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鴻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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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兆宏坦承全部犯行,本案經 辯論終結,被告羈押迄今已8個月,深知悔改,希望可以讓 被告回家照顧年邁母親與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及儘早履行 調解條件,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訊問後,業據其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認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再於113年11月26日、114年1 月26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本案犯行,復斟酌卷內其他事證,被告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仍屬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所 涉之被害人眾多,被告參與次數非少,且位居主要角色,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此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再考量被告所涉犯案情節重大,是以衡酌本案訴訟進 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為照顧父母親、賠償被害人一事 ,此非考量羈押與否時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本院亦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 在。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554-2025022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胤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7081號), 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胤淮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商品,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 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70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口腔清潔 棒,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昱萬興業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一 節,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111 年11月7日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鑑定書在卷足證,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註冊/審定號(商標) 專用期限 仿冒「V-COOL」文字、商標圖樣之嬰兒口腔清潔棒2盒 00000000 122年4月15日

2025-02-21

PCDM-114-單聲沒-47-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林長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長霖(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6 1號判決在案,然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未經該判決宣告沒 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17條規定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 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 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 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在 案,然本案尚未確定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如 附件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惟前揭判決既尚未確 定,倘若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即仍有隨案件發展及 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無留存之必要 ,則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可能,自應認如附件所 示扣押物均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裁定發還。是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OPPO品牌行動電話1具、網路卡1張、現金新臺幣15,100元

2025-02-13

PCDM-114-聲-523-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燦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97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柒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燦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袋(驗餘淨重0.417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4192公克,驗餘淨重0.4178公克之事實,有該醫 院民國113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 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5月8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2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4-單禁沒-120-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宜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部分補充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被告黃思宜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7、12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有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被害人、告訴 人均無到庭調解,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可參,被告之態度非惡 ,及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 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2年5月14日提領一次包裹,且 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 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 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 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93頁反面,本院 卷第85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 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 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穎婕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穎婕,佯稱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賣貨便平台之金流服務協定,才能販賣商品云云,致黃穎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11分許 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16分許 1萬9,989元 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2 張語噥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語噥,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權限,才能在蝦皮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張語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36分許 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3 黃偉程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偉程,佯稱為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訛稱:誤將黃偉程之帳戶設定為定期扣款,每月將扣款5000元,如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偉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51分許 9萬9,987元 滙豐帳戶 4 何朱軒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何朱軒,佯稱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帳戶資金流,才能販售商品云云,致何朱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 3萬9,810元 滙豐帳戶 5 陳熙瑞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熙瑞,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蝦皮帳號之金流協定簽署,才能販售商品云云,致陳熙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 9,012元 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57分許 3萬0,012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黃穎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反面至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被害人黃穎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25、27、28、30至32頁)、土銀帳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第122、125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被害人張語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至13頁)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63、65至66頁)、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122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53、54、57、60至61頁)、滙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5至108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何朱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記錄截圖、被害人何朱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50、111至115、118頁)、滙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5至108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陳熙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被害人陳熙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35、36、38至40、43至46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5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黃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黃穎婕受詐欺金額11萬9,961元 2 附表一編號2 黃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張語噥受詐欺金額4萬9,987元 3 附表一編號3 黃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黃偉程受詐欺金額9萬9,987元 4 附表一編號4 黃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何朱軒受詐欺金額3萬9,810元 5 附表一編號5 黃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陳熙瑞受詐欺金額8萬9,01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5號   被   告 黃思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宜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 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 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每次負責提領包裹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高額報酬,付費請 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 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14日13時43分許,依集團成員指示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捷運林口站第551櫃11門之置物櫃 內,領取由吳季芃(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案審 理中)於112年5月13日11時1分許所放置於該處,內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之包裹,並於領取後 ,隨即依指示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地點。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上開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各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黃偉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宜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置物櫃內領取包裹之事實,惟辯稱:是看到臉書社團徵人幫忙領包裹,始應徵賺跑腿費等語。 2 1、證人即被害人何朱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何朱軒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來電顯示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何朱軒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偉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來電顯示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偉程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張語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語噥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黃穎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黃穎婕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來電顯示擷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穎婕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被害人陳熙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陳熙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來電顯示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熙瑞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告之母賴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8 1、證人吳季芃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吳季芃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 證明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滙豐銀行、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放置於桃園捷運林口站第551櫃11門之置物櫃內,並告知對方密碼等事實。 9 寄取查詢收據擷圖、112年5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證人吳季芃所放置在置物櫃之上開金融帳戶,係由被告所領取之事實。 10 本案滙豐銀行、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及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 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朱軒 111年5月15日 假購物/佯稱須核對帳戶資訊 112年5月15日16時55分許 3萬9,810元 本案滙豐銀行帳戶 2 黃偉程 (提告) 112年5月15日16時9分許 假購物/佯稱誤設為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 112年5月15日16時51分許 9萬9,987元 本案滙豐銀行帳戶 3 張語噥 112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 假購物/佯稱須開通金融服務權限,須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15日16時36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黃穎婕 112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 假購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112年5月15日16時11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5日16時16分許 1萬9,989元 112年5月15日17時1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陳熙瑞 112年5月間 假購物/佯稱須開通金融服務權限,須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15日17時40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5日17時47分許 9,012元 112年5月15日17時57分許 3萬0,012元

