辛苦經營音 樂會館,竟貪圖一時私利而詐取音樂會館所提供之餐飲及陪 酒小姐服務,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互信互 助之美德,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之初,仍矢口否認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當庭提出現金3,900元欲賠 償告訴人上開損失(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惟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竊 盜等刑事前案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9-1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 事鋼骨結構組裝之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 子女,現獨居,不需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43、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而取得之 百威啤酒12瓶、餅乾1份、小菜2份、水果1盤,及因詐欺而 取得之陪酒小姐服務利益5,6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另被訴於113年9月9日、同年9月26日,2次搭乘計程車 未付車資,而均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1、3部分),本院業以114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簡易 判決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733-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06號 原 告 李辰俞 被 告 莊美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206-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3136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乙○○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2月下旬不詳時間、113 年2月不詳時間、113年2月不詳時間、113年3月7日23時許, 均在A女臺南市西港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各以其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共4次。 嗣A女因身體不適而就醫,由權責單位依法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 之身分遭揭露,對於A女、A女之母即代號AC000-A113136A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 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一卷密封資料 袋第3-4頁)、113年4月16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轉介表(見偵一卷密封資料袋第6頁)、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見偵一卷密封資料袋第7之1至7之3頁)、A女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A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C000-A113136 ,見偵一卷密封資料袋第1頁)、A女母親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性侵害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代號AC000- A113136A,見偵一卷密封資料袋第2頁)在卷可稽。綜上,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人年 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 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 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在與A女為男女朋友 狀況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 錄,見本院卷第5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或賠償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 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撫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上開所犯4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反應出之人 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以資懲儆。又本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逾6月,然依刑 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被告仍得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2-27

TNDM-114-侵訴-6-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朱靜美 被 告 莊美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226-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45號 原 告 黃子華 被 告 王旻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附民-245-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15號 原 告 郭靜宜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8號受理,業於民國114年2月5日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26日宣判。惟原 告於114年2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 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 可憑。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 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前揭說 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或於被告被訴詐欺等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附民-51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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