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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余敏東 被 告 賴宜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2,38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由原告負擔62%。 本判決於原告以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 2,832,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賴宜詮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實際出租人係魏 郡鋆)承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部分店面作為經 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下稱老虎蜜蜂店面)使用,租賃 期間至114年3月31日止。賴宜詮並於承租老虎蜜蜂店面後, 雇請他人為老虎蜜蜂店面之電燈、監視器、音響電路重新拉 設電源線路並進行裝潢,復委由孫玉珊管理。賴宜詮身為「 老虎蜜蜂店面」之使用人,負有維護該租賃物設備安全之責 ,本應隨時注意電源線路之使用及保養狀況,以避免因上開 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質後造成火災發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嗣於111年8月9日3時許,老虎蜜蜂店面娃 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臺上方屋頂樓板附近所安裝之電源線 路,因電氣因素引燃周遭之塑質天花板及娃娃機臺上方堆放 之紙箱、雜物等可燃物,造成原告余敏東所有之嘉義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失火延燒且整棟燒燬,已達毁 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被告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可得租金之損失:   原告所有之建物原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出租,租至114年3月 為止。現因被告之過失,系爭房屋已拆除無法出租,拆除後 已在申請建照,並載明取得建照(即112年4月21日)後6個月 內應開工及裝修期間約6個月,新建物預計於114年1月21日 得再出租。因此,自111年4月1日火災發生起至114年1月21 日建物得再出租共計有33個月無法出租,而受有租金之損失 198萬元。 2、建物毀損之損害:   原告之建物保有火災保險,故原告受有1,113,067元之保險 理賠,經保險公司評估火災前之建物尚有6,551,501元之價 值,然保險公司係以修繕建物至堪用為標準進行理賠,故以 火災前之房屋價值扣除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尚受有5,438,43 4元之損害。 3、損害範圍共計為7,418,434元(1,980,000+5,438,434)。 (三)關於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原告認為不可能是因為下雨天 而潮濕造成火災,下雨與火災無關,是耗電量超過電線的負 載才會引起火災。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18,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鄭鈺潔,依民法第434條 之規定,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應由承租人即第三人鄭鈺 潔對於出租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而非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爭執系爭房屋全棟燒燬之事實。就原告所提出之理算差 異明細表,被告亦爭執。其報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情形而 為報告內容,就系爭房屋之賠償部分,如認被告應為賠償, 被告主張折舊。另租金之部分,依據契約相關性,其之賠償 責任應由原告向第三人鄭鈺潔請求賠償。又原告所提之公證 書,原告出租使用範圍僅為系爭房屋之第1層樓全部(第2、3 層樓除外),因此,原告主張每月租金高達6萬元,被告尚有 疑義。 (三)從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電器線路絕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 體之間絕緣不通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等 語,本案之失火地點為租賃物,於發生火災前幾天即111年8 月4日當日下午嘉義市曾因大雨而致整個嘉義市有淹水之情 形,系爭火災現場之天花板亦有漏水之情形,被告之店員業 已向二房東即鄭鈺潔反應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惟仍置之不 理,因其未盡修繕之義務,而致天花板漏水導致電線走火, 此之失火原因則不應歸責於被告。 (四)另鄭鈺潔於111年12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知111 年8月4日下午4點被告之店員致電魏郡鋆,其後魏郡鋆到被 告處查看,去的時候已經沒有在漏水了,魏郡鋆與被告店員 上2樓確認漏水處,被告店員稱下大雨時,2樓某處水管跑水 出來,魏郡鋆告知漏水原因應是被告裝潢時拆除1台直立式 冷氣云云,足證被告之店員有告知二房東反應漏水乙事。房 東本有修繕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抗辯房東亦 有與有過失責任。 (五)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承租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部分房屋,經營「老虎蜜蜂」。 2、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3、系爭房屋在111年8月9日發生火災。 4、系爭房屋出租公證書形式真正。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是否1、2、3樓均燒燬? 2、本件失火責任歸屬是否為被告? 3、若失火責任歸屬被告,原告的損害為多少?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失火責任歸屬是否為被告?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承 租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房屋經營「老虎蜜蜂」,且 系爭房屋在111年8月9日發生火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2 3、36、37頁)。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   1樓:1樓木質屋頂樓板嚴重碳化燒穿,支撐鐵架嚴重變形坍 塌以東側最為嚴重,呈由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 ,屋頂樓板西半側煙燻灼黑,燈具塑殼熱烤焦黃熔流 ,液晶電視螢幕熱烤焦熔破損,南、北兩側展示櫃受 煙燻灼燒情形以東端較劇。屋頂樓板東側燒白變紅以 南端較劇,風管受燒扭曲變形變色垂落以東側較劇, 南側石膏隔板受燒灼黑破損掉落北面較南面嚴重,整 體呈由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展示櫃木隔 板碳化燒失掉落以東端較劇,輕隔間鐵架受燒呈南低 北高灼燒痕跡。   2樓:鐵皮屋頂受燒嚴重扭曲變形變色,以南側中間最為嚴     重。   3樓:樓梯間1空間受輕微煙燻損,樓梯間1冷氣室外機東面  受燒變色較西面嚴重,矮牆受燒變白情形以東南角落 較劇。廁所鋁窗受燒破裂,上方塑資天花板碳化掉落 ,木門受燒碳化向東垮倒,樓梯間西側牆面受燒變色剝 落,以南端樓梯上方附近較劇,由該處往東北向室内空 間擴大之灼燒痕跡,樓梯間2樓梯牆面受燒變紅,粉飾 面剝落情形以西側開口上方附近空間最劇,空房1屋頂 樓板受燒剝落情形以東南側較劇,南側水泥漆牆面起泡 剝落,由該處往西北向室内空間擴大之灼燒痕跡,置物 間鐵皮屋頂煙燻灼黑,西側石棉瓦牆面煙燻燒白情形以 南端較劇較劇,由南向北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空房2 南面牆面受燒變白以東端較劇,木窗框受燒呈東低西高 碳化燒失痕跡,天花板受燒粉飾面剝落以東南角落最劇 ,呈由東南向西北依序漸輕之灼燒痕,東側南上角址落 最劇。空房3西北側通道附近堆置物品受燒碳化,上方 屋頂樓板粉飾面剝落之情形。空房3上方屋頂樓板受燒 粉飾面剝落,以東南側附近較劇,由東南向西北依序漸 輕之灼燒痕跡。空房3上方屋頂樓板受燒粉飾面剝落情 形,以東南側窗戶上方附近較劇,南側木窗框碳化燒失 呈東低西高灼燒痕跡,由東南向西北依序漸輕之灼燒痕 。   4樓:頂樓平台水塔屋頂鐵皮受煙燻損4樓頂樓平台冷卻水塔      受煙燻。   以上事實有相片可證(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022號卷第279- 300頁)。是依相片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雖未倒塌,但 其內部結構、裝潢,已完全破壞,而有影響其原建物之結構 安全,故有重建之必要。 2、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勘查現 場,對本件火災原因研判如下:  ⑴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文化路106號服飾店(招牌:野牛谷)之保全業者(台灣新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報系統之流水訊號表,得知該店1 樓空間(即展示區1、2)設有差動式火警探測器,該探測器 於8月9日3時25分該店警報系統網路斷線前仍未感應作動( 詳見新光保全公司之流水訊號表),因該戶1樓展示區1、2 皆無隔間,若發生火災,周圍溫度快速上升,差動式探測 器將因盒内空氣立即膨脹並壓迫金屬薄膜而使電氣接點導 通,進而輸出警報訊號,故研判可排除文化路106號(招牌 :野牛谷)1樓空間(展示區1、2)起火之可能性。   ②本案火災受災戶為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及延平街230、 232、234、238、238之1號等戶,經排除非起火戶後,觀 察、比較文化路104、106號受災戶相比鄰之空間(文化路1 06號2樓空間、1樓娃娃機區;文化路104號)受燒情形如下 :⑴觀察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參閱二、燃 燒後狀況㈤⒉⑶,如照片195〜208】,以南側東端開口附近空 間最為嚴重,該處呈由南往北,復由東往西向内部空間擴 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相較於南側相鄰之文化路104號1 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㈥⒉⑶,如照片2 91〜320】,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燒斷裂垮倒情形最為嚴 重,火勢呈由該處附近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 痕跡。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區之燬損情形明顯較文化路 104號1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輕微,且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 輕之火流灼燒痕跡;綜上分析研判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 區燬損情形係火流經文化路104號1樓娃娃機區北側中間開 口向北竄入文化路106號1樓内部空間所致。⑵觀察文化路1 06號2樓倉庫1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㈤⒊⑴,如照 片209〜224】,以東南側屋頂樓板受燒水泥粉飾面剝落情 形較劇,呈由東南向西北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相較 於東側相鄰之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 樓梯間(鐵皮屋2樓空間)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㈤ ⒊⑵,如照片如照片37〜38、67〜68、225〜240】,以南側中 間偏西(鄰靠會計室西端)附近屋頂鐵皮受燒變色扭曲變形 情形最為嚴重,呈由該處向北往室内空間擴大之火流灼燒 痕跡。兩處皆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復 相較於南側相鄰之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蜂 )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㈥:⒈⑶,如照片259〜272 】,以樓板受燒崩塌向中間偏東位置垮落情形最為嚴重, 呈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文化路10 6號2樓倉庫1及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鐵皮屋2 樓空間)之燬損情形明顯較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 老虎蜜蜂)燬損情形輕微,且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輕之火 流灼燒痕跡;綜上分析研判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1燬損情 形係受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 鐵皮屋2樓空間)由東向西之火流竄入内部空間所致,復受 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蜂)由南向北之火流 經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1南側開口向北竄入内部空間所致 。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鐵皮 屋2樓空間)燬損係受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 蜂)由南向北擴大燃燒之火流竄入内部空間所致。   ③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到達、搶救時觀察、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保全公司警報系統流水訊號表及監視器 影像,並佐以劉燦敬先生之談話筆錄陳述内容,分析研判 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路000號首先起燃。   ⑵起火處研判:    ①觀察1樓娃娃機區(招牌:老虎蜜蜂)受燒情形,西側電動 鐵捲門呈開啟狀態,西側北端鐵梯之木質裝修牆面嚴重 碳化燒失殘存部分木支架;觀察北側櫃台、娃娃機嚴重 碳化燒失呈東低西高灼燒痕跡,北側兌幣機旁鐵柱(鄰靠 文化路106號老虎蜜蜂娃娃機區南側東端開口通道處東端 )嚴重受燒變色向南微彎,木質裝修板碳化燒失情形以東 端最劇,呈由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觀察南側受 燒情形,娃娃機台嚴重碳化燒失呈東低西高灼燒痕跡, 木質裝修板碳化燒失情形以東端坍塌處附近最劇,呈由 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觀察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嚴 重受燒掉落,屋頂樓板受燒坍塌以東側較為嚴重,3樓屋 頂平台受燒向西垮落至1樓空間,東半邊嚴重受燒崩塌垮 落情形以中間偏東附近較劇,呈由該處為低點向四周擴 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291〜304)。以操作重機具 協助現場採證工作,觀察東側木質牆面受燒碳化燒穿情 形以北端較劇,牆面殘留碳化木質版面(如照片305〜310) ;觀察南側東端巷道磁磚牆面(即延平街238、238之1號西 、北兩側外牆)受燒情形,北面受燒呈西低東高斜面,西 面受燒呈北低南高斜面,且西面受燒剝落情形較北面嚴 重(如照片311〜312)。觀察北側東端牆面(鄰靠兌幣機東 端),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該處牆面 嚴重受燒變色情形呈以該處為低點,東、西兩端為高點 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313〜316)。觀察屋頂樓板嚴重倒 塌位置之娃娃機台受燒情形,中間及南側機台嚴重碳化 燒失,呈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 317〜320)。經火調人員清理南側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燒 失碳化殘骸,碳化之機台殘骸呈北低南高之灼燒碳化斜 面,且娃娃機金屬殘骸南面呈西低東高灼燒痕跡,又以 中間偏東娃娃機台嚴重碳化燒失情形較劇。綜上娃娃機 區(招牌:老虎蜜蜂)燬損情形,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 燒斷裂垮倒情形最為嚴重,火勢呈由該處娃娃機台附近 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    ②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 晝面、保全公司流水訊號表與搶救時觀察,並佐以劉燦 敬先生及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分析研判起火處為該戶1 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   ⑶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賴宜詮先生談話筆錄表示略以:「當天是早上10點開始 營業,約凌晨1點打烊,當時員工包含我有3個人,在店 裡整理一下大約凌晨1點50分離開,最後一起離開的」、 「我們文化路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從111年 4月1日左右開始承租至今,我們裝修到8月6日那天正式 營業,主要經營娃娃機生意,我們店鋪使用空間104號有 1、2樓,106號僅有使用1樓,1樓主要擺放娃娃機器供客 人娛樂使用,2樓作為倉庫堆放娃娃機内商品,106號是R C結構,東側南端與104號相接牆面有打通做一個通道,1 06號内部牆面是以矽酸鈣板與野牛谷隔間,104號1、2樓 主要是以木質板裝修,内部格局其實都是沿用之前的娃 娃機業者裝潢隔間沒有大的變革,1樓共擺放76台娃娃機 、1台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台音響及3 台兌幣機,天花板都是輕鋼架,1樓有1個櫃台,那邊有 放電腦及監視器主機,104號2樓有1台冷氣室内機,2樓 倉庫有一堵木隔間牆及角鋼架,樓梯附近牆面擺放大量 商品」、「文化路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2樓 部分,因前一手娃娃機承租人沒有使用,所以都沒有電 源;文化路106號1樓沿用原電源線路,文化路104號1樓 因為有新裝2組一對二的冷氣跟重新裝潢前半段的輕鋼架 天花板,所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源線路,後半段天 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部分線路亦沿 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8月9日凌晨離開時把所有的 電燈、冷氣電源關閉,娃娃機、兌幣機、冰箱、冷氣、 電動鐵捲門都是處於通電待機狀態,沒有關閉總電源開 關」、「近來用火用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 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 主…,相關配線細節我並不清楚。上個月(7月)我們因整 修關了後巷的電源開關箱開關,才發現阿娥豆花那邊有 吃到我們的電,房東(魏郡鋆女士)說屆時繳房租再折扣 給我,後續電源的處理情形我也不清楚了」(參閱賴宜證 先生談話筆錄)。    ②魏郡鋆女士第一次談話筆錄表示略以:「火災發生前我在 睡覺,凌晨3點17分由新光保全通知我金庫有異狀,我便 往店移動,約3時30分左右到達現場才知道已經燒起來了 」、「我到達時,文化路104號的店面已經燒很大了,我 的店面文化路106號當時還沒有被燒到,但是我想後面鐵 皮結構已經燒起來了」、「文化路106及104號是由我媽( 鄭鈺潔)向房東承租的,但是都是我(魏郡鋆)在管理的。 我們跟房東都是3年簽約1次,今年3月剛完成簽約,前後 已經承租30多年了,文化路104號的3間店面(老虎蜜蜂、 一抽入坑及膜速屋)都是在我跟房東簽完租約後,在跟他 們簽租,一次也是簽租3年。阿娥豆花則每月繳交攤販租 金」、「文化路104號為鐵皮結構,老虎蜜蜂1樓放置娃 娃機台,2樓擺放貨物…」(參閱魏郡鋆女士第一次談話筆 錄)。魏郡鋆女士第二次談話筆錄表示略以:「文化路10 4號是一間2樓半鋼骨鐵皮屋建築物,1樓分租給膜速屋、 一抽入坑、老虎蜜蜂,1樓各店鋪間皆以木質板隔間;文 化路104號2樓分租給膜速屋、老虎蜜蜂,2店鋪間以木質 板隔間,另外1、2樓間為水泥樓板分隔,作為2樓樓地板 ;3樓是1個放冷卻水塔(沒有使用)的平台空間。•••」、 「文化路104、106號店鋪都有各自的電錶,膜速屋電單 地址標示是文化路104號1樓右邊,老虎蜜蜂是文化路104 號1樓左邊(另外還有1顆電表是文化路106號2樓,但他們 沒有拉這條電使用),一抽入坑是文化路104號2樓,各店 鋪電表都在延平街牆面側,電源開關箱原則上在後面的 巷子牆面,老虎蜜蜂是營業用電,各店家線路情形我不 清楚」、「上(7)個月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 表示開幕前裝修有用到他們的電,最主要是因為之前承 租的服飾店跟阿娥豆花講好,所以從老虎蜜蜂有拉一條 線的插座過去使用,插座後續就沒有使用,也請老虎蜜 蜂賴先生直接關掉電源間關,後續就沒有問題了」、「 老虎蜜蜂店鋪的電源都是他們自己請水電的,2樓的電源 因為他們之前說2樓沒什麼用電,會從2樓營業用電那分 電,後續如何配電我不清楚,電錶部分都是有電的,沒 有廢止」、「近來用火用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各租戶 亦無反映問題,…」(參閱魏郡鋆女士第二次談話筆錄)。    ③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略以:「近來用火用電情沒有異常, 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這樣電動鐵捲門才 能開啟」、「發生的前2天(8月7日)約凌晨的時候有聞到 燒焦味,店員說在店鋪的電源開關處(倉庫西北側)及店 門口有聞到燒焦味…」(參閱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觀察 文化路104號東半側嚴重受燒坍塌空間,南側東端巷道磁 磚牆面(即延平街238、238之1號西、北兩側外牆)受燒情 形,北面受燒呈西低東高斜面,西面受燒呈北低南高斜 面,且西面受燒剝落情形較北面嚴重(如照片311〜312)。 觀察北側東端牆面(鄰靠兌幣機東端),靠牆擺放之娃娃 機台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該處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情形呈 以該處為低點,東、西兩端為高點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 片313〜316)。觀察屋頂樓板嚴重倒塌位置之娃娃機台受 燒情形,中間及南側擺放之機台嚴重碳化燒失,呈由該 處附近向四周擴大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317〜320)。經 火調人員清理南側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燒失碳化殘骸, 碳化之機台殘骸呈北低南高之灼燒碳化斜面,且娃娃機 金屬殘骸南面呈西低東高灼燒痕跡,又以中間偏東娃娃 機台嚴重碳化燒失情形最為嚴重。綜上娃娃機區(招牌: 老虎蜜蜂)燬損情形,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燒斷裂垮倒 情形最為嚴重,火勢呈由該處娃娃機台附近為低點向四 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    ④火調人員檢視清理1樓(招牌:老虎蜜蜂)娃娃機區中間偏 東娃娃機台附近地面,發現一段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 一段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其中各有一處熔斷之痕跡,會 同關係人於該戶1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地面 採集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61〜364)、 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367)並會封之 ,函請内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4 :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 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 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 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 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參考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一 書【作者:廖茂為,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 月五版第124〜125頁(七)接觸電阻值增加…】,有關導線 互為連接…增高接觸電阻值造成局部過熱而起火。接觸電 阻值增加之原因,主要如次:⑴導線連接時,未將導體表 面清潔或連接不實。⑵接續部螺絲未栓緊。⑶接續部因震 動或熱的交替作甩,螺絲發生鬆動。⑷長期使用,接觸面 產生導電不良的氧化膜(如附件)。    ⑤據賴宜詮先生表示,該店鋪(招牌:老虎蜜蜂)於8月6日開 幕營業,鄰戶(招牌:一抽入坑)蔡承翰先生表示,該店 店員於8月7日約凌晨的時候有聞到燒焦味,店員說在店 鋪的電源開關處(倉庫西北側,即鄰靠老虎蜜蜂娃娃機區 中間偏東位置)及店門口有聞到燒焦味…。賴宜詮先生說 明娃娃機店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 ,其他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娃娃機 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空間受燒崩塌情形最為、嚴重,研 判天花板電源線路可能有異常過熱之情形,故於開幕不 久鄰居即發現異常燒焦味,惟天花板為塑質裝修材料, 又該處娃娃機台上方堆放大量紙箱雜物,如因電源線路 異常發熱或產生短路火花,恐不慎引燃周遭易燃物。故 本案不排除天花板室内電源線路之短路火花高溫引燃周 遭裝修構造之可能性。又現場火載量過大、救災時間較 長,現場電源線路短路痕受到火場高溫的影響,可能再 被熔解成熱熔痕,造成採證工作的困難,故研判本案火 災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    ⑥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現場採集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 骸(如照片327〜330)、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及馬達( 如照片331〜333)、編號3: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34〜336)、 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61〜364)、證 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367)、編號6: 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68〜370)並會封之,函請内政部消防 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 骸、證物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4:娃娃 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依據内 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號函鑑 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3 、6:燃燒碳化物,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3日消署 調字第1110900749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1)0000000-0(證物編號3):未檢出易燃 液體。(2)0000000-0(證物編號6):檢出重質石油分餾液 易燃液體成分。   ⑸結論:綜合以上各項調查檢視分析研判,起火戶為嘉義市○ 區○○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1樓(招牌:老虎蜜蜂 )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起火原因 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以上有鑑定報告可證(嘉市警二 偵字第1110704022號卷第86-391頁)。    3、本件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如下:     ⑴問題一:雨勢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是否為真?   Ans:電器線路潮濕奚否更容易短路火災之間題,應考量下列 因素:   ①燒燬建築物之觀察、起火建物之認定、延燒路徑之認定、 起火處之認定、發火部位認定、發火源之檢討等。   ②電線走火之各種因素,摘列如下:【過負載、短路、半斷 線、接觸不良、積污導電現象(電痕)、接地(漏電)其中「 積污導電現象(電痕)」,為承受電壓之異極導體之間,雖 有絶緣物阻隔,若該絶緣物表面附有水分及灰麈或含有電 解質之液體、金屬粉等導電性物質時,絶緣物的表面會流 通電流而產生焦耳熱,結果引起表面局部性水份之蒸發, 而該等帶電之附著物間,發生小規模的放電,周而復始, 絶緣物表面的絶緣性因此受到破壞,形成異極間導電通路 。】,例如電源線之絶緣被覆潮濕(附有水分及灰塵等導 電性物質),產生上述絶緣物的表面會流通電流而產生焦 耳熱,則為異極間導電通路,即「短路」,為回路電流未 經過用電負載,異極導體即直接接觸或經過低阻抗連接。 若發生短路而其回路不能自動遮斷時,則短路電流將形成 類似過負載之現象,電流如超過電線之安培容量時,因焦 耳熱之關係,芯線產生過熱(參閱附件廿五:火災學P392 ,陳弘毅編著,112年11月12版)。   ③現場是否有可燃物供引火燃燒:消防局清理現場發現木質 裝修板等碳化物,對照112年1月19日賴宜銓刑事答辯狀附 件照片【2022年(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04:09及04:17(火 災前5天)現場文化路104號「招牌:老虎蜜蜂」內部漏水 照片】,夾娃娃機上方推放紙箱等物品;顯示現場有擺放 可燃物之情形(請參聞附件廿六、警卷P354 之消防局鑑定 書P270照片301-304,及附件廿七、檢卷P165 , 112年1 月19日賴宜詮刑事答辯狀附件照片2022年8月4日下午04:0 9 及04:17現場文化路104號「招牌:老虎蜜蜂」内部漏水 照片)。   ④查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資料,火災當月2022年(111年)8月 嘉義氣象站遂日雨量實料,8月4日雨量140.5mm, 8月5日 雨量T (表示雨跡,降水量小於0.5mm)8月6日雨量為0,8 月7日雨量17.Omm,8月8日雨量O.5mm, 8月9日雨量33,0m m;顯示火警當天1ll年8月9日之前5天(8月4日)雨量140.5 mm最大,並造成漏水(如前前3)與此次火炎之爭議,後續4 日至火警當下,則為無雨或小雨天氣,火警當天8月9日雨 量33.0mm對照前述附件十七、消防局第一分隊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嘉義氣象站03:00時資料(氣候:晴,溫度:25,4 ,風向:東北,風速:1.6m/s相對溼度95%),及出勤災救 影像,到達時現塲路面無降雨水痕,顯示8月9日雨量33.0 mm為火炎後降雨,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内 漏水影響小(參閱附件廿八、交通部中央氣象署2022年嘉 義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   ⑤對照前述拾、目擊證人之目擊狀況:賴宜詮於111年8月13 日14 時00分之談話筆之談話筆錄為火災報案時間(8月9日 3時00 分)後約4日11小時製作,引述如下:「近來用火用 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 ,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主…。」,顯示8月4日(火 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氣異常之情形,並於2日後(8月6 日)正式營業。   ⑥綜上,電器線路絶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絶緣不通 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  ⑵問題二:天花板漏水、且天花板上有電線,是否真有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而致發生火災?   Ans :如上述(一)天花板漏水、且天花板上有電線,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  ⑶問題三:證人李政憲之證詞是否可予採信?   Ans:李政憲為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本於職責製作之文書及 說明可採納。  ⑷問題四:系爭火災現場確實係因下雨而致天花板漏水而致電 線走火?   Ans :如上述(一)本案之降雨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 雨天氣,對室内漏水影響小。  ⑸間題五:一般如電線配置之責任有間題、責任應歸屬於裝潢 師傅或承租人身上?   Ans :電線配置之責任,非本案鑑定範圍。   以上有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97-116頁)。 4、綜合上述鑑定可證:「1、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嘉義市○區○○ 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1樓(招牌:老虎蜜蜂)娃娃 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2、起火原因無 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3、雖電器線路絶緣 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絶緣不通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 潮濕更容易短路。且天花板漏水、天花板上有電線,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但8月4日(火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氣異常 之情形,被告並於2日後(8月6日)正式營業,是本案之降雨 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内漏水影響小( 以上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115、116頁 )。可見本件火災,並非因天雨而濕度增加造成電氣線路短 路而引起火災」。 5、再依據嘉義市消防局之鑑定「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現場採集 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27〜330)、編號2:冷 氣電源線路殘骸及馬達(如照片331〜333)、編號3:燃燒碳化 物(如照片334〜336)、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 照片361〜364)、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 367)、編號6: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68〜370)並會封之,函請 内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1:室内電 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4: 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依據 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號函鑑定 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 022號卷第168-180頁)。綜合上述可以證明,本件火災應是 電氣負載過重造成短路所引起。 6、被告為嘉義市○區○○路000號(招牌:老虎蜜蜂)起火戶之承租 人,且被告在警訊時陳稱:「..1樓共擺放76台娃娃機、1台 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台音響及3台兌幣機 ,天花板都是輕鋼架,1樓有1個櫃台,那邊有放電腦及監視 器主機,104號2樓有1台冷氣室内機,2樓倉庫有一堵木隔間 牆及角鋼架,樓梯附近牆面擺放大量商品」、「文化路104 、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2樓部分,因前一手娃娃機承 租人沒有使用,所以都沒有電源;文化路106號1樓沿用原電 源線路,文化路104號1樓因為有新裝2組一對二的冷氣跟重 新裝潢前半段的輕鋼架天花板,所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 源線路,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 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8月9日凌晨離開時 把所有的電燈、冷氣電源關閉,娃娃機、兌幣機、冰箱、冷 氣、電動鐵捲門都是處於通電待機狀態」等語。顯見被告為 了經營娃娃機生意,有將電線線路重新變動,且在1樓又擺 放76台娃娃機、1台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 台音響等大量的電器用品,而造成電線無法負載,導致過熱 ,終究造成短路引發本件火災。故本件火災責任應歸屬於被 告。 7、至於被告抗辯天花板漏水有通知二房東魏郡鋆,但原告並未 善盡檢修義務而主張過失相抵,並提出嘉義地檢署111年度 核交字第7081號111年11月30日之訊問筆錄、告訴人鄭鈺潔 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為證(本院卷第129-137頁)。但本件失火 原因並非是因為下雨造成濕氣,致電線短路路所引起,故被 告上開抗辯,而主張過失相抵並不可採。 (二)若失火責任歸屬被告,原告的損害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之財產權, 自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 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關於損害賠償 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之 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 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 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之失火 責任而燒燬,原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核算如下:  ⑴租金之損失:   原告所有之建物原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出租,租期至114年3 月為止。此部分有公證書可證,被告對該公證書亦不爭執(1 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58頁)。又系 爭房屋已拆除無法出租,拆除後已申請建照,並載明取得建 照(即112年4月21日)後6個月內應開工,並於開工後9個月內 應完工,此部分有建築執照可證(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 第19,20頁),而完工後尚有使照申請期間以及裝修期間約6 個月,是原告預計新建物預計於114年1月21日得再出租。因 此,自111年4月1日火災發生起至114年1月21日建物得再出 租共計有33個月無法出租,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受有租金之 損失計198萬元(6萬×33),應予准許。  ⑵建物毀損之損害::   原告之建物保有火災保險,原告已受有1,113,067元之保險 理賠,經保險公司評估火災後之重測損害額為6,551,501元 ,經折舊後之淨損額為1,965,450元,以上有火災理算差異 明細表可證(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21頁),故原告建物 之損害應以折舊後之淨損額1,965,450元。核算原告建物之 受損害額。  ⑶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 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 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 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 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號,)。查,原告已自承受 有1,113,067元之保險理賠(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4頁) ,上開金額依上開規定已法定移轉予保險公司,故就建物之 損害而應扣減其保險受領給付額1,113,067元,經扣減後原 告可請求之系爭建物之受損害為852,383元(1,965,450-1,11 3,067)。  ⑶以上原告之受損額為2,832,383元(198萬+852,383)。 3、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 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 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25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 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1、2項)。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10

