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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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相 對 人 蔡景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柒 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5.22%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日,詎於114年1月21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872,054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435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15,000,000元 198,417元 113年6月12日 113年12月1日 114年01月21日 113年12月1日 5.22% 462,971元 113年12月1日 617,026元 114年1月21日 1,439,725元 113年12月1日 687,960元 114年1月21日 1,605,240元 113年12月1日 635,467元 113年12月21日 1,482,753元 113年12月1日 1,500,000元 113年12月1日 3,500,000元 113年12月1日 241,290元 113年12月21日 563,010元 113年12月1日 581,459元 113年12月1日 1,356,736元 113年12月1日

2025-02-10

TPDV-114-司票-2435-20250210-1

簡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6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109年3 月2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再審,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3第1項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2-10

TPTA-114-簡再-1-202502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陳王阿貴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陳信獻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甘鈺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上 午十時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8

PCDV-113-重訴-312-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昭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宣告之原則性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㈢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  ㈣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為保障受刑人 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 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 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 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 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審酌本件各罪定刑與上述有關事項之具體情形  ㈠受刑人陳昭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各罪亦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12年1月16日)前 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5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6年8月,業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經本件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據前揭說明,核屬前開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牴 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合先 敘明。   ㈢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 按捺指紋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㈣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受刑人具狀表示:案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445號定有期徒刑15年6月,違反罪刑不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比例原則,應得依憲法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 再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望鈞院將113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16年8月,重新定應執行刑,將原先附表編號2 之15年6月之刑期減為7年9月,再與附表編號1、3重新定應 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63頁),雖受刑人認應將113年度聲字 第295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6年8月,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本件受刑人所稱之11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刑事 判決既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赦免、減刑等 情形,亦無客觀上有刑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其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尚無可動搖,本院自當受原應執行刑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如受刑人認該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 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核與 定應執行刑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與罪質相近,與 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態樣不同;就犯罪時 間部分,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時間各為如編號1至3「犯罪日 期」欄所示日期,各罪間之犯罪時間尚非密接,足見各罪間 雖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相當程度之關連性, 惟獨立程度高;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復考量受刑人上述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前開說明,考量 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附表編號2、3曾經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6年8月、各次行為次數、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等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1/07/11 109/03/10~109/03/11 109/11/13~109/11/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47、5532、7100號、110年度偵字第660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47、5532、7100號、110年度偵字第6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 104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219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21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 104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144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14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4號 (編號2、3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

2025-02-05

