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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元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維君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馨怡律師 被 告 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李志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萬510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其餘由原告負擔。 肆、第壹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78萬8369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836萬5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及爭點: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簽訂「泰御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不動產代理銷售合約,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契約書(下稱舊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代銷被告所有坐落 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共75戶之預售建物 (共4棟,1樓為店舖,3至21樓為住戶,每樓層4戶,戶別( 棟別)分別為A、B、C、D,下稱系爭房屋,含平面停車位共 100個,原告最終銷售之各戶個別以如附表一之編號加戶別 稱之,上開土地、1樓店舖、系爭房屋、停車位合稱系爭建 案),代銷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至110年1月14日止(兩造代 銷契約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屋各戶之坪數、 原始定價及依銷售比例調整後之定價(即代銷底價),則以 「惠仁段建案樓層售價表」詳細臚列後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下稱樓層售價表,所載內容對應原告最終銷售之各戶如附 表一G欄所示,後因被告取得建照,代銷底價以最後確定之 系爭房屋坪數計算,內容如附表一H欄所示,下稱系爭底價 ),停車位則依系爭契約之附件「車位價目表」計算(下稱 車位價目表,所載內容對應原告最終銷售各戶如附表一C欄 所示)。系爭契約銷售期間屆期後,雙方合意自屆期次日起 至110年6月30日止延長代銷期間,並於110年3月22日簽訂「 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代理銷售合約,日期:中華民 國110年1月」契約書(下稱新約),除調整部分內容外,系 爭房屋各戶之坪數、原始定價及依銷售比例調整後之定價則 沿用系爭底價。原告於新約屆期後,最終銷售如附表一所示 ,銷售總金額(即成交之簽約金額,包含各戶房屋及停車位 ,如附表一E欄合計所示)達總底價比例百分之76.64,自得 依約請求下列報酬:  ㈠銷售報酬:   原告銷售編號12(6D)、編號13(5C)、編號28(15A)、 編號54(12C)共4戶房屋,依舊約第7條第1項第3款及新約 第7條第1項第3款,銷售報酬均以銷售金額百分之6計算,故 原告得請求新臺幣(下同)566萬8200元(計算式:4戶銷售 金額:1990萬元+2178萬元+2719萬元+2560萬元=9447萬元, 乘以百分之6﹦566萬8200元)。  ㈡關係戶銷售報酬差額:   系爭房屋中編號24(16A)、編號25(12B)、編號26(13B )、編號28(15A)、編號36(5D)、編號41(16D)共6戶 房屋,均為被告介紹親友購買之關係戶,除編號28(15A) 已請求如前項外,另5戶之銷售報酬,依約亦應以銷售金額 百分之6計算,惟原告先前僅請求百分之3計算之銷售報酬總 計367萬2300元(計算式:2719萬元+2650萬元+2700萬元+19 58萬元+2214萬元=1億2241萬,再乘以百分之3=367萬2300元 ),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銷售報 酬總計367萬2300元。  ㈢差價分潤:   依舊約第7條第2項及新約第7條第2項約定內容,系爭房屋銷 售金額若高於系爭底價,其差價在抵補其他銷售金額低於系 爭底價之差價後,所餘金額即為差價利潤,並由被告分得百 分之70,原告分得百分之30,故原告自得請求總計2301萬79 29元之差價分潤(計算式:依附表一A欄-H欄=差價利潤,再 乘以百分之30,即為附表一L欄所示之金額2301萬7929元) 。  ㈣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銷售報酬總計3235萬8429元( 計算式:銷售報酬566萬8200元+關係戶銷售報酬差額367萬2 300元+差價分潤2301萬7929元=3235萬8429元),不料被告 拒不付款,反要求原告交付其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接待中心(下稱接待中心),原告委請律師於110 年7月23日以110年度觀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寄送被告, 請求被告儘速通知請求日期及給付銷售報酬1035萬1815元, 被告仍未置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 被告給付1500萬元之銷售報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 執行。  被告抗辯:  ㈠編號12(6D)、編號13(5C)、編號54(12C)共3戶房屋, 依新約第7條第1項第3款,銷售報酬均以銷售金額百分之6計 算。至於編號28(15A)係關係戶,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之6 戶關係戶均為被告介紹成交,原告僅負責後續簽約事宜,故 原告請求之銷售報酬應依兩造約定,以銷售金額之比例折半 (即百分之3)計算。故原告得請求485萬2500元(計算式: 【1990萬元+2178萬元+2560萬元】×百分之6+2719萬元×百分 之3=485萬2500元)。被告於此金額內不爭執,逾此部分原 告主張實無所據。  ㈡系爭房屋中編號24(16A)、編號25(12B)、編號26(13B) 、編號36(5D)、編號41(16D)均為關係戶,原告先前請 求之銷售報酬均依兩造所約定之銷售金額之比例折半計算, 且被告業已給付367萬2300元,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 付銷售報酬。  ㈢兩造係以新約取代舊約,且新約之銷售底價係以兩造於109年 7月22日協議之售價表為據(下稱0722售價表,內容如附表 一J欄所示,下稱0722底價),並非如原告主張:新約延用 舊約契約附件之樓層售價表,於兩造結算時仍應沿用系爭底 價作為銷售底價。原告負責人蘇維君於系爭契約代銷期間結 束後,曾於110年7月13日,將0722售價表中8戶保留戶予以 刪除,並將0722售價表中系爭房屋銷售總底價及系爭建案買 賣總價之金額對應修改後製作售價表(下稱0713售價表,所 載銷售底價同0722底價,內容如附表一K欄所示,下稱0713 底價)提供給被告公司財務經理許雅芳,請許雅芳計算有沒 有溢價可以請求,更於自行核算後,發現銷售金額均低於07 22底價,無從主張差價分潤,再於110年7月29日,傳送自行 杜撰銷售底價之售價表(下稱0729售價表,內容如附表一I 欄所示,下稱0729底價)並蓋用公司發票章,傳送給被告, 請求差價分潤,是原告自行製作之0713售價表、0729售價表 所載之底價,均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系爭底價不同,原告主 張新約之銷售底價為系爭底價純係為求壓低銷售底價,以增 加得差價分潤之請求金額以便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且0713售 價表所載底價與0722底價完全相同,足證兩造間新約合意之 銷售底價確為0722底價無疑。雖依新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有: 系爭房屋銷售金額若高於0722底價,其差價在抵補其他銷售 金額低於系爭底價之差價後,所餘即為差價利潤,原告得請 求差價分潤之內容,惟依新約第7條第6項約定有:約定銷售 金額達18億元以上為溢價範圍之內容,可見原告主張差價分 潤之前提,係以銷售金額達18億元以上,始有適用。而依原 告提出之第8次請款明細所載內容,累積至110年6月25日時 ,原告銷售總金額僅為13億8719萬元,未達約定之銷售總金 額18億元以上之溢價範圍,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差價分潤。 且縱認兩造未約定以銷售總金額達18億元始得請求前價分潤 ,惟原告銷售金額減去0722底價後總計為負數,原告亦不得 請求差價分潤。  ㈣原告為求銷售系爭房屋,曾向部分客戶承諾贈送冰箱1臺(價 值8萬5000元),尚有6戶客戶之冰箱未贈送,而由被告代為 處理,故被告自得就此部分之金額51萬元(計算式8萬5000 元×6台=51萬元)主張抵銷。  ㈤原告為求銷售系爭房屋,曾向部分客戶承諾贈送旅遊行程( 價值5萬元或3萬元),尚有2戶客戶之旅遊行程總計6萬元未 給付旅行社,而由被告代為處理,故被告自得就此部分之金 額6萬元主張抵銷。  ㈥原告為銷售編號1(14A)、編號2(14B)房屋,曾向客戶郭 擇群承諾若同時購買編號1(14A)、編號2(14B)房屋,將 退還銷售報酬35萬元(下稱退酬金),不料郭擇群購買編號 1(14A)、編號2(14B)房屋後,原告遲未給付退酬金,郭 擇群轉而向被告要求處理,被告即代原告給付退酬金予郭擇 群,故被告自得就此部分之金額35萬元主張抵銷。  ㈦原告為銷售編號19(8B),曾向客戶林曉菁承諾若購買編號1 9(8B),將儘速代其轉售謀利,不料林曉菁購買編號19(8 B),原告未依約代其轉售,林曉菁轉而對被告要求解除買 賣契約,被告只能同意解約並退還林曉菁已繳付之價金,原 告前已就編號19(8B)請領銷售報酬165萬元,既就編號19 (8B)房屋之解約有可歸責事由,自應返還被告給付之銷售 報酬,故被告自得就此部分之金額165萬元主張抵銷。  ㈧兩造簽訂舊約後,原告邀訴外人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興泰公司)隱名合夥投資系爭契約,興泰公司同意投資10 00萬元,原告與興泰公司即於109年1月22日簽訂「元棠開發 有限公司泰御建設房屋代銷案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約定總投資額為5000萬,總股份為10股,興泰 公司占2股,故興泰公司於110年6月30日系爭契約結束後, 可分得合夥盈餘5分之1,依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之收入支出 所製作之收支統計表,原告至111年6月間,應有2575萬8726 元之利潤,故興泰公司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可向原告請 求至少500萬元之盈餘分配(計算式:2575萬8726元÷5=515 萬1745.2元,6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縱認本件訴訟尚未終 結,本件原告之報酬金額未定,則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報酬 及110年8月10日之銷售費用406萬8278元先予以排除,原告 尚有2090萬6226元之利潤可供分配,被告自得就此部分之金 額418萬1245元(計算式:2090萬6226元÷5=418萬1245元, 小數點以上四捨五入)主張抵銷。興泰公司嗣後於112年3月 27日以臺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第54號之存證信函(下稱54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將上開盈餘分配請求權讓予被告,故被 告於500萬元額度內至少有418萬1245元之盈餘分配得主張抵 銷。  ㈨原告之銷售金額與新約約定之0722底價互核,尚有低於銷售 金額之差價總計968萬6279元,再扣除事先經李被告實際負 責人李金池同意之6戶關係戶以低於底價銷售之差價587萬40 50元,其他低於0722底價銷售房屋總金額為381萬2220元(計 算式:968萬6270元-587萬4050元=381萬2220元),依新約第 7條第3項,應由原告吸收,故被告自得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  ㈩因此,原告固得請求銷售報酬485萬2500元,但扣除上開抵銷 之金額後,已無剩餘(計算式:485萬2500元-51萬元-6萬元 -35萬元-165萬元-500萬元-1276萬2590元=-1548萬009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預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卷二第80 頁、卷三第56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訂舊約、新約,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⒉原告於舊約、新約期間,銷售金額總計為13億8719萬元。  ⒊原告主張之銷售報酬566萬8200元,被告於485萬2500元額度 內不爭執。  ⒋被告主張抵銷之冰箱款項51萬元、旅遊費用為6萬元,原告不 爭執  ⒌系爭房屋中編號24(16A)、編號25(12B)、編號26(13B) 、編號36(5D)、編號41(16D)均為關係戶,原告先前請 求之銷售報酬均依兩造所約定之銷售金額之比例折半計算, 且被告業已給付銷售報酬367萬2300元。  ⒍編號19(8B)之客戶林曉菁於110 年10月10日委託郭擇群與 被告解除買賣契約。  ㈡爭執事項:  ⒈關係戶之銷售報酬以銷售金額之百分之6計算,還是以百分之 3計算?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28(15A)另外百分之3部分報酬即81 萬5700 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編號24(16A)、編號25(12B)、編 號26(13B)、編號36(5D)、編號41(16D)百分之3之銷 售報酬即合計367萬2300元,有無理由?  ⒉系爭契約之銷售底價,應為系爭底價?0722底價?0713底價 ?0729底價?原告請求差價分潤2301萬7929元,有無理由?  ⒊被告就前代原告給付編號1(14A)、編號2(14B)客戶郭擇 群35萬元退酬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⒋被告已給付編號19(8B)之銷售報酬165萬元,原告就編號19 (8B)事後解約有可歸責事由,自應返還被告上開銷售報酬 ,故被告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⒌被告就受讓興泰公司基於系爭合夥契約之盈餘分配請求權於 於500萬元額度內至少有418萬1245元之盈餘分配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⒍被告辯稱原告有溢領1276萬2590元、510萬8650元或381萬222 0元,主張擇一抵銷,有無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 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 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 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 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 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 、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 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 ,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 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先 後簽訂舊約、新約以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舊約後方尚有 樓層售價表作為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之底價,車位價目表則作 為客戶購買停車位之價格依據。新約後方則無任何附件,則 在契約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發生歧見時,究應如何適 用舊約及新約,即為本件爭執所在。  次按代銷業務,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 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6項定 有明文。是就預售屋代銷業務商業模式,就建商而言,需購 買土地、建材、雇用勞工、向銀行貸款等,以建築房屋,而 先負擔建築成本及風險,且預計完工之建物戶數及停車位因 屬固定,故建商會將其建築支出成本加計預期利潤,而得出 建案完銷後應獲得之買賣總價。基於專業分工,建商通常會 將預售屋之銷售,交由代銷商進行,故建商在代銷商業活動 中只在意最後結算時是否能獲得其預期之買賣總價。就代銷 商而言,則係以代理銷售預售屋以賺取佣金報酬為目的,性 質類似居間,銷售報酬計算方式有二,一為按件計酬,一為 按銷售金額按比例抽成,後者因能提高代銷商銷售報酬,故 為國內常見之銷售報酬計價方式。又為讓預售屋出售價格最 大化及出售數量大化,建商與代銷商會有以下措施:㈠建商 預期取得之買賣總價為代銷契約最大目的,故會以此換算為 每戶房屋及停車位之單位價格,作為銷售底價,以確保買賣 總價目標達成,故銷售底價通常係基於買賣總價計算而來, 而有正向對應關係。㈡銷售底價會隨銷售進度調整,多以銷 售百分比作為調整銷售價格的機制,連帶調升銷售表價,利 用民眾追高之投資心態,形成預售價價格上揚之外觀現象, 同時提升建商及代銷商獲利,故銷售底價並非一成不變。㈢ 於銷售現場,會以銷售底價作為銷售金額之底線,另外會制 定銷售表價作為代銷商向客戶開價之參考標準,以滿足客戶 殺價及代銷商議價之籌碼。㈣為獎勵代銷商大量且快速銷售 預售屋,通常會與代銷商約定:在量方面,隨著代銷數量增 加,分階段提高報酬之抽成比例,在價方面,於代銷商銷售 金額高於銷售底價時,得額外就此差價(或稱溢價、超價) 拆分利潤,通常為代銷商3成,建商7成。代銷商原則不得以 低於銷售底價之價格成交,但若銷售金額低於銷售底價時, 得以差價部分填埔,不足部分再由代銷商負責,以達成建商 設定之買賣總價之目標。㈤低於銷售底價之成交,就建商而 言,常見情形為親友、股東之購買,基於人情世故,予以減 價,即所謂關係戶,就代銷商而言,則基於提高客戶成交意 願所為之讓利銷售技巧,蓋代銷商首重快速成交以便短期賺 取大量銷售報酬,而與建商希望以最高價格完銷建案之目標 並不完全一致,故建商通常會透過約定低於銷售底價之成交 案最後由代銷商負責吸收差價,以避免代銷商為求快速成交 而以低於銷售底價買賣預售屋,此時代銷商在此限制前提下 ,為免侵蝕報酬獲利,通常會以自身抽佣報酬折讓給客戶, 或透過先前累積之溢價填補此部分損失,以增加銷售時之交 易靈活度及差價利潤之拆分,避免需自行承擔低於銷售底價 之成本風險。(以上代銷實務內容參許惠瑜、張明義著「完 銷力-預售屋代銷完全操盤」一書,112年6月四版一刷)  兩造就雙方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先後簽訂舊約及新約,原 告主張新約係延續舊約而來,故在適用雙方權利義務時,自 應合併新舊兩約適用及解釋,並延用舊約之附件。被告則抗 辯新約已替代舊約,舊約已失效,應逕依新約為適用及解釋 ,故舊約及新約之關係,宜就兩約之各條文相互勾稽比對, 始能知悉兩約之關係為何(兩約條文內容,舊約見本院卷一 第23至26頁,新約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新約有修正之條 文內容參附表二)。茲將舊約及新約契約條文逐條比對如下 :  ㈠舊約及新約第1條內容,僅就舊約預售屋戶數由75戶,修正為 74戶,原告主張因1樓店舖本不在戶數內而配合修正,但新 約第8條仍保留1樓店鋪價格,故應以被告所稱:係因原3樓C 戶、D戶為公共空間,嗣後變更設計,改為3樓A戶、B戶作為 公共空間,並將3樓C戶、D戶變更為1戶,故新約才會減少1 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較為可採。兩約第1條均約 定有「願以甲乙(甲方指被告,乙方指原告,兩約甲方、乙 方所指為何人部分下同)共同擬之售價範圍內,交由乙方代 理銷售。」,所稱「售價範圍」,即指上開代銷商業實務之 銷售底價及銷售表價,依本條約定,應由兩造共同合意決定 。  ㈡舊約第2條約定代理銷售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至110年1月14 日止,新約第2條約定代理銷售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 10年6月30日止,且舊約簽約日期記載為109年1月15日(見 本院卷一第27頁),新約簽約日期記載為110年1月15日(見 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主張新約實際簽約日係110年3月22 日,惟被告前法務人員李志龍證稱:新約係其草擬,兩造係 經過110年3月2日、同年月13日協調新約內容未達共識,遲 至110年4月13日方簽訂新約,並約定回溯至新約簽約日期以 接續舊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9頁),未見兩造對此證述 內容有何爭執,堪信為真。是依兩約第2條約定內容,新約 代理銷售期間形式上係接續舊約之代理銷售期間而來,但實 際上係於110年4月13日兩造形成共識後方簽訂新約,並讓新 約契約效力回溯至簽約日。  ㈢兩約第3條係關於被告之權利瑕疪保證,內容未修改。  ㈣舊約第4條代理銷售戶數67戶,係由舊約第1條之75戶扣除舊 約第14條被告之保留戶8戶而來,新約第4條代理銷售戶數為 66戶,為新約第1條之74戶扣除新約第14條被告之保留戶8戶 而來。又舊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有「各戶之詳細坪數、底價( 如附件)」之內容,舊約契約書後方並附有層樓層售價表、 車位價目表。新約第4條第1項則約定有「各戶之詳細坪數、 價格(如附件)」之內容,新約將「底價」用語改為「價格 」,但新約契約書後方,並未附有任何附件。  ㈤兩約第5條係關於買受人房貸比例保證,內容未修改。  ㈥兩約第6條係關於原告負責之代銷事務,內容未修改。  ㈦舊約第7條約定原告銷售報酬,採銷售金額按比例抽成方式計 算,且隨著原告代銷戶數增加,則其抽成之比例亦增加,符 合上開鼓勵代銷業者儘量提高成交數量,以獲取更多筆之佣 金抽成之代銷實務。新約第7條則將舊約第7條之「底價」、 「總底價」用語,修改為「價格」、「總價」,並增列第5 項「本案總價金額為新臺幣18億1000萬元整」、增列第6項 「約定銷售金額達新臺幣18億以上為溢價範圍等內容,符合 建商多會在代銷契約中約定買賣總價做為自己預期獲利之代 銷實務。  ㈧舊約第8條第1至4項,係依銷售比例,遂步調升定價,最先開 始之定價稱為「原始定價」,並依銷售比例達總底價之百分 之31時,依原始定價每坪調整(調高)1萬元,達百分之51 時,調整為2萬元,達百分之81時,調整為3萬元,附件樓層 售價表亦分為4份,分別依原始底價,調整為1萬元、2萬元 、3萬元詳載各戶房屋底價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 ,符合上開「銷售底價會隨銷售進度調整」之代銷實務。舊 約第8條第5項則約定車位及1樓店舖不適用調價範圍,亦即 車位價格於代銷期間均固定如車位價目表所載(見本院卷一 第32頁),不會變動。舊約第8條第6項則約定1樓店舖總價 為1億元,及記載「以上定價以附件為依據」。而舊約第8條 使用「定價」,與舊約第4條、第7條使用之「底價」,採體 系解釋,兩者意義應相同,均指銷售底價。新約第8條則將 條文編目名稱由舊約「銷售調價範圍」變更為「店面銷售價 格」,並將舊約第8條第1項至第5項、第6項後段「以上定價 以附件為依據」之內容,全數刪除,僅保留第8條第6項前段 內容。  ㈨兩約第9條約定被告費用負擔範圍,內容未修改。  ㈩兩約第10條約定被告之人事編制,內容未修改。  舊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每個月底就已簽約及繳付簽約款 之戶數開立發票,被告則於隔月15日以現金支付報酬。新約 第1項則修改為被告於隔月10日以現金支付報酬。其餘未變 。  兩約第12條關於雙方權利義務,僅修正1字,內容未修改。  兩約第13條關於第三人之居間報酬,新約刪除舊約第4項「由 甲方移交之客戶不計第三人報酬範圍」之內容。  舊約第14條約定有被告之保留戶8戶,分別為「『15樓A』、『15 樓B』、『15樓C』、『5樓C』、『20樓A』、『20樓B』、『20樓C』、『2 0樓D』」,保留戶之售價,不得低於銷售底價。新約第14條 則將保留戶8戶戶別變更為「『20樓A』、『20樓B』、『20樓C』、 『20樓D』、『21樓A』、『21樓B』、『21樓C』、『21樓D』」另在第1 4條新增第2項、第3項,約定契約終止後,原告應將接待中 心移交被告使用,及被告另有新建案,由原告優先委任代銷 之內容。  兩約第15條約定爭議處理(管轄法院),內容未修改。  兩約第16條均約定:兩約自簽約之日起生效,除另有約定外 ,合約期滿自動失效之內容。  故就兩約條文比對,可發現兩者契約目的相同,契約內容均 遵循上開代銷實務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新約相比舊約,契 約內容主要變更如下:㈠原告代銷戶數減少1戶。㈡銷售底價 用語,由「底價」變更為「價格」。㈢舊約未約定有買賣總 價金額及總溢價標準,新約新增買賣總價為18億1000萬元, 銷售金額達為18億以上為溢價範圍等內容。㈣銷售底價原係 依銷售比例,遂步調升定價(以每坪增加1萬元方式,最高 增加3萬元),新約則刪除此項約定。㈤保留戶數量8戶僅更 改4戶戶別,數量不變。㈥增加原告將接待中心移交被告使用 之義務,及被告另有新建案,由原告優先委任代銷之權利。 ㈦舊約契約附件有價格售價表、車位價目表,新約無契約附 件。由上可知兩造係在舊約基礎上,進行約定內容之增刪, 並保留舊約完整架構,在除去舊約,新約本身得為一內容獨 立完整之契約,且兩約依第2條代理銷售期間相互銜接,雙 方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應以新約內容為斷。原告於本件中 主張舊約仍存續有效,並作為其主張之依據,實屬無憑。惟 新約實際簽訂日期,係於110年4月13日,於簽訂後始回溯至 新約所載簽訂日期000年0月00日生其效力,並取代舊約,已 如前述。則在舊約110年1月14日到期至110年4月13日新約簽 訂前,雙方既合意持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屬舊約第16 條「另有約定」之情形,故110年1月14日至110年4月13日期 間,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該段期間仍應遵循舊約約 定內容,自不待言。  原告主張:其銷售編號12(6D)、編號13(5C)、編號28(1 5A)、編號54(12C)共4戶房屋,依新約第6條第1項第3款 ,銷售報酬均以銷售金額百分之6計算,故原告得請求566萬 8200元之銷售報酬。被告則辯稱:編號28(15A)係關係戶 ,銷售報酬應以銷售金額百分之6折半(即百分之3)計算, 故原告僅得請求485萬2500元之銷售報酬,經查:原告雖否 認兩造間有針對關係戶銷售報酬折半計算之約定,惟原告先 前向被告請領銷售報酬時,就關係戶部分,確依百分之3計 算,有原告之第4次請款明細(請款日期:110年3月25日) ,其中關係戶編號25(12B)、編號26(13B)、編號36(5D )之銷售報酬,第5次請款明細(請款日期:110年3月25日 ),其中關係戶編號24(16A)之銷售報酬,第6次請款明細 (請款日期:110年4月25日),其中關係戶編號41(16D) 之銷售報酬,確均以銷售金額百分之3計算,且明顯與非關 係戶分隔羅列(見本院卷第一第183至185頁),而原告曾於 110年7月29日,傳送舊版之第8次請款明細,其中編號28(1 5A)之銷售報酬,亦以百分之3計算(見本院卷一第78頁) ,證人即被告財務經理許雅芳亦證稱:關係戶之銷售報酬一 直以來都是百分之3,因為原告向來就是這樣請款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87頁)。核與被告辯稱:因關係戶是由被告介 紹而簽約,原告減免前階段招攬、磋商等勞力、時間之付出 ,僅協助完成簽約之成果,故就關係戶之銷售報酬約定減半 之原由,相符一致。再參酌舊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有「乙方之 代銷範圍應包括銷售期間內之下列部分:⒈甲方未約定保留 戶所成交之戶數。⒉乙方代銷售之戶數。」、舊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有「由甲方移交之客戶不計第3人報酬範圍」等內容 。