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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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余國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00 元,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6號   被   告 余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榮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1樓宮廟(下稱本案宮廟), 見本案宮廟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宮廟內之捐獻箱(內含新 臺幣900元現金)1個,得手後騎腳踏車逃逸無蹤。嗣本案宮 廟廟祝李森銀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森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榮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森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宮廟內及 被告逃逸路線之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2024-12-16

TPDM-113-簡-4481-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昊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昊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杜昊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毒刑緝字第1134496781號 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11日北檢力崑113毒 偵2305字第1139127344號函在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 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杜昊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杜昊軒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 年7月1日為員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 某處,分別以捲煙方式及吸食摻有大麻煙油之電子煙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次。嗣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昊軒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在卷足按,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3-簡-414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經暉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許峻惟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02號、第9893號、第1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經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許峻惟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許經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大麻予許峻惟。 二、許峻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二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大麻予林鴻飛,並由 林鴻飛將款項匯入許峻惟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 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經暉、許峻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且於辯論終結 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經暉、許峻惟於偵查中(偵6902卷第 136頁、偵9893卷第8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 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二第66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 鴻飛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許經暉與許峻惟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截圖、被告許峻惟與證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 內容截圖(偵6902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17頁至第134頁、 偵9893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902卷第45頁至第 51頁)、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9893卷第59頁至第61頁)、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偵6902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85頁、第189頁、偵第 9893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902卷第95頁至第10 1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902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偵6902號第19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6902卷第199頁 )等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經暉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許峻惟 就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於各次販 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許經暉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 1至3、被告許峻惟就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許經暉、許峻惟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 所犯之罪均自白,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 峻惟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許經暉,另被告許經暉 復供出毒品上游為黃○○,因而查獲被告許經暉、黃○○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 年7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7780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45頁)、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113年7月23日憲隊臺 北字第1130059562號函(本院卷一第61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3日北檢力崑113偵6902字第1139089443號函 (本院卷二第17頁)等件可稽,堪認具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確因被告2人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 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 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  3.另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 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宣導 ,仍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由其行為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2人於本案中所為,已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諒無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 難謂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2人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 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 2人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動機、目的、手段、對 象、數量、價格、所得之利益,考量被告2人素行,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 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2人素行及本案涉案 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2人犯後業已 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 意,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 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 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 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別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0萬元、12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3場次法治教育課 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許經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販毒所得合計4萬8,000元;被告許峻惟於附表二編號1至 4販毒所得合計6萬元,均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許經暉、許峻惟作 為聯繫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本 院卷一第151頁),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民國)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新臺幣) 大麻重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11月10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住處 1萬6,500元 11公克 許經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112年12月4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住處 1萬6,500元 11公克 許經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112年12月25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經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合計 4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民國)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新臺幣) 大麻重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11月10日15時許 林鴻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峻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2年12月4日15時55分許 林鴻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峻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12年12月31日19時56分許 林鴻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峻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113年1月16日21時許 林鴻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峻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合計 6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許峻惟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手機1支 許經暉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00)