TPHM-113-聲-3523-202502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相 對 人 邱世昌 蔡景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壹仟 柒佰貳拾捌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利息按年息4.42%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351,728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434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10,000,000元 394,107元 111年2月25日 113年12月1日 114年1月21日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42% 002 1,629,029元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03 464,025元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04 1,856,118元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05 273,664元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06 1,170,150元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07 115,160元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08 449,475元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05

TPDV-114-司票-2434-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楊麗萍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0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楊麗萍(下稱抗告 人)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共54罪,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即 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裁定一),並經北檢於107年11月9日以北 檢泰慈107執更1421字第1079097416號函囑託新北檢107年執 助字第3546號代為執行;復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共16罪, 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裁定二),並經新北檢107年度 執更字第5146號指揮執行等節,業經原審法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711號卷、北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421號卷核閱 屬實,以及新北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抗告人具狀請求北檢檢察官就上開2裁定中除原 審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外之其他53罪及16罪合 併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20日北 檢銘慈112執聲他2048字第1129103405號函覆抗告人就其聲 請北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421號竊盜案件與新北檢107年度執 更字第5146號竊案案件定應執行刑,查北檢已分別以111年 度執聲他字第1457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159號函覆不符 合定應執行刑,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該函文已記 載拒絕抗告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故抗告人自得就該函 文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將裁定一及 裁定二中原審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排除後,就 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裁定一及裁定二之各罪,僅有 除原審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為原審法院做成之 判決,其餘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為本院及新北院,其 中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為最後之確定裁判,其 判決法院本院,則北檢檢察官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北檢檢察官 自無從因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㈢又裁定一係經抗告 人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勾選同意就異議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 54罪(含其中編號0部分)定應執行刑,且提出聲請後不得 再撤回請求或改聲請易服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簽名捺 印,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卷附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 卷足參。則抗告人所稱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判確定, 使抗告人受有罪刑不相當之不利益,自不足採。又此外抗告 人雖主張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若犯罪時間係「在 某段期間內某時」者,於「數罪併罰」之基礎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認定時,倘無法確認犯罪時間時應將「在某段期間 內某時」重新整合其範圍,在利於抗告人之原則下重新定其 應執行刑。然則本件裁定二中新北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92 、2132號及103年度易字503號判決之犯罪日期雖記載為102 年7月間某日、102年9月間某日、101年3至4月間某日、101 年10至11月間某日,然此犯罪期間之認定,並無礙作為犯罪 行為時與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之比較,亦無更定執行刑之 必要。㈣此外,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有不利之雙重危險評價, 並與數罪併罰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歷次所作成之裁定相悖 ,且客觀上責罰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然查,倘依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 ,將裁定一中原審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抽出獨 立,再將裁定一其餘53罪與裁定二之16罪定執行刑範圍應為 :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以及上開53罪、16罪宣告 刑總和(6月+5月+3月+6月(3次)+4月+6月+5月(3次)+4月+3月 +4月+7月+10月+7月+8月+9月+8月(4次)+4月(4次)+4月+3月( 2次)+4月+3月(2次)+6月(2次)+5月+2月+8月(3次)+6月+4月+ 8月+10月(2次)+7月+10月+8月+5月+5月(2次)+6月+8月+7月+ 7月+7月+3月+6月+7月+7月+7月+7月+9月+8月+7月+10月+7月 +8月+4月= 35年3月【423月】)以下(各罪宣告刑總和合計 已逾刑法第51條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就形式上 審認,將裁定一、裁定二重新拆解為單獨抽出原審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與上開53罪、16罪定其應執行刑 後接續執行,與裁定一及裁定二所定應執行刑(5年6月、5年 ,合計10年6月),未必更為有利。況裁定一及裁定二已分別 為異議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裁定一約調降79.24%、裁定二 約調降45.94%),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客觀上並無因上 開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 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實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 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抗告人執此指摘 檢察官駁回其請求有所不當,尚無足取。