其中「甲方未約定保留戶所成交之戶數」、「甲方移交之 客戶」,即係指關係戶之成交,而關係戶本歸功於甲方介紹 而成交,依舊約第13條第1項,得請求原告給付居間報酬。 惟因兩造既已就關係戶之銷售報酬,考量係出於兩造共同協 力完成銷售,故折半計算原告之銷售報酬,被告已獲有利益 ,故於舊約第13條第4項排除被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新約 第13條固刪除第4項規定,惟新約第4條第2項仍保留甲方關 係戶之定義,且原告亦先前向被告請款時確依百分之3請領 關係戶之銷售報酬,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辯詞,核屬有據, 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關係戶對銷售報酬折半計算 乙節,委無足採。是原告主張銷售編號12(6D)、編號13( 5C)、編號28(15A)、編號54(12C)共4戶房屋銷售報酬 ,其中編號28(15A)為關係戶,銷售報酬應以銷售金額百 分之6折半(即百分之3)計算,故原告請求485萬2500元部 分,應認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中編號24(16A)、編號25(12B)、 編號26(13B)、編號28(15A)、編號36(5D)、編號41( 16D)共6戶房屋,均為關係戶,除編號28(15A)已請求如 前項外,另5戶之銷售報酬,依約亦應以銷售金額百分之6計 算,惟原告先前僅請求百分之3計算之銷售報酬總計367萬23 00元,自得請求泰御公司尚未給付之銷售報酬367萬2300元 等語。惟兩造間就關係戶之銷售報酬,有約定以百分之3計 算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原告既已受領上開5戶關係戶之 銷售報酬,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 據。  原告主張:依新約第7條第2項約定內容,系爭房屋銷售金額 若高於系爭底價之定價,其差價在抵補其他銷售金額低於系 爭底價定價之差價後,所餘即為差價利潤,由被告分得百分 之70,原告分得百分之30,故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一L欄所 示,總計2301萬7929元之差價分潤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新約第7條5項約定有「本案總價金額為新臺幣1 8億1000萬元整」、同條第6項約定有「約定銷售金額達新臺 幣18億以上為溢價範圍」等內容,為舊約所無,增加目的在 作為原告依同條第2項請求差價分潤時之前提要件,即以原 告銷售金額達18億以上,方有溢價,才有分潤等語,證人李 志龍亦證稱:新約第7條第6項約定是當時兩造合意要賣超過 18億才有溢價的請求權利,蘇維君當時也知道系爭契約進行 到最後,要賣到18億以上才有這個溢價範圍的請求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35、536頁)。惟參酌舊約第7條第2項、第3 項約定,兩造本即有差價分潤之約定,未設有任何請求門檻 要件,且依舊約第7條第2項約定內容形式以觀,對差價之定 義、抵補及分配比例,均清楚臚列,並無文義不明情形,舊 約同條第3項則規範銷售金額低於銷售底價之處理,除同條 第2項已有約定以高於底價之銷售差價抵補外,第3項又規定 可以「總溢價」補足,而與差價之用語不同,在適用上即有 疑義。故新約第7條第5項、第6項新增系爭建案買賣總價為1 8億1000萬元及以18億以上為溢價範圍,應在解決舊約第8條 第3項「總溢價」定義不明之問題,而與請求差價分潤之前 提要件無涉。且新約第7條第2項「差價」,係以「銷售金額 」與「銷售底價」相減而來,同條第6項「溢價」,則係以 「銷售總金額」與「18億元」相減而來,兩者計算方式不同 ,亦無從解釋兩造係以「溢價」範圍作為差價分潤客體之約 定。另從條文排列順序,新約第7條第5項、第6項亦未列於 同條第2項約定之前,無法依此認定有先後適用關係,故單 從條文文義本身實無從得出有被告所辯:新約第7條第6項為 同條第2項適用前提之結論,況證人李志龍亦證稱:「(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跟蘇維君說『一旦賣不到18億元以 上,妳可能無法請求任格差價分潤?)李金池應該有跟蘇維 君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講?)我沒有講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聽到李金池跟蘇維君 講?)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8至539頁),審酌 李志龍為新約之草擬人,且新約第7條第6項為舊約所無,如 被告及李志龍未善盡說明告知義務,自難事後逕以對被告有 利之方式加以解釋適用。基此,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原告主張其得依新約第7條第2項主張差價分潤,應認有據 。  ㈡原告得依新約第7條第2項主張差價分潤,已如前述,差價分 潤之計算方式,需先確認銷售底價及銷售金額為何。原告固 主張:應依舊約之附件即樓層售價表所載系爭底價作為銷售 底價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前於109年7月22日,已合意將 銷售底價變更為0722底價,此由兩造曾在李志龍草擬之新約 契約書上以手寫方式討論修改舊約作為新約之內容(下稱草 約),其中新約第7條第5項買賣總價即以0722售價表所載之 買賣總價作為討論之基礎,故新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有銷售底 價約定如附件之內容,條文中的「附件」即為0722售價表, 僅於兩造簽訂新約時疏漏未附於新約契約書後方作為附件, 原告雖主張以舊約附件樓層售價表作為銷售底價,但新約已 替代舊約,系爭底價應已不再沿用,況蘇維君於系爭契約代 銷期間結束後,於110年7月13日又提供0713售價表給許雅芳 ,請許雅芳計算有沒有溢價可以請求,0713售價表所載之銷 售底價與0722底價完全相同,蘇維君更於自行核算後,發現 其銷售金額大部分低於0722底價,無從主張差價分潤,而於 110年7月29日,傳送自行杜撰銷售底價之0729售價表並蓋用 公司發票章,傳送給被告,主張差價分潤,是原告自行製作 之0713售價表、0729售價表所載之底價,均與原告於本件主 張之系爭底價不同,且0713售價表所載底價與0722底價完全 相同,足證兩造間新約合意之銷售底價確為0722底價無疑, 故以銷售金額與0722底價比較,結算結果為負,原告實不得 主張差價分潤,反應依新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由其吸收此部 分低於0722底價之銷售金額差價等語。惟查:  ⒈系爭房屋依舊約第8條第1至4項,係依銷售比例,遂步調升系 爭底價,並於舊約附件詳載系爭底價,而新約第8條將條文 編目名稱由舊約「銷售調價範圍」變更為「店面銷售價格」 ,並將舊約第8條第1項至第5項、第6項後段「以上定價以附 件為依據」之內容,全數刪除,僅保留第8條第6項前段內容 ,已如前述,足證新約簽訂後兩造已不再沿用舊約第8條第1 至4項內容決定系爭房屋之銷售底價,如原告主張新約係沿 用舊約之契約附件及沿用系爭底價為真,則舊約第8條第1項 至第5項、第6項後段等內容於新約第8條中實無刪除必要。  ⒉又觀諸新約基於變更公共空間戶別及變更設計,將系爭房屋 戶數減1,且扣除被告保留戶8戶,並將系爭建案買賣總價約 定為18億1000萬元,新約於110年4月13日簽訂當時,被告業 已於109年12月18日取得建照,故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坪數均 得確定,對照舊約之附件樓層售價表,其公共空間戶別及戶 數均與新約內容不同,且未扣除保留戶,依原始定價計算之 系爭建案買賣總價,原告陳報之金額為18億6949萬0170元( 含8戶保留戶、停車位、1樓店舖),如依樓層售價表調整之 金額計算買賣總價,原告陳報之金額則為19億2656萬6270元 (見本院卷二第23、66、67頁),均與新約於第7條第5項所 約定之買賣總價18億1000萬元不符,新約是否仍沿用舊約樓 層售價表作為新約第4條所約定之附件,並以系爭底價做為 新約約定之銷售底價,實非無疑。  ⒊原告雖主張:蘇維君於110 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金 池聯繫(下稱0104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90、491頁 ),內容如下:   蘇維君:關係戶再麻煩您盡快約時間簽約!價格談好先跟我       說,我先做合約書。」   李金池:星期三周大雅要來。       星期三下午兩點半黃坤火和余董也要來簽約。   蘇維君:那合約價格用底價做?   李金池:對。   蘇維君:那幾戶關係戶就不再送贈品了不然我沒有任何利       潤。   李金池於上開LINE通訊中所稱黃坤火為編號28(15A)之代 購者,周大雅為編號25(12B)之客戶,余董為編號24(16A )之客戶,為被告所自承,蘇維君於通訊中告知李金池上開 3戶關係戶之簽約價格「用底價做」,對比上開3戶如附表一 A欄所示之實際銷售價格,均貼近系爭底價,足見兩造確係 以系爭底價作為新約之銷售底價等語。惟上開關係戶簽約日 期,均在舊約契約效力存續期間,蘇維君以系爭底價作為與 上開關係戶客戶實際買賣價金,事屬當然,惟兩造係於110 年4月13日簽訂新約之後,已溯及至110年1月15日取代舊約 ,並改以新約約定之銷售底價作為系爭建案之銷售底價,故 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⒋況依原告於系爭建案代銷期間向被告請款時所提出之請款明 細內容,第1次請款明細所載買賣總價(總銷金額)為20億 元,第2次請求明細所載買賣總價為20億元,第3次請款明細 總銷金額為16億8971萬元,第4次請款明細所載買賣總價為1 8億4000萬元,第5次請款明細所載買賣總價為18億4000萬元 ,第6次請款明細、第7次請款明細至舊版第8次請款明細所 載買賣總價均為18億1000萬元,有上開請款明細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180至186頁),原告並於本件起訴時 所提出新版第8次請款明細上,刻意刪除原先舊版第8次請款 明細所載之買賣總價18億1000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1 頁),足證原告於第6次請款時,既已改依新約約定之買賣 總價填載,如何能主張兩造仍繼續沿用與新約約定之買賣總 價不符之系爭底價?且蘇維君於系爭契約代銷期間結束後, 於110年7月13日提供0713售價表予許雅芳,請許雅芳計算有 沒有溢價可以請求,業據證人許雅芳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 第388頁),而0713售價表所載之銷售底價與0722底價完全 相同,亦有0722售價表與0713售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69、171頁),原告再於110年7月29日,傳送自行計算銷 售底價之0729售價表並蓋用公司發票章,傳送給被告,亦為 原告所自承,而0729底價亦核與系爭底價不符(見本院卷一 第167頁)。是原告於代銷期間結束後所自行製作之0713售 價表,0729售價表所載之底價,均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系爭 底價不同,實難認新約約定之銷售底價即為系爭底價,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⒌新約第4條約定有「系爭建案之底價如附件」,惟新約契約書 後方並無附件,且非沿用舊約之附件,已如前述,則新約第 4條所約定之「附件」及之銷售底價為何,自應探究。而新 約與舊約比對如前,可知新約實係以舊約為基礎修改而來, 自得以新約簽訂過程探求兩造間之真意為何。訊據證人李志 龍證稱:舊約代銷時間到期後,因為系爭契約法律關係還是 繼續,並沒有因此失其效力,110年2月10日,兩造一直在協 商新約,伊於110年3月2日擬了1份草約,由李金池、蘇維君 協商新約內容,於同年3月13日還有在協調,最後才在110年 4月13日簽訂新約,並溯及至000年0月00日生效,以銜接舊 約。伊在110年2月擬定草約前沒有看過0722售價表,也沒有 聽過銷售底價有調整,伊是要擬定草約時詢問許雅芳,許雅 芳提供1份買賣總價是20億5000萬元的售價表給伊,伊就把 買賣總價減去8戶保留戶,算出買賣總價是18億4000多萬元 ,並繕打在草約上,但於110年3月2日李金池、蘇維君協商 時,其中一人說買賣總價金額有誤,並在草約上以手寫方式 修改買賣總價為2億3000多萬元,後來又說要減去8戶保留戶 ,金額再以手寫方式改成18億3000多萬元,因為伊在草約第 14條有寫代銷結束後要將接待中心移轉被告使用,蘇維君說 不行,如果沒有接到被告新的代銷建案,她要補償費,又在 草約第14條以手寫方式增加要被告攤提接待中心費用之內容 ,所以後面兩造又繼續協調,最後協調結果,買賣總價約定 為18億1000萬,蘇維君也將手寫要被告攤提接待中心費用之 內容刪去,雙方並於110年4月13日簽訂新約,因為被告在接 待中心現場之主管即業務經理簡秀琴當時沒有把新約的附件 售價表帶去,所以新約才沒附件,伊後來核對草約上開內容 ,才知道買賣總價2億3000多萬元是基於0722售價表而來, 所以新約第4條之記載銷售底價之附件應該是0722售價表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28至535頁)。再觀諸草約第8條內容與 舊約第8條內容相同,但草約第8條第1至4項,有以橫線劃掉 ,草約第7條內容,除將舊約第7條之「底價」變為「價格」 外,新增第5項、第6項,除第5項本案總價金額為「18億439 9萬5050元」外,與新約第5項、第6項文字內容相同。而草 約第5項總價金額「18億4399萬5030元」,有以手寫畫圈圈 住,並在旁邊書寫「0000000000」,上開數字下方則書寫「 2000」,其中「2」數字對齊「0000000000」之億位數數字 「0」,「2000」下方再書寫「0000000000」,其中「00000 00」部分復以橫線劃去,草約第14條內容與新約相同,但第 2項以橫線劃去,下方有書寫「如不續約情況下移轉甲方( 指被告),甲方需攤提現場接待中心費用給乙方(指原告) 」之內容,上開書寫內容亦有以橫線劃於其上,有草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核與李志龍上開證詞大 致相符,應堪採信。是依李志龍所述兩造簽訂新約之磋商過 程,兩造於110年2月10日協調新約內容時,確係以0722售價 表之買賣總價20億3253萬9200元作為新約買賣總價之基礎, 並以8戶保留戶作價2億元予以扣除後,草約之買賣總價變更 為18億3253萬9200元(計算式:20億3253萬9200元-2億元=1 8億3253萬9200元),再經議價後,變更為18億3000萬元, 後又因蘇維君對草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無償轉讓接待中心之 內容,要求在不續約時應予補償,兩造無法達成共識遲未能 簽約,最終被告以約定買賣總價為18億1000萬元換取原告同 意無償轉讓接待中心,兩造終於110年4月13日簽訂新約等事 實,堪予認定。  ⒍又新約第7條第5項之買賣總價18億1000萬元,雖係基於0722 售價表所載之買賣總價20億3253萬9200元而來,但0722售價 表買賣總價係由三部分組成,一為停車位總計2億元,一為1 樓店舖1億元,一為住家即系爭房屋總計17億3253萬92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1樓店舖1億元之銷售底價已明載 在新約第8條(見本院卷一第36頁),停車位售價依舊約第8 條第5項,不適用調價範圍,新約雖將該條項刪除,但新約 之停車位銷售底價為2億元,且在0722售價表、0713售價表 、0729售價表中銷售底價金額均相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系爭建案買賣總價如有變動,對應修改之銷售底價項目僅 有系爭房屋一項作為變數,故草約雖以0722售價表之買賣總 價為討論基礎,但隨著兩造於磋商過程中,對買賣總價不斷 進行修改,最後以18億1000萬元作為雙方合意之買賣總價, 則對應此買賣總價之銷售底價,除1樓店鋪及停車位為固定 銷售底價外,系爭房屋之銷售底價自應為對應之修改,始符 當事人之真意,且方能與18億1000萬之買賣總價契合。0722 售價表中所載系爭房屋之銷售底價,既係對應買賣總價20億 3253萬9200元而來,且仍包含被告保留戶8戶之銷售底價, 實非兩造於簽訂新約時所合意之銷售底價。再觀諸0713售價 表中,係以0722售價表為本,僅刪去被告保留戶8戶,得出 系爭房屋之銷售底價為15億3380萬1710元及買賣總價為18億 3380萬1710元之內容,雖扣除被告保留戶8戶於買賣總價外 ,符合兩造於磋商新約過程中之真意,但其計算所得之買賣 總價仍與新約第7條第5項之買賣總價不符,以此計算所得之 系爭房屋銷售底價仍非新約中所約定之銷售底價。而原告於 系爭契約結束後所製作用以向被告請求差價分潤之0729售價 表,則係基於新約所約定之買賣總價18億1000萬元計算而來 ,此觀諸0729售價表中,確有刪除被告8戶保留戶,買賣總 價為18億1006萬2050元,亦與新約第7條第5項約定買賣總價 18億1000萬之金額大致相符,顯係在1樓店鋪及停車位銷售 底價保留未變動前提下,將買賣總價扣除1樓店舖及停車位 之銷售底價後,再據以計算系爭房屋之各戶銷售底價,堪認 0729售價表及所載0729底價內容較符合兩造於簽訂新約時約 定買賣總價及系爭建案銷售底價之真意,亦與「建商委託代 銷商時銷售時,只在意最終取得之買賣總價,故銷售底價通 常係基於買賣總價計算而來,而有正向對應關係」之代銷實 務,相互吻合,故本件原告依新約第7條第2項請求差價分潤 ,自應以0729底價作為其計算依據。  ⒎被告雖辯稱:新約第4條約定之附件即為0722售價表,故新約 之銷售底價即為0722底價之事實,業經證人簡秀琴、許雅芳 、李金池、李志龍證述甚詳,且如附表一編號1(14A)、編 號2(14B)之簽約價格與附表一J欄所示之0722底價相同, 足證0722應為新約約定之銷售底價,系爭房屋中編號24(16 A)、編號25(12B)、編號26(13B)、編號28(15A)、編 號36(5D)、編號41(16D)6戶關係戶依原告主張如附表一 A欄所示之實際銷售價格雖均低於0722底價(如附表一J欄所 示),惟上開6戶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簽約價格則與0722底價 大致相符,而依0104LINE通訊紀錄內容所示,蘇維君於通訊 中告知李金池上編號28(15A)、編號25(12B)、編號24( 16A)3戶之簽約價格用底價做,而上開3戶如附表一B欄所示 之簽約價格均與0722底價相符,足證蘇維君於當時亦係以07 22底價作為銷售底價。雖以0722底價計算差價分潤時,原告 之銷售金額大部分低於0722底價,但除關係戶6戶低於0722 底價之銷售係經被告同意外,被告可同意原告不用依新約第 7條第3項由其吸收,至其他低於0722底價銷售房屋總差價為 381萬2220元,既未經被告事先同意,縱認被告於簽約時及 原告請款時已知悉,此係考量尊重原告之銷售手法及被告最 終並無損失,自應由原告依新約第7條第3項吸收。原告臨訟 始提出以舊約之系爭底價作為差價分潤之計算基礎,實不足 採,應以0722底價計算為是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前工程 總監黃鉦傑證稱:0722售價表係伊所繕打,檔案還存在伊的 電腦內,因為當時系爭建案要對外公開,要製作一個表價, 就是定價,供代銷人員銷售使用,一開始給消費者看的價格 ,底價就是建設公司老闆和代銷公司約定至少要賣的價金, 例如底價是900萬元,表價是1000萬元,代銷公司可能在900 萬至1000萬元間出售預售屋,如果以950萬元賣出,就是成 交價,實價登錄都可以查得到。卷內0722售價表上面有手寫 「底價」,並在「底」字打叉,伊不知道是誰寫的,但0722 售價表與底價無關,代銷人員可以賣到比0722售價表更低的 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80頁),並有其所提供之電 子檔案截圖2張及當時其繕打之0722售價表列印頁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9頁),足證0722售價表於109年7月 22日當時製作用途,係做為系爭建案代銷人員銷售時使用之 銷售表價。被告辯稱:兩造早於109年7月22日即合意以0722 售價表作為系爭建案底價乙節,自屬無稽。又簡秀琴雖證稱 :0722售價表上方「底價」是伊寫的字,但「底」上面的叉 叉不是伊畫的,現場銷售時,不能低於這個價錢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65、367頁),依其上開證詞,其主觀上係認定07 22售價表為「底價表」,惟簡秀琴亦證稱:系爭建案於舊約 中已有約定底價分為3段,超過底價就是兩造三七分,舊約 之底價就沒有再調整過,109年7月當時是在討論怎麼做價目 表,有李金池、蘇維君還有黃鉦傑跟伊在場,李金池和蘇維 君就以系爭底價為基礎,加上樓層價差由每坪3000元調整為 5000元,算出0722底價,再製作0722售價表,目的是銷售用 ,就是表格化讓銷售的人有一個底,如果要賣低於0722底價 ,要經過李金池同意,當時製作完李金池跟蘇維君並沒有說 要用0722底價去取代系爭底價,伊並將0722售價表提供一份 給原告現場代銷人員,一份給許雅芳,現場銷售價目表是原 告自己製作,因為一般就是代銷人員銷售時,價金另外再加 上去,給客戶殺價的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71頁) 。是依簡秀琴上開證詞,雖其將0722售價表認定為銷售現場 參考之「底價」,且簽約價格不得低於0722底價,惟在預售 屋銷售現場,代銷人員向客戶推銷介紹預售屋時,通常會在 銷售表價基礎上,再加些許價格作為給客戶介紹時之開價或 廣告售價,並將銷售表價稱為建商「底價」,以獲取較大之 議價及讓利空間,並滿足客戶「殺破底價撿便宜」之消費心 理,為代銷實務常見之推銷手法,況不論舊約第4條第1項或 新約第4條第1項,均將系爭建案底價列為機密,未經權責人 員核准,不得傳送,如0722售價表所載內容果為兩造間合意 之新底價,豈會輕易發送給第一線現場銷售人員讓其知悉此 等商業機密。且簡秀琴既證稱0722售價表目的在提供現場代 銷人員銷售使用,製作完成後,李金池跟蘇維君並沒有說要 用0722底價去取代系爭底價等內容,再觀諸原告銷售之54戶 中,高達33戶之銷售金額均低於0722底價(見如附表一N欄 所示),顯與建商為追求預期之買賣總價而訂定底價之目的 相悖,反與代銷人員將銷售表價稱為建商「底價」再加價推 銷,以利議價及提供客戶購買誘因之代銷實務相符一致,足 見0722售價表於兩造簽訂新約前,僅係作為銷售表價供現場 代銷人員參酌以利與客戶議價使用,而與系爭契約之銷售底 價無涉。另證人許雅芳則證稱:0722售價表是簡秀琴拿給伊 的,右下角之109年7月22日日期是伊寫的,伊拿到時上面已 經有寫「底價」,但「底」字上面那個叉叉不是伊畫的,因 為上面有寫底價,所以伊認為0722售價表是底價,但銷售時 可不可以低於上面所載0722底價,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81至383、387至389頁),是許雅芳雖亦證述0722售價 表係「底價」,但顯係受簡秀琴在其上手寫「底價」之影響 ,而與簡秀琴相同,均有將作為銷售表價之0722售價表誤認 為系爭建案銷售底價之情形,自不足採。至證人李金池、李 志龍雖均證稱0722售價表即為新約第4條約定之附件,故應 以0722底價作為新約約定之銷售底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 6、534頁)。惟0722售價表僅作為兩造磋商新約時,修改草 約之買賣總價之基礎,並非新約於110年4月13日簽訂時雙方 合意之買賣總價及銷售底價之內容,業已認定如前,證人李 金池、李志龍上開證詞,實肇因於2人在與蘇維君磋商新約 階段時,已多次修改系爭建案之買賣總價,均疏未注意同步 修改系爭房屋各戶之銷售底價以與買賣總價相互對應契合, 故證人李金池,李志龍上開證詞亦不足採信。因此,上開證 人之證詞,均無從做為被告辯詞內容有利認定之依據。又附 表一編號1(14A)、編號2(14B)之簽約價格及上開關係戶 簽約日期,均在新約簽訂之前,而新約簽訂之前,舊約契約 效力仍持續存在,已如前述,蘇維君參酌斯時作為銷售表價 之0722底價及作為銷售底價之系爭底價後,分別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實際成交價格、簽約價格讓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14A )、編號2(14B)及上開關係戶客戶完成買賣契約,則上開 各戶之實際成交價格、簽約價格與0722底價或系爭底價相近 或相同,事屬當然,亦與上開「代銷商會與建商設定銷售表 價以滿足客戶殺價及提供代銷商議價之籌碼,以確保買賣總 價之目標達成」之代銷實務及證人黃鉦傑證述系爭建案有設 定銷售底價與銷售表價以便代銷人員於現場銷售時參酌內容 互核一致,故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主張為真。  ⒏又兩造對附表一B欄之簽約價格並不爭執,原告並就系爭房屋 中編號24(16A)、編號25(12B)、編號26(13B)、編號2 8(15A)、編號36(5D)、編號41(16D)等6戶關係戶,主 張有經李金池同意,以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實際銷售價格成 交之內容,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如以契約書所載之簽約價格 (即附表一B欄所示)為銷售金額,而與0722底價(即如附 表一J欄所示)相互計算差價,結果為正(即如附表一P欄所 示),核與被告上開「新約底價應為0722底價,以此計算與 銷售金額之差價,金額為負,原告自不得主張差價分潤」之 抗辯即有所扞格,再參諸原告就上開關係戶所提出之請款明 細所載金額,均核與附表一A欄之金額相符一致,且上開請 求單均經現場負責確認簽約及收款之業務經理簡秀琴審核簽 名或用印於其上,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為真。  ⒐基此,原告於系爭契約結束後,系爭建案銷售金額總共如附 表一A欄所示,因未達18億以上,未有同條第6項之總溢價可 供抵補,故依新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就銷售金額與 新約約定之銷售底價即0729底價之差價利潤正值,請求百分 之30之分潤443萬2608元(計算式:附表一A欄合計金額-附 表一I欄合計金額=M欄合計金額即1477萬5360元,再乘以百 分之30=443萬2608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憑 。  被告就代原告贈送客戶冰箱51萬元部分主張抵銷,原告並不 爭執,應認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被告就代原告贈送客戶旅遊行程6萬元部分主張抵銷,原告並 不爭執,應認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被告就代原告給付退酬金予郭擇群部分主張抵銷,為原告所 否認,並主張:此係經李金池同意,才允諾簽約後會給付退 酬金予郭擇群等語。經查,證人郭擇群證稱:當初是蘇維君 跟伊允語會退酬35萬元給伊,伊覺得應該是蘇維君要給,後 來伊有傳LINE訊息給蘇維君,蘇維君說跟被告間有訴訟進行 ,退酬金要等她告完再處理,伊覺得蘇維君應該先還,所以 才去找李金池,李金池有退伊35萬元,並說他先退給伊,再 跟蘇維君求償(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並有郭擇群與 蘇維君之LINE通訊紀錄、被告開立之支票影本(受款人為郭 擇群,金額為35萬元)、支票簽回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57頁、卷二第111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原告雖主張 係李金池允諾給付退酬金,但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屬實,被 告既代原告給付35萬元退酬金予郭擇群,並主張抵銷,自屬 有據。  被告因原告未依與編號19(8B)客戶林曉菁之約定,代其轉 售謀利,林曉菁轉向被告要求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只能同意 解約並退還林曉菁已繳付之價金,原告就編號19(8B)買賣 契約之解約既有可歸責事由,自應返還先前受領之165萬銷 售報酬,被告據此主張抵銷,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 並未承諾林曉菁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再代為轉售,且於代銷期 間依職業倫理,代銷商亦不應代購屋之客戶轉售。編號19( 8B)成交金額為2750萬元,原告該次銷售報酬係以百分之5 請求,故原告所受領之銷售報酬為137.5萬元。退萬步言, 原告縱有允諾,林曉菁以此向被告主張解約,難認有理,被 告本有權拒絕,卻自行與林曉菁合意解除契約,難認可歸責 原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自不足採等語。經查,被告與林曉 菁解除編號19(8B)買賣契約一節,業據提出土地及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解除通知書、委任書、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88、187頁) ,且經林曉菁委任處理解約事宜之證人郭擇群證述甚詳(見 本院卷二第107、108頁),固堪採信。