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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辛昇明 被 告 蔡騰南 訴訟代理人 謝昀龍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4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永安路路口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行為,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伍龍汽車 交通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爭車輛 後車身受損,原告亦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收入減 少。經統計,原告之損失包含①系車輛因維修支出費用新臺 幣(下同)26,708元(已計算零件折舊)、②系爭車輛送修10日 期間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700元計算,營業損失17,00 0元、③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經鑑定價值減損38,000元、④ 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是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失共計87,708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同意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708元。至於原告其餘賠 償之請求,被告均有意見。  ⒈營業損失部分:被告認為應以111年11月15日行政院主計總處 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其中專職計程車駕駛扣除營業成本後 每月淨收入19,000元,平均每日633元為計算基礎,同意賠 償6,330元,超過部分則不同意賠償。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合計44,000元部分:雖原告已提 出鑑定報告書,但為私自委請鑑定,公正性、適格性尚屬有 疑,此可由鑑定過程過於簡略,單就部位訂立折損比例,而 各該比例由何人決定?參考基準及依據為何?均付之闕如, 更何況,該機關亦未將車輛修復後,已將損害部位修復而獲 得填補之事實列入考量,鑑定意見要難採信。再參酌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 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等實務見解。原告 如能證明車輛折價損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始 得求償。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33,266元,與車輛價值 減損38,000元,被告就上開差額4,734元同意賠償,超過部 分則不同意。至於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亦不同意賠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 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 ,可信為真實。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 ,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維修費用26,708元 ,業據提出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南都汽車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 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賠償 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析論如下 :  ⒈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系爭車輛受損後,交由 南都汽車公司修復,期間共計10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 以每日營業額1,7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7,000 元,並提出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為營業自小客 車及維修10日之事實,但就營業損失之計算有爭執,認應以 專職計程車駕駛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月淨收入19,000元,平均 每日633元計算,同意賠償6,330元,並提出111年11月15 日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下稱系爭國情通報) 為憑。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係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所出具,日期為113年5月2日,顯為最新之台南 市計程車每日每車之營業額。相較於被告提出之國情通報統 計,係全國性統計資料,非針對台南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統 計之數據。且為110年之統計資料,與本件事故間隔3年,而 此3年台南地區因疫情及房地產大幅調漲,物價波動劇烈, 顯不足為本件營業損失之參考。遑論,計程車營運成本包括 靠行費、無線月租費、車輛保險費、車輛維修費等,此等費 用於車輛不營業期間仍需負擔,如僅以淨收入計算營業損失 ,亦非公平,本件應採用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作為計算營業損 失之依據。茲以台南市計程車每日每車營業額1,793元,原 告僅以每日營業收入1,700元,請求10日維修期間無法營業 之損失17,000元,自屬合理,而可採認。  ⒉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 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但委由專業鑑定,價值減 損38,000元,並提出鑑定報告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被 告雖未爭執鑑定事實及文書之真正,但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鑑定報告雖為原告自行委請單位所鑑定,但觀諸報告內 容附有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供核對, 而所依據車體受損折價比例圖,亦與實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 定所附之折價比例圖大致相符,鑑定結果亦詳述車輛價格計 算依據、折損價值比例、計算方式,鑑定過程嚴謹,可認具 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被告僅因該鑑定單位非法院選任, 及空言質疑部位訂立折損比例,未提供其他客觀資料供本院 審酌,所辯難以採信。  ⑶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 ,主張僅就超過維修費用之價值減損差額負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屬於經濟損失,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交易價值減損與修復費 用乃各自獨立之請求,不存在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包含修復費 用,損害賠償義務人僅就超過維修費用之價值減損差額負賠 償責任之理,被告主張僅願賠償價值減損與維修費用間差額 4,734元實不合理,亦無可採認。  ⑷經檢視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欄記載「壹、該車新車價為90 萬,於113年02月22日,申請事故鑑價並付款。貳、該車為 計程車非一般自用車,計程車折損算式如右68萬x75%=51 萬 。參、經本公司鑑定,該車「1.後行李箱蓋更換2.後尾板鈑 金烤漆」該車非屬為「重大事故車」。肆、該車後行李箱蓋 更換,折損比例5%,後尾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2.5%;共計 折損比例7.5%(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A、B)。伍、 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 51萬x7.5 %=3.8萬、51萬-3.8萬=47.2萬」,乃針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 、程度,採用鑑定單位通用之受損折價比例圖之比例,鑑定 結果應可採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於交易市場 仍造成價值減損38,000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⑸鑑定費6,000元,同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參,且 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委由單位鑑定 而支出之費用,可認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鑑定費6,000元,亦屬有據。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車輛維修費用26,708元、 營業損失17,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8,000元及鑑定費用 6,000元,合計87,708元【計算式:26,708+17,000+38,000+ 6,000=87,708】。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7,708元,且因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而無減輕賠償責任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 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小-475-2024112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韋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2,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7568元 陳韋志 自民國113年09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韋志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12日止累計122,990元正未給 付,其中117,568元為消費款;5,415元為循環利息;7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28

