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
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惟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查:㈠第一審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萬3,428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上
訴人請求全部廢棄,上訴利益為172萬3,428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3萬2,611元;㈡第一審判
決第二、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暨返還
代墊扶養費等部分,上訴人則提起抗告,請求全部廢棄,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1,500元。依上,合計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萬4,111元(計算式:32611+1500 =34111 ),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KSYV-111-家財訴-35-2025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