惟被告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林曉菁確有與原告約定代為轉售之合意,且依被告與林 曉菁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 (見本院卷三 第41至53頁),亦未將林曉菁購屋後未能轉 售之購屋動機,列為可解約之事由,被告本得拒絕林曉菁解 約之請求,卻仍合意與林曉菁解約並退還林曉菁已繳付之價 金,難認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實 不足採。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散;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 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2 款、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 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 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 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 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 舊約後,原告邀訴外人興泰公司隱名合夥投資系爭契約,興 泰公司同意投資1000萬元,原告與興泰公司即於109年1月22 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總投資額為5000萬,總股份為10 股,興泰公司占2股,故興泰公司於110年6月30日系爭契約 結束後,可分得合夥盈餘5分之1,有被告提出之隱名合夥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3至587頁),興泰公司嗣後 於112年3月27日以54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系爭合夥契約所 生部分請求權讓予被告,亦有54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591至593頁),上開事實並為原告所自認。被告雖提 出元棠泰御天鑄佣金收入-銷售費用統計表(下稱收支統計 表)、支出總表、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89頁、卷二第2 21至263頁)為據,並辯稱原告至111年6月間,應有2575萬8 726元之利潤,故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可向原告請求至 少500萬元之盈餘分配,縱將本件原告主張之報酬及110年8 月10日之銷售費用406萬8278元先予排除,原告尚有2090萬6 226元之利潤可供分配,被告自得就此部分分配之金額418萬 1245元主張抵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間之 系爭合夥契約尚未予清算,且本件涉及原告之銷售報酬及被 告抵銷抗辯,合夥財產亦未確定,故被告尚不得據以主張抵 銷。查被告基於系爭合夥契約,對被告代銷利潤得主張盈餘 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惟兩造間基於系爭 契約所生之銷售報酬、差價分潤,仍有歧見,被告於本件中 亦提出抵銷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金額之抗辯,已如前述,足證 兩造間之合夥財產狀態仍有未明,且合夥亦未經兩造清算完 結,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當無從逕 以合夥財產中已確定之現存損益,為部分合夥財產之預先分 配。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尚未經清算,被告無從請求對其 他合夥人主張盈餘分配一詞,應堪採信。被告抗辯於500萬 元額度內至少有418萬1245元之盈餘分配可向原告請求給付 並主張抵銷,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被告辯稱:依新約第7條第3項約定,因原告低於0722底價之 銷售有總計510萬8650元之差價,再扣除被告事先同意之關 係戶6戶之差價,剩餘381萬2220元差價,應由原告吸收,故 被告主張就此應由原告吸收之差價予以抵銷,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銷售金額與系爭底價差價如附表一L欄所示為正 值,原告得主張差價分潤,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實不足取 。查兩造新約之銷售底價,業已認定如附表一I欄所示,依 第7條第6項,雖因未超過18億,而無總溢價可抵補,惟原告 銷售之系爭房屋中低於銷售金額之差價與高於銷售金額之差 價抵補後仍屬正值,並得請求差價分潤,已如前述,被告此 部分之抵銷抗辯,自難採信。  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銷售報酬485萬2500元,差價分潤44 3萬2608元,總計928萬5108元(計算式:485萬2500元+443 萬2608元=928萬5108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抵銷總計92萬 元(計算式:51萬元+6萬元+35萬元=92萬元),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36萬5108元(計算式:928萬5108元-92萬元=836 萬5108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銷售報酬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10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65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83 6萬5108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二 編號 契約條文 舊約 新約 1 第1條 房屋座落位置 甲方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共75戶(含平面停車位共100處);願以甲乙雙方共同擬之售價範圍內,交由乙方代理銷售。 甲方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共74戶(含平面停車位共100處);願以甲乙雙方共同擬之售價範圍內,交由乙方代理銷售。 2 第2條 代理期間 代理銷售期間,雙方約定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 代理銷售期間,雙方約定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3 第4條 銷售範圍 甲方委託乙方之戶數共67戶(含平面車位),各戶之詳細坪數、底價(如附件)。本項列為機密,未經權責人員核准,不得傳送。 乙方之代銷範圍應包括銷售期間內之下列部分: 1、甲方未約定保留戶所成交之戶數。 2、乙方代銷售之戶數。 甲方委託乙方之戶數共66戶(含平面車位),各戶之詳細坪數、價格(如附件)。本項列為機密,未經權責人員核准,不得傳送。 乙方之代銷範圍應包括銷售期間內之下列部分: 1、甲方未約定保留戶所成交之戶數。 2、乙方代銷售之戶數。 4 第7條 代理銷售報酬 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服務報酬如下: 1、乙方之銷售報酬  ⑴銷售達總底價0%~30%,銷售報酬以5%計佣。  ⑵銷售達總底價31%~50%,銷售報酬以5.5%計佣。  ⑶銷售達總底價51%~80%,銷售報酬以6%計佣。  ⑷銷售達總底價81%~100%,銷售報酬以6.5%計佣。  ⑸銷售達總底價90%以上,乙方得請累進跳百分比之差額報酬。 2、銷售金額若高於底價之差價,先抵補低於底價銷售之金額後,甲方分得70%,乙方分得30%。 3、低於底價銷售,需經甲、乙雙方同意,低於底價差額需由總溢價補足,如無溢價可補,由乙方吸收。 4、底價訂定須確認建材和施工條件。 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服務報酬如下: 1、乙方之銷售報酬  ⑴銷售達總底價0%~30%,銷售報酬以5%計佣。  ⑵銷售達總底價31%~50%,銷售報酬以5.5%計佣。  ⑶銷售達總底價51%~80%,銷售報酬以6%計佣。  ⑷銷售達總底價81%~100%,銷售報酬以6.5%計佣。  ⑸銷售達總價90%以上,乙方得請領累進跳百分比之差額報酬。  ⑹乙方得依銷售總價比例,依上列各目條件成就為報酬請領。 2、銷售金額若高於價格之差價,先抵補低於價格銷售之金額後,甲方分得70%,乙方分得30%。 3、低於價格銷售,需經甲、乙雙方同意,低於價格差額需由總溢價補足,如無溢價可補,由乙方吸收。 4、價格訂定須確認建材和施工條件。 5、本案總價金額為新台幣18億1,000萬元整。 6、約定銷售金額達新台幣18億以上為溢價範圍。 5 舊約 第8條 銷售調價範圍 新約 第8條 店面銷售價格 1、銷售比例達總底價0%~30%,以原始定價為銷售。 2、銷售比例達總底價31%~50%,以原始定價每坪調整1萬元為銷售。 3、銷售比例達總底價51%~80%,以原始定價每坪調整2萬元為銷售。 4、銷售比例達總底價81%~100%,以原始定價每坪調整3萬元為銷售。 5、所有平面車位及1樓店舖之銷售金額,不適用調價範圍。 6、本建案1樓店舖銷售總價為新台幣壹億元整。  以上定價以附件為依據。 本建案1樓店舖銷售總價為新台幣1億元整。 6 第11條 代理銷售報酬給付 1、乙方於每個月底,就已簽訂正式銷售合約並繳付簽約款之戶數開立發票,甲方於隔月15日以現金支付報酬予乙方。 2、乙方如提早售完代銷之全部房屋,甲方同意於訂戶簽約後一個月內付清。 3、乙方全部約定報酬,整個代銷案及合約即完成並結案。 1、乙方於每個月底,就已簽訂正式銷售合約並繳付簽約款之戶數開立發票,甲方於隔月10日以現金支付報酬予乙方。 2、乙方如提早售完代銷之全部房屋,甲方同意於訂戶簽約後一個月內付清。 3、乙方全部約定報酬,整個代銷案及合約即完成並結案。 7 第12條 權利義務 1、甲方若為違反第三條或無法履行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致使買受人遭受損失時,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 2、由乙方代銷之不動產,經甲方與買受人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依所訂契約互負權利義務,簽約時乙方得應邀為見證人,協助溝通或澄清甲方與買受人間之提問與解答。 3、乙方保證在代銷期間應樹立甲方之聲譽,更不得有損甲方或第三者之權益。 1、甲方若為違反第三條或無法履行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致使買受人遭受損失時,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 2、由乙方代銷之不動產,經甲方與買受人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依所訂契約互負權利義務,簽約時乙方得應邀為見證人,協助溝通或澄清甲方與買受人間之提問與解答。 3、乙方保證在代銷期間應豎立甲方之聲譽,更不得有損甲方或第三者之權益。 8 第13條 第三人居間報酬 1、第三人居間報酬為新台幣10萬元整,由乙方給付。 2、第三人居間介紹認定標準: 3、需將客戶帶至現場,移交現場人員接洽,如違反此約定,不予支付報酬。 4、由甲方移交之客戶不計第三人報酬範圍。 1、第三人居間報酬為新台幣10萬整,由乙方給付。 2、第三人居間介紹認定標準: 3、需將客戶帶至現場,移交現場人員接洽,如違反此約定,不予支付報酬。 9 第14條 特別約定 甲方若有約定保留戶「『5樓C』、『15樓A』、『15樓B』、『15樓C』、『20樓A』、『20樓B』、『20樓C』、『20樓D』」,其保留戶之售價,不得低於銷售底價。 ㈠甲方約定保留戶為「『20樓A』、『20樓B』、『20樓C』、『20樓D』、『21樓A』、『21樓B』、『21樓C』、『21樓D』」,其保留戶不列入總價範圍。 ㈡契約終止後,乙方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案接待中心」應維持原狀交付移轉甲方使用,並由甲方承受租賃標的之權利義務。 ㈢契約終止後,甲方如有另推新建案,乙方有優先受委任銷售之權利,相關他約權利及義務由雙方協議另定之。

2025-01-23

TCDV-110-重訴-50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協同清算合資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張溪秀 張育羣 張立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上 訴 人 董麗琴(兼張瑋珊之承受訴訟人) 張耀文 駱萍(即張海清之承受訴訟人) 張勇智(即張海清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岑 兼 上 一人 送達代收人 陳鴻明 被 上 訴人 蔣志剛(即蔣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資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溪秀、張育羣、張立群、董麗琴、張 耀文、駱萍、張勇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陳琴(繼承人為 原審共同被告張溪秀、張育羣、張立群、董麗琴、張耀文及 張海清)、陳林桂英(繼承人為原審共同被告陳鴻明、陳思 岑)及原審原告蔣碧玉(下合稱蔣碧玉等3人)約定各出資3 分之1,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277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再出賣得利平分,而成立合資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嗣張陳琴及陳林桂英先後死亡,僅餘蔣碧玉 一人時,該合資關係(下稱系爭合資關係)消滅,原審共同 被告分別為張陳琴及陳林桂英繼承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 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與其 協同辦理清算合資財產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 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從而,上訴人張溪秀、張育羣、張立 群(下稱張溪秀等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董麗琴、張耀文、陳鴻明、陳思岑及張海清,爰 將渠5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查視同上訴人張海清(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OO O年O月OO日死亡,駱萍、張勇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原法院113年9月27日函覆未受理張海清之 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可稽(本院卷第369、375頁至第380頁) ,嗣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3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董麗琴、張耀文、駱萍、張勇智、陳思岑(下逕稱姓 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蔣碧玉等3人於56年11月11日約定各出資3分 之1,向訴外人林永福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 之張陳琴名下,嗣將來經多數決議處分系爭土地得利後平分 ,以賺取差價獲利,並簽立系爭契約。嗣蔣碧玉等3人於56 年11月24日與林永福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張陳琴名下。而系爭契約屬合資 之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張陳琴及林 桂英先後死亡已生當然解散事由,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進 行清算。又蔣碧玉於OOO年O月OO日死亡,伊為其唯一繼承人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偕同伊辦理清算由蔣碧玉等3 人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伊於清算前,保留上訴人應給付範 圍之聲明等語(原法院就前者先為一部判決,而判命上訴人 偕同被上訴人辦理清算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張溪秀等3人以:系爭土地為張陳琴所有,因張陳琴不識字, 且無法了解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並未於系爭契 約及買賣契約上簽名。縱認前開契約書真正,然蔣碧玉等3 人間並未合意共同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是系爭契約性質上 非屬合資契約。況系爭土地登記予張陳琴名下,並由其出名 對外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業之經營與執行,故系爭契約與隱 名合夥契約性質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規定。系 爭契約因張陳琴於OO年OO月OO日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遲至 110年4月8日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另系爭契約 並未約定合資人死亡後得由繼承人繼承,則類推適用民法第 687條第1款規定,伊於張陳琴過世後無從承受張陳琴之系爭 契約當事人地位,伊亦未經全體合資人選任為清算人,自無 從與被上訴人一同辦理清算合資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陳鴻明、陳思岑(下稱陳鴻明等2人)以:伊同意被上 訴人之主張,與其餘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上的利害關係不一致 ,請將原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撤銷,改判為第一審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皆由其餘上訴人連帶負擔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  ㈢董麗琴、張耀文、駱萍、張勇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蔣碧玉等3人僅張陳琴具自耕農身分,而張陳琴於57年6月 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 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00000地號)及同段277地 號(地目田,重測前為○○○段○○○小段189-13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陳琴於OO年OO月OO日死亡,繼承 人為張海清、張港明、張溪秀、張茂彬。張港明於OOO年OO 月OO日死亡,繼承人為張育羣、張立群。張茂彬於OOO年O月 OO日死亡,繼承人為董麗琴、張耀文、張瑋珊。張瑋珊於OO O年O月OO日死亡,繼承人為董麗琴。張海清於OOO年O月OO日 死亡,繼承人為駱萍、張勇智。嗣系爭土地由張陳琴之繼承 人即張茂彬、張港明、張溪秀於89年12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張茂彬於94年6月27日各出賣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30000分之2028予張溪秀及張 港明,並於94年7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溪秀及張港 明之應有部分均變更為30000分之2028,張茂彬之應有部分 為30000分之5944。張港明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其應有部 分由繼承人張立群、張育羣繼承各30000分之6014,並於104 年1月13日為繼承登記。張茂彬於104年11月12日各出賣應有 部分30000分之1486予張立群、張育羣、張宏毅、張宏忠, 並於104年11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由張溪 秀、張立群、張育羣、張宏毅、張宏忠共有,應有部分依序 為30000分之12028、30000分之7500、30000分之7500、3000 0分之1486、30000分之1486。另陳林桂英於OOO年OO月O日死 亡,繼承人為陳鴻明、陳思岑;蔣碧玉於OOO年O月OO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張溪秀等3人、陳鴻明及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原法院民事紀錄科關於有無拋棄繼承查詢表、 原法院關於有無拋棄繼承之回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 證(原審卷一第119至134、143至145、191至201、229頁, 卷二第275、493至505頁,原審之當事人個人資料卷,本院 卷第119、169至171、257至261、36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蔣碧玉等3人成立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關於 合夥之規定,嗣張陳琴、陳李桂英死亡後,系爭合資關係當 然解散,伊為蔣碧玉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 類推適用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清算合資 財產等情,為張溪秀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為被 上訴人基於合資關係對張陳琴、陳林桂英之繼承人為請求, 於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陳鴻明等2人前揭答 辯陳述,客觀上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規定, 對其他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㈡蔣碧玉等3人共同簽立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蔣碧玉等3人於56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各出資3分之1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張 陳琴名下,嗣將來經多數決議售價並處分系爭土地取得之款 項,由蔣碧玉等3人平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蔣碧玉保 管等,蔣碧玉等3人其後即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1萬5,272 元向林永福購買系爭土地,並於57年6月3日登記於張陳琴名 下,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所有權狀正本自57年6月3日迄今均由 蔣碧玉保管,蔣碧玉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原 審卷一第33至43、141頁)。張溪秀等3人雖否認系爭契約及 買賣契約之真正,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契約及買賣契 約上「張陳琴」印文,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影像光譜比 對儀、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之鑑定方法比對結果,認上開 印文與張陳琴於臺北市木柵區農會78年6月19日活期存款印 鑑卡、87年2月27日會員入會申請書及85年3月19日陽明山信 用合作社印鑑卡原本上之印文均相同,有該局111年12月21 日調科貳字第11103342400號函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堪信 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書上「張陳琴」印文之真正,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已得推定系爭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又蔣碧玉保管 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所有權狀正本、5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所繳 納土地增值稅聯單、系爭土地自58年至76年停徵前之田賦繳 納憑據、鑑界費、抄錄費、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公所66年9 月2日發給張陳琴關於系爭土地無訂立三七五減租條例證明 書等(原審卷二第237至256、267頁),衡情該等文書均係 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或所有權人所持有,蔣碧玉持有該等文書 ,即與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土地係蔣碧玉等3人「共同產權」 乙節相符;且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須具自耕農身分 始得承受,而蔣碧玉等3人中僅張陳琴具自耕農身分乙節, 為張溪秀等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頁),亦與系爭契約 記載蔣碧玉等3人因此合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張陳琴名下等 節相符;及蔣碧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與系爭契約所約 定內容相符。此外,張溪秀等3人復未能說明蔣碧玉持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源由及舉證證明其等或張陳琴有繳納系爭 土地田賦(原審卷二第398頁),則綜上情狀以觀,足認系 爭契約及買賣契約為真正。  ⒉張溪秀等3人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將張陳琴於臺北市木柵區農 會78年6月19日活期存款印鑑卡、87年2月27日會員入會申請 書及85年3月19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印鑑卡、陳鴻明所提系 爭契約原本上之印文均編為甲類印文,將系爭契約及買賣契 約依序編為乙1、乙2類印文,使用重疊比對法鑑定,會發生 「大蓋小」、「粗蓋細」,致無法發現其相異之處,不精確 ,且如原審卷三第229頁系爭鑑定報告節本所示,乙1、乙2 印文右框圈選處(標示a)為筆觸未連續直線,左下框圈選處 (標示b)有空隙;而甲類印文右框為倒落、連續直線(標示a’ ),左下框並無空隙(標示b’);及乙1、乙2之琴字下方圈 選處(標示c)為不連續運筆;而甲類該字下方為連續運筆( 標示c’),是乙1、乙2、甲類印文並非相同,系爭鑑定報告 不足採信云云,並另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 契約與張陳琴之陳情書所為印文不相同之鑑定報告書為憑( 原審卷二第257至259、291至307頁)。然查前述鑑定報告書 係以影本鑑定,該報告書亦載明以影本鑑定結果可能失真( 原審卷二第293頁),本院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張溪秀等3人之 認定。又衡情即使同一顆印章,亦會因沾墨水之多寡、蓋章 之力度與紙質而影響墨汁暈開之程度,而系爭鑑定報告係以 重疊比對、特徵比對、影像光譜比對儀、3D數位影像顯微鏡 檢查之鑑定方法,比對乙1、乙2及所有甲類印文,發現乙1 、乙2、甲類印文之紋線細部特徵均相同,自堪採信。張溪 秀等3人前開所辯,難認可取。  ⒊張溪秀等3人又辯稱張陳琴不識字,且出生於日治時期,未曾 受過繁體中文教育,無法了解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約定之內 容,自不可能於上述契約書用印云云。惟查,張陳琴雖為15 年出生,然其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畢業,有戶籍謄本可稽( 原審卷二第500至504頁),難謂全未受教育之人。此外,張 溪秀等3人未就張陳琴不識字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 出生於日治時代乙節,即遽認張陳琴並不識字。況縱認其不 識字,亦非不得經由旁人解說後於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用印 。而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為民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書上張陳 琴之印文既為真正,已如前述,則縱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上 張陳琴簽名非本人親簽,仍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張溪秀等 3人空言抗辯,要難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蔣碧玉等3人共同簽立系爭契約及買賣契 約乙節,洵堪採信。   ㈢系爭契約屬於合資之無名契約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 定:  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審視系爭契約內容(原審卷一第141頁),蔣碧玉等3人係 約定各出資3分之1向林永福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三人 共同產權,惟因系爭土地是田地,僅張陳琴業農,故以張陳 琴名義購買及辦理過戶,但系爭土地之出售處分,須經三人 協議同意,但售價經二人同意發售,另一人不得異議,或其 中一人提議發售其價格合符市面標準時,另二人有力量承購 者得優先承購,否則應同意向外發售,不得異議,並將所處 分取得款項三人均分(各三分之一取得之)。嗣蔣碧玉等3人 於56年11月24日共同向林永福購買系爭土地,並共同與林永 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35至39頁)。從而,足認 蔣碧玉等3人係合資購買土地,目的在將來出售系爭土地, 以賺取價差均分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合資之無名契約 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⒊張溪秀等3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張陳琴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且負責對外處理系爭土地出賣等之事業營業與執行 ,而蔣碧玉、陳林桂英就系爭土地僅有民法第706條規定之 監督權,故系爭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 隱名合夥規定云云。惟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 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 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 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專由 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 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 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約定蔣碧玉等3人所合資購買 之系爭土地為3人共同之產權,僅因礙於法令規定而登記在 張陳琴名下,但合資財產須經3人協議同意或多數決後始得 出售,並非張陳琴可單獨處分,且出售所得之價金亦需均分 ,並由3人共同出面與林永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由蔣碧 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繳納田賦等,故並非由張陳琴單 獨執行合資事務,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性質與合夥關 係較為類似,而非隱名合夥性質,故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 定,故張溪秀等3人前揭所辯,難認可取。  ㈣系爭合資關係於陳林桂英於OOO年OO月O日死亡時解散,被上 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 1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合資財產:  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合夥人死亡而退 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 687條第1款規定即明。再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 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 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 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 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 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 歸於解散之事由(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 意旨)。上開關於合夥之規定,與合資之性質並無牴觸,自 可類推適用於合資契約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⒉查系爭合資關係由蔣碧玉等3人所組成,細譯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合資人之繼承人得繼承系爭合資關係,而張陳琴、陳林桂 英先後於OO年OO月OO日、OOO年OO月OO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可憑(原審卷一第193至195頁),是系爭合資關係於張陳琴 、陳林桂英死亡時,即分別生退夥之效果。從而,系爭合資 關係於陳林桂英OOO年OO月OO日死亡,合資構成員僅剩蔣碧 玉一人,此與合資必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之 要件不符,自應認合資之目的不能完成,而有解散之事由。 是以,系爭合資關係於101年12月24日因僅剩蔣碧玉一人, 而無法完成目的,具有解散系爭合資關係之事由,即需就屬 蔣碧玉等3人共同產權之合資財產或債權債務進行結算,以 釐清合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 第1項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分配合資財產,以消滅合資關 係。又張陳琴之繼承人張茂彬雖將所繼承之應有部分分別讓 與予張立群、張育羣、即非繼承人之張宏毅、張宏忠,已如 前述,然此部分非不可轉為張茂彬或其繼承人即董麗琴、張 耀文對其他合資人或繼承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權利,而就現 存資產狀況進行清算,釐清權利義務關係,故不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再者,陳鴻明等2人為陳林桂英之繼承人、其餘 上訴人為張陳琴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雖未因繼承而成為 共同合資人,然系爭合資關係業經解散,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所負者為清算系爭合資關係之義務,自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 。  ⒊按清算乃屬消滅合夥(公同共有)關係之必要程序,自應許 合夥人於解散後得隨時請求合夥進行清算程序以消滅合夥關 係,當無限制合夥人請求清算期間,而使合夥關係陷於不確 定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張溪秀等3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清算合資財產 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合夥人請 求清算合夥財產之權利,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而清算亦屬消滅系爭契約之合資財產共同產權之必要程 序,自得類推適用,而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清算合資財產之 權利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且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 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 成而解散;合夥解散,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負責清算,以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如有剩餘,並按合夥 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剩餘財產,以消滅合夥關係,此 觀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 至第699條之規定自明,故系爭合資關係解散後,被上訴人 始得請求清算合資財產,而系爭合資關係於101年12月24日 解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算(原 審卷一第9頁),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從而,張溪秀 等3人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⒋綜上,系爭契約性質屬合資契約,系爭合資關係業於OOO年OO 月OO日因陳林桂英死亡而解散,屬共同產權之系爭土地等權 利尚待清算,兩造亦未選認清算人,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 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清算合資財產即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清算合資 財產,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因被上訴人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245條、第382條規定,先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一部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 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張溪秀等3人否認系 爭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真正及董麗琴、張耀文、駱萍、張勇智 未表示意見,致生本件訴訟,陳鴻明等2人未否認被上訴人 之請求,且陳鴻明等2人與其餘上訴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不同,其餘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行為亦屬專 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是爰依前開規定,酌定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應由張溪秀等3人、董麗琴、張耀文、駱萍、張勇智連 帶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22

TPHV-112-上-1037-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18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手機內之照 片與對話紀錄、㈡告訴人蔡雅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113年度易字第718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221至247頁、第281至314頁、第323至324頁、第329 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冠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及詐欺取 財罪間,係為達成詐得財物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明知其無施作工程之能力與意願,竟為牟蠅利,以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工、油漆工 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易字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得之新臺幣 5萬元及侵占之鑰匙1把,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84號   被   告 王冠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街00○0號             (苗栗○○○○○○○○○)             現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明知其無施作工程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超商,向蔡雅晴 佯稱:其可施作粉刷牆面及頂樓防水工程云云,致蔡雅晴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9時41分許、111年11月30 日上午7時54分許、同日上午7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1萬元、1萬元,至王冠文所指定之陳威圻所 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並交付該屋之鑰匙與王冠文。嗣蔡雅晴發現王冠文收款後 遲未施工,經其屢次以訊息催告履約,王冠文均置之不理, 又拒不返還房屋鑰匙,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雅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王冠文於偵訊中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雅晴約定施作防水工程,並收受5萬元之報酬,然僅完成部分工程。 ⒉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 ⑴工程承攬合約書翻拍照片 ⑵LINE對話紀錄 ⑶房屋現場照片 ⑴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收到施工款項3萬元後,即已工期繁忙拒絕施工,並要求告訴人再次匯款2萬元,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而依其指示匯款,被告收受款項後仍以各種理由推託,且依房屋現場照片實未依約履行之事實。 ⑵告訴人催請被告返還鑰匙,然被告置之不理。 ⒋ 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犯係向告訴人詐騙施作工程 ,繼之為侵占之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犯罪目 的亦屬單一,應係基於同一行為決議而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 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背信罪嫌部分。惟按刑法背 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 係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 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之內部關係 (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 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 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 、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 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 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及62年台上字 第432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僅 存在承攬關係,並無何內部委任關係,自無從成立背信,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犯罪事實同一 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4-簡-1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葉志明 被 上訴人 黎德珈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擔任訴外人昕拓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昕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伊佯稱該公司 代理1,000臺設備機臺將售予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遊說伊投資入股昕拓公司,伊於109年4月10日、109年6月8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 信帳戶),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交 付投資款135萬元予昕拓公司;伊於109年9月28日發現昕拓 公司股東名簿上未記載伊為股東,驚覺被上訴人未依約將13 5萬元交付昕拓公司,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5萬元本 息。又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至9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0萬 元,伊將其中24萬3,000元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其餘5萬7,00 0元以現金墊付其他員工之代墊款,被上訴人承諾於109年11 月27日清償,惟屆期並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本息。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韓向騰於108年11月7日分別出資 40%、60%,成立資本額200萬元之昕拓公司,昕拓公司於109 年間決議變更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按原比例辦理增資, 伊應再出資12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主動向伊表示 欲投資昕拓公司,兩造及訴外人蔡宗原、陳奎全、邱柏瑋( 下合稱蔡宗原等3人)成立以增資120萬元為投資標的之隱名 合夥關係,上訴人分別於109年4月10日、6月6日、9月23日 匯款105萬元、20萬元、24萬3,000元,合計149萬3,000元至 系爭中信帳戶,蔡宗原等3人亦各自出資,伊於109年9月9日 匯款120萬元至昕拓公司,全體合夥人並決議超過增資額120 萬元部分之出資作為零用金使用,嗣昕拓公司發生虧損,兩 造及其他合夥人之投資款項皆賠錢坐收,上訴人因此萌生退 股之意,經兩造及其他合夥人於110年6月23日協議退還30萬 元予上訴人,伊於110年6月24日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110年 6月30日委託訴外人陳建宏交付現金29萬元予上訴人,是兩 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已結算,另上訴人為昕拓公司代墊之10 萬元,並非投資款,是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35萬元,自屬無 據。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之30萬元係其與昕拓公司間之債務 關係,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昕拓公司於109年9月26日辦理增資300萬元之登記; 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匯款105萬元、109年6月6日匯款20萬 元、109年9月23日匯款24萬3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被上訴 人於109年9月9日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120萬元至昕拓公司帳 戶,兩造及蔡宗原等3人於110年6月23日簽訂昕拓科技公司 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 、110年6月30日給付上訴人共計3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元大 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昕拓公司變更 登記表、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系爭協議書可證 (見原審卷第19-25、49-53、59、63-6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300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委 任投資款135萬元及借款3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135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投資昕拓公司而交付其中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 人云云,係以109年6月6日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L 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昕拓科技增資的30萬(20 萬轉帳,10萬之前代墊費用)都到位了,你確認金額。」 、「被上訴人:OK(貼圖)」(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上 訴人係以前所代墊10萬元費用充當款項,與其主張交付現 金不符,上訴人主張已難憑信;又上訴人稱10萬元代墊費 用大部分都是刷卡的,是住宿費用等,因為接公司工程要 去南部住宿等語(見同上卷第216頁),則被上訴人與昕 拓公司乃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昕拓公司代墊之10萬 元自無法充當因委任投資而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出資,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投資昕拓公司 云云,尚難信取。   ⒉查證人蔡宗原證稱:伊、陳奎全、邱柏瑋、上訴人於昕拓 公司成立約2年時,同意成立隱名合夥,決議由被上訴人 出名,伊投資昕拓公司150萬元,伊等有一起開會決議由 被上訴人出名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20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證 人陳奎全證稱:全部投資人都有共識同意隱名合夥,並決 議由被上訴人出名,所以伊投資昕拓公司50萬元,但未列 名股東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證人 邱柏瑋證稱:伊、蔡宗原、陳奎全、上訴人、被上訴人, 共5人入股隱名合夥,開會決議由被上訴人出名,伊投資 昕拓公司60萬元,嗣上訴人要求對帳,伊等認為要簽立類 似切結書的東西,來證明帳目是清楚的,所以在對完帳後 才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 面,原審卷第234-236頁),及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 今日2021/06/23晚上於昕拓科技公司內部,召開股東協議 ,近期因丙方(即上訴人)質疑甲方(即被上訴人)帳目 不清,甲方已提出清楚帳目解除丙方疑慮,丙方已決議不 向甲方提告,並在乙、丁、戊方(即蔡宗原、陳奎全、邱 柏瑋)下見證,立下此協議書,此書將有一式五份。」等 語(見原審卷第61頁),再參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匯 款105萬元、109年6月6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與蔡宗原等3人成立隱名合 夥契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昕拓公司出資額部 分出資125萬元,又兩造已於110年6月23日經協議結算上 訴人之投資餘額為30萬元,由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予上訴 人,有系爭協議書及匯款單可參,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 到30萬元(見本院卷第300頁),是兩造間之隱名合夥投 資關係業已結算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投資款。雖上訴人主張交付13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成立委 任契約,委任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135萬元云云 ,然此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受騙而 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 承並未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21頁),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因隱名合夥契約而出資125萬元,難謂被上訴人收受 該12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上訴人 所交付之10萬元,並未受有利益,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5萬元云 云,亦屬無據。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受有125萬元之損失,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 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其人身權或物 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 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 體「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自無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云云,並以109年9月23 日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Line對話紀錄顯示:「你要 的資金(243000/先預支油資7000)+之前借款和油資(5000 0)共30萬今天都到位,請確認」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5頁 ),其中僅5萬元含混提及「之前借款」係與借款相關,但 數額為何,無從得知,又該段訊息僅為上訴人單方面所傳送 ,未見被上訴人有為承認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就30萬元借 款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被上訴人與昕拓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 體,上訴人為昕拓公司墊付員工款項,何以與被上訴人達成 意思合致而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 是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 元,尚難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1-21