SLDV-113-司促-12565-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達成和 解,但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王睿杰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見警卷第23、 25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彌補;兼衡其竊 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 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 XS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3號   被   告 陳韋志 (年級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烏弄飲料店」前,見王睿杰所有價值約新臺5000元 之IPHONE XS手機1支(插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後 離去。嗣因王睿杰發現手機失竊後,旋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6日17時30分許,經路人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拾獲該手機而查獲(手機已發還王睿杰) 。 二、案經王睿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睿杰之IPHONE XS手機1支後丟棄 2 告訴人王睿杰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王睿杰之IPHONE XS手機1支於上開時、地失竊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張、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睿杰之IPHONE XS手機1支 4 IPHONE手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證明告訴人王睿杰之IPHONE XS手機1支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2024-11-27

KSDM-113-簡-387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松 虞修志 陳韋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128號、113年度偵字第28832號),被告等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松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陳韋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虞修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逸松、虞修志、陳韋志明知「創世紀市集(Genesis Mark et)」係非法販賣網站帳號權限之網站市集,於註冊成為該 網站之用戶後,得以虛擬資產交易所錢包或非託管錢包轉出 比特幣(Bitcoin, BTC)或萊特幣(Litecoin, LTC)等虛擬 資產支付對價,以購買機器人(BOT,係指得自動化執行大 量工作的程式),此等機器人存有遭駭客竊取之網路使用者 外洩之登錄資訊,包括密碼及網路「數位指紋」(Digital Fingerprinting),如瀏覽器歷史紀錄、cookie、自動填充 表單數據、IP位址和位置等資訊。購買上開機器人後,搭配 特定網路瀏覽器,即可使用上開外洩數據模仿受害者的電腦 以冒充合法用戶,使伺服器接受之資訊與合法用戶之帳號、 密碼、常用設備、位置等登錄資訊無異,而可登錄受害者之 網路銀行、電子郵件、購物平台、社群媒體等帳戶個人資訊 ,甚至得以更改合法用戶之密碼。機器人中除存有社群平台 或商用平台(如Amazon、Microsoft、Facebook、Twitter、 Netflix、Paypal等)等合法用戶之相關登錄資訊外,更包 含我國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及各大網站登 入帳號密碼等個人資訊,及591租賃、8591、蝦皮、露天等 各大購物網站之後台管理員帳號及密碼。該等機器人內所含 權限可供買家直接使用,也可以透過創世紀市集提供之Chro me瀏覽器擴充功能將購買的機器人匯入,即可創造數位指紋 ,直接以受害者身分登入相關網站使用。渠等明知非公務機 關不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對特定人資料進行蒐集 ,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 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無故取得、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等接續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林逸松於民國109年3月24日23時6分(起訴書誤載同月24日7 時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網站「創世紀市集」,以 來源不明之邀請碼申請帳號並登入(帳號名稱:s868***, 詳卷),陸續於109年3月24日至7月17日間,轉入比特幣至 「創世紀市集」之一次性儲值地址。復於同年3月24日至8月 5日陸續購買計11個權限蒐集資料庫機器人,並擅以前揭帳 號、密碼登入相對應網站瀏覽資訊。足生損害於各該購物平 台、網站平台用戶等。 (二)陳韋志於109年6月21日18時1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網 站「創世紀市集」,申請帳號並登入(帳號名稱:linda85* **,詳卷),接續於109年6月21日至7月11日轉入比特幣至 「創世紀市集」一次性存幣地址,復於同年6月21日至10月2 9日陸續購買計18個權限蒐集資料庫機器人,並擅以前揭帳 號密碼登入相對應網站瀏覽資訊。足生損害於各該購物平台 、網站平台用戶等。 (三)虞修志於110年6月6日23時47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網 站「創世紀市集」,以林逸松提供之邀請碼申請帳號並登入 (帳號名稱:yuhui***,詳卷),陸續於同年10月30日至11 1年5月1日透過幣託交易所、幣安交易所及Safepal Wallet 等方式轉入比特幣(BTC)及萊特幣(Litecoin)至「創世 紀市集」一次性存幣地址,復於同年10月30日至111年5月5 日(UTC+0)陸續購買計29個權限蒐集資料庫機器人,並擅 以前揭帳號密碼登入相對應網站瀏覽資訊。足生損害於各該 購物平台、網站平台用戶等。 二、虞修志另與某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PS做圖找我」 之中國籍人士,基於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所變造國民身 分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日22時 許,不詳方式取得陳子涵、陳輝勲(起訴書誤載勳)、吳善 鈞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後,以60 USDT之代價,委由 「PS做圖找我」,以修圖軟體修改、變更陳子涵等三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變造陳子涵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電 子檔,於收到「PS做圖找我」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 後,並傳送予他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子涵等三人及 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創世紀市集」於112年4月間由美國聯邦調查局(FBI )和其他歐美執法機關共同查獲其伺服器,查封其網域名稱 ,並透過國際合作之機制提供相關情資予我國,經法務部調 查局資安站進而蒐集、比對相關資訊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林逸松、虞修志、陳韋志(下統稱被告等)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陳韋志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等均坦承不諱,並有美國 