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陽明醫院

共找到 141 筆結果(第 51-60 筆)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林O旭 相 對 人 謝O仁 關 係 人 謝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O仁(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林O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O仁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O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謝O仁之子,謝O仁因失智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2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對詢 問回答:「(這是誰?〈指聲請人〉)是我兒子。」、「(有 無意見?)我沒有意見,可以聲請監護宣告。」、「(有何 不動產?)最近買了1 台車,還有1 棟房子。」,並斟酌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陳舊 性腦中風合併有失智症狀,造成肢體偏癱,言語理解及表達 能力缺損,日常生活需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計算能力、 執行功能已有明顯障礙,已因其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2 月5 日勘驗筆錄 、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61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其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離婚 ,聲請人、關係人為其長子、長女,另育有次女謝伽慧等情 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均表示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謝伽慧出 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 對人長子、長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2

CYDV-113-監宣-460-202502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6號 原 告 林吳月鳳 訴訟代理人 林士新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蘇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97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0,3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建國路3段220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 、臉及雙手多處擦傷、右側顴骨骨折、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雙膝挫傷合併細菌感染及敗血症、泌尿道感染症、右側小 洞性腦梗塞中風、第10-11胸椎壓迫性骨折、腰背挫傷合併 第2-5腰椎神經壓迫、雙腳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腦中風、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壓 、巴金森症併失智及陳舊性左腦外傷後萎縮等傷害。原告因 本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 )新臺幣(下同)112,908元,而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致受 有㈠醫療費用16,813元、㈡看護費用2,183,187元、㈢精神慰撫 金80萬元等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領強制險給付部分,應自請求賠償額予以 扣除,被告之前探望原告時曾包6,000元給原告,亦請求扣 除。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惟尚未 核對醫療單據,且認原告當時並無看護之必要,而原告目前 無法自理之情況與後續症狀距離車禍日期非近,無證據顯示 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另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家中 尚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的小孩需照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車禍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被告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 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97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  ㈡然就原告所受傷勢部分,原告固主張受有上開等傷勢,然據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於案發當日即112年4月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 僅記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多處擦傷 (臉及雙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20 23年04月04日17:22到急診,於2023年04月04日於急診辦理 住院,於2023年04月04日21:06轉至加護病房,目前仍在住 院治療中。患者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 創傷分數=4×4=16分,ICD-10=T07」,另於同年5月10日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仍記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大腦內出血、多處擦傷(臉及雙手)」、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2023年04月04日17:22到急診,於20 23年04月04日於急診辦理住院,於2023年04月04日21:06轉 至加護病房,於2023年04月06日13:39轉至普通病房,於20 23年04月08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05天。病患並於20 23年04月19日、2023年05月10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共計 02次。」(交重附民卷第9頁,調卷第13頁),既案發當日 進行治療之嘉義基督教醫院於案發後相隔1個月,所認定之 傷勢仍與案發當日所認定之傷勢相同,參以該院尚於113年4 月11日函覆:依病歷記載,原告除112年5月10日神經外科開 立之診斷書所載內容外,尚有「右側顴骨骨折」,但該骨折 無須手術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30400053 號函在卷可查(調卷第64至65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傷勢僅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臉 及雙手多處擦傷、右側顴骨骨折」。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至原告提出陽明醫院於112年5月25日所開立記載有「頭部挫 傷、頸部挫傷、雙膝挫傷合併細菌感染及敗血症、泌尿道感 染症」、於同年6月6日所開立記載有「右側小洞性腦梗塞中 風、高血壓」、於同年8月4日所開立記載有「第10-11胸椎 壓迫性骨折、腰背挫傷合併第2-5腰椎神經壓迫、雙腳挫傷 合併蜂窩性組織炎」、於同年11月24日所開立記載有「肺炎 泌尿道感染、腦中風、高血壓性心臟病、巴金森症併失智」 、於113年1月23日開立記載有「肺炎、泌尿道感染、腦中風 、巴金森症併失智、高血壓、陳舊性左腦外傷後萎縮」等傷 勢部分,距離案發當日已有數月之隔,且陽明醫院前亦函覆 本院表示原告所患「右側小洞性腦梗塞」住院治療,其後也 在該院骨科、胸腔內科及神經內科門診治療,並因吞嚥功能 障礙,會嗆到以致於肺炎兩度住院治療,並放置胃管及導尿 管,但無法判別腦中風與車禍之直接關連等語,有該醫院11 3年4月3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調卷第63頁)在卷可查, 故無法認定原告所患之右側小洞性腦梗塞及隨之引發之肺炎 等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相關性,至該院雖認電腦斷層發現原告 左腦額葉及顳葉受損萎縮與之前車禍外傷有關及懷疑左膝關 節炎合併滑膜炎與本件車禍相關,然該些認定並無任何依據 ,況該院嗣於113年4月26日函覆表示:至原告右側腦梗塞與 車禍之因果關係無法判定,其本身高齡也發現有高血壓電腦 斷層有血管動脈硬化及腦萎縮,因一連串創傷感染腦傷,以 致意識記憶障礙肢體乏力臥床無法行動,且後續診斷出巴金 森氏症併失智等語;及於113年5月10日函覆表示原告發生腦 梗塞中風、巴金森症併失智與車禍是否有直接關連仍有待商 榷等語,有該函存卷可查(調卷第71至73頁),另參以嘉義 基督教醫院於113年4月11日函覆內容表示原告所患高血壓、 胸椎壓迫性骨折為原告於112年4月4日前至該院就醫之既有 