TPHV-113-上-705-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妍希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妍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妍希因係「Dian Luxury點精品鑑定鍍膜(下稱本案 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吳靜宜前因參加被告所開設,要 價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內含一次精品皮包保養之2 日課程,而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0時許,在本案公司設在臺 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營業據點,將以27萬元購入之愛 馬仕牌、奶昔白、尺寸35公分之柏金包(下稱本案皮包), 委由被告清潔、鍍膜,然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其於113年3月25日21時45分許,在本案公司設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2樓上課地點,私自以告訴人交付其清潔、鍍 膜之上揭愛馬仕柏金包,向其招募之學員作為鍍膜教學使用 ,以此賺取每人每16小時3萬2,000之學費。嗣告訴人於本案 公司上傳至社群網站Instagram之教學廣告影片見其所有之 上揭愛馬仕柏金包,始悉受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靜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Dian Luxury點精品鑑定鍍膜」臉書網頁截圖及Instagram之 教學廣告翻拍照片、「Dian Luxury點精品鑑定鍍膜中心」 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 人確有將本案皮包交給本案公司養護,本案公司之員工有完 成養護,並跟告訴人收取清潔費,其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將 本案皮包於上課中展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 稱:本案皮包已返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有確認過皮包沒有受 損才支付清潔費,因為課程中有提到,不是有意使用,教學 過程中本案皮包都由我保管、拿取,沒有其他人接觸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依實務見解,委任事務,是 必須被告本於與告訴人之間的內部關係比如委任或僱佣契約 所生的義務,對外以告訴人的授權來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在 這樣的情況底下,才有該當於背信罪的主體要件,如果只是 對向關係,例如承攬或買賣,就不會是構成背信罪的主體要 件,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皮包根本不存在任何的法律關 係,被告只是本案公司的負責人,而本案公司非由被告獨資 所經營,換言之,告訴人是把本案皮包委託本案公司進行清 潔,非跟被告本人之間成立清潔、鍍膜的委任事務,告訴人 亦明確證稱本案皮包並非直接交給被告,告訴人最後付款對 象也是本案公司,是被告並未受告訴人的委託,更何況本件 實際上清潔、鍍膜本案皮包的人,也不是被告,而是本案公 司內名為「許凱偉(音譯)」之同仁完成,是可判斷被告與 告訴人之間並不存在任何的委任或僱佣契約,縱有也是告訴 人與本案公司有成立承攬關係,僅為對向關係,並沒有因清 潔而會產生對外關係,被告不合於背信罪之主體要件;又從 告訴人證述可知,告訴人就被告將本案皮包使用於課程中, 其並未在場,僅單純從截圖照片得出結論,而被告不否認有 把本案皮包從養護室拿出來給學員觀看,但過程中至多只有 1至2分鐘,沒有讓學員輪流接觸或碰觸,並無以使用本案皮 包賺錢的犯意存在,末查告訴人亦自陳本案皮包返還時,並 沒有任何的損害,告訴人在確認本案皮包沒有損害之後,才 支付包含4,000元在內之清潔費,顯見法律關係是重在清潔 、鍍膜,完成後告訴人才會付款,即重在結果的完成,較像 是承攬的法律關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確有將本案皮包交給本案公司養護,本案公司之員工 有完成養護,並跟告訴人收取清潔費,被告在未經過告訴人 同意下,將本案皮包於課程中展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互核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51至52,本院卷146至161頁), 並有「Dian Luxury點精品鑑定鍍膜」臉書網頁截圖及Insta gram之教學廣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Dian Luxur y點精品鑑定鍍膜中心」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9至23頁)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25至26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背信犯行。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 ,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 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15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 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 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 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 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 ,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 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 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 ,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 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 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 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把本案皮包交給 本案公司清潔及鍍膜,如何清潔、鍍膜我不清楚,那算是他 們的技術,被告合夥人把本案皮包送回給我時,沒有看到有 受損,本案皮包之清潔費等費用是匯入本案公司之帳戶內, 不是匯入被告帳戶內,我沒有在現場看到被告將本案皮包使 用於課程中,我不確定本案皮包於課程中係如何被使用,我 們當時是約定本案皮包鍍膜和清潔完成後,我確定沒有損壞 後才會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61頁)。由其所述可知 ,告訴人與本案公司所約定係由其依知識及技術為告訴人清 潔、鍍膜本案皮包,告訴人則於完成後需給付清潔費,是其 等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重在「事務之處理」, 鍍膜、清潔皮包係屬其等間之內部事務,核與第三人無關, 且該約定不具有被告或本案公司為他人(即告訴人)處理事 務之內涵,僅屬本案公司與告訴人間具有對向性之約定,則 縱使未依約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難 以背信罪相繩。再者告訴人清潔、鍍膜之約定係與本案公司 間成立,此由告訴人所簽立之精品養護知悉(見偵卷第26頁 ),其上係記載本案公司之名稱而非被告姓名,告訴人支付 之清潔費亦係匯入本案公司所有之帳戶內,而非匯至被告個 人所有帳戶內等節,均可明確知悉,又本案公司並非被告獨 資創立,除被告自陳在卷外,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證述係被告 合夥人將本案皮包返還予其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 人間並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自始即不該當背信罪之主體 。末查告訴人明確證稱:本案皮包在被告合夥人返還時,沒 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61頁),則亦難認被告將本 案皮包於課程中展示之行為有何致生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損害之情形,故難認被告成立背信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 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易-3160-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告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羅云瑄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94,37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894,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間,針對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土地整合事務,原告則負責出資並取 得系爭土地15%權利範圍(下稱系爭投資專案)。是兩造既 於投資協議書中約定共同出資整合土地,並於結算後依投資 比例分派利潤,顯具有共同投資之性質,核屬合資之無名契 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二、爾後,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在100年9月間將出資款項全數 匯至被告名下帳戶或由其保管之帳戶内,共計出資新臺幣( 下同)62,386,865元。被告亦於108年4月16日,以由自己擔 任登記負責人之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名 義,完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處分而信託登記在第一 商業銀行名下,故兩造間之合資目的已達成,被告本應按投 資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就各項專案分別 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 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進行 利潤之分配。未料,被告竟惡意閒置系爭土地,經原告以11 1年1月13日存證信函聲明退出合資關係,該紙信函已於翌日 送達被告,並於111年3月14日達法定2個月時間而生退出效 力,故被告應依當時合資狀況為結算、按投資比例分派所得 利益。 三、兩造間之合資目的係為整合系爭土地,而該目的已於108年4 月16日完成,被告即應進行結算,不得持其未經全體投資人 決議,擅將系爭土地進行信託、於其上興建「竹風真好Q-MA X」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等為由,作為否准原告退出合資 關係之理由。況系爭建案不因原告之退出而無法進行、無法 出售,亦即不對被告產生任何侵害,顯無不利合資時期情形 存在。 四、又經永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 土地在原告111年3月退出合資關係時,價值約1,728,692,31 4元。扣除購買系爭土地購買價格910,392,435元,以及兩造 不爭執之稅捐支出8,179,300元、勞務費用22,400元、利息9 2,594,334元,共計1,011,188,469元後,剩餘利潤尚有717, 503,845元,則原告可取得之15%分潤即為107,625,577元。 加計原告之出資金額62,386,865元,故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共計為170,012,442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699條及投資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12 ,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土地投 資案至111年3月14日之財產狀況。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内容,主要在於由原告出資挹注 土地投資專案,由被告依據房地產專業判斷,進行投資標的 土地之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並於投資案結案後,結算整體利潤或虧損,並據此分配利潤 或退還尚餘之投資款項;加以兩造締約之真意,並無共同經 營合夥事業,原告僅有出資而由被告為整體投資案件之實行 ,應屬民法第700條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非如原告所稱係 合資契約。 二、兩造及竹風公司自99年3月間起至103年11月13日之合作投資 執行期間,共約定投資、執行達63筆不動產之開發,兩造並 於103年11月13日最終有單一之統整全部投資合夥事業執行 之合意,且原告並非就投資標的逐筆匯款,而係陸續匯款金 額不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後,由被告進行投資標的金額 之規劃及配置,並執行投資標的之開發等事宜。是雙方共同 隱名合夥投資統整63筆不動產標的,於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或經雙方合意就部分先行結算釐清前,自無從亦無法為任何 分割之清算或分潤,乃雙方迄103年11月13日時所為隱名合 夥契約合意之本意,是原告不得片面請求就單筆標的即就系 爭土地為結算。退步言之,縱認上開63筆不動產非屬單一統 整之隱名合夥契約,然系爭土地僅為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 議書所投資標的之一部,自應俟全部投資項目全部執行完畢 ,亦即合夥事業終結後,抑或雙方均合意就特定合夥事業標 的先行結算,始得進行全部或部分合夥標的之結算。 三、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得就個別不動產投資標的分別認定為 個別單一之隱名合夥關係,惟仍應以各該不動產投資項目標 的業已結案,始足以清算合夥成本與利潤。而系爭土地現由 竹風公司與營造廠共同進行系爭建案,目前處於興建階段, 預計將於116年2月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土地之相關投資、 開發顯未達「結案」程度,不符合「結案」要件,合夥事業 非得認已執行完畢,自無從先為結算。 四、投資協議書為隱名合夥性質,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其權利 義務之履行,均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是原告擬終止 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自應有約定或法定事由,非可任意終止 。然本件並無雙方所約定或依據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任何得 允單方終止事由,是原告片面終止並不合法,亦不合於合資 約定,不生效力。又本件隱名合夥事業定有存續期間(即「 結案」),原告不符合聲明退夥之要件;縱認隱名合夥事業 係未定有存續期間,然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資金皆投入其 中,尚未銷售回收,是原告於此時聲明退夥,顯係不利於合 夥事務之時期,原告亦無聲明退夥之權利。 五、原告曾於106年6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内容明示「全 面終止與被告及竹風公司、竹貿公司之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 」,故本件合夥事業之結算時點應以106年6月16日為準,而 非原告主張之111年3月14日。又迄至106年6月16日止,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為515,006元、勞務費3,400元、利息37,789,2 49元。倘以111年3月14日計算,上開費用依序為8,179,300 元、24,000元及92,594,334元,均應於結算時予以扣除外; 另須扣除以土地客觀價值10%計算之管理費。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投資協議 書,屬合資之無名契約,嗣原告即依約出資62,386,865元, 而兩造整合系爭土地之投資目的已完成,被告卻拒不按投資 協議書第5條約定分配利潤,經原告聲明退出合資關係,是 被告應依111年3月14日當時之合資狀況為結算、分派利益17 0,012,4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匯款委託書、 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所簽訂 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何?(二)原告請求按11 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行結算,有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012,442元,應否准許?茲論 述如下。  二、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何?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内容及待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 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 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 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 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 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 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 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 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載明「甲方(即原告) 願出資投資乙方(即被告)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土地」 之意旨,並於第1條約定投資標的包含4筆土地,其中系爭土 地之投資內容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壹筆,面積3,715 .66㎡,權利範圍:15%。」;第2條則約定:「甲方同意本投 資協議之所有權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名下。」、第3 條:「甲方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 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第4條:「甲方出資額:按乙方規劃各項專案進度及財 務規劃辦理。」、第5條:「乙方應就各項專案分别設置專 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 ,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等語(見卷 一第25頁)。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投資 協議書,乃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挹注、投資被告之土地投資專 案,並由被告執行投資專案、於專案結案後結算兩造各應分 得之利潤或承擔之虧損,其性質重在雙方之出資、分潤,完 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非共同經營事業。加以兩造並未作有 雙方合意投資之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之條款,亦無就投資專 案所負債務由雙方同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核與民法第668、6 81條關於合夥之規定不符;再佐以兩造既已明訂由被告全權 處理投資標的事宜,即難認系爭投資協議書屬經營共同事業 之合夥契約,亦難認係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之隱名合夥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性質應屬合資契約,就性質不 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 間之權義歸屬。    三、原告請求按11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有無理由? (一)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 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綜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示(見卷 一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投資標的為4筆土 地之4項專案,每筆土地各為獨立之專案,被告並負有按各 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以處理各項專案之帳務、結案後結算 盈虧分配之義務。則羅列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上之各筆土地, 顯為不相牽連之個別專案,應按專案進度各自判斷是否結案 ,不生被告所述需俟全部投資項目全部執行完畢始得結算之 問題。是原告主張其可就系爭土地之單一專案進行結算,應 屬可採。 (二)次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係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 書之同年9月陸續匯款,共計出資62,386,865元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兩造簽訂之103年11月13日投資協議 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27-35頁、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屬實。另被告係於101年1月10日,先以竹風公司名 義向新竹縣政府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嗣再於108年4 月16日,以竹風公司名義向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 另一半土地持分,而完成土地整合事宜等情,亦有地籍異動 索引附卷可考(見卷一第37頁);爾後被告並進行後續之興 建房屋建案事宜,即系爭土地投資專案於完成土地整合後, 仍持續進行房屋興建事宜,堪予認定。   (三)第查,原告於111年1月13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8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退出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該紙存證信函亦 於翌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9 -42頁)。是原告既已向被告聲明退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 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於前揭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2個月後即111年3月14日,已生退出合資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按11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 行結算,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資金尚未回收,是原告於 此時聲明退出,係屬不利合資事務之時期,應不生退出合資 之效力云云。然按,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 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 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內容參 照)。