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92號
原 告 李俊彥
被 告 洪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臺中市○區○道路00○0號與衛道路91巷33號間之空地,與被
告因土地鑑界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於同日下午13時16分
前後,以「小偷小偷侵占人家土地」等字句辱罵原告,足以
貶損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確實曾於上開時、地以「小偷小偷侵占人家土地」等語回擊
原告,並被原告錄音,惟兩家因界址問題時起糾紛,並於法
院有多件訴訟,被告承受相當大之壓力,當日係因原告先以
言語激怒被告,始以上開字眼回擊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751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案,見本院
卷第137-14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按「小偷」係指竊取他人財物之人,被指為「小偷」之人,
自會產生屈辱、難堪之感受,足以貶損人格及尊嚴,在社會
上之評價應屬負面而為侮辱之言詞,被告以「小偷」等字眼
辱罵原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經查:
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
上相當程度之痛苦,應符合經驗法則,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⒉、爰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在自家擔任業務經理,月薪約40,00
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在電子公司上班,
月薪60,000元,名下有房子(有貸款)、2部車子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
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前
揭妨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10即1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9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3-中小-3392-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