病史,有該函附卷可查(調卷第64頁),且於113年4月24日 函覆內容表示原告於98年4月29日至106年8月4日期間之該院 各科門診紀錄,並無中風、失智之病史記載,其於案發當日 所受「右側顴骨骨折」並不會導致有「右側性腦梗塞」之情 形並因而引發中風,且臨床上發生「腦梗塞」之危險因子多 種,例如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高血脂病、抽煙、肥胖 、頸動脈狹窄、年齡等等,有該函附卷可查(調卷第69至70 頁),而原告於案發當時已達73歲之高齡,且於車禍前已患 有高血壓、胸椎壓迫性骨折等疾病觀之,依其年齡及當時之 身體狀況,本屬發生「腦梗塞」高危險族群,而一旦發生腦 梗塞症狀者,極有可能導致跌倒及因跌倒所生之傷勢或相關 併發症,既然無法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梗塞」之傷 勢,且其於案發前已有「高血壓、胸椎壓迫性骨折」之疾病 ,則其提出記載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雙膝挫傷合併細 菌感染及敗血症、泌尿道感染症、右側小洞性腦梗塞中風、 第10-11胸椎壓迫性骨折、腰背挫傷合併第2-5腰椎神經壓迫 、雙腳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腦 中風、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壓、巴金森症併失智及陳舊性 左腦外傷後萎縮」等傷勢之就診時間又與案發日相聚數月之 久,則礙難認定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  ㈣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 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臉及雙手多處擦傷、右側顴 骨骨折」之傷勢及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並於2023年04月 19日、2023年05月10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共計02次」部 分,堪認原告除事故當日之急診處置外,後續尚有回診神經 外科之情形,故認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神經外科之醫 療費用,亦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 亦應准許,是原告主張為治療上開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 用,即112年10月28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神經外科之醫 療費用5,62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交重附民卷第21頁)附 卷可證,堪以認定。被告固抗辯尚未核對,然被告並未就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或醫療項目有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提於112年6月14日、同年11月24 日、同年12月31日、113年1月9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4 日至陽明醫院、及於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24日、同年12 月26日、113年1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2月6日民權診所 復健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於112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9 日所支出照護費用29,040元及長照機構居家服務費用等,均 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於112年11月16日起醫囑 日常生活專人照顧,並主張自112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9日之 住院期間看護費、112年5月起接受長照及居家照顧服務費用 等共369,163元、未來護理之家費用5,587,250元,然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 出血、臉及雙手多處擦傷、右側顴骨骨折」,詳如前述,而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內,並 無記載原告有需專人照顧之情形,且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則 係112年4月2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與原告因上開傷勢之住 院期間為112年4月4日至同年8日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進行治療,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 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 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55,628元(計算式:5,628元+15 萬元=155,628元)。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2,908元乙節,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主張已包6,000元給原 告乙節(嘉簡卷第113頁),則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經扣除 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6,720元(155,628元-112, 908元-6,000元=36,720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交重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 20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3-嘉簡-836-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荷嫣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荷嫣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荷 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嘉義縣○○鄉○○000○0○ 00○○鄉○○○0000000000號函、門診就醫資料(111年8月22日至 113年8月21日)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署113年8月23日健 保醫字第1130117637號函暨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07年1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1份、嘉義市私立仁友老人長機照顧中心 之照護紀錄(112年2月20日至113年8月28日)1份、陽明醫院1 13年9月4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3 年9月12日嘉醫歷字第1131004845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祥太 醫療社團法人祥太醫院113年9月5日113祥(法)醫字第047號 函暨病歷資料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113)惠醫字第000756號函 暨電腦斷層影像光碟1片、病歷資料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戴德森字第11308500197號 函暨病歷影像光碟1片、病歷資料1份、慶昇醫院113年9月2 日慶昇行字第113090200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病歷光碟1片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57號 函暨鑑定報告書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15日(113)惠醫字第000628號 函暨病歷資料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 年8月2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276號函、本院113年8月7日、1 13年11月7日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9頁、第37 頁、第41頁、第63頁、第87頁、第89至123頁、第139至183 頁、第185至219頁、第221至238頁;本院簡上卷二;本院簡 上卷三第3至127頁、第129至165頁、第169至209頁、證物袋 ;本院簡上卷四第9頁、第13至15頁、第17頁、第70頁)」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鴻輝所受傷勢嚴重,且因本 案車禍造成後續告訴人受有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重傷害, 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查: (一)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持續治療巴金森氏症、失智症之醫療院所 ,嘉義基督教醫院雖函覆略以:「經檢閱病人吳鴻輝於聖馬 爾定病歷及於本院之歷次就診紀錄,本院神經内科診斷之『 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等病情,判斷為病 人車禍腦出血後出現之退化現象,因疾病發生之時間點與症 狀均符合,認病人於本院診斷之疾病與車禍造成之傷勢不排 除有因果關係。」