而查,原告係於系爭土地整合完成後,始聲明退出合 資關係及請求結算,斯時雖尚進行系爭建案之房屋興建中, 惟原告之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並不因此發生難以繼續興建及 後續銷售之情形,此由現被告仍持續進行系爭建案即可知, 蓋如謂原告在銷售完成前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係屬不利於合 資事務之時期,則原告在建案未全部銷售完畢前將無法退出 合資,與民法第686條第1巷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於法不合,不足憑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前已以106年6月16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即已聲明退出合資之意,是兩 造間之投資關係應早於106年8月16日即已終止云云。然查, 細觀被告提出之上開律師函,其主旨欄位記載略以:「茲代 本所當事人陳榮源先生及林宜靜女士函告台端等,請於文到 後五日內返還由台端所保管其二人之印章及金融機構存摺等 物品,並以本函為意思表示,全面終止與台端及貴公司等之 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並請貴公司配合辦理關於貴公司等之 股份轉讓作業等相關事宜,及請提供貴公司等自99年以後迄 106年4月14日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紀錄…。」等語(見卷 一第411-412頁),係表明終止授權之意,並無提及退夥或 退出合資關係,亦未要求被告進行退出之結算,尚難認原告 有聲明退出系爭土地合資關係之意思。再且,該紙律師函說 明欄第2條第4項,針對兩造及竹風公司、竹貿公司間之諸多 投資專案,係訴求將「已開發尚未結案者提出目前進度為何 與日後分配概算加以說明;尚未開發者,吾等已於本函明確 表示終止授權,故如欲開發或為任何處分,需另行與吾等協 議後始得為之」等語(見卷一第415頁),則以系爭投資專 案於斯時尚在進行土地整合階段、尚未開發系爭建案之情, 原告亦僅係要求被告提出進度及分配概算之說明,抑或要求 需另行協議始再授權開發,而未請求結算分配,亦難認原告 有以該紙律師函終止系爭土地投資專案之意。故而,被告以 此為由,辯稱本件應以106年8月16日作為結算終止日,難認 可採。   (六)綜上,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業經原告以111年1月13日存證 信函表示退出系爭投資專案合資關係,而於000年0月00日生 退出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按111年3月14日之財產狀況對系爭 投資專案進行結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012,442元,應否准許? (一)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 9條規定甚明。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亦約定:「乙方應就 各項專案分别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 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 配之。」、第1條第1項:「本投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述四項 專案:…㈣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壹筆,面積3,715.66㎡,權 利範圍:15%。」(見卷一第25頁)。準此,被告於原告生 退出合資效力後,即應結算系爭投資專案於111年3月14日之 財產狀況,並按15%之投資比例分配利益予原告。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間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永誠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獨立、素地狀態進行估價,經該 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有效使用原則下,與估價師 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而評估土地總價為1,728,692,314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附卷足參(見卷二第301-378頁)。本院審酌上 開估價內容均已詳述評估依據及方法,應認客觀專業,自得 作為審判之依據。是依此為基準,扣除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成本977,846,217元【計算式:(910,392,435元÷2)+522,6 50,000元=977,846,217元】(見卷一第183頁、卷三第257-2 62頁),以及兩造不爭執之稅捐支出8,179,300元(見卷三 第7、127頁)、勞務費用22,400元(見卷三第128、219頁) 、利息92,594,334元(見卷三第233、247頁),共計1,078, 642,251元後,剩餘利潤尚有650,050,063元,則原告可取得 之15%分潤即為97,507,509元。加計原告之出資金額62,386, 86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共計為159,894 ,374元。 (三)承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得分配之利益,應另扣除以土地客 觀價值10%計算之管理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綜 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見卷一第25頁),並無 關於管理費及其計算方式之相關約定;且由被告提出之雙方 往來電子郵件(見卷三第307-315頁),亦無法看出渠等曾 以契約或口頭達成「結算系爭投資專案時應扣除管理費」之 合意。至原告配偶林宜靜、原告之另案訴代李依玲及吳維川 ,雖曾於另案陳稱兩造雙方有共識按獲利10%計算管理費云 云,惟渠等係針對兩造其餘投資案所為之陳述,尚不足因此 推論兩造亦於系爭投資專案作有相同約定;況由被告最初提 出之系爭投資專案成本項目,亦不包含管理費在內(見卷三 第7-8頁、217-219頁、251-255頁),凡此均無從證明被告 上開所辯屬實,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性質屬合資 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而原告已於111年3月14 日聲明退出兩造間之合資關係,原告得請求依退出生效日當 天之財產狀況就系爭投資專案之土地價值及支出進行結算; 又經結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之金額為159,894,374元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699條及投資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59,894,3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 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 分,即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17

SCDV-111-訴-297-20250117-4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黃建弘 被 告 陳冠穎 訴訟代理人 吳靖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拿錢給原告要投資娃娃機台,後 來投資失敗,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假藉有事情跟原告商量 ,叫原告去新竹找被告,原告一進被告的店,被告叫來自 稱天道盟的黑道脅迫原告強簽本票,原告不得已才簽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雙方鬧上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都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兩造間僅 有簽立合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沒有簽借據,原告 只有收到被告交付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是被強 押簽署系爭本票,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系爭本票之強制執 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5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出資10萬 元交付予原告,由原告經營購買娃娃機台出租獲利,自簽 約日起,原告應於每月10號給付被告分紅18,000元。自簽 約以來,原告均藉故未依約給付被告分紅,原告以話術要 求被告將分紅再投入供原告購買娃娃機,被告經2次增資 後,原告仍分毫未付,被告即不願再出資,要求原告給付 分紅。原告於同年10月10日謊稱其有傷害罪易科罰金需繳 納,因此將出租娃娃機收租之獲利用以繳納罰金,不僅無 法給付被告分紅10萬元,尚須向被告借款1萬元,被告念 及友誼便同意原告延後給付10萬元分紅,並同意借原告1 萬元,原告承諾將於同年11月10日將分紅10萬元及借貸金 額1萬元一併給付被告。兩造於同年11月9日相約於同年月 10日9時許在被告上班地點附近超商,交付被告分紅10萬 元及借款1萬元,然被告當日又改口稱其因為朋友跑了, 無資力給付紅利,並以「到朋友家練功夫」暗示被告透過 暴力向朋友父母取款,待同年月20日取得款項後,再行給 付被告,被告唯恐若急於撤資,原告恐使用暴力而同意之 。原告復於107年11月30日謊稱遭朋友報警需做筆錄,無 法出面交付分紅10萬元及借款1萬元,並佯稱已請人關說 ,以安撫被告取款之要求,被告向原告延展清償期至107 年12月10日。詎清償期屆至,原告又稱其父親亟需醫療費 用,須向被告借款2萬元,並謊稱其當日會將股票變現, 於當晚給付被告分紅及借款共11萬元,兩造遂約定1個月 利息為1,000元,被告於扣除3個月利息後,匯款17,000元 予原告,由於原告多次推遲,被告即於同年12月10日決定 撤資,原告積欠被告金額分別為分紅10萬元、借款1萬元 、2萬元、及被告撤資後原告應返還之出資額10萬元,合 計23萬元,惟原告仍藉口股票資金尚未入帳,拒絕給付, 原告為擔保上開23萬元債務,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二)兩造約定由被告出資10萬元予原告經營娃娃機台出租收取 租金,由原告出名經營,兩造核為隱名合夥,被告退夥時 ,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合夥 事業僅1人即無法符合合夥之成立條件,應准用合夥清算 規定,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要求撤資,原告同意給付投 資款10萬元予被告,及原告尚積欠被告的分紅10萬元,合 計20萬元,須待同年月11日出售股票獲款時,方能給付被 告,故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告,擔保上開 投資額10萬元、分紅10萬元,然原告迄今仍未清償。 (三)原告向被告借款共6萬元,經原告遊說後,被告將其中3萬 元轉為投資款,由於原告多次拖延清償,兩造協議原告於 107年12月1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予被告,用 以擔保積欠被告之借款3萬元,然原告迄今仍未清償。 (四)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依其自由意志所簽發, 且兩造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之LINE對話正常,顯見 原告稱系爭本票系遭強暴脅迫所簽云云,並無所據。被告 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為擔保隱名合夥清算後, 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投資款10萬元,以及清償期於107年11 月10日屆至之分紅10萬元;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係 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是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 爭本票均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之訴,並無所據等語。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0日遭被告找黑道脅迫而簽發系爭 本票,兩造間僅有簽立系爭合約,且原告只收到被告交付的 10萬元,被告不得聲請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以系爭 本票均已到期,且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18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9年2月24日確定 。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 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0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0年9月4日換發本院南院武110司執亮字 第730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 再於113年6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及強制 執行事件卷共3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實施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目前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持系爭債權憑證 所憑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為主張,故原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於法相符。  (三)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 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簽發予被告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 主張其係受被告找來之黑道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找來之黑道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惟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雖主張:我 在被告告訴我侵占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刑 事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有說我被恐嚇簽發系爭本票云 云(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頁 ),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1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查對, 原告固於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62號侵占案件(後 移轉管轄至桃園地檢署以刑案受理偵查)於109年6月17日 偵查中陳稱:「陳冠穎在新竹市東區的租車廠上班,我要 找他借錢,陳冠穎找黑道在那邊等我,強逼我簽20萬的合 約書。」、「(問:提示合約書)合約書是否你跟陳冠穎 簽立的?是,這是陳冠穎強逼我簽的,我沒有拿他20萬, 我當時一進去黑道就逼我簽。」、「我當時有急用,想要 找陳冠穎借2萬,陳冠穎說要想一下。後來陳冠穎要我到 新竹拿,我到的時候,有黑道就逼我簽契約書,我不知道 那個黑道的名字,然後我就簽了,陳冠穎有給我2萬,因 為有算利息,所以我實拿1萬7000元,後來這1萬7000元沒 有還。」、「(問:你之前跟陳冠穎10萬、5萬有無還他 ?)沒有,但那是投资。」、「( 問:提示合約書,這 筆20萬元到底是投資還是借款?) 這是娃娃機的投資, 我剛剛沒有看清楚,租車場強逼我簽合約是另一件事,10 7.8.10我們是在桃園市中壢區麥當勞簽約,我前後只有跟 陳冠穎拿一次錢,第一個月陳冠穎拿10萬給我,第二個月 我問陳冠穎要不要投資,因為要分紅,我就跟陳冠穎說不 然用分紅的錢,我再跟他簽一次合約,所以我只有拿第一 筆的10萬元,107.7.10、107.8.10都是增加合約,實際上 陳冠穎都沒有再補錢進去,只是把分紅的錢再加到合約書 裡面。」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62號侵占 案件卷第14頁、第15頁),惟原告上開被告逼其簽合約書 之陳述,僅是其片面之主張,並未據原告於刑案中提出證 據證明,已難信實,自不得以原告上開陳述,據為被告找 黑道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或系爭合約之證明。  2、又查原告曾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7日偵查時自 承:「我跟他(即被告)拿10萬元,有投資夾娃娃機,投 資的錢就投資失敗,我有跟陳冠穎講,我確實有投資夾娃 娃機,是他自己主動要投資,合約都撕掉了,因為都沒有 租了,合約我無法提供,也沒有店主的相關資料可以提供 ,因為時間很久了,借貸部分我確實跟他拿6萬元,因為 娃娃機生意越來越不好,我又要養小孩,所以就沒有辦法 還款。」、「(問:雙方有無訂立合約)有,我這邊沒有 ,陳冠穎應該有,借款部分有簽本票給他,投資部分有簽 本票,因為沒有獲利,陳冠穎要求我簽20萬本票,也在陳 冠穎那邊,20萬是獲利、借款3萬本票各1張,且陳冠穎有 跟我算利息,一個月是1萬,利息是一個月是1000,三個 月總共還3000元的利息,本金我都沒有還。」、「(問: 為何不依約支付款項?)資金周轉不靈。」等語,有刑案 中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35號侵占事件卷中所附桃 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553號詐欺案件詢問筆錄1件在卷 可憑(見該他字卷第47頁、第48頁),可知原告於桃園地 檢署偵查應訊時,並未提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找黑道強暴 脅迫所簽發,原告並承認其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發20萬元及 3萬元之本票。復經本院核閱刑案卷及其中新竹地檢署移 轉管轄所附該署109年度他字第1562號、109年度他字第23 82號侵占案件之卷宗,原告亦無隻言片語提及系爭本票係 遭被告或其找來的黑道強暴脅迫所簽發,則刑案雖對原告 為不起訴處分,仍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找來的黑道 強押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或其找的第三人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怖而不得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之事實,難認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有何遭脅迫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難採信 。  3、況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表意人發見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為民法第93條前段所明定。且依民法第114條規定, 尚須原告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原告所 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始得視為自始無效。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例亦認為:「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 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 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 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 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原告既於 107年12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縱有其所稱受脅迫之事實 ,原告至遲於簽發系爭本票後,該脅迫即屬終止,原告自 應於簽發系爭本票後1年內撤銷其發票行為。惟經本院詢 問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或黑道份子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 思表示,原告僅陳稱:「我家人有跟被告講,因為被告後 來有找黑道份子去我臺南老家恐嚇老人、恐嚇小孩,我家 人跟我說我家人有去警察局備案,我家人跟被告他們也有 互留電話」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足認原告未曾向被告為撤銷系 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則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意思表 示未經原告依法撤銷前,系爭本票尚非當然無效,即不容 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仍以其曾受被告或其找來的黑道 之脅迫,為拒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藉口,應認系爭本票 仍屬有效,而發生票據上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其遭脅迫所簽發,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仍無 可採。 (四)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 文之反面解釋即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基 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簽發票據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除非在執票人主張票據係因票據債務 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票據債務人亦不爭執票據係因雙方 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發交付,惟僅以並未收受借 款,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置辯之情形,始例外由執票人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故票據債務人如否認 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並另提出其他原因關係 之抗辯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 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僅有簽立系爭合約,沒有簽借據,原告只 有收到被告交付的10萬元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其投 資分紅10萬元、被告撤資後應返還之出資10萬元、借款1 萬元、2萬元,共23萬元,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 語,可知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用以清償20萬 元之被告投資分紅及出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係清 償原告向被告借款之3萬元,則兩造陳述原告簽發如附表 編號1所示2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同,參照前段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 款或其他,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並未具體主張其原因關係究為合資或消費借貸或其他關 係,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 為真實,則原告空言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有 效存在,自屬無據。又查依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之前開陳述 ,堪認原告已自承其有拿到被告交付之10萬元投資款及3 萬元借款,另10萬元則為被告的投資獲利,因此兩造先後 簽訂3份系爭合約,原告並應被告要求而簽發面額20萬元 及3萬元之本票等情,核與被告前開抗辯相符,並有被告 提出兩造簽立之合約書3件(原本在刑案中之新竹地檢署1 09年度他字第1562號侵占案件卷中,見該刑卷第2頁至第4 頁)、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影本47張、桃園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7553號詐欺案109年1月17日詢問筆錄影本1件(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13 5頁)在卷可憑。又依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原告於10 月10日傳送內容為「逗陣,跟你商量一下,10號要給你的 1萬6可以下個月給你嗎,8萬3+1萬6等於9萬9我下個月10 號給你10萬可以嗎,因為我有一件傷害罪被判5個月可以 易科罰金,總共要15萬,11號要去法院繳,不繳就要被關 了,可以通融一下嗎,我租金收一收大概17萬,在扣掉買 貨3萬,還剩14萬,還差一萬,想跟你借有沒有,如果方 便的話,我下個月10號一起給你,看怎樣跟我說一聲,謝 謝」予被告;被告回傳轉10,000元之帳交易明細予原告後 ,原告回傳內容「收到了,謝謝」予被告;原告復於11月 10日、11月15日分別傳送內容「逗陣……,可以跟你商量一 下嗎,紅利10萬跟欠你朋友的1萬2,我最慢20號跟你處理 可以嗎…」、「……,不好意思,在等我5天時間,我20號拿 到50萬在跟你12萬,本來是給11萬2千,多的8千算吃紅可 以嗎…,20號一定給…」,被告則分別於原告傳送上開內容 之當日回覆原告「好」、「嗯,在麻煩你了!沒事就好」 ;原告又於12月10日傳送內容「逗陣…可以先借我一萬或2 萬嗎,…晚上我拿分紅給你,…看你方不方便先借我…」予 被告,被告則於12月11日傳送匯款17,000元之交易明細截 圖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 第43頁、第44頁);並參以兩造先後簽訂3份系爭合約, 其最後1份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5款載明:1年合約期間滿後 ,甲方(即被告)如若不再投資乙方(即原告),乙方需 以20萬元向甲方購回當初的10台夾娃娃機(見本院卷第68 頁),可知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分紅10萬元及被告撤資後應 返還之出資10萬元、借款1萬元、2萬元,共23萬元,核與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面額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抗辯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僅有簽立 系爭合約,沒有簽借據,原告只有收到被告交付的10萬元 云云,亦無從認定兩造間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同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找來黑道脅迫所簽發 ,及兩造僅有簽立系爭合約,沒有簽借據,原告只有收到被 告交付的10萬元云云之原因關係抗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均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投資分紅10萬元、被告撤 資後應返還之出資10萬元、借款1萬元、2萬元,共23萬元, 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則屬可採,是被告自得持 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換發的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 行,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乙節,要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及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03年度南簡字第12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12月10日 2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 107年12月10日 1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3 107年12月10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025-01-16