CYDV-112-重訴-81-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吳黃玉丹 訴訟代理人 吳朝日 鍾鎮隆 吳珮翎 被 告 賴宜詮 住嘉義縣○○鄉○○村000鄰○○路 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 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5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同意(本院卷第141、142頁)。參諸 上述之見解,應許原告為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實際出租人係魏郡鋆 )承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部分店面作為經營「 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下稱老虎蜜蜂店面)使用,租賃期間 至114年3月31日止。被告並於承租老虎蜜蜂店面後,雇請他 人為老虎蜜蜂店面之電燈、監視器、音響電路重新拉設電源 線路並進行裝潢,復委由孫玉珊管理。被告身為「老虎蜜蜂 店面」之使用人,負有維護該租賃物設備安全之責,竟疏未 注意,嗣於111年8月9日3時許,老虎蜜蜂店面娃娃機區中間 偏東娃娃機臺上方屋頂樓板附近所安裝之電源線路,因電氣 因素引燃周遭之塑質天花板及娃娃機臺上方堆放之紙箱、雜 物等可燃物,造成原告吳黃玉丹所有並交由吳朝日管理持有 之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供吳朝日住宅使用,下稱系爭 房屋)失火延燒,且2樓燒燬、已達毁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 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7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系爭房屋損失100萬元,包含2樓鐵皮屋全部毀損,1樓有淹 水,2樓維修共140幾萬元,原告僅請求100萬元。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不可能是因為下雨天而潮濕造成火 災,是電器的使用超過電線的負載。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稱其2樓遭火災毀損,但僅有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實 際之受損害額?原告另提3台冷氣之請求,尚請原告證明3台 冷氣與失火有何關連性,亦應予折舊。 (二)從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電器線路絕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 體之間絕緣不通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等 語,本案之失火地點為租賃物,於發生火災前幾天即111年8 月4日當日下午嘉義市曾因大雨而致整個嘉義市有淹水之情 形,系爭火災現場之天花板亦有漏水之情形,此有111年度 偵字第10817號卷内第83頁之照片可證,被告之店員業已向 二房東即鄭鈺潔反應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惟仍置之不理, 因其未盡修繕之義務,而致天花板漏水導致電線走火,此之 失火原因則不應歸責於被告。 (三)另鄭鈺潔於111年12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知111 年8月4 日下午4點被告之店員致電魏郡鋆,其後魏郡鋆到被 告處查看,去的時候已經沒有在漏水了,魏郡鋆與被告店員 上2樓確認漏水處,被告店員稱下大雨時,2樓某處水管跑水 出來,魏郡鋆告知漏水原因應是被告裝潢時拆除1台直立式 冷氣云云,足證被告之店員有告知二房東反應漏水乙事。房 東本有修繕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抗辯房東亦 有與有過失責任。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承租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部分房屋,經營「老虎蜜蜂」。 2、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3、系爭房屋在111年8月9日發生火災,且2樓燒燬。 (二)爭執事項: 1、本件失火責任歸屬是否為被告? 2、若失火責任歸屬被告,原告的損害為多少?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失火責任歸屬是否為被告?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承 租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房屋,經營「老虎蜜蜂」, 且系爭房屋在111年8月9日發生火災,2樓燒燬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書可證 (本院卷第9-23、36、37頁)。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勘查現 場,對本件火災原因研判如下:  ⑴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文化路106號服飾店(招牌:野牛谷)之保全業者(台灣新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報系統之流水訊號表,得知該店1 樓空間(即展示區1、2)設有差動式火警探測器,該探測器 於8月9日3時25分該店警報系統網路斷線前仍未感應作動( 詳見新光保全公司之流水訊號表),因該戶1樓展示區1、2 皆無隔間,若發生火災,周圍溫度快速上升,差動式探測 器將因盒内空氣立即膨脹並壓迫金屬薄膜而使電氣接點導 通,進而輸出警報訊號,故研判可排除文化路106號(招牌 :野牛谷)1樓空間(展示區1、2)起火之可能性。   ②本案火災受災戶為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及延平街230、 232、234、238、238之1號等戶,經排除非起火戶後,觀 察、比較文化路104、106號受災戶相比鄰之空間(文化路1 06號2樓空間、1樓娃娃機區;文化路104號)受燒情形如下 :⑴觀察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參閱二、燃 燒後狀況㈤⒉⑶,如照片195〜208】,以南側東端開口附近空 間最為嚴重,該處呈由南往北,復由東往西向内部空間擴 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相較於南側相鄰之文化路104號1 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㈥⒉⑶,如照片2 91〜320】,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燒斷裂垮倒情形最為嚴 重,火勢呈由該處附近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 痕跡。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區之燬損情形明顯較文化路 104號1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輕微,且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 輕之火流灼燒痕跡;綜上分析研判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 區燬損情形係火流經文化路104號1樓娃娃機區北側中間開 口向北竄入文化路106號1樓内部空間所致。⑵觀察文化路1 06號2樓倉庫1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㈤⒊⑴,如照 片209〜224】,以東南側屋頂樓板受燒水泥粉飾面剝落情 形較劇,呈由東南向西北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相較 於東側相鄰之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 樓梯間(鐵皮屋2樓空間)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㈤ ⒊⑵,如照片如照片37〜38、67〜68、225〜240】,以南側中 間偏西(鄰靠會計室西端)附近屋頂鐵皮受燒變色扭曲變形 情形最為嚴重,呈由該處向北往室内空間擴大之火流灼燒 痕跡。兩處皆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復 相較於南側相鄰之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蜂 )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㈥:⒈⑶,如照片259〜272 】,以樓板受燒崩塌向中間偏東位置垮落情形最為嚴重, 呈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文化路10 6號2樓倉庫1及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鐵皮屋2 樓空間)之燬損情形明顯較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 老虎蜜蜂)燬損情形輕微,且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輕之火 流灼燒痕跡;綜上分析研判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1燬損情 形係受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 鐵皮屋2樓空間)由東向西之火流竄入内部空間所致,復受 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蜂)由南向北之火流 經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1南側開口向北竄入内部空間所致 。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鐵皮 屋2樓空間)燬損係受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 蜂)由南向北擴大燃燒之火流竄入内部空間所致。   ③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到達、搶救時觀察、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保全公司警報系統流水訊號表及監視器 影像,並佐以劉燦敬先生之談話筆錄陳述内容,分析研判 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路000號首先起燃。   ⑵起火處研判:    ①觀察1樓娃娃機區(招牌:老虎蜜蜂)受燒情形,西側電動 鐵捲門呈開啟狀態,西側北端鐵梯之木質裝修牆面嚴重 碳化燒失殘存部分木支架;觀察北側櫃台、娃娃機嚴重 碳化燒失呈東低西高灼燒痕跡,北側兌幣機旁鐵柱(鄰靠 文化路106號老虎蜜蜂娃娃機區南側東端開口通道處東端 )嚴重受燒變色向南微彎,木質裝修板碳化燒失情形以東 端最劇,呈由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觀察南側受 燒情形,娃娃機台嚴重碳化燒失呈東低西高灼燒痕跡, 木質裝修板碳化燒失情形以東端坍塌處附近最劇,呈由 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觀察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嚴 重受燒掉落,屋頂樓板受燒坍塌以東側較為嚴重,3樓屋 頂平台受燒向西垮落至1樓空間,東半邊嚴重受燒崩塌垮 落情形以中間偏東附近較劇,呈由該處為低點向四周擴 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291〜304)。以操作重機具 協助現場採證工作,觀察東側木質牆面受燒碳化燒穿情 形以北端較劇,牆面殘留碳化木質版面(如照片305〜310) ;觀察南側東端巷道磁磚牆面(即延平街238、238之1號西 、北兩側外牆)受燒情形,北面受燒呈西低東高斜面,西 面受燒呈北低南高斜面,且西面受燒剝落情形較北面嚴 重(如照片311〜312)。觀察北側東端牆面(鄰靠兌幣機東 端),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該處牆面 嚴重受燒變色情形呈以該處為低點,東、西兩端為高點 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313〜316)。觀察屋頂樓板嚴重倒 塌位置之娃娃機台受燒情形,中間及南側機台嚴重碳化 燒失,呈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 317〜320)。經火調人員清理南側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燒 失碳化殘骸,碳化之機台殘骸呈北低南高之灼燒碳化斜 面,且娃娃機金屬殘骸南面呈西低東高灼燒痕跡,又以 中間偏東娃娃機台嚴重碳化燒失情形較劇。綜上娃娃機 區(招牌:老虎蜜蜂)燬損情形,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 燒斷裂垮倒情形最為嚴重,火勢呈由該處娃娃機台附近 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    ②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 晝面、保全公司流水訊號表與搶救時觀察,並佐以劉燦 敬先生及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分析研判起火處為該戶1 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   ⑶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賴宜詮先生談話筆錄表示略以:「當天是早上10點開始 營業,約凌晨1點打烊,當時員工包含我有3個人,在店 裡整理一下大約凌晨1點50分離開,最後一起離開的」、 「我們文化路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從111年 4月1日左右開始承租至今,我們裝修到8月6日那天正式 營業,主要經營娃娃機生意,我們店鋪使用空間104號有 1、2樓,106號僅有使用1樓,1樓主要擺放娃娃機器供客 人娛樂使用,2樓作為倉庫堆放娃娃機内商品,106號是R C結構,東側南端與104號相接牆面有打通做一個通道,1 06號内部牆面是以矽酸鈣板與野牛谷隔間,104號1、2樓 主要是以木質板裝修,内部格局其實都是沿用之前的娃 娃機業者裝潢隔間沒有大的變革,1樓共擺放76台娃娃機 、1台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台音響及3 台兌幣機,天花板都是輕鋼架,1樓有1個櫃台,那邊有 放電腦及監視器主機,104號2樓有1台冷氣室内機,2樓 倉庫有一堵木隔間牆及角鋼架,樓梯附近牆面擺放大量 商品」、「文化路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2樓 部分,因前一手娃娃機承租人沒有使用,所以都沒有電 源;文化路106號1樓沿用原電源線路,文化路104號1樓 因為有新裝2組一對二的冷氣跟重新裝潢前半段的輕鋼架 天花板,所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源線路,後半段天 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部分線路亦沿 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8月9日凌晨離開時把所有的 電燈、冷氣電源關閉,娃娃機、兌幣機、冰箱、冷氣、 電動鐵捲門都是處於通電待機狀態,沒有關閉總電源開 關」、「近來用火用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 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 主…,相關配線細節我並不清楚。上個月(7月)我們因整 修關了後巷的電源開關箱開關,才發現阿娥豆花那邊有 吃到我們的電,房東(魏郡鋆女士)說屆時繳房租再折扣 給我,後續電源的處理情形我也不清楚了」(參閱賴宜詮 先生談話筆錄)。    ②魏郡鋆女士第一次談話筆錄表示略以:「火災發生前我在 睡覺,凌晨3點17分由新光保全通知我金庫有異狀,我便 往店移動,約3時30分左右到達現場才知道已經燒起來了 」、「我到達時,文化路104號的店面已經燒很大了,我 的店面文化路106號當時還沒有被燒到,但是我想後面鐵 皮結構已經燒起來了」、「文化路106及104號是由我媽( 鄭鈺潔)向房東承租的,但是都是我(魏郡鋆)在管理的。 我們跟房東都是3年簽約1次,今年3月剛完成簽約,前後 已經承租30多年了,文化路104號的3間店面(老虎蜜蜂、 一抽入坑及膜速屋)都是在我跟房東簽完租約後,在跟他 們簽租,一次也是簽租3年。阿娥豆花則每月繳交攤販租 金」、「文化路104號為鐵皮結構,老虎蜜蜂1樓放置娃 娃機台,2樓擺放貨物…」(參閱魏郡鋆女士第一次談話筆 錄)。魏郡鋆女士第二次談話筆錄表示略以:「文化路10 4號是一間2樓半鋼骨鐵皮屋建築物,1樓分租給膜速屋、 一抽入坑、老虎蜜蜂,1樓各店鋪間皆以木質板隔間;文 化路104號2樓分租給膜速屋、老虎蜜蜂,2店鋪間以木質 板隔間,另外1、2樓間為水泥樓板分隔,作為2樓樓地板 ;3樓是1個放冷卻水塔(沒有使用)的平台空間。•••」、 「文化路104、106號店鋪都有各自的電錶,膜速屋電單 地址標示是文化路104號1樓右邊,老虎蜜蜂是文化路104 號1樓左邊(另外還有1顆電表是文化路106號2樓,但他們 沒有拉這條電使用),一抽入坑是文化路104號2樓,各店 鋪電表都在延平街牆面側,電源開關箱原則上在後面的 巷子牆面,老虎蜜蜂是營業用電,各店家線路情形我不 清楚」、「上(7)個月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 表示開幕前裝修有用到他們的電,最主要是因為之前承 租的服飾店跟阿娥豆花講好,所以從老虎蜜蜂有拉一條 線的插座過去使用,插座後續就沒有使用,也請老虎蜜 蜂賴先生直接關掉電源間關,後續就沒有問題了」、「 老虎蜜蜂店鋪的電源都是他們自己請水電的,2樓的電源 因為他們之前說2樓沒什麼用電,會從2樓營業用電那分 電,後續如何配電我不清楚,電錶部分都是有電的,沒 有廢止」、「近來用火用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各租戶 亦無反映問題,…」(參閱魏郡鋆女士第二次談話筆錄)。    ③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表示略以:「近來用火用電情沒有異 常,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這樣電動鐵捲 門才能開啟」、「發生的前2天(8月7日)約凌晨的時候有 聞到燒焦味,店員說在店鋪的電源開關處(倉庫西北側) 及店門口有聞到燒焦味…」(參閱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 觀察文化路104號東半側嚴重受燒坍塌空間,南側東端巷 道磁磚牆面(即延平街238、238之1號西、北兩側外牆)受 燒情形,北面受燒呈西低東高斜面,西面受燒呈北低南 高斜面,且西面受燒剝落情形較北面嚴重(如照片311〜31 2)。觀察北側東端牆面(鄰靠兌幣機東端),靠牆擺放之 娃娃機台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該處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情 形呈以該處為低點,東、西兩端為高點之火流灼燒痕跡( 如照片313〜316)。觀察屋頂樓板嚴重倒塌位置之娃娃機 台受燒情形,中間及南側擺放之機台嚴重碳化燒失,呈 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317〜320) 。經火調人員清理南側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燒失碳化殘 骸,碳化之機台殘骸呈北低南高之灼燒碳化斜面,且娃 娃機金屬殘骸南面呈西低東高灼燒痕跡,又以中間偏東 娃娃機台嚴重碳化燒失情形最為嚴重。綜上娃娃機區(招 牌:老虎蜜蜂)燬損情形,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燒斷裂 垮倒情形最為嚴重,火勢呈由該處娃娃機台附近為低點 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    ④火調人員檢視清理1樓(招牌:老虎蜜蜂)娃娃機區中間偏 東娃娃機台附近地面,發現一段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 一段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其中各有一處熔斷之痕跡,會 同關係人於該戶1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地面 採集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61〜364)、 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367)並會封之 ,函請内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4 :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 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 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 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 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參考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一 書【作者:廖茂為,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 月五版第124〜125頁(七)接觸電阻值增加…】,有關導線 互為連接…增高接觸電阻值造成局部過熱而起火。接觸電 阻值增加之原因,主要如次:⑴導線連接時,未將導體表 面清潔或連接不實。⑵接續部螺絲未栓緊。⑶接續部因震 動或熱的交替作甩,螺絲發生鬆動。⑷長期使用,接觸面 產生導電不良的氧化膜(如附件)。    ⑤據賴宜詮先生表示,該店鋪(招牌:老虎蜜蜂)於8月6日開 幕營業,鄰戶(招牌:一抽入坑)蔡承翰先生表示,該店 店員於8月7日約凌晨的時候有聞到燒焦味,店員說在店 鋪的電源開關處(倉庫西北側,即鄰靠老虎蜜蜂娃娃機區 中間偏東位置)及店門口有聞到燒焦味…。賴宜詮先生說 明娃娃機店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 ,其他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娃娃機 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空間受燒崩塌情形最為、嚴重,研 判天花板電源線路可能有異常過熱之情形,故於開幕不 久鄰居即發現異常燒焦味,惟天花板為塑質裝修材料, 又該處娃娃機台上方堆放大量紙箱雜物,如因電源線路 異常發熱或產生短路火花,恐不慎引燃周遭易燃物。故 本案不排除天花板室内電源線路之短路火花高溫引燃周 遭裝修構造之可能性。又現場火載量過大、救災時間較 長,現場電源線路短路痕受到火場高溫的影響,可能再 被熔解成熱熔痕,造成採證工作的困難,故研判本案火 災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    ⑥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現場採集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 骸(如照片327〜330)、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及馬達( 如照片331〜333)、編號3: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34〜336)、 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61〜364)、證 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367)、編號6: 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68〜370)並會封之,函請内政部消防 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 骸、證物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4:娃娃 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依據内 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號函鑑 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3 、6:燃燒碳化物,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3日消署 調字第1110900749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1)0000000-0(證物編號3):未檢出易燃 液體。(2)0000000-0(證物編號6):檢出重質石油分餾液 易燃液體成分。   ⑸結論:綜合以上各項調查檢視分析研判,起火戶為嘉義市○ 區○○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1樓(招牌:老虎蜜蜂 )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起火原因 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以上有鑑定報告可證(嘉市警二 偵字第1110704022號卷第86-391頁)。    3、本件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如下:     ⑴問題一:雨勢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是否為真?   Ans:電器線路潮濕奚否更容易短路火災之間題,應考量下列 因素:   ①燒燬建築物之觀察、起火建物之認定、延燒路徑之認定、 起火處之認定、發火部位認定、發火源之檢討等。   ②電線走火之各種因素,摘列如下:【過負載、短路、半斷 線、接觸不良、積污導電現象(電痕)、接地(漏電)其中「 積污導電現象(電痕)」,為承受電壓之異極導體之間,雖 有絶緣物阻隔,若該絶緣物表面附有水分及灰麈或含有電 解質之液體、金屬粉等導電性物質時,絶緣物的表面會流 通電流而產生焦耳熱,結果引起表面局部性水份之蒸發, 而該等帶電之附著物間,發生小規模的放電,周而復始, 絶緣物表面的絶緣性因此受到破壞,形成異極間導電通路 。】,例如電源線之絶緣被覆潮濕(附有水分及灰塵等導 電性物質),產生上述絶緣物的表面會流通電流而產生焦 耳熱,則為異極間導電通路,即「短路」,為回路電流未 經過用電負載,異極導體即直接接觸或經過低阻抗連接。 若發生短路而其回路不能自動遮斷時,則短路電流將形成 類似過負載之現象,電流如超過電線之安培容量時,因焦 耳熱之關係,芯線產生過熱(參閱附件廿五:火災學P392 ,陳弘毅編著,112年11月12版)。   ③現場是否有可燃物供引火燃燒:消防局清理現場發現木質 裝修板等碳化物,對照112年1月19日賴宜銓刑事答辯狀附 件照片【2022年(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04:09及04:17(火 災前5天)現場文化路104號「招牌:老虎蜜蜂」內部漏水 照片】,夾娃娃機上方推放紙箱等物品;顯示現場有擺放 可燃物之情形(請參聞附件廿六、警卷P354 之消防局鑑定 書P270照片301-304,及附件廿七、檢卷P165 , 112年1 月19日賴宜詮刑事答辯狀附件照片2022年8月4日下午04:0 9 及04:17現場文化路104號「招牌:老虎蜜蜂」内部漏水 照片)。   ④查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資料,火災當月2022年(111年)8月 嘉義氣象站遂日雨量實料,8月4日雨量140.5mm, 8月5日 雨量T (表示雨跡,降水量小於0.5mm)8月6日雨量為0,8 月7日雨量17.Omm,8月8日雨量O.5mm, 8月9日雨量33,0m m;顯示火警當天1ll年8月9日之前5天(8月4日)雨量140.5 mm最大,並造成漏水(如前前3)與此次火炎之爭議,後續4 日至火警當下,則為無雨或小雨天氣,火警當天8月9日雨 量33.0mm對照前述附件十七、消防局第一分隊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嘉義氣象站03:00時資料(氣候:晴,溫度:25,4 ,風向:東北,風速:1.6m/s相對溼度95%),及出勤災救 影像,到達時現塲路面無降雨水痕,顯示8月9日雨量33.0 mm為火炎後降雨,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内 漏水影響小(參閱附件廿八、交通部中央氣象署2022年嘉 義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   ⑤對照前述拾、目擊證人之目擊狀況:賴宜詮於111年8月13 日14 時00分之談話筆之談話筆錄為火災報案時間(8月9日 3時00 分)後約4日11小時製作,引述如下:「近來用火用 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 ,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主…。」,顯示8月4日(火 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氣異常之情形,並於2日後(8月6 日)正式營業。   ⑥綜上,電器線路絶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絶緣不通 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  ⑵問題二:天花板漏水、且夭花板上有電線,是否真有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而致發生火災?   Ans :如上述(一)天花板漏水、且天花板上有電線,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  ⑶問題三:證人李政憲之證詞是否可予採信?   Ans:李政憲為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本於職責製作之文書及 說明可採納。  ⑷問題四:系爭火災現場確實係因下雨而致天花板漏水而致電 線走火?   Ans :如上述(一)本案之降雨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内漏水影響小。  ⑸間題五:一般如電線配置之責任有間題、責任應歸屬於裝潢 師傅或承租人身上?   Ans :電線配置之責任,非本案鑑定範圍。   以上有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97-116頁)。 4、綜合上述鑑定可證:「1、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嘉義市○區○○ 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1樓(招牌:老虎蜜蜂)娃娃 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2、起火原因無 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3、雖電器線路絶緣 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絶緣不通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 潮濕更容易短路。且天花板漏水、天花板上有電線,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但8月4日(火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氣異常 之情形,被告並於2日後(8月6日)正式營業,是本案之降雨 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内漏水影響小( 以上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115、116頁 )。可見本件火災,並非因天雨而濕度增加造成電氣線路短 路而引起火災」。 5、再依據嘉義市消防局之鑑定「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現場採集 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27〜330)、編號2:冷 氣電源線路殘骸及馬達(如照片331〜333)、編號3:燃燒碳化 物(如照片334〜336)、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 照片361〜364)、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 367)、編號6: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68〜370)並會封之,函請 内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1:室内電 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4: 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依據 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號函鑑定 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 022號卷第168-180頁)。綜合上述可以證明,本件火災應是 電氣負載過重造成短路所引起。 6、被告為嘉義市○區○○路000號(招牌:老虎蜜蜂)起火戶之承租 人,且被告在警訊時陳稱:「..1樓共擺放76台娃娃機、1台 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台音響及3台兌幣機 ,天花板都是輕鋼架,1樓有1個櫃台,那邊有放電腦及監視 器主機,104號2樓有1台冷氣室内機,2樓倉庫有一堵木隔間 牆及角鋼架,樓梯附近牆面擺放大量商品」、「文化路104 、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2樓部分,因前一手娃娃機承 租人沒有使用,所以都沒有電源;文化路106號1樓沿用原電 源線路,文化路104號1樓因為有新裝2組一對二的冷氣跟重 新裝潢前半段的輕鋼架天花板,所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 源線路,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 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8月9日凌晨離開時 把所有的電燈、冷氣電源關閉,娃娃機、兌幣機、冰箱、冷 氣、電動鐵捲門都是處於通電待機狀態」等語。顯見被告為 了經營娃娃機生意,有將電線線路重新變動,且在1樓又擺 放76台娃娃機、1台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 台音響等大量的電器用品,而造成電線無法負載,導致過熱 ,終究造成短路引發本件火災。故本件火災責任應歸屬於被 告。 7、至於被告抗辯天花板漏水有通知二房東魏郡鋆,但原告並未 善盡檢修義務而主張過失相抵,並提出嘉義地檢署111年度 核交字第7081號111年11月30日之訊問筆錄、告訴人鄭鈺潔 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為證(本院卷第129-137頁)。但本件失火 原因並非是因為下雨造成濕氣,致電線短路路所引起,故被 告上開抗辯,而主張過失相抵並不可採。 (二)若失火責任歸屬被告,原告的損害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之財產權, 自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 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關於損害賠償 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之 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 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 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之失火 責任而燒燬,原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即 屬有據。 3、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之失火責任而燒燬,原告依上 開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即屬有據。又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因燒毀後,其整修費用107萬元,鐵製工程之費用3 68,250元、冷氣費用117,000元,以上有估價單可證(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卷第7-13頁)。但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為114,0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度課稅明細 表可證(本院卷第57頁)。又依系爭238號房屋使用分區為商 業區、鋼鐵造(構造別J)2層建物,其使用年限為52年,折舊 率1.38%,面積162平方公尺,目前已使用31年。參酌前開建 物遭燒燬前之材料與費用較目前為低、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 率標準表所示系爭鋼鐵造商用建物耐用年數、每年折舊率、 市場通貨膨脹率、不動產歷年來之增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重建費用,並依前開說明損害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等情, 因系爭房屋損害已被證明,然因原興建費用並無證據可資證 明致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依前 開說明,除前開因素外更參酌系爭房屋前開課稅現值、工程 概算之數額等,本院認系爭受燒燬房屋損失應以100萬元為 適當。 4、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 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 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卷第15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 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1、2項)。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10

CYDV-112-訴-768-20250110-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李逸倫即清濠文藝品店 大江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小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范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0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1,0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甲○○○○○○○○○(下稱清濠文藝品店)經合法通知 ,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 稱欲撤回對被告乙○○之本件訴訟,因被告乙○○當庭表示不同 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致原告上 開之撤回行為,與上開規定之但書未符,應認本件原告所為 對被告乙○○撤回本件訴訟之行為,不符法定程式,不生撤回 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770號建物)之前半部,並 將部分承租範圍提供予被告大江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傢 俱公司),部分承租範圍則提供予被告清濠文藝品店,並均 作為倉庫使用,而均為建築法第77條規定之建築物使用人, 且渠等既均經營業務,只需施以普通人之注意即得知悉應符 合相關法令,詎於111年6月14日下午9時7分許,訴外人即伊 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交由 訴外人東宸欣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宸公司)維修,適停 放在上址處時,因被告提供不合相關防火規範之場所經營業 務以牟利,致同址之被告清濠文藝品店之辦公室北側西端因 電器因素起火並延燒,系爭小貨車亦遭焚燒而有所損壞,需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萬6,000元(包含:工資費 用8萬元,零件費用76萬6,000元),經伊依照與和運公司間 之保險契約約定內容賠付後,以系爭小貨車係於108年6月出 廠,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為3年1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 件折舊費用金額後,代位求償被告賠償伊21萬1,005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則以:本件另案已上訴,希望等待另案之 上訴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大江傢俱公司、乙○○則以:依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六) 之結論,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並參酌內政部消防署106年1 月18日消署調字第1050900456號函,就本件熔痕巨觀及微觀 特徵與導線受熱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為火災造成之結 果痕,則系爭770號建物處既未見火源即非起火處,並否認 因果關係。再參酌南投縣99年電氣火災資料統計分析報告貳 、,及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消署調字第0940900480號、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刑事判決、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 第0000000號鑑定結果選項,應認事情還沒弄清楚前,不可 以妄下結論,並據已知前提或假設之原則,推得論斷,是本 件可從上述鑑定結果排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又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 燃火警之可能性」,已經違背法定之證據規則,而依據高度 概然性證明標準認定案件,不允許僅憑微弱的證據優勢認定 案件事實,即無發現電氣短路之1次痕(火災原因痕),無 法判斷電線所出現之熱熔痕係因電器跳電起火所造成,或因 其他起火原因延燒至電器。再參酌羅卡定律及民事訴訟法第 281條之規定,應認為熱熔痕為火災造成之結果痕,與起火 原因無關。酌以火災現場溫度可達攝氏1,000度以上,本件 火災歷時3小時以上,火災剛發生的1分鐘,環境只有攝氏88 度,到了2分半鐘,溫度高達200度以上,3分半鐘則會高達7 00度以上,而火災擴大之方式本無需火焰接觸,在自燃溫度 時,可燃物質與空氣接觸,不需明火的作用就能發生燃燒, 而系爭770號建物處未發現其他引火物,不能滿足燃燒4要素 ,環境物證證明延燒路徑不成立。又上開火災鑑定書未依法 用印,與文書處理手冊第10、20點不符,不應引為證據,加 上已經排除系爭770號建物處有起火原因,可知起火處為東 宸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遭焚燒而損壞,支出修復費用8 4萬6,000元(包含:工資費用8萬元,零件費用76萬6,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 20日桃消調字第1110018464號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 )、東宸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至18 頁)、系爭小貨車損壞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28日桃消調字第1130018088號函暨 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 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6至39頁背面)、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9至115 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查,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必以侵權行為與損害結 果間,存在因果關係為必要,而為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為精 確,且符合法秩序之意旨,不妨援引客觀歸責理論加以認定 。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 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 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 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 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 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 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 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 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 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 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經查:  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既認定,系爭770號建物 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80條之規定,設有具1小時防火時效區 劃,其中,被告清濠文藝品店未盡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被 告大江傢俱公司於系爭770號建物前半段放置原木傢俱之空 間,雖僅有132平方公尺左右之面積,然其僅以「原木傢俱 」作為與清濠文藝品店辦公室間之使用區塊劃分,而未設有 實際之區隔,則就預防火災發生之消防目的而言,被告大江 公司應仍與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同負有依設置標準設置消防設 備之義務,因認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大江傢俱公司均與本件 火災事故之延燒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有上開判決(見本 院卷第106至107頁)在卷可佐,核該判決具體引用消防法及 內政部依該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各類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對照卷內證據詳述其理由,且理由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之情形,此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所示,同 認系爭770號建物現場有延燒跡象,且現場環境確實存在引 燃周邊可燃物之風險,有上開鑑定書摘要(見本院卷第28頁 背面、29頁)在卷可稽,互為相符,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大 江傢俱公司容有未依法令設置標準設置消防設備之違反義務 之情形,而製造本件火災事故之延燒風險,自為法所不容許 ,且在無反常因子干擾下,經驗上可期待被告清濠文藝品店 、大江傢俱公司上開之不作為,足以引致上開風險之發生, 應認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大江傢俱 公司上開不作為間,客觀可歸責,而具有因果關係。  ⒉被告乙○○既為系爭770號建物之出租人,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 第80條之規定,「主要構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 樓地板面積每1,0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所示,履行維護系爭77 0號建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未有履 行之情形,已如上述,是被告乙○○之不作為,同有客觀歸責 ,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⒊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既均有 前述之過失因素,而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核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當應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乃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伊主張之 損害,即屬有據。  ⒋至被告乙○○、大江傢俱公司上開所辯,其中,關於本件起火 源如何認定部分,究無從動搖本院認定渠等上述不作為引致 延燒風險實現之心證,而未達釋明之程度,此部分之所辯, 無一可採。再者,渠等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摘要未經用印而質 疑其證據能力,然該鑑定報告係隨函檢附電子卷宗之影本, 其函文既已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長之用印,應足擔保此一鑑 定文書之公文書性質,不因被告乙○○、大江傢俱公司質疑該 鑑定文書是否用印而有所異。至被告乙○○、大江傢俱公司質 疑上開鑑定報告摘要違反證據規則部分,究指本件引燃火警 因素之認定部分,然本院僅引用該鑑定報告摘要關於延燒或 與延燒相關資訊之部分,是無需再細究上開鑑定報告摘要關 於引燃火警因素之認定,是否悖於證據規則,附此敘明。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因卷內無證 據可認定系爭小貨車為營業用車,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 貨車係於108年6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4日止,已使 用3年1月,而修復系爭小貨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76萬6, 0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8萬6,5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8萬元 後,被告應賠償和運公司26萬6,531元(計算式:18萬6,531 +8萬=26萬6,531)。  ㈣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經查,本件和運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小貨車之修 復費用為26萬6,531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和運公 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僅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系爭小貨 車修復費用21萬1,0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清濠文藝品店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論述,並無明顯瑕疵可挑剔 ,且該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不排除上訴至最高法 院,恐經歷時久遠始能調取該案卷宗及等待該案判決確定, 而本件又為簡易訴訟事件,當應酌量簡易訴訟事件具有有效 、快速解決兩造紛爭之旨趣,而被告復未提出必要調取該案 卷宗之理由以資釋明,則渠所辯,礙難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62、63、65頁),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6,000×0.369=282,6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6,000-282,654=483,346 第2年折舊值    483,346×0.369=178,3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3,346-178,355=304,991 第3年折舊值    304,991×0.369=112,5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4,991-112,542=192,449 第4年折舊值    192,449×0.369×(1/12)=5,9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2,449-5,918=186,531

