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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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景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景生與告訴人陳珮均為鄰居,被告於民 國113年9月3日17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 所前,因遛狗排泄物處理問題與告訴人陳珮均發生爭執,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均受有左側 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4年3月4日本 院審理時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ILDM-114-易-4-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林麗娜 被 告 李晉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娜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晉維因11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傷害案,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林麗娜提出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現被告已判處拘役確定在案, 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准發還保證金等語。 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 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 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現金 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 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1項亦規定 甚明。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 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 還。 經查,聲請人前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嗣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工字第52號) 後,免予羈押被告。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 處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該案並業經被告入監執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業因有罪判決 確定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除漏未聲請併予 發還實收利息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第11 9 條之1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ILDM-114-聲-129-20250310-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政義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所為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陪席法官欄所載「陳嘉年」,應更正為「陳錦雯」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關於陪席法官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 明,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為此,特以此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3-重訴-1-2025030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MSURI 印尼國籍 在臺灣連絡址: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AMSURI與告訴人SHINTA IMAS RIA原為男 女朋友。被告因認告訴人私下與男性友人見面而心生不滿,竟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門口處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 訴人2次,致告訴人受有右眉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4年3月3日本 院審理時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4-易-65-20250304-1

國審強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君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律扶助) 陳馨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慧君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慧君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殺人罪,屬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 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 提升,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進行,故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 羈押迄今。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 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 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 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 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 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再 次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卷附證人陳明鴻、李紫緁等人之 證述、酒精濃度測試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採證照片、相驗屍體照片及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佐以被告否認其 有殺人犯意,而其供述與證人陳明鴻之證述亦有不符之處, 再參以被告所涉殺人犯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其對遭受較嚴厲之刑 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 險誘因亦隨之提升,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如以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 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 旨等一切情事,而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 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3-國審強處-4-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鎮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11、 54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貳包(淨重分別為 3.23公克、0.53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2.42公克、0.40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萬鎮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 開案件所查扣之粉末2包(淨重為3.23公克、0.53公克、純質 淨重2.42公克、0.40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41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 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前經警搜索扣得之晶體(聲請書誤載為 粉末,逕予更正)2包(淨重分別為3.23公克、0.53公克、純 質淨重分別為2.42公克、0.4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 品,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及法務部調查局1 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1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 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4-單禁沒-29-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鳳萍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體重計貳臺(價值新臺 幣柒佰元)、公仔貳隻(價值新臺幣柒佰元、捌佰元),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6號   被   告 曹鳳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鳳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10日5時3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 「瘋抓棧夾娃娃機店」,趁黃志翔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 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體重計2臺(價值新臺 幣700元)。 (二)於113年9月10日6時1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瘋 抓棧夾娃娃機店」,趁吳柏威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 之方式竊取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700元 )。 (三)於113年9月21日15時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瘋 抓棧夾娃娃機店」,趁吳柏威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 之方式竊取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800元 )。 二、案經黃志翔、吳柏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鳳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志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書證: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⑶物證: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曹鳳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黃志翔、吳柏威之財物,為2個告訴人 ,3次竊盜犯行,請分別論罪,數罪併罰之。至本案未扣案 之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ILDM-114-簡-88-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荃  指定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皓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3、7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030、30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954、501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易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 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吳易任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其他上訴(即吳易任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及田育彰暨莊智荃部分 )駁回。 吳易任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認被告吳易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 告田育彰、莊智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2年2月。  ⒈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非妥 適…」(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 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⒉被告吳易任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則記載:「懇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酌定更低之刑度…」(見本院 卷第55頁),本院審理時委請律師回答(被告就三罪都認罪 ,三個罪都上訴,僅就三個罪的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上訴 ,犯罪所得及工具的沒收不上訴。),亦表明同意律師所述 之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⒊被告莊智荃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則記載:「被告從頭到尾都 承認犯行,地院又判被告二年二月,實有太過,刑期太長。 」(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理時請律師回答(僅針對量 刑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亦表明同意律師所述之上 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含定應執行 刑)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92號號移送 被告3人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 件,爰移送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本件檢察官及 被告等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 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等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牟利 ,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原審就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均僅量處 有期徒刑2年2月,似屬過輕,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亦不足收 矯正之效。至被告吳易任於偵查及原審固均坦承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客觀事實,然仍飾詞爭執其主觀上不 知悉所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混合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成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尚有 未洽。況被告吳易任為求減刑,設詞誣指其毒品來源係被告 田育彰,復未提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之任何具體事證, 故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為謀減刑寬典而誣指被告田育彰,難認係真心悔過,原 審就被告吳易任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2年8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尚未能充分評價其惡性。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语。 ㈡被告吳易任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思慮不周,一時迷失於金錢之誘惑而涉犯本件犯行, 自偵查時均坦誠不諱,對其行為深表悔意,足見犯後態度良 好,且被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販賣毒品數量並無甚鉅 ,應僅為施用毒品同好間之互通有無,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被告所涉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極高,原 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懇請依刑法第59、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又被告吳易任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同案 被告田育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顯然違背法令等语。  ㈢被告莊智荃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未細究被告莊智荃未有任何毒品案件前科、於本件涉案 程度輕微,非大盤毒梟,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抵償債務, 基於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心態,偶然從事一次共同販賣 三級毒品行為,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情節尚非重大,且本件 毒品買賣性質係屬毒品交易之下游,行為惡性及對社會秩序 之危害均屬非重,又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誠不諱,且犯行 乃未遂行為,縱科以最低刑度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仍屬過重,非無情輕法重而 可憫恕之處,與比例原則、量刑公平性、透明性之要求有所 扞格,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易任就原判决事實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餘(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法定 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㈡被告吳易任、田育彰就原判決事實㈠、被告吳易任、莊智荃 就原判決事實㈢、及被告吳易任就原判決事實㈡之行為,均 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警喬裝而不遂,經 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吳易任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3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認 罪,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就其埋放毒品之行為及可能知悉埋 放物品為毒品一節,均經其等於偵查中自白,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復均就販賣毒品未遂認罪(以上分見偵2030卷第172頁 、偵4954卷第197至199頁、偵5013卷第11至12頁、第47頁、 原審卷第112、113、189頁、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寬認就 其所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其自白,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易 任、田育彰、莊智荃就原判決事實㈠、㈢部分,並均與前揭 未遂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吳易任 就原判決事實㈡部分,與前揭販賣混合毒品加重部分、未遂 減輕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 後遞減之。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 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 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 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 ,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 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69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易任供出被告田育彰前,員 警已透過涉案車輛0000-00號自小客車,循線查得被告田育 彰真實身分,並知悉田育彰擔任販毒埋手角色,嗣經被告吳 易任指認後確認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1 月27日警羅偵字第11400021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7頁),且宜蘭地方檢察署亦以114年2月7日宜檢以禮113偵 6092字第1149002032號函覆並未因被告吳易任之供述而查獲 田育彰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參諸員警於112年4月13 日全程錄影查獲毒品藏放處所,並調取路口監視器查知涉及 埋毒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且得悉車主一事,亦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扣押照片及扣押筆錄可稽(以上見偵2030卷第 39至42、第48至51頁),交互審視,應認被告田育彰並非吳 育任之供述而查獲,但吳育任之供述有助員警之調查確認之 表現,應於量刑時審酌。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3人正值壯年,應以正當 工作謀生負擔家計,卻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藉以營利,豈 不知施用毒品極易成癮,甚難戒除,且成癮後戕害身心健康 甚鉅,猶從事販毒不法行徑,實難謂有何情狀堪憫之情事, 況被告等犯行已依未遂及自白減輕其刑,衡情亦無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吳易任宣告刑部 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易任雖非因 其供述而查獲被告田育彰,然有助員警偵辦確認,屬立功表 現之量刑事由,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吳易任 上訴主張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檢察官上訴主張吳易任此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 決此部分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附表編 號1所示吳易任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被告吳易任明知毒品戕害人身 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竟 仍貪圖不法利得,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行不遂,且始終坦承,尚知反省悔改,兼衡其販賣 對象、金額,供承田育彰有助員警確認查緝結果,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案被告原欲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與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高中畢業,未婚,曾 從事物流業司機,家有母親之智識程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即被告吳易任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及被告田育彰 、莊智荃部分)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斟酌處被告3人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犯後態度 、參與程度,各自智識程度與家庭情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為被告3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且認被告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於法定刑 內量處,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 認原審就被告吳易任附表編號2、3之犯行及被告莊智荃、田 育彰之犯行量刑過輕,被告吳易任及莊智荃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再予輕判云云,認均無理由,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 被告吳易任上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附表編 號2、3所示之上訴駁回部分,復衡諸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 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特別預防等一切情況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 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吳易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易任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吳易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3 吳易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莊智荃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30、3081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4、5 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淨重14.98公 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 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 741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參拾包(驗前總 淨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 毒咖啡包壹佰包(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 總淨重611.53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田育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莊智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壹張)沒收之。 