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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即Trivision Technology Tai wan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徐承武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CDTi Advanced Materials, Inc. 法定代理人 Matthew Beale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 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 0時整在本院第3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29

TPHV-111-重上-935-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劉王月綢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鵬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362 元,暨提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71,9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4,362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 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785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 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 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42,36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25

ULDV-113-補-406-202410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14號 原 告 陳鵬宇 被 告 林郁采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租金還款契約(下 稱系爭還款契約)第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2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00號3樓第302B室(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租 賃期間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租金每月5,9 90元,並約定電費均由被告負擔。詎料,被告於承租後,均 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及電費,僅陸續繳納共計1萬元,且遲 至113年5月7日始搬離系爭房屋,嗣兩造另行簽立系爭還款 契約,確認被告尚積欠租金及電費共計3萬3,000元,並約定 被告應於113年5月10日前清償,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又因 被告於113年5月7日起,將4箱私人物品寄放於室內晾衣區, 且迄至113年5月30日始將上開物品搬離,共寄放23日,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寄存費用計2,300元(計算式:每箱25元×23日 ×4箱=2,300元)。另原告因處理本事件而受有交通費210元 (計算式:35元×3次×2往返=210元)、印刷費600元及時間 成本8,550元(計算式:每時450元×19時=8,550元)之損失 ,故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費用,以上共計4萬4,660元(計算 式:3萬3,000元+2,300元+210元+8,550元+600元=4萬4,660 元),爰依系爭租約及系爭還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 0日止,租金每月5,990元,並約定電費均由被告負擔。又 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均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及電費, 僅陸續繳納共計1萬元,且遲至113年5月7日始搬離系爭房 屋,嗣兩造另行簽立系爭還款契約,確認被告尚積欠租金 及電費共計3萬3,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10日前 清償,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系爭還款契約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租金3萬3,000元部分:    依系爭還款契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112年10月22日至113年5月7日積欠甲方(即原告)租金等 費用3萬3,000元,本金額經雙方當場確認無誤。」、「乙 方應於113年5月10日止如數清償。…」(見本院卷第23頁 )。查兩造於113年5月7日簽立系爭還款契約,確認被告 尚積欠原告租金及電費共計3萬3,000元,已如前述,而被 告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 部分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萬3,000元,應屬有 據。           2、寄存費2,300元、交通費210元部分:    查系爭還款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對於 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 議,並應負擔甲方(即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 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主張 被告於遷出系爭房屋時,未騰空系爭房屋,自113年5月7 日起,將4箱私人物品寄放於室內晾衣區,且迄至113年5 月30日始將上開物品搬離,共寄放23日,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寄存費用計2,300元(計算式:每箱25元×23日×4箱=2,3 00元),且原告另因處理本事件而受有往返法院之交通費 計210元(計算式:35元×3次×2往返=210元)損失,並提 出收多易快存櫃及新莊昌隆倉庫之收費標準及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屬相符,且依 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寄存費2,300元、交通費210元,共計2,510元之損失, 應屬有據。   3、印刷費6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處理本事件,致需印刷200頁書狀,共計 支出600元云云。然查,經本院計算原告於起訴後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提出之書狀頁數共計為29頁,如再 加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所附之繕本,頁數應為58頁(計 算式:29頁×1人×2=58),而便利超商列印A4黑白頁面之 費用為每頁3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依上開說 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印刷費應為174元(計算式:58頁×3元=174元),逾此部 分,不得請求。    4、時間成本8,55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處理本事件而花費時間催款、撰寫書狀及 前往法院,故因此受有以每小時450元計算,共計8,550元 之損害,然時間能否換取金錢,涉及因素甚多,殊難加以 衡量,且原告花費時間是否會產生損失,為其主觀之感受 ,難以證明,亦難認可依時薪計算其客觀上損害。是被告 所負賠償責任範圍,尚不及於時間損失,因此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5,684元(計算 式:3萬3,000元+2,510元+174元=3萬5,68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系爭還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萬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3

TPEV-113-北小-3414-202410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淑玲 戴宏燕 吳芳容 王誌遠 謝雅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 訴 人 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宗 上 訴 人 允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盛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允良營造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依序各逾 新臺幣16萬1981元、新臺幣236萬1084元、新臺幣27萬3382 元、新臺幣40萬6439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戴宏燕、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之上訴均駁回。 四、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允良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淑玲負擔十分 之三、戴宏燕負擔十分之二、謝雅華負擔十分之一、吳芳容 負擔十分之一、王誌遠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晟揚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允良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允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良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 法定代理人由楊智涵變更為許承凱,有高雄市政府函附允良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三第89至92頁),許承凱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85至87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陳淑玲、戴宏燕、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下逕稱 名字,合稱陳淑玲等人)主張:上訴人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分別為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費珈洛大樓」集合住 宅工程(下稱系爭住宅工程)之起造人、承攬人,因定作指 示、施工疏失,造成陳淑玲、戴宏燕、吳芳容、王誌遠、謝 雅華所有門牌號碼依序為高雄市○○區○○路00號、57號、25巷 8號、25巷10號及文才街220號房屋(下以某路某號稱之,合 稱系爭房屋)有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損害。 系爭房屋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北市結構技 師公會)及李澤昌建築師鑑定結果,其工程性修復費用、灌 漿抬昇及扶正工程費用、建物價值減損額如原審附表二(下 稱附表二)所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晟揚公司、允良公 司應連帶依序給付陳淑玲新臺幣(下同)984萬2937元、戴 宏燕559萬8263元、謝雅華555萬8710元、吳芳容331萬1166 元、王誌遠332萬5641元;及其中陳淑玲部分,加計自108年 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 日)起算,另戴宏燕、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部分,則均 加計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㈩狀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 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則以:  ㈠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於施工前、後曾申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對周邊房屋為現況鑑定,惟戴宏燕拒絕鑑定,無損害前之 現況鑑定可資比對,無從證明戴宏燕所有孟子路57號房屋受 損係施工所造成,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基於敦親睦鄰方於施 工期間對孟子路57號房屋進行修繕。謝雅華所有文才街220 號房屋鑑定結果,其沉陷情形小於鋼筋混凝土最小容許沉陷 量,不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容許沉陷量乃建築物本身會因 自重而產生自然的沉陷現象,沉陷非必因外力因素所為,謝 雅華所提出地坪現況,並非與施工前之比對結果。陳淑玲所 有孟子路53號房屋施工前雖有現況鑑定,惟陳淑玲不配合損 害鑑定,無從比對孟子路53號房屋是否受有損害。吳芳容所 有孟子路25巷8號,及王誌遠所有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於施 工前、後均有現況及損害鑑定,經鑑定結果結構無明顯裂縫 ,沉陷及傾斜率亦在容許範圍內,結構安全應無疑慮。  ㈡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北結鑑定報告)雖認定施 工造成房屋受有損害及傾斜,惟施工過程中基地並未發生湧 沙、土湧、漏水或連續壁包泥之現象,工程後透地雷達報告 亦僅顯示淺層地層有部分零星疏鬆,與一般施工損害會在工 地旁土層區出現明顯疏鬆不同,北結鑑定報告僅以建物傾斜 率有增加及周邊附近尚無其他工地施工推論孟子路53號、57 號房屋傾斜、沉陷為施工造成,未有工程學理分析。 ㈢倘認附表一所示損害、傾斜為施工時所造成,對造請求賠償 金額過高,就灌漿抬昇及扶正工程費用,應以平均傾斜率所 計算之傾斜率增量,認定是否補強基礎或結構強度損失之依 據;房屋傾斜率(傾斜增量)如小於1/200,僅應賠償損壞修 復費用(工程性修復費用),無需再給付灌漿扶正補強費用, 且不應以土地及建物合計金額認定減損數額。  ㈣陳淑玲等人於000年0月間知悉房屋受有龜裂損害,於同年12 月21日知悉房屋受有傾斜損害,於104年7月24日提起本訴時 ,亦已知悉房屋因傾斜及地層沉陷,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 ,其等變更聲明將房屋扶正變更為附表二「灌漿抬升及扶正 工程」欄所示金錢請求,及擴張「建物價值減損額」欄之金 額,及戴宏燕關於房屋龜裂所擴張數額,均時效消滅不得再 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應依序連帶給付陳淑玲17萬10 61元、謝雅華241萬7470元、吳芳容29萬4651元、王誌遠42 萬6581元;另陳淑玲部分加計自108年5月28日起,及戴宏燕 、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部分,均加計自108年3月26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暨駁回陳 淑玲等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陳淑 玲等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淑玲等人後開第㈡項部 分均廢棄。㈡晟揚建設、允良營造應再連帶給付陳淑玲967萬 1876元、戴宏燕559萬8263元、謝雅華314萬1240元、吳芳容 301萬6515元、王誌遠289萬9060元,及其中陳淑玲部分,加 計自108年5月28日起算;另戴宏燕、謝雅華、吳芳容、王誌 遠部分,均加計自108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晟揚公司、允良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晟揚公司、允良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晟揚公司、 允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淑玲等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陳淑玲等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晟揚公司於系爭基地起造系爭住宅工程,允良公司擔任承造 人,上該基地與陳淑玲、吳芳容、王誌遠所有門牌號碼孟子 路53號、25巷8號、10號房屋臨接;另與戴宏燕所有孟子路5 7號房屋、謝雅華所有文才路220號房屋間隔1至2間房屋。 ㈡晟揚公司起造前,曾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1年11月21 日至12月21日就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前開房屋 為現況鑑定,報告編號為000-000號(下稱101年高土木鑑定 報告);興建完成後,復再就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之房 屋鑑定,報告編號為000-000號(下稱103年高土木鑑定報告) 。訴外人誠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佑公司)於100年 間曾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0年1月19日至2月26日 對於陳淑玲等人所有之房屋為現況鑑定,報告編號為000-00 0號(下稱100年高土木鑑定報告)。 ㈢陳淑玲等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㈦「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應連帶將 孟子路53號、57號、25巷8號、25巷10號及文才路220號房屋 扶正,回復至101年11月21日前原狀」,後以108年3月25日 訴之變更暨準備十狀,表明撤回原扶正聲明,變更為金錢請 求。 ㈣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已分別提存謝雅華22萬7598元、吳芳容1 7萬4679元、王誌遠22萬5896元。 ㈤訴外人廖志乾、邱林美雲、林碧娥及陳健利等人,以其等所 有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216號及218號房屋,亦因系 爭住宅工程施工,發生前開房屋牆面及磁磚龜裂、隆起、房 屋傾斜、壁癌及漏水等結構性損害為由,訴請晟揚公司、允 良公司、石昭永建築師及陳鵬宇建築師連帶賠償【即本院10 8年度上字第65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後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19號事件審理中】,另案所引用之鑑定報告即北結鑑 定報告。 ㈥另案判決認定如下: ⒈晟揚公司、允良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承攬人。 ⒉晟揚公司既為系爭住宅工程之承攬人而實際施作,即為建築 法第69條前段所定義務主體,自應注意於施工時不得使鄰地 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然其施工過程 ,既未盡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致鄰地建物即 另案房屋損壞,已違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自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問。 ⒊晟揚公司既於系爭基地上興建房屋,即為土地利用人,復為 起造人,依民法第794條規定及建築法第28條立法目的,於 建築時自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況晟揚公司既為定作人, 同屬建築法第69條之防免義務主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⒋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既於住宅工程施作過程中,皆負有避免 鄰地、鄰房受損之義務,其等均疏未隨時注意鄰房地基之穩 定,對於鄰接建物即文才街200號、216號及218號房屋未能 視需要而作充足之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上開房屋發 生裂損、傾斜之損害,自均有過失甚明,且為共同原因,是 對於鄰房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件爭點:   ㈠陳淑玲等人就附表二「灌漿抬升及扶正工程」、「建物價值 減損額」欄之請求,及戴宏燕關於工程性修復費用擴張金額 14萬1703元,是否均已時效消滅? ㈡系爭住宅工程興建施工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沉陷?  ㈢陳淑玲等人可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各為何? 七、陳淑玲等人就附表二「灌漿抬升及扶正工程」、「建物價值 減損額」欄之請求,及戴宏燕關於工程性修復費用擴張金額 14萬1703元,是否均已時效消滅?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 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 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於 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事件,原告關於應受判決聲明之事項, 如僅聲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表明俟專家鑑定後再為 擴張或減縮其金額,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或減縮 其請求之金額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若強令原告於 起訴時正確表明所請求之金額,可能承擔高額之裁判費,實 屬過苛,故於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增定第244條 第4條,使當事人得於起訴時在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範 圍,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其餘部分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即補足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並賦予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之義務。是符合該條之「補 充」,依前開立法意旨及課以審判長應告知可補充,於訴訟 法上應將該「補充」認定為起訴之範圍(即請求權以一開始 起訴行使之範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另所謂一部請求為 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 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 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並非 僅限於損害賠償之債)者,在訴訟法上,將其拆為數個訴訟 標的,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 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 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若 債權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縱在該一部分請求 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尚得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惟於金錢賠償損 害之訴,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 額,應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 ,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請求金額,僅是完足其聲明,不 影響其起訴時已發生全部請求之效力。  ㈡陳淑玲等人係於104年7月24日起訴(審重訴卷第3頁之民事起 訴狀收文戳日期),不論以陳淑玲等人所主張時效起算點, 即以103年12月21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日期抑或以陳 淑玲於102年11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情,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於103年3月31日依陳情函晟揚建設公司,處理協 調修復賠償事宜,副知王誌遠、陳淑玲、謝雅華,上開所陳 知悉時間點,本件起訴均未逾時效。陳淑玲等人提起本訴時 ,已於起訴狀表明請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因工程施作不當造 成房屋傾斜、沉陷等損害,並以該原因事實為基礎請求晟揚 公司、允良公司除將房屋扶正回復原狀外,及房屋修復費用 ,並敘明房屋交易價金減損金額,有待法院另行囑託鑑定再 為主張(審重訴卷第5至9頁),應認陳淑玲等人已就全部請 求為起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起訴時表明 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再補充其最後聲明範圍,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自因此而中斷。  ㈢戴宏燕雖於104年7月24日起訴時請求修復費用30萬8000元, 嗣於108年3月25日擴張請求為44萬9703元;另陳淑玲等人於 原審審理中引用北結鑑定報告及李澤昌建築師估價鑑定報告 之結果,分於108年3月26日、4月29日、5月27日提出擴張請 求賠償金額之請求(原審卷四第184至185頁,原審卷五第15 至38頁、第53至55頁),將原聲明請求房屋扶正、回復原狀 變更為「金錢請求」(原審卷四第184至185頁),係依民法 第213條第3項規定變更為金錢給付請求,均係補充其聲明而 已,並無時效請求權消滅可言。  ㈣從而,陳淑玲等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無罹 於時效。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抗辯陳淑玲等人就附表二灌漿 抬升及扶正工程費用、建物價值減損額之請求,及戴宏燕關 於工程性修復費用擴張金額14萬1703元,均已時效消滅而拒 絕給付,自無可採。   八、系爭住宅工程興建施工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沉陷?  ㈠陳淑玲等人主張晟揚公司、住宅工程施工,造成所有房屋之 傾斜、沉陷,雖以北結鑑定報告,認定各求償房屋之最大傾 斜率分為:⒈孟子路53號(陳淑玲)之No.16測點1/219(S5- 1測點1/241次之)。⒉孟子路57號(戴宏燕)之No.18測點1/ 61(No.38測點1/73次之、NO.S7-1測點1/76再次之)。⒊文 才街220號(謝雅華)之No.27測點1/174(No.26測點1/179 次之)。⒋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之No.20C(上柱)測點 1/162(No.33測點1/186次之)。⒌孟子路25巷10號(王誌遠 )之No.31測點1/158【No.S2-l(上柱)測點1/161次之】, 與101年高土木鑑定報告比對結果:孟子路53號(陳淑玲)S 5測點傾斜率由1/3429增至1/603,孟子路57號(戴宏燕)S7 測點傾斜率由1/897增至1/371,文才街212號S12測點傾斜率 由1/3371C(向左)增至1/770(向右),文才222號S11測點 傾斜率由1/1553 (向右)增至1/1145 (向左),孟子路25巷 10號S2(上柱)測點傾斜率由1/1617增至1/529,在求償房 屋周邊附近尚無其他工地施工情況下,求償房屋除有建築物 傾斜率增大,房屋裂損係有部分新增或擴大之情形;復以鑑 定人梁敬順於原審所證述評估民房有裂損擴大或新增或傾斜 有加大時,可全部歸責於建商的施工,是依據鑑定手冊的規 定『現況鑑定的目的是保障兩造合法權益,防範及減低鄰損 的爭執,當損鄰事件發生時就可以供研判責任的歸屬』,責 任歸屬就是跟施工有沒有關,比對會勘時兩造都有簽名,這 都是新增的,當然跟施工有關,傾斜有擴大,就算是舊的點 也有擴大證明,是跟施工有關。(原審卷四第89頁背面), 主張前開房屋裂損擴大或新增、或傾斜增大,均歸責於晟揚 公司、允良公司施作造成云云。惟查:  ⒈北結鑑定報告就陳淑玲等人房屋測量所採之測點,幾乎為新 增測點,未考量就同一建築基礎之房屋可視為同一建築體, 傾斜方向及沉陷應一致;且未對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前之100 年、101年高土木鑑定報告得併予前後比對之測點再加以採 點,導致得直接比對之採點僅有6點,且比對點有採上下柱 ,於上下柱傾斜測量相反時(No.S6、S6-1),未說明採認 與101年高土木鑑定報告方向相同之點作為比對依據之理由 ,直接比對之採點數已少;另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認定房屋是 否因施工傾斜、沉陷時,未將同一建築基礎房屋之101年高 土木鑑定報告測點結果,列入認定之基礎,忽視水平測量, 僅以傾斜測量作為判斷,未就水平測量與傾斜測量相互佐證 ,傾斜測量逕以左、右書寫,未確認該左右實際之方向為何 。  ⒉建物興建造成鄰房傾斜、沉陷,原因無非係基地開挖至回填 、擋土階段造成土壤流動,土壤流動所造成鄰房之傾倒、沉 陷情形,有相關理論供參(參倪至寬著「新舊建築基礎開挖 工法與案例研討」二版第25頁、第33頁,原審卷六第111至1 13頁;沈茂松著「營建工程防災技術基礎施工篇」第241至2 49頁,原審卷六第119至131頁)。北結鑑定報告對於傾斜測 量之傾斜方向、水平測量之高程變化,是否符合上開土壤流 動情形之理論,付之闕如,該鑑定報告認定陳淑玲等人房屋 為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因施工造成之沉陷、傾斜,僅以傾斜 測量是否有傾斜、傾斜率是否有增加,及附近僅有系爭住宅 工程興建為其判定依據,實有疑義。 ㈡基此,系爭房屋沉陷、傾斜是否確因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 工所致,猶有未明,經原審檢送100年、101年、103年高土 木鑑定報告及北結鑑定報告,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0 年1月、101年11月、103年12月及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05年 8月、12月對基地施作測量點,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土木 工程系(下稱屏科大)再為鑑定,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屏 科大鑑定報告,外放證物),並經屏科大分於110年1月21日 屏科大工字第1104500057號函(下稱屏科大補充鑑定報告一 )、112年12月18日屏科大工字第1124500851函(下稱屏科 大補充鑑定報告二)為補充說明。鑑定報告以「垂直測量」 及「水準測量」分項說明,經鑑定結果認定文才街220號房 屋(謝雅華)、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孟子路25巷10 號房屋(王誌遠)之傾斜、沉陷與晟揚公司、允良公司之基 地開挖施工有因果關係,然孟子路53號(陳淑玲)及孟子路 57號房屋(戴宏燕)之傾斜、沉陷,則與基地開挖施工無關 ,理由略以:  ⒈屏科大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101年、103年鑑定報 告及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5年8月、12月對基地鄰房施作之垂 直和水準測量結果為研判,100年、101年高土木鑑定報告為 基地施工前鑑定,其餘為施工後鑑定,從施工前、後之鄰房 傾斜率和測點高程值作比對,研判房屋損壞是否與基地地下 室開挖工程相關。鑑定標的物分屬於A【聯合基礎,文才街2 00號、216號、218號、220號(謝雅華)】、B【聯合基礎, 孟子路53號(陳淑玲)、55號】、C【聯合基礎,孟子路57 號(戴宏燕)】、D【筏式基礎,孟子路25巷8號(吳芳蓉) 、10號(王誌遠)】四區連棟建築物,此四區建物皆為鋼筋 混凝土構造物,且皆無地下室。  ⒉對於鑑定標的物傾斜方向,一律以費珈洛大樓位置為基準定 義前、後、左、右方向,亦即標的物傾斜向孟子路方向為向 前,傾斜向文才街方向為後,傾斜向文育路方向為向左,傾 斜向另一方向(文守路)為向右(屏科大鑑定報告第3至4頁 ),及測點編號標示均標示於鑑定報告之附件一圖1、2(見 鑑定報告第17至18頁下同,不再贅引),因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測點(面)編號各有各 的系統,倘以相同編號之測點,其位置不盡相同,就100年 高土木鑑定報告之編號以(S)、101年高土木鑑定報告之編號 以[S]、103年高土木鑑定報告之編號以{S}、105年8月北結 鑑定報告以《1》,及105年12月北結鑑定報告以〈1〉括號區別 之。  ⒊系爭基地開挖時,若施工不當、土壤流失,致使鄰房產生傾 斜,則A區建物基本上應向前傾斜,B、C區建物應向右傾斜 ,D區建物應向左傾斜。因此,依此傾斜方向為基準,將基 地施工前和施工後,鄰房標的物之傾斜率和傾斜方向作比對 ,即可判斷是否因基地開挖施工所造成,如能由同一測量垂 直線(面)直接作比對最好;但若施工前、後的量測點位均 不同,則退而求其次,以該連棟建物在該方位的所有測點的 傾斜率值來做判斷,而水準測量為直接高程作比對,依此認 定如下: ⑴依據垂直測量鑑定結果:   【A區建物】:    ①A區建物於施工前作了4處5個測點量測,僅文才街210號 (S12)測點是前後向,傾斜率為前1/3300,其餘測點 均為左右向,因此施工前測量結果,A區建物並無明顯 前後傾斜;施工後之測量點共有10個測點《3》、《5》、《7 》、《9》、《11》、〈24〉、〈21〉、〈26〉、〈S11-1〉、〈S12-1〉 之傾斜率在前1/336~前1/129間,顯示A區建物在施工後 有明顯向前傾斜現象,但前開10個測點與施工前(S12) 點位不同,其中〈S12-1〉側點位置距(S12)僅4、5公尺 之隔,就A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前後向前傾斜之增加量, 可以〈S12-1〉測點計算,在施工後有明顯向前傾增量現 象,增量為前1/248,此向前傾斜的增量與基地開挖可 能造成A區建物傾斜的方向一致,研判是基地開挖所造 成。    ②其餘依據施工前後之測點[S11]、〈S11〉,認定傾斜率向 左稍微增加1/659,其餘施工後之A區文才街4個測點{S5 }、《2》、《4》、《6》傾斜率在左1/414~左1/105間,經比 對施工前文才街202號[S13]測點傾斜率左1/343與施工 後之傾斜率相當;其餘測點《1》、〈S12〉、〈25〉、《8》、《 10》、〈23〉、〈22〉之傾斜率在右1/770~左1/373之間,傾 斜率或左或右,但值皆不大,因此A區建物中、左側, 於施工後並無明顯左右傾斜增量(以上見屏科大鑑定報 告第5至7頁、第100至102頁,補充鑑定報告二第20至23 頁)。   【B、C區建物】:    ①B區建物在施工前左右有[S5]、(S5)、[S6]測點,皆向 左傾斜,但其值甚微,傾斜率在左1/6025~左1/3429之 間,幾乎無左右傾斜;另C區測點(S7)、[S7]、[S8] 皆向右傾斜,傾斜率在右1/897~右1/376之間,稍微向 右傾斜。    ②B、C區建物在施工後〈S5〉、〈S6〉測點在建物前側,皆向 左傾斜,傾斜率各為左1/601、左1/482,另測點〈37〉在 孟子路55號後側,傾斜率甚微為右1/983,因此B建物前 側在施工後有稍微向左傾斜增加之現象,其傾斜率增量 在左1/729至左1/524間。另C區測點〈17〉、〈S7〉在建物 前側,皆向右傾斜,傾斜率各為右1/372、1/371,因此 計算施工前後右傾變化為1/633(計算式:1/371-1/897 =1/633),C區建物前側在施工後,有稍微向右傾斜增 加的現象。    ③基地開挖施工就B、C區建物所造成的傾斜方向應是向右 ,而B區建物傾斜增量的方向卻是向左,恰與之相反;C 區建物傾斜增量雖然是向右,但其與基地有B區建物為 間隔,若B區建物之傾斜已判定非基地開挖所造成,則C 區建物之傾斜當然更與基地開挖無關(以上見屏科大鑑 定報告第7至8頁)。 【D區建物】: ①D區建物在施工前左右向測點(S2),其傾斜率為左1/179 ,明顯向左傾斜,施工後左右向有測點〈33〉、〈31〉、〈2 0〉、〈S2-1〉,該測點之傾斜率在左1/197至左1/158之間 ,明顯向左傾斜,然與測點(S2)之傾斜率相當,D區 建物的向左傾斜在基地施工前已存在,尚難證明是基地 開挖所致。    ②D區建物在施工前前後向有[S1]、(S1)、[S2]測點,傾 斜率在前1/5530~11287,其值甚微,可認D區建物在施 工前沒有前後向傾斜。施工後,D區建物有{S2}、〈19〉 、〈S2〉、{S3}、〈32〉、〈30〉、〈29〉,其中{S2}與〈30〉為 同一垂直線(面),〈19〉下段與施工前之(S1)為同一垂 直線(面),〈S2〉上段、{S3}與施工前之[S2]為同一垂 直線(面),此3處之傾斜率皆可直接作比對,依其傾 斜率變化值為左1/188、1/197,前1/1505、1/1373,依 該變化值顯示,D區建物確實於基地施工後有向前傾斜 ,其傾斜率增量在基地施工後初期之103年112月時為: 前1/380~前1/338之間,在2年後之105年12月減緩至: 前1/955~前1/786之間;另外3個施工後之測點〈32〉、〈3 0〉、〈29〉之傾斜率為:前1/590、前1/749、前1/1315, 此等向前現象尚難證明係基地開挖所致,因基地開挖可 能造成D區建物傾斜的方向基本上應是向左,而D區建物 向左傾斜在基地施工前即已存在(見屏科大鑑定報告第 8至10頁)。   ⑵依據水準測量符號說明:  【A區建物】:   ①A區建物有12個測點{B1}~{B4}、《14》~《17》、《21》~《22》 、〈14〉~〈15〉可為比對,在施工前、後,其高程變化值 為:{B1}~{B4}:+0.3(公分,下同)~+0.5;《14》~《17 》、《21》~《22》:-0.1~+0.3;〈14〉~〈15〉:-0.1~+0.3, 顯示A區房屋在施工後初期103年12月文才街側有稍微上 升之現象,上升了0.3至0.5公分不等,此高程差在105 年8月又降至±0.1,幾乎為施工前101年11月高程;105 年8月至12月期間,高程未再變化,因〈14〉、《14》高程 差為+0.1,〈15〉、《15》高程差皆為-0.1,不論於103年 或105年A區建物中、左側向皆無明顯傾斜變化。    ②{B1}~{B4}、《14》~《17》、〈14〉~〈15〉,左右向高程變化值 最多相差0.2,研判基地開挖時,A區建物接鄰基地處的 土壤有流失,使得在A區建物向前(基地側)所致。此 現象與垂直測量結果即A區基地施工後有向前傾斜之現 象,因A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後,其下方土壤有受到擾動 而重新壓密的現象,此重新壓密現象至105年8月應已趨 於穩定,因從105年8月至105年12月,高程已不再發生 變化,且幾乎回復到施工前的高程。因此,垂直及水準 測量結果皆顯示,A區建物的向前(孟子路方向)傾斜 是基地開挖所致(見屏科大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 【B、C區建物】: ①B、C區建物有4測點〈6〉~〈9〉可為比對,在施工前、後, 其高程變化值〈6〉~〈9〉:-1.5、-0.5、-0.5、+1.1,其 中〈7〉~〈9〉測點在B區建物前側,由左至右,從下陷0.5 公分上升至1.1公分,顯示C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前、後有 左傾斜現象,此現象與前開所論垂直測量結果相符,然 該左傾斜現象並非基地開挖所造成,因基地開挖所造成 傾斜方向為向右,孟子路53號右前緊鄰基地處之測點( 9),在基地施工後,上升了1.1公分。基地開挖時,若 緊鄰B區建物處有土壤流失,此點應下降。    ②測點〈6〉在C區建物右前側,在施工後下陷達1.5公分,此 下陷可能造成C建物向右傾斜,此結果與垂直測量結果 相符,C區建物在施工後有稍微向右傾斜,然若B區建物 之傾斜已非基地開挖所造成,C區建物之傾斜更當然與 基地開挖無關,因此B、C區建物左傾、右傾現象另有其 他原因,但非基地開挖所造成。另B區測點向前或向後 傾斜,或C區建物嚴重向後傾斜,應與基地開挖無關。    【D區建物】:    ①D區建物有7個測點{B7}~{B8}、〈28〉~〈30〉可為比對,在 施工前、後,其高程變化值{B7}~{B8}:-1.8、-2.9,〈 28〉~〈30〉:-2.4、-3.6、-4.3,顯示D區建物在基地施 工後有明顯沉陷,因所有測點之高程變化均呈負值,此 沉陷現象隨著時間增加而增加,因{B7}~〈28〉、{B8}~〈2 9〉高程變化值為:-1.8~-2.4、-2.9~-3.6,從103年12 月至105年12月又各下降0.6、0.7,此沉陷現象造成D區 建物向前傾斜。依前開測點,越前側之側點其下限值越 大,該下陷顯然與D區建物下方土壤流失有關,而土壤 流失與基地開挖施工有關,研判土壤流失源頭在基地右 前側緊鄰孟子路29號和25巷2號,此土壤流失亦造成孟 子路27號、29號建物沉陷、向左傾斜現象。    ②依據{B5}、{B6}高程變化值為:-1.1、-2.4,及[S3]、{ S1}設點傾斜度變化為向左增加1/291,直接比對亦可證 明孟子路27號、29號建物在施工後有向下陷、左傾之現 象,D區建物向前傾斜的增量從103年的1/380減緩到105 年的1/786,即是D區建物沉陷隨著時間增加,其下方土 壤重新壓密時,土壤壓力隨時間從新調整後的結果,D 區建物向前傾斜確實是基地開挖施工所致(見屏科大鑑 定報告第12至13頁)。 ⑶結論(見屏科大鑑定報告第13至15頁): 【A區建物】: ①依垂直測量結果顯示,在基地施工後,A區建物的傾斜率 向前(基地側)增加約1/248,此向前傾斜的增量與基地 開挖可能造成A區建物傾斜的方向一致,研判是基地開 挖所造成。    ②依水準測量結果顯示,A區建物之文才街側在基工施工後 初期之103年12月,上升了0.3~0.5公分。研判A區建物 接鄰基地處的土壤有流失,使得在A區建物向前(基地側 )所致。此現象與垂直測量結果相符。此高程差在105年 8月又降至-0.1~+0.3公分,顯示A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後 ,其下方土壤有受到擾動而重新壓密的現象。此重新壓 密現至105年8月應已趨於穩定,因從105年8月至105年1 2月,高程已不再發生變化,且幾乎回復到基地施工前 的高程。    ③依據垂直及水準測量結果顯示,A區建物向前(孟子路方 向)傾斜係基地開挖所致。   【B、C區建物】:   ①依據垂直測量結果顯示,在基地施工後,B、C區建物前 側的傾斜率分別有向左、向右增加的現象。將施工前、 後量測值直接比對計算,B區建物傾斜率增加在:左1/7 29〜左1/524之間,C區建物傾斜率增加為:右1/633。研 判此現象應與基地開挖施工無關,因為基地開挖施工所 造成的傾斜方向應是向右,而B區建物傾斜增量的方向 卻是向左,恰與之相反。C區建物傾斜增量雖然是向右 ,但其與基地之間有B區建物為間隔。若B區建物之傾斜 已判定非基地開挖所造成,則C區建物之傾斜當然更與 基地開挖無關。    ②依垂直測量結果顯示,在基地施工後,C區建物的3個測 點〈18〉、〈S7-1〉、〈39〉之傾斜率在:後1/76〜後1/61之 間,顯示C區建物有嚴重向後傾斜現象;B區孟子路55號 前側靠近C區建物〈S6-1〉測點傾斜率:後1/172,有明顯 向後傾斜現象。然此等傾斜皆與基地開挖無關。因除B 、C區建物前後向傾斜基本上與基地開挖無關外,C區建 物在施工前測點(S8)之傾斜率:後1/62,可證明C區建 物的嚴重向後傾斜是在基地施工前已存在,與基地開挖 無關。    ③再依據水準測量顯示,孟子路53號右前側緊鄰基地處的 測點〈9〉,在基地施工後,上升了1.1公分。基地開挖時 ,若緊鄰B區建物處有土壤流失,此點應下降。因此,B 區建物的向左傾斜或C區建物的向右傾斜與基地開挖無 關。   【D區建物】:      ①依垂直測量結果顯示,D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後有向前傾斜 現象。3處7個測點之施工前、後傾斜率直接比對、計算 結果顯示,其傾斜率增量在基地施工後初期之103年12 月時為:前1/380〜前1/338之間,在2年後的105年12月 減緩到:前1/955〜前1/786之間。垂直測量結果又顯示 ,D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後有向左傾斜現象。施工後4處4 個測點〈33〉、〈31〉、〈20〉、〈S2-l〉的傾斜率在:左1/20 2〜左1/149之間,但因施工前測點(S2)之傾斜率:左1/1 79,與施工後的4個測點的傾斜率相當,顯示D區建物的 向左傾斜在基地施工前已存在,尚難證明是基地開挖所 致。    ②然依水準測量結果顯示,不僅D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後有向 前傾斜,且明顯沉陷,此沉陷現象隨著時間增加而增加 。2處6個測點之施工前、後高程直接比對結果顯示,其 下陷量在基地施工後初期之103年12月的1.8〜2.9公分, 在2年後的105年12月增至2.4~3.6公分。研判此沉陷現 象是因為基地開挖施工時,在緊鄰孟子路29號和25巷2 號附近有發生土壤流失所引起的。此土壤流失亦造成孟 子路27、29號建物沉陷、向左傾斜現象,該等現象在垂 直及水準測量結果亦得到證明。而D區建物沉陷隨著時 間增加,即是其下方土壤流失、受到擾動而重新壓密的 現象。而D區建物向前傾斜的增量從103年的1/380減緩 到105年的1/786,即是土壤重新壓密時,土壤壓力隨時 間從新調整後的結果。由以上論述可判定:D區建物向 前傾斜確實是基地開挖施工所致。  ㈢陳淑玲、戴宏燕、晟揚公司及允良公司雖分否認屏科大鑑定 報告認定B、C區建物(即孟子路53號、57號房屋)之傾斜、 下陷與基地施工無關,及A、D區建物(即文才路220號、孟 子路25巷8號、10號房屋)之傾斜、下陷與施工有關,茲查 :  ⒈鑑定人吳志興於原審證稱:本件係依據垂直測量及水準測量 ,在垂直測量裡面做這麼多只有7處8個測點的傾斜率可做直 接比對,但水準測量有15處38個測點,我們是把這兩個綜合 判斷,我才敢下鑑定報告的結論,我是把之前五本鑑定報告 整理,還是可以做判斷,以能夠算數的點去做比對,A區建 築物只有在靠近開挖面的邊緣被掏空,在靠近文才街方向全 部升高0.3-0.5,D區建築物本來就向左傾和有點向前傾,這 是從垂直測量及水準測量結果判斷,依施工後數值,土壤從 D區建築物底下整個流出來,傾斜變得更嚴重,所以水準測 量才會是負值,認定A、D區建物傾斜、沉陷與基地施工有關 ;並就陳淑玲、戴宏燕迭次質疑B、C區建物鑑定部分,則陳 證:B區測點〈S6〉,原先是1/6025,到105年12月量測時變1/ 482,B區建物明顯向左傾,與開挖應該向右傾的方向不穩合 ;另外,水準測量部分,B區測點〈9〉高程測差上升了1.1CM ,開挖會土壤流失,應該下降,不可能上升,與原理不符。 B區有向左傾的趨勢,C區有向右傾的趨勢,所以與基地開挖 沒有因果關係,因為不論怎麼施工,只要這邊開挖,會影響 的就是開挖這邊土壤會流失,壁體產生彎曲,壁體彎曲之後 土是往開挖的地方移過來,當然有應力作用會往下沈,還會 傾倒,因為這邊土壤流失得多,呈不均勻傾斜,但不管怎樣 都應該會下沉,但B棟建築物這邊卻是「上升」1.1CM,這是 不可能的事情(原審卷六第273至279頁)…B區建物是往左傾 ,最靠近開挖面,影響最大,傾斜首當其衝,假如是因為施 工造成壁體土壤流失,B區建物向右傾,C區跟著右傾,那C 區建物傾斜當然與系爭工程有關,但本件B區建物傾斜都與 施工無關了,那C區建物當然也無關,是離開挖處愈遠影響 愈少。依原審卷六第109頁所示「壁體變形曲線圖」,在B區 建物往左,C區建物往右的狀況,B區建物應該要下降,不可 能上升1.1公分,水準測量結果是判斷最主要的基準,這個 圖不成立,不符合現況,就算是土壤流失,也會造成下陷, 不可能上升。在連續壁有變形的狀況下,土壤會往壁體變形 的地方跑,土層會往下掉,建築物會往下陷,不會上升…B區 建築物向左傾斜,可能是地震造成,B、C區之間可能有土壤 液化現象,造成B區建築物向左傾斜,C區建築物向右傾斜, 經地震撓動以後,B區右側經水準測量有上升現象,只有地 震有力量讓建物抬昇。B區建築物水準測量在103年剛施工完 時測量,到105年時又沉陷很多,代表那裡面被撓動過、壓 密又繼續壓密到105年,整個土壤是被掏空過的,這是我依 據水準測量及垂直測量結果所為的前後比對研判出來的(原 審卷六第286至289頁)。是依吳志興陳證內容堪認屏科大乃 逐一審核100、101、103年高土木鑑定報告及北結鑑定報告 所採測之測點,以垂直和水準測量結果詳盡確認後,認定A 、D區建物傾斜、沉陷與基地施工相關;另B、C區建物前後 向傾斜基本上與基地開挖無關外,其中孟子路53號右前側緊 鄰基地處的測點〈9〉,在基地施工後,竟然上升了1.1公分, 據此認定B、C區建物傾斜與基地開挖無關。  ⒉陳淑玲等人雖指稱本件鄰損案件乃基地深開挖之臨地沉陷變 形,屬土木工程系之大地工程領域,吳志興研究領域及專長 為何,有無大地工程領域方面之研究,尤其關於深開挖擋土 壁變形與地表沉陷方面,有無相關著作可提出等節,進而質 疑吳志興所為鑑定不可採信。然吳志興為美國麻州羅爾大學 博士,104年退休前均任職屏科大土木系副教授,迄今仍為 屏科大兼任教授,且自85年間起即受民間及政府(包括司法 機關)囑託工程鑑定,至今受理鄰損鑑定案件約有2、30件 (補充鑑定報告第1至2頁,本院卷二第457頁),吳志興除 有相當學經歷外,亦具有豐富鑑定實務經驗,所為鑑定自當 可採,陳淑玲等人前開主張,洵非可取。  ⒊再依吳志興及陳淑玲等人所聲請具有專業大地工程學經歷之 鑑定人李咸亨教授(按:李咸亨教授為德州AUSTIN大學大地 工程博士,105年退休前均在台科大任職,現為台科大的名 譽教授,學經歷及著作,如本院卷二第505至506頁所載), 就B、C區建物斜傾、沉陷與系爭基地施工是否有關,及測點 〈9〉上升1.1公分之原因為何等節,於本院為共同鑑定。吳志 興陳稱:測點〈9〉水準測量結果既然是上升1.1公分,就不可 能是開挖造成的,如同我在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第2段所載, 只要以上升1.1公分這個要件來判斷即可…測點〈9〉產生1.1公 分上升之原因請參補充鑑定報告第22頁,我認為是地震造成 的,否則哪有那麼大的擾動讓它上升1.1公分,這是左側產 生沉陷,房子才會像翹翹板一樣翹高。時間都是在105年8月 、12月,晟揚公司基礎開挖到地下時間是102年9月,我在鑑 定報告中有將這些時間點納入考慮。是什麼力量讓它上升, 絕對不是晟揚公司開挖造成的,我推想只有105年2月的美濃 大地震(本院卷二第458頁)。李咸亨則鑑稱:系爭房屋均 在深開挖影響範圍沒錯,深開挖是指3-4層樓高的開挖,約7 公尺以上就會稱為深開挖。1977年時兩位日本教授做出新的 統計,發現最靠近深開挖的地方沉陷量會比一段距離的還要 小,亦即離深開挖面一段距離的沉陷值會更大,再向遠的地 方越來越小,呈現凹型。越靠近開挖面的越小,呈現凹型。 以本案的資料,離深開挖面6公尺的地方是沉陷量最大的地 方,是正好是貼著深開挖面的2倍沉陷量。而離深開挖面20 公尺之處,沉陷量則減低到最大沉陷量的1/10,完全沒有沉 陷的是直至40公尺外的地方。本案離深開挖面6公尺的地方 是沉陷量最大的地方,是正好是貼著深開挖面的2倍沉陷量 。離深開挖面20公尺之處,沉陷量則減低到最大沉陷量的1/ 10,完全沒有沉陷的是直至40公尺外的地方。B、C區建物就 是深開挖造成的內面隆起、外面傾斜之情況等語。吳志興則 稱:李教授說的就是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所稱的凹槽型,但 這是下陷,不可能上升,且有可能左傾,只要是凹槽型,這 看曲線就可以知道,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也有說明,若是三 角槽型地表沉陷模式,B區會向右,一定向開挖那邊,若是 凹槽型地表沉陷模式,B區建物可能會稍微向左傾斜,但無 論哪種地表沉陷模式,B區建物向左或向右傾斜,但B區絕對 不可能上升。