2024-12-12

TPDM-113-訴-754-20241212-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145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5107至5118號,111年度偵字第44410、45497、52012號; 第二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5369號;第三次併辦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7311號;第四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340號 ;第五次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號; 第六次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342號;第七次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6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勳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 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2時11分前近接之 某時許,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 號(含密碼)(下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之人。嗣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受害人」欄所示之邱泓博等25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邱泓博等2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分別 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柏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緝卷第12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偵12179卷第157頁,偵45497卷第21至46頁)、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325卷第29頁 ,偵38564卷第76至78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僅於審理 中自白,依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則 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參照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之內容後,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幫助犯 及自白規定2次遞減二分之一後,依同法第33條第3款可減 至2月未滿)至5年(依自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至於 幫助犯則為得減之規定,計算最高度刑時不計入;但因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上 限為5年,下同),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依幫助犯減輕至二分之一)至5年,現行法之處斷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依幫助犯減輕至二分之一)至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 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3、4、6、10、17、18、19、22、23、2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本案二 帳戶,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被害 人邱泓博等25人先後為25次詐欺取財行為及25次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5個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一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2、4至8、1 0至12、17、19、22至25部分,第二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5 部分,第三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8部分,第四次移送併辦附 表編號9、14部分,第五次及第七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部 分,第六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訴即附表編號16 、20、2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其中附 表編號10告訴人蔡宗穎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30日14時55分 匯款29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部分,於上開第一次併辦意旨書 漏未記載,惟該部分與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以上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 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向不 法份子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受害人數達25人,所涉金額高達700多萬元,造成之危害程 度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均未曾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對象,另案入監前從事怪手司 機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羅雪舫、曾開源 、陳雅詩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部分 0 被害人 邱泓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0日起,以LINE向邱泓博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泓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2時11分/3萬元 被害人邱泓博警詢證述,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110卷第3、4、6、13至20 頁) 0 告訴人 呂學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底起,以LINE向呂學堯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呂學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5時0分/36萬元 告訴人呂學堯警詢證述,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739卷第12至15、19、23至60頁) 0 告訴人 潘國璋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底起,以LINE向潘國璋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國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0時36分/200萬元 ⑵110年8月2日11時19分/200萬元 告訴人潘國璋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45342卷第67至89、309至595頁) 0 告訴人 李文秀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日起,以LINE向李文秀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2日18時21分/3萬元 ⑵110年8月2日18時25分/2萬元 告訴人李文秀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偵21325卷第32、51、82至86頁) 0 告訴人 鄭淳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間起,以LINE向鄭淳玲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2日22時47分/6000元 告訴人鄭淳玲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805卷第4、19、21頁) 0 告訴人 周姿吟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2日11時30分起,以LINE向周姿吟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姿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3日12時41分/5萬元 ⑵110年8月3日12時50分/4萬元 告訴人周姿吟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431卷第5至9頁) 0 告訴人 莊佳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7日起,以LINE向莊佳熙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莊佳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3日14時58分/5萬元 告訴人莊佳熙警詢證述,提供之擷圖、一品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轉帳明細(偵38564卷第22、23、40至43頁) 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0 告訴人 許文松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初起,以LINE向許文松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許文松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3時59分/130萬元 告訴人許文松警詢證述,提供之網頁擷圖、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4629卷第3、4、7至18頁) 0 被害人 楊煥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7日23時9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楊煥文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楊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4時18分/3萬元 被害人楊煥文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2340卷第12至19、26至28頁) 00 告訴人 蔡宗穎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日16時56分起,以IG向蔡宗穎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蔡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29日17時6分/5萬元 ⑵110年7月29日17時8分/5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4時55分/29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告訴人蔡宗穎警詢證述,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9989卷第13、14、72、75至77頁) 