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陳宗林
訴訟代理人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9,0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8,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8,000元,及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4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側車道及
美福路3段之路口處,因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身
體受傷、機車毀損,並受有醫療費用15萬元、看護費用13萬
5,000元、交通費用2萬元、工作損失54萬元、機車修理費用
12萬元、購買筆記型電腦費用4萬9,000元、購買手機費用6,
500元、機車吊運費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8,00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因車禍侵權所生之交通費用、機車修
理及機車吊運費用均不爭執且同意支付;就醫療費用部分,
僅不爭執且同意支付有單據者;就看護費用部分,同意以每
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但爭執原告需看護之期間;就工
作損失部分,不爭執休養期間應為9個月,惟否認原告提出
在職薪資證明書之真正,並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損失;
就購買筆記型電腦及手機費用部分,無法確定其等物品係因
車禍事故所生之毀損,否認因果關係存在;就慰撫金部分,
則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
,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末按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與騎乘機車之原
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手
和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撞擊而毀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骨折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
14至1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及初判表(見本院
卷第106至14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負擔財產及非財產上之賠償責任,認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1.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
萬元及機車吊運費用4,500元部分之損害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3、164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收據(見本院卷第50、56至64頁)顯示: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害,先後至陽明醫院骨科、外科接受手術及就
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共6萬3,173元,又於仁濟中醫聯合
診所看診實際支出共390元,合計為6萬3,563元,故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15萬元,主張除上開就診費用外,尚包括未有支出單
據之未來預估醫療金額,然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明以佐其
日後尚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亦未列出其預估之醫療內
容及明細為何,是以,除前開6萬3,563元之實際醫療支出
外,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屬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應無理由。
3.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由家人看護,請求3個月的看護
費用,每日1,500元,共計13萬5,000元之主張,被告雖同
意以每日1,500元為計算標準,惟否認看護期間為3個月。
查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
醫囑認原告於接受手術後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料1個月
,故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逾1個月之部
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有何接受看護之必要,應認
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理,被告抗辯洵屬可採。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
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休養9個月,且每月薪資為6萬元,共
計受有54萬元之損害云云,而被告則不爭執原告需休養之
期間為9個月,惟否認原告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之真正。
然觀以前該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於112
年9月1日起任職於協昇建設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薪
資為每月6萬元,但原告亦自陳,其於113年5月1日至7月3
1日間仍領有每個月3萬元之半薪,並自行於同年8月1日辭
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故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同
年7月31日間因交通事故受傷休養所受之實際工作損失為9
萬元(計算式:3萬元×3月=9萬元),其後6個月之休養期
間因原告已辭去原有工作,自不得續以原月薪作為計算標
準,而原告復未提出該6個月之薪資證明,是以本院僅得
以當時即113年8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之最低基本工資核
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勞動部公布之歷年基本工資調
整所示,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114年度每
月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則原告於後6個月期間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16萬5,940元(計算式:27,470元×5月+28,590
元×1月=165,940元),與前3個月期間合計共為25萬5,940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之真正
,然該證明書上有公司及負責人之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反證,即不得
徒以其空言所辯即認定原告實際上未領有證明書所載之工
資,併予敘明。
5.購買筆記型電腦及手機費用:
原告雖有提出其購買筆記型電腦及手機之收據,但未見有
電腦及手機毀損態樣之照片,亦未能證明電腦及手機之毀
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則毀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是否
有因果關係,尚難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
失,應屬無據。原告雖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然亦自
陳電腦裝於背包內,筆電未有外露,監視器僅可見其背一
個背包,無法拍到背包內有筆電,車禍後其有用手機拍攝
電腦受損狀況,但後來手機無法使用了,照片也無法讀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足見監視器畫面應無法
證明電腦及手機因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而無調查之必要
。
6.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專畢業,目前在營造廠擔任工地主任
,月薪約7萬元,未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被告自陳已退
休,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並斟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資力狀況(見限閱卷)
,及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受傷程度、治療過程
、被告違反號誌管制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7.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萬3,563元、
看護費用4萬5,000元、交通費用2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
5萬5,940元、機車修理費用12萬元、機車拖吊費用4,5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為60萬9,00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
遲延利息利率,其當庭即114年1月9日向被告請求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9,003元
,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
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ILEV-113-宜簡-35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