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113年8月2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276號函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7頁)。然其僅簡略說明告訴人所罹患之巴金 森氏症、失智症發生時間點於本案車禍後,且此疾病與車禍 腦出血之傷勢不排除有因果關係,未進一步詳細分析病歷資 料以說明二者因果關係是否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按行為與結 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 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從 而,上開函文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罹患之巴金森氏症、失智 症,與本案車禍傷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二)復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自民國112年1月6日車禍後持續就診治 療之主要醫療院所全部病歷資料及車禍發生前5年間、與巴 金森氏症、失智症相關病症之就醫紀錄暨病歷資料,可見告 訴人車禍後外傷性腦部出血均已自行吸收而無手術必要,且 其住院期間癒後狀況堪稱良好,並無任何意識喪失、腦神經 病變之情形,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113)惠 醫字第000756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 醫院113年9月2日慶昇行字第113090200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三第3至127頁、第169至209頁)。又 告訴人原本即長期患有糖尿病(血糖控制明顯不佳)、心臟病 等重大慢性疾病,其於車禍治療期間患有新冠肺炎,多重共 病之生理健康狀況複雜,並長期服用含有Sulpiride、Baclo fen、Q-uetiapine等可疑促進失智症、巴金森氏症成分之慢 性處方箋藥物(且似有用藥過重入院調整治療之情形),有健 保就醫紀錄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23日 健保醫字第1130117637號函暨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份、衛生 福利部嘉義醫院113年9月12日嘉醫歷字第1131004845號函暨 病歷資料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15日(113)惠醫字第000628號函暨病 歷資料1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113)惠醫字 第000756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戴德森字第1130800197號函暨病歷資 料1份、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113年9月2日慶昇行字第 113090200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可資參酌(見本院簡上卷一第 89至123頁、第至185至219頁;本院簡上卷二第3至326頁; 本院簡上卷三第3至127頁、第129至167頁、第169至209頁) 。佐以本院將上開資料及本案卷宗全數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 ,由其就告訴人所患巴金森氏症、失智症與本案車禍所受傷 勢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結果略以:「 (一)若病人無其他共病,在腦外傷出血之後,的確有可能產 生認知功能之退化。然而此病人有糖尿病且血糖控制不佳, 心臟病等共病,依目前狀況可能無法判斷失智症與車禍事故 間有強烈因果關係。(二)在長期使用sulpirde的病人群中, 確實有可能產生藥物性巴金森氏症。然而在車禍前無病人之 就診紀錄,所以很難判斷病人是否在事故前就有原發性巴金 森氏症。(三)這三次的門診紀錄中,沒有明確記錄病患或家 屬的主觀症狀描述。3/30的門診紀錄中MMSE為27分,僅依照 此標準,尚未符合健保使用失智症藥物基準。(四)在112/03 /03門診病歷中,病患尚未完成失智症之檢查,所羅列之診 斷,應是疑似血管性失智症,在懷疑血管性失智症的情況下 ,所進行之檢查是合理的。而在目前的證據中,沒有看到醫 囑中對於dementia with BPSD的建議照護指引。(五)在評估 病患的認知功能時,將用藥可能產生的影響考慮進去是合理 的,因某些鎮定及精神科用藥有可能影響後續的評估。因此 病人的狀況加上本身的共病繁雜,參考多方病歷及觀察紀錄 可能更可以全方位評估病人的情況。(六)失智症的病人患有 多項共病以及有過感染,出血等生理壓力的情況下,有可能 造成認知功能進一步之惡化,目前的資料評估,外傷顱内出 血很難說是唯一造成目前病人臨床症狀的原因。」等語,有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57號函 暨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四第9頁、第13至15頁) 。職此,依照全案卷證,本案尚難證明告訴人車禍後數月診 斷出之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疾病,確實與本案車禍之傷勢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前開陳詞,難認有據。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 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 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 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貿然直行,追撞行經同路段行駛於前之告訴人,使告訴 人因此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屬輕 微(其傷情對於一定期間之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被告 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被告 之強制責任險已賠付告訴人部分損害、告訴人無意願調解)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在診所從事護理工 作之經濟狀況,2.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 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四第82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具體審酌 「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 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左側輕癱等傷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協商調解,惟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之意見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無 前科之素行」等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且斟酌後 未宣告緩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 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審酌不當而量刑過輕、辯護人主張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   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 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荷嫣於民國112年1月6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荷嫣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前時 ,適有吳鴻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同向行駛在林荷嫣所騎乘車輛前方,林荷嫣 因有前揭疏失,致所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吳鴻輝所騎乘之電動 二輪車,吳鴻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左側輕癱 等傷害。林荷嫣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願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荷嫣於警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鴻輝、告訴代理人吳禎慧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事故現場 及事故車輛照片、駕籍查詢資料。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函文暨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2025-02-11