00 告訴人 陳進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31日起,以IG向陳進謚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進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8時45分/3萬元 告訴人陳進謚警詢證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3286卷第4至6、15、18至26頁) 00 告訴人 彭榮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11日21時52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彭榮慶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彭榮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8時57分/5萬元 告訴人彭榮慶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17092卷第26、27、32至45頁) 00 告訴人 楊博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某日起,向楊博安謊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博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9時7分/10萬元 告訴人楊博安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他1989卷第34、第51至79頁、117至121頁、偵45497卷第41頁) 00 被害人 雷昆霖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底起,以LINE向雷昆霖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雷昆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20時3分/8萬元 被害人雷昆霖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2340卷第43至45、52至59頁) 00 告訴人黃睿麒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2日21時許起,以LINE向黃睿麒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睿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2時43分/6萬元 告訴人黃睿麒警詢證述(偵55369卷第6、7頁) 00 告訴人 張倖瑜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9日起,以LINE向張倖瑜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倖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8分/1萬3449萬元 告訴人張倖瑜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偵12179卷第25至28、211至220頁) 00 告訴人 尤璿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9日16時22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尤璿涵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尤璿涵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5時10分/5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5時11分/5萬元 告訴人尤璿涵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偵12910卷第6至9、16至22頁) 00 告訴人陳慧恩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7日起,以LINE向陳慧恩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慧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6時54分/5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6時56分/5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7時16分/4萬9000元 ⑷110年7月30日17時18分/1000元 告訴人陳慧恩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731卷第3至5、36至74頁) 00 告訴人 張家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5日起,以LINE向張家綺謊稱可利用賭博網站漏洞賺取彩金云云,致張家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7時35分/1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7時36分/1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7時37分/1萬元 告訴人張家綺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4410卷第9至13、81、85至89頁) 00 告訴人 陳福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以LINE向陳福慶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福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8時35分/3萬元 告訴人陳福慶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偵12179卷第19至21、221頁) 00 告訴人 沈柏亨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以LINE向沈柏亨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柏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21時7分/3萬元 告訴人沈柏亨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12179卷第29、30、201至207頁) 00 告訴人張芝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7日15時30分起,以IG向張芝綺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芝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21時19分/10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21時20分/3萬3500元 告訴人張芝綺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10285卷第5、6、8、21至35頁) 00 告訴人 陳芝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8日11時53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陳芝均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芝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1日12時20分/5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2時21分/5萬元 ⑶110年8月1日12時22分/5萬元 ⑷110年8月1日12時23分/5萬元 告訴人陳芝均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38564卷第9、19至21頁) 00 告訴人 萬志鵬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日起,以LINE向萬志鵬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萬志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1日13時0分/10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3時1分/10萬元 ⑶110年8月1日13時3分/5萬元 ⑷110年8月1日13時4分/5萬元 告訴人萬志鵬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2012卷第15至28頁) 00 告訴人 廖郁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2日起,以LINE向廖郁瑄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郁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2日16時52分/4萬8000元 告訴人廖郁瑄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5497卷第9至12、84至90頁)

2024-12-11

PCDM-113-金訴緝-6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毓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毓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毓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趁告訴人鄭鈺馨身體不適時,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 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告訴人 表示約新臺幣50,000元)、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未據扣案,核屬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   被   告 施毓銓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毓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6日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 取鄭鈺馨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電腦1臺,得手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鄭鈺馨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鈺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毓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鄭鈺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 截圖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時監視器畫 面截圖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土勻安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6日之回函1份等在卷足按,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2024-12-10

