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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翔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逸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出 帳戶,以利本案帳戶之資金得快速流動,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友「陳佩珍」,由「陳佩珍」 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自112年11月21日起,向彭佳琪佯稱:可透 過投資平台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彭佳琪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2月4日20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 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彭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逸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下稱本院卷 ,第31、91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申設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 、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陳佩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陳佩珍」是我女友,我不知道「陳佩珍」會將本 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之理解能力及記憶力均有 欠缺,依被告之認知,其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佩珍」匯 款使用而已,並未意識到此為違法行為,從而無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日申設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 出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陳佩珍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31、91至9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 資料、網銀密碼設定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結果、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陳佩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 2年11月21日起,向告訴人彭佳琪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 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 於112年12月4日20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立卷第13至15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佐(立卷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43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年紀已逾40,曾有工作經過(本院 卷第99頁),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 知。  ㈣又被告於偵查供稱略以:我女友陳佩珍叫我去銀行辦存摺。 我辦完存摺後,就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她使用,因她 說要給我5萬元,所以我借帳戶給她,她說會從這個簿子領 出來給我。陳佩珍認識1個人,名叫桂林,那個人說要把錢 匯進來,說是遊戲賺的錢,她叫我跟我女友去綁約定帳號, 並叫我們去銀行提領款項。我知道將上開資料交付女友,將 會無法控制她做非法使用等語(偵卷第11至15頁)。由此可 知,被告係為取得5萬元之報酬,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予「陳佩珍」使用,且被告交付時即知悉「陳佩 珍」將提供暱稱「桂林」之人匯款及提款使用。然被告與「 桂林」並不認識,無信任關係,亦不知「桂林」匯入之款項 來源為何,並知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後即無法自行掌控帳 戶,仍率將本案帳戶供其匯入、提出之用,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理解能力及記憶力均有欠缺,其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惟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供稱其上所載之疾病係輕度憂鬱症(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能正常理解問題、對答,可知其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基本運作規則、約定轉出帳號之用意及詐騙橫行之現況等客觀情狀,並無理解上之障礙,非無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付「陳佩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並供稱其上所載之疾病係輕度憂鬱症(本院卷第95頁),惟如前所述,被告此等病症尚未影響其辯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5萬元,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工作、生活費由父親支應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偵卷第1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SLDM-113-訴-1011-20250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69號 原 告 王敦立 被 告 何國正 上列被告因毀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等案,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刑事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 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SLDM-113-附民-869-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正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一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林水勢(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告訴 人王敦立分別係臺北市○○區○○○000號、127號(下各稱「125號 」、「127號」)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何國正因受林水勢 委託修剪125號之樹木,遂僱請吳俊銘、林青旺(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8日至125號修剪樹木。而被 告何國正明知告訴人王敦立並未同意其僱用之工人進入127 號庭院修剪樹木,竟仍基於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犯意,指 示無犯意聯絡之吳俊銘、林青旺,進入127號大幅度修剪告 訴人王敦立所有之3棵櫻花樹;吳俊銘遂於同日14時33分許 至41分許間及同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依被告何國正之指示 ,進入127號庭院,任意修剪告訴人王敦立所有之3棵櫻花樹 (其中2棵位於125號、127號圍牆邊,下稱「圍牆邊櫻花樹2 棵」,另1棵位於127號庭院上方靠近大門處,下稱「庭院上 方櫻花樹1棵」)主要枝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敦立等語 。