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應返還新臺幣叁拾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5負擔16%、被告A02負擔11%、被告A03、A04、
A06各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698萬2
,486元及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改將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併入其分割遺產方案,又於
113年2月29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A05、A02各返還400萬1,2
17元、3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列入遺產再為分割,核
屬本於同一遺產分割請求權,尚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A03、A04、A06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A01與配偶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57年7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惟甲○○於
111年5月20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配偶即原告A01與子女即
被告A02、A03、A04、A05、A06等6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均
為6分之1,故繼承人間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迄今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
分割遺產。
㈡又原告婚後財產有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三小段7之1、8之1
、9之1、10之1、12之1、30之3、33及37之1地號等8筆土
地,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市場建物,及陽信商業
銀行士林分行存款124萬3,162元、北投郵局存款2,690元
,另有陽信商業銀行貸款債務500萬元,故原告婚後積極
財產扣除債務後為負數。另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除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
所列遺產外,另有以下之遺產:①對被告A02之借款債權30
萬元;②被告A05於102年11月22日至111年4月21日期間,
利用保管存摺及提款卡時,自甲○○在北投尊賢郵局帳戶盜
領存款合計109萬4,165元;③甲○○於101年5月間借款210萬
元予被告A05,以供其購入新北市○○區○○里○○00巷00號1樓
房地,並由委由原告自名下陽信銀行士林分行於101年5月
15日匯款70萬元及30萬元現金;同年6月15日匯款70萬元
及現金30萬元,且購屋利息自101年6月15日至112年4月30
日,合計54萬3,305元,以上合計373萬7,470元(計算式
:210萬+1,094,165+543,305=3,737,470),扣除被告A05
已還款51萬6,000元,尚積欠190萬1,217元;④又甲○○於10
1年5月間借款210萬元予被告A05,及上開積欠190萬1,217
元,合計被告A05應返還兩造400萬1,217元。
㈢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1,106萬8,286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額為553萬4,143元,原告應分配額為645萬6,500元,遺產
應分割如原告民事準備狀四附表9所示等語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A05應返還400萬1,21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被告A0
2應返還3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⑵被繼承人甲○○如原告民
事準備狀四附表9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9所示。
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告民事準
備狀四附表10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被告A0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
則僅表示原告及被告A02所述不實,但未就原告請求分割遺
產表達具體意見;另被告A02、A04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對
其所提分割方案亦無意見(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A05則以:
㈠否認有盜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且甲○○係在102年12月21日
以後才將其郵局金融卡片及密碼交給伊囑託取款,故原告
主張102年11月22日及29日提領之金額與伊無關,被告A05
提領款項詳如112年8月10日答辯狀附表2所載,共依甲○○
指示提領51萬4,797元,全部用於甲○○開銷及石牌家庭費
用,其餘亦依其指示匯入甲○○在陽信銀行0000000000帳戶
用以繳交房地貸款,且原告誣指伊盜領存款,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34號為不起訴處
分。另原告雖於101年5月15日自其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中借
予伊現金10萬元,及開立一紙70萬元銀行支票,並於同年
6月15日匯款70萬元予伊,總計借款150萬元,原告主張伊
借款210萬元並不實在,且伊應原告要求將每期還款金額
存至甲○○陽信銀行帳戶,原告再自該帳戶提款繳納,但原
告提領後僅繳納利息,且就此筆債務伊已給付169萬3,000
元。
㈡又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後為負數,應直接以0元計算。另甲○○
在北投尊賢郵局存款餘額雖為307萬9,295元,但其中300
萬元係甲○○將繼承父親之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仍屬繼承取
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財產分配,扣除後為7萬9,295