TNEV-113-南簡-1225-2025011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吳維川 陳博文律師 劉志賢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羊振邦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 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奕雄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經他造同意,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投資協議書第5條 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嗣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709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0至51 頁、卷二第127頁),並於本院撤回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 部分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卷三第482頁),僅依系 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三第48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間,就被上訴人所有改制前 桃園縣八德市(現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 出資新臺幣(下同)428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委由被 上訴人進行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 等事宜(下稱系爭事業),結案後分算利潤。被上訴人則另 與訴外人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就系 爭土地合資興建鳳凰Ⅰ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 已經興建完成並幾近銷售完畢,成本均經回收並獲有利潤, 被上訴人與隆大公司更已結算分潤,依房地產業投資慣例, 系爭事業已達系爭協議約定結案程度,被上訴人故意保留餘 屋不出售,拖延結案,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結 案。系爭協議具有為隱名合夥契約性質,伊業以109年9月22 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協議及聲明退夥,被上訴人自應 返還系爭投資款。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 09條隱名合夥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4284萬元,及自退 夥意思表示起兩個月後即109年1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284萬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結案係指投資標的建案全數銷售完畢, 系爭建案尚未全數銷售,伊亦未故意停止銷售,不能認已結 案。兩造已合意為契約變更,就數投資標的成立一個隱名合 夥契約,非逐案結算,上訴人應待全部投資標的均結案,始 可請求返還投資款,亦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協議。縱認上訴人 所為終止合法,在清算程序完成前,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 系爭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出資42 84萬元,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 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結案後被上訴人須結算該專案 利潤或虧損,若有盈餘則進行利潤分配。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出資4284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隆大公司合資興建完成系爭建案。 ㈣、系爭建案全部建物戶數共204戶,已售出200戶;停車位全部2 48個,已售出243個,尚未全部銷售完畢,總銷售金額為20 億1187萬元,被上訴人得分配比例為1/2即10億0593萬5000 元。 ㈤、隆大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合建之系爭建案,已於105年間認列 因該建案衍生之收入及成本,其成本為6億9607萬7000元。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8日、108年5月6日 ,委託訴外人匯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匯城公司)銷 售系爭建案之剩餘4戶(108年5月6日契約有勾選包含車位, 其餘契約未勾選)。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委託訴外人匯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匯昌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剩餘4戶。   ㈧、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375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表示退夥,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受該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98條、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審以系爭協議「 雙方合意甲方(上訴人)出資投資乙方(被上訴人)所有位 於桃園縣八德市土地,雙方並約定投資條件如下:一、本投 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列專案:八德市○○段000○000地號號二 筆,面積:7490.62㎡,持分25%。二、甲方同意前述二項專 案持分產權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三、甲方 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地整合、土 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四、甲方出 資額:按乙方規劃各項專案進度及財務規劃辦理。五、乙方 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必 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甲乙方各應分得之 利潤(或虧損)。六、各項專案結案進行利潤分配後,甲乙 雙方應各自申報所得稅,稅金自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5 頁),可知雙方協議由上訴人出資投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系爭事業委由被上訴人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人合作出 售分潤(即系爭建案),係由被上訴人一方經營,非兩方共 同經營,於專案結案時,被上訴人須結算分配兩造之利益及 損失,兩造雖未明白約定系爭協議之契約定性,然被上訴人 係公司,依法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參照),核其之內容及性質,應認系爭協議係類似隱名合 夥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00條隱名合夥之相關規 定,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82頁),首堪認定。 ㈡、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 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 他合夥人。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 定聲明退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 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 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686條、第708條、第709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是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 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 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 有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 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 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 況為準。經查,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 事業出資系爭投資款,並未定有存續期間,上訴人於109年9 月22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375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686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前審卷二第57至61頁),退 夥部分因協議未定有存續期間,揆以前開法條,應於被上訴 人收受該函起2個月後即同年11月24日,生退夥之效力。被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係以專案結案結算分潤,故定有存續 期間,伊等為所有投資案之合夥,不可針對單一專案退夥云 云。然查,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事業 ,結案後結算分潤, 係約定合夥經營事業之內容,並未約 定特定之結案時間或「存續期間」,且系爭協議第5條已規 定,被上訴人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 案後,被上訴人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而約定係採 雙方各個投資專案,逐一獨立結算,無須共同結算,自非存 續期間約定。上訴人以雙方經營事業、專案約定內容遽認係 存續期間之約定,應有誤認,並無可採,而系爭建案僅餘4 戶餘屋,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被上 訴人早於105年間與隆大公司結算系爭建案合作分潤,即應 論系爭事業已合於系爭協議約定結案程度,被上訴人以餘屋 未售罄為由,辯稱無從結案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有投 資被上訴人多筆不同土地,雙方就個別土地締有不同投資協 議書,有數份投資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44頁 ),然其等既係針對不同土地,約定不同經營事業、合建建 案事宜,投資條件各別,投資案或合夥關係即各自獨立,上 訴人自得按各自協議內容,就單一專案聲明退夥,此情觀系 爭協議第5條就各專案應分別設置專帳、各專案結案後再結 算分潤約定至明(見原審卷第65頁),是以雙方合作之各個 專案應各別結算,無合併結算必要,上訴人辯稱本件為單筆 大型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不可就單一專案退夥云云,委 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進行系爭專案,就系爭土地另與隆大 公司合資興建完成系爭建案,系爭建案尚未全數銷售完畢, 總銷售金額為20億1187萬元,被上訴人得分配比例為1/2即1 0億0593萬5000元,隆大公司就系爭建案,已於105年間認列 該建案衍生收入及成本等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至㈥),隆大公司於105年間合併財務報表附註 事項列載其與被上訴人合資興建系爭建案,採聯合控制經營 之營運模式合資興建,隆大公司已發生土地取得成本及房屋 建造成本共6億9607萬7000元,依其等間合資協議書,隆大 公司認列105年間累計出售收入及成本,分別為9億8820萬80 00、6億3781萬1000元,有隆大公司105年年報附註節本、11 1年6月14日(111)隆大稽核字第111088號函暨所附合資協 議書、帳目成本表、111年7月6日(111)隆大稽核字第1111 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 69、22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建案確已與隆大公司進 行分潤完畢,該建案結果最終並無虧損情形。另參以上訴人 於原法院另案就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 ,原法院送會計師鑑價估算系爭建案(鳳凰一期)成本、營 收、費用、利潤等金額,計算上訴人於該案可得請求分配合 夥利潤金額,鑑定單位吳正德會計師確認該案銷售收入有關 土地價款、銷售收入有關房屋價款、其他營業收入、取得土 地成本、興建成本、推銷費用、土地及建築融資支付利息費 用、營業費用、管理費用、尚未出售之房地及車位之金額, 依鑑定報告第陸項鑑定程序完成鑑定,除營業費用及管理費 用採可直接歸屬本案之費用認定,尚未出售房地及停車位之 銷售價值難以認定外,系爭建案200戶銷售收入、其他營業 收入及204戶興建成本、推銷費用及利息費用等金額均已可 確認,而已售戶數200戶相關收入及204戶興建成本、費用, 減除尚未出售房地4戶及停車位5個之土地及房屋建造成本, 為已售戶數200戶之實際成本及費用,鑑定估算之利潤為2億 8232萬0213元,上訴人依已售200戶可得請求利潤分配為前 開數額之50%,計有1億4116萬0106元,有另案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83至423頁),更證本件類似隱名合夥 之系爭建案於上訴人之聲明退夥時點,仍有利潤,而無損失 情形,故本件上訴人聲明退夥,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 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4 284萬元,應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費用部分,尚有伊之團隊投入相對應費用 ,鑑定報告所計算利潤尚應扣除上訴人應負擔10%管理費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3至9頁)。然而,被上訴人之辯詞僅係爭 執雙方分潤數額究竟若干,惟本件請求僅為出資額,與利潤 無關,既非請求結算合夥事業分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 5條約定,並負有設立專帳結算之義務,復無法證明系爭建 案最終結算結果為損失(即費用支出已高於所得利潤致建案 結算為虧損)乙節事實存在,則最終建案利潤究竟若干,是 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稱10%管理費用,均無從影響被上訴人 應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 ,所應負返還出資額4284萬元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 無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106年間即有請求退夥, 本件結算時點應為106年6月16日,此部分已於另案請求補充 鑑定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前於106年6月16日委由律師提出10 6群胤字第86號律師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3頁),然 細查該律師函僅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保管之上訴 人印章、存摺等物品,雖表明終止投資合作授權之意思,惟 內容及意思空泛,未特別敘及系爭協議、系爭建案,又無具 體表明聲明退夥意思,與上訴人嗣於109年9月22日存證信函 檢附系爭協議書,明確就系爭協議、系爭建案聲明退夥意思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等情形,有該存證信函附 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57至61頁),兩者情形明顯有別,難 論上訴人之106年6月16日106群胤字第86號律師函已就系爭 協議為聲明退夥意思,本件退夥時點、隱名合夥結算時點仍 應認係被上訴人109年9月23日受領上訴人109年9月23日聲明 退夥之存證信函起2個月即同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 名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84萬元,及自退夥 意思表示起兩個月後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1-15

TPHV-111-重上更一-45-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張建智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游淑卿 青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錢潔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淑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淑卿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淑卿於民國111年初,向原告張建智誆稱其係專業 代客戶辦理貸款收取服務費用為業務,獲利可觀,願與原 告合作,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被告實際 從事上開業務,事後獲利由原告與被告以3、7分帳,致使 原告不知有詐,信以為真,遂於111年2月18日,與被告游 淑卿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雙方約定:原 告投資300萬元,參與被告游淑卿之業務,雙方並約定被 告承諾所有承接之代辦貸款案件,均應透明公開,絕無任 何欺瞞隱匿情事,否則應賠償原告600萬元之違約金;另 被告亦承諾自系爭合作協議簽立日起算一年後將300萬元 無息返還給原告。雙方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後,原告隨即依 被告游淑卿之指示,將300萬元投資款匯入其指定之被告 青鋆有限公司(以下稱青鋆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 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青鋆公司帳戶)內。距原 告匯款後一再向被告詢問業務狀況,被告游淑卿一再迴避 拒不公開業務狀況;原告不得已俟系爭合作協議期限屆至 後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300萬元,被告竟以其他理由 拒絕返還,原告始知被騙。又系爭合作協議有效期間為1 年,被告游淑卿自簽立之日起算1年後即112年2月18日即 應將3百萬元無息返還予原告,本件投資業已屆期,經原 告以前開存證信函請其返還上開款項,業遭被告游淑卿拒 絕,且被告青鋆公司與原告本無法律關係,無端受有300 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游淑卿與被告青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青鋆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另依系爭合作 協議約定,備位請求游淑卿返還上開投資款。(下稱300 萬元投資事件,即原告先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一)部分 ) (二)被告游淑卿與被告錢潔為母女關係,被告游淑卿乃於111 年3月間,夥同其女錢潔前往原告處所,向原告謊稱被告 錢潔係妥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妥錠公司)擁有15%出資額 之股東,願以150萬元為對價讓售一半即7.5%出資額予原 告,原告前因已投資被告游淑卿前開業務,不疑有詐,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3日與被告錢潔簽訂協議書(即原 證6,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月24日先行匯款100萬元 至被告錢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錢潔帳戶),原告匯款後向妥錠公司查 證,發現被告錢潔並非妥錠公司股東,經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二人返還上開款項,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不得已原告 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上開款項,仍未獲被告二人 善意回應,原告始知受騙,又被告錢潔與原告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其並無妥錠公司之任何出資額,顯見被告錢潔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仍故意隱匿上開 事實,且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至今一年半有餘 ,均未見其有取得股權轉讓予原告之作為,故亦無不能給 付情形可除去之適用,系爭協議書應自屬無效,被告錢潔 自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游淑卿與錢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錢潔返還上開投資 款等語(下簡稱妥錠公司出資事件,即原告先位聲明(二) 、備位聲明(二)部分)。 (三)原告先位聲明:(一)被告游淑卿、青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游淑卿、錢潔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游淑卿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錢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絡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一)部分:因被告錢潔為 被告青鋆公司代表人,與被告游淑卿經營之嘉鋆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鋆公司)以共享資源方式經營,故兩造 合意由原告將所出資的300萬元交由被告青鋆公司收受, 原告於系爭合作協議簽署後,被告游淑卿旋即將之加入公 司群組,即時知悉、實際參與一切業務,被告游淑卿並無 欺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已實際受領達57萬4400元之 分潤(即不爭執事項(六)部分),原告亦無損害,又原 告匯入青鋆公司帳戶之投資款,確實依被告游淑卿之指示 再轉給被告游淑卿,並經由被告游淑卿之指示由被告青鋆 公司出帳,將分潤轉帳給原告,而達成分取業務利潤之締 約目的,被告青鋆公司應毋庸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 任,因有持續分得合理利潤,兩造同意廢棄系爭合作協議 第4條之一年期限(即111年2月18日112年2月17日)並繼 續依約執行,此自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尚有受領22萬8000 元一事即可知悉。 (二)就原告先位聲明(二)位聲明(二)部分:被告錢潔於111年3 月間即經妥錠公司股東兼負責人即訴外人黃士華同意後, 由訴外人陳懋煜將對妥錠公司之75萬元出資額(相當於妥 錠公司全部出資額之15%)讓與被告錢潔,三人並簽立股東 同意書(即被證3,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聽聞後也有意 成買陳懋煜出資額,然因黃士華不同意原告參與妥錠公司 經營,原告遂轉以150萬元向被告錢潔購買其持有之妥錠 公司7.5%出資額,嗣後被告游淑卿於111年3月17日傳送系 爭同意書給原告,原告係確認被告錢潔為妥錠公司股東後 ,方在111年3月23日同意出資150萬元購買上開出資額, 並以隱名合夥方式,由被告錢潔就其與原告共同持有之15 %出資額擔任出名股,兩造並於111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因系爭協議書為原告擬定,故第3條約有對原告甚 為有利之「半年內原告得選擇繼續隱名持有7.5%股權或要 求被告錢潔以150萬元買回該等股權」之選擇權。