因認被告何國正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國正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何國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證人何東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何國華於偵查中 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人王敦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提出之被證3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現場 照片、空拍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現場勘 驗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國正固坦承其受林水勢之託修剪125號樹木,遂 僱請吳俊銘、林青旺於111年7月8日到場修剪樹木,並指示 吳俊銘、林青旺進入127號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之枝幹 ,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未指示吳俊銘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係吳俊 銘誤認該樹係125號之樹木而修錯,與被告無涉;被告雖曾 指示吳俊銘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惟係因該2棵樹上方 有電線經過,當時颱風季節將近,為免樹稍因風吹拂觸及電 線致發生危險,且告訴人之父親前曾同意林水勢可自行修剪 127號樹木生長逾越至125號之部分,其等據此等同意已修剪 10餘年,均無問題,被告始令吳俊銘前去修剪等語。 五、經查:  ㈠林水勢與告訴人王敦立分別係125號、127號之建物所有權人, 被告何國正受林水勢委託修剪125號之樹木,遂僱請吳俊銘 、林青旺於111年7月8日至125號修剪樹木;吳俊銘於同日14 時33分至41分許間,進入127號庭院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 棵」;被告指示吳俊銘、林青旺進入127號修剪告訴人所有 之「圍牆邊櫻花樹2棵」,吳俊銘遂於同日15時許至16時許 間,進入127號庭院修剪告訴人所有之「圍牆邊櫻花樹2棵」 枝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28至29、122至125、212至214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林青旺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水勢於偵查中、證人即 127號園丁吳秋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18559卷第11 至14、15至18、19至20、25至27、64至67頁、偵續126卷第2 2至26、76至80頁、偵續一卷第73至77、87至97頁、本院卷 第89至106頁),並有吳俊銘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之照 片、吳俊銘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圍牆邊櫻花樹2棵」及「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經修剪後 之照片在卷可稽(偵18559卷第29至41頁、偵續126卷第53至 55頁、偵續一卷第41至44-1頁、本院卷第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又自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11年7月8日被告 請我順便修剪127號樹枝越過125號範圍的部分,當日11時20 分許,我有問127號的園丁是否能修剪樹枝,園丁說不行進 入127號,也不能鋸除127號的植栽,但被告表示沒關係,叫 我照樣修剪,說颱風天怕危險,10幾年都是這樣修剪的,出 事他負責,我就將梯子架在125號、127號中間圍牆,越過12 7號修剪樹枝,我修剪枝葉的範圍約60公分,林清旺幫我把 剪下來的樹枝清走,我修到16時許結束,剪完後,我就越過 圍牆,從125號離開等語(偵18559卷第11至14、65至66頁、 偵續126卷第23至26頁、偵續一卷第89至95頁)。證人吳秋 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略以:111年7月8日12時許,我在1 27號看到125號花園內有1名工人在修剪樹木,我跟對方打招 呼,對方告知我要修127號這邊的樹木,我跟他說,我要問 我老闆看行不行,之後我就打電話問我老闆即告訴人,他說 不行,我就跟對方說「不能修我工作地這邊的樹木,我老闆 說不行」,對方就跟我說他知道,後來我就去忙其他工作了 等語(偵18559卷第25至27頁、偵續126卷第76至80頁、偵續 一卷第73至77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略 以:111年7月8日12時許,我的園丁吳秋旺電話召我,125號 有人在修剪樹木,我告知吳秋旺,要跟修剪的人講,不要剪 到我們的樹木,吳秋旺說有跟該人講,該人說知道,被告說 有經過我父親同意,但我沒聽我父親提過,我父親約108年 間過世,之前身體不好也不管事,我不知道他們是得到誰的 同意等語(偵18559卷第19至20、65頁、偵續126卷第24至26 頁、偵續一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90至91、105至106頁) 。可知111年7月8日吳俊銘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及「庭 院上方櫻花樹1棵」前,業經告訴人之園丁吳秋旺明確告知 ,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及吳俊銘修剪告訴人所有之樹木,吳俊 銘並如實轉達被告,被告已明確知悉告訴人不同意修剪樹木 之事,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得告訴人之父親同意修剪,10餘年均 係如此修剪云云。惟被告未提出其曾得告訴人之父親同意之 確實證據;而被告等人曾修剪10餘年,亦不代表告訴人之父 親曾知悉並同意;又縱告訴人之父親曾同意,告訴人之父親 早已過世許久,案發時已非127號樹木所有人或管理人,而 現任所有人及管理人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即無 從再執曾得告訴人父親之同意,充作修剪127號樹木之合法 依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未符,當無理由。  ㈣圍牆邊櫻花樹2棵之部分: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⒈客觀上須存 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 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Dauergefahren) 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 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⒉主觀上 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 難之意思。⒊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 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 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 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 段與目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 卻違法而不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參照 )。  ⒉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指示吳俊銘進入127號庭院並 修剪告訴人之圍牆邊櫻花樹2棵,而該當侵入住宅及毀損之 構成要件。惟自卷內吳俊銘修剪此2棵櫻花樹之照片可知, 該2棵樹上方有數條電線通過,且依照片所呈現之樹稍與電 線相對位置可知,樹梢之高度確已略高於電線之高度,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偵18559卷第39至40頁、偵續126卷第53頁 ),亦即,樹梢確實有可能隨時因風吹拂而觸及電線,無法 排除因此走火而害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可能, 該等危害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而屬 持續性之危難,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再自該2棵樹經 修剪後之高度,係修剪至樹梢略低於電線之處,亦有告訴人 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15頁),可知修剪幅度尚 屬達到避難目的之有效及損害最小之手段;又本件被救助之 法益為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較遭修剪之樹木末稍財產及居 住安寧法益,具優越性,自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是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認知到此等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故本 件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之規定而得阻卻違法,尚 非不可採信。  ⒊告訴人固指稱,圍牆邊櫻花樹2棵上方之電線乃被告私設,而 係自行招致危難等語。然告訴人之指稱業經被告否認(本院 卷第41至43頁),且告訴人提出之違建查報資料,亦僅顯示 係125號建物或附屬棚架經查報為違建(本院卷第115頁), 並無電線桿私設之內容,卷內亦無確實證據可證該電線係被 告私設,是告訴人上開所指,尚難採信。  ㈤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之部分:  ⒈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111年7月8日我8時許 跟林青旺一起到現場,被告說他要去打疫苗,就先跟我說要 修那些地方,他說隔壁的樹木如果有伸到他們家就修掉,他 比給我看要修3棵,該3棵都在電線通過的下方,8點半時, 被告就跟林水勢一起離開了。該日15時許,修完125號的樹 後,被告就請我到127號鋸除植栽,我13時47分許打電話給 被告,告知被告園丁吳秋旺表示不能修剪127號的樹,被告 說沒關係,等他打完疫苗回來再看看,他來看後,就指示修 剪圍牆邊櫻花樹,我就架梯去127號修剪長到125號範圍的樹 木,從15時30分許修剪至16時40分許。我該日14時許,修剪 「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是因這棵樹所處位置不是用水泥 牆分隔125號及127號,是用菱形網拉起來,我分不清這是12 5號還是127號的樹,我認為這是125號的樹,才去修剪,才 會修剪錯等語(偵18559卷第12至13、65頁、偵續126卷第77 、79至80頁、偵續一卷第89、9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吳俊銘有打電話給我,我說我 回去再處理,我打完疫苗回來後約16時,我請吳俊銘修剪12 7號靠圍牆碰到電線的那幾棵樹木,我沒有請吳俊銘去修「 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偵續126卷第77至78、80頁、偵續一 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大致相符。可知, 111年7月8日被告於8時至8時30分間,告知吳俊銘應修剪樹 木之範圍及順序,請吳俊銘先修剪125號之樹木,再修剪127 號樹木逾越125號範圍之部分後,即離開現場。吳俊銘於該 日15時許修完125號樹木後,待被告於16時許返回現場後, 才開始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  ⒉自吳俊銘該日14時許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時,被告不 在現場,吳俊銘復稱其修剪125號區域之樹木至15時許,及 「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所處位置係以菱形網區隔,致其誤 認係125號的樹才去修剪,可知無法排除「庭院上方櫻花樹1 棵」之修剪,係吳俊銘誤認所致,非被告指示。被告辯稱其 未指示吳俊銘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非不可採信。  ⒊雖證人吳俊銘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該日14時30分許修剪「庭 院上方櫻花樹1棵」係依被告之指示而修剪等語(偵續一卷 第93、95頁),惟吳俊銘前稱係其誤認而剪錯,而就是否為 被告指示乙節供述前後不一,審酌吳俊銘改稱係依被告指示 修剪之時點,距案發時已近1年半,記憶未必清楚,認其先 前所述較為可信。  ㈥公訴人雖聲請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本案3棵樹之位置 、測量3棵樹至2地中間圍籬之距離、至電線之距離。惟本案 3棵樹之位置、與圍籬間之距離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到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偵續一卷第53至68頁),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本案3棵樹修剪前與電 線之距離,已因修剪而無從透過現場勘驗而得知,其修剪後 與電線之距離,亦因樹木已生長而無從確認,而無再行勘驗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居及毀損罪嫌, 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 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3-易-351-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顏子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惟上開案件 所處之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非得易科罰金之刑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得為之,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曾簽署定應執行刑同意書,然 簽署前無人告知經合併定刑將造成得易科罰金之刑將無從再 易科罰金,致聲明異議人誤為同意,喪失得易科罰金之權利 ,從而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 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與上開聲明異議之規定未符 ,已非合法。再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執行卷宗 ,聲明異議人前向士林地檢署聲請就「臺北地檢113年執緝 字第1338號案件、士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3253號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始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亦為聲明異議人所自承,有本件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可參 ,並有士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568號卷第7頁、士林地檢署執聲字第1202號卷 第5頁)。該調查表上業已載明「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就 有關定刑後不得再易科罰金之說明甚為明確,並經聲明異議 人打勾並在旁簽名,足認聲明異議人簽署時即可瞭解,而無 誤認之虞,是聲明異議人辯稱不瞭解合併定刑後之效力亦無 理由。 四、從而,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聲-40-20250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40、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唐宇懷(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簡上卷第73、75、81、85頁)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被告提起上訴未附理由,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補提上 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應予 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從而,被告未附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0號 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第693號),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唐宇懷於本 院民國113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 罪刑,且於本案各次犯行前5年內均有因施用毒品、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 ,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收入不固 定、離婚、育有1名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卷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無法證 明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 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季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有期徒刑。 