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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趙依誠 被 告 李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   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如已表明於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   必提解該當事人強制其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   ○○○○○執行,經本院送達言詞辯論通知及意見陳報狀,   被告回覆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95   頁),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認縱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   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   月28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長春路口某處之   咖啡廳內,將其設於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為   「軒瑞」之詐欺集團成員(下逕稱軒瑞)收受。嗣軒瑞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平台話術之方   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於111年3月29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或提   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   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   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   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   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   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   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 損害,被告就此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侵權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 2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準此,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提供助力,顯屬因故意幫助他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5號卷第9頁),基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 執行力,尚無職權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 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11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6號 原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李璨宇律師 余振國律師 謝佳縈律師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6萬4,870元,及依 附表一所示金額各自遲延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1 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235計算,並加計起訴前利息,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7萬7,6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8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一:(年份:民國) 編號 金額 (美金) 遲延利息起算日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計算式: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235,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前利息 1 240元 112年3月31日 7,736元 614.64元 2 720元 23,209元 1,844元 3 48元 1,547元 122.91元 4 1,596元 51,447元 4,087.57元 5 2,560元 82,522元 6,556.54元 6 13,248元 427,049元 33,929.92元 7 40,320元 1,299,715元 103,265.03元 8 2,682元 86,454元 6,868.95元 9 1,216元 39,198元 3,114.36元 10 53,712元 1,731,406元 137,563.76元 11 1,788元 57,636元 4,579.3元 12 3,520元 113,467元 9,015.19元 13 11,520元 112年4月30日 371,347元 27,978.2元 14 1,276元 112年5月31日 41,132元 2,924.32元 15 1,788元 57,636元 4,097.68元 16 2,544元 82,006元 5,830.29元 17 1,696元 54,671元 3,886.88元 18 1,292元 41,648元 2,961元 19 14,080元 453,869元 32,268.22元 20 3,240元 104,441元 7,425.33元 21 384元 12,378元 880.02元 22 20,800元 670,488元 47,668.94元 23 13,680元 440,975元 31,351.51元 24 31,320元 1,009,600元 71,778.41元 25 25,200元 812,322元 57,752.76元 26 14,400元 112年6月29日 464,184元 31,157.56元 總計 264,870元 9,177,606元

2024-12-05

TPDV-113-補-2626-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陳啟清即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全人福利事業基金 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全人福利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全人福利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 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業於 民國113年10月6日召開第11屆第16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 訂捐助章程第8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 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77年6月8日北市社 四字第19623號函許可設立,並經本院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 書,嗣經第11屆第6次董事會於113年10月6日決議修訂捐助 章程第8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董事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 人登記證書等附卷可稽。又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 於其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內容亦函覆表示予以許可,有113年1 1月12日北市社團字第1133176517號函存卷可考,應認實質 上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毋庸再徵詢主管 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8 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 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05

TPDV-113-法-185-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7號 原 告 潘奇展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偉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05

TPDV-113-補-2817-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傅珅嘉 相 對 人 蔡蕎璘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司拍字   第222號裁定(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496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拍字   第222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以該抵押權之設定係偽造或變造以外   之事由,訴請確認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   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自明。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   文義,可知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乃   就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所設停止執行之規定,必以債權人 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 克相當。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裁 定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拍賣抵押物,固經系爭裁定准許,然尚未確   定,相對人並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強制   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電話紀錄及案件繫屬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即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   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28

TPDV-113-聲-63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 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 向伊申請貸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被告, 並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7日起 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7.89%計算 (違約時合計為9.62%),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6日後 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137萬5,650元,及自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2%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正反面、撥款資訊卡、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5,05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27

TPDV-113-訴-575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秉豐(原名: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 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37頁、第115頁、第135頁、第149頁、第163頁),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向伊申辦而請領信用卡(VISA,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有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   至113年4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5,524元   (其中52,772元為消費款、1,55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述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52,772元自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1年7月29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伊借款23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   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0.   6%)按日計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欠198,14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   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又於112年6月17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伊借款709,159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中山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6月1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   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2.6%)按日計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5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84,67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再於112年6月17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伊借款35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2.6%)按日計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37,89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末於112年7月28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伊借款15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0.6%)按日計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45,149元及,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4份、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4份、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正面、撥款資訊4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4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放款歷史交易查詢4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6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6,44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1 信用卡 55,524元 52,772元 15%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98,144元 198,144元 10.6%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684,675元 684,675元 12.6%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337,896元 337,896元 12.6%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145,149元 145,149元 10.6%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7

TPDV-113-訴-5272-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李俊毅(即李連雪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08號公   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605-80-NX-336121-9 1 160

2024-11-26

TPDV-113-除-1605-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彭念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以每月應繳本金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消費信用貸 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 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渣打銀行之總行址設為臺北市○○區○○街00   0號1樓及179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見卷附變更登記表 ),核屬本院轄區;又信用卡合約書約定第31條約定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32頁)。又 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是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就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民國 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另若申 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 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3,496元及利息未為 清償。 ㈡、被告另於98年7月27日向渣打銀行借款36萬元,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10期,利息按固定年息0%計息,並按月平均攤完本 金,未依約定還本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5%計算之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328,107元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於101年12月14日登報公告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 ,故原告已合法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 2份、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 書、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33版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32頁、第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20

TPDV-113-訴-4475-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余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   使用,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利息   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   納每月應還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   被告自98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   同)151,362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20

TPDV-113-訴-512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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