2025-01-09

CLEV-113-壢保險簡-157-20250109-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鍾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818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鍾旗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鍾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鍾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具有高度不可 控制性之放火行為燒燬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倘 火勢未及時撲滅,恐造成更多生命、財產之嚴重損失,對 於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   被   告 謝鍾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鍾旗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向李笋英 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3樓3C室之套房(謝鍾旗 簽約時係與李笋英之配偶曾增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 案套房)。詎謝鍾旗明知本案套房內之冰箱、冷氣、電視、 電熱水器、傢俱等物品均為李笋英所有,竟基於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1時40分前之某時,在本 案套房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該套房內之彈簧床,因而導 致火勢延燒而燒毀該套房內之李笋英所有之彈簧床、冷氣、 電扇等物品,該套房內之天花板、牆壁及其他物品則亦有燻 黑之情事,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本案套房所在建物之其他房 客聞到屋內有燒焦味,便通知李笋英到場查看,復經李笋英 報警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笋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鍾旗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在本案套房內以打火機點燃套房內之彈簧床導致起火燃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笋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11時40分許,經其他房客之告知,而前往本案套房查看起火情形之過程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套房內之彈簧床、冷氣、電扇、電視、冰箱、衣櫥等物品,均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3 被告承租本案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⑴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之配偶曾增澄簽訂本案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承租本案套房時,房內即包含冰箱、冷氣、電視、電熱水器、傢俱等物品之事實。 4 本案套房內之物品燒毀照片共14張。 證明本案房屋內之物品遭燒毀之情形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I24E27R1) 證明本案之起火處係在本案套房之床鋪處,起火原因排除微小火源(蚊香、焚香等)引火、菸蒂引火、炊事引火及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燃燒跡證、物證及人證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係縱火之事實。 6 本案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向承辦警員坦承其有以打火機點燃套房內之彈簧床導致起火燃燒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而因被告之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 故毀損部分即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打 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雖 坦承其有以打火機點燃本案套房內之彈簧床,然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稱:我到本案套房查看時,房內沒有煙也沒有火,只 聞到整個房間內都是燒焦味等語,復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所引燃之火勢僅 有在本案套房內燃燒,並未波及本案套房所在建物之其他住 戶,是本案依卷存事證以觀,尚難率認被告有何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及犯行,自難遽將被告繩以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該罪嫌,與上開起 訴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之客觀行為同一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06

TYDM-113-審訴-674-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圓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修賢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林劉桂香即有心企業社 被 告 宇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燕 前列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林劉桂香即有心企業社(下稱林劉桂香)簽立 原證1之「房屋續約租賃契約書」(下稱原證1租約)、與被 告宇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凱公司)簽立原證2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原證2租約),而向被告2人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11 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系爭廠房突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 災),致系爭廠房失火燒毀,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 防局)火場鑑驗後,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廠房夾層西南 側貨架附近,而起火原因經鑑驗為電氣因素。  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廠房,原告固為系爭廠房使用人,惟原證l租約、 原證2租約第20條均約定「第20條:甲方(即出租人)所設 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乙方(即承租人原告)不可 任意更改或更換…」等語,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廠房之電器 線路均應由被告負責維持、管理、修繕,即被告本應注意系 爭廠房之電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 源線路以防止電源線短路,以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而釀成火 災,確保公共安全,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致使系爭廠房發生 電氣火災以致燒毀,並致原告存放於系爭廠房內之商品貨物 及停放於外之貨車等亦遭燒毀殆盡,原告損失慘重。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185條 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約第11條反面解釋,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火災燒毀原告設備、財物之損失 合計新臺幣(下同)3,678,724元:   1.原告裝設於系爭廠房之設備、家具等,及停放於廠房外之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0,原證7),均已燒毀,損失金額計3 61,318元(均已計算折舊,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1)。  2.原告存放於系爭廠房之貨品,均已燒毀,合計損失金額計3, 317,406元(項目、單價及總額詳如附表2)。  3.綜上,原告因系爭廠房失火燒毀,造成財物損失計3,678,72 4元。 ㈣原告得主張終止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被告並應返還押租金 :  1.依民法第227條第l項、第226條第l項、第256條、第260條規 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904號、89年台上字第422號裁判意旨,就租賃標的全部 或一部滅失後之存於部分能否達租賃目的,應以當事人訂定 契約時之主觀認知為準,且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 者即足認已無法達成租賃目的。  2.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以存放商品、貨品,今系爭廠房既已因系 爭火災而燒毀殆盡,自屬無法達成租賃目的,是原告自得主 張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立約時原告 所繳付之押租金。  3.依原告與林劉桂香所訂原證1租約,租金為每月36,500元, 押租金為70,000元;依原告與宇凱公司所訂原證2租約,租 金為每月36,500元,押租金為69,524元。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435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林劉桂香應返還押租金7萬元,請求被告宇凱公司應返還押 租金69,524元。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3頁)  1.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 條、第185條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約第11條反面解釋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維修系爭廠房電線之責任,卻怠於維修,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遭燒燬財物之財產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2.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劉桂香返還押租   金70,000元。  3.訴之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宇凱公司返還押租   金69,524元。  ㈥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1、113、255頁)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67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劉桂香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宇凱公司應給付原告69,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廠房有房屋稅籍,但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廠房原為訴外 人陳欣藝及被告林劉桂香之配偶林有國共有,持分各1/2, 後來林有國過世,其持分1/2由訴外人林志能、林郁翔及被 告林劉桂香繼承而各持分1/6迄今。原告自90年幾間起即承 租系爭廠房,並於111年1月1日與被告完成續租(見原證1租 約、原證2租約),由被告2人共同出租系爭廠房與原告,租 期3年。嗣於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在原告公司上班時 間,系爭廠房突然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廠房失火燒毀,同 時波及四周鄰房,經消防局火場鑑驗後,認系爭火災起火處 為系爭廠房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而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  ㈡依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約第11條約定:「非因甲方之責任, 而致使乙方在本建物遭受火災、竊盜等損害時,不得向甲方 請求賠償。」可知,兩造間於簽訂租約時,業已特約排除原 告在系爭廠房遭受火災、竊盜等時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向 被告請求因失火燒毀而造成之財物損失,已非可採。  ㈢復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34條規定,及原證1 租約、原證2租約第10條均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 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 告自90幾年間起即承租系爭廠房而為使用、收益,依上開規 定及約定,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廠房,且因 原告之過失致失火而導致系爭廠房毀損、滅失者,依民法第 434條規定及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對 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證上開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均 係規範由原告負防免失火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之注意義務 ,則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應由被告負責管理云云,顯於上開民 法規定及兩造之約定不合。  ㈣另查,系爭廠房興建完成後,30幾年間從未曾因任何電氣、 電線等管路配置等問題釀致災禍,且均按時配合政府機關進 行安全檢查,顯見系爭廠房並無原告所稱電路使用安全性之 疑慮。況被告等自從111年1月1日完成續租後,從未接獲原 告通知須修繕或更換夾層西南貨架附近之電氣管線,倘若系 爭廠房起火點處之電氣管路確有任何維修、更換之必要(假 設語氣),原告理當於發現後,依民法第437條第1項規定, 立即通知被告等進行維修,然原告卻怠於通知,致被告等不 能及時救濟或防免系爭火災之發生,依民法第437條第2項規 定,原告反而應對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 因被告等疏於注意,致使系爭廠房發生系爭電氣火災以致燒 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㈤尤有甚者,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間點乃係在原告公司上班時間 ,亦即系爭廠房之所有電氣用品均係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所使 用,系爭電器因原告公司之員工使用導致失火所造成之毀損 、滅失,自應由原告公司與其員工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系 爭火災之發生應由早將系爭廠房交付予原告公司使用、收益 ,且在事發當時未在現場,亦非使用系爭電氣設備之被告負 責,實屬無稽。  ㈥系爭廠房乃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用來經營家具公司之用,依「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用電場所規 則)第7條第2項及消防法第2條規定,系爭廠房之用電場所 負責人及消防管理人均為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無 論依用電場所規則或依消防法等規定,均係就各該場所實際 支配管理之人,而非所有權人或出租人課與「對所經營之電 力設備」、「用火及用電等能源設備」為維護、管理或監督 等防火管理義務,故原告援引係為維護建築結構安全而與用 電、消防安全無關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作為主張被 告應負本件消防安全、用電安全或防火管理不當之依據,於 法不合。  ㈦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能說明系爭火 災之起火原因係因電氣因素所導致,無從確認具體事故原因 ,自難作為認定系爭火災因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依據。且原 告公司負責人前對林劉桂香及宇凱公司負責人李秋燕提起公 共危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㈧原告所提附表1及附表2等損失清單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單據 ,系爭清單內之物品是否存在,數量、規格、價格、使用年 限等均無法單憑系爭二紙清單確認真偽。被告否認原告所提 所提附表1及附表2所有內容之真正。  ㈨查系爭廠房乃係因原告自己事由導致失火,致不能為租賃物 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41條規定,原告並無 法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承租系爭廠房 已存放商品、貨物,今廠房既已因失火而燒毀殆盡,自屬無 法達成租賃目的,其自得主張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關係,並 請求被告應返還立約時所繳付之押租金,應非有理。  ㈩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與林劉桂香簽立原證1租約,約定原告向林劉桂香承租系 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 有原證1租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㈡原告與宇凱公司簽立原證2租約,約定原告向宇凱公司承租系 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 有原證2租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㈢被告2人係共同出租系爭廠房與原告,被告2人分別與原告簽 立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的原因是因為被告2人要各自收取 一半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12頁)  ㈣系爭廠房於原告承租期間之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發生系 爭火災,經消防局鑑定結果,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並 有消防局以113年5月30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045943號函所檢 送本院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影本一冊 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合計3,678,724元部 分:   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應由被告負責維持、管理、修繕,惟被告卻怠於維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過失發生系爭火災,使原告受有系爭廠房內之設備、財物因系爭火災燒燬之損害合計3,678,724元(詳如附表1、附表2所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契約第11條反面解釋,連帶賠償原告3,678,724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號、6號(即系 爭廠房)、8號、10號及12號等34址建物,於112年12月5日1 0時47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經消防局就火災原因為調查鑑定 結果,認為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廠房之夾層西南側貨架附 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此有鑑定書 影本一冊存卷可參。再經本院向消防局函詢關於上開鑑定結 論「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能否進一步說明是 何電氣因素引燃?是否與該廠房所設何電管線、開關、設備 有關?及相關鑑定過程為何?經消防局以113年9月9日新北 消鑑字第1131780938號函覆以:「旨揭火災案件起火處位於 泰山區中港西路120巷3弄6號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經逐層 清理、檢視,於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發現有電源線配置使用 情事;復據關係人談話筆錄內容可知起火處附近設有數盞日 光燈,該處已嚴重受燒毀壞、燒失相關電氣熔痕跡證恐燒毀 、佚失,無進一步事證可供釐清為何項電氣因素引燃。」( 見本院卷第169、177頁)。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為電氣因 素,惟一般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有短路、漏電、過載 等等可能性,而系爭火災因已無其他客觀事證得證明係因何 項電氣因素引燃,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乃因被告怠 於維修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所致,已無可採。又不必要之證 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自明。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消防局 隊員陳奕帆,欲證明系爭火災是否係肇因於被告2人應負責 維修之電線因素所致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 因本件已經本院就上開待證事實函詢消防局,並經該局以11 3年9月9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780938號函覆如前,故自無再 傳訊消防局隊員陳奕帆之必要,併此敘明。  3.次查,被告2人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依其等與原告簽訂之 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於第20條固均約定:「甲方(即出 租人)所設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乙方(即承租人 )不可任意更改或更換,若因此造成任何損失乙方需負所有 責任和費用。」(見本院卷第37、42頁),然此條僅係約定 被告所設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原告如要更改或更 換,應徵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並非約定原告承租 系爭廠房期間,系爭廠房內之所有電氣線路設備等,均應由 出租人負管理維護之責。是原告謂依上開第20條約定,系爭 廠房之電氣線路均應由被告負維持、管理、修繕之責,已然 無據。遑論上開第20條約定,並未載明被告於系爭廠房所設 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為何。而查,原告於本件陳稱: 其自102年5月間起即承租系爭廠房,在111年以前,出租人 並非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2頁);另 訴外人林志能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消防局訪談時陳稱: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4號、6號(即系爭廠房)、8號 、10號、12號當初是給阿伯陳佐坪當二房東蓋房子,後來租 約到了,我們就沒有再租給他,後面建築物就歸我叔叔陳有 松及爸爸林有國所有,因為爸爸及叔叔都過世了,後面為我 (1/6)與媽媽林劉桂香(1/6)、弟弟林郁翔(1/6)、堂 弟陳欣藝(1/2)共有持分,租金我們家與陳欣藝各佔一半 。2號及12號租給……、4號及16號租給……6號租給圓夏有限公 司汪修賢(租賃約10幾年,……)……5號租給鐵木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租賃契約10幾年以上,…)……(問:房東與房客 的用電分界?)電源總表在5號鐵木真附近,各間會有各間 的電表。2號的員工會幫我們抄表計算用電費用,我們的電 只到各戶電錶,電錶內均由承租方自行使用,租約上第19條 所說甲方所設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乙方不可任意 更改或更換,是指電錶與水錶以前的管線、開關及設備;平 常也不會進去各戶裡面,所以他們裡面的配置及使用狀況我 不清楚等語。有其消防局談話筆錄附於鑑定書內可參(見鑑 定書第53至57頁)。則依林志能上開所陳,系爭廠房僅電錶 及電錶外管暨其開關、設備為其等所設置,電錶內管暨其開 關、設備(即自系爭廠房之電錶連接至系爭廠房內之電氣管 線、開關、設備等),則為承租人所自行配置及使用,並非 原出租人或被告2人所設置。而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廠房 內之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業如前述,且原告公司負責人汪 修賢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消防局訪談時陳稱:系爭廠房是房 東陳欣藝、林志能所有,現由其承租作為倉庫及辦公室用途 ,承租迄今約10年。……(系爭廠房)平日主要作為倉庫用途 ,放置進口之家具及飾品,……夾層西南側有木板隔間辦公室 ,其餘無隔間,夾層放置有鐵製貨架及家具,辦公室內部主 要放置辦公桌、鐵櫃、電腦、飲水機、冰箱、冷氣、延長線 等家具及電氣設備等語;原告公司員工吳冠誼於系爭火災發 生當天消防局訪談時陳稱:我目前在圓夏有限公司擔任會計 。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我在系爭廠房夾層辦公室,案發當天我 10時36分開鐵門,跟物流司機在1樓卸貨,還有汪峻億在場 ,物流司機卸完貨就離開,我就上夾層辦公室,準備打開電 腦做事就聽到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作響,我當下不確定是火災 ,因為我在辦公室沒看到火煙也沒感覺,然後聽到爆炸聲, 才覺得是有狀況,走出辦公室,看到正前方貨架(大約是第 2、3排)上方有隱隱紅光,但貨架很高,看不清楚後面的狀 況。我就趕快下樓跟汪峻億講好像發生火災,他也有上來夾 層看,他就拿辦公室的滅火器衝過去滅火,我就沒有前進, 我就打119報案。我不知火災發生的原因等語。有其等消防 局談話筆錄附於鑑定書內可參(見鑑定書第78至82頁、第86 至89頁)。是系爭火災起火處既係在系爭廠房內部之夾層貨 架附近,且原告於系爭廠房內部設有辦公室、貨架,並有放 置使用電腦、冰箱、冷氣、電燈等各種電器設備,顯難認起 火原因與系爭廠房原出租人設置之電錶及錶外之管線設備有 關。  4.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怠於維修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設備,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宇凱公司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人 ,至林劉桂香雖為系爭廠房所有人之一,然被告為系爭廠房 之使用人,同為上開法文規定之義務人,均負有維護系爭廠 房之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且消防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另依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 示:「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權人,有 租賃或借貸關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可知於有租賃 關係之情形下,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應指承租人,是系爭 廠房之管理權人應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汪修賢而非被告2人, 此與鑑定書所附系爭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見鑑 定書第215頁)係將原告公司代表人汪修賢列為場所之管理 權人之情形相符,且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第10條均約定: 「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第19條均約定:「消防設備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須由乙方自行按裝及申報。」(見本院卷第36、37、41、42 頁),故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9條 所規定之設置消防設施及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 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復按「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 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兩造已於 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第10條均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第11條均約定:「非因甲方(即 出租人)之責任,而致使乙方在本建物遭受火災、竊盜等損 害時,不能向甲方請求賠償。」,再依民法第437條規定: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 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 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 ,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是   如遇有應由出租人負修繕義務者,應由承租人即時向出租人 提出修繕需求,此為承租人之通知義務,出租人始得予以修 復。而系爭廠房已由原告承租使用超過10年,原告對系爭廠 房為實際管領、支配之使用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就系 爭廠房之使用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並未能證明系 爭火災係因被告依約應負責修繕之部分損壞所致,且原告公 司代理人於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576號偵查案中陳稱 :告訴人(即原告)於承租後到發生火災前,並未發現電氣 線路異常之情事,亦未曾要求或提醒房東來檢修維護電氣設 施等語,此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7至251頁),則被告自無所謂怠於維修可言。因此,原告 主張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均應由被告負責維持、管理、修繕 ,及被告怠於維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過失 發生系爭火災云云,即均無可採。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 185條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契約第11條反面解釋,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3,678,724元,即均無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部分: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租 賃物全部滅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 ,故租賃物全部被火焚燬者,租賃關係即從此消滅(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3061號裁判要旨、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94號、 34年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廠房之屋頂鐵皮、 鋼樑及夾層大多已因系爭火災而塌陷燒毀,此有鑑定書所附 系爭廠房燒毀之現場照片可證(見鑑定書第289至291頁), 堪認租賃物已全部滅失,故兩造間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之 租賃關係當然消滅。  2.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裁判要旨參照)。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 目的。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 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 能產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第4條均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新臺幣(下同)----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 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 租保證金。但如乙方積欠租金或其建築物設施經點交發現有 毀損時,甲方所受損害得以押租保證金扣抵賠償,如有剩餘 由甲方發還乙方,倘還有不足,乙方應向甲方繳付差額,乙 方不得異議。」。再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 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 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原證1租約、原證2租 約第10條均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 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廠房於原告 承租使用收益期間,因系爭廠房內之電氣因素導致發生系爭 火災而燒毀,業如前述,此非屬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 ,是雖兩造間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關係因此當然消滅,然原 告因此無法返還已毀損滅失之租賃物與被告,即無從認其對 被告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自尚無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劉桂香、宇凱公司分別返還其 押租金7萬元、69,524元,依前開說明,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 、第185條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約第11條反面解釋,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7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林劉桂香返還押租金7萬元,請求被告宇凱公返還押 租金69,5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1-06