【附件ㄧ】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唐宇懷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4日23時21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5月4日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唐宇懷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宇懷偵查中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市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DZ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號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唐宇懷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13日16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經唐宇懷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唐宇懷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沒有在 用毒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 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H0000000)、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建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騌 揚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SLDM-113-簡上-323-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賀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賀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賀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社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8號   被   告 蔡賀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賀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9日下午8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大 潤發平鎮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3,78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 商店。嗣該店安全管理課課員李玉平察覺有異,於蔡賀傑已 走出賣場大門外停車場處時上前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 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賀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玉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大潤發平鎮店未結商品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玉平,有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格 1 勤億葉黃素是好蛋 1 盒 154元 2 解凍肉-美國雞棒棒腿/大 1 盒 251元 3 有機水蓮150g+-5% 2 包 98元 4 冷藏肉-清雞胸肉/大包裝 1 包 313元 5 阿根廷特級蒜米300g+- 1 包 119元 6 NO1.1蟹黃風味蠶豆酥 1 包 109元 7 高溫斷電2P1開4插座 1 個 280元 8 鳳梨酥250g/盒 1 盒 129元 9 L型變向3轉2插頭 2 個 110元 10 饌宇鹹蛋黃酥 1 盒 99元 11 福峰100%純米料理米酒60兩 2 瓶 90元 12 (情人蜂蜜)龍眼蜂蜜 1 罐 759元 13 麥香阿薩姆奶茶1250mL 2 罐 84元 14 半殼扇貝8c上/粒 30 粒 990元 15 台灣青花菜-220g+-5% 4 顆 196元                    總計:3,781元

2025-02-24

TYDM-114-壢簡-251-202502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25號 原 告 朴善弘 被 告 黃晉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晉佑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2-附民-2125-20250224-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 72、22379、28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黃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在犯罪事實欄第4行「洗錢」後方補充「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第8行「向闕足安」後方補 充「出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陳家駿之工作證,並交付印有上開印文之收款收據 」,第10行「另行基於」更正為「接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莆翔及黃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 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 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黃莆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黃莆翔。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交付被告黃莆翔,再由被告黃莆翔轉交被告黃晉佑或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晉佑亦將索取得之款項再轉交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層轉手段,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黃莆翔、黃晉佑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莆翔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被告黃晉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毀損車 輛部分,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犯行,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法條,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告知 ,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莆翔、黃晉佑就前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黃莆翔、黃晉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計3次面交取款行 為,因時、地相近,被害人同一,可認被告2人各係以數個 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又被告黃晉佑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犯2次毀損犯行,亦係基於脫免逮捕之目的,接連 於相近之時、地為之;均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黃莆翔、黃晉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黃晉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毀損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毀損罪,應論以1個毀損罪。  ㈥被告黃莆翔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轉讓禁藥犯行 ;被告黃晉佑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毀損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748號判決參照)。