CYDM-113-交簡上-44-20250211-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陽明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景祥 相 對 人 呂佳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1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3月15日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CH680074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2-05

CYDV-114-司票-113-2025020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緞 輔 佐 人 鄭金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第3行「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更正 為「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第5行「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更正為「亦疏 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第7行「下背挫 擦傷」之後補充「、瘀血」,證據欄補充「被告李秀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承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 訴、民國113年12月13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 局114年1月15日路覆字第1133028003號函及所附該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月10日覆議意見書、陽明醫院114 年1月16日陽字第1140101-28號函及所附病歷各1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秀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告 訴人林承泰因車禍手術住院17天,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專 人照顧1個月,現仍未完全痊癒,所受傷害非輕,及犯後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未就學,無業, 與先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1號 被   告 李秀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緞於民國113年1月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二路由西向東 行駛,途經該路151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按當時情 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林承泰 於路旁由南往北欲橫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 致李秀緞所駕駛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林承泰,造成林承 泰當場倒地受傷,受有「下背挫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 踝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挫傷併第五腳趾挫擦傷、第四、五腰 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併坐骨神經壓迫」之傷害。 二、案經林承泰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緞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承 泰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2 張、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5-02-05

CYDM-114-嘉交簡-70-2025020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2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湘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駕駛汽車 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李OO因此所受之傷勢,另 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或留 下聯絡資料反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 且其漠視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遵期履行等情,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被   告 林湘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原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嘉168線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嘉168線與台37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正減速欲停等紅燈,由李OO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OO受有右肩關節 挫傷併半脫位之傷害。詎林湘原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通知林湘原 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湘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OO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傷,並於肇事後擅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5-01-24