PCDV-113-訴-1239-202501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韓惠蘭 訴訟代理人 張塗樹 被 告 黃秀瓊 訴訟代理人 蔡宏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判決日後第一天 起,一個月內清償,未履行清償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所有 權人(下稱系爭1樓房屋),被告則為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 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於113年6月14日10時 32分許因電氣問題而引發火災,導致系爭1樓房屋之遮雨棚 及天花板因高溫燃燒而嚴重變形,使原告受有修復費用90,0 00元之損害;且消防人員滅火時,大量夾雜黑色餘灰的水淹 滿系爭1樓房屋前廳地板,臥室天花板也嚴重低著高溫又有 濃郁焦黑的黑水,致原告之床單、枕頭、被單及石墨烯床墊 都濕透,原告因而受有8,000元之損害;又原告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遮雨棚下,亦 有許多油汙及髒污,使原告支出清洗、除火災煙味之費用1, 000元;另系爭2樓房屋於火災後請工人清洗住處時,因其廚 房外圍沒有使用水泥,只用磚頭疊起來,水都滲到系爭1樓 房屋之廚房,原告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1,000元;此外,原 告一家3口亦因系爭火災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原告因本件火災共受有23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會失火是因為電線走火,是天災; 且系爭1樓房屋之遮雨棚、天花板是占用騎樓所蓋之違章建 築,如果沒有違建,就不會發生這種事;系爭2樓房屋之廚 房如果會漏水,救火的時候就應該會漏水,不應該是清洗的 時候才漏水;發生火災時,有請原告之配偶先將系爭車輛移 走,他說不用;床墊部分不知道該說什麼,也不知道原告要 什麼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就本件火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樓房屋確 有於113年6月14日10時32分許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因而波 及至系爭1樓房屋,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及火災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3至124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乃係系爭2樓房屋客廳南側室內電 源因短路起火引發下方沙發等易燃物所致,有上開調查鑑定 可憑;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該燒掉的 電線大概是30年前加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見 該電線已使用多年而老舊,被告卻未能注意並更新屋內電線 設備,導致該電線發生短路走火之現象,引發本件火災,足 認被告確有未盡其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電線之義務,是被 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就其本件火災所產生之損 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遮雨棚及天花板修復費用:得請求33,300元。  ⑴經查,系爭1樓房屋之遮雨棚及天花板確有因系爭2樓房屋火 災而導致受熱嚴重變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佐(見本 院卷第21至35頁、第87至89頁),而該遮雨棚及天花板之修 復費用共計90,000元,其中包含雨棚材料費43,000元、天花 板材料費20,000元,其餘27,000元均屬工資等情,有翔浩不 銹鋼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以 新品替換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該遮雨棚及天花板 原告約自84年間開始使用,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2 頁),迄火災發生時已使用約29年,衡以行政院所發布之什 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金屬、塑膠類之耐用年限大多為5年,原告上開遮雨棚 及天花板均已超過耐用年限,又因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將該遮雨棚及天花板之材料費用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6,30 0元【計算式:(43,000元+20,000元)×1/10=6,300元), 加計工資27,000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300 元(計算式:27,000元+6,300元=33,3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乃屬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該遮雨棚及天花板範圍為違章建築,如果沒有 違建,就不會發生這種事云云。惟就該遮雨棚及天花板是否 屬違章建築乙節,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縱認該範 圍屬違章建築,此亦僅屬原告應否受到行政法規裁罰之問題 ,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關聯,故尚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 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2.床單、枕頭、被單及石墨烯床墊損壞費用:得請求12,048元 。  ⑴原告主張消防人員滅火時大量噴水,導致其臥室天花板滴著 高溫又有濃郁焦黑的黑水,致原告之石墨烯床墊濕透、污漬 無法去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 ,而石墨烯床墊之市價約為19,699元,業據原告提出東森購 物網頁列印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惟原告以新品 替換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該石墨烯床墊原告約使 用1年多,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1頁),衡以行政院 所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參考體操用墊、體育訓練用墊等物品之耐用 年限為5年,則該石墨烯床墊計算並扣除折舊之價值為12,04 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床單、枕頭、被單亦均因滅火汙水滴落而損 壞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 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3.系爭車輛清洗、消除臭味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停放於前述遮雨棚下方,亦殘留許多 油汙及髒污,使原告支出清洗、除火災煙味之費用1,000元 云云,並提出照片欲為其佐證。然查,系爭車輛為原告之配 偶張塗樹所有,張塗樹並已將其債權讓與予原告,有債權讓 與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僅得看出系爭車輛上有些許髒污 ,惟尚難逕認該髒污是否須前往車廠才能處理,且原告亦未 就清洗、除火災煙味之費用為1,000元乙節,提出任何舉證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4.廚房修復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2樓房屋於火災後請工人清洗住處時,導致 水滲到系爭1樓房屋之廚房,原告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1,00 0元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水是因系爭2樓房屋清 洗住處所致乙節,乃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稱:系爭2樓房 屋之廚房如果會漏水,救火的時候就應該會漏水,不應該是 清洗的時候才漏水等語,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故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5.精神慰撫金:得請求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之發生侵害原告權利,使 原告隨時擔心家中會淹水,故請求被告賠償一家三口之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云云,惟原告僅得主張自身之非財產上損 害,不得主張他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僅得就其自身 之權利為主張,合先敘明。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自火災發生日起,每當天氣炎熱時,都需忍受濃郁的燒焦氣味,開冷氣時,會有火燒的餘灰飄散,影響其身體健康,原告有過敏,就醫時醫生說灰塵會引發過敏源,造成喉嚨不適、流鼻水、痰多、咳嗽等症狀,113年7月4日原告就診照胸部X光,醫生說胸部有雜質要持續追蹤,均因被告拖延不處理修復所造成,且當下雨時,原告均要擔心家裡前廳及廚房淹水,上班無法專注,造成原告工作權、健康權受有到侵害,故請求賠償100,000元云云。然就原告所稱天氣炎熱時會有燒焦氣味、開冷氣時會有餘灰飄散、火災灰塵造成原告過敏、胸部有雜質等事項,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又就原告所稱下雨時要擔心家裡淹水之事,亦僅是原告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亦難認屬「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之行為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或有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非可採。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5,348元(計算式: 33,300元+12,048元=45,3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可 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5,348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699×0.369=7,2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99-7,269=12,430 第2年折舊值    12,430×0.369×(1/12)=3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30-382=12,048

2025-01-06

STEV-113-店簡-1005-20250106-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鄭文鴻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黃許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洪孟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向本院聲請改成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卷第518頁),經核合乎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被告負有新臺幣745萬7300元之債務, 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確定判決為 認定(下簡稱前案),應已生爭點效之效力,原告於本件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雖前案原告因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 惟該案原告並未到庭爭執或有任何攻擊防禦之行為,不符合 爭點效之要件,自不受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所及,故被告上開 抗辯,洵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00號鐵皮屋(下簡稱系爭房屋)。裝潢期間(111年7月7 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111年8月1日起算租金,每月8萬元 ,押租保證金24萬元,詳證物1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該 承租標的物於111年9月5日下午6時16分許在618、620號建物 「1樓展市區北側電器櫃1處」疑因電器因素起火燃燒(證物2 ,該處發現一台嚴重火熱燒損之電霸、一個嚴重(爆)損之鋰 電池,多條絕緣披覆嚴重燒熔、燒失、銅導線外露熔斷之電 源線),造成620號鋼骨、鐵皮受火熱而燒損。原告所有裝修 及財產一併毀損。  ㈡損害明細如下:  ⒈押租金24萬0000元+1個月房租8萬0000元=32萬元。  ⒉賠償鄰房(雞同鴨講、修理廠) 損失10萬元×2=20萬元。  ⒊搬遷費用6萬4000 元。  ⒋設備費用:20萬1290元(10萬+5000+2萬6800+4萬3490+5000+9 000+1萬2000)。  ⒌車輛損失:222萬6469元(90萬+47萬+20萬+40萬+25萬6469) 。  ⒍其他財產損失:207萬6688元(2500+1萬290+5萬1200+1萬+500 0+7290+3萬6700+6000+3萬8600+10萬+10萬+2萬+1萬5000+1 萬+2萬4000+128萬108+10萬+1萬+12萬+10萬+3萬)。  ⒎營業損失1685萬377元。  ⒏精神賠償金40萬元。  ⒐風水師費用18萬元。  ⒑檜木桌椅20萬元。  ⒒水晶洞10萬元。   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 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出租人 應負擔房屋結構及滲漏水、水電修繕義務、契約書第四條第 二款、民法第179條押租保證金及租金之返還約定,民法第4 23條租賃規定、第226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第 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依以上合計2281 萬8824元。僅先請求其中之2000萬元,其他請求暫時保留。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證1號 :被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於111 年7月7日至116年6月30日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被 證2號:被告與原告之租賃房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孰 料於111年9月5日,因原告私自改裝618號、620號房屋之電 路(被證3號:618號、620號房屋於原告接手前後對比照片 ,由照片可見燈具等用電設施均有大幅度改裝,可證原告確 實就618號、620號房屋之電路擅自進行改裝),且不當設置 及使用電源線、鋰電池及電霸等儲能設備,過失導致618號 、620號房屋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使618號、620 號房屋失火全部燒燬(被證4號:618及620號遭原告失火燒 燬後之照片),火勢延燒至訴外人趙志恒(下簡稱趙志恒)承 租之622號房屋,發出巨響並引發更大之火勢,致622號房屋 亦失火燒燬(被證5號:622號遭原告失火燒燬後之照片)。 此外,由於606、608、610、612、616、626號房屋鄰近系爭 火災發生地,故亦受系爭火災波及,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害 。由於原告過失引發系爭火災,導致被告所有之618、620、 622號房屋滅失,受有前揭房屋評定現值之財產上損害(被 證6號:618、620、62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且喪失依原租 賃契約預期得以收取之租金利益,並導致被告所有之606、6 08、610、612、616號房屋,喪失依原租賃契約預期得以收 取之租金利益,因此被告乃對原告及訴外人朱秀田(下簡稱 朱秀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灣臺北法院民事判決確 定(被證7號:臺灣臺北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下稱另案訴訟)認定另案訴訟之被告、朱秀田 因不慎失火致不法侵害另案訴訟之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74 5萬7300元。豈料,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原告迄今仍推諉 卸責,更就損害發生原因另為不同之主張,要求被告應就系 爭火災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僅使被告疲於應訴,更嚴重耗 費司法資源。甚且,經查調原告名下財產資料(被證8號: 鄭文鴻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財產資料清單),原告竟已 脫產並隱匿資產,被告所受損害未獲分毫清償,損失慘重。  ㈡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係由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主張向被告 承租之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5日因電源配線因素起火燃燒, 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非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民 法第423條、第226條、建築法第77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 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非合理,被告均否 認之,且原告僅空泛主張其損害賠償數額,亦難認為符合具 體化義務之要求。   ㈣本件火災係因「電氣因素」所致,原告於承租618號、620號 房屋後,自行改裝電路並擅自變更電壓設計,原告主張原證 2-1號所示房屋漏水為火災發生原因,顯無理由。  ㈤原告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㈢狀請求指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 會、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聲請鑑定,均無必要。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1年7月7日至116年6月30日 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     ㈡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5日發生火災,系爭房屋付之一炬。   ㈢被告及訴外人黃思忠(下簡稱黃思忠)就㈡之事件請求原告、朱 秀田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判 決確定,原告、朱秀田應連帶賠償被告745萬7300元、原告 、朱秀田應連帶賠償黃思忠72萬元(本院卷第301至3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335頁第31行、第336頁第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 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 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2日及之後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336頁第6 至8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 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後 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3年9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876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9月17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 已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⑸原告雖113年11月26日聲請請求選任①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 會、或②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或③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內容為「111年9月5日下午6時16分 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建物電氣櫃1處之電源 線是否有因『111年9月2日至9月5日間之該建物漏水因素』造 成該處之電線短路、漏電,瞬間高溫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 該起火處之火災原因。」。經查:  ①本院業已如附件闡明「…四…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查系爭鑑定報告為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所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前開消防局為素有處理火災 原因調查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 ,該鑑定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自應提出反證來證明該鑑 定報告尚待補充鑑定或該鑑定報告所附拍攝災後照片或其認 定之事實有何違反專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僅空言主張系爭 鑑定報告未鑑定如其主張之事實,並要求再送他機關鑑定, 核不足採。  ②加以,原告聲請再鑑定之時點係於113年11月26日,顯屬逾時提出,原告既已坦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336頁第6至8行),且鑑定證人藍御禎之證言並未與鑑定報告相左,原告自無理由聲請他機關再鑑定。從而,原告之該聲請,應認違反當事人間之證據契約,應予駁回。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則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③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該鑑定人有違反專業智識或 經驗法則之處,所言均為原告一方之片面意見(包括但不限 於,如:❶證人林義宗之並非本件鑑定人,其在訴訟外陳述 又未具結,被告亦不同意其擔任鑑定證人,從而,系爭房屋 究竟有無漏水?漏水原因為何?是否可排除不可抗力之因素 ?為何漏水處與系爭火災起火點尚有一段距離?該等事由, 原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原告竟以之作為再鑑 定之理由,但該火場現有狀態已變更,原告已無取得相關跡 證之可能,原告前揭聲請殊非可採、❷原告引用原告在談話 筆錄之陳稱與原告訴訟中之片面主張相同,不得作為鑑定資 料之基礎,該陳述又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以證明,原告竟以 之作為再鑑定之理由,殊非可採、❸被告在談話筆錄稱,原 告跟我說颱風下雨造成2樓漏水,則系爭房屋究竟是否漏水 ?又是否因不可抗力之情形?原告並未排除該颱風不可抗力 之因素,原告之主張因漏水而造成電線短路如何能成立?其 主張之前提事實既無法證實,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且原告 聲請之機關似無鑑定漏水之專業…),只因鑑定之結果與其主 張不同,便要求再送往他機關鑑定,似有浪費訴訟程序侵害 被告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嫌。  ④況且,本院已依其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藍御禎到庭其就鑑定 結果為釋疑、說明,堪認已盡程序保障,原告猶要聲請他機 關鑑定,顯拖延訴訟程序,對被告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侵害不 可謂不大。  ⑤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 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 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或該事實已明,法院得以該事實認定因 果關係涵攝法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 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本院既判斷如后 ㈢所示。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再將系爭火災送鑑定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㈢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原告起訴既主張系爭火災係被告之房屋漏水 所引起之電線走火,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前情,然   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依據現場的燃燒嚴重程度,火流的方向性 ,人員證詞及影像證據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戶為文化三 路618及620號,起火處是文化三路618 及620 號1樓展示區 北側電氣櫃一處,起火原因是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擅自 變更電路引起火災可能性比較大,自非原告之主張「被告之 房屋漏水所引起之電線走火」所致:  ⒈鑑定輔助人藍御禎結證略以:「…依據現場的燃燒嚴重程度, 火流的方向性,人員證詞及影像證據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 火戶為文化三路618 及620 號,起火處是文化三路618 及62 0 號1 樓展示區北側電氣櫃一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 火災可能性比較大。(電氣因素為何?)本案清理暨檢視起火 處發現有壹台嚴重燒損的電霸,一個嚴重燒損的鋰電池。以 及多條電源線嚴重受火熱燒損,經採樣送內政部消防署協助 鑑定,依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依 及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顯示電源線為通電狀態。(電源線是否連接電霸或是鋰電池 ?)電霸部份依據鄭文鴻談話筆錄略以電霸是新買的且為滿 電狀態。鋰電池部份,僅見其燃燒殘餘物無法復原其原本狀 態。電源線部份依據現場勘查及林義宗之談話筆錄略以新增 的迴路都是從電氣櫃二內電盤新增迴路,舊有電氣迴路皆沿 用沒有動過。…本案經勘查現場未發現有電鑽、電扇、臭氧 機監視器主機及壁插座電氣因素引火之跡證,起火處發現壹 台電霸及一個鋰電池及多條電源線均有嚴重受火熱燒損之情 形,為火災燃燒後之狀況無法復原,故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現場能排除之起火原因均已排除 ,詳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0(四)起火原因研判第一點至 第五點。…」(本院卷第454至第460頁),未見原告之主張「 被告之房屋漏水所引起之電線走火」所致;且本案之火災現 場所遺留之證據,尚無因漏水而燒熔之電線、電器或電力設 備,與原告之主張「被告之房屋漏水所引起之電線走火」迥 異;再者,系爭現場業已變更,原本火災後之狀態現除調查 鑑定書內之記載外已不復存在,原告並無提出現場電線、電 器或電力設備有漏水之痕跡(包括但不限於,如:鑑定報告 中有哪張照片足以證明該電路因漏水而短路而燒燬…),該漏 水造成電線短路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依逾時提出之理論,本 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 出義務」,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 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 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⒉原告自承於締約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在系爭房屋增設電霸 等用電設備,似為本件火災原因之一:  ⑴原告於111年9月16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承認伊自 承租系爭房屋後,增設電霸且為滿電狀態(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40頁),並且向被告主張電霸燒燬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 1頁),可知此該電霸為原告所設置,該電霸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而增設,且為滿電狀態,則依火災現場觀之,鑑定報告並 未排除該電霸及其連接之線路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自有 高度之蓋然性認為原告增設該電霸為火災發生原因之一;加 以,電霸多作為汽車電瓶發電使用,係為原告經營其汽車買 賣事業所需,故應為原告所有之電器設備,觀諸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 目擊者陳育賢於現場指證:最初看見煙竄出及火光之位置是 在618及620號1樓內右側(北側)處。…㈢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 火處是在618及620號1樓展示區北側電氣櫃1處:清理暨檢視 起火處,發現有1台嚴重受火熱燒損之電霸…」(系爭鑑定報 告第3頁),可見嚴重燒損之電霸,與連結該電霸之線路, 相當可能為系爭火災中最先起火之電力設備。  ⑵復以,本案起火處除發現燒損之電霸、1個嚴重燒(爆)損之鋰 電池,以及多條絕緣被覆嚴重燒熔、燒失、銅導線外露且有 熔斷(凝)情形之電源線(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該鋰電池亦 為原告所增設,則該鋰電池是否自燃?亦有可能為系爭火災 發生之原因之一。除此之外,再觀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實 驗室鑑定報告結果(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系爭燒熔之電 源線,該材質為「花線」,花線標示熔痕2A、2B依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再按經濟部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93條:「花線應符合左列規定:一 、花線之導體是由細小銅線組成,以橡膠或塑膠為絕緣之柔 軟性電線;二、花線適用於300伏以下之線路」,花線為電 霸等電器品所用常用支配線種類,且亦用於原告作為營業使 用之電霸,其電線內為高密度銅線為導體,並以絕緣材料包 覆而成。本案起火處嚴重燒燬之電霸,其電線接口處為接連 電霸專用之電瓶夾(系爭鑑定報告第182頁),由上開被證1 4號所示商品照片,此電瓶夾所連接之花線嚴重受熱致銅導 線外露,連同電霸本體嚴重受熱、燒失。由此可見嚴重燒損 之「電霸」、「鋰電池」及「多條有嚴重燒熔、燒失、銅導 線外露且有熔斷情形之電源線」,似為本件火災原因之一。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為火災發生原因,實無理由:  ⑴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5項及電業法第59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未經被告同意,亦未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檢附相關資料以申報竣工供電,即自行改裝電 路並擅自變更電壓設計(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比對被證 12號、被證13號(本院卷第395至399頁)系爭房屋點交前後照 片,足以證明原告就燈具等用電設施及線路均有大幅度改裝 ,則原告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竣工供電,導致原告之電力設備 著火,是否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一,即不能無疑。  ⑵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為可採(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款但書之約定,租賃房屋之漏水修繕,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與負擔費用。是以,原告辯稱向被告反應浴室漏水未獲處理云云,顯悖於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之約定;加以,系爭起火點與原告所主張之漏水點相距甚遠,原告指摘因漏水導致之火災顯無理由。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電源線老舊等情,實為本件火災發生原 因云云。惟由各項電器設備、電源線拍攝位置圖(系爭鑑定 報告第97頁)可知,本件火災起火處之北側電氣櫃1處,該 處發生嚴重發熱、燒燬之物品為原告所放置之電霸、鋰電池 。原告本應自行管理其所有之電霸等電器設備,惟究否係因 原告之疏忽,未留意其用電情形,甚且集中放置於電氣櫃1 處,始釀製本件嚴重火災,不能無疑;加以,參以本件火災 起火處之電氣櫃中壁插座上並無任何電器設備連接使用(系 爭鑑定報告第13頁),並已排除壁插座電氣因素所引火之可 能(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足證本件火災發生與被告無涉 。    ⒋綜上,應認原告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 實且完全義務」,及「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 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 主張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縱 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 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 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 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維護司法的公信力,日後原 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 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萬8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132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        100元 法庭錄音光碟費         50元 合    計       18萬9282元 附件(本院卷第49至5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000號鐵皮屋(下簡稱系爭房屋),裝潢期間(111年7月7 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111年8月1日起算租金,每月新臺 幣8萬元,押租保證金24萬元),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5日下 午6時16分許在618、620號建物「1樓展示區北側電器櫃1處 」疑因電器因素起火火燃燒,造成620號鋼骨、鐵皮受火熱 而燒損。原告所有裝修及財產一併毀損,損害明細為:㈠押 租金24萬元、㈡賠償鄰房20萬元、㈢搬遷費用6萬元、㈣設備費 用20萬1290元、㈤車輛損失222萬6469元、㈥其他財產損失207 萬6688元、㈦營業損失1685萬377元、㈧精神賠償金40萬元、㈨ 風水師費用18萬元、㈩檜木桌椅20萬元、水晶洞10萬元,以 上合計2281萬8824元,僅先請求其中2000萬元,並提出損害 明細表、系爭租約、火災調查資料表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 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 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 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x、y、z以證明A、B、C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 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 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依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件及火災調查資料、火災 證明書等證據,似可推定系爭房屋因電氣因素而失火,被告 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責,被告有何意見?如有意見,有何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❶對系爭事故原因,如認桃市府消防局之鑑定報告 為不可採,且該鑑定未經被告之同意,未踐行程序保障,但 是該鑑定報告既為公文書之性質,且該消防局對本件之火災 鑑定具有一定之專業性,自得推定為真正,被告自應提出該 反證推翻之,或聲糗x機關為鑑定;❷提出該事故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   ⑶如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與他人之和解書內容, 假設本院已得到本件原告確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之心證 (假設語氣),被告是否就原告受損害之數額聲請鑑定其客 觀受損害之數額或是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 權審酌其數額;   ⑷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以上合計2281萬8824元,僅先請求 其中200萬元…」,惟未說明係請求何部分之損害200萬元, 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影響被告 之答辯及本院之審理範圍,亟待原告補正,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疑因電器因素起火火燃燒,造成62 0號鋼骨、鐵皮受火熱而燒損…」,雖提出原證2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函件及火災調查資料、火災證明書為據,固可推定系 爭房屋因電氣因素而失火,但是原告並未提出該電氣導致失 火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包括但不限於,如:提出本事 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因被告故意或 過失導致系爭房屋失火之事實、…等等),請提出前揭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損害明細為:㈠押租金24萬元、㈡賠 償鄰房20萬元、㈢搬遷費用6萬元、㈣設備費用20萬1290元、㈤ 車輛損失222萬6469元、㈥其他財產損失207萬6688元、㈦營業 損失1685萬377元、㈧精神賠償金40萬元、㈨風水師費用18萬 元、㈩檜木桌椅20萬元、水晶洞10萬元,以上合計2281萬88 24元,僅先請求其中2000萬元,…」,惟查:❶前開㈡㈢㈣㈤㈥㈦㈨㈩ 之損害均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似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影響被告之答辯及本院之審 理範圍,亟待原告補正,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至少應提出購買A物品之發票證明該物品為x年y月z日所購 買以及依法計算該物品折舊之事實、系爭火災發生時A物品 仍置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以證明A、B、C…事實、…等等;❷ 若原告提出x發票或y估價單或z和解書為證,被告否認之( 不得以對造是否爭執作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且原告 與他人成立之和解對被告不發生效力…),假設前揭書面為x 、y所制作,但證人x、y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則 原告似應聲請財產損失鑑定或是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依職權審酌其數額;❸原告雖請求精神賠償金40萬元 ,惟未提出任何證明為證,且現行法侵害債權似乎不得為精 神損害之請求,請原告具狀表示意見或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火災所 致…,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前開情狀 ,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之;❹原告自應證明其年 度營業損失之事實,應提出「年度報稅」之資料,或提出前 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❺或是請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權審酌其數額;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重訴-2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沈里麟 被 告 柳力誌 蘇妤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柳力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678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妤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67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柳力誌、蘇妤宣如各以新臺幣413, 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秉樺(下逕稱其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原告投保「住 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並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被告柳力誌(與蘇妤宣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 ),雙方簽訂租賃契約為憑(下稱系爭租約),蘇妤宣則為 柳力誌之室友。詎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9時46分許,因蘇 妤宣使用手持式吸塵器充電不慎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致李秉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燒燬受損,損失共計 新臺幣(下同)796,193元,已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李 秉樺全額理賠完畢。 (二)系爭火災係蘇妤宣為之過失行為所致,應對李秉樺負過失侵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柳力誌為承租人,對於同住之蘇妤宣過 失行為,亦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民法 第43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對李秉樺負損害賠 償責任。柳力誌與蘇妤宣之債務發生原因不同,但就同一給 付內容負全部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因依系爭 保險契約對李秉樺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得代位李秉樺行使上開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而上開理賠 之金額796,193元經依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之使用年限折舊 後,共計為413,678元。 (三)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 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柳力誌應給付原告413,678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蘇妤宣應給付原告413,678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述第1、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柳力誌:系爭火災乃因室友蘇妤宣正常使用電器所致,但蘇 妤宣並無重大過失。原告就財物損失請求賠償應予折舊。 (二)蘇妤宣:李秉樺將系爭建物隔成6個小房間出租,蘇妤宣係 於111年間向二房東柳力誌分租其中1間居住。李秉樺專門經 營小房間出租給學生及單身居住,卻未在系爭建物置備滅火 器,致錯失救火之黃金時間,且未對老舊電線及插頭更新, 導致蘇妤宣正常使用電器卻因電量超負荷而發生火災,蘇妤 宣並無過失,李秉樺則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以減免賠償責任。 (三)上開被告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秉樺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 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權狀、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保單見本院卷第207-211、317頁),李秉樺並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柳力誌,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 1年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21 頁);系爭火災於111年6月23日19時46分許發生(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73頁),致李秉樺所有 之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燒燬受損,損失共計796,193元(允 楊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理賠公證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5-2 57頁),已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李秉樺全額理賠完畢( 理賠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頁53-55)等 情,有上開文件資料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開規定 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給 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 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 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 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 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 李秉樺就系爭火災造成之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損失全數理賠 完畢,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李秉樺對於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當然發生債之移轉,而由原告代 位取得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合先敘明。 (二)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及肇責歸屬: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2.觀諸新北市消防局出具之111年7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檔案編號:H22F23T1,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89- 347頁)記載略以:「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4.⑵ 鑑識人員檢視吸塵器之USB充電線絕緣燒失,內部銅線呈現 多處斷裂情形,且有數個疑似短路熔痕……可見該USB充電線 係通電時發生短路異常。⑶吸塵器(下稱系爭吸塵器)於蝦 皮網站購買,經與呂欣妤卻確認廠牌為AIPINYUE,中國製造 且未經本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又起火 當時正插接延長線進行充電,約10分鐘則爆炸起火。」、「 七、結論:研判係蘇妤宣至臥室2將吸塵器接上USB充電線, 插接於延長線座置於地面進行充電,吸塵器電池發生異常過 熱爆裂起火,充電線多處同時短路,引燃下方地毯及緊鄰之 木桌與床舖等可燃物所致,故本案起火處位於系爭建物臥室 2床鋪東北側吸塵器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 性較高。」等情(見本院卷第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審酌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方法、過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誤,且係依具體客觀事證認定起火處之起火原 因,據以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燃火災,堪以採認 。是蘇妤宣辯稱:李秉樺未就老舊電線及插頭更新,導致蘇 妤宣正常使用電器卻因電量超負荷而發生火災,李秉樺應有 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7 頁),與上開起火原因之鑑定結果不符,且未提出相關證據 為佐,礙難憑採。  3.蘇妤宣係使用系爭建物之臥室1房,訴外人呂欣妤(下逕稱 其名)則係使用系爭建物之臥室2房(即系爭火災發生房間 ),系爭吸塵器乃呂欣妤於111年6月9日自蝦皮網站上購得 ,附加1條USB充電線,於111年6月23日系爭火災發生當天, 係蘇妤宣向呂欣妤借用系爭吸塵器後,返還呂欣妤房內,並 接上USB充電線插接於延長線充電,蘇妤宣便離開並返回其 租賃之臥室1房,約10分鐘即聽聞爆炸聲響,查看呂欣妤之 臥室2房發現系爭吸塵器位置起火燃燒等情,有系爭鑑定書 中所附蘇妤宣、呂欣妤之消防局談話筆錄、現場概況描述可 佐(見本院卷第295、308-314頁),又依前開系爭鑑定書記 載「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4.⑵鑑識人員檢視吸塵 器之USB充電線絕緣燒失,內部銅線呈現多處斷裂情形,且 有數個疑似短路熔痕……可見該USB充電線係通電時發生短路 異常。⑶系爭吸塵器於蝦皮網站購買,廠牌為AIPINYUE,中 國製且未經本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又 起火當時正插接延長線進行充電,約10分鐘則爆炸起火。」 (見本院卷第293頁),而中國製造且未經我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各項電器,經常於使用中,尤其充電時, 發生自燃或爆炸,造成火災或人身傷亡,於現今社會屢見不 鮮,並頻繁經新聞媒體報導,應為大眾所週知,自應避免購 買、使用,或於使用時應提高注意程度,以免發生上開危險 ,衡諸蘇妤宣自陳系爭火災發生時為大學學生(見本院卷第 312頁),依其智識經驗對此難謂不知,而其自陳:我將系 爭吸塵器拿去呂欣妤房間插接充電後遂離開現場,約10分鐘 聽到爆炸聲,我房間電火閃爍才去查看,打開呂欣妤房間火 勢大概有小腿的高度,黑煙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 ,可見蘇妤宣於充電時離開現場,且該房內並無其他人,則 蘇妤宣未密切注意不合我國標章規範之系爭吸塵器充電情況 ,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致李秉樺所有之系爭 建物及其內動產燒燬受損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 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李秉樺 對蘇妤宣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法自屬有據。 (三)柳力誌是否亦應就系爭火災負賠償責任?  1.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 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按民法第434條對於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排除同法第432條規 定之適用,而限於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始應負責,此乃保 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 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 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 謂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89年度台上 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  2.柳力誌辯稱依民法第434條規定,須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重 大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原 告固主張系爭租約第12條即屬排除民法第434條之特約,雙 方約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然 觀諸系爭租約第12條固約定:「乙方(即柳力誌)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房屋」(見本院卷第423頁), 然其內容與民法第432條第1、2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 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相 似,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明文約定,是由系爭租約之文 字不足以認為就系爭建物之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注意義務之 約定。復衡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造成之損害通常 甚鉅,其肇因又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且承租人亦 經常屬於經濟上之弱者,故出租人若要排除民法第434條規 定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 ,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基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第12條之約定為柳力誌就抽象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之特 別約定等語,並不足採。  3.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 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433條「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民法第434條係規範承租 人對於自己失火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 為前提,而民法第433條則係規範承租人對於其同意使用之 第三人代負行為責任,只須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之第三人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承租人即應負責, 不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要件。查,蘇妤宣主張其係向柳力 誌二房東承租系爭建物中之1間房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 ,柳力誌並未否認,並提出其收受由蘇妤宣、呂欣妤所匯房 租之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59-461頁),堪信蘇妤宣 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依柳力誌與李秉樺之系爭租約第12條記 載「乙方(即柳力誌)經甲方(即李秉樺)同意轉租者.... 」,可見系爭租約約定轉租須經出租人李秉樺同意始得為之 ,然被告均未主張並舉證上開轉租業經出租人李秉樺之同意 ,核屬違法轉租,而違法轉租對原出租人(即李秉樺)而言 ,係未能考量、評估之風險,違法轉租之轉租人(即柳力誌 ),本應就該第三人(即蘇妤宣)之行為負責,更不得援引 第434條失火重大過失責任優惠及於第三人,方符事理之平 。是以,蘇妤宣就系爭火災有抽象輕過失存在,依上開說明 ,柳力誌即應負責,柳力誌辯稱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僅就租 賃物失火之重大過失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自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李秉樺對 柳力誌之民法第433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自屬有據 (四)原告可代位求償之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2.系爭建物係70年10月14日建築完成,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 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85頁),依行政院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50年(見本院卷第489頁),至系爭 火災發生時即111年6月23日已使用40年又8個月,原告主張 :以40年又9個月計算折舊,其中關於建築物損失部分,就 公證理算表中各項工程,扣除工資,其餘可折舊之材料部分 共計478,730元,折舊後殘值合計為96,215元,加計不能折 舊之工資83,100元,故建築物損失部分合計179,315元;另 就李秉樺所有受損之屋內動產,公證理算表之損害額234,36 3元本即為折舊後之殘值,是經折舊後,李秉樺之全部損害 額共計413,678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公證理算表(建築物 、動產見本院卷第417-419、491-497頁)、折舊自動試算表 (見本院卷第499頁)及上開文件為憑,而被告均表示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8頁),是原告可代位向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13,678元,堪以認定。 (五)李秉樺就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463號、96年臺上字第116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蘇妤宣固辯稱李秉樺專門經營小房間出租給學生及單身居住 ,卻未在系爭建物置備滅火器及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致錯失 救火之黃金時間,李秉樺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以減免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03頁),然 蘇妤宣於消防局談話時自陳:我將系爭吸塵器拿去呂欣妤房 間插接充電後遂返回我的房間,約10分鐘聽到爆炸聲,我房 間電火閃爍才去呂欣妤房間查看,打開房間火勢大概有小腿 的高度,因為黑煙很多,無法確定燃燒面積多大,發現火災 的時候我的朋友鄭詠元立即報案,但因火煙太大,沒有把握 可以滅火所以逃至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可見當時 火勢及黑煙甚大,蘇妤宣及友人無法把握可以滅火,遂報案 並逃至1樓,則系爭建物是否設置滅火器、住宅用火災警報 器,與系爭火災是否得以及時撲滅,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蘇妤宣就助長損害之擴大復未舉證,則其執此辯稱李 秉樺與有過失等語,要無足取。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13 年3月18日送達於柳力誌、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0 日送達於蘇妤宣,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司促卷第51頁 ;本院卷第437頁),揆之前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柳力誌自113年3月19日起、蘇妤宣自113年9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七)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判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火災致財產損害金額共計41 3,678元,對此損害,蘇妤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柳力誌依第433條規定應負承租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兩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的同 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 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責任分別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1490-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勇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林鳳秋律師 反訴被 告 蔡志勇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瀨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章凱 訴訟代理人 黃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5,26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98,4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5,26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22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嗣 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最後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6,521元,及其中17,220,975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3,475,546元部分,自 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0、21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6月15日起,向訴外人弘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鎮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B012號廠 房(下稱B012號廠房)作為原告營業、生產之用,被告則同 為向弘鎮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B013號廠房 (下稱B013號廠房)為其使用,兩造間之廠房彼此緊密相鄰 ,惟被告所使用B013號廠房於111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其 休息區因電氣因素而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 所承租之B012號廠房,導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害。又被告為B0 13號廠房之使用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欠缺一般人之注 意義務,且未採取適當措施,放任其廠房發生火災,應認有 重大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火災獲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 司)理賠就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部分3,355 ,015元及機械設備費用部分4,725,542元,故此已獲理賠部 分原告予以扣除,另因建物所有權人係弘鎮公司,弘鎮公司 亦受有相當之損害,故泰安公司亦有理賠弘鎮公司464,200 元,惟此部分與原告無涉,故併予扣除。是就原告其餘尚未 填補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及金額,則詳如附表一所 示。  ㈢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使用之B013號廠房因電氣因素而引起,此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認定,亦經內政部消防署再為認定, 是系爭火災起火處係於B013號廠房應可認定。而本件原告所 受損失之各項目皆已遭燒毀、報廢,事實上已不可能由實存 標的予以精確鑑定其價值,於損害額之舉證顯然極為困難 ,然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並已盡所能提出多項證明以證 損失金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之規定,應認得 減輕原告關於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㈣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各項之金額,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6,521元,及其中17,220,975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3,475,546元部分,自民事準 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火災並非被告所使用B013號廠房所引起,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22A16V1;下稱系爭調 查鑑定書)對於起火點、起火原因之判斷有所違誤,且內政 部消防署亦無就被告提出判斷矛盾之處說明,系爭調查鑑定 書認定之事實顯然不可採。又被告另有委託訴外人盧守謙( 下稱盧守謙)就本件火災為鑑定並出具專案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依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 起火處部分,應可排除B013號廠房之被告處所一樓後方休息 處為起火處之推斷,反而以B012號廠房原告公司夾層後方靠 南側處起火的推斷是相對較能符合起火位置之設定;起火原 因部分,若為B013號廠房後方夾層電氣火災之短路明火,火 災初期會較短,且因本件B013廠房夾層存置有大量溶噴布及 區域上方有通風口,火勢成長會在3-8分鐘即會達到閃燃全 面陷入火海情況,惟與系爭調查鑑定書所載照片、報案人筆 錄等所建立起之時間序不符,自可排除本件為電氣火災之起 火原因。再者,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依輝洋有限公司(下稱 輝洋公司)監視器晝面判斷,認為起火原因是符合煙蒂等悶 燒行為特性,卻無法排除不慎遺留火種之起火可能。是依上 所述,系爭火災並非被告所使用B013號廠房因電氣因素而引 起,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  ㈡又縱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 由,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原告所請求該兩項部分,原告投 保金額高於請求金額(建築及裝修2,000萬、機械設備3,00 0萬),且泰安公司出具之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已被原告所 接受並獲理賠,原告亦簽署代位求償同意書給泰安公司, 泰安公司並以此向被告起訴,故上開二部分,原告已無請 求權。況依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編號0000-0000項,房屋 及建築金額為0元;編號0000-0000項,機械設備之金額為 3,040,970元,累積折舊為2,534,138元,相減後機械設備 價值為506,832元;0000-0000項,運輸設備之金額為1,87 6,381元,累積折舊為1,443,137元,相減後運輸設備價值 為433,244元,上開機械設備、運輸設備加總為940,076元 ,而泰安公司理算之賠償額為建築物(含裝修)4,243,572 元,機械設備5,250,603元,顯然原告關於建築物(含裝修 )及機械設備之損失已被填補。再者,原告係以19,627,33 4元、14,647,683元分別向泰安公司申請就建築物(含裝修 )、機械設備之理賠,泰安公司亦以此金額計算,得出應 理賠金額為建築物(含裝修)4,243,572元、機械設備5,250 ,603元,是泰安公司以就較高之基準(高於被告認為原告 該項資產價值)計算原告損失,原告所獲理賠金亦以高於 其資產負債表上之金額,故原告之損失已被填補,原告此 部分再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且原告 於系爭火災後為搬離原址,並無重建、也沒有重行裝修 ,而是由鐵皮屋出租人重建,故原告於此請求拆除及清運 費用即與一般工程興建習慣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理由。   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告此部分係區分為公證書體驗公證 部分、因遭竊無法體驗公證部分及國稅局認列部分,就各 部分答辯如下:    ①公證書體驗公證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損失金額為6,787 ,315元,惟公證人未就所涉及各項物品為確認及清點, 僅表示依請求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委任人蔡卓勳)指 示記載,並無實際體驗公證是否清點之物品確實為遭燒 毀之物品,及確實清點其數量為何,是公證書尚難證明 原告有此部分損失。    ②因遭竊無法體驗公證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損失金額為9 57,975元,惟該部分損失係因竊盜而起,與火災不可一 概而論,且金額亦無從驗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 由。    ③國稅局認列部分:依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編號0000-0000 項之商品、製成品項目,其餘額皆為0元,是原告不得 僅以國稅局認列作為請求依據,況國稅局之災損認定非 僅止於原物料損失,與公證書比對,有部分項目相同, 應有重複計算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原告所提單據皆為新購置之估價單, 無法做為前已存在而受損失之證明,況依原告公司資產負 債表編號0000-0000項辦公設備項目所示,金額為418,250 元,累積折舊為313,686元,相減後為104,564元,與原告 所主張1,171,815元相較顯然過高,再者,其中含軟體項 目,此部分僅須重灌,應無重購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⒌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原告所稱營業損失係指委託同業代工 之費用,惟原告生產商品本就存有生產成本,若准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將形成原告無需付出生產成本即得生產商品 ,使原告更加有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另就擴張聲明部分,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220,975元,嗣於112年8月8 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擴張聲明為27,679,713元,惟於11 2年10月30日庭期時,本院限原告14日內確認期聲明並依其 聲明繳納裁判費,原告均未確認即補繳,是斯時聲明請求應 認仍為起訴時之17,220,975元。又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庭 期時,仍未確認其聲明,是斯時聲明應認仍為起訴時之17,2 20,975元。最後,原告於113年3月25日當庭擴張聲明為30,6 96,521元,惟查,從新北市消防局於111年2月25日發函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至113年3月25日原告擴張聲明間,已逾2年, 原告擴張逾原起訴聲明17,220,975元請求部分已罹逾時效。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6月15日起,向弘鎮公司承租B012廠房使用, 與 被告占有使用B013號廠房緊密相鄰。  ㈡111年1月16日21時57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B0ll、 B012、B013、B015毗鄰連棟廠房發生系爭火災事故。  ㈢原告前向泰安公司就B012廠房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其中建 築 物及裝修部分,投保2000萬元,機器設備部分,投保3000萬 元。泰安公司理賠建築物損失464,200元,理賠廠房裝修3,3 55,015元及機器設備4,7255,42元,共計8,080,55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 因為何?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需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火災事故 致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損失,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 告就逾17,220,975元本息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 短期消滅時效,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火災事故為被告占有使用之B013廠房因電器因素所致:   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 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 058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 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 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 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末按鑑定乃由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有特別之學識經驗,故於他人之 訴訟中,立於公正、誠實之地位,根據相關資料,所為之 意見陳述。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涉及專業技術之訴訟,設 有鑑定制度,即法院就涉及專業知識之民事訴訟案件,得 選任鑑定人,以其專業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從而 ,鑑定人與一般之證人不同,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之具 體事實,以證明待證事項,而鑑定人則係就一定之事項依 其特別知識所陳述意見,供法院參考。鑑定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326條之規定,應由法院選任,當事人雖可建議人選 ,但法院在選任時並不受該建議人選之拘束;且為保障民 事訴訟當事人於鑑定程序中程序權及鑑定人之中立性、公 正性,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當事人對法院選定鑑定人有拒 卻之權,即當事人得以聲請法院迴避之事由拒卻鑑定人。 再鑑定人在鑑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應具結 ,該鑑定如有虛偽之情事,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是 針對鑑定之證據方法,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由法院依前述 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選任鑑定人者,是為司法鑑定。至實 務上常出現之私鑑定,係指非司法鑑定,而由當事人自行 委託專業人員所實施之鑑定。私鑑定與司法鑑定有下述不 同之處:1.私鑑定之鑑定標的係委託鑑定之當事人提供, 是否為系爭標的難以確認,與司法鑑定係由法院詢問當事 人意見後,再提供鑑定標的不同;2.私鑑定之鑑定人係由 委託的當事人自行委託,是否具有鑑定所需特別學識經驗 ,對造當事人無法提出意見,法院亦無從審查;3.私鑑定 之鑑定人如有前述鑑定人拒卻之事由時,對造當事人無從 拒卻;4.私鑑定之鑑定人未在鑑定實施前具結,與司法鑑 定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不同。   ⒉經查,系爭調查鑑定書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起火處研判 為:「㈠火災原因研判:⒌綜合前述,以燃燒低點推判火勢 係由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起燃透過北側鐵皮牆向編 號B012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東南側延燒。⒍調閱C020輝 洋有限公司南側車道監視器晝面,比對C020輝洋有限公司 位置,顯見火勢係自南側(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 向北側(編號B012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發展。⒎據樹 林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等内容,及擷取第一時間抵連現場消 防帶隊官頭戴式晝面,抵達時可見整體火勢主要燃燒位置 在第三面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1樓及夾層全面燃燒,編 號B012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夾層並可見自南側方向火光 。⒐故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清理情形、監視器 畫面、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内容,研判 起火戶為新北市樹林區味王街1號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 公司。」、「㈡起火處研判:⒈編號B015昶季企業有限公司 北面牆(與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共用)東側有一V型 火勢燒白痕跡;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外觀以東面鐵 皮牆有以後門為低點之V型燒白、鏽蝕痕跡,依火流向上 發展特性,推判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火勢應位於1 樓。⒋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情形及分 隊出動觀察紀錄等内容,本案火勢係以編號B013宏瀨光電 有限公司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為起點向四周延燒, 研判本案起火處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味王街1號編號B013 宏瀨光電有限公司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㈢起 火原因研判:⒋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⑴清理B013宏 瀨光電有限公司1樓休息區中間走道,發現辦公桌板及影 印機、延長線等電器設備,復據廠長黃介良之談話筆錄等 内容,顯見起火處附近卻有電器產品使用及電線迴路經過 之事實。⑵調查人員於1樓休息區中間走道碳化殘跡中發現 電燈燬損殘跡及電線殘跡,會封後函送内政部消防署鑑定 結果,因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不明確,無法辨識熔痕種類 ;然檢視1樓休息區東面鐵皮牆電源開關箱内部電源總開 關位於開啟狀態,並與樹林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内容相符, 顯示案發當時,該廠内部電源迴路確屬於通電狀態。⑶現 場逐層移除起火處附近大量碳化物,向下清理發現紙箱包 裝表面碳化,底部保持原色,夾層地板為木板,上方並鋪 設塑膠地墊,顯示起火處附近確有紙箱包裝物品等易燃物 品,其上方樓地板亦是採用木板等可燃性材質。⑷綜合上 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證物鑑定結 果、監視器畫面、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 並經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恐係電器設備電源線或照明設 備等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造成其塑膠被覆 起火燃燒後,引燃周遭紙箱包裝及木質地板等可燃物,故 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並 依此作出結論為:「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 清理情形、監視器畫面、保全系統作動紀錄、證物鑑定結 果、分隊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現場供述等内 容,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0號編號B013宏瀨光電 有限公司,研判起火處為該廠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 ,起火原因恐係起火處附近電器設備電源線或照明設備等 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燃周遭紙箱包裝及 木質地板等可燃物,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 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203頁)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26日新北消鑑字第111116 17938號函及系爭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95至323頁)。   ⒊又本院於112年1月5日發函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會,就系爭 調查鑑定書之內容再行鑑定有關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 (下稱系爭第二次鑑定),此有112年1月5日本院新北院賢 民道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5 頁),新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5日以新北府消鑑字第11211 13685號函回復稱:「三、㈠經實地量測各廠房距離、開口 面積及高度等數據,假定光源移動及火光、柱影變化,比 照現場監視器畫面,得出火勢係由宏瀨光電有限公司向得 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延燒之結論。㈡調閱華辰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之系統作動紀錄,於l11年1月16日(案發當日)22 時15分網路斷訊,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將相關資料於 112年4月10日函復本府在案。㈢本案經本府鑑定會討論並 釐清委員提示事項後,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0號B013 宏瀨光電有限公司;起火處為該廠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 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四、本 府火災鑑定會業於112年5月11日函請各委員再次審核本案 決議内容,復經各委員再次確認,全數同意本次鑑定結果 並簽署意見回條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   ⒋本院再於112年6月27日發函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調查鑑 定書及系爭第二次鑑定之內容再行認定有關系爭火災事故 發生之原因(下稱系爭第三次鑑定),此有112年6月27日本 院新北院賢民道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75、176頁)。經內政部消防署於112年7月27日 召開内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會,且經兩造陳述意見、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簡報資料及委員提問討論後,並將被告公 司提供之火災再認定補充理由書、原告公司提供之表示 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補充說明資料,提供 與會委員參考後,並由委員回傳意見,會議決議系爭火災 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結論為:「㈠起火戶:新 北市○○區○○街0號B013宏瀨公司。㈡起火處:宏瀨公司位於 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 素引燃可能性。」此有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6日以消署 調字第1120900470號函及其所附火災鑑定結果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並經內政部消防署於112年12月8 日以消署預字第1120010447號函,就被告請求內政部消防 署說明事項說明要旨為:「本案業經本署 火災鑑定會委 員一致共同決議,同意消防局對於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 原因之研判,並將前宏瀨公司所提理由書各項疑義提供回 應說明資料提供貴院參考在案,爰不再重行覆議。」(見 本院卷二第429頁)。   ⒌依上各次鑑定之結果,並衡諸新北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 署乃鑑定火災事故之專業機構,就火場鑑識與火災原因研 判等事項當具相當之專業;又系爭調查鑑定書係於系爭火 災甫發生後,消防局立即派員親臨現場勘查,綜觀火場燃 燒狀況暨採集遺留物品進行科學鑑識,並具體比較分析燃 燒跡證與關係人陳述後始為研判,其就起火處與起火原因 之推論與判斷,經核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 客觀事證與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系爭第二次鑑定經 鑑定委員會調取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紀錄,並經 實地量測各廠房距離、開口面積及高度等數據,假定光源 移動及火光、柱影變化,比照現場監視器畫面等,經委員 會參酌更多可能因素,亦得出與系爭調查鑑定書相同之結 果。系爭第三次鑑定經內政部消防署召開内政部消防署火 災鑑定會,且經兩造陳述意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簡報資 料及委員提問討論後,並將兩造之意見及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提供之補充說明資料,提供與會委員參考後,委員會亦 得出與系爭調查鑑定書相同之結果。另參酌新北市消防局 、內政部消防署乃執行消防救災與火災調查之中立政府機 關,係依法執行公務,尤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是新北 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本於專業所為之前開各鑑定內容 ,自屬可採。堪認系爭調查鑑定書中就系爭火災作出研判 起火戶為被告所使用B013號廠房,研判起火處為B013號廠 房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起火原因為起火處附近電 器設備電源線或照明設備等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 高溫,引燃周遭紙箱包裝及木質地板等可燃物,以致系爭 火災之發生之結論,為合理可採。   ⒍被告雖辯稱新北市消防局依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柱影變化 作出起火戶、V型燒白處作出起火處、現場所採證物作出 起火原因之判斷有所違誤,且認關係人談話筆錄不實、保 全系統、受信總機警報聲及新北市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各事 件時序表有所疑義云云,惟查:    ①就被告所指摘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柱影變化並不能認定 起火戶為被告公司部分:依輝洋公司及兩造之相對位置 ,輝洋公司南側車道及西側鐵捲門系對應被告公司,輝 洋公司北側空地系對應得元公司,此有火災現場照片拍 攝位置圖及系爭火災現場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00頁、第281頁),應可採信;又依系爭調查鑑定書 中監視器晝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其亮光 遞移順序依序為輝洋公司南側車道、西側鐵捲門及北側 空地,故系爭調查鑑定書依此研判火勢係自南側(即被 告)往北側 (即原告)發展。系爭調查鑑定書並非僅以 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柱影變化作為判斷依據,亦審酌場 燃燒後狀況、清理情形、監視器畫面、分隊出動觀察紀 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内容,據此判斷起火戶為被告公 司,考量系爭火災起火當時並無監視器畫面直接拍攝, 系爭調查鑑定書亦已窮盡其所能獲得之相關跡證,並經 合法調查程序而作出合理之鑑定結果。從而,被告指摘 依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判斷,起火戶為原告使用B012廠 房云云,要難憑取。    ②就被告所指摘系爭調查鑑定書有關V型燒白判斷起火處, 而認為有疑義部分:經查,現場燃燒痕跡發現之V型燃 燒痕跡 (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301頁)均為被告公司 東南側1樓之休息區位置,且比較救火現場消防人員頭 盔攝影畫面所攝系爭火災發生當下火勢大小(見本院卷 一第320頁),及兩造公司受燒情形、東側有一V型火勢 燒白痕跡、東面鐵皮牆有以後門為低點之V型燒白、鏽 蝕痕跡及火流向上發展特性等情,再經審酌被告公司內 部受燒最嚴重之地方為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綜 合判斷,堪認系爭調查鑑定書所認系爭火災係被告公司 1樓起火後往2樓延燒,再往原告公司2樓方向延燒,起 火處為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等判斷,應為合理可 採。