2025-02-10

PCDM-113-金訴-2430-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讓我回家照顧父親,及賺錢賠償被 害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鄭兆宏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訊問後,業據其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再於113年11 月26日、114年1月26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本案犯行,復斟酌卷內其他事證,被告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仍屬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所 涉之被害人眾多,被告參與次數非少,且位居主要角色,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此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再考量被告所涉犯案情節重大,是以衡酌本案訴訟進 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為照顧父親、賠償被害人一事, 此非考量羈押與否時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本院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 。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聲-471-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志偉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8 日晚上7時34分前不久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某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向李元凱佯稱:因無法在 李元凱之露天拍賣個人賣場購買物品,須依指示更新金流服 務,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李元凱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同日 晚上7時34分許、7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5元、18,061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元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友人王芷 筠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我只有借本案帳戶資料予王芷筠,沒有借給其他人, 我有很多帳戶資料及現金,不可能賣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曾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 元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事實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確實,復有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 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至 21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77頁)附卷足 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王芷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 被告是朋友,我於111年8月至112年農曆年前因為沒有地方 住,被告有讓我住在他家,當時我請其他人匯錢給我,但我 的帳戶放在別處,所以問被告能否將錢匯到本案帳戶,被告 同意以後,也是由被告將錢領出來交給我,這種情形有3次 ,分別是111年9月29日、111年11月19日、同年月29日的500 元、1,000元、2,000元,我沒有保管過本案帳戶的提款卡, 我於112年2月沒有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偵卷第106至107頁 ),證稱其僅曾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向被告借用本案帳 戶之帳號收取款項,並未曾實際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節 ,參以證人王芷筠使用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Google地圖截圖(偵卷第44至52頁),可知證人王芷筠於11 2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5日所在位置與被告住處不符,是證人 王芷筠所稱於案發時期已搬離被告住處,未向被告借用帳戶 一節,即有所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王芷筠都是三 更半夜跟我借帳戶,因為我在睡覺不想出去,才會給他提款 卡及密碼,他每次都是1小時內就將提款卡還給我等語(本 院卷第97至98頁),亦與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取得本案帳 戶之人轉帳、提領之時間未符,足徵前揭被告辯稱其交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時間、地點、具體對象及原 因等內容,尚難憑採。 ㈢、被告固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 為,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款卡為 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 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 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 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 ,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 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對外收 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 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2、被告為66年次,依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擔任廚師 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 步入社會之無經驗之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面對他人 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 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 收受及提取金錢,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 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取得後, 將供匯入犯罪所得,而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足見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堪認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甚明,是其所辯前詞,均屬無據,皆不足採。 3、至被告辯稱其有多個帳戶及足夠現金,並無販賣帳戶之動機 等語,然查,被告縱有足夠現金,與其是否交付帳戶予他人 並無必然關係,且其究要選擇交付何帳戶予他人,被告當係 依照其自身考量所為之自由決定,要難單憑被告尚有其他帳 戶或有足夠現金,即謂其不可能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等相關規定後,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 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0