司法部聯邦調查局信函及附件、被告等於創世紀市場(用戶 ID:41355、23370、17372)之註冊資訊、邀請鏈紀錄、存 幣資訊、購買bot列表、購買之遭竊權限清單及購買之公務 機關遭竊帳號密碼、登入IP資訊、被告陳韋志於幣託交易所 (BitoEX.Com)開戶資料及虛擬通貨及現金提存交易資料、 被告虞修志於幣託交易所(BitoPro.com)開戶資料及虛擬 通貨及現金提存交易資料及於Safepal Wallet虛擬通貨存提 交易紀錄、高華鴻(被告林逸松之妻)於幣託交易所登入IP 紀錄比對表及交易紀錄、被告等登入IP紀錄及比對一覽表、 被告虞修志筆記型電腦網站登入鑑識紀錄,及調查局資安工 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113年7月 2日搜索被告林逸松住居所之電子檔案、網頁畫面、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等在卷(見偵28832卷第35至225、261至265、36 9至386頁、他2322卷第13至20、55至60、83、87至169、199 至231、273至341、347至506頁、偵23128卷第141至163、16 9至179、207頁、本院卷第91至159頁)可佐;就事實欄二所 示部分,業據被告虞修志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虞修志筆記型 電腦網站登入鑑識紀錄,及被告虞修志與Telegram暱稱「PS 做圖找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2322卷第393至398頁 、偵28832卷第457至467頁)。基前,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 自白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據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 資料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等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且經本院另諭知此部分論罪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頁),對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又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二)被告等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入侵目的或意圖營利而多次無 故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而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 持續進行輸入、登入之行為,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國民身分證係表彰 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 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若有違反此等規定之情形,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 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行使本案變 造身分證雖然是電子影像檔截圖,然其用途、證明之公信力 與紙本實體無異,故仍屬構成戶籍法第75條之罪。經查,被 告虞修志將先前取得內含陳子涵、陳輝勲、吳善鈞等3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住址等 個人資料之身分證檔案照片傳送予暱稱「PS做圖找我」之人 變造後,另將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傳送予他人,該 等行為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行為 無訛。 (二)核被告虞修志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冒用 身分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公訴意旨 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另諭知此部分論罪法條如上(見本 院卷第174至175頁),對於被告虞修志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 何妨礙,又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虞修志與暱稱「PS做圖找我」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虞修志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主觀上亦均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予綜合為單 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虞修志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不得非法蒐集、 處理、利用他人身分資料,卻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法為之 ,被告虞修志另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法為之,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並足生損害生損害於各該購物平台、網站平 台用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 就被告虞修志所犯部分,參酌其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虞修志所有, 分別用以登入創世紀市集、與「PS做圖找我」為本案聯絡之 物,有上揭鑑識審查報告、手機檢視證物擷圖在卷(見他23 22卷第393至398頁、偵28832卷第457至467頁)可查,可認 該等物品係供被告虞修志分別犯如事實欄一、二之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押物無足認係被告等犯罪行為所用,或為犯罪預備 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另取得我國政府機關系統存取權限, 而以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設備,因認被告等該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61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 嫌,及同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 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被告等就有無取得公務機關系統存取權限並使用登入一節,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反覆,已非無瑕疵可指。又遍查全 卷,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等所為其一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告等上開有瑕疵之唯一供述, 即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被告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之供 述,本院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另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心證,此外,本院經積極查證,仍未能發現被告等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 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 等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ROG Z690硬碟1顆 2 iPhone 14 Pro Max紫色手機1支