被告錢 潔於收受上開150萬元中的100萬元後,分別於112年3月25 日及同月30日轉匯予陳懋煜所指定由陳懋煜擔任負責人之 訴外人仲德公司,被告錢潔已信實履約,無須向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於111年3月23日至9月22日,原 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錢潔行使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回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錢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錢潔確 實為妥錠公司股東,得自由處分所持有之妥錠公司出資額 ,妥錠公司之出資額為給付可能之標的,系協議書並非以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三)詎料被告游淑卿突於112年6月14日接獲原告委請律師寄發 之存證信函,指稱被告錢潔非妥錠公司股東、誣指被告游 淑卿與錢潔詐取該等出資額,因有限公司治理仰賴股東間 信任,故被告游淑卿函請原告同意解除系爭協議並返還出 資額予錢潔,然未獲原告回應,後更聽聞原告向被告游淑 卿與錢潔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更托以其是聽從律師朋友建 議以刑事告訴方式使被告出面與之協商,可見原告均明知 出資額轉讓事宜是真是存在的交易,但欲在買回期間已過 後返回,才羅織不實事實向被告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231頁) (一)被告游淑卿為被告錢潔之母,被告錢潔為被告青鋆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 (二)原告與被告游淑卿於111年2月18日簽訂原證1(本院卷第2 1頁)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作協議),原告與被告游淑卿 同意該協議書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由被告 青鋆公司收受,後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將該300萬元匯入 被告青鋆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 (三)對原證1合作協議書之糾紛,原告委請楊國宏律師於112年 4月6日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以原證4 存證信函回覆。 (四)原告與被告錢潔於111年3月23日簽訂原證6協議書,後原 告於111年3月24日將該協議書約定之100萬元匯入被告錢 潔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帳戶。 (五)對原證6協議書之糾紛,原告委請楊國宏律師於112年6月1 3日寄發原證10存證信函,被告於112年6月19日以被證5存 證信函回覆。 (六)原告曾於以下時間受領被告游淑卿給付之金錢:113年3月 8日受領3萬元、111年5月4日受領9萬7900元、111年8月10 日受領13萬0500元、111年11月2日受領8萬8千元、112年7 月27日受領22萬8000元。 (七)被告錢潔與妥錠公司股東黃士華及陳懋煜逾111年3月簽署 「妥錠生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游淑卿曾於111 年3月17日以LINE將該同意書傳送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300萬元投資事件與妥錠公司出資事件中,均無法證明被 告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因此,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 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另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次,侵權 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 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 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裁 判意旨參照)。因此,除非債務人自始即打算以毀約、債 務不履行之方式,來達成其侵害債權人之目的,否則於契 約成立後,始因償債能力不足或其他原因,而發生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債權人僅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要 求債務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尚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理。   2、原告雖主張在300萬元投資事件與妥錠公司出資事件中, 被告均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游淑卿謊稱獲 利可觀使原告信以為真、刻意不公開業務狀況,及被告游 淑卿與錢潔謊稱云被告錢潔是擁有妥錠公司15%之股東、 以不實之妥錠公司出資價格(即謊稱其擁有全部出資額12 00萬的60%中的15%)詐騙原告云云,然原告除提出其與被 告游淑卿的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237頁)外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亦據被告所否認,而該LINE對話記錄中, 被告游淑卿雖稱其拿到妥錠公司的15%股權是「1200萬的6 0%中的15%」,原告稱「所以300」(但1200萬X60%X15%=1 08萬,1200萬X15%=180萬,均非300萬),但其後被告游 淑卿稱「我要先卡位,有上市醫美要入股」,觀諸文義即 知被告游淑卿表達有許多人亦有出資之計畫,1200萬元應 為被告游淑卿所認為妥錠公司實收資本或預計收到的全部 投資資金,並非表示該公司當時的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 (登記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系屬二事),更何況有限公司 之登記資本額為公開資料在網路上可以公開查得,兩造既 然要投資公司,對此怎會不知,被告游淑卿根本沒有拿登 記資本額欺騙原告的必要與可能,更何況被告游淑卿傳送 給原告的系爭同意書上亦明確寫著陳懋煜將對妥錠公司之 「75萬元」出資額讓與被告錢潔」,被告游淑卿顯無謊報 出資額之意,且被告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同意書為 證,被告游淑卿、錢潔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也給原告看過 系爭同意書,也沒有宣稱被告錢潔的名字有被登記在妥錠 公司的股東名冊上,何來欺騙之理,再觀諸被告游淑卿與 原告112年9月5、6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1-133 頁),在其等談論詐欺官司問題時,原告確實一再要求被 告游淑卿「趕快約時間協商」、「有些事情我不是很清楚 ,律師的見解我也聽不太懂,他只告訴我可以早點讓你出 來協商」,於被告游淑卿質以為何只是為了拿回錢就大費 周章告其與被告錢潔時,更稱「我也不想大費周章,我也 很無奈,律師是我朋友,我只能尊重意見」等語,可見原 告之所以主張其遭被告游淑卿與錢潔詐欺(刑事)及遭詐 欺而構成侵權行為(民事),只是欲以「以刑逼民」之訴 訟手法(即以刑責迫使他人屈從自己所提出的民事上賠償 、給付之要求而言,俗稱「以刑逼民」)達其取回投資款 項之目的,該部分主張自難為採,故原告先位之訴均無理 由。 (二)300萬元投資事件中,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青鋆公司 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被告青鋆公司之所以收受該300萬 元,係因原告與被告游淑卿約定,將原告給付之300萬元 由被告游淑卿之女錢潔擔任負責人的被告青鋆公司收受, 故被告青鋆公司收受該3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妥錠公司出資事件中系爭協議書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已簽訂一年半有餘,然被告錢潔均未 取得妥錠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顯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 該不能之情形無從除去,認系爭協議書應依民法第246條 而無效云云。然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 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給付不能, 專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並不包括主觀不能(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自始客觀不能,係指於契約訂立時,其給付 即為任何人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 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 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系爭協議書之給付標 的即妥錠公司的7.5%出資額並非任何人均無法提出(至少 現任股東黃士華是有能力提出的),顯然在客觀上並非自 始以任何人都無法完成的給付作為標的,故不論被告錢潔 實際上究竟有無取得,均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而以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錢潔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 無理由。 (四)300萬元投資事件中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游淑卿 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   1、系爭合作協議為隱名合夥契約:按所謂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0條及第704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游淑卿簽立的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出資300萬予被告游淑卿經營之代辦貸款業務,(本院卷第21頁),分潤方式為扣除管銷及人事成本後,以原告百分之30、被告游淑卿百分之70的比例分配,故為隱名合夥契約,而由被告游淑卿為出名營業人。   2、該隱名合夥契約已經終止:按「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合夥所定期間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為民法第686條第1項、693、701條所明定。查原告於系爭合作協議所約定之1年期限終止(即112年2月18日)後之112年7月27日仍舊自被告游淑卿處分受22萬8000元之利潤,依前揭規定,自視為其與游淑卿以不定期限繼續該隱名合夥契約,而原證3存證信函中之內容雖是原告以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終止期限(即112年2月18日)屆至為由要求被告游淑卿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返還300萬元,然其終止雙方繼續合作關係之意甚明,可見當時原告已無繼續該隱名合夥契約之意,而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少在被告游淑卿於112年6月19日以被證5存證信函回覆之前就已到達被告游淑卿,故原告與被告游淑卿間之不定期隱名合夥契約至遲應於2個月後即112年8月19日終止。   3、按民法第689 條第1 項雖規定,退夥人與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然本條並非強制規定,故合夥人關於退夥後之結算如有特別約定者,自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被告游淑卿與原告簽立的系爭合作書對於「返還原告之出資額」已有「契約終止時無息返還300萬元」的特別約定,被告游淑卿自應將300萬元返還原告,故原告基於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游淑卿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300萬元投資事件中,雖系爭合作協議約定300萬元為「無息」返還,然此係指不計算返還義務成立「前」之利息不予計算,在返還義務成立「後」仍不予返還,自應負擔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備位請求被告游淑卿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游淑卿翌日即113年5月31日(回證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均無理由,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錢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游淑卿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0

TYDV-113-訴-422-20250110-1

勞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太何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小橋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本院113年度苗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 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兩造間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約定 每出勤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前 月之工資,伊任職期間共出勤工作57天,但上訴人僅於同年 4月15日給付4萬元之工資,尚餘工資共13萬1,000元未給付 。另上訴人在伊上班幾天後對伊稱有一拖吊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故障無法駕駛,須出資20萬元修繕,車子有營運的時 候會分潤給伊,伊因而轉帳給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但上訴 人迄今仍未返還代墊款項,亦未分得利潤,且去驗車時才發 現系爭車輛是祥日新公司的,車齡30年,修好也無法營運, 況伊上班也不是開系爭車輛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31,00 0元,及其中131,000元自111年5月6日起算,其中2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間為合夥關係非僱傭關係,乃因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應徵資料係訴外人即此客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胡瑋恩於小雞上工平台所張貼之徵人資訊,惟因 被上訴人並未到場面試而為錄取,直至111年1月10日胡瑋恩 再次於平台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找到工作,其後向被上訴人 介紹上訴人之計薪方式係採利潤分配制,故被上訴人擔任四 載車司機工作時,薪資為營業額之20%,被上訴人又無載運 汽車之經驗,因此111年1月由胡瑋恩隨同出車以了解實際工 作模式及內容,因此該月份並未支薪,至被上訴人歷經多次 從旁觀察實習後,同意以20萬元入股單載車,並以車主身分 共同獲得分配單載車獲利35%,並非被上訴人主張日薪3,000 元,且因疫情嚴峻上訴人應收大幅減少,經結算被上訴人應 得之薪資為4萬元,伊已全數支付並經被上訴人受領。至代 墊修車費部分,該20萬元係被上訴人入股之費用,被上訴人 於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亦明白記載伊「以修車合 伙之名義向我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之20萬 元」亦徵兩造間係合夥關係,況被上訴人於所提出之修車估 價係110年之18萬元估價單,被上訴人主張自111年1月11日 起方與上訴人合夥,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代墊修車費用 之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擔任上訴人 司機,共出勤57日,每日3,000元,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 給付40,000元,尚積欠工資131,000元,兩造因勞資爭議經 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不成立,嗣苗栗縣政府依 訪談紀錄及兩造提出之相關資料,認兩造成立僱傭關係等節 ,有苗栗縣112年1月30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暨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112年5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 求職網站資料、被告負責人名片、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汽車運送簽收單、行車執照、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9 日府勞資字第113009890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5至69頁、第97至178頁),且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辯稱兩造 非僱傭關係;惟於言詞辯論時已不爭執其積欠工資乙節。是 以上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伊入股單載車 之資金2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 31,000元,有無理由?2.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契約?3.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31,000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受雇 於上訴人,共出勤57日,每日3,000元,上訴人已給付40,00 0元,尚積欠工資131,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31,000元及 自111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兩造間就是否成立合夥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 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 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 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出資乃為合夥之 重要因素,共同事業為何?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如何出 資?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 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 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 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 9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亦旨,可資參照 )。   ⒉查兩造於111年1月兩造討論由被上訴人拿出20萬元,加入 團隊一起賺錢(見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 人嗣於111年1月19日、21日、22日合計共轉帳20萬元至上 訴人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三義鄉農會(戶 名:太何巴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兩 造是否成立合夥,上訴人雖主張胡瑋恩向被上訴人介紹上 訴人之計薪方式係採取分潤制度,上訴人利潤分配制度( 下稱系爭利潤分配制度)記載:「…單載車:司機薪資試算。 公司佔營業額35%,車主35%,司機佔25%,管理車隊佔5% 。假設月營業額為15萬整,公司營業成本為35%(150,000× 35%=52,500),車主為35%(150,000×35%=52,500),司機25 %(150,0000×25%=37,500),車隊管理5%(150,000×5%=7,50 0)。四載車:車趟獎金+購車認股+油耗獎金+組織獎金=總 薪資。司機薪資試算。營業額扣除本公司35%營業成本, 司機佔20%,車主佔40%,車隊管理5%。…」(見原審卷第12 7頁);惟系爭利潤分配制度係規定上訴人與車主、司機、 車隊管理分配利潤之比例為何,但對於上訴人、車主、司 機、車隊管理是否出資、出資額為何均未明訂於系爭利潤 分配制度中,亦未見被上訴人之姓名或簽章於系爭利潤分 配制度上,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 ,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亦未提出 系爭車輛營運狀況及獲利之證明,難以僅憑系爭利潤分配 制度即認雙方成立合夥契約。   3.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合夥人有4個人,胡瑋恩 、 羅小橋、劉建藩及被上訴人(下稱胡瑋恩等4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胡瑋恩則證稱:合夥總共3個人 ,胡瑋恩、劉建藩及被上訴人(下稱胡瑋恩等3人) 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上開上訴人所陳述及證人證詞 ,不論係胡瑋恩等4人合夥或胡瑋恩等3人成立合夥,合夥 人均未包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成立合夥關 係。其至多僅會與上開胡瑋恩等3人或4人有成立合夥之意 思。   4.又依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 內容略以:被上訴人任職於太何巴公司期間,工作時間固 定且工作皆有汽車運送簽收單可供證明,無法自由決定提 供勞務之處所;亦須親自提供勞務且領車、出車皆訂有相 關規範等情,符合人格從屬性。次查被上訴人報酬與太何 巴公司有約定以月計薪,雖該公司僅於111年4月15日給付 新台幣4萬元薪資,且使用事業單位提供之器具及設備, 為事業單位之事業貢獻勞力,無須負擔營業風險等情,符 合經濟從屬性。末查被上訴人納入太何巴公司之組織體系 ,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等情,符合組織從屬性 ,認定雙方具有僱傭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 則縱有系爭利潤分配制度,依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方式及公 司相關規範等情形觀之,亦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成立 合夥契約。   5.上訴人復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隱名合夥,系爭車輛 有修好,被上訴人有到南投出車過,惟因為被上訴人沒有 做好交接故沒有分配盈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苗栗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亦明白記載上訴人公司「以修 車合伙之名義向我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 之20萬元」,可見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62 、57頁)。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合夥契約,而證人胡瑋 恩亦證稱:被上訴人入股20萬元,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等語 ,且亦提出各出資人間之出資額、如何出資等事項之證明 文件,況依上訴人及證人胡瑋恩所述,與被上訴人成立合 夥契約之人並不包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何以被上訴人 將該20萬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亦無法給予合理之說明。 又上訴人於審理期間均無法說明合夥之內容,合夥通常必 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上訴人僅空言 表示只要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修車即可共同分潤,又稱被 上訴人未完成交接因此不得分潤,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並未有上開不得分潤之約定,且縱然被上訴人於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上訴人公司「以修車合伙之名義向我 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之20萬元」,尚難 拘泥於上開文字,率認合夥契約已然成立,仍應視兩造是 否依上開說明明確約定合夥內容而定,且被上訴人亦稱: 系爭利潤分配制度是最後面才拿出來給我看的,上訴人收 完20萬元這份制度才出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益徵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均未達成意思合 致,難認合夥契約成立。   6.綜上,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部分,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尚未成立合夥契約。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 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又主 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20萬元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為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已匯入20萬元出資金至上訴人三義農會之帳戶 ,有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19至123頁);惟經本院審酌兩造並未成立合夥契約,上訴 人受領上開2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人20萬元,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1,000元,及其中131,000 元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5月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2025-01-08

MLDV-113-勞簡上-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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