所以開挖造成的在邊緣的地方,B區一定要下 陷,依據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B區在監測時,102年7月23 日傾斜計TM-2最大到1/887而已,等到地下室回填建起來後 ,傾斜度反而變緩,而且是向右,不是向左等語。李咸亨回 稱:吳教授說的是獨立的兩個問題。第一吳教授也同意孟子 路53號向外傾斜、孟子路55號向內傾斜是對的,所以不能說 53號向外傾斜就不是深開挖造成的,我認為B區上升1.1公分 與深開挖無關,但從嚴謹角度來看測量資料,要監測有無上 升或沉陷,必須找永久不動的點,北結鑑定報告附件5水準 觀測成果報告書係於105年間委託厚昇公司測量,北結鑑定 報告上冊右上角編碼第30頁所示BENCHMARK(測量點)很靠 近基地附近,它本身可能也有移動,因此後面測出來多1.1 公分也都是假設的,但測點〈9〉上升1.1公分絕對跟深開挖無 關,我也同意吳教授說的可能是地震造成的等語;吳志興陳 稱:李咸亨教授所稱的BENCHMARK,有分一、二、三等,但 做鑑定的沒有人實際這樣做,一般都是找附近比較不會動、 沒有受工地開挖影響的點來作為基準點。   測點〈9〉這1.1公分是我算的,因為[9]高程是12.011,〈9〉是 12.022,這上升1.1,測量不準確機率很低,因為水準測量 、垂直測量結果都很一致,傾斜率也差不多。垂直測量與基 準點無關,歷次測量是獨立的。水準測量就要找以前的基準 點,不可能連垂直測量都弄錯,這是前後比對的,是從5本 鑑定報告比對出來的,不可能都錯等語(本院卷二第457至4 63頁)。  ⒋本院勾稽吳志興、李咸亨前開鑑定意見,並參酌100、101、1 03年高土木鑑定報告、北結鑑定報告,及屏科大鑑定報告暨 補充鑑定報告,就採測點之觀測方向及結果之示意圖、照片 ,並就周邊鄰房傾斜率、高程變化等相關資料,可以認定晟 揚公司、允良公司採取深開挖,以深開挖面6公尺是貼著深 開挖面的2倍沉陷量,離深開挖面20公尺之處,沉陷量則減 低到最大沉陷量的1/10,完全沒有沉陷的是直至40公尺外的 地方,B、C區建物應當要下陷,且B區建物(孟子路53號) 緊鄰基地應當貼著深開挖面沉陷,且有2倍沈陷量,理應為 向右傾,然B區建物於施工後卻有「左傾」現象,除為屏東 大鑑定報告所敘明外,另參諸補充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明 確指出〈S6〉傾斜率:左1/482稍微大於右邊測點〈S5〉傾斜率 :左1/601,平均為:左1/535,乃係建物左側土壤流失、地 表沉陷所造成傾斜,遑論B區建物於完工後再測得上升1.1公 分;另C區建物在施工前測點(S8)測得之傾斜率為:後1/62 ,施工後在孟子路57號建物測點〈18〉測得之傾斜率為:後1/ 61,傾斜率幾乎無變化,實難認與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工 相關。 九、兩造對於晟揚公司、允良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承攬人 ,若如於施工過程,未盡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 ,致鄰地房屋損壞,對於鄰房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此亦經另案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揭櫫明確。本件業已認定文才 路220號(謝雅華)、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及孟子路25 巷10號(王誌遠)房屋之傾斜、沉陷與晟揚公司、允良公司 施工疏失相關,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對於其等所受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陳淑玲等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 金額為若干,判斷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孟子路53號(陳淑玲)、孟子路57號房屋(戴宏燕)所 得請求損害項目及數額:  ⒈孟子路53號(陳淑玲)、孟子路57號(戴宏燕)房屋雖有傾 斜,然與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工無關,業如前論,然孟子 路53號房屋緊鄰施工基地,1樓後圍牆明顯可見晟揚公司、 允良公司施工時於牆面釘設有釘子,並殘留保麗龍,施工時 確有損及該屋1樓圍牆及牆面,就此部分損害(附表一㈠項次 1至8所示),為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所造成,應負賠償責任 ;另陳淑玲、戴宏燕主張所有房屋因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 工不當致傾斜、沉陷,因此受有工程性修復費用、灌漿抬升 及扶正工程費用、建物價值減損額等損害,則非可採。  ⒉兩造對於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所有房屋如確因 晟揚公司、允良公司行為過失受損,就工程性修復費用協商 依各該房屋建築完成日期,並依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計算後,合意給付數額如本院卷三第71至75頁所載 (本院卷三第323至324頁),其中給付陳淑玲數額為16萬19 81元,是陳淑玲得請求晟揚公司、允良公司連帶給付16萬19 81元。  ㈢關於文才路220號房屋(謝雅華)、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 )、孟子25巷10號(王誌遠)所得請求工程性修復費用部部 分:  ⒈兩造對於文才路220號、孟子路25巷8號、孟子路25巷10號等 房屋之工程性修復費用依序合意為47萬9882元、27萬0061元 、26萬0335元,亦不爭執。  ⒉從而,謝雅華請求晟揚公司、允良公司連帶給付47萬9882元 、吳芳容請求晟揚公司、允良公司連帶給付27萬0061元,及 王誌遠請求26萬0335元,均應准許。 ㈣關於文才路220號房屋(謝雅華)、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 )、孟子25巷10號(王誌遠)請求灌漿抬升及扶正費用部分 : ⒈按針對結構物何種程度需要扶正,目前尚無明確規定,一般 是以傾斜度1/100為扶正的標準,亦即結構物傾斜率大於1/1 00需扶正,小於1/100不須扶正,但若以最嚴格之標準,則 取傾斜度1/200為扶正標準,若傾斜率未超過1/200,即使應 帶入鑑定手冊之公式計算,所得非工程性補償率為零,有屏 科大鑑定報告可考(參屏科大鑑定報告第100頁,補充鑑定 報告二第25頁)。此外,依據鑑定證人梁敬順就房屋因傾斜 、沉陷何情況需採取抬升扶正抑或RC補強及扶正乙節,陳證 :扶正是要讓其傾斜率達1/200,RC補強及扶正這二者只能 擇一,不能扶正又要求RC結構補強賠償,按照鑑定手冊沒有 規定什麼情況下一定要扶正,沒有原則可以研判,手冊沒有 規定,我的建議一般而言超過1/80、1/70以上才扶正比較有 作用,像1/150、1/174都還好,對結構損害沒有那麼大,且 扶正有其限性,只能扶到1/250,扶到1/280就是極限了(原 審卷四第92頁背面)。另參以「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 鄰房鑑定手冊」、「臺中市建築施工損鄰及安全鑑定手冊」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均規範傾斜 超過1/200不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惟應估列標的物損 害部分之修復費用,故基於結構安全、實務操作之可能及安 全性,應於傾斜度大於1/200方有扶正之必要性,且對於建 物斜傾率超過1/200,係以因傾斜增量所引致標的物基礎或 結構之強度損失,對於補強是以施工前、後傾斜增量作為考 量標準,而非單以施工後建物之傾斜率計之(原審卷二第17 2至173頁,屏科大鑑定報告第100頁、補充鑑定報告一第3頁 )。  ⒉屏科大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各認定文才路220號、孟子路 25巷8號及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之傾斜率如下:   ⑴文才路220號房屋(謝雅華):    ①文才路220號房屋為向前傾斜,故於緊鄰基地位置之測點 ,其傾斜增量應為最大,僅(S12)測點是前後向,傾 斜率為前1/3300,其餘測點均為左右向,施工後共有10 個測點《3》、《5》、《7》、《9》、《11》、〈24〉、〈21〉、〈26〉 、〈S11-1〉、〈S12-1〉,上開測點之傾斜率,在前1/336~ 前1/129之間(見屏科大鑑定報告第5至7頁、第100至10 2頁、補充鑑定報告二第20至23頁),文才路220號房屋 施工前後之傾斜率增量為前1/267(計算式:前1/274- 前1/3300=前1/267);倘以文才路220號所在A區建物9 個測點施工後之平均傾斜率,其中文才路200號為前1/1 39、212號為前1/206、218號為前1/185、220號為前1/2 74、222號為前1/210,平均傾斜率為前1/243,其傾斜 率增量為前1/262(計算式:前1/243-前1/3300=前1/26 2)。    ②是此,不論以文才路220號房屋之傾斜率增量為前1/267 抑或A區建物平均傾斜率增量為前1/262,皆未達扶正標 準1/100,甚至未達嚴格標準1/200,因此文才路220號 房屋並無扶正之必要,自無需列計灌漿抬升及扶正費用 (屏科大鑑定報告第101頁),謝雅華請求此項費用207 萬8120元,不應准許。 ⑵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孟子路25巷10號(王誌遠): ①孟子路25巷8號、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均屬D區建物,依 據屏科大鑑定報告圖3「垂直測量之測點位置和傾斜率 」所示,施工前僅有孟子路25巷6號之(S2)測點是左右 向,傾斜率為:左1/179,顯示D區建物在施工前明顯向 左傾斜;施工後左右向共有4個測點,其中孟子路25巷8 號房屋測點為〈20〉:左1/188、〈33〉:左1/186,另孟子 路25巷10號房屋之測點為〈S2-1〉:左1/179、〈31〉:左1 /158。另施工前前後向共有4個測點,分為孟子路25巷2 號測點[S1],傾斜率為:前1/1267,孟子路25巷8號測 點(S1),傾斜率為:前1/5530,孟子路25巷10號測點 [S2],傾斜率為:前1/1677;施工後前後向共有8個測 點,分為孟子路25巷2號測點{S1},傾斜率為:前1/267 ,孟子路25巷8號測點〈19〉,傾斜率為:前1/1505、〈32 〉,傾斜率為:前1/590(平均傾斜率為:前1/848), 孟子路25巷10號測點〈S2〉,傾斜率為:前1/373、{S3} ,傾斜率為:前1/308、〈30〉傾斜率為:前1/749、〈29〉 傾斜率為:前1/1315(平均傾斜率為:前1/499)。    ②是以單戶建物之傾斜率平均值計算左右向傾斜率增量, 孟子路25巷8號房屋傾斜率增量為右1/4184(計算式: 左1/187-左1/179=右1/4184),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傾 斜率增量為左1/7831(計算式:左1/175-左1/179=左1/ 7831);若以D區建物前開4個測點之平均傾斜率來計算 傾斜率增量,則為右1/16200(計算式:左1/181-左1/1 79=右1/16200);另以D區建物計算前後向傾斜率增量 則為1/338~1/955。    ③故不論以孟子路25巷8號、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或以D區 建物之平均傾斜率增量,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工後該 區房屋左右傾斜率幾無增減,前後向傾斜率增量亦未達 扶正標準傾斜率1/100,甚未達嚴格標準傾斜率1/200, 故孟子路25巷8號、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均無扶正之必 要,無需列計灌漿抬升及扶正費用(屏科大鑑定報告第 102至103頁)。吳芳容、王誌遠各請求灌漿抬升及扶正 費用103萬9060元,不應准許。  ㈤關於文才路220號房屋(謝雅華)、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 )、孟子25巷10號(王誌遠)請求建物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交易價值之評定往往某程度反應交易者心理層面,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房屋因傾斜、沉陷進而造成損壞,縱修復後於社會之通 常觀念,交易者對其技術上是否已完全修復,影響未來品質 等,通常存有強烈不安感覺,仍因受標籤化而無法恢復房屋 正常的履歷,是房屋經損毀後,縱得修繕回復至受損前之物 理狀態,且無安全上之危險,仍可能因市場心理之影響,而 減損其交易價值,理為當然。查,前開房屋確因系爭住宅工 程開挖地下室之施工不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牆壁龜裂與滲 水、地坪與磁磚產生裂縫、剝落、凸起、傾斜下陷等損害; 另文才路220號房屋受有傾斜率增量為前1/267、孟子路25巷 8號房屋傾斜率增量為右1/4184及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傾斜 率增量為左1/7831,縱傾斜增量未達1/200,無須估算灌漿 及扶正費用,然非絕無可能造成交易價值貶損,蓋交易價值 貶損之原因包含市場之心理因素及評價觀感,未必與結構安 全之專業評估標準一致,交易價值仍有折損,謝雅華、吳芳 容、王誌遠於請求賠償房屋之工程性修復費用外,主張另受 有減少價值之損害,應屬可採。  ⒉文才路220號、孟子路25巷8號及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經原審 囑託李澤昌建築師鑑定後,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 告,外放),就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市場法)及原價法( 成本法)兩種兼用,逐一分析房屋之面積、建築日期、單價 、折舊、區位、環境、效用等,及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 區位等,鑑定前開房屋(包含土地)若未遭受晟揚公司、允 良公司施工不當致發生傾斜、沉陷之正常交易價值若干後; 復參酌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有關建築 物傾斜對應之修補策略級距,分析、綜合、判斷、評價、量 化、合理化及全重調整,認定上該房屋之傾斜率增量方為晟 揚公司、允良公司所造成之損害,應以房屋施工後之傾斜增 量為減損判斷依據,亦與前開屏科大鑑定報告認定相同,揆 諸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依其專業所為鑑 定,並已說明判斷之理由,本院認為可採。  ⒊基此,上開房屋於未遭受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工損致,文 才路220號房屋(土地列計,下同)之正當交易價值為2636 萬元,孟子路25巷8號房屋則為1780萬元,及孟子路25巷10 號房屋為1860萬元;依房屋傾斜率增量計算後,文才路220 號房屋交易減損價值率8%,減損價值為210萬8800元;孟子 路25巷8號房屋交易減損率1%,減損價值為17萬8000元;孟 子路25巷10號房屋減損率2%、減損價值為37萬2000元(見估 價報告第18至28頁,原審卷七第29至35頁)。  ⒋次者,前開估價報告就關於房屋交易減損,係將該房屋所座 落土地並列計入,晟揚公司、允良公司辯稱房屋價值減損, 應僅評價「建物」,不及「土地」部分云云。然查:   ⑴參諸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 疵不動產汙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叁注意事項、九、房 地價值拆分:㈠房地結合體之瑕疵價值減損評估,除委託 人特別要求或市場交易習慣特殊等原因外,無須拆分土地 價值與建物價值。㈡若瑕疵問題僅存在於建物,瑕疵價值 減損並不以建物價值為限,但須注意瑕疵價值減損超過建 物價值之合理性;如瑕疵問題僅存在於土地者,亦同。」 (本院一第411至417頁),係將房屋及土地合併評價交易 性貶值,核與李澤昌建築師就「建物傾斜何以影響土地價 值」乙節函稱:「⒈按不動產估價即依影響不動產價格之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需要供給原則、變動 原則、替代原則、最有效原則、均衡原則、收益分配原則 、貢獻原則、適合原則、競爭原則、預測原則、外部性原 則等評價得出鑑定標的物之價值,此價值乃在強調一個被 需求的財貨與一位具有潛力的購買者間的關係,從而交換 價值的貨幣化,即交換價值,而使用價值貨幣化,即形成 價格,而此價格為土地、建物兩者『互有貢獻』,而成就整 體房屋不動產之正常價值,包括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⒉ 鑑定標的物曾受鄰房施工影響而有傾斜損害,為僅次於最 嚴重的倒塌損害,縱有補強其瑕疵、修復及灌漿抬升扶正 的工程上恢復原狀,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亦已構成其 交易價值上的減損,此減損並非僅是建物單方面的減損, 也包括土地交易價值的減損,因為建物系坐落在該土地上 ,建物及土地各互有貢獻形成整體不動產的價值,即不動 產估價原則中之『貢獻原則』,整體交易價值之減損係反映 在鑑定標的物的土地及建物整體上,而非僅因建物受損, 而整體價值減損僅考量建物,卻忽略『土地價值的貢獻』」 可明(原審卷五第429頁)。易言之,因建物坐落於土地 上,建物之使用與土地之使用不可分離,於交易時乃一併 出售,鑑定房屋之交易減損估價,包括土地沉陷減損金額 ,確為房屋傾斜所受之損害。   ⑵前開房屋屬連棟建物,皆為鋼筋混凝土透天構造物(屏科 大鑑定報告第3頁),晟揚公司、允良公司亦不爭執A區建 物為聯合基礎,D區為筏式基礎,基礎結構是合在一起( 本院卷二第113頁),顯見改建實屬不易,土地使用本受 有相當之限制,土地價值實難與其上建物價值完全割裂而 獨立認定,且目前社會實態,房屋之交易恆與土地併同為 之,並無分別交易之情形,房屋部分受損,自亦影響土地 部分之交易價值,遑論前開房屋確實因晟揚公司、允良公 司於基地開挖時因施工不當,造成房屋所坐落土地土壤鬆 動、流失,致房屋傾斜率增量,僅其增量未達灌漿及扶正 程度而已,為屏科大鑑定報告所指明,是而房屋受損致其 交易價值貶損,其貶損範圍自當包含土地。   ⑶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主張房屋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應 將土地列計,核屬可採;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抗辯所受損 害僅為建物,土地並無任何價值減損云云,殊無足採。  ⒌再者,前開估價報告就關於房屋交易減損,係採取傾斜率增 量,即工地施工前、後鄰房傾斜率之差異,並就施工後之傾 斜率採取屏科大鑑定報告所採認之「平均傾斜率」為計算基 準,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就此主張應以「最大傾斜率」 為計算基準,並以鑑定人李咸亨鑑稱為憑。茲查:   ⑴李咸亨雖稱:因本案之現況鑑定就鄰房之各原始傾斜度及 水準點位,並未保留完整之資料,而原始取點嚴重不足, 為北結鑑定報告及屏科大鑑定報告一致認同,上開情形必 須比對施工前後之傾斜率變化,鑑於肇因者必須承擔不利 後果之誠信原則,建議採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建議之最 大斜率為計算依據,是最嚴格,非常有工程實務經驗,認 為應採取此認定等語(本院卷三第466至469頁)。   ⑵吳志興則鑑稱:依據鑑定手冊就傾斜率沒有講清楚究竟是 否要算最大值,只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這樣寫,我認為 不合理,其他的公會包含高雄市都沒有講要取最大值,只 有寫說1/200要做工程性補償、非工程性補償。但在工程 性、非工程性補償是有考慮前、後傾斜來計算百分比。至 於取最大值,我認為有問題,假設有兩條線,若發現建物 傾斜,左右邊會不一樣,一般來說靠近開挖區的會比較大 ,現在以兩條線之平均代表傾斜率是合理的,因為如果要 扶正灌漿,不可能只看最大值的那一條線,因為是連動的 ,若採用最大值,有許多老舊房子在尚未施工前,可能本 身已經傾斜,如果施工前沒有鑑定,施工後發現傾斜而需 賠償,這樣並不合理,所以認為採用平均值來計算比較合 理,比較客觀,比較接近事實(本院卷二第467至470頁) 。   ⑶本院審酌鑑定人意見,並參諸卷附相關學者、實務論文資 料(原審卷二第247頁、卷四第17至18頁),認如採用「 平均傾斜率」,而非「最大傾斜率」,當可避免因人為測 量失準或建物完工時雖未發生不均勻沉陷且未傾斜,但測 得之水平位移誤差值;若採用平均傾斜率,當可消除部分 初始水平位移誤差,使量測結果更接近事實真相。況依屏 科大鑑定報告所載,本件並無測點不足或不適當而無法鑑 定之情形;復依103年高土木鑑定報告、105年8月及12月 北結鑑定報告,就垂直測量有7處8個測點傾斜率可以直接 比對,另水準測量也有15處38測點可以直接比對,縱就垂 直測量之採點,雖無同一量測垂直線(面)之測量點,亦可 依該建物在該方位的所有測點的傾斜率值來做判斷,並無 認定困難,是就傾斜率採取平均值,當可客觀判斷房屋傾 斜率,避免誤差。 ㈥繼此,陳淑玲之孟子路53號房屋所受損害為工程性修復費用1 6萬1981元;謝雅華之文才路220號房屋所受損害為工程性修 復費用47萬9882元、價值減損210萬8800元,合計為258萬86 82元(計算式:47萬9882元+210萬8800元=258萬8682元); 吳芳容之孟子路25巷8號房屋所受損害為工程性修復費用27 萬0061元、價值減損17萬8000元,合計為44萬8061元(計算 式:27萬0061元+17萬8000元=44萬8061元),及王誌遠之孟 子路25巷10號房屋之工程性修復費用為26萬0335元、價值減 損為37萬2000元,合計為63萬2335元(計算式:26萬0335元 +37萬2000元=67萬2335元)。  ㈦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就賠付金額未與晟揚公司、允良公 司達成合意,經高雄市政府協調按鑑估金額賠償,晟揚公司 乃於104年5月25日為謝雅華提存22萬7598元,為吳芳容提存 17萬4679元,及為王誌遠提存22萬5896元,謝雅華、吳芳容 、王誌遠得向晟揚公司、允良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 開提存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謝雅華得請求之金額 為236萬1084元(計算式:258萬8682元-已提存22萬7598元= 236萬1084元);吳芳容得請求之金額為27萬3382元(計算 式:44萬8061元-已提存17萬4679元=27萬3382元);王誌遠 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6439元(計算式:63萬2335元-已提存 之22萬5896元=40萬6439元)。 十、綜上所述,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應連帶給付渠等依次為   16萬1981元、236萬1084元、27萬3382元、40萬6439元,及 陳淑玲自108年5月28日起(即108年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自108年3月26日 起(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㈩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晟揚公司、允良公司 連帶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恰,晟揚公司、允良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陳淑玲等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所為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核無 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十二、據上論結,陳淑玲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晟揚公司、允良 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2

KSHV-110-重上-49-20241022-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宗 上 訴 人 允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盛 黃建雄律師 上 訴 人 石昭永即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 陳鵬宇即陳鵬宇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志乾 林碧娥 陳健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邱林美雲逾新臺幣62 3,817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碧娥及陳健利逾新臺幣6 69,87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邱林美雲、林碧娥及陳健利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85%,餘由被上訴人邱林美雲負擔1%、 林碧娥及陳健利負擔14%。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允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許承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5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揚公 司)、允良公司、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及陳鵬宇建築師事務 所(下合稱石昭永等2人)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段00地 號土地上「費加珞大樓」集合住宅工程(下稱系爭住宅工程 )之起造人、承攬人及監造人,因各有定作指示、施工及監 造疏失,造成被上訴人廖志乾、邱林美雲、林碧娥及陳健利 (下合稱陳健利等2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 00○000號房屋(下分稱200號房屋、216號房屋、218號房屋 ,並合稱系爭房屋)有牆面及磁磚龜裂、隆起、房屋傾斜、 壁癌及漏水等結構性損害,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下稱北結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即105北結師鑑字第2808 號,下稱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其工程性修復費用、工程 性傾斜補償費用、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各如附表一所示, 扣除晟揚公司已分別為廖志乾、邱林美雲、陳健利等2人提 存新臺幣(下同)341,225元,84,692元、216,245元,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廖志乾685,486元、邱林美雲642,728元、陳健 利等2人1,019,02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 、第794條及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廖志乾685,486元、邱林美雲642,728元、陳健利等 2人1,019,0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地層局部疏鬆修繕費用27,086 元、額外以鑑定修復費用1.5倍計算賠償總額、精神慰撫金 ),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住宅工程施作固造成系爭房屋受有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損壞,惟北結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未扣除系爭房 屋折舊金額,且就採新增測點、最大傾斜率認定房屋傾斜率 ,未說明理由,在房屋結構安全無虞之情形下,認須增設2 道RC牆補強結構,與一般鑑定及學術單位見解相異,並不合 理,應以平均傾斜率,並採傾斜增量方式判斷房屋之傾斜率 值,以決定有無為非工程性補償之必要,屏東科技大學(下 稱屏科大)採用平均傾斜率,並採傾斜增量方式判斷房屋之 傾斜率,較為可採。又石昭永等2人僅為監造建築師,不負 責地下室開挖工程安全措施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檢查 ,並非建築法第69條所定防免義務之主體,實際負責地下室 開挖工程安全措施之人,應為營造業者所聘任常駐工地之專 任工程人員,石昭永等2人無庸就系爭住宅工程施工所致房 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廖志乾685,486元、邱林美雲642 ,728元、陳健利等2人1,019,026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65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 決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住宅工程係由晟揚公司起造、允良公司承攬,而由石昭 永等2人負責監造。 ㈡廖志乾為2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邱林美雲則為216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陳健利等2人為2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訴外人誠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擬於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和 文育路交岔口附近興建地下3層、地上13層集合住宅大樓工 程,惟恐施工期間鄰房結構物遭受破壞,故有先對鄰房現況 鑑定存證,作為日後鄰房結構物若有受到損害時比對之依據 ,而於100年1月4日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作現況鑑定, 經該公會土木技師陳宗賢於100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26日 止進行鑑定工作後,該公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高市土技鑑 字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即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 定案,下稱系爭100-001現況鑑定書),對於系爭房屋均有 作現況鑑定。 ㈣上訴人晟揚公司因擬於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南側興建大樓, 施工前擬先對鄰房做現況鑑定存證,作為日後鄰房結構物若 有受損害時比對之依據,而於101年11月14日委託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作現況鑑定,經該公會土木技師王繼賢於101年1 1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會同相關人員進行會勘後,該公 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現況鑑定報 告書(即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案,下稱系爭101-2 86現況鑑定書),對於系爭房屋均有作現況鑑定。 ㈤系爭房屋於原審審理期間,於105年5月26日委託北結技師公 會就系爭房屋受損原因鑑定,經該公會結構技師梁敬順、婁 光銘進行鑑定,當時系爭住宅工程施工基地已完成新建大樓 工程,嗣該公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 ,測量成果整理如下: ⒈標的物牆柱角傾斜測量成果整理:經以經緯儀(T0PC0N)實 施系爭房屋牆柱角傾斜測量之成果報告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5,並計算房屋傾斜率及與原現況鑑定報告比對結果如北 結2808號鑑定報告表一所示。其中各鑑定標的物之最大傾斜 率分別為:200號房屋之NO.7測點1/129、NO.5測點1/148次 之;216號房屋之NO.21、NO.23測點1/169、NO.9測點1/185 次之,NO.3測點1/185再次之;218號房屋之NO.28測點1/157 、NO.25測點1/166次之、NO.9測點1/185再次之(北結2808 號鑑定報告第5頁)。 ⒉標的物沉陷點高程測量成果整理:經以水準儀(T0PC0N)實 施系爭房屋水平沉陷點測量之成果報告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5,並與系爭101-286現況鑑定書比對結果如北結2808號鑑 定報告表二所示。其中各鑑定標的物之最大沉陷量分別為: 200號房屋之NO.22測點沉陷0.l公分,216號房屋之NO.16測 點點上升0.l公分,218號房屋之NO.15測點沉陷0.l公分(北 結2808號鑑定報告第6頁)。 ㈥晟揚公司就系爭住宅工程而損害系爭房屋之事,經高雄市政 府協調按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103 -366鑑定報告)鑑估金額賠償,而於104年5月14日為廖志乾 提存341,225元,為邱林美雲提存84,692元,為陳健利等2人 提存216,245元,被上訴人均同意扣除上開業已提存之款項 ,並已於106年5月22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 扣除上開金額後為請求。 ㈦系爭住宅工程為造成被上訴人等所主張前開房屋受損之原因 。 六、本件爭點: ㈠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及石昭永等2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七、本院判斷: ㈠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及石昭永等2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 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 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4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 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違反第69條規定者,除勒令停工外, 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同法 第89條規定甚明。