元。又伊為甲○○代墊付醫療、養家、家庭開支及外勞費用
總計144萬811元(102年心臟內科住院及出院費用1萬3,05
1元;103年仁康醫院醫療、臨時送託及清安養老院養護費
用17萬6,500元;108年台籍外勞費用13萬9,596元;109年
台籍外勞費用27萬9,944元、醫療費用及家庭開支15萬1,2
31元,合計43萬1,175元;110年外勞費用39萬7,288元、
醫療費用及家庭開支6萬7,225元,合計46萬4,513元;111
年外勞費用16萬9,780元、醫療費用及家庭開支4萬6,196
元,合計21萬5,976元),應列為甲○○債務。且原告與甲○
○結婚後從未養家,工作賺的錢都供自己花用,不夠花用
就四處欠債,要甲○○幫忙還錢,在家裡除了幫忙煮飯外也
不做其他家務,原告不但對於家庭沒有付出及貢獻,經常
花天酒地,還時常對甲○○家暴,包括水電、電話、瓦斯、
房屋稅、地價稅等等的家庭支出都是由甲○○及其他家人支
付,原告甚至還向銀行借錢供其玩樂花用,因此積欠大量
債務,最後還是由甲○○幫其還債,除此之外,原告還未經
甲○○同意偷偷挪用甲○○帳戶款項使用。綜上,原告不但對
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沒有正面
貢獻,其花天酒地、債台高築更是非常不利於聯合財產之
增加,爰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
㈢又遺產中甲○○郵局存款,經所有繼承人同意先領取75萬元
,經支付喪葬費、遺產不動產稅捐及石牌住處水電瓦斯後
,現餘16萬5,309元。另遺產分割方式,其中遺產不動產
為求公平,應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各6分之1應有部分或採
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依各6分之1分配,其餘遺產應先
返還對伊之債務144萬811元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被
告A02就其分得部分應扣除其對甲○○之債務30萬元。若認
原告仍有夫妻剩財產分配請求權,則由變賣不動產所得之
價金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於57年7月20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甲○○於111年5月20日死亡,其
所留遺產應由兩造等6人共同繼承,原告請求被告A02、A05
分別返還全體繼承人30萬元及400萬1,217元後,再分割被繼
承人甲○○遺產(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情,已據提出被繼
承人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
證(見卷一第31至43頁、第93及第225至243頁),被告A02
、A04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其請求,惟被
告A05則否認原告請求,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於分割遺產
前,自應先審究原告請求被告A02、A05分別給付兩造公同共
有之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A02自甲○○帳戶提款30萬元,至今未曾歸還,
因認被告A02對被繼承人甲○○有30萬元債務,而請求其返
還30萬元予兩造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為被告A02所不爭
(見卷一第333頁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
求被告A02給付30萬元予兩造等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A05於102年11月22日至111年4月21日期間
,利用保管甲○○存摺及提款卡時,自甲○○在北投尊賢郵局
帳戶先後盜領存款合計109萬4,165元,因認被告A05對甲○
○有上開金額之債務等情,固據提出甲○○郵局交易清單1件
為證(見卷二第81至89頁),被告A05雖不爭執曾領取51
萬4,797元,惟否認有盜領存款,辯稱:係甲○○親自囑託
取款,用於其開銷及家庭費用,並提出102年至111年間支
付有關甲○○醫療、外勞及家庭開支費用之收據、機票等件
為證(見卷一第249至329頁)。經查:原告所提上開甲○○
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固得證明該帳戶提款情形,惟無從用
以證明係被告A05擅自提領存款供己花用。且原告及被告A
02亦曾就同一款項對被告A05提出侵占等告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A05所領款項已確實支
付甲○○所需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因認並無侵害或詐欺
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A05所提該署113年度偵字第
1353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可憑(見卷三第45至52頁),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A05於101年5月間向甲○○借款210萬元,及
房貸利息54萬3,305元、盜領存款109萬4,165元,扣除被
告A05已還款51萬6,000元,尚積欠190萬1,217元,因認被
告A05對被繼承人甲○○有此筆債務等情,固據提出銀行取
款條、傳票等件為證(見卷二第29至35頁),但同為被告
A05所否認,辯稱:伊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係原告以房
地向銀行貸款,甲○○係保證人,伊事後已給付169萬3,000
元,可見原告與被告A05就出貸與人究為甲○○或原告?金
額為210萬元或150萬元及是否已償還完畢?均有爭執。惟
依兩造所陳,系爭借款係原告向銀行貸得款項後,自原告
在陽信銀行帳戶匯款或提款交予被告A05,可見款項金流
僅存於原告與被告A05之間,原告主張係甲○○借款予被告A
05,已難憑信。原告雖稱係伊將210萬元贈與甲○○,伊再
依甲○○委託自其帳戶出款予被告A05,但為被告A05所否認
,即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
被告A05對被繼承人甲○○有借款或房貸利息債務,即無理
由。
㈣依上,原告主張被告A05積欠被繼承人甲○○借款210萬元、
房貸利息54萬3,305元、盜領存款109萬4,165元等債務,
請求其返還400萬1,21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伊與兩造等之被繼承人甲○○於於57年7月20日
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甲○○於111年5月20日死亡