㈤綜上所述,裁定 一及裁定二均既已確定,各該裁定所含附表所示之罪復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 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 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 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 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拒絕受理抗告人重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開意旨指 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已說明其 駁回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 (下稱裁定A),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又經新北地院107 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裁定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兩裁定犯罪日期自101年3至4月某日至103年1月15日間, 如將A裁定編號1抽出改由編號2作為首件基準日,其裁判確 定日為103年1月17日,A、B裁定所犯數罪都在此基準日前, 抗告人明顯數罪日期相近,另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738號 判決中抗告人已與3位被害人試行和解成立,且42件案件被 害人半數以上財損已返還,又曾執行保安處分強制工作完畢 ,不應受比其他抗告人更不利之執行刑合計達10年6月,二 裁定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抗告人是否過苛, 原裁定未予詳查即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謂公允。且強 制工作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懇請列入考量,避免一罪兩 罰,造成重複性非難之不合理。而兩裁定雖已大幅調降為79 .24%及45.94%,但如一同審理犯罪情節、時間及行為態樣, 是否更合乎公平,兩者定刑裁定53罪為5年6月,19罪為5年 ,罪數多的則較為合乎情節,但罪數少的並無一同審理相關 罪刑及兩裁定內皆存相同審理案號(裁定A的29-38罪及裁定B 的6-15罪),時間大致相近且皆為自首,卻必須被分開定刑 再兩者合計,重於其他未自首及和解之案件,懇請撤銷原裁 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 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 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 ,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共54罪,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即抗告意旨所稱裁定A),並經北檢於107年11月9日以北檢泰 慈107執更1421字第1079097416號函囑託新北檢107年執助字 第3546號代為執行;復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共16罪,經新 北地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即抗告意旨所稱裁定B),並經新北檢107年度執更字第51 46號指揮執行,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抗告人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 ,並無違法。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未指出檢察官有 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 確定裁定之量刑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 濟,況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本院亦 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㈡、抗告意旨主張其受比其他未自首及和解之抗告人更不利之刑 期,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對抗告人未免過苛云云。然抗告人 係犯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罪,與犯單一重罪者之整體可 責程度自不相同,亦與其他個案之情節有別,本無從任意比 附。抗告人任意比附他案之定刑結果,指摘上開確定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並認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請求不當 ,而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原審本於相同結論,認本件聲明 異議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4-抗-34-20250205-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黃治錦 被 告 潘亦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 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 三多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轉匯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 間某日,向原告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訴外人陳韻 如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 至系爭帳戶內,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原告共計受有70萬元之損失,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為上開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把我系爭帳戶交給別人,當時是要辦理 借款用,對方說我存簿不好看,要幫我做一些金流讓簿子好 看一點,我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帳戶乃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後經被告為融資借款而 交付系爭帳戶詐騙集團後,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向原告佯稱投 資匯款,使原告陷於錯誤,故而匯款總計70萬元至系爭帳戶 ,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被告因此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 決(本院卷第11-2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 案件卷宗確認無誤,被告於該案中坦承上情不諱,自堪信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條亦有明文。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其訴訟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審訴卷第19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再本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05

KSDV-113-原訴-21-2025020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4號 原 告 范哲楷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匡奕平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寄同上 鄭嵂元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04

TPTA-112-地訴-54-20250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368萬3,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萬0,972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04