被告僅稱受燒程度無法判斷起火處、V型燒白為下 方非上方等理由,而認系爭調查鑑定書就起火處判斷違 誤云云,實難可採。    ③就被告所指摘系爭調查鑑定書有關現場所採證物無法作 為起火原因證據部分:經查,依採集系爭火災起火處附 近燒熔物,並據内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 成分,而系爭調查鑑定書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 之可能性,是系爭火災並非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所致, 應認可採。又調閱被告公司保全系統之作動及現場消防 人員所見,及參酌被告公司鐵捲門為關閉狀態,未有外 力侵入破壞情事,考量起火處為被告公司內部,是系爭 調查鑑定書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採認。再者, 系爭調查鑑定書亦指出經調查人員逐層清理起火處附近 物品,並未發現有菸盒、打火機、菸灰缸及線香等情事 ,且人員最後一次進出比對本案火災報案時間相距52小 時以上,遠超乎日本火災統計案例之文獻記錄之600分 鐘,故可排除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是系爭調查鑑 定書依此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應屬合理可採。 末就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部分,經調查人員清理被告 公司1樓休息區中間走道,發現有辦公桌板及影印機、 延長線等電器設備,且復參被告公司廠長之談話筆錄等 内容,堪認起火處附近卻有電器產品使用及電線迴路經 過,再經檢視1樓休息區東面鐵皮牆電源開關箱内部電 源總開關位於開啟狀態,並與消防人員出動觀察紀錄内 容相符,顯示案發當時,被告公司内部電源迴路確屬於 通電狀態,且起火處附近確有眾多易燃物品,又於電源 線路發現有熔痕等情,再考量其他起火因素皆可排除, 系爭調查鑑定書作出系爭火災應係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 ,並無違經驗法則,其所認定之理由亦屬合理可採,是 系爭調查鑑定書研判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堪認合理可採。    ④就被告抗辯關係人談話筆錄不實部分:被告稱依內政部 消防署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所述21時40分21秒 ,原告公司已經被判定有大火,惟原告公司員工梅文俊 (下稱梅文俊)在第一次跑出原告公司時(21時50分14秒 至21時57分6秒之間),梅文俊稱當時仍沒有看到大火 ,及第三人郭建成(下稱郭建成)於21時57分6秒發現大 火而報案,與前述梅文俊稱只看到煙竄過來,甚至再回 到原告公司二樓夾層發現煙越來越大、原告公司及被告 公司的鐵皮牆開始只有紅紅的之論述顯有不符,第三人 蔡卓霖亦僅稱現場都是煙,沒有看到火等語,認上開關 係人談話筆錄與消防局認定系爭火災發生時間不符,且 上開關係人為原告公司員工及法定代理人之子等情,認 有虛偽陳述動機云云。惟查,系爭鑑定結果所述21時40 分21秒係:「火光延燒至得元公司南側對應輝洋公司車 道柱影乍現。」並非被告所稱判定為大火,又查111年1 月20日梅文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調查人 員問:「是否知道何處起火?火勢當時的大小及延燒的 方向?請將火災發生時,報案經過、搶救過程詳細描述 說明。」,梅文俊答:「看到2樓後側那邊有煙從隔壁 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13)竄過來,我趕快從前門的樓 梯下去一樓外面,打電話給我們廠長,范海登在1樓樓 梯那邊等那時候還聽到警報器的聲音,我跟廠長講完之 後有回去想說要滅火,回去工廠燈還亮著,就又上去拿 2樓的室内栓想要滅火,水帶一條不夠長,拉不過去, 但我還是有開水,水噴一下下,燈就滅了,然後看煙越 來越大,而且後側(東側)跟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 13)的鐵皮牆開始紅紅的,只好趕快跑。」(見本院卷一 第252頁);系爭鑑定結果則載明:「21時57分6秒樹林 區中山路2段205號住戶郭建成報案表示目擊得元公司起 火」(見本院卷二第208頁);111年1月17日郭建成於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調查人員問:「111年01 月16日21時58分許該址火災發生時,你人在何處?在做 什麼事情 ?有無在場人?」,郭建成答:「我在工廠2 樓看電視,在場人有老婆、兒子。」調查人員問:「何 時知道發生火災?如何知悉?何人通知?」,郭建成答 :「一開始有聲音跑去看,發現後面工廠(得元公司)起 火。」調查人員問:「是否知道何處起火?火勢當時的 大小及延燒的方向?請將火災發生時,報案經過、搶救 過程詳細描述說明。」郭建成答:「從我們家2樓窗戶 看出去,得元公司後方2樓發現有火光與煙竄出,火很 大然後就報案,隔著圍牆沒有辦法做搶救。」(見本院 卷一第222、223頁),觀諸上開筆錄及系爭鑑定結果內 容,並無所謂梅文俊於第一次跑出原告公司時(21時50 分14秒至21時57分6秒之間),梅文俊稱當時仍沒有看 到大火等情,況梅文俊所述:「看到2樓後側那邊有煙 從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13)竄過來」、「警報器 的聲音」、「上去拿2樓的室内栓想要滅火」、「煙越 來越大,而且後側(東側)跟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 13)的鐵皮牆開始紅紅的」等語,亦可知當下系爭火災 已經發生,郭建成係於21時57分6秒發現火災才報案, 可認郭建成報案前系爭火災早已發生,此亦為系爭鑑定 結果所認,且火災之燃燒歷程變化甚多,並非火災一發 生即一定會大火猛竄,亦有可能先於內部悶燒隨燃燒時 間增加,而致火焰明顯可見,再酌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內 容,梅文俊發現系爭火災之發生係於郭建成報案前,斯 時僅看見煙從被告公司竄過來、鐵皮牆開始紅紅的等情 形,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者,第三人蔡卓霖(下稱蔡卓 霖)於111年1月20日梅文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 筆錄,調查人員問:「你對本次火災有無其他補充說明 ?」蔡卓霖答:「梅文俊發現火災之後就先通知廠長, 廠長再馬上跟我說,我就遠端遙控幫忙開鐵捲門,那時 候工廠的電還正常,還看2樓監視器晝面,現場都是煙 ,沒有看到火。」(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系爭鑑定結 果亦載明21時50分14秒至21時57分6秒之間:「得元公 司員工梅文俊發現火勢自與宏瀨公司交界之鐵皮 延燒 ,立即逃生,並電話通知廠長」、21時58分:「得元公 司廠長通知負責人蔡文勇。」依上可知,梅文俊通知係 於其發現火災當下即刻通知,蔡卓霖係於21時58分後方 才遠端觀看監視器畫面,斯時火勢燃燒情形尚未可知, 並不能謂蔡卓霖未稱看到煙沒有看到火即認其陳述不實 ,況監視器拍攝角度亦會影響所看見之畫面,難謂沒有 看到火即認火災未發生,何論其所稱現場都是煙亦可認 火災於遠端觀看監視器畫面即已發生。是依上所述,被 告僅憑梅文俊、蔡卓霖之證詞稱無看見火焰即認其證詞 與郭建成之證詞不符,且梅文俊為得元公司員工、蔡卓 霖為得元公司負責人之子,即認有虛偽陳述情形云云, 誠屬主觀臆測之詞,且與談話筆錄、系爭鑑定結果之時 序不符,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難 謂可取。    ⑤就被告認保全系統疑義部分:被告稱系爭鑑定結果未說 明火警感知器未作動之原因,故認此部分有所疑義云云 。經查,被告公司保全系統僅裝設於1樓,並將主機裝 設於2樓,且大部分為磁黃感應式及玻璃感知式之門窗 防盜迴路外,僅於東北側附近設有差動式火警感知器, 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於22時15分45秒許偵測網路斷訊等 事實,有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安全系統設計圖與 保全系統使用記錄表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函文及系爭 調查鑑定書、系爭鑑定結果再卷可參,堪可採認(見本 院卷一第215頁、卷二第53頁、第206頁),而被告雖稱 若為被告公司起火延燒至原告公司,被告公司火勢應更 大,保全系統應有所作動,然卻未作動,而認起火處非 被告公司云云,惟查,依現有客觀資料觀之,僅能知22 時15分45秒網路斷訊前,門窗應尚未破裂,致磁黃感應 式及玻璃感知式之門窗防盜迴路並未發出警報,並不能 據此推斷因未發出警報即推翻前述起火處為被告公司之 認定,況新北市消防局鑑定理由所載:「火警感知器差 動式裝設於東北側,因離起火處相距較遠且中間亦有層 架、鐵櫃阻隔,無法即時偵知作動,故火災案發後至22 時15分45秒許始偵測網路斷訊,尚屬合理。」(見本院 卷二第254頁)之推論,並無不當或違反常理之處,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⑥就被告認受信總機警報聲疑義部分:查兩造公司皆設有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偵煙式感知器),惟兩造公司皆 非使用R型受信總機,故無法調閱相關作動紀錄,此有 系爭鑑定結果再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被告雖 質疑竟然火災警報有響,且21時40分21秒火勢就已經延 燒到原告公司,為何梅文俊、范海登於21時50分14秒至 21時57分6秒才通知廠長云云。然查,火災警報響起之 時間,因兩造公司皆非安裝R型受信總機,是無從調閱 作動紀錄,亦無從得知警報聲係由何公司發出,而觀11 1年1月20日梅文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調 查人員問:「是否知道何處起火?火勢當時的大小及延 燒的方向?請將火災發生時,報案經過、搶救過程詳細 描述說明。」,梅文俊答:「看到2樓後側那邊有煙從 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13)竄過來,我趕快從前門 的樓梯下去一樓外面,打電話給我們廠長,范海登在1 樓樓梯那邊等那時候還聽到警報器的聲音,我跟廠長講 完之後有回去想說要滅火,回去工廠燈還亮著,就又上 去拿2樓的室内栓想要滅火,水帶一條不夠長,拉不過 去,但我還是有開水,水噴一下下,燈就滅了,然後看 煙越來越大,而且後側(東側)跟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 號B013)的鐵皮牆開始紅紅的,只好趕快跑。」(見本院 卷一第252頁),依上僅可知梅文俊係於21時50分14秒至 21時57分6秒間聽到火災警報聲,並不能就此認為火災 警報聲於發生當下即以響起,況且兩造公司安裝之設備 ,無從判斷係何處先響起,亦無法調閱作動紀錄,則被 告以受信總機警報聲質疑上開關於起火處之認定,係屬 其主觀之臆測,並非可採。    ⑦就被告認為新北市消防局所製系爭火災各事件時序表有 所矛盾部分:被告無非係以該事件時序表記載,21時4 0分21秒火光以延燒至原告公司,而梅文俊卻於21時50 分14秒以後才發現火勢自與被告公司交界之鐵皮延燒, 並逃生通知廠長,中間相隔近10分鐘而認鑑定理由於此 顯然矛盾云云。惟查,火勢之延燒速度本就需考量現場 火載量、天氣、現場物品擺放位置等因素影響,並不能 直接以延燒至原告公司至梅文俊發現火災中間相隔近10 分鐘即認為系爭火災各事件時序表有所矛盾;再者,依 111年1月20日梅文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 調查人員問:「111年01月16日21時58分許該址火災發 生時,你人在何處?在做什麼事情?有無在場人?」, 梅文俊答:「發生火災當下我人在2樓(夾層)房間裡面.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依上可知梅文俊所處2樓( 夾層)房間與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公司處尚有相隔一定 之距離,不能期待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公司時,梅文俊 便立即能發現,中間相隔10多分鐘後始發現系爭火災延 燒至原告公司,並無不合理之處,難僅憑此即認系爭火 災各事件時序表有所矛盾,被告此部分抗辯僅屬空言臆 測之詞,實難採認。   ⒎至於被告雖提出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以此為系爭火災之 起火原因、起火處並非被告公司之依據。然查,系爭訴外 鑑定報告書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被告私自委託訴外人 盧守謙製作,並非法院囑託鑑定,所用鑑定標的、鑑定方 法亦未據他造表示意見,相較系爭調查鑑定書具有消防局 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後3日內至現場勘查數次之記錄,此 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至第206頁),足認系爭調查鑑定書鑑定時間較貼近系爭火 災發生時點,其鑑定之結果,應較為可採。反觀系爭訴外 鑑定報告書,鑑定時間距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逾2年以上 ,鑑定人有無至現場勘查尤無可知。再者,系爭訴外鑑定 報告書皆係以自行設定參數之電腦軟體模擬及系爭調查鑑 定書所附照片而為判斷,姑不論其參數設定之數值是否合 理(未見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說明參數設定原因及數值計 算方式;見本院卷三第480頁至第481頁),而就其中系爭 訴外鑑定報告書認為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4僅顯示B102號 廠房內部於夾層有明火,B013號廠房前方鐵捲門並無火煙 ,且無金屬受燒火紅亮光現象,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5中 B013號廠房火勢強度雖相較照片74中B102號廠房高,乃因 照片74中B102號廠房較早受到消防射水抑制等云云,而認 起火處非B013號廠房乙節(見本院卷三第492頁、493頁)。 惟查,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4並無法分辨系爭訴外鑑定報 告書所指位置是否確為B013號廠房之起火處,實無法依此 認為照片74中B013號廠房前方鐵捲門並無火煙,且無金屬 受燒火紅亮光現象即認B013號廠房於斯時並無火煙,尚需 考量照片拍攝角度、位置、時間、有無遮蔽物等情形,是 僅憑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4之畫面,並不足認為系爭火災 發生當下B013號廠房無火煙之情形。又就系爭訴外鑑定報 告書以B102號廠房係較早受到消防射水抑制,致照片74呈 現火勢較小部分,查系爭調查鑑定書中新北市○○○○○○○○○○ ○○○○○○○○○○○○○○○○○○○○○○○○○街0號第一面(即B102號廠房) 時,B012工廠鐵捲門開啟,内部於夾層有明火,整體火勢 主要燃燒位置在第三面B013工廠1樓及夾層全面燃燒,有 臭味,有爆炸聲響,燃燒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總共延燒 連楝鐵皮屋編號B011、B012、B013及B015,及第二面中山 路205號及207號。」,就火勢及射水的情形記載:「於第 一面(即B102號廠房)指揮樹林16車佈1線入室搶救,另指 揮樹林11車至第三面(即B103號廠房)針對B013佈1線搶救 ,現場為水源缺乏地區,由16車佔據中山路249巷2號處地 上式消防栓,火勢主要位於B013工廠第三面1樓及夾層。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依上可知,消防人員於第一時 間至系爭火災現場時,主要火勢係位在B013號廠房,射水 之情形則載明消防隊係各派一車於兩面佈線搶救,實無系 爭訴外鑑定報告書所指B012號廠房火勢較小係因較早受到 消防射水抑制等情,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僅憑部分照片所 為之認定,與現場消防人員之出動觀察紀錄顯然不符,更 難認可採。末就考量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係於訴訟外另受 一造當事人委託,其立場是否中立公正而無偏頗之虞,尤 非無疑,且有上述各項與消防局第一時間至系爭火災現場 所述情形不符等情。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 之內容,已難遽信。   ⒏依上,本院認為系爭調查鑑定書之鑑定內容較為可採,且 經系爭第二次鑑定、系爭第三次鑑定仍為相同之結論,是 堪認系爭調查鑑定書中就系爭火災作出研判起火戶為被告 所使用B013號之廠房,研判起火處為B013號廠房1樓休息 區走道靠上方附近,起火原因為起火處附近電器設備電源 線或照明設備等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燃 周遭紙箱包裝及木質地板等可燃物,以致系爭火災之發生 之結論,為合理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 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且侵權行為制 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 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 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抽象輕過失)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9 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B013號之廠房為被告占有並作為廠房使用,為兩造所 不爭之事實,又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乃B103廠房內部 電器因素,已如前述(見前開第㈠點之說明),被告既為B103 廠房之管理人,自負有注意電器及電線使用之安全性義務 ,其疏未注意而致系爭火災,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調查鑑定書中係以排除法以無法排除電氣 因素而為本件起火原因,所採物證經鑑定為無法辨識熔痕 種類,且因物證含有氧化亞銅成分,應認並非一次痕(即產 生短路之原因痕),故無法證明為電氣因素及何種電氣設備 導致系爭火災,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調 查鑑定書認系爭火災係因電氣因素引燃,係基於現場燃燒 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證物鑑定結果、監視器畫面 、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並經排除其他可 能因素後作出結論,且消防人員於現場時亦有發現B013號 廠房1樓休息區中間走道有影印機、延長線等電器設備,亦 經B013號廠長黃介良所認,消防隊出動觀察記錄亦載明: 「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狀態,現場有漏電情形」(見本 院卷一第221頁),是系爭調查鑑定書並非僅以所採物證而 為認定,係經現場一切情狀、事後各項調查而為判斷,系 爭火災確係因電氣因素引燃。又就被告所稱所採物證含有 氧化亞銅,並非一次痕云云。惟查,參考美國NFPA921 Gui de for Fire and Explosion Investigat ions(火災及爆 炸調查指南;下稱NFPA921)文獻資料,判斷熔痕種類之方 式主要依據熔痕的巨觀及微觀特徵差異鑑別熔痕是為通電 痕(電弧熔痕)或熱熔痕;至於通電痕係為一次痕(火災 原因)或二次痕(火災結果),因目前尚無符合鑑識科學 標準之鑑定方法,應由火災調查人員依據現場燃燒狀況、 關係人供述、配電線路設置及電器設備使用情形等綜合研 判,是難僅以氧化亞銅之有無判斷屬於何次痕。再者,氧 化亞銅 (Cu₂O)屬於部分氧化物,生成於氧氣不足或高溫瞬 間氧化環境,通常電弧熔融或短路故障過程中常見的特徵 ,此反應不需要大量氧氣,因此更易出現在一次熔痕環境 中;氧化銅 (CuO)屬於完全氧化物,需要氧氣供應充足並 經過一定時間才能生,通常為火災後外部熱源長時間加熱 後產生,且因此反應需要氧氣與時間的配合,因此更常見 於二次熔痕,此為NFPA921文獻資料及氧化亞銅 (Cu₂O)與 氧化銅 (CuO) 之物理化學特性可知。又被告雖提出《電氣 火災鑑定中一次痕與二次痕判別技術發展現況分析》之文章 (下稱系爭文章),主張氧化亞銅出現於二次痕中,然查, 系爭文章係於防災就學報(106年12月)第18卷37-53頁,其 中第46頁雖有列舉被告上開主張之見解,惟系爭文章作者 亦在⒉小結記載:「以上諸位學者雖都一定程度上提出了以 金相技術辨別一次痕與二次痕的方法,然而大多傾向於性 質分析且有其缺陷存在,並於試圖進展量化分析時皆碰到 了因難。綜上而言,本篇主要探討電氣火災鑑定中辨別一 次痕與二次痕之相關技術,而隨著材料分祈儀器的推陳出 新,對於材料之其他分析技術如拉曼光譜以及X光分析儀, 或是AES(場發射式歐傑電子顯微鏡)、SIMS( 二次離子 質譜儀)以及ESCA(化學分析電子光譜儀)等等奈米表面 分析儀器,由於國內對此尚未有所深討,國外亦僅少數研 究曾使用,因此,本研究實驗範圍擬採用在國內發展較多 之金相技術,並朝向一次痕及二次痕孔洞的特徵來作量化 分析。」(見系爭文章第46頁),堪認被告提出系爭文章欲 證明因物證含有氧化亞銅成分故非一次痕之主張,僅為系 爭文章列出部分學者之見解,顯非作者之結論,是被告此 部分主張,尤無可採。另參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下稱系爭證物鑑定報告),其記載為:以巨觀實體觀 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就上開電線殘跡之實心線鑑 定結果記載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不明確,無法辨識熔痕種 類,熔痕分析結果記載導體大範圍燒熔、燒細、滴垂、黏 結固化,氣孔顯微組織及銅與氧化亞銅共晶顯微組織等特 徵(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2頁),由上可知,系爭證物 鑑定報告所載熔痕金項分析驗出之化合物為銅與氧化亞銅 共晶顯微組織(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第272頁),並非單僅 有氧化亞銅,且該電線殘跡確實位於B013號廠房所發現(見 本院卷一第316頁),綜合以上判斷,系爭調查鑑定書係基 於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證物鑑定結果、 監視器畫面、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並排 除其他可能因素而得出電氣因素為本件起火原因,其內容 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而被告抗辯各節尚難達影響本院 心證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⒋末就被告公司廠長黃介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雖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274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39頁)。 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 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 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 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 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不受上開偵查後不起訴處 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⒌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 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敘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 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是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旨 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 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 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 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 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 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民事裁判意旨)。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 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惟廠房 不論重建或修繕,均須使用人工,而工資非如材料,並無 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並經原告向泰安公司申請 理賠,由泰安公司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 辦理系爭火災之損失鑑定公證事宜,就原告承保之建築物 及裝修、機器設備部分(即附表一第1、3項),經南山公司 派員現場勘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 新置造價、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 帳證文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 ,並將實際損失扣除殘值計算淨損額分別為建築物及裝修 部分為4,243,572元、機器設備部分為5,250,603元,以上 共計9,494,175元,扣除原告應負擔自負額10%即949,418元 ,及應賠付出租人弘鎮公司464,200元,由泰安公司合計賠 償8,080,557元(即理賠廠房裝修3,355,015元、機器設備4, 7255,42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467號卷(下稱另案卷)中,南山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 (下稱系爭報告)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上開兩項部分,原告投保金額高於 請求金額,且保險公司出具之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已被原 告所接受並獲理賠,原告亦簽署代位求償同意書給保險公 司,保險公司並以此向被告起訴,故上開二部分,原告已 無請求權云云。惟查,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係依原告與保險 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而為給付,原告則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二者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自 無已獲保險公司理賠即不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之理 ,惟能就已獲理賠之數額予以扣除則屬當然,是仍就需個 案認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則被告此部分答辯顯屬 無據。另被告抗辯依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其房屋及 建築、機械設備部分價值,扣除累積折舊後,已低於保險 公司理算之賠償額,是原告關於建築物(含裝修)及機械設 備之損失已被填補云云。惟查,資產負債表上所列各項資 產金額,僅為會計上將固定資產(有形資產)之成本,按照 預期壽命進行分配之方式,並非一旦經過法定耐用年數即 毫無使用可能及價值,自無從以會計上分配成本之方法, 推估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第1、3項之價值,況本件原告之保 險公司既願承保,堪認經評估過後認有該等價值之存在, 是如附表一所示第1、3項價額之多寡,仍需逐項判斷,非 僅依資產負債表而為認定,被告單以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 金額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第1、3項資產之價值乙事,顯屬 誤會,並不可採。   ⒋本院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廠房重建(含裝修、消 防、工業排風扇)損失部分:經查,原告B102廠房因系爭火 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爭調查鑑定書中所附系爭 火災後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至第300頁),自堪認原告廠房有如附表一編號1廠房重建( 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之損失,且原告係於105年6月 15日起向弘鎮公司承租B102廠房,此有廠房租賃契約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是堪認原告主張105 年承租後至111年系爭火災發生時僅經過5年部分為真實, 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 業排風扇)中各項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①原告就監工設計相關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350,000元: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工 程承攬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四第137頁、第2 45至246頁),並考量系爭調查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總體 燃燒面積約為1,00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而 原告主張遭燒毀而需施作之B102廠房面積為250坪,核其 主張符合數量及空間合理性,且亦有上開估價單等件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就鐵工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404,649元:原告 原廠房內之鐵工工程原告僅使用5年即遭燒毀,依行政院 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1第5點載明金屬建造 (無披置處理)之耐用年數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 有3分之2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故主張鐵工工程材料費 用折舊後金額為1,285,324元,另鐵工工程工資費用部分 ,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197,325元,是鐵工工 程損失共計2,482,649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 用5年,耐用年數為15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鐵 工工程材料費用金額為1,285,324元部分,與其所提出之 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29頁)及 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互核後,應認可採(計算式: 鐵工工程材料費1,947,460元×66%=1,285,324;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就鐵工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 無折舊之問題,惟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與豪廣室內設計工 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29頁)記載之金額1,119, 325元不符,且原告並未說明主張之工資較高之原因為何 ,又無提出相關證據,故自應以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 程估價所載之1,119,325元而為計算,是原告就鐵工工程 費用得請求之費用為2,404,649元(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計算式:鐵工工程材料費1,285,324元+鐵工工程工資 費用1,119,325元=2,404,649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    ③原告就木作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2,137,350元:原告主張 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1第6點載明 木造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之1即 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木作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50 2,550元,另木作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 額部分則為1,634,800元,是木作工程損失共計2,137,35 0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 0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木作工程材料費用金額 為502,550元部分,與其所提出之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 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0頁)及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互核後,應認可採(計算式:木作工程材料費1,005, 100元×50%=502,550元),另就木工工程工資費用部分, 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 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0頁)記載之金額相符, 自堪採信,是原告就木作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137 ,35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計算式:木作工程材料 費502,550元+木作工程工資費用1,634,800元=2,137,350 元)。    ④原告就神明室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349,730元:原告主張 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1第6點載明 木造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之1即 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神明室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 138,970元,另神明室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 ,金額部分則為210,760元,是神明室工程損失共計349, 730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 為10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神明室工程材料費 用金額為138,970元部分,參其所提出之豪廣室內設計工 程之工程估價單,於神明室欄位註記屬木作工程(見本院 卷四第131頁),堪認神明室工程應屬木作工程,又依行 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原告使用時間,神明室工程 材料費用折舊50%,應認可採(計算式:神明室工程材料 費277,940元×50%=138,970元),另就神明室工程工資費 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 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記載之金 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神明室工程費用得請求之 金額為349,73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計算式:神明 室工程材料費138,970元+神明室工程工資費用210,760元 =349,730元)。    ⑤原告就地板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1,014,500元:原告主張 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1第6點載明 木造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之1即 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地板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29 4,500元,另地板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 額部分則為720,000元,是地板工程損失共計1,014,500 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0 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地板工程材料費用金額 為294,500元部分,參其所提出之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 程估價單,地板工程所用材料為木質材料(見本院卷四第 131頁),堪認地板工程應屬木造材質,又依行政院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原告使用時間,地板工程材料費用折 舊50%,應認可採(計算式:地板工程材料費589,000元×5 0%=294,500元),另就地板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 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 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 ,是原告就地板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014,500元( 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計算式:地板工程材料費294,50 0元+地板工程工資費用720,000元=1,014,500元)。    ⑥原告就PU地板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357,000元:原告主張P U地板耐用年數至少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之 1即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PU地板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 額為105,000元,另PU地板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 折舊,金額部分則為252,000元,是PU地板工程損失共計 357,000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 年數為10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PU地板工程材 料費用金額為105,000元部分,參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號碼10205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使用 時間及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PU地板工程材 料費用折舊50%,應認可採(計算式:PU地板工程材料費2 10,000元×50%=105,000元),另就PU地板工程工資費用部 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 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記載之金額相 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PU地板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 為357,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計算式:PU地板工 程材料費105,000元+PU地板工程工資費用252,000元=357 ,000元)。    ⑦原告就輕鋼架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692,900元:原告主張 輕鋼架耐用年數至少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 之1即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輕鋼架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 金額為138,000元,另輕鋼架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 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582,500元,是輕鋼架工程損失共 計720,500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 用年數為10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輕鋼架工程 材料費用金額為138,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輕鋼架耐 用年限至少為10年之相關證據,就輕鋼架耐用年限為何 ,不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0年認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 細表,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 本院卷四第85頁),查南山公司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 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 、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 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 數予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輕鋼架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 下,本院認為輕鋼架工程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 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豪廣室內設 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列記輕鋼架工程材料費用為276,000 元(見本院卷四第131頁),依此計算,輕鋼架工程材料費 用應為110,400元(計算式:輕鋼架工程材料費276,000元 ×40%=110,400元),另就輕鋼架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 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 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 採信,是原告就輕鋼架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92,900 元(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計算式:輕鋼架工程材料費1 10,400元+輕鋼架工程工資費用582,500元=692,900元),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⑧原告就浴室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234,640元:原告主張浴 室工程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3分 之1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浴室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 額為129,756元,另浴室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 舊,金額部分則為156,000元,是浴室工程損失共計285, 756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 為15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浴室工程材料費用 金額為129,756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浴室材料耐用年限 至少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浴室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不 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 ,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本院 卷四第85頁),查南山公司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驗, 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耐 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件、 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數予 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浴室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下 ,本院認為浴室工程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折 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豪廣室內設計工 程之工程估價單列記浴室工程材料費用為196,600元(見 本院卷四第132頁),依此計算,浴室工程材料費用應為7 8,640元(計算式:浴室工程材料費196,600元×40%=78,64 0元),另就浴室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 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 本院卷四第132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 就浴室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34,640元(詳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計算式:浴室工程材料費78,640元+浴室工 程工資費用156,000元=234,64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 回。    ⑨原告就水電工程三項用電得請求之金額為1,794,750元: 原告主張水電工程三項用電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 僅使用5年,尚有3分之1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水電工 程三項用電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344,338元,另水電 工程三項用電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 則為980,000元,是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損失共計2,324,33 8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 5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水電工程三項用電費用 金額為1,344,338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水電工程三項用 電材料耐用年限至少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水電工程三 項用電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不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 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 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本院卷四第90頁),查南山公司 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 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 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 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數予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水 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下,本院認為 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 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豪廣室內設計工程 之工程估價單列記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費用為2,036,8 75元(見本院卷四第136頁),依此計算,水電工程三項用 電材料費用應為814,750元(計算式:水電工程三項用電 材料費2,036,875元×40%=814,750元),另就水電工程三 項用電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 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 6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水電工程三 項用電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794,750元(詳如附表二編 號9所示;計算式: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費814,750元+ 水電工程三項用電工資費用980,000元=1,794,750元),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⑩原告就風管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67,380元:原告主張風管 工程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3分之1 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風管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 為31,977元,另風管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 ,金額部分則為48,000元,是風管工程損失共計79,977 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5 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風管工程材料費用金額 為31,977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風管材料耐用年限至少 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風管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不能逕 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南 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本院卷四 第91頁),查南山公司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驗,並考 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耐用年 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件、各項 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數予以計 算,於原告未提出風管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下,本 院認為風管工程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比 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 工程估價單列記風管工程材料費用為48,450元(見本院卷 四第137頁),依此計算,風管工程材料費用應為19,380 元(計算式:風管工程材料費48,450元×40%=19,380元), 另就風管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 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 四第137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風管 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7,38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 示;計算式:風管工程材料費19,380元+風管工程工資費 用48,000元=67,38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⑪原告就消防設備得請求之金額為85,000元:原告主張消防 設備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3分之1 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消防設備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 為115,500元,另消防設備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 ,金額部分則為15,000元,是消防設備損失共計130,500 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5 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消防設備材料費用金額 為115,5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消防設備材料耐用年限 至少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消防設備材料耐用年限為何 ,不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 細表,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 本院卷四第93頁),查南山公司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 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 、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 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 數予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消防設備材料耐用年限為何 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消防設備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 司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原告所 提出鳴動消防有限公司報價單,其上列記消防設備材料 費用共為17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及本院卷四第36 頁),依此計算,消防設備材料費用應為70,000元(計算 式:消防設備材料費175,000元×40%=70,000元),另就消 防設備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 且核與鳴動消防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73頁) 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消防設備費用得 請求之金額為85,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計算式 :消防設備材料費70,000元+消防設備工資費用15,000元 =85,00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⑫原告就工業排風扇得請求之金額為111,564元:原告主張 工業排風扇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 3分之1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工業排風扇材料費用折 舊後金額為96,466元,另工業排風扇工資費用部分,不 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53,100元,是工業排風扇損 失共計149,566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 ,耐用年數為15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工業排 風扇材料費用金額為96,466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工業 排風扇材料耐用年限至少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工業排 風扇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不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定 ,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 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本院卷四第93頁),查南山公司之 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 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 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 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數予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工業 排風扇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下,本院認為工業排風 扇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 損失較為合理。又參原告所提出勝風格通風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其上列記工業排風扇材料費用共為1 46,160元(見本院卷三第75頁),依此計算,工業排風扇 材料費用應為58,464元(計算式:工業排風扇材料費146, 160元×40%=58,464元),另就工業排風扇工資費用部分, 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勝風格通風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75頁)記載之金 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工業排風扇費用得請求之 金額為111,564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計算式:工 業排風扇材料費58,464元+工業排風扇工資費用53,100元 =111,564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⑬另原告主張上開各項皆有稅金支出,其中上開①至⑩項稅金 共計620,000元、⑪及⑫項分別為9,500元及9,963元,業據 提出豪廣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鳴動消 防有限公司報價單、勝風格通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73、75頁;卷四第245、246頁), 堪可採信,是上開各項稅金損失共計為639,463元(計算 式:620,000元+9,500元+9,963元=639,463元)。    ⑭依上各項總計,應為11,238,92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又 因廠房內部裝修部分原告已獲泰安公司理賠3,355,015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應扣除之,則原告得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廠 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損失部分,應為7,8 83,911元(計算式:11,238,926-3,355,015元=7,883,911 元),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⒌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 損失990,675元部分:經查,原告B102廠房因系爭火災造成 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爭調查鑑定書中所附系爭火災後 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0 頁),考量火災之發生勢必導致廠房內物品毀損而生廢棄物 及因火災之發生建築物受損而需拆除清運等情,且有前開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自堪認原告有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 運費用之損失。而就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部分, 原告業據提出艾凡森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而報價單亦載明人工拆除整理、施工垃圾及環境整 理、運雜費等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7、78頁),堪認原告確 有該筆支出。至於被告所辯於另案訴訟中,另案原告此部 分僅請求30餘萬元,故認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 查,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之價格多寡自應受現場垃圾量、 拆除面積、受損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影響,非僅因另案金額 為何即可認本案金額亦應為何,況且被告僅空泛辯稱金額 過高,並未具體說明何項過高,亦或提出相關證據,自難 認被告此部分答辯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火災現場拆 除及垃圾清運費用損失990,675元部分,尚屬合理,應為准 許。   ⒍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機械設備費用損失部分:經查 ,原告B102廠房因系爭火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 爭調查鑑定書中所附系爭火災後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0頁),且原告亦提出各項 機械設備之修繕證明,且亦有南山公司系爭報告理算總表 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廠房受有機械設備之損失,茲就原告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中機械設備各項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 整理如附表三所示,並分述如下:    ①原告就氫焊機及點焊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4,000元:原 告主張氫焊機及點焊機部分因維修後仍可使用,故無更 換材料支出,僅有委請華興機械商行(下稱華興商行)、 億權科技有公司(下稱億權公司)維修及拆裝,業據提出 華興商行統一發票、億權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四第14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維修拆裝均須使用人工 ,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氫焊機及點 焊機維修拆裝費44,000元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計算式:維修費40,000元+拆裝費4,000元=44,000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②原告就堆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125元:原告主張因 系爭火災致堆高機蓄電池受損,故委請伸峰鋼鐵企業有 限公司修繕,堆高機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625元,另 安裝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8,500 元,是堆高機損失共計10,125元。查,原告就材料部份 係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損失,此有 理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9頁),依前開說明 ,應為合理可採,另就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 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伸峰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43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 ,是原告就堆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125元(詳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計算式:堆高機材料費1,625元+堆高機 安裝工資費用8,500元=10,125元)。    ③原告就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71,510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受損, 故委請天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田公司)修繕,材料費 用折舊後金額為133,234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 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00,000元,是AMADA油壓式50噸折 床損失共計233,234元。惟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台 日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台日公司)所開立,應認AMADA油 壓式50噸折床係原告委由台日發機械有限公司修繕,且 觀統一發票所示,材料費用為309,000元,工資費用為12 0,000元,此有台日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 第145頁),故應以此為計算。再參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 係以折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材料費用損失,此有理算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9頁),依前開說明,應 為合理可採,是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材料費應為51,510 元(計算式:材料費309,000元×16.67%=51,51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就工資費用120,000元部分,依前開說 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台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四第145頁)記載之金額相符,堪認可採,是原 告就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71,510 元(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計算式:AMADA油壓式50噸折 床材料費51,510元+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工資費用120,0 00元=171,51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④原告就8噸沖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750元:原告主張     因系爭火災致8噸沖床受損,故委請華興商行修繕,8噸 沖床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750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 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5,000元,是8噸沖床損失共 計15,750元。查,原告就材料部份係以南山公司理算折 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損失,此有理算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四第109頁),依前開說明,應為合理可採,另 就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 與華興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87頁 、卷四第147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8 噸沖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75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計算式:8噸沖床材料費750元+8噸沖床工資費用1 5,000元=15,750元)。    ⑤原告就80噸沖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5,302元:原告主張 因系爭火災致80噸沖床受損,故委請華興商行修繕,80 噸沖床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0,802元,另工資費用部 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44,500元,是80噸沖 床損失共計55,302元。查,原告就材料部份係以南山公 司理算折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損失,此有理算明細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9頁),依前開說明,應為合理 可採,另就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 題,且核與華興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見本院卷 三第87頁、卷四第149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 是原告就80噸沖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5,302元(詳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計算式:80噸沖床材料費10,802元+80 噸沖床工資費用44,500元=55,302元)。    ⑥原告就渦卷空壓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0,841元:原告主 張因系爭火災致渦卷空壓機受損,故委請盛壢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盛壢公司)修繕,渦卷空壓機材料費用折舊後 金額為124,925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 額部分則為41,000元,是渦卷空壓機損失共計165,925元 。惟查,原告該項材料費用是以折舊比例52.27%計算, 然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渦卷空壓機之相關證明,使本院 無從計算其折舊比例究竟為何,不能逕以原告所主張之 折舊比例52.27%計算,是本院認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明細 表中認定其他機械設備折舊比例為16.67%計算,又參原 告提出盛壢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料費用部分合計為239,000元,依此計算,渦卷空 壓機材料費用折舊後應為39,841元(計算式:材料費239, 000元×16.67%=39,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工資 費用41,0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 核與盛壢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5 2頁)記載之金額相符,堪認可採,是原告就渦卷空壓機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0,841元(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計算式:渦卷空壓機材料費39,841元+渦卷空壓機工資費 用41,000元=80,841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⑦原告就雷射排熱風管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9,481元:原 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雷射排熱風管燒毀,故委請勝創風 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創公司)評估重新裝設費用,並 委請晟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偉公司)重新裝設, 雷射排熱風管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61,084元,另工資 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53,500元,是 雷射排熱風管損失共計214,584元。惟查,原告該項材料 費用是以折舊比例52.27%計算,然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 雷射排熱風管之相關證明,使本院無從計算其折舊比例 究竟為何,不能逕以原告所主張之折舊比例52.27%計算 ,是本院認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中認定折舊比例為1 6.67%計算(見本院卷四第110頁),又參原告提出勝創公 司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99頁、卷四第154頁),料 費用部分合計為116,863元,依此計算,雷射排熱風管材 料費用折舊後應為19,481元(計算式:材料費116,863元× 16.67%=19,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原告主張工 資費用為153,500元部分,查原告既主張係委由晟偉公司 裝設,自應以給付晟偉公司之裝設工資而為計算,又依 原告所提出之晟偉公司統一發票,裝設工資計價為100,0 00元(見本院卷四第154頁),是雷射排熱風管裝設工資應 以100,000元計算為適當,再依前開說明,工資部分並無 折舊之問題,是原告就雷射排熱風管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為119,481元(詳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計算式:雷射排熱 風管材料費19,481元+雷射排熱風管裝設工資費用100,00 0元=119,481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⑧原告就2.5噸柴油堆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244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2.5噸柴油堆高機受損,故委請觀 新堆高機有限公司(下稱觀新公司)修繕,2.5噸柴油堆高 機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4,644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 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6,600元,是2.5噸柴油堆高 機損失共計11,244元。查,原告就材料部份係以南山公 司理算折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損失,此有理算明細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1頁),依前開說明,應為合理 可採,另就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 題,且核與關新公司開立之維修保養報價單(見本院卷三 第101、102頁、卷四第156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 信,是原告就2.5噸柴油堆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2 44元(詳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計算式:2.5噸柴油堆高機 材料費4,644元+2.5噸柴油堆高機工資費用6,600元=11,2 44元)。    ⑨原告就沖孔雷射複合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043,529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沖孔雷射複合機受損,故委請 天田公司、台日公司修繕,又因沖孔雷射複合機除機體 本身維修費及材料費共計5,068,906元之損失外,尚有AP 100程式軟體313,620元、冰水機及集塵器760,000元、發 振器1,010,990元等零部件或軟體程式之損失,及因維修 地點為天田公司台南事務所而生之運費支出560,000元, 以上共計7,713,516元。惟查,原告係以天田公司就沖孔 雷射複合機全部受損部分予以估價,並以此計算本項損 失,然原告並未依天田公司之報價單上各項目予以維修 ,而係僅就部分項目維修,且另有部分係委託台日公司 修繕,是於計算沖孔雷射複合機損失時,自難僅憑天田 公司報價單而予以計算,尚需考量原告就本項確有支出 之項目為何,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天田公司電子發票證明 聯、台日公司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64頁) 計算,原告就維修沖孔雷射複合機之各項支出總計為2,1 83,849元(計算式:材料費用1,467,253元+維修費用716,5 96元=2,183,849元)。再依南山公司係以折舊比例52.27% 計算該項損失,此有理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 113頁),依前開說明,應為合理可採,是原告就沖孔雷 射複合機材料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66,933元(計算式: 材料費用1,467,253元×52.27%=766,9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就維修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 題,且核與天田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60、第1 62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另原告主張因維修地 點為天田公司台南事務所,而需支出運費560,000元,業 據提出順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四第164頁),勘信為真實,是運費560,000元部分,應 予准許。依上,就沖孔雷射複合機部分,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2,043,529元。(詳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計算式: 材料費用766,933元+維修費用716,596元+運費560,000元 =2,043,529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⑩原告就8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93,500元:原告主張 因系爭火災致80噸折床受損,故委請天田公司修繕,材料 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27,472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 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00,000元,是80噸折床損失共計2 27,472元。惟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台日公司所開立 ,應認80噸折床係原告委由台日公司修繕,且觀統一發票 所示,材料費用為290,000元,工資費用為150,000元,此 有台日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5頁),故 應以此為計算。就折舊比例部分,原告係以30%計算該項 材料費用損失,然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80噸折床之相關證 明,使本院無從計算其折舊比例究竟為何,不能逕以原告 所主張之折舊比例30%計算,是本院認應以南山公司理算 明細表係以折舊比例15%計算該項材料費用損失,有理算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3頁),且依前開說明, 較為合理可採,是80噸折床材料費應為43,500元(計算式 :材料費290,000元×15%=43,500元)。另就工資費用150,0 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台日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65頁)記載之金額相符 ,堪認可採,是原告就8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93, 5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計算式:80噸折床材料費 43,500元+80噸折床工資費用150,000元=193,500元),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⑪原告就5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5,500元:原告主張 因系爭火災致50噸折床受損,故委請天田公司修繕,材料 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68,600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 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00,000元,是50噸折床損失共計2 68,600元。惟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台日公司所開立 ,應認50噸折床係原告委由台日公司修繕,且觀統一發票 所示,材料費用為370,000元,工資費用為100,000元,此 有台日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7頁),故 應以此為計算。就折舊比例部分,原告係以30%計算該項 材料費用損失,然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50噸折床之相關證 明,使本院無從計算其折舊比例究竟為何,不能逕以原告 所主張之折舊比例30%計算,是本院認應以南山公司理算 明細表係以折舊比例15%計算該項材料費用損失,有理算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3頁),且依前開說明, 較為合理可採,是50噸折床材料費應為55,500元(計算式 :材料費370,000元×15%=55,500元)。另就工資費用100,0 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台日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67頁)記載之金額相符 ,堪認可採,是原告就5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5, 5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計算式:50噸折床材料費 55,500元+50噸折床工資費用100,000元=155,500元),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⑫原告就鉚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30,000元:原告主張因 系爭火災致鉚釘機受損,故委請正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正昌公司)維修,此部分僅有維修費用支出130,000元,並 提出正昌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 43頁至第145頁、卷四第169頁至第170頁),勘信為真實, 並依前開說明,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是鉚釘機維修 費用13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⑬原告就髮線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8,000元:原告主張因 系爭火災致髮線機受損,故委請合群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合群公司)維修,此部分有維修費用支出70,000元及運費 支出8,000元,並提出合群公司報價單、付款證明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卷四第171頁),勘信為真實,並 依前開說明,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是髮線機維修費 及運費共計78,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編號13 所示)。   ⑭原告就天鵝10HP空壓機、乾燥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4,10 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天鵝10HP空壓機、乾燥機受 損,故委請浮洲機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浮洲公司)維修, 此部分僅有維修費用支出54,100元,並提出浮洲公司報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至第151頁、 卷四第173頁),勘信為真實,並依前開說明,工資費用並 無折舊之問題,是天鵝10HP空壓機、乾燥機維修費用54,1 00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⑮原告就監控設備得請求之金額為47,706元:原告主張因系 爭火災致監控設備燒毀,並以107年委請虹光安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安裝監視設備之銷售報價明細表之 價格,計算該項損失,主張材料部份折舊後金額為29,709 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42,5 20元,是監控設備損失共計72,229元。原告係以折舊比例 30%計算該項材料費用損失,惟查,南山公司並未就該部 分認定折舊比例,然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 碼32003記載拷貝錄影帶錄影機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 告係於107年購買,此有虹光公司銷售報價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四第176頁),是至111年系爭火災發生已經過 4年,其耐用年數應僅剩5分之1,折舊比例應以20%計算, 故就監控設備材料損失部分,應以19,806元計算(計算式: 107年虹光公司監控設備材料銷售報價明細表價格99,030 元×折舊比例20%=19,806元)。