TPDM-113-簡-4034-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聲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林聲宏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陳慧 琦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第8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林聲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聲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東園 街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慧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之同方向前方,林聲宏疏 未為上開注意致A、B車發生擦撞,陳慧琦因而倒地並受有右 側股骨頸及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林聲宏肇事後,於犯行未 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 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慧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林聲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慧琦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出具之診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暨 車損照片18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TPDM-113-交易-428-202412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51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昇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翁昇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昇宏 聽從「阿山」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嗣「阿山」或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翁昇宏 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2時許,佯裝林 富卿之子致電給林富卿,向其謊稱:因伊涉及毒品案件,需要新 臺幣(下同)70萬元費用處理該案件,否則恐遭他人斷手斷腳云 云,要求林富卿提供70萬元現金,致林富卿陷於錯誤,隨即於同 日15時15分許,依照「阿山」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 將裝有70萬元現金之包裹,放置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中學前變電箱旁。翁昇宏旋於同日依照「 阿山」指示前往上址收取包裹,並攜至桃園市楊梅區某處網咖交 付給「阿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翁昇宏並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昇宏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3至234頁;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林富卿、證人即被告胞姊翁姿妤分別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9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白鯨科技有限公 司於111年9月14日函文所附遊戲暱稱「今天十號」登入及登 出之IP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中學前變電箱旁附近之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1至49 頁、第51頁、第53至59頁、第61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依「阿山」指示前去取款並將贓款攜往特定地 點轉交「阿山」收取,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阿山」犯罪計畫之分工,而與「阿山」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阿山」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阿山」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遭詐依指示 將裝有遭詐款項之包裹攜至指定地點,而由被告前往收取詐 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被告再依「阿山」指示, 將款項攜往特定地點轉交給「阿山」,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 轉交至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與「阿山」之詐欺犯罪 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 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五、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所放置之70萬元,未達1億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 (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山」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為 私利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上開行為,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其在共 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之前從事空調工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 第234頁;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 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 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 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所取得之詐欺贓 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阿山」,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PDM-113-審訴-1966-20241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郡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39號至113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郡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不詳時間、地點」, 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提領一空」,應予補充 更正為「轉匯(/提領)出上開款項【匯出〈/提領〉時日、轉 匯〈/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1所載】」。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1「匯款時間」欄,暨附表編號7、17「 匯款金額」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白郡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34至235頁、第24 0至24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白郡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 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 亦有明定。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總額並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 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總額並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緝字第1150號卷第46頁、第6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34至235頁、第240至24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我以前的花蓮國中的學長王忠偉說借給他可以賺錢,因為當時國泰帳戶沒有錢也很少使用,所以我就將帳戶賣給他。王忠偉00年00月0日生,現居花蓮縣○○鄉○○路000號1樓,手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緝字第1150號卷第46頁、第64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王忠偉00年00月0日生,花蓮縣○○鄉○○路000號1樓,請求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本院依被告上開所陳函詢之結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覆以:有關本分局偵辦犯罪嫌疑人白郡玲(即被告)涉詐欺案,該犯嫌並未至本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未有相關自白可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上開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2975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因其供述另指揮員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判決 末附表編號1至21「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另考 量告訴人陳鳳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沒有錢賠償,對 於被告刑度,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4頁 );暨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件被害人眾 多,從幾10萬到100萬元不等」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5 頁);併參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髮型師,月 收入2萬4,000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㈠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說如果有拿到錢會再給我,沒有說如何抽成,沒有特別說我可以獲利多少,他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緝字第1150號卷第46頁、第6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正犯轉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何實際管領、支配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依帳戶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提領)時日(依帳戶明細所載) 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新臺幣) 1 鄭明痕 112年4月6日 10時30分17秒 60萬元 112年4月6日 ①10時34分36秒②10時42分55秒 ①76萬元 ②349萬元 (含編號7受騙款項) 未和解 2 魏秀惠 112年3月31日 14時10分19秒 210萬元 112年3月31日 14時12分08秒 210萬元(含編號4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魏秀惠貳佰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參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3 潘春長 (提告) 112年3月31日 11時50分05秒 29萬8600元 112年3月31日 11時52分36秒 30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潘春長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4 郭昭璧 112年3月31日 13時28分27秒 17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  13時37分18秒 ②112年3月31日  14時12分08秒 ③112年4月6日  09時16分57秒 ①169萬元 ②210萬元 ③52萬元 未和解 5 林昆模 ①112年3月31日  09時58分49秒 ②112年4月6日  11時14分35秒 ①20萬元 ②4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  10時23分25秒 ②112年3月31日  10時49分00秒 ③112年4月6日  11時24分44秒 ①195萬元 ②140萬元 ③160萬元 (含編號12、9、17受騙款項) 未和解 6 趙婉君 (提告) 112年3月31日 11時43分53秒 54萬8,600元 112年3月31日 11時49分25秒 55萬元 未和解 7 張王秀華 112年4月6日 10時11分15秒 15萬元 112年4月6日 ①10時34分36秒 ②10時42分55秒 ①76萬元 ②349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王秀華柒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仟貳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8 陳鳳梅 (提告) 112年4月6日 09時37分12秒 30萬元 112年4月6日 09時57分25秒 195萬元 (含編號13受騙款項) 未和解 9 戴苙恩 112年4月6日 10時54分11秒 114萬元 112年4月6日 ①11時03分19秒 ②11時24分44秒 ③11時56分48秒    ①246萬元 ②160萬元 ③30萬元 (含編號17、18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戴苙恩壹佰壹拾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0 葉明清 112年3月31日 10時41分05秒 99萬8,700元 112年3月31日 10時49分00秒 140萬元 (含編號17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葉明清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1 黃秀蓮 (提告) 112年4月7日 07時02分53秒 100萬元 112年4月7日 09時43分13秒 100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秀蓮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2 羅建文 (提告) 112年3月31日 09時47分38秒 13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  10時23分25秒 ②112年3月31日  10時49分00秒 ①195萬元 ②140萬元 未和解 13 高薏茹 (提告) ①112年3月30日  10時23分47秒 ②112年4月6日  08時41分25秒 ①132萬元 ②50萬元 ①112年3月30日  10時38分52秒 ②112年3月30日  12時39分52秒 ③112年3月30日  15時28分39秒 ④112年3月30日  16時39分57秒 ⑤112年4月6日  09時16分57秒 ⑥112年4月6日  09時57分25秒 ①49萬元 ②43萬元 ③100萬元 ④9萬元 ⑤52萬元 ⑥195萬元 (含編號16、20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高薏茹貳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參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4 江正宏 (提告) 112年4月6日 10時02分18秒 50萬元 112年4月6日 10時06分48秒 50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江正宏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仟貳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5 謝伯宗 (提告) 112年3月31日 12時46分52秒 150萬元 112年3月31日 12時53分05秒 150萬元 未和解 16 蔡逸蓁 (提告) 112年3月30日 09時19分22秒 10萬元 ①112年3月30日  10時38分52秒 ②112年3月30日  12時39分52秒 ③112年3月30日  15時28分39秒 ④112年3月30日  16時39分57秒 ①49萬元 ②43萬元 ③100萬元 ④9萬元   未和解 17 莊崴棋 (提告) ①112年3月31日  10時35分26秒 ②112年4月6日  11時09分52秒 ①40萬元 ②120萬元 (共16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  10時49分00秒 ②112年4月6日  11時24分44秒 ③112年4月6日  11時56分48秒 ①140萬元 ②160萬元 ③30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莊崴棋壹佰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貳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8 黃瑞玉 (提告) 112年4月6日 10時51分35秒 31萬5000元 112年4月6日 ①11時03分19秒 ②11時24分44秒 ①246萬元 ②160萬元 未和解 19 蔡楊玉釵(提告) 112年4月6日 14時05分37秒 170萬元 112年4月6日 14時11分00秒 170萬元 未和解 20 施淑芬 (提告) 112年3月30日 13時37分51秒 60萬元 112年3月30日 ①15時28分39秒 ②16時39分57秒 ①100萬元 ②9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施淑芬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21 徐念婷 (提告) 112年3月31日 11時11分11秒 50萬元 112年3月31日 11時18分27秒 50萬元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   被   告 白郡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郡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可能遭 詐騙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轉帳或提領詐得款項之用,他人轉 帳、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 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集團將詐得款項匯入 、轉帳或提領,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資料,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郡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佐以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又被告雖供稱將帳戶交付給「王忠偉」之人,惟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年籍資料查無此人,一併說明。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以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等資料 佐以證明國泰帳戶係被告所開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被告所申辦之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報告單位 1 鄭明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明痕,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鄭明痕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0時28分許 被告白郡玲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6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2 魏秀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秀惠,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魏秀惠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4時10分許 國泰帳戶 210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3 潘春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春長,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潘春長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1時46分許 國泰帳戶 29萬86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4 郭昭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昭璧,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郭昭璧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3時28分許 國泰帳戶 170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5 林昆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昆模,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林昆模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9時58分許、4月6日11時14分許 國泰帳戶 20萬元、4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6 趙婉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趙婉君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盧燕俐」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趙婉君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1時21分許 國泰帳戶 54萬8600元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7 張王秀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王秀華,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張王秀華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0時11分許 國泰帳戶 76萬元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8 陳鳳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陳鳳梅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邱沁宜」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陳鳳梅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9時16分許 國泰帳戶 30萬元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9 戴苙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戴苙恩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漢典」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戴苙恩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0時54分許 國泰帳戶 114萬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 10 葉明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葉明清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漢典」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葉明清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0時42分許 國泰帳戶 99萬87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 黃秀蓮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黃秀蓮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盧燕俐」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黃秀蓮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7時2分許 國泰帳戶 10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12 羅建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聯繫羅建文,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羅建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9時13分許 國泰帳戶 130萬元 同上 13 高薏茹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聯繫高薏茹,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高薏茹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23分許、4月6日8時41分許 國泰帳戶 132萬元、50萬元 同上 14 