KLDV-114-補-78-202502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雲騰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陳耀祥 陳錄旗 陳邱月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陳銘和 陳秉宏(原名:陳清禧) 陳淑慧 黃玉英 陳龍輝 陳獻瑞 陳銘德 陳連旺 陳錄村 陳錄傳 陳良杰 陳清裕 陳清順 陳清文 陳燕雪 陳信男 陳信宏 陳信成 詹麗華 陳郁棠 陳映秀 陳詩涵 陳信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陳昱豪 被 告 陳麗華 陳王花 陳青嵩 陳青鐘 蔡有美 陳建良 陳建宏 陳麗嫈 陳麗琳 陳韻如 陳義勝 林晏祥 林蔚然 林雨柔 林芳瑜 黃秀娟 林秀瑛 林錦秀 王肇俊 王肇芳 王美紹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方王美綾 朱王春枝 賀揚名 賀方毅 羅斌誌 賀靜馨 羅偲嘉 王美淑 王美媛 林祐光 林慧娟 林憲政 陳林麗珠 李正義 李博榮 李偉均 上二人共同 兼 訴訟代理人 李若嘉 被 告 李婕語 謝光敏 謝光毅 謝明龍 謝浤澤 李灃峻 李長志 李玟瑮 李鳳嬌 李鳳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鄒宜璇律師 陳妍伊律師 王怡婷律師 張庭維律師 黃志興律師 被 告 陳郁如 陳佩伶 陳美伶 尤子祥 尤子勳 尤秀金 張慧卿 張慧微 陳春金 陳清培 陳鳳宜 林玉枝 林鳳蘭 陳鳳櫻 劉進水 劉純甫 劉俊清 劉家丞 劉素真 林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 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 等訴訟,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後履行契約,訴訟標的 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赤皮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為 配偶陳楊蚶、子女陳池宮、陳墀廟、陳墀宇,並均於起訴 前死亡(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二)陳池宮之繼承人為H○(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錄柱(已 歿,繼承如後述)、L○○、陳重吉(已歿,由P○○繼承陳重 吉,起訴時即為陳協和)、陳錄成(已歿,繼承如後述) 、陳錄棟(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錄勝(已歿,繼承如 後述)、甲丑○(已歿,繼承如後述)、丁○○(已歿)、M ○○。(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1.H○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P○○、x○○、d○○、W○○、V○○ 、e○○、T○○、G○○、L○○、甲丑○(已歿,繼承如後述)、 丁○○(已歿,繼承如後述)、M○○,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 繼承人(見重訴字卷三第229頁)。   ①甲丑○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亥○(已歿,繼承如後 述)、甲巳○、甲申○、甲未○、甲辰○、甲卯○,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卷四第57頁至第116頁)。   ②甲亥○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巳○、甲申○、甲未○、 甲辰○、甲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五第415 頁至第434頁、卷六第29頁、第71頁)。   ③丁○○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丙○○,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八第281頁至第331頁)。    2.陳錄柱(陳赤皮、陳池宮繼承人)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 為G○○,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二第129頁、第14 9頁至第155頁、卷三第230頁)。     3.陳錄勝於起訴前死亡,無卑親屬,其繼承人為P○○、x○○、 d○○、W○○、V○○、e○○、T○○、G○○、L○○、丁○○、M○○、甲亥 ○(已歿,繼承如前述)、甲巳○、甲申○、甲未○、甲辰○ 、甲卯○、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繼承人(見重訴字卷四第2 12頁)   4.陳錄成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A○○、x○○、d○○,原告 起訴時即為A○○、x○○、d○○(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 頁)。   5.陳錄棟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m○○○、W○○、V○○、e○○ 、T○○,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繼承人(見重訴字卷二第18 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230頁)。 (三)陳墀廟之繼承人為c○○(已歿,繼承如後述)、F○○、J○○ (已歿,繼承如後述)(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   1.c○○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k○○、U○○、R○○,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一第29頁至第77頁)。   2.J○○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戊○、y○○、S○○,原告聲 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第337頁)。  (四)陳墀宇之繼承人為陳許香(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重助 (已歿,繼承如後述)、Q○○、X○○、陳麗卿(已歿,繼承 如後述)、I○○、K○○、u○○(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 頁)。   1.陳許香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撤回陳許香,並變更被告為其 繼承人I○○、K○○、u○○(見重訴字卷一第282頁至第296頁 、第280頁)。    2.陳麗卿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巳○○、午○○、未○○、辰○○ 因拋棄繼承,原告變更巳○○、午○○、未○○、辰○○為宇○○( 撤回,如後述)、f○○(撤回,如後述)、Q○○、X○○、I○○ 、K○○、u○○(見重訴字卷四第57頁至第116頁)。        3.陳重助於起訴前死亡,原收養f○○,後終止收養,原告撤 回(見重訴字卷四第148頁、第193頁)。配偶宇○○為大陸 地區人民配偶,未聲明繼承視為拋棄繼承,原告撤回(見 重訴字卷六第30頁、第73頁)。無卑親屬,繼承人為Q○○ 、X○○、I○○、K○○、u○○(見重訴字卷六第30頁)。 (五)後查得陳赤皮尚有子女陳鴛鴦、陳氏英、陳氏盡、陳氏要 、陳氏暖、王陳修、陳氏玉、林桂英、謝陳裁,均已過世 ,並追加被告r○○、q○○、p○○、申○○、b○○、j○○、O○○、g○ ○、甲午○(已歿,繼承如後述)、D○○、t○○、n○○、o○○、 卯○○、i○○、h○○、E○○、C○○、N○○、Y○○(已歿,繼承如後 述)、Z○○、甲壬○、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 、甲丙○、甲宙○、甲宇○、甲天○、戊○○○、甲玄○○、玄○○ 、宙○○、丑○○、黃○○、子○○、己○○、甲地○、甲癸○、z○○ 、甲乙○、w○○○、甲黃○、甲寅○、甲戌○、甲酉○、甲子○、 酉○○○(已歿,繼承如後述)、庚○○、辛○○、壬○○、癸○○ (見重訴字卷二第254頁至第560頁、卷三第215頁至第275 頁、第391頁至第495頁)。   1.Y○○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w○○○、a○○、v○○、l○○,原 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八第29頁至第71頁)。   2.甲午○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麗卿及s○○,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第23頁至第69頁)。   3.酉○○○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寅○○、天○○、戌○○、亥○ ○、地○○,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 第337頁)。   4.林桂英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尚有長子林憲治,林憲治 亦於起訴前死亡,由其繼承人甲癸○、z○○、甲A○繼承,原 告追加甲A○(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第337頁)。 (六)上開撤回、追加及承受訴訟,均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並 提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後陸續變更原起訴聲明為下列原 告主張(四)所載。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抑或兩 造買賣契約,抑或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賠償金額之變更,並就原告 之請求為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G○○、P○○、x○○、d○○、A○○、M○○、F○○、Q○○、X○○ 、I○○、K○○、u○○、W○○、V○○、e○○、T○○、r○○、q○○、p○○、 申○○、b○○、j○○、O○○、g○○、D○○、t○○、n○○、o○○、卯○○、 i○○、h○○、E○○、C○○、N○○、Z○○、甲壬○、甲甲○、甲辛○、 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甲宇○、甲天○、甲玄○ ○、玄○○、宙○○、丑○○、黃○○、子○○、己○○、甲地○、甲癸○ 、z○○、甲乙○、w○○○、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 ○、庚○○、辛○○、壬○○、癸○○、a○○、v○○、l○○、甲○○、乙○○ 、丙○○、甲丁○、s○○、k○○、U○○、R○○、甲戊○、y○○、S○○、 寅○○、天○○、戌○○、亥○○、地○○、甲A○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於86年10月2日向被繼承人H○、陳錄柱、陳錄勝、陳錄 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買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原證2)。