2024-11-27

TPDM-113-訴-1013-202411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楊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 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有操控不當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李貴珍所有, 由訴外人陳韋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5萬3619元(工資3萬9459元、零件11萬4160元)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3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陳韋志駕照 、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未 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 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15萬3619元(工資3萬9459元、零 件11萬4160元)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5日,已使用 3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 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 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萬8681元,另關於 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合計6萬8140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萬8681元+工資3萬94 59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8140元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 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8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簡-2165-20241122-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韋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65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9月2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1月24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91號,裁定保全處分,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2024-11-21

TCDV-113-消債全聲-75-202411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致吳春美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等傷 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吳春美受有肩、頸部、臀部及左小 腿頓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關於「被告林瑋程於警詢及偵 訊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瑋程於警詢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林瑋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 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 稱因為當時伊有喝酒,一聽到有救護車伊就離開了),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餐飲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 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88號   被   告 林瑋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程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8時53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往健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區○○路00號前,適前方有柯銘傑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春美在該地路口停等紅綠燈,詎林瑋程明 知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加速直 行,致不慎碰撞前方柯銘傑所騎乘機車,造成柯銘傑(未成 傷)與吳春美當場人車倒地,致吳春美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等 傷害。詎陳韋志肇事後,明知吳春美因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 ,應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逕行離開現場,竟未留置現場處理,亦未對吳春美為即時 救護或送醫救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逃離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始循 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春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瑋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吳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柯銘傑及黃柏騰於 警詢之證述 佐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五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及同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相異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4-11-19

PCDM-113-審交簡-451-202411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韋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910元,及其中新臺幣46,4 06元,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6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27日止,帳款尚餘49,910元, 及其中本金46,40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1-18

SLDV-113-司促-12240-2024111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韋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6,240元,及其中新臺幣52,6 91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 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韋志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7月14日止共消費 簽帳52,691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

2024-11-15

SLDV-113-司促-11857-2024111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53號 聲 請 人 陳韋志 相 對 人 潘宏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 未載到期日,聲請狀附表未記載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聲請人已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 未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7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6月3日 20,000元 113年7月2日 未記載 CH0000000 002 112年12月20日 6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未記載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PCDV-113-司票-9753-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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