事 實 吳易任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且可預見現今新興毒品常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吳易任、田育彰、莊智荃亦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 -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吳易任、田育彰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花仙」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吳易任於民國112年2月間,創設Telegram群組「花 的世界」,供不特定人加入,再由「小花仙」在前開Telegram 群組「花的世界」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員 於112年4月12日22時2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 資訊,遂喬裝買家與「小花仙」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7,500元(交換匯率為245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 包30包,「小花仙」即指示員警委託幣商將等值之虛擬貨幣代 轉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毒品款項,員警遂 透過幣商「ESO」依所報換匯價格7,840元,加上手續費550元 ,共計8,390元,匯款至幣商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幣商於同日22時49分許,完成代轉支 付245USDT至「小花仙」提供之錢包位址。待「小花仙」對帳 完成後通知吳易任,吳易任再指示田育彰前往交付毒品,田育 彰遂於112年4月13日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住宅後方人行道樹下埋放 毒品咖啡包30包,員警再經通知於112年4月13日8時21分許前 往拿取並送檢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採驗 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 ㈡吳易任與「小花仙」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花 仙」於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 公開傳送販賣大麻菸草訊息,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 前開販毒資訊,遂喬裝買家與吳易任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 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1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菸 草20公克,「莫再問」即指示員警委託不知情之幣商歐湘柔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代轉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 毒品款項,嗣經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以暱稱「莫再問」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稱大麻剩餘15公克,數量不足部分改補含毒 品成分之「抹茶E」出貨,經喬裝買家之員警同意後,吳易任 即於112年4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羅東鎮公所立體停車場3 樓消防栓箱旁埋放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11顆,員警再 經通知於112年4月23日21時44分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大 麻菸草部分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4.98公克,驗 餘淨重14.88公克),綠色圓形藥錠部分則檢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等成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 7417公克)。 ㈢吳易任、莊智荃、「小花仙」復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易任於112年5月1日13時56分許,以 暱稱「莫再問」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 訊息,員警遂喬裝買家與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雙方 約定以1萬5,000元(交換匯率為487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 啡包100包,員警復透過不知情之幣商「花旗銀行」依所報換 匯價格1萬5,000元,加上手續費500元,共計1萬5,500元,匯 款至幣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待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指示莊智荃前往交付毒品,莊智 荃遂於112年5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對面之人行地下道水泥磚旁 埋放毒品咖啡包100包,員警經通知於112年5月3日9時30分許 ,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 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吳易任、田育彰、莊智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113訴603卷第115頁、本 院113訴781卷第12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吳易 任、田育彰、莊智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喬裝買家聯繫購毒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暨匯款紀錄(113偵2030卷第65至78、79至98、99至109 頁)、埋毒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取出之毒品相片( 113偵2030卷第39至47頁)、毒品鑑定書4件(113偵2030卷第6 0至64頁)、「小花仙」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表1 紙(113偵2030卷第110至114頁)等附卷及本案交易之毒咖啡 包30包、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11顆、毒咖啡 包100包、被告莊智荃所持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IPHON E XR行動電話1具(含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 扣案可稽,是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吳易任固就其主觀上是否有認識所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混 合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有所爭執,辯稱:伊賣的 時候以為是愷他命,因為田育彰跟伊說這個是三級的搖頭丸云 云(本院卷第113頁),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 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 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 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 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 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事實㈡部分被告吳易任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經 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 (113偵2030卷第62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吳易任販賣之綠 色圓形藥錠確實混合二種以上即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而現行 新興毒品,尚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 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 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 常識,被告吳易任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吳易任於喬裝買家之員警詢問「抹茶是MDMA嗎?他是會 飄飄還是ㄍㄧㄥ?」時,被告吳易任未明確回覆毒品成分,僅稱 :「有成分,但劑量多少我就不知道,他是飄的,超漂,不是 咖啡,那種感覺不一樣」等語,顯見被告吳易任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固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認 定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為愷他命而排除其他毒品成 分,當可預見其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即其主觀上對 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顯有所容任,而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 吳易任辯稱不知道前開毒品內有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乙節 ,即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易任、田育彰就事實㈠所為,及被告吳易任、莊智荃 就事實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易任另就事實㈡所為,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吳易任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易任、田育彰與「小花仙」就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間、被告吳易任與「小花仙」就事實㈡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之犯行間、被告吳易任、莊智荃與「小花仙」就事實㈢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 ㈤被告吳易任、田育彰就事實㈠、被告吳易任、莊智荃就事實㈢ 、及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之行為,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 ,惟因買家為員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 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吳易任就本案3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就本案依指示埋放毒品 之行為及可能知悉埋放物品為毒品乙節,均經其於偵查中自白 ,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坦承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即堪認就其所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其自白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吳易任、田育彰、莊智荃就事實㈠、㈢部分,並均與前揭未 遂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吳易任就事 實㈡部分,與前揭販賣混合毒品加重部分、未遂減輕部分,則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吳易任為警查獲後,固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然為被告田育彰所否認,被告 吳易任復無提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之任何具體事證,而被 告田育彰經檢警追查後,係以其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為事實 ㈠所載之毒品埋包行為,而認係與被告吳易任共同販賣三級毒 品未遂追加起訴,並無認定被告吳易任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 告田育彰,即本件尚無因被告吳易任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 ㈧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3人所涉販賣毒品罪,所為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 ,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客觀上未見被告3人就前 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且本案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吳易任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犯行,均已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 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 之憾,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㈨被告吳易任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 ,而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肇 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3人於為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3人 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參與情 節,兼衡被告吳易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母親 ,曾從事物流業之司機工作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田育 彰則自陳其未婚,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廚師、工地打雜等工 作,現於工程行擔任助理工程師,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莊智荃自陳其未婚,曾從事搬家公司、 運送家具之工作,家中有奶奶、父親及弟弟,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吳易任 所犯3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各次犯行時 間相近,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大 麻菸草1包(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經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20號鑑定書1紙(113偵2030卷第6 1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 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則經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 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113偵2030 卷第62頁)附卷為憑,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咖啡包30包(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 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100包(驗前總淨重 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均經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1 2600071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137號鑑 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113偵2030卷第60、64頁),且為被告販 賣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壹張),係供被告莊智荃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為被告 莊智荃所自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吳易任、田育彰 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3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總計4萬500元(7,500元+1萬8,000元 +1萬5,000元),經幣商依指示埋放後,均由被告吳易任前往 拿取,此為被告吳易任所供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 雖被告吳易任另辯稱拿取之價金除扣掉2,000元歸其所有外, 餘經交付被告田育彰,然此為被告田育彰所否認,被告吳易任 就此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本案被告田育彰、莊智荃 均經認定僅係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前往埋放毒品,堪認眅賣毒 品之價金應係屬被告吳易任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易任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田 育彰則自承依指示為事實㈠之毒品埋放之行為,有收取被告吳 易任交付之報酬500元(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此即核屬 被告田育彰之犯罪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田育彰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易任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2 年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花仙」之成年人,共同發起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之犯罪組 織,創立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招徠不特定之顧客,由「 小花仙」或由被告吳易任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問」負 責在該群組內張貼販售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 並作為與群組成員聯繫之窗口,若群組成員有意購買者,由「 小花仙」或「莫再問」提供毒品之種類與價目表供群組成員選 擇,待群組成員選擇種類及數量後,「小花仙」或「莫再問」 即報價並提供虛擬貨幣TRC20 USDT錢包地址供群組成員匯款, 經確認匯款完畢後,被告吳易任即負責將群組成員所訂購之毒 品,依所指定之區域前往埋包,以此等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 告吳易任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易任有創立「花的世界」群組,被告吳 易任並以暱稱「莫再問」加入該群組乙節,固為被告吳易任所 自承,然被告田育彰、莊智荃2人並未加入前開群組,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均為「莫再問」(即被告吳易任 )、「小花仙」2人,起訴書亦僅敘明被告吳易任、「小花仙 」之分工,並未敘明有何第3人參與該組織;至本案被告田育 彰、莊智荃則僅係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各參與1次埋放毒品 之行為,即無法排除被告田育彰、莊智荃係一時經被告吳易任 指示為約定犯罪之實行,其等充其量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 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此由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田育彰、 莊智荃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明,則卷內查無「花的世 界」群組內除被告吳易任、「小花仙」外,有第3人參與群組 內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需 「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認定被告吳易任有發起 「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從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吳易任無 罪之諭知,惟被告吳易任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 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04

TPHM-114-上訴-254-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中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棄損壞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累犯之說明:被告蔡中榮前因①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及毀棄損壞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 定。③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上開④ 、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 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累犯之 前科,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毀損案件,可見被告對 於該等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蔡中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             蘭○○○○○○○○○)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中榮前因①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及毀棄損壞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毀棄 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上開④、⑤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113年8月15日0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 0號四結福德廟,見該廟宇主委林祥旺所管領之許願池內有 零錢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許願池內零錢數枚,然遭周遭民眾制止而未得 手,便將手中之零錢扔擲回許願池;蔡中榮因而心生不滿, 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該廟宇之大門,致令該大門 門扣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祥旺。 二、案經林祥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中榮固坦承監視器攝得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去拜拜等語。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祥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 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現場照片6張、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毀損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04

ILDM-114-簡-115-20250304-1

國審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建宇 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廖朝宏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 吳錫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建宇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朝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 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了解案件審理經 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表示意見,以維護訴訟權 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朝宏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 再犯同條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審理中,被害人李佳倫乃本案被告 所涉上開犯行之被害人,聲請人陳建宇係被害人李佳倫之配 偶,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佐。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 ,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 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 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ILDM-114-國審聲-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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