嗣於98年7月31因H○等 7人未能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且上開買賣契約將滿1 5年,故再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證3),並將買方變 更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瓊華,而蘇瓊華於107年4月30日將上 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   ⒉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仍登記於 被告H○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赤皮名下,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被告H○等5人之繼承人與被告P○○ 及L○○共20人應就系爭12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 繼分所能取得應有部分共7/9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證2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原證3買賣契約,就系爭124地號土地無法移轉之應有部分 11/90,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12萬3,414 元。   ⒊又該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出賣人即被繼承人H○、陳錄成 、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5人與尚生存之被告L○○、被 告P○○等7人平均負擔上開損害賠償額44萬6,202元(計算 式:3,123,414÷7=446,202元),再依上所述繼承人,繼 承其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 (二)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於86年7月5日向被繼承人H○、陳錄柱、陳錄勝、陳錄 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買受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全部(原證8)。嗣於98年7月31因H○等7人未能 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且系爭買賣契約將滿15年,故 兩造另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證9),並將買方變更 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瓊華。而蘇瓊華業於107年4月30日將上 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   ⒉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29、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仍登 記於被告H○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赤皮名下,依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被告H○等7人應就29、125地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所能取得應有部分共7/ 9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證 8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原證9買賣契約,就系爭29、125地 號土地無法移轉之應有部分83/90,給付原告1,472萬9,73 4元。   ⒊又該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出賣人即被繼承人H○、陳錄柱 、陳錄勝、陳錄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平均分 攤為210萬4,248元,再依上所述繼承人,繼承其被繼承人 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 (三)倘因可歸責於原證2、原證3及原證8、原證9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即已死亡之H○、陳錄成、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 5人與尚生存之被告L○○、被告P○○等7人,無法將系爭2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及系爭29、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者,則依原證2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原證8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出賣人應返還以收受之買賣價金及給付壹倍之違 約金,且依民法第271條屬可分之債,請求H○、陳錄成、 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5人之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 限,對原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如附表八、附表九所示。 (四)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①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就被繼承人陳赤皮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②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G○○、L○○、P○○、A○○、x○○ 、d○○、m○○○、W○○、V○○、e○○、T○○、甲申○、甲巳○、 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k○○ 、U○○、R○○、F○○、甲戊○、y○○、S○○、Q○○、X○○、I○○ 、K○○、u○○、r○○、q○○、p○○、申○○、b○○、j○○、O○○、 甲丁○、s○○、D○○、t○○、n○○、o○○、卯○○、g○○、i○○、 h○○、E○○、C○○、N○○、a○○、v○○、l○○、Z○○、甲壬○、 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 甲宇○、甲天○、戊○○○、甲玄○○、玄○○、宙○○、丑○○、 黃○○、子○○、己○○、甲地○、甲癸○、z○○、甲乙○、w○○○ 、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寅○○、天○○ 、戌○○、亥○○、劉素貞、庚○○、辛○○、壬○○、癸○○、甲 A○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③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別依附表三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④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就被繼承人陳赤皮如附表四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⑤第四項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G○○、L○○、P○○、A○○、x○○ 、d○○、m○○○、W○○、V○○、e○○、T○○、甲申○、甲巳○、 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k○○ 、U○○、R○○、F○○、甲戊○、y○○、S○○、Q○○、X○○、I○○ 、K○○、u○○、r○○、q○○、p○○、申○○、b○○、j○○、O○○、 甲丁○、s○○、D○○、t○○、n○○、o○○、卯○○、g○○、i○○、 h○○、E○○、C○○、N○○、a○○、v○○、l○○、Z○○、甲壬○、 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 甲宇○、甲天○、戊○○○、甲玄○○、玄○○、宙○○、丑○○、 黃○○、子○○、己○○、甲地○、甲癸○、z○○、甲乙○、w○○○ 、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寅○○、天○○ 、戌○○、劉素貞、庚○○、辛○○、壬○○、癸○○、甲A○應就 附表四(顯然誤載為附表一,逕予更正,重訴字卷十三 第88頁)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五所示。    ⑥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將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別依附表六所示金額 及自110年9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⑦第三項聲明後段「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 甲卯○、甲○○、乙○○、丙○○、M○○、G○○、L○○、P○○、A○○ 、x○○、d○○、m○○○、W○○、V○○、e○○、T○○應分別依附表 三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第六項聲明後段「甲申○、甲 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 、G○○、L○○、P○○、A○○、x○○、d○○、m○○○、W○○、V○○、 e○○、T○○應分別依附表六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①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依附表八所示金額給付原 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依附表九所示金額給付原 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甲宙○、甲宇○、甲天○、甲玄○○、玄○○、宙○○ 、丑○○、黃○○、賀偲嘉、己○○、甲地○抗辯(見重訴字卷 六第287頁至第363頁、卷八第259頁至第271頁、第350頁 、卷十第351頁至第369頁、卷十二第129頁至第161頁):   ⒈原告於86年1月2日與陳錄棟簽訂原證2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為系爭124地號土地持分30分之6,總價金225萬5,520元。 