,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原告為此請求於分割被
繼承人甲○○遺產時,先予分配其夫妻剩餘財產553萬4,134元
(見卷二407頁原告民事準備狀四附表9),但為被告A05所否
認,則原告主張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553萬4,134元有無理由
?自應查明111年5月20日時原告與被繼承人甲○○各自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為何?扣除負債後剩餘財
產之差額?則就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遺產應列入分配之項目
及其價值,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動產:原告有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三小段7之1、8之
1、9之1、10之1、12之1、30之3、33及37之1地號等8筆土
地,合計價值181萬8,987元,另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00巷0號對面市場建物,價值7,422元,有原告所提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件可憑(見卷二第266頁
)。
㈡原告存款:原告於111年5月20日時,有陽信商業銀行存款1
24萬3,162元及北投郵局存款2,690元,有原告所提存摺2
件可按(見卷一第45至47頁)。
㈢原告債務:對陽信銀行500萬元債務,有原告所提陽信銀行
放款餘額證明書1件可憑(見卷一第49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
㈣被繼承人甲○○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列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地,及編號3至4號所示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1至2號房地,兩造同意不動產價值依國稅
局核定之價額(見本院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價額(見卷一第9
3頁),上開台北市及台中市房地價值分別為670萬4,500元
、155萬5,868元,合計826萬368元。
㈤被繼承人存款:如附表一編號5至7號所列瑞興商業銀行存
款14萬7,045元、陽信商業銀行存款26萬6,469元及郵局存
款307萬9,295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憑。惟被告A05主張郵局帳戶內300萬元,係甲○○出售繼
承父親坐落台中市○○路000巷00號房地遺產後出售予被告A
05,所得300萬價金於110年11月18日及111年2月7日分別
匯款180萬元、120萬元至甲○○郵局帳戶,因認郵局存款中
300萬元係甲○○繼承取得房地出售所得,不應計入其婚後
財產計算等情,並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135號民事判決1件為證(見卷二第141至161頁),且
依原告所提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卷二
第87至89頁),被告A05確於上開日期匯款至甲○○郵局帳
戶合計300萬元,而原告就此贏未爭執,則郵局帳戶內存
款中300萬元既係繼承取得,自不應列入甲○○婚後財產,
是存款部分合計為49萬2,809元(計算式:147,045+266,4
69+3,079,295-3,000,000=492,809)。
㈥被繼承人投資:瑞興商業銀行股票1,275股價值1萬3,770元
、悠遊卡1張(餘額122元),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合計1萬3,892元。
㈦被繼承人債權:對被告A02債權30萬元。
㈧被繼承人債務:被告A05主張有債權144萬811元,已據提出
其支付甲○○醫療、外勞及家庭開支費用之收據、機票等件
為證(見卷一第249至329頁),但原告否認被告A05所稱1
03年支出清安養老院養護等費用17萬6,500元,
辯稱:依清安養老院出具之客戶帳款明細表所載僅有5萬5
,942元,並提出客戶帳款明細表1件為證(見卷二第27頁
)。經查:被告A05雖稱該款包含未列在明細表之清安養
老院住院準備金5萬元、預付之膳食費、照顧費5萬9,000
元。惟查,依被告A05所提委託養護契約所示,所謂住院
準備金僅係用以擔保養老院為受照顧者支出之費用,日後
自需退還,而「預付」之膳食費、照顧費,亦係之後抵付
應繳之養護費,被告A05既未舉證該款有何不能退還或抵
付情事,自難重複列計費用。且每月應繳納養老院之養護
費本已包含膳食費、照顧費(見卷一第253頁委託養護契
約第五條第二點),則被告A05此部分支出僅得列5萬5,94
2元,其餘12萬558元應予剔除,被告A05主張支出甲○○費
用為132萬253元(計算式:1,440,811-120,558=1,320,25
3)。惟被告A05自陳曾自甲○○郵局帳戶領取51萬4,797元
支付甲○○生活開銷(見卷二第105頁被告A05答辯狀),則
其支付之款項既係自甲○○郵局帳戶領取,此部分自不得主
張代為墊付應予扣除,並為被告A05所不爭(見卷二112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A05得主張代甲○○支出之
費用為80萬5,456元(計算式:1,320,253-514,797=805,4
56)。
㈨依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債務後為0元,被繼承人甲○○
婚後積極財產共計906萬7,069元(計算式:8,260,368+49
2,809+13,892+300,000=9,067,069),扣除婚後債務80萬
5,456元為826萬1,613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826萬
1,613元,則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413萬
807元(計算式:8,261,613÷2=4,130,807,元以下4捨5入
)。
㈩被告A05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甲○○結婚後對於「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均無貢獻,且花天酒地、
債台高築不利於夫妻財產之增加,因認原告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因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免除其分配額,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
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101年12
