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經暉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許峻惟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02號、第9893號、第1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經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許峻惟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許經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大麻予許峻惟。
二、許峻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二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大麻予林鴻飛,並由
林鴻飛將款項匯入許峻惟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
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經暉、許峻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且於辯論終結
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經暉、許峻惟於偵查中(偵6902卷第
136頁、偵9893卷第8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
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二第66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
鴻飛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許經暉與許峻惟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截圖、被告許峻惟與證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
內容截圖(偵6902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17頁至第134頁、
偵9893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902卷第45頁至第
51頁)、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9893卷第59頁至第61頁)、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偵6902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85頁、第189頁、偵第
9893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902卷第95頁至第10
1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902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偵6902號第19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6902卷第199頁
)等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經暉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許峻惟
就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於各次販
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許經暉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
1至3、被告許峻惟就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許經暉、許峻惟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
所犯之罪均自白,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
峻惟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許經暉,另被告許經暉
復供出毒品上游為黃○○,因而查獲被告許經暉、黃○○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
年7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7780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45頁)、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113年7月23日憲隊臺
北字第1130059562號函(本院卷一第61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3日北檢力崑113偵6902字第1139089443號函
(本院卷二第17頁)等件可稽,堪認具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確因被告2人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
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
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
3.另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
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宣導
,仍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由其行為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2人於本案中所為,已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諒無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
難謂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2人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
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
2人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動機、目的、手段、對
象、數量、價格、所得之利益,考量被告2人素行,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
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2人素行及本案涉案
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2人犯後業已
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
意,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
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
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
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別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0萬元、12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3場次法治教育課
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許經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販毒所得合計4萬8,000元;被告許峻惟於附表二編號1至
4販毒所得合計6萬元,均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許經暉、許峻惟作
為聯繫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本
院卷一第151頁),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民國)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新臺幣) 大麻重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11月10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住處 1萬6,500元 11公克 許經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112年12月4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住處 1萬6,500元 11公克 許經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112年12月25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經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合計 4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民國)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新臺幣) 大麻重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11月10日15時許 林鴻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峻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2年12月4日15時55分許 林鴻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峻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12年12月31日19時56分許 林鴻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峻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113年1月16日21時許 林鴻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峻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合計 6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許峻惟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手機1支 許經暉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00)
TPDM-113-訴-75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