另就工資費用部分,查原告 係於新廠房重新安裝監控設備,且亦提出虹光公司111年3 月24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76頁),自應 以該時施工費用計算工資損失,又統一發票記載施工費用 為27,900元,故工資部分應以27,900元而為計算,是原告 就監控設備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7,706元(詳如附表三編 號15所示;計算式:監控設備料費19,806元+監控設備工 資費用27,900元=47,706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⑯原告就輕型移動倉儲櫃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4,320元:原 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輕型移動倉儲櫃燒毀,損失金額以台 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倉公司)之估價單243,200元乘以 折舊比例30%,即72,960元而為計算。查原告並未提出何 時購買輕型移動倉儲櫃之證明,然就原告並提出遭燒毀之 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77頁),堪信輕型移動倉儲櫃卻因系 爭火災燒毀,是應認原告確有此部分損失,惟就折舊比例 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何時購買,且亦無南山公司認定折 舊比例之情形下,僅能以耐用年數已滿即折舊比例10%而 為認定,從而,原告就輕型移動倉儲櫃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為24,32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計算式:輕型移動 倉儲櫃費用243,200元×折舊比例10%=24,320元),逾此範 圍,應予駁回。   ⑰原告就270ACO2焊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元:原告主 張因系爭火災致270ACO2焊機受損,故委請億權公司維修 ,此部分僅有維修費用支出10,000元,並提出億權公司報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7頁、卷四第179頁),勘信 為真實,並依前開說明,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是27 0ACO2焊機維修費用1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 編號17所示)。   ⑱原告就研磨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9,000元:原告主張因 系爭火災致研磨機受損,故委請華興公司維修,此部分僅 有維修費用支出35,000元及拆裝工資4,000元,共計39,00 0元,並提出華興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三第159頁、卷四第181頁),堪信為真實,並依前開說 明,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是研磨機工資費用39,000 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   ⑲原告就電話總機得請求之金額為14,360元:原告主張因系 爭火災致電話總機燒毀,並以107年委請虹光公司安裝電 話總機之銷售報價明細表之價格,計算該項損失,主折舊 後金額為15,468元。原告係以107年安裝時之總價格乘以 折舊比例30%計算該項損失,惟查,南山公司並未就該部 分認定折舊比例,然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 碼32003記載其他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係於 107年購買,此有虹光公司銷售報價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四第184頁),是至111年系爭火災發生已經過4年,其 耐用年數應僅剩5分之1,折舊比例應以20%計算,故就電 話總機材料損失部分,應以7,560元計算(計算式:107年虹 光公司電話總機材料銷售報價明細表價格37,800元×折舊 比例20%=7,560元)。另就工資費用部分,查原告係於新廠 房重新安裝電話總機,且亦提出虹光公司111年3月24日開 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83頁),自應以該時施 工費用計算工資損失,又統一發票記載施工費用為6,800 元,故工資部分應以6,800元而為計算,是原告就電話總 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4,36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 ;計算式:電話總機材料費7,560元+電話總機工資費用6, 800元=14,36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⑳另原告主張上開各項皆有稅金支出,並以其所主張之總金 額乘以5%計算,即716,448元。惟查,原告上開各項機械 設備之維修單據皆有註記各項稅金為何,不能逕以原告所 主張之金額乘以5%計算,稅金部分,應以原告提出之發票 等件即有實際支出之金額而為計算,是就機械設備稅金部 分,整理如附表三稅金欄位所示,其總額為265,797元。   ㉑依上各項總計,機械設備部分損失應為3,564,065元(詳如 附表三所示),又因機械設備部分原告已獲泰安公司理賠4 ,725,54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應扣除之,則原告 如附表一編號3機械設備費用損失部分皆以受償,自已無 損害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應予駁回。  ⒎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成品及原物料損失部分:經查, 原告B102廠房因系爭火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爭調 查鑑定書中所附系爭火災後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0頁),且原告亦就遭系爭火災燒 毀之產品部分提出111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80256號之體驗 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原物料部分提出國稅局營利事業 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下稱系爭災害申請書) 、系爭火災發生後他人竊取部分提出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 5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茲就原告請求如 附表一編號4中成品及原物料損失各項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 ,整理如附表四所示,並分述如下:   ①系爭公證書產品損失部分:原告雖以系爭公證書主張受有6 ,787,315元之成品損失,惟查,觀諸系爭公證書公證人公 證方式,皆係由原告代理人蔡卓勳(下稱蔡卓勳)指引公證 人位於廠房內堆放之數堆產品,並由蔡卓勳向公證人陳述 該堆產品受災數量為何,再由公證人現場體驗公證並做成 公證書,此有系爭公證書全卷在卷可查,是就公證人體驗 公證部分,公證人僅有於現場看見受災產品之狀態,就受 災前產品數量為何、採購單價為何,皆係由蔡卓勳向公證 人陳述,實無從認為經公證人體驗原告之陳述後,即可作 為訴訟上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證據。再者,即便原告確有 產品受災後之損失,亦應以該項產品受災前之價值,扣除 受災後之殘值及折舊比例等因素而為計算,並不能直接以 他人購買該產品之採購單價而為計算,但原告卻皆以系爭 公證書上採購單價之數額計算各項產品之損失,而未提出 產品受災前之價值等相關證據,使本院無從審酌原告此部 分損害為何。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至多僅 能證明有部分產品因系爭火災燒毀,依前開說明,就損失 金額為何,原告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負舉證責任, 然系爭公證書並不足為此部分之佐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因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②系爭災害申請書原物料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 廠房內放置之原物料燒毀,而受有損害,業據提出系爭災 害申請書等件為證,惟查,系爭災害申請書係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於111年2月11日派員勘查,因現場火災焚 毀之原物料、商品無法辨認明確數量,故依原告提出之損 失明細表認定,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 1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0123731號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四第399頁),且被告於反訴中亦係執國稅局所認列災害 申請書而為主張原物料損失,堪認被告亦肯認國稅局所認 列災害申請書得作為原物料損失之依據,故原告放置於B1 02廠房之原物料確實因系爭火災燒毀而受有2,350,694元 之損害堪可認定。至於被告抗辯系爭災害申請書與系爭公 證書存有部分項目重複計算之問題,惟本院已剔除原告就 系爭公證書成品部分之請求,自已無重複列記之問題,併 予敘明。   ③系爭刑事判決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該部分遭竊無法藉由 公證人體驗公證,遭竊部分有經刑事判決認列,其中紅銅 鎳板金屬成品部分,原告主張係遭燒毀之部分,該部分刑 事判決認列總金額為957,975元,原告亦主張此部分損失 以此計算。惟查,該部分損失係因竊盜而起,與火災不可 一概而論。況且,即便原告卻有該項損失,亦應以紅銅鎳 板金屬成品受災前之價值,扣除受災後之殘值及折舊比例 等因素而為計算,並非逕以系爭公證書所載採購單價、數 量計算,何論系爭公證書之採購單價、數量難認可採,已 如前所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④依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如附表一編號4成品及原物料損失部分所受損害部分,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法院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僅 屬裁量是否「降低證明度」,即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而 非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必須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後,被 告始就其抗辯事實之存在亦應舉證以實其說,始符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 告就其主張之某部分利己事實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本院 即無從為全部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應駁回原告該部分之 請求。是就本院認定此部分之損害額,如附表四之金額所 示。  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辦公設備損失部分之財產,因系爭火 災受損為1,171,815元,係以B102廠房內辦公設備因受燒毀 損所生原有價值之損害,並非以修復費用(或重新購買費用) 作為請求依據,而原告另主張折舊比例應以30%計算。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有電腦主機、螢幕、NAS存取設備、分享器、 電腦作業軟體、辦公桌椅、沙發、吸塵器、冰箱、冷凍櫃 、飲水機、文件鐵櫃、烤箱、印表機、熱水器、洗衣機 、影印機、事務機、生產線運輸機台、衣櫃、冷氣、投影 機、除濕機、電視、氣炸鍋、電子鍋、烘碗機、床墊、中 華電信機件賠償金等辦公設備損失,共計3,348,044元乙 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購買上開財物之單據供參,本院 無從判斷上開辦公設備之價格是否如原告主張。再者,依 原告所提出火災前廠房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09頁至第369 頁、第465頁至第483頁),亦無從對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 所有辦公設備,本院亦無從判斷上開辦公設備各項是否如 原告主張皆存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辦公設備於系爭 火災發生前確實存在、購買時間、受損程度及價值為何, 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 開各項,要無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認為真正,是原告以B1 02廠房內辦公設備因系爭火災發生前原有之價值計算該項 損害乙節,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舉證不足,為無理由。   ②又原告上開計算方式雖因舉證不足而無從認定,惟原告B10 2廠房因系爭火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爭調查鑑 定書中所附系爭火災後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0頁),考量火災之發生勢必導致 廠房內物品毀損等情,且有前開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部分 辦公設備收燒照片(見本院卷四第487頁至第531頁)附卷可 佐,自堪認原告受有辦公設備損失。而就損失數額部分, 本院認應依原告所提出新購置之各項辦公產品,加計稅金 ,並部分設備以折舊比例30%,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規定酌定之,是就辦公產品損失部分,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769,988元。(詳如附表五)。  ⒐原告主張廠房內生產線因系爭火災燒毀後,已接商品訂單無 法生產製造,原告僅能委由同業代工生産,因而需額外 支 付代工費用,而有如附表一編號6營業損失云云,但為被告 否認難卷,並以上情抗辯。經查:原告所稱營業損失係指委 託同業代工之費用,惟即便火災未發生,原告生產商品本就 存有生產成本,非謂生產線因系爭火災燒毀後即需額外支付 代工費用即稱所謂營業損失,並得執此向被告請求。又參照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營業所得額之損失」 ,係指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之損失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營業損失應以企業「稅後淨利」計算。原告前 揭主張之額外代工費,僅為原告生產成本之一部,且本就屬 原告生產產品之必要支出,與前開所謂營業損失顯然不同。 又若原告欲主張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支出,自應以火災前生產 成本相較火災後代工支出等生產成本之差額而為主張,非逕 以委請他人代工而生之代工費用而為主張,且原告亦未提出 火災前生產成本為何之相關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是以, 原告以委請他人代工所生之支出,主張為其營業損失,與我 國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及所得稅法之規定有所出入,亦未能 確確反映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實無足採。  ⒑綜上,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95,26 8元(詳如附表六所示;計算式: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 工業排風扇)費7,883,911元+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9 90,675元+成品及原物料損失2,350,694元+辦公設備損失769 ,988元=11,995,268元)。 ㈣被告抗辯原告就逾17,220,975元本息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 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其因受損害之他人為侵權行為 受損,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蓋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擴張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查原告於111年6 月28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7,220,975元,並表 示其受有之損害為42,606,340元,僅先就其中17,220,975元 之損害為一部請求,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査證據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後於112年8月10日提出民事擴張聲 明暨準備狀,擴張請求聲明為27,679,713元,有民事擴張聲 明暨準備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再於112年12 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中,擴張請求聲明為30,885,136元,有 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0頁),末於本院11 3年3月25日審理期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縮減並確認最終聲 明為30,696,521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三狀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5頁、第19頁),是原告於民事起訴 狀中即已載有其所主張之各項損失,並就總額部分載明僅為 一部請求,而系爭火災係於111年1月16日發生,原告起訴日 期為111年6月28日,縱使後續原告訴之聲明有多次變更,其 請求各項目並無變動,僅是就損害額變更,且本院審酌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1,995,268元,亦非被告抗辯已罹時 效之範圍,故依前開說明,應無被告所稱時效已完成之情形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1年7月7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8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1,995,268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院判斷: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 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 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 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 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 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 ,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 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 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本訴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對其構成侵權 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亦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可歸 責於原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顯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相 互牽連,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 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 間有牽連關係,亦未故意延滯訴訟;又本訴被告主張蔡志勇 係原告得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有監督管理之責任,卻未 維護廠房安全,致系爭火災發生且延燒致被告B013號之廠房 ,自應與原告得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故被告據此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志勇併予提起反訴請 求連帶賠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外,另陳稱:  ㈠反訴原告就系爭火災另有委託盧守謙鑑定,並出具系爭訴外 鑑定報告書,依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系爭火災起 火處應為B012號廠房即反訴被告公司夾層後方靠南側處,又 輝洋公司監視器晝面判斷,顯示火勢發展有較長之起火初期 ,而可能是遺留火種如菸蒂等形成悶燒火災行為,再依系爭 調查鑑定書中之談話筆錄,反訴被告公司員工稱抽菸之習慣 ,且反訴被告蔡志勇亦於筆錄中稱公司夾層後方靠南側處有 堆放紙箱等情,依此綜合判斷,無法排除不慎遺留火種之起 火可能,是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係由B012號廠房夾層後方靠 南側處因遺留火種而導致,且系爭火災延燒至反訴原告之B0 13號廠房,致反訴原告廠房、機台設備、原物料及成品等均 受有損害,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反 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反訴被告蔡志勇係反訴被告得元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應有監督管理之責任,卻未維護廠房安全 ,致系爭火災發生且延燒致反訴原告之B013號廠房,則自應 與反訴被告得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反訴原告亦據此請求 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之。  ㈡反訴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申報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失8,008,715元、原物料損失16, 447,021元,共計24,455,736元,反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連帶 賠償。  ㈢反訴訴之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4,455,73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除與本訴主張相同外,另陳稱:  ㈠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系爭火災係發生在兩造相 鄰之廠房,反訴原告如認為伊並非起火原因而係反訴被告, 應在火災發生後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當即可提出 損害賠償之訴,反訴原告另取得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之時間 並不影響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因此,自本件111年l月16日 火災發生時起至被告113年8月14日提起反訴,顯然已逾二年 ,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又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因來源不明及參數設定不 透明、專業性及客觀性不足、反駁證詞之依據不足及未能有 效反駁其他關鍵證據等事由,且除係反訴原告於訴外自行委 託第三人鑑定外,亦未提及是受何人委託作出該等鑑定報告 ,況且,未經兩造陳述意見,其獨立性及公開性顯然不足, 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並不可採。反觀系爭調查鑑 定書,具多重證據支持、專業觀察和記錄及火災動力學分析 之合理性,且屬與兩造無關係之公正第三方之鑑定單位,並 經兩造陳述意見,亦經多次再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已屬明確 ,亦較為可採。故反訴原告執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作為其 提起反訴之依據,顯無可採。  ㈢再者,反訴原告係以其所提出之災害申請書及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計算其受損金額,惟前開證據均為單方面製作,無任 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火災發生當時現場有該等固定資產、 設備、原物料或商品,反訴原告更無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該等 損失,實無從以此而為主張。則反訴原告既未實質舉證證明 , 其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㈣反訴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火災之責任歸屬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前開本 訴部分第四、㈠㈡點),是本院既認反訴原告所提系爭訴外鑑 定報告書並不可採,應以系爭調查鑑定書而為認定,而反訴 原告仍執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而為主張,實無從證明反訴被 告得元公司及蔡志勇有何過失責任,自不須對反訴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反訴原告之請求,洵非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關於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於111年1月16日系爭火災發生 時,即已知悉其與反訴被告相鄰之廠房發生火災並受有損害 ,反訴原告如認為伊並非起火原因而係反訴被告,應在系爭 火災發生後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反訴原告本件請 求權時效應自111年1月16日起算2年即至113年1月15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8月14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 償(見本院卷四第417頁),已罹時效等情,依前開說明, 反訴原告就就系爭火災事件對於反訴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本院就此部分並無再行論斷之必要,縱認反訴原告 有此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之請求,亦於法 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4,455,7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盧守謙等情,經 本院審酌應以系爭調查鑑定書而為認定後,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礙,不再一一調查及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一: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損害金額 備註 1 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 8,666,313元 2 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 990,675元 3 機械設備費用 5,422,415元 4 成品及原物料損失 10,095,984元 5 辦公設備損失 1,171,815元 6 營業損失 4,349,320元 合計 30,696,522元 原告僅請求:30,696,521元 附表二:本院認為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 編號 項目 細項 折舊比例 損失金額 總金額 1 監工及設計費用 設計費 無 750,000元 1,350,000元 監工管理費 600,000元 2 鐵工工程 材料費 66% 1,285,324元 2,404,649元 工資 無 1,119,325元 3 木作工程 材料費 50% 502,550元 2,137,350元 工資 無 1,634,800元 4 神明室工程 材料費 50% 138,970元 349,730元 工資 無 210,760元 5 地板工程 材料費 50% 294,500元 1,014,500元 工資 無 720,000元 6 PU地板工程 材料費 50% 105,000元 357,000元 工資 無 252,000元 7 輕鋼架工程 材料費 40% 110,400元 692,900元 工資 無 582,500元 8 浴室工程 材料費 40% 78,640元 234,640元 工資 無 156,000元 9 水電工程三相用電 材料費 40% 814,750元 1,794,750元 工資 無 980,000元 10 風管工程 材料費 40% 19,380元 67,380元 工資 無 48,000元 11 消防設備 材料費 40% 70,000元 85,000元 工資 無 15,000元 12 工業排風扇 材料費 40% 58,464元 111,564元 工資 無 53,100元 13 稅金                    639,463元 以上共計 11,238,926元 以上已獲保險理賠金 3,355,015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7,883,911元 附表三:本院認為機械設備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編號 資產 項目 細項 折舊比例 細項金額 稅金 總金額 1 列帳資產 (機械設備類) 氫焊機及點焊機 維修費 無 40,000元 1,775元 45,775元 拆裝費 4,000元 2 堆高機 材料費 16.67% 1,625元 913元 11,038元 工資 無 8,500元 3 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 材料費 16.67% 51,510元 21,450元 192,960元 工資 無 120,000元 4 8噸沖床 材料費 16.67% 750元 3,220元 18,970元 工資 無 15,000元 5 80噸沖床 材料費 16.67% 10,802元 3,220元 58,522元 工資 無 44,500元 6 渦卷空壓機 材料費 16.67% 39,841元 14,000元 94,841元 工資 無 41,000元 7 雷射排熱風管 材料費 16.67% 19,481元 5,000元 124,481元 工資 無 100,000元 8 列帳資產 (運輸設備類) 2.5噸柴油堆高機 材料費 16.67% 4,644元 1,724元 12,968元 工資 無 6,600元 9 列帳資產 (租賃資產類) 沖孔雷射複合機 材料費 52.27% 766,933元 137,193元 2,180,722元 工資 無 716,596元 運費 無 560,000元 10 費用資產 80噸折床 材料費 15% 43,500元 21,500元 215,000元 工資 無 150,000元 11 50噸折床 材料費 15% 55,500元 23,500元 179,000元 工資 無 100,000元 12 鉚釘機 工資 無 130,000元 6,500元 136,500元 13 髮線機 工資 無 70,000元 3,900元 81,900元 運費 無 8,000元 14 天鵝10HP空壓機、乾燥機 工資 無 54,100元            2,705元 56,805元 15 監控設備 材料費 20% 19,806元 2,457元 50,163元 工資 無 27,900元 16 輕型移動倉儲櫃 材料費 10% 24,320元      12,160元 36,480元 17 270ACO2焊機 工資 無 10,000元       500元 10,500元 18 研磨機 工資 無 39,000元 1,775元 40,775元 19 電話總機 材料費 20% 7,560元 2,305元 16,665元 工資 無 6,800元 以上共計 3,298,268元 265,797元 3,564,065元 附表四:本院認為成品及原物料損失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註明 1 成品 0元 系爭公證書部分 2 原物料 2,350,694元 系爭災害申請書部分 3 成品及原物料 0元 系爭刑事判決部分 附表五:本院認為辦公室設備損失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元以下四捨 五入): 編號 項目 折舊比例 金額 稅金 總金額 證據 1 電腦設備維修 無 109,200元 5,460元 114,660元 本院卷四第125頁 2 電腦設備 30% 29,700元 4,950元 34,650元 本院卷四第125頁 3 筆記型電腦 30% 9,399元 1,567元 10,966元 本院卷四第125頁 4 辦公家具 30% 20,000元 3,333元 23,333元 本院卷四第126頁 5 繪圖軟體(ZWCAD) 無 85,714元 4,286元 90,000元 本院卷四第126頁 6 鈑金系統(ERP) 無 428,571元 21,429元 450,000元 本院卷四第127頁 7 冷氣 30% 39,753元 6,626元 46,379 本院卷四第127頁 以上共計 769,988元                附表六: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編號 項目 損害金額 1 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 7,883,911元 2 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 990,675元 3 機械設備費用 0元 4 成品及原物料損失 2,350,694元 5 辦公設備損失 769,988元 6 營業損失(即代工費) 0元 合計 11,995,268元

2024-12-30

PCDV-111-重訴-442-202412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隆 輔 佐 人 吳梓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有隆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至113年8月 20日間,向簡葉惠蓮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做為 居所(下稱本案房屋)。吳有隆承租後原應注意用電之安全 ,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並應隨時檢修電源,以防止火災 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反在該址客廳電源總開關處以明線配置至臥室(下稱本案房 間)內,藉以供冷氣室內機使用,造成電源線異常短路,終 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8分許,起火引燃臥室內電源線下方 之雜物,屋內物品及天花板因此燒燬、變形,火勢並延燒損 及相鄰建物,造成諸多財物損失。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 趕至現場滅火,始未釀成人員傷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 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秀媛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陳秋月、顏博正、張瓊文於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人員訪談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暨所附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簡葉惠蓮承租本案房屋作為居所。該屋 客廳電源總開關處有以明線配置至本案房間內,供冷氣室內 機使用,嗣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8分許發生火災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物品犯行,辯稱:連接本案房間的 冷氣的電線不是我裝的,是本來就裝好,我只是把插頭插上 去。這條電線也只有接一台冷氣,而且2年前才剛換冷氣, 沒有高耗電的問題,本案火災不是我不小心,只是單純的意 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0日至113年8月20日間,向簡葉惠蓮承租本 案房屋。吳有隆承租後有在該址客廳電源總開關處以明線配 置至本案房間內,藉以供冷氣室內機使用,嗣於112年12月1 3日16時28分許發生火災,屋內物品及天花板因此燒燬、變 形,火勢並延燒損及相鄰建物,造成諸多財物損失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簡秀媛 、陳逸帆、魏心蘭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 字卷第54-67、90-1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0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依現場燃燒後狀況 、逐層清理、檢視、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 ,可知火勢以靠本案房間西北側附近受燒燬壞最顯嚴重,並 以該處附近起燃並向四周波及延燒,故本案起火處為本案房 間西北側附近,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 憑(見偵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逐層清理,檢視本 案房間內部物品受燒情形,火勢以靠西北側附近受燒燬壞最 顯嚴重,並於該處上方垂落之電源線上掘獲有疑似電源通電 熔痕之跡證,採證後以數位顯微鏡放大檢視,發現其熔痕巨 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及固化區與導體本體間具有明顯界 線之通電痕特徵,顯示火災發生前,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 係處於通電狀況,且有異常短路情形。檢視本案房間西北側 上方電源線配置使用情形,該電源線係由客廳東北側電源總 開關以明線配置至本案房間西北側冷氣室內機附近使用,且 該電源線接續電源總開關之無熔絲分開關有跳脫情形,可知 火災發生前,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係處於通電狀態,且其 接續之無熔絲分開關有異常跳脫之情事。又根據被告談話筆 錄可知火災發生前,本案房屋室內電源迴路係處於通電狀態 。綜合上述,該址室內電源迴路及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等 於火災發生前處於通電狀態,且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有異 常短路,其所接續之無熔絲分開關亦有異常跳脫情事,復經 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 之火源,恐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因短路起火引燃下方雜物 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 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頁),固堪認電氣因素為本案 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 (三)證人陳逸帆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鑑識中心擔任隊員,從事火災調查工作,調查起火戶、 起火處、起火原因,本案火災為我和同仁一起去火災現場調 查,並由我製作鑑定書。我們在起火處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 的電源線,因為它不是在牆壁內部,我們就循著路徑去找來 源,發現電源線是配置到電源開關箱,那是一條已經斷裂的 電源線,我們清理附近只有冷氣室內機,沒有其他電器在那 個位置。該電源線是實心線,可以看出通電熔痕的特徵,就 是通電時有發生短路的情形,導致電源線會產生光亮的圓球 ,它和電源線之間會有清楚的結線,短路後產生火花,火花 引燃周邊可燃物,所以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大。我 們依循這條電源線去尋找它所接續的電源開關箱,裡面配置 的無熔絲分開關有跳脫情形,電源開關箱其他三個都呈電源 開啟狀態,只有接續電源線的的這個開關有跳脫的情形。發 生火災之後有可能造成無熔絲啟動保護裝置,去把電源做切 斷自動跳開的動作。但是跳脫是否在短路當下跳脫,我們沒 有辦法去印證。我們只能去證明火災發生前電源是屬於有開 啟有通電的狀態,短路之後甚至發生火災之後,才有可能造 成跳脫的情形,如果是關閉的話,即便發生火災也不會跳脫 。我們有檢視本案房間內的冷氣機,冷氣機本身沒有問題, 只有單純受燒,內部迴路沒有異常。引起電源線短路的原因 有很多種,因為火災發生是一個破壞性的現場,沒有辦法回 推確切的原因,但會發生短路可能是電線老舊劣化、綑綁擠 壓或是蟲鼠嚙咬。例如將電源線固定在牆壁上,這個固定點 在固定時有無去擠壓、壓迫,或是破壞到電源線的披覆,如 果電源線的絕緣披覆劣化或是有破損,兩個不該導通的電源 線導通就會發生短路。電線使用年限當然越久風險越高,但 沒有規定電線可以用多久。本案電源線已經被燒過,無法確 定是否因為電源線使用很久導致破損。本案無法判斷火災發 生是因為冷氣的關係。本案無熔絲開關只有接冷氣,應該不 會發生電源開關負載過高的情形,因為我們現場依循這條電 源線去找,這個無熔絲開關沒有接其他電器,冷氣當時也沒 有使用。本案電源箱異常的情形是指無熔絲開關跳脫,但跳 脫原因是火災發生還是因為故障,目前都無法判斷。本案無 法回推是什麼原因導致短路發生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90-102頁)。是本件火災現場經勘查及鑑定結果雖認以電氣 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但電氣因素範圍甚廣,包含原始設 計瑕疵、材料不當、人為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 等因素,證人陳逸帆亦證稱無法判斷發生電氣因素之確切原 因等語明確,足徵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可能性甚多,而依現 場燃燒後所殘留之跡證並無法判斷電源線短路之真正原因,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電源線短路之確切原因,故不 得逕以推測方法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從客廳電源總開 關處以明線配置到臥室內供冷氣室內機使用,造成電源線異 常短路。  (四)證人陳逸帆於審理中證稱本案跳脫之電源開關只有接冷氣, 案發當時冷氣並未使用,不至發生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之情事 等語明確,則本案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電源開關負載過高及 被告未盡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之注意義務,實有可疑。又 證人簡秀媛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承租期間我有換過總電源開 關箱。以前用藍色的線,之後換成黑色的線,當時我請水電 師傅和被告自己去約時間更換,我有支付這筆款項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56-59、63頁)。而被告於審理中迭稱該次更 換無熔絲開關係其向簡秀媛反映後更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61-63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認未盡檢修電源 之注意義務,亦有可疑。 (五)又所謂違反注意義務,係指負有注意義務之人對於事故之發 生具有有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竟疏於盡預見或迴避義 務而言。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確實之起火 原因為何,於此前提下,自無從認定被告係違反何種注意義 務,更遑論被告能否注意,尚不能以發生火災當時被告為本 案房屋之承租人,即認為事故發生乃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所致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 上開失火燒燬物品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 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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