CYDM-114-朴交簡-12-202501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燕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燕美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孝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 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許陳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遵循 綠燈燈號,自該路口南側待轉區起步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許陳秀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恥骨坐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陳秀鳳委任其子許伯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25-27、60-61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陳秀鳳於警詢、告訴代理人許伯男於偵查之證述相 符(他卷第5、22-24、61頁),並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路口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 在卷可稽(他卷第11、19-21、31、33、45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 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 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 一、楊燕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二、許陳秀 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9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89號函暨所 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49-52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 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他卷第28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為車禍肇事原因,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 ,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交易-521-20250124-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陳宗林 訴訟代理人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9,0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8,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8,000元,及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4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側車道及 美福路3段之路口處,因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身 體受傷、機車毀損,並受有醫療費用15萬元、看護費用13萬 5,000元、交通費用2萬元、工作損失54萬元、機車修理費用 12萬元、購買筆記型電腦費用4萬9,000元、購買手機費用6, 500元、機車吊運費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8,00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因車禍侵權所生之交通費用、機車修 理及機車吊運費用均不爭執且同意支付;就醫療費用部分, 僅不爭執且同意支付有單據者;就看護費用部分,同意以每 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但爭執原告需看護之期間;就工 作損失部分,不爭執休養期間應為9個月,惟否認原告提出 在職薪資證明書之真正,並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損失; 就購買筆記型電腦及手機費用部分,無法確定其等物品係因 車禍事故所生之毀損,否認因果關係存在;就慰撫金部分, 則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 ,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末按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與騎乘機車之原 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手 和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撞擊而毀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骨折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 14至1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及初判表(見本院 卷第106至14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負擔財產及非財產上之賠償責任,認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1.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 萬元及機車吊運費用4,500元部分之損害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3、164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收據(見本院卷第50、56至64頁)顯示: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害,先後至陽明醫院骨科、外科接受手術及就 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共6萬3,173元,又於仁濟中醫聯合 診所看診實際支出共390元,合計為6萬3,563元,故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15萬元,主張除上開就診費用外,尚包括未有支出單 據之未來預估醫療金額,然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明以佐其 日後尚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亦未列出其預估之醫療內 容及明細為何,是以,除前開6萬3,563元之實際醫療支出 外,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屬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應無理由。   3.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由家人看護,請求3個月的看護 費用,每日1,500元,共計13萬5,000元之主張,被告雖同 意以每日1,500元為計算標準,惟否認看護期間為3個月。 查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 醫囑認原告於接受手術後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料1個月 ,故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逾1個月之部 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有何接受看護之必要,應認 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理,被告抗辯洵屬可採。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 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休養9個月,且每月薪資為6萬元,共 計受有54萬元之損害云云,而被告則不爭執原告需休養之 期間為9個月,惟否認原告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之真正。 然觀以前該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於112 年9月1日起任職於協昇建設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薪 資為每月6萬元,但原告亦自陳,其於113年5月1日至7月3 1日間仍領有每個月3萬元之半薪,並自行於同年8月1日辭 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故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同 年7月31日間因交通事故受傷休養所受之實際工作損失為9 萬元(計算式:3萬元×3月=9萬元),其後6個月之休養期 間因原告已辭去原有工作,自不得續以原月薪作為計算標 準,而原告復未提出該6個月之薪資證明,是以本院僅得 以當時即113年8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之最低基本工資核 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勞動部公布之歷年基本工資調 整所示,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114年度每 月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則原告於後6個月期間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16萬5,940元(計算式:27,470元×5月+28,590 元×1月=165,940元),與前3個月期間合計共為25萬5,940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之真正 ,然該證明書上有公司及負責人之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反證,即不得 徒以其空言所辯即認定原告實際上未領有證明書所載之工 資,併予敘明。   5.購買筆記型電腦及手機費用:    原告雖有提出其購買筆記型電腦及手機之收據,但未見有 電腦及手機毀損態樣之照片,亦未能證明電腦及手機之毀 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則毀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是否 有因果關係,尚難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 失,應屬無據。原告雖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然亦自 陳電腦裝於背包內,筆電未有外露,監視器僅可見其背一 個背包,無法拍到背包內有筆電,車禍後其有用手機拍攝 電腦受損狀況,但後來手機無法使用了,照片也無法讀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足見監視器畫面應無法 證明電腦及手機因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而無調查之必要 。   6.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專畢業,目前在營造廠擔任工地主任 ,月薪約7萬元,未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被告自陳已退 休,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並斟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資力狀況(見限閱卷) ,及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受傷程度、治療過程 、被告違反號誌管制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7.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萬3,563元、 看護費用4萬5,000元、交通費用2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 5萬5,940元、機車修理費用12萬元、機車拖吊費用4,5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為60萬9,00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 遲延利息利率,其當庭即114年1月9日向被告請求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9,003元 ,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 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3

ILEV-113-宜簡-353-2025012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中風癱瘓 無意識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15至26頁);又相對人經鑑定為第1類別重度障礙之情,是 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 治醫師楊逸鴻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可醒 轉,不具情感表達及理解能力、專心注意能力、活動能力、 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邏輯推理能力,因血管性失智症,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財產之能力等 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子女5人,其中2名子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議 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復依職權查明相 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 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 並主動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以保護其利益,可認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甲○○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 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 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1

SLDV-113-監宣-476-202501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腦血管破 裂中風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19至31頁);又相對人經鑑定為因重度身心障礙第1類,是 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 治醫師陳大申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行動 不便、個人衛生無法自理,定向感不正確、記憶力減退、無 溝通能力、語言執行能力與高層次的認知能力下降、一般智 能、計算力、記憶力、判斷力皆明顯退化,因失智症,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財產之能力等情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子女5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 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復依職權查明 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甲○○對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1

SLDV-113-監宣-569-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