被告黃莆翔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 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騙金錢,助長詐騙風氣,被告黃莆翔無視毒品禁令,轉讓 毒品予他人,被告黃晉佑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毀損他 人財物,所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黃莆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黃晉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2人均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被告 黃莆翔與告訴人闕足安曾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 卷一第197至199頁),惟尚未履行調解內容,未與其餘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黃晉佑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失,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黃莆翔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作、日薪1,000元、未婚;被告黃晉佑自述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當鋪工作、月薪5萬元、已婚、無子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5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晉佑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莆翔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黃莆翔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行,獲取報酬19萬2,900 元,業據被告黃莆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12年7月26日、27 日取得之報酬約20萬元,放在黃晉佑那裡等語(偵17672卷 第340、3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晉佑亦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時供稱:其遭扣案之現金19萬2,000元是被告黃莆翔所有 等語(偵17672卷第346、449、470至471頁),足認被告黃 晉佑經扣案之現金19萬2,900元,為被告黃莆翔之犯罪所得 。被告黃晉佑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行,經其於本院訊問 時自承分別獲取報酬3萬6,000元及5,000元(本院卷一第98 頁),共4萬1,000元,未經扣案,為被告黃晉佑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被告黃莆翔自承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被告黃晉佑供稱係詐欺集團 上游暱稱「眼鏡」之人提供之工作機(偵17672卷第49頁) ,供本案詐欺犯罪供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 上開文件已宣告沒收,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㈢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2 工作證1張 3 陳家俊印章1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I 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72號                         第22379號                         第28271號   被   告 黃莆翔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黃晉佑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被   告 潘逸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莆翔、黃晉佑2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 」、「眼鏡」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 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 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使闕足安陷於錯誤,黃莆翔 、黃晉佑2人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 地點,向闕足安佯稱為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云云 ,因而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黃莆翔、黃晉佑2人並另行 基於相同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時間,由黃莆翔前往附表編 號2所示地點,再以相同手法向闕足安詐得附表編號2所示款 項,黃莆翔隨後將款項交給在車上之黃晉佑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由黃晉佑及該名男子將詐得款 項裝入黃莆翔於南港車站購買之行李箱及黑色行李袋後帶往 不詳地點。嗣闕足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安排於附表 3所示時間,闕足安將黃莆翔、黃晉佑2人約往附表3所示地 點,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破獲,而未能取得附表3所 示款項。黃晉佑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 於附表3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與重陽路187巷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衝撞PARK SEON HONG (下稱朴善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該機車前輪遭輾歪且車身多處磨損,隨後於112年7月28日10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與市民大道7段口,另行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駕駛相同車輛,撞擊王冠華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前葉子板、保 險桿及大燈毀損而無法使用。 二、潘逸清知悉黃莆翔、黃晉佑2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騙取民眾之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接續於附表1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莆翔、黃晉佑2人前 往附表1所示地點;附表2、3所示時間將該車提供給黃莆翔 、黃晉佑2人作為交通工具,以此方式幫助黃莆翔、黃晉佑2 人進行面交取款工作,黃莆翔、黃晉佑2人因而給付潘逸清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作為答謝。 三、黃莆翔為博取潘逸清之信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 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探索汽車旅館209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轉讓給潘逸清,供潘逸清施用。嗣經警於附表3所示地點當 場逮捕黃莆翔,持拘票拘提黃晉佑,並前往上址探索汽車旅 館南港館209號房逕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71公克,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以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聲請宣告沒收),始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闕足安、朴善弘、王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莆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伊暱稱為「思念」及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黃晉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暱稱為「順風」及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然否認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附表編號2當天,臨時被詐騙集團換掉,所以沒有參與,伊有開車去接被告黃莆翔且確實有拿走被告黃莆翔當天買的行李箱,但行李箱是空的,且伊後來沒有手持行李箱,是因為伊按照詐騙集團的指示將空的行李箱丟掉云云。 ㈢ 被告潘逸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伊對本件出借車輛及擔任司機之工作感到猶豫及奇怪。 2、坦承伊於附表編號1當天自被告黃莆翔處獲得7000餘元;編號2當天自被告黃莆翔處獲得8000元、被告黃晉佑處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㈣ 被告黃莆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晉佑(暱稱,「順風」)有前往取款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編號2當天各給付被告潘逸清1萬元之事實。 ㈤ 被告潘逸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證明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係被告黃莆翔無償轉讓給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莆翔、黃晉佑2人附表編號1至3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附表編號1當天被告黃莆翔、黃晉佑2人收取800萬元後,款項係轉交由男、女性各1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 4、證明伊於附表編號2當天自被告黃晉佑處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闕足安警詢時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張、收據暨識別證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各1張、刑案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詐欺及洗錢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㈦ 證人朴善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晉佑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 ㈧ 證人王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晉佑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 ㈨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7張、刑案照片23張、手機翻拍照片3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㈩ 拘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通聯資料各1份、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合作協議書3張、現金收款收據6張、現儲憑證收據10張、工作證1批、手機6支及刑案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莆翔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事 實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轉讓第二級毒 品部分為轉讓禁藥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晉佑附表編號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就112年7月28日2次駕車衝撞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潘逸清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幫助犯嫌。被告黃莆翔、黃晉佑2人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3之 犯罪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 就詐欺及洗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黃莆翔、黃 晉佑2人就附表編號3所為,雖共同實施上揭行為,然未生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被告黃莆翔、黃晉佑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轉讓第二級 毒品及毀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黃晉佑就毀損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嫌。然訊據被告黃晉佑辯稱:當時警方並沒有穿著警察制服 ,伊發現車窗被不詳人士敲打,以為遇到之前的仇人或是黑 吃黑,伊當時車上有播放音樂,也沒聽清楚他們在講什麼, 就快速逃離現場等語,難認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有 認識,自欠缺妨害公務之故意,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 提。若蓄意運用車輛為犯罪工具,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犯罪之工具,立法 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 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 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 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晉佑駕車意在逃離現場,實難期待其停留於現 場,且查無告訴人王冠華受傷之客觀證據,自與肇事逃逸之 構成要件有間。惟此等部分如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上開 毀損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2年7月26日 9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 800萬元 2 112年7月27日18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 2500萬元 3 112年7月28日1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重陽門市 1000萬元

2025-02-24

SLDM-112-金訴-934-20250224-2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闕足安 被 告 黃晉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黃晉佑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晉佑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3-重附民-51-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雲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雲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下午9時10分許」,更正為「晚 上9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家樂福之交易明 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⒊⒋⒌⒍ 二、被告邱雲鵠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良金牛 肉乾2包、臺灣豬五花肉附皮1包(下稱本案商品),惟辯稱 :我忘記拿出來結帳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 及依被告所陳,可知被告除購買本案商品外,尚有挑選兩盒 雞蛋,其並將該雞蛋放置於賣家所提供之購物籃內,而卻特 意將本案商品放置在其隨身背包中,已與常情有悖,嗣於結 帳時僅就部分商品即上開雞蛋為之,逕將本案品結帳攜出賣 場,反係遭告訴代理人呂錦泰阻攔後始將本案商品取出,可 見被告有遮掩竊得商品之意欲明確,益徵其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而與單純忘記結帳之情形截然有別,故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歸還本案商品之 犯後態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速偵卷第4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 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代理 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7號   被   告 邱雲鵠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雲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9日下午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家樂福內壢店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良金 牛肉乾2包、臺灣豬五花肉附皮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769元 ),得手後放置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安 管課課員呂錦泰察覺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委由呂錦泰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雲鵠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呂錦泰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扣 案物品,業由告訴代理人呂錦泰領回,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2025-02-24

TYDM-114-壢簡-25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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