陳錄棟分別於簽約日、87年7月、88年5月20日收取訂金10 0萬元、100萬元、尾款55萬5,520元。惟查,陳錄棟出賣 系爭124地號土地時,其他公同共有人均不知情,亦未取 得買賣價金,依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對不知情之被告 (即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⒉嗣於98年7月31日,因陳錄棟未能辦理系爭124地號土地之 繼承登記,致不能將該地持分3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 故與陳錄棟母親H○、兄弟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 、侄P○○簽訂原證3買賣契約。惟查:   ①原證2、3除買賣雙方當事人不同外,原證3新契約與原證2 舊契約之付款日相同,換言之,原證3未給付土地價金, 應屬無效。   ②依原證3第九條罰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就124地號土地 僅花費成本225萬5,520元,竟可淨賺56萬7,894元;備位 聲明部分,主張511萬1,043元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早於86 年間即在12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碼三峽區中山路1 63-3號),並無實質上損害。則原告不僅可取回成本255 萬5,520元,同時可無權占有使用被告土地,該條損人利 己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③依原證3第11條,原證3新契約為原證2舊契約之延續,按民 法第147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原告於86年7月5日與陳錄棟簽訂原證8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為本件系爭29號、125地號二筆土地,總價金798萬4,800 元。陳錄棟分別於簽約日、86年10月2日、880年5月20日 收取50萬元、500萬元。嗣因陳錄棟無法完成繼承登記, 以致無法過戶土地,依原證8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11條約 定,原告得向陳錄棟解除契約,無息退還上開550萬元。 惟查,陳錄棟出賣系爭29地號、125二筆土地時,其他公 同共有人均不知情,亦未取得買賣價金,依民法第828條 第3項規定,對不知情之被告(即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    ⒋嗣於98年7月31日,因陳錄棟未能辦理該125、29地號二筆 土地之繼承登記,致不能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故與陳錄棟母親H○、兄弟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 、侄簽P○○訂原證9買賣契約。惟查:   ①原證8、9除買賣雙方當事人不同外,原證9新契約另添加第 三次87年7月29日、第四次87年12月1日分別付款100萬元 、148萬6,000元,總價額798萬6,000元,比原證9第三條 所定買賣總價金798萬4,800元多1,200元。且原證8契約第 一次86年7月5日、第二次86年10月2日分別50萬元、500萬 元之付款,皆有陳錄棟之簽名,卻無第三、四次共計248 萬6,000元之簽收字樣,則原告有無給付248萬6,000元, 不無疑問。   ②依原證8第三條第三項約定,過戶完畢後再付尾款248萬4,8 00元,原告於86年已知陳錄棟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足證原 告於98年7月31日簽立原證9契約當天並未再給付價金,則 原證9契約應屬無效。   ③依原證3第九條罰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就125、29地號 二筆土地僅給付陳錄棟二次價金總計550萬元,竟可淨賺9 22萬9,736元;備位聲明部分,主張2,017萬1,998元之損 害賠償,惟原告早於86年間即在12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 並無實質上損害。則原告不僅可取回成本550萬元,同時 可永久權占用被告之系爭二筆土地,該條損人利己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④依原證3第11條,原證3新契約為原證2舊契約之延續,按民 法第147、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⒌原證2、8契約為一不動產債權契約,原告於86年簽訂時未 依民法第166條之1第1項規定做成公證書。則陳錄棟嗣後 無法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屬可歸責於陳錄棟 之給付不能,原告未於有效前間之98年向陳錄棟請求因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該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依 其與陳錄棟間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請求不知情的被告為 分割土地、及移轉土地登記等物權處分行為,自屬不合法 。   ⒍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人,而非公同共有人 ,亦非土地繼承人,自無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分割本件三筆土地,抑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 人身分代位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請求。   ⒎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L○○、m○○○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9頁至第412頁、 卷八第353液至第361頁、第363頁至第371頁、卷十第317 頁至第327頁、卷十一第333頁至361頁、卷十二第705頁至 第711頁):   ⒈被告L○○未授權陳錄棟代表或代理出售系爭124、29及125地 號土地給原告,更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否認原證2、3、 8、9買賣契約之真正及效力。縱認L○○事後同意或追認分 得130萬元,應解為同意陳錄棟所簽第一份即原證2、8買 賣契約86年間即原證2、8買賣契約,而非第二份98年即原 證3、9買賣契約內容。又第一份買賣契約距本件調解之日 107年7月18日,已罹於民法125條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 告L○○、m○○○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原告請求陳錄棟之繼承人m○○○履行買賣契約或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   ⒊原證3、9買賣契約簽約當日即98年7月31日,賣方陳錄棟、 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P○○、H○等七人,及見證 人W○○、V○○、e○○、陳清禧等四人,都未到簽約現場,也 未收取價金。   ⒋原證3、9買賣契約係原告先把空白契約交與陳錄棟帶回, 並指示陳錄棟讓賣方等七人、見證人等四人於指定處簽名 ,嗣由陳錄棟將契約交與原告。被告L○○迄今不知簽約地 點,未就買賣標的即價金與原告達成合意,亦未取得契約 正本或繕本,否認原證3、9買賣契約之真正,對被告L○○ 應不生效力。另據被告x○○、W○○、V○○及e○○於113年5月6 日到庭證述,原證3、9買賣契約所列賣方H○不識字,亦均 未見證該買賣契約簽約及簽名,顯見H○之簽名及蓋章為偽 造,則原證3、9買賣契約對H○亦不生效力。   ⒌陳錄棟與原告於102年10月2日簽立協議書,內容載明,就 本件125、29地號土地86年7月5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因 繼承登記因素無法解決,故由賣方陳錄棟退還原告372萬6 ,800元,作為扣除陳錄棟所代立契約及代收款項部分(即 不同意出售繼承人應繼持分合計28/30)。該筆退款目前 仍由被告分期償還原告中。是本件125、29地號土地買賣 ,陳錄棟僅代表連同自己共7人所收買賣價金應為425萬8, 000元(計算式7,984,800元-3,726,800元=4,258,000元) ,縱加計溢收 款項,已付價金至多為550萬元,而非原 告所主張之1,472萬9,733元。原告以顯不合理價額計算違 約罰金,有權利失效之適用,應不得請求。   ⒍又本件移轉登記過戶事宜,兩造約定由原告委請代書負責 辦理。本件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遲未能過戶乙事,原告 於購買時,就可以預見,仍主動洽購,且於系爭土地未辦 妥移轉登記,即占有使用蓋設房屋(三峽區中山路163-3 號)、廟宇(三峽區中山路163-1號),原告實無損害。 又自86年至本件起訴時,於22年間未行使賣方違約賠償或 解約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其已不 欲行使請求違約賠償或解約權利。再查陳錄棟每人僅收買 賣價金130萬元,原告亦使用本件土地22年以上,卻分別 向被告L○○、m○○○請求賠償484萬元、268萬元,有違誠信 。請求駁回違約金之請求。   ⒎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依原證8第8條、原 證9第9條第3項條款規定,仍應以陳錄棟所收買賣價金425 萬8,000元計算,由陳錄棟等7人平均分攤。   ⒏末查,本件系爭124、125、29地號土地係陳赤皮之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且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間未約定分管, 亦未同意出售,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9條規定、第7 59條、第71條、第111條規定,本件土地不能出售,買賣 契約無效,原告非屬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後請求移轉登記。且原 告既得於訴訟外代位債務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自不得再以訴請求之。   ⒐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申○、甲未○、甲辰○、甲巳○、甲卯○抗辯(見重訴 字卷六第413頁至第417頁):   ⒈原告固提出86年10月2日、86年7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98年7月31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然上開8 6年10月2日、8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賣方攔位 僅有陳錄棟一人之簽名及用印,並無陳赤皮其他繼承人的 簽名及用印,且被告甲申○等5人亦非陳錄棟之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故難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由被 告甲申○等5人所繼承。   ⒉98年7月31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位雖有H○、 陳錄成、陳錄棟、陳錄柱、陳錄勝、L○○、P○○等人之簽名 及用印,然被告甲申○等人亦從未聽聞母親甲丑○或外婆H○ 提及此事,再者,上開依H○之出生年月日推算,於上開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H○已高齡將近90歲,能否親自 用印並加蓋手印,甚至該手印是否為其本人之手印,並非 無疑,是以被告甲申○等5人乃否認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之形式真正。   ⒊退步言,縱認上開房地產契約確為被告H○、陳錄成、陳錄 棟、陳錄柱、陳錄勝、L○○、P○○等人所簽,並由被告甲申 ○等5人再轉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至多僅需 於繼承系爭持分後,負移轉予原告之責任,原告向被告甲 申○等5人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I○○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8頁):    買賣土地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陳錄棟是我堂哥 當時有跟我講,上一輩都走了如果我們這一輩還不去辦理 繼承人會太多,他當時只是跟我講要辦理繼承沒有說到要 買賣土地的事情,我跟我的兄弟姊妹們沒有同意要把系爭 土地的持分給陳錄棟他們去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K○○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8頁至第239頁):    老一輩他們阿公有說系爭三筆土地是陳錄棟他們家族分得 的,陳錄棟也是我堂哥有跟我拿過印鑑證明要土地分割, 他們家族的土地要跟我家族土地分割,就系爭三筆土地我 可以不要繼承,但是就我們家族的土地我要繼承,我們大 概就是用地理位置來區分哪一個家族分到那一塊。原告主 張我沒有意見。 (六)被告u○○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9頁):       我對事情更不瞭解,但是我媽媽曾經要我拿印鑑證明給陳 錄棟辦理土地分割,後來沒有分成,對原告主張我同意。 (七)被告r○○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    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陳錄棟等人的關係,與吾等無關。 (八)被告q○○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    從頭到尾皆不知情。 (九)被告g○○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至第405頁):     就這幾筆土地都還沒有辦理繼承,如何為分割之情事。 (十)被告Y○○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我認為我也是莫名其妙收到通知。 (十一)被告Z○○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土地並非陳錄棟等人之名字。原告列我們為被告法無依 據。 (十二)被告w○○○、甲黃○表示放棄發言(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   (十三)被告甲子○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不同意原告請求。不了解繼承會產生何權利義務或費用 。 (十四)被告甲酉○、甲寅○、甲戌○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     被告陳錄棟七人不得代被告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持分。系 爭契約不合法。    (十五)被告M○○抗辯(見重訴字卷十第348頁):     不知道這案件,是上一輩的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六)被告s○○抗辯(見重訴字卷十第348頁至第349頁):     不太清楚案件緣由,繼承後方知悉本件訴訟。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十七)被告辛○○抗辯(見重訴字卷十一第387頁):     被告非共有人。被告胞兄庚○○、胞弟之子壬○○、癸○○微 共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八)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 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 ,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 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依86年10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重 訴字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下稱原證2契約)、98年7月 31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53頁 ,下稱原證3契約)、8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重訴字卷一第163頁,下稱原證8契約)、98年7月31日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65頁至第171頁,下稱 原證9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繼承 所得持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就無法移轉部分,依上開原 證2、3、8、9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三、六之金額;備位聲明則依原證2契約第十條 第2項約定、原證8契約第八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及給付一倍之違約金 。顯係認被告未移轉登記系爭三筆土地為違約事由,然此 經被告否認,辯稱依上開契約,賣方即被告係負責配合提 供相關過戶文件,移轉登記係約定由原告負責辦理,而觀 諸原證2契約第六條第2款約定:「本件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辦理中,倘須乙方(即被告)補辦證件或用印,乙方應無 條件於承辦代書通知之期日內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藉 故要求任何補貼」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41頁)、原證8 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第參條(1項) 收款同時將權利書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完稅證明 書、委託書、契約書及其他一切需要之證件等齊全交與甲 方(即原告)並協助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 第五條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如需要乙方蓋章或 出面等情時,乙方須隨時應付,不得藉端滋事拒理刁難或 要求任何費用如因此而發生損害權益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3頁),並佐以原證2契 約第四條內約定:「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正定於 移轉完竣柒天內交付賣主,同時賣主交付不動產為要件」 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40頁)、原證8契約第三條內約定 :「3.