江正宏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依涵」聯繫江正宏,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江正宏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9時30分許 國泰帳戶 50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5 謝伯宗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謝伯宗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漢典」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謝伯宗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2時46分許 國泰帳戶 15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6 蔡逸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蔡逸蓁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柏毅」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蔡逸蓁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9時19分許 國泰帳戶 10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7 莊崴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莊崴棋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胡睿涵」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莊崴棋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5時7分許、4月6日10時58分許 國泰帳戶 總計160萬元 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 18 黃瑞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黃瑞玉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邱沁宜」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黃瑞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0時30分許 國泰帳戶 31萬5000元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19 蔡楊玉釵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楊玉釵,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蔡楊玉釵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4時5分許 國泰帳戶 17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20 施淑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施淑芬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阮慕譁」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施淑芬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3時37分許 國泰帳戶 6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1 徐念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徐念婷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盧燕俐」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徐念婷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1時11分許 國泰帳戶 50萬元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2024-12-05

TPDM-113-審訴-1593-202412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臺北往新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000號巷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楊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方向 前方,貿然自後方追撞,致楊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 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陳建旭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 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楊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 至13頁、第41頁、第116頁、本院卷第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 9頁、第43頁、第116頁)。  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28日、113年6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3頁、他字卷第31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 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車損照片19張(見偵字卷第21頁、 第25頁、第27至30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5至6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頁) ,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事發後有意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因告訴人要 求賠償金額高達200萬元至250萬元間,至被告無力負擔,而 無法成立調解之情(見本院卷第46頁、第81頁),再參酌被 告提出本案肇事後與告訴人間聯繫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 於案發後仍持續表達歉意及關懷告訴人傷勢復原狀況,及冀 望談論後續賠償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顯見被 告並非全無悔過、或無表示歉意,是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 :被告未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未深切反省云云(見本院 卷第47頁),容有誤會,暨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告訴代理人以被告未支出任何賠償為由,請求本院從重量 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刑之量定應以行為責任 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 )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 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而被告是否賠償損害,相對 於未賠償損害,固可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考量,然被告與告 訴人是否能成立調解,亦涉及彼此對損害賠償額的認知、經 濟條件與生活處遇有異,是若僅以被告未賠償損害,即謂應 於量刑課予不利益,除將民事責任不履行轉化為量刑不利因 子,而有混淆民、刑事責任之疑,更違反上述被告刑之量定 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DM-113-交簡-1489-2024120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8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進正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刪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6時50分許」,應更正 為「下午4時48分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欲向右變換車道,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更正為「欲向右變換行車路線, 本應注意變換行車路線前」。   ⒊同欄一、第5至6行所載「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應 更正為「天候陰」。   ⒋同欄一、第8至9行所載「王進正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發生 擦撞」,補充為「王進正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 車路線,致兩車發生擦撞」。   ⒌同欄一、第9至10行所載關於「右小腿瘀青」之傷勢,為被 告所受之傷勢,屬誤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王進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變換行車路 線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 同車道右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示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暨 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其諒解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84號   被   告 王進正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正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 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欲向右變換車道,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適當距離,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天、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文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右方,王進正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 發生擦撞,陳文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蓋紅腫、右小腿瘀青 等傷害。王進正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 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我載我太太在後方,我速度不快,他從我的右側踏板過來撞到我的右小腿,但我沒有要提告,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跟本件車禍無關,當時只是稍微碰撞,我叫救護車,對方倒在地上20分鐘也不起來,救護車抵達後也不上車,我認為對方沒有受傷,而且車子只是稍微碰撞,且當時他的膝蓋是有帶護具,我懷疑他碰瓷,之後他還問我強制險的事,在5個月後跟我說他花100多萬,我認為他要敲詐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遭撞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告訴人左膝紅腫、右小腿瘀青等傷勢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 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表示因上開車禍案件受有左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後髖 節囊破損,臀肌多處撕裂,薦骼關節受損之傷勢,然告訴人 係於案發6日後方至醫院就診,且上開診斷證明與告訴人現 場拍攝之傷勢照片受傷位置不符,難認上開傷勢與本案有關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2024-11-29

TPDM-113-審交簡-33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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