足見建築法第69條所定防免義務,無論承 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是定作人違反此項規 定者,亦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又按建築物起造人 、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 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 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本法 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 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 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 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58條 第3款、第7款、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建築法第26條 第2項所謂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 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 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立法目的重在建築物之安全,責令起 造人等於建築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 害他人財產之情形而言。亦即包括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 等,均應對建築物興建過程可能產生之上揭危險,負防止之 責,且此規定應為民法第189條之特別規定。又前開規定既 皆係為避免於建築物施工過程中致鄰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受損,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因系爭住宅工程施作受有損害一節,並 無爭執,允良公司既為系爭住宅工程之承攬人而實際施作工 程,即為建築法第69條前段所定義務主體,自應注意於施工 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 然其施工過程,既未盡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 致鄰地建物即系爭房屋損壞,已違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晟揚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 復為起造人,依民法第794條規定及建築法第26條立法目的 ,於建築時自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 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況晟揚公司既為系爭 住宅工程之定作人(見本院卷一第41頁),依上揭論述,同 屬建築法第69條之防免義務主體。又系爭住宅工程為興建高 樓層建物,而興建此類高層建築工程,其挖土施工足以動搖 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故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 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 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項注 意即為定作有過失,此亦為上開建築法第26條立法目的之原 意。而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吳經鍾證述:在我的認知裡,晟 揚公司與允良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晟揚公司內規是蓋房子的 時候如果有鄰損,要主動聲請調解,是晟揚公司叫我去聲請 調解等語(見前審卷二第681頁);另000-000號鑑定技師謝 文川亦證述:000-000號鑑定係住戶委託,相對人是晟揚公 司,晟揚公司指派證人吳經鍾為代表到場,我們未通知允良 公司等語(見前審卷二第687、689頁),由證人吳經鍾及謝 文川所證,可認吳經鍾實際係受僱於晟揚公司,並受晟揚公 司指揮而擔任工地主任,又晟揚公司既為建設公司,自有充 分之能力就興建房屋之過程進行指揮及監督,竟於系爭住宅 工程施工過程中,違反注意義務而怠於注意,致被上訴人所 有之房屋受有前述損害,同違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石昭永等2人抗辯:建築師法第18條於73年間修正時,刪除建 築師監造時應負責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之規定,改 為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在修法後,不負責在現場對 營造人員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等工程事項之監工責 任,此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建築師僅負 建築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之「監造」責任。涉及現場工程之 施工事項均非監造範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1條、第5 8條規定,非指建築師必須負現場施工之監工查驗之責等語 。查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第5款固有上訴人所稱前揭修正 ,惟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仍明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 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前揭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1條既未修正,作為監造人之 建築師自仍負有防止建築過程中致鄰地產生損害之監造義務 。上訴人又辯稱:晟揚公司與石昭永等2人簽訂委任契約書 約定之監造義務,第1條第2款係指施工前分析基地條件並作 最佳有利可行性建議,與施工中無關,第9款係指督導建築 師提供之設計圖說,第11條係指參加工地外之工務會議及施 工後之查驗,非施工中實際監工查驗等語。惟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 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 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 設施設計之依據。」,建築師法第17條前段規定:「建築師 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 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及同法第18條第1、第4款規定:「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 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 項。」。上訴人抗辯本件係開挖地下室施工不當致生爭議, 非設計不當(見前審卷一第191、192頁),被上訴人亦主張 係石昭永等2人為監督過失(見前審卷一第166頁),縱委任 契約書第1條第9款約定「重點督導查驗承包商按照圖說施工 」(見前審卷一第146頁),係指監督承包商按設計圖說施 工,則石昭永等2人設計既無不當,系爭住宅工程於開挖地 下室造成房屋傾斜受損,該工程就防免鄰房受損之安全措施 顯有不足或失當,而未合於原建築設計,石昭永等2人仍有 違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監督營造業依照其設計圖說施工之 義務,及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9款未督導、查驗承包商按照其 等設計施工導致防護不足之約定,且未要求晟揚公司、允良 公司於施工過程中為必要之修正,自屬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 2項、第69條、第58條、第61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  ⑷至上訴人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8、9 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處分書內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節文,為石昭永等2人僅負監造責任 之依據(見前審卷一第89至92頁),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旨在說明建築師非屬刑法第193條所 定犯罪主體(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上該不起訴處分書據 此認石昭永等2人非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非刑法第193條犯 罪主體,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外,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既於系爭住宅工程施作過程 中,皆負有避免鄰房受損之義務,其等均疏未隨時注意鄰房 地基之穩定,對於鄰接建物即系爭房屋未能視需要而作充足 之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發 生裂損、傾斜之損害,自均有過失,且為共同原因,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等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受賠償項目為工程性修復費用、工程 性傾斜補償費用、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超逾上開項目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故 本件僅就上開項目有無理由為判斷。  ⒉就傾斜補償費用部分,係以房屋傾斜率為計算基準,本件於 原審經北結2808號鑑定結果,採最大傾斜率為鑑定依據,認 200、216、218號房屋之傾斜率均大於1/200,系爭房屋之工 程性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對於應採最 大傾斜率、平均傾斜率(施工後合併傾斜率)有所爭執,案 經發回,本院另囑託屏科大鑑定,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 採施工後合併傾斜率為賠償計算基準,認200號、216號、21 8號房屋之傾斜率各為1/114、1/176、1/201(見屏科大112 年2月鑑定報告第25頁),鑑估工程性及非工程傾斜補償費 用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及邱林美雲對於屏科大鑑定之傾斜 率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7頁),廖志乾、陳健利等2人 則主張應採北結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經查:  ⑴關於鄰損房屋傾斜率應採最大傾斜率或平均傾斜率之爭議, 證人即台科大教授李咸亨、屏科大副教授吳志興分別於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49號回復原狀等事件(其他鄰房所有權人 所提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作證,李咸亨證稱:鄰損鑑 定報告沒做好,我認為建設公司要負責,且採用之代表性斜 率,建議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如果有一個最大 值,就取這個最大值。局部賠償應該用最大、最嚴重的標準 去看。施工前的鄰房鑑定如果沒有弄清楚,必須承擔一些道 德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529頁),吳志興證稱:早 期20、30年沒有在做施工前鑑定,近10年來才有在做,早期 只能假設施工前沒有傾斜來計算。傾斜率其實鑑定手冊沒有 講清楚究竟是否要算最大值,只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這樣 寫,我認為不合理,其他公會包含高雄市都沒有講要取最大 值。許多老舊房子在尚未施工前,可能本身已經傾斜,如施 工前無鑑定,施工後發現傾斜而需賠償,這樣並不合理,所 以我認為採用平均值計算較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 28頁),核其二人證言,可知實務上就鑑定鄰損房屋傾斜率 應採最大傾斜率或平均傾斜率,並無統一規範,係本於各自 對於鄰損賠償責任分攤之考量採認,法院於審理時當依個案 具體情形,採認判斷傾斜率之鑑定方法。 ⑵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係採最大傾斜率認定系爭房屋傾斜率, 而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鄰損鑑 定手冊)第2章「現況鑑定」第2.2.4節「建立鑑定測量系統 」規定:「現況鑑定作業,必須對鑑定標的物結構體,或較 重要的非結構體實施垂直測量及水準測量,並製成詳實之測 量報告,以供損鄰事件發生時,據以辦理損害之修復鑑定或 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追蹤比較之參考;而每1 棟結構體至 少須對2面互成垂直之牆面實施測量為原則。…」(見手冊第 3 頁);第3章「損害之修復鑑定」第3.2.3節「鑑定標的物 檢核測量」規定:「損鄰事件發生時,必須依開工前或施工 中,已完成現況鑑定作業之鑑定標的物結構體及較重要的非 結構體垂直測量及水準測量報告進行複測,據以辦理損害之 修復鑑定追蹤比較之參考。無可供參考之原現況資料者,仍 須就目前現況予以辦理。而每1棟結構體至少須對2 面互成 垂直之牆面實施測量為原則。…」(見手冊第8 頁)。北結2 808號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梁敬順,於原審就其採最大傾斜 率之原因證稱:依照鄰損鑑定手冊規定,傾斜率超過1/200 以上,要做傾斜賠償,房屋傾斜率應採最大值或平均值,鑑 定手冊沒有講得很清楚,但通常我們是以最大值做為房屋傾 斜判斷依據,本案有2、3個測點都是超過1/200 以上。我們 鑑定時未參考100-001現況鑑定書,這份不是晟揚公司委託 鑑定的,我們鑑定時沒有參考這份,法院也沒有提供給我們 。至於101-286現況鑑定書,對於相對水準測量的測點選擇 ,都是做在門柱,離建築物結構大概尚有10公尺,不能做為 主建物沉陷測量結果的判斷標準,測點應挑選在建築物結構 位置;而其垂直度測量的測點選擇,完全不符合鄰損鑑定手 冊規定,其挑選的測點有些是在車庫、門柱,但車庫、門柱 距離主建物大約尚有10公尺,根本不能做為主建物傾斜測量 結果的判斷標準。該鑑定書傾斜率、沉陷點之測點都未做在 結構體上,依照鄰損鑑定手冊第8頁3.2.3節規定,沒辦法參 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至至30頁),及於另案證稱:依鄰 損鑑定手冊規定,現況鑑定時為了將來供鄰損發生時的參考 ,每個結構體至少要2個對面、3個點,每個點都要測雙向, 之前現況沒有做不能比對,當然就以現值為基準作超過1/20 0要賠償的。沒有原現況鑑定,只能照鄰損的傾斜來測量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160至161、163頁),本院函詢北結2808 號鑑定報告採最大傾斜率計算房屋傾斜率之原因,經北結技 師公會於112年3月30日函覆:鑑定手冊估算基準並無提及應 考量平均傾斜率,故本案採房屋縱向或橫向傾斜中單一最大 傾斜率進行評估。系爭房屋傾斜率已有多點大於1/200,表 示三戶有受到施工影響,故列修復及補強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01至403頁),依上開說明,足認北結2808號鑑定報 告僅取得101-286現況鑑定書為本件鄰損鑑定之參考,因鑑 定技師認該鑑定書測點有誤、不足,無法作為鑑定房屋鄰損 傾斜率之比對依據,因而以其新增測點,就系爭房屋傾斜現 值有逾1/200之情形作為傾斜率之認定基準,未考量施工前 之傾斜率。  ⑶而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係就100-001現況鑑定書、101-28 6現況鑑定書、103-366鑑定報告、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本 案,105年8月鑑定)、北結2843號鑑定報告(另案鑑定報告 ,105年12月鑑定)等5份鑑定報告之垂直和水準測量結果作 研判,從施工前、後之鄰房傾斜率和測點高程值做比對,並 做垂直測量時,考慮建物初始水平位移誤差,判定施工後A 區建物(系爭房屋屬A區)發生前向傾斜為基地開挖後土壤 流失造成,施工後A區建物發生左向傾斜現象在基地施工前 即存在(200號房屋在施工前有向左傾斜,基地開挖後土壤 流失加劇左傾;216、218號左向傾斜率值則很小),並依10 3-366鑑定、105年北結鑑定測點斜率研判A區建物因基地開 挖發生向右傾斜,105年2月6日美濃強震後,A區建物左側土 壤液化變成左傾斜等節,比較計算系爭房屋施工前後之前後 向、左右向傾斜增量,再計得合併傾斜增量,判斷施工後20 0號房屋傾斜率為左前1/114、216號房屋為右前1/176、218 號房屋為右前1/201,有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書可參。  ⑷本院審酌鄰損鑑定手冊規範內容,及關於建物傾斜率之測量 方式,經證人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陳宗賢技師證稱:每批 的牆面、柱面、泥作的施工偏差都不一樣,不能針對新的測 點去測,還是要按照現況鑑定所選的點去複測,才能將施工 前的值與施工後的值互相比較,如果沒有初始值,就沒有參 考價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頁),101-286現況鑑定書雖 因僅採單向測量、測點選擇不足以作為參考比較,致兩造就 傾斜率採認方式多有爭執,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 建築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其中「混凝土完成面」細 部基準記載:「⒈柱面應垂直,垂直容許誤差±20mm/3m。⒉ 牆面應垂直,垂直容許誤差±20mm/3m 」;「內牆」細部基 準記載:「牆面垂直容許誤差±3mm/1m」(見原審卷三第10 至11頁),牆面或柱面垂直度仍容許有因施工之合理誤差; 及000-000號現況鑑定書測點S12、S13測量結果有向左傾斜 (見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第5頁),及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 報告亦認系爭房屋所在A區建物於基地開挖前本有向左傾斜 等情,認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綜合施工前、後5次鑑定 測點位置,研判基地開挖前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前後向、左右 向傾斜發生原因,並比較計算系爭房屋施工前後之前後向、 左右向傾斜增量,再計得合併傾斜增量判斷系爭房屋於施工 後之傾斜率,施工後200號房屋傾斜率為左前1/114、216號 房屋為右前1/176、218號房屋為右前1/201,有利於平衡初 始水平位移誤差、房屋原本傾斜狀況等因素,使量測結果更 為客觀貼近施工造成之房屋傾斜率值;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 則未及為前開比較、考量系爭房屋所在區域原本有無傾斜等 因素,僅以鑑定時新增測點所得最大傾斜率現值為計算依據 ,應認以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為合理可採。被上訴人主 張應採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尚非可取。  ⑸至證人李咸亨雖稱現況未做好,應由建設公司負責等語,北 結技師公會112年3月30日函固稱:系爭房屋之傾斜率已有多 點大於1/200,若採平均傾斜率,將使傾斜率小於最大傾斜 率,致無法修復或補強其相對應之基礎或結構強度損失,將 使該房屋之結構安全降低(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然李咸 亨並未實際進行本件鑑定,與證人吳志興綜觀歷次鑑定報告 而為判斷,自有不同,且北結技師公會未考量系爭房屋原本 左傾及施工前後歷次鑑定報告等節,上訴人應負之修復補強 責任係回復建物原狀,自難以此部分內容為有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  ⒊依鄰損鑑定手冊【附錄三】損鄰修復賠償費用之估算基準: 「房屋傾斜率(A/H )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除依規 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 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兩者補償金額合計不 得超過重建工程費用100%之金額」規定(見手冊第29頁), 茲就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⑴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依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200號、216號、218號房屋因 系爭住宅工程造成傾斜之傾斜率各為1/114、1/176、1/201 ,而200號、216號之傾斜率均大於1/200,其依施工前後之 合併傾斜率計算「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200號、216號 房屋各為463,389元、39,743元(如附表二所示,補償率及 計算式見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第26頁),218號房屋則 因傾斜率未大於1/200,無庸補償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應屬可採。因廖志乾僅請求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163,794 元,上訴人對應賠償廖志乾、邱林美雲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 用各163,794元、39,743元,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5頁 ),是廖志乾、邱林美雲各得請求163,794元、39,743元, 陳健利等2人則不得請求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⑵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200號、216號房屋傾斜率大於1/200,得請求工程性傾斜補 償費用,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亦認該等房屋應列結構 補強費用,且其傾斜增量主是在縱向(前後向),故應僅估 列縱向增設2道RC牆之結構補強費用,並認北結2808號鑑認2 00號、216號1至3樓縱向增設2道RC牆、費用皆為266,290元 可採(見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25頁),此與廖志乾、邱 林美雲主張相同,上訴人就按此數額賠償亦無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465頁),是廖志乾、邱林美雲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至218號房屋部分,房屋傾斜率未大於1/200,惟屏科大11 2年2月鑑定報告已說明其傾斜率很接近1/200,估列結構補 強費用尚可接受,然其橫向(左右向)傾斜增量僅1/588, 小於200號房屋之橫向增量1/151、216號房屋之橫向增量1/5 60,無橫向增設2道RC牆之必要,因而認定218號房屋亦僅須 縱向增設2道RC牆,工程性結構補強費用為266,290元(見屏 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25頁),應得據此認定218號房屋此 項賠償金額。陳健利等2人雖否認屏科大此部分鑑定結果, 然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合理可採,經認定如前,且鑑定 報告已說明218號房屋無橫向增設2道RC牆必要之原因,並無 陳健利等2人所稱未就218號房屋說明之情形,其猶否認此部 分鑑定結果,自非可取。至上訴人另抗辯218號房屋傾斜率 未大於1/200,不應估列結構(RC牆)補強費用等語,惟本 院審酌上訴人為系爭住宅工程起造人,未能提出完整、明確 之施工前房屋現況測點等鑑定報告,致本案衍生諸多爭議, 無從按施工前完整現況鑑定測點逐一比對,以獲取確定之傾 斜率,自應將此不利益歸於上訴人,而218號房屋傾斜率經 屏科大鑑估為1/201,甚為接近1/200,其認定218號房屋為 縱向結構補強尚稱合理,衡情亦無不當,上訴人抗辯不應給 付218號房屋結構補強費用云云,殊無可採。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200號、216號、218號房屋1至3樓縱向增 設2道RC牆之補強費用各266,290元。  ⑶工程性修復費用:   上訴人對於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認200號房屋工程性 修復費用596,627元,216號房屋1樓、2至4樓修復費用各為1 67,981元、234,495元(合計402,476元),218號房屋修復 費用619,825元(見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第25至26頁) ,未予爭執(上證8、10係按此數額為折舊計算),惟抗辯 :工程性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且216號房屋2至4樓是被上訴 人不讓我們現況鑑定,不能請求修復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 主張:本案為修繕,修繕不會增加房屋使用年限,無折舊適 用等語。經查:  ①晟揚公司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現況鑑定,101-286現況 鑑定書於216號房屋2至4樓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固記載「2 F以上不鑑定」(見該鑑定書第2冊第155頁),然未鑑定原 因不明,難認係因邱林美雲拒絕鑑定所致,且216號房屋傾 斜率大於1/200,尚須為結構補強,如前所述,顯然損害非 微,復觀諸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之216號房屋工程性修復費 用估算參考費用表及照片(見該鑑定報告附件8-9至8-12、 附件9-58至9-96),其2至4樓亦為裂損造成之牆面油漆、地 坪磁磚拆除、鋪設等修復內容,與200號、218號無何差異, 其牆面、地面裂痕清晰可見,認邱林美雲主張216號房屋2至 4樓所受損害為系爭住宅工程造成,衡情核屬可採,上訴人 抗辯無庸給付該屋2-4樓修復費用,當屬無據。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回復原狀費用之 標準,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固應折舊以定必要費用, 惟修理材料如本身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 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 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 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 當,無須予以折舊。屏科大鑑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係以北 結2808號鑑定報告為據,觀諸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所列工程 性修復估算參考費用表所載工項,主要係因裂損所為補強、 粉刷、油漆、拆除、鋪設磁磚、抿牆、維修更換、廢料清運 、管理等工程費用(見該鑑定報告附件8-1至附件9-146頁) ,並包含工資,經梁敬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6頁), 當無折舊問題,且該等材料主要為補強及修復之材料,需與 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亦無舊品之交易價值可供參酌, 系爭房屋因傾斜受損,修復既不能增加建物效能或耐用年數 ,修繕結果亦不致增加房屋價值,要無另計算折舊之可言, 否則即與現實情況及社會觀感有違。本件僅係回復房屋應有 狀態,並非重建,與所謂新品代舊品之情形,尚有不同,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折舊計算之必要。上訴人抗辯修復費用應 計算折舊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應就200號、216號、218 號房屋,分別給付廖志乾、邱林美雲、陳健利等2人工程性 修復費用各596,627元、402,476元、619,825元。  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性 修復費用、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及分別給付廖志乾、邱林 美雲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163,794元、39,743元,扣除晟 揚公司已分別為廖志乾、邱林美雲、陳健利等2人提存341,2 25元、84,692元、216,245元,廖志乾得請求之金額為685,4 86元(596,627元+266,290元+163,794元-已提存341,225元 ),邱林美雲得請求623,817元(167,981元+234,495元+266 ,290元+39,743元-已提存84,692元),陳健利等2人得請求6 69,870元(619,825元+266,290元-已提存216,245 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廖志乾685,486元、邱林美雲6 23,817元、陳健利等2人669,870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邱林美雲、陳健利等2人逾上開應准許金額部 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鑑定標的物坐落 北結技師公會鑑定數額 上訴人 提存金額 原審判決 勝訴金額 工程性 修復費用 工程性傾斜 補償費用 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1 200號房屋1至4樓 596,627元 266,290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增設2道RC牆】 163,794元 341,225元 685,486元 2 216號房屋1樓 167,981元 266,290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增設2道RC牆】 58,654元 84,692元 642,728元 216號房屋2至4樓 234,495元 3 218號房屋1至4樓 619,825元 527,626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橫向(左右向)各增設2道RC牆】 87,820元 216,245元 1,019,026元 附表二: 編號 鑑定標的物坐落 屏科大鑑定數額 工程性 修復費用 工程性傾斜 補償費用 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1 200號房屋1至4樓 596,627元 266,290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增設2道RC牆】 463,389元 2 216號房屋1樓 167,981元 266,290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增設2道RC牆】 39,743元 216號房屋2至4樓 234,495元 3 218號房屋1至4樓 619,825元 266,290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增設2道RC牆】 0元

2024-10-22

KSHV-111-上更一-19-2024102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秀梅 李儒欽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鵬宇 張邦彥 張家龍 劉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743,2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037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8