過戶完畢後,在付尾款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捌 佰元正,同時交地」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3頁),而 原告亦自承系爭三筆土地購地款已全部交付(見重訴字卷 十三第51頁),是若上開契約真係約定被告需負責移轉登 記系爭三筆土地予原告,則原告豈會違背上開原證2契約 第四條、原證8契約第三條將購地款全部交付,顯然雙方 係約定被告負責提供相關文件,由原告負責辦理移轉登記 ,而原告確有收受被告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見重訴字卷七第59頁至第79頁),是原告依上開契約主 張被告未履行契約及需給付違約金,即難認有據。況觀諸 原證8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如果繼承手續因某因素無法 完成,此契約取消,所付之價款無息退回」等語(見重訴 字卷一第163頁),顯然買賣雙方早已預見上開契約恐因 繼承無法順利辦理而無法履行,則系爭三筆土地除因繼承 人眾多難以辦理繼承登記外,未見原告提出有其他因素恐 導致繼承無法順利辦理之情形,則系爭三筆土地因繼承人 眾多難以辦理繼承登記自當認符合原證8契約第十一條約 定,則上開契約是否仍具有效力,亦有疑義。再原告與陳 錄棟於102年10月2日曾簽訂協議書(見重訴字卷八第359 頁),就系爭29、125地號土地無法順利移轉登記有所協 議,原告更無從以原證8、9契約認被告有違約情事。 (三)綜上,原告先位依原證2、3、8、9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前述先位聲明,備位依原 證2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原證8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前述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124 1760 16/30 附表二: 土地 標示 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G○○ 7/720 L○○ 7/720 P○○ 7/720 x○○ 77/21600 d○○ 77/21600 A○○ 7/2700 m○○○ 7/4500 W○○ 49/24000 V○○ 49/24000 e○○ 49/24000 T○○ 49/24000 甲巳○ 7/3600 甲申○ 7/3600 甲未○ 7/3600 甲辰○ 7/3600 甲卯○ 7/3600 甲○○ 7/2160 尤子勛 7/2160 丙○○ 7/2160 M○○ 7/7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k○○ 7/810 U○○ 7/810 R○○ 7/810 F○○ 7/270 甲戊○ 7/810 y○○ 7/810 S○○ 7/810 Q○○ 49/4050 X○○ 49/4050 I○○ 217/12150 K○○ 217/12150 u○○ 217/12150 r○○ 1/630 q○○ 1/630 p○○ 1/630 申○○ 1/2520 b○○ 1/2520 j○○ 1/2520 O○○ 1/2520 g○○ 1/630 甲丁○ 1/1260 s○○ 1/1260 D○○ 1/630 t○○ 1/180 n○○ 1/360 o○○ 1/360 卯○○ 1/540 i○○ 1/540 h○○ 1/540 E○○ 1/540 C○○ 1/54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N○○ 1/540 a○○ 1/360 v○○ 1/360 l○○ 1/360 Z○○ 1/90 甲壬○ 1/540 甲甲○ 1/1080 甲辛○ 1/1080 甲庚○ 1/540 B○○ 1/540 甲己○ 1/540 甲丙○ 1/540 甲宙○ 7/720 甲宇○ 7/720 甲天○ 7/720 戊○○○ 7/720 甲玄○○ 7/720 玄○○ 7/3600 宙○○ 7/3600 丑○○ 7/3600 黃○○ 7/3600 子○○ 7/3600 己○○ 7/720 甲地○ 7/720 甲癸○ 7/1620 z○○ 7/1620 甲乙○ 7/405 w○○○ 13/648 甲黃○ 7/2700 甲寅○ 7/2700 甲戌○ 7/27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甲子○ 7/2700 甲酉○ 7/2700 寅○○ 7/2025 天○○ 7/2025 戌○○ 7/2025 亥○○ 7/2025 劉素貞 7/2025 庚○○ 7/360 辛○○ 7/360 壬○○ 7/360 癸○○ 7/360 甲A○ 7/1620 附表三: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89萬2,404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4萬6,206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4萬6,206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44萬6,206元 × P○○ 44萬6,206元 × L○○ 44萬6,206元 附表四: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29 858 16/30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125 242 16/30 附表五: 土地 標示 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G○○ 7/720 L○○ 7/720 P○○ 7/720 x○○ 77/21600 d○○ 77/21600 A○○ 7/2700 m○○○ 7/4500 W○○ 49/24000 V○○ 49/24000 e○○ 49/24000 T○○ 49/24000 甲巳○ 7/3600 甲申○ 7/3600 甲未○ 7/3600 甲辰○ 7/3600 甲卯○ 7/3600 甲○○ 7/2160 尤子勛 7/2160 丙○○ 7/2160 M○○ 7/72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k○○ 7/810 U○○ 7/810 R○○ 7/810 F○○ 7/270 甲戊○ 7/810 y○○ 7/810 S○○ 7/810 Q○○ 49/4050 X○○ 49/4050 I○○ 217/12150 K○○ 217/12150 u○○ 217/12150 r○○ 1/630 q○○ 1/630 p○○ 1/630 申○○ 1/2520 b○○ 1/2520 j○○ 1/2520 O○○ 1/2520 g○○ 1/630 甲丁○ 1/1260 s○○ 1/1260 D○○ 1/630 t○○ 1/180 n○○ 1/360 o○○ 1/360 卯○○ 1/540 i○○ 1/540 h○○ 1/540 E○○ 1/540 C○○ 1/54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N○○ 1/540 a○○ 1/360 v○○ 1/360 l○○ 1/360 Z○○ 1/90 甲壬○ 1/540 甲甲○ 1/1080 甲辛○ 1/1080 甲庚○ 1/540 B○○ 1/540 甲己○ 1/540 甲丙○ 1/540 甲宙○ 7/720 甲宇○ 7/720 甲天○ 7/720 戊○○○ 7/720 甲玄○○ 7/720 玄○○ 7/3600 宙○○ 7/3600 丑○○ 7/3600 黃○○ 7/3600 子○○ 7/3600 己○○ 7/720 甲地○ 7/720 甲癸○ 7/1620 z○○ 7/1620 甲乙○ 7/405 w○○○ 13/648 甲黃○ 7/2700 甲寅○ 7/2700 甲戌○ 7/270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甲子○ 7/2700 甲酉○ 7/2700 寅○○ 7/2025 天○○ 7/2025 戌○○ 7/2025 亥○○ 7/2025 劉素貞 7/2025 庚○○ 7/360 辛○○ 7/360 壬○○ 7/360 癸○○ 7/360 甲A○ 7/1620 附表六: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20萬8,496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10萬4,248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10萬4,248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210萬4,248元 × P○○ 210萬4,248元 × L○○ 210萬4,248元 附表七: 被繼承人 姓名 比例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7 (計算式:1/7×2=2/7)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7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7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1/7 × P○○ 1/7 × L○○ 1/7 附表八: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46萬0,298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3萬0,149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3萬0,149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73萬0,149元 × P○○ 73萬0,149元 × L○○ 73萬0,149元 附表九: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576萬3,428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88萬1,714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88萬1,714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288萬1,714元 × P○○ 288萬1,714元 × L○○ 288萬1,714元

2025-01-23

PCDV-108-重訴-7-20250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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