PCDM-113-金訴-1846-20250210-1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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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戩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SE行動電話1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李書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75、81、8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豬哥亮」、「Pig」、「Anna」、臉書暱稱「Agustin Dav id」、LINE暱稱「Mr.黄立民」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 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 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依照 「Anna」指示向告訴人魏玉婷收取款項後,將款項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 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豬哥亮」、「Pig」、「Anna」、「Agustin David 」、「Mr.黄立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 犯行,是並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 採。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 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 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 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 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 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 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S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75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另扣案之金融卡2張、iPhoneXS Max行動電話、iPhone6s Plu s行動電話各1具,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66號   被   告 李書戩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戩自113年12月5日某時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 下稱飛機)暱稱「豬哥亮」、「Pig」、「Anna」及其他真實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角色,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 ,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豬哥亮」、「Pig」、 「Anna」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Agus tin David」之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4時48分許動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聯繫魏玉婷,並要求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Mr.黄立民」好友後,向魏玉婷佯稱:依其指 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軟體,即可獲利云云,嗣魏玉婷發覺有 異而報警,魏玉婷便配合警方,並與LINE暱稱「幣信國際」 預約於113年12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易 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虛擬貨幣,「Anna」遂指派李書 戩到場收取現金,李書戩依約前往上揭時、地與魏玉婷碰面 ,碰面後稱希望至更安全的地方交易,遂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交易,於魏玉婷交付現金20萬元(假鈔)時,當場為警 查獲,因而未遂。 二、案經魏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書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Anna」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魏玉婷收取2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不知工作非法。 2 證人即告訴人魏玉婷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手機中Telegram聊天群組、聊天紀錄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手機Telegram聊天群組中,「Anna」有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PCDM-113-金訴-2526-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映涵(原名周詩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映涵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irPods充電盒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周映涵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捷運環狀線2樓休息區設置之按摩椅旁,見馬翊軒暫時離開 而放置在按摩椅上之AirPods充電盒1個,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該AirPods充電盒取走而侵占該充電盒入己,並攜該充 電盒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馬翊軒返回該 處發現充電盒遺失後立即報警,經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馬翊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映涵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 據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 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 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即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馬翊軒遺 忘之AirPods充電盒,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行,辯稱:我撿到AirPods充電盒以後有拿去捷運站遺失 物管理中心,對方表示這只是充電盒,裡面沒有耳機,並無 價值,所以不願受理,我沒有侵占AirPods充電盒的意思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所有之AirPods充電盒攜離現 場,並放置在被告個人住處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偵緝卷第 33至34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2頁),並有悠遊卡個人資料、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3、21至23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未將該AirPods充電盒交予捷運站務人員之原因,被 告於偵訊時原供稱:我當時有問站務人員,人員表示是在捷 運站外掉的物品,與捷運站無關等語(偵緝卷第34頁),於 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有將充電盒交給捷運站的遺失物管理 中心,但中心人員表示這只是充電盒,裡面沒有耳機,沒有 價值,所以不願受理等語(本院卷第59頁),前後所述不一 ,被告當時有無將該AirPods充電盒送交捷運站務人員一節 ,已有可疑。 ㈢、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 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 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 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放 置在該處AirPods充電盒後,如無侵占之犯意,自應依上開 規定從速通知或報告之,尤其拾獲地點就在捷運站,當可交 由該捷運站服務台之人員依法處理,縱使如被告所述,捷運 站務人員拒絕受理,被告亦可將該物送至警局,毫無困難, 詎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逕自將該物攜離現場放置家中, 且迄至警方於112年12月12日緝獲被告,被告於同日接受員 警詢問、檢察官偵訊後,始於113年2月21日以不具名之方式 向警方表示拾獲該AirPods充電盒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偵緝卷第7至9頁)、偵訊筆錄(偵緝卷第33至34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2月2日函文(偵緝卷第4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113年2月21日拾得 遺失物保管清冊、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緝卷第65、67、71、73頁 )附卷可參。經審酌案發現場環境、拾獲遺失物之種類、占 有支配遺失物之時間等情,難認被告有將其所拾得之AirPod s充電盒有主動交出依法處理之意思,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意,自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無侵占 之意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按 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在捷運環狀線2樓休息區 設置之按摩椅,將AirPods充電盒暫放在按摩椅上,於離開 時忘記取走,而遺留在該處,隨即遭被告取走等情,業據告 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2頁),可徵告訴人並未遺失 該AirPods充電盒,而係忘記取走,顯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為告訴人所遺失,而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顯有誤會,併此說 明。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物品後即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為偵查機關調查後,始將該AirPods充電 盒交予警方處理,有上開拾得遺失物保管清冊可憑,所為造 成告訴人之困擾及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自述之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AirPods充電盒1個,為被告所侵占之物品,為其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PCDM-113-易-1405-20250210-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富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中午12時5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 口區仁愛路2段往文化一路1段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同市區仁 愛路2段與育林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橫越分向限制線及逆 向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竟跨越分向限制線及逆向行駛,適告訴人張珺涵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左轉彎,二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挫傷 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詎被告下車將告訴人機車扶起後,竟 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亦未報警處 理,復未表明真實身分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即逕 自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罪嫌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陳榮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繫屬本院後,嗣於113年11月17日死 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0日函上本院收文日 期章戳印、起訴書及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4-交訴-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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