SLDV-111-訴-1441-202410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葉賴鳳英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何珍妹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61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8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所為,其係 基於同一事實,而為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假執行之 聲請,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允 諾並當場交付98萬元現金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 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78萬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而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然被告迄今 仍未清償借款,原告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 告於一個月返還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借款自93年10月25日 起算已逾15年時效期間,惟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簽立借款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認其向原告借款98萬元之事實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 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認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當日亦僅交付20萬元予被 告,其餘78萬元係原告要求被告給予之利息及投資利潤,被 告因此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78萬元之本票2紙,原告既未 交付78萬元予被告,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  ㈡系爭本票上均載明發票日93年10月25日、到期日95年1月1日 ,可知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為95年1月1日,原告遲至112年1 1月6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 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被告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承諾書,爰以113年6月4日民事答辯 狀為撤銷該承諾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前,不 知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承諾書僅 有被告單方簽名,未有原告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係以「契 約方式」承諾借款債務,自不得解為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25日、到期日為95年1 月1日、金額分別20萬元、78萬元之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 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 本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93年10月25日成立98萬元未定返還期限消費借貸關 係,並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請求被告返還 98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⒈兩造間是否於93年10月25日成立未定 返還期限之9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 萬元消費借貸款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⒊被告所為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判 斷如下。  ㈡兩造間已於93年10月25日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98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其判斷認定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允 諾並當場交付98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20萬 元、78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系爭本票、系爭承諾書及112年被告所為談話之錄音及譯 文為據(見司促卷第13、11頁、本院卷第64、66頁)。  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計為98萬元 與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等 情相合。  ⒊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為:本人乙○○承認於民國95年向甲○○○借 現金98萬元整,拿去投資,導致於93年10月25日至今為止尚 未歸還,本人乙○○願意歸還,還款計劃書等語,而被告並不 爭執系爭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80頁),但抗辯 係遭脅迫所為,然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對話之譯文略以: 問:你都沒有還他阿,一毛都沒有還;被告:不是,借投資 ;問:借什麼投資的?被告:我有跟他說投資!問:到底是 誰投資?被告:我投資,但就是他就是一定對我嘛!嘿,一 定對我嘛!對不對?對一定對我。問:他借你錢去投資,你 跟他借錢去投資,還是說他自己的名義去投資?被告:借我 ,所以他才會對我,我才會開票;問:所以說你拿他的錢去 投資,你投資掉了?被告:對,對,所以才會開票!...我 們只是要談說,沒有,就是譬如說你要先承認這筆債確實有 ,對不對?問:看你們要怎麼寫啊!被告:對,對!我簽的 ,我負責嘛!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0頁),並無被告受到 現在或將來惡害通知情形;另以,被告所提出其抗辯:疑似 討債公司向被告脅迫騷擾、張貼字條之內容:乙○○女士請你 出面解釋你的債務欠款請聯繫孫0000-000-000,以上揭內容 亦無或構成足以認定為現在、將來惡害通知之情形,難認為 已構成脅迫,是被告抗辯係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 尚非可採。是尚難認系爭承諾書係被告遭脅迫下所為。則原 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允諾 並當場交付98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 、78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應為真實,否則被告豈有 僅收受20萬元下,而於系爭承諾書記載借貸借貸98萬元之現 金之文義上簽名,且於原告委由他人向被告追討處理債務之 際,未明確表示僅借20萬元,而非98萬元?而系爭承諾書與 上揭被告之談話譯文內容相合,被告事後在遭追討債務之對 話中及系爭承諾書之簽署內容上,均未曾表示僅借20萬元, 而非98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日僅交付20萬元予被告, 其餘78萬元係原告要求被告給予之利息及投資利潤,原告未 交付78萬元予被告,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云云,與 上揭系爭承諾書之文義未合,並非可採。  ⒋又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均載明發票日93年10月25日、到期 日95年1月1日,可知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為95年1月1日云云 ,惟系爭本票上均無關於系爭借款清償日期之記載,而本票 票據關係與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不同法律關係,本票上記 載之到期日未必等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約定。雖然系爭本票 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但即使本票到期日屆至,衡情,兩造 仍得以新的本票,約定新的到期日,進行換票後而為擔保, 故在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認定下,尚難僅以系爭本票記載有 到期日,即行認定系爭借款約定有清償日。是原告主張系爭 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即為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於93年10月25日成立未定返 還期限之9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為可採。被告就此所抗辯 ,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萬元消費借貸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其判斷認定理由如下: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並已現金交付,業如前述。   而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亦認定如上。又原告 主張以本件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一 個月返還之意思表示。且該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已於11 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 ,依上揭規定明,被告自應於收受上開本件原告民事補充理 由狀繕本送達即受催告後1個月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既迄未 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8萬元 ,及自上開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同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原告本件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 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其判斷認定理由如下: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 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 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 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 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 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兩造間就98萬元之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該消費借貸 未定返還期限,已如前述,則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須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期限屆滿後, 方有請求之權利,則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 始開始進行,而原告係以本件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催告 於1個月返還系爭款項,該催告係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 ,依上法律規定及解釋,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 效始開始進行,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情事。被告以系爭借款 之還款期限為95年1月1日,原告遲至112年11月6日始對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已逾15年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 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15

SLDV-113-訴-454-202410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 告 張啓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7,3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17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 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與館前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兩車併行間隔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進而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意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 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1,068元(包含:工資57, 926元、零件63,14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之權利,而經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共請求67,628元 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險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明細表、發票、報價單、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9 、61、67至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 ,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57,926元、零件63,142元等情,業據 提出估價單、修理費用評估明細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25至3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 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 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1年7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2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9,3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7,320元(計算式:工資57 ,926元+零件9,394元=67,32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67,3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3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142×0.369=23,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142-23,299=39,843 第2年折舊值 39,843×0.369=14,7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843-14,702=25,141 第3年折舊值 25,141×0.369=9,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141-9,277=15,864 第4年折舊值 15,864×0.369=5,8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64-5,854=10,010 第5年折舊值 10,010×0.369×(2/12)=61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010-616=9,394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08

TPEV-113-北小-324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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