月26日新增第3項即上開現行法第4項立法理由謂:「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
,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
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
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
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
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
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
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
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
產權。」準此,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有失公平者,同條第2項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事
由之規定,亦僅得由認為平均分配不公平之一方配偶請求
法院調整或免除他方配偶之分配額,始符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具一身專屬性之性質,第三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 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得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他方配偶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額,專屬於配偶本人之權利,本件被告A05乃第三
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法院亦
無從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有無應調整或免除分配
額之事由,被告A05所辯,自不足採。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
,且不動產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
合。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A05陳明其中
編號7所列郵局存款,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75萬元以
供支付喪葬費,餘額原為307萬9,295元,現為232萬9,295
元等情,已有其所提郵局存摺、繼承人同意書等件可證(
見卷二第287至291頁),原告就此亦未爭執,堪認為真正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遺產應分割如原告民事準備狀
四附表9所載,惟如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等繼承人請求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413萬807元,另被告A05代墊付甲○
○費用80萬5,456元,亦請求於遺產中先予扣抵償還,惟遺
產中全部存款顯不足支付上開費用,本院因認宜將遺產不
動產變賣後分配價金,始足扣抵支付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及代墊付被繼承人醫療等費用,其餘存款、投資則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爰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被繼承人甲○
○遺產):
編 號 遺產名稱及金額(均新臺幣) 價值(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663萬元。 2 同上小段302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建物、總面積:7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萬4,5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37萬5,968元。 4 同上段1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總面積:84.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7萬9,900元。 5 瑞興商業銀行存款14萬7,045元 6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26萬6,469元 7 郵局存款307萬9,295元 8 瑞興商業銀行股票1,275股 1萬3,770元 9 悠遊卡1張 122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及金額(均新臺幣) 分割方法(均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A05各先分配413萬807元及80萬5,456元,所餘款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2 同上小段302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建物、總面積:7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同上段1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總面積:84.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瑞興商業銀行存款14萬7,045元及其孳息。 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6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26萬6,469元及其孳息。 7 郵局存款232萬9,295元及其孳息(原為307萬9,295元,經繼承人同意先提領75萬元支付喪葬費)。 8 瑞興商業銀行股票1,275股。 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9 悠遊卡1張 10 被告A02應返還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30萬元(即主文第1項)。
SLDV-111-重家繼訴-5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