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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健 楊振偉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振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江永健、楊振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永健、楊振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江永健前已於民國11 2年11月6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發現後報警查獲,又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被告楊振偉明知其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 與被告江永健共犯本案,出面承租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廢棄物後棄置於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 被告二人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查時,均以各種理由不 願到案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補償或廢棄物處置計劃,有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586276 號函(見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卷第27、28頁)、113年9月4 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689829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二人所為,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楊振偉辯護人稱曾 與新北市政府事業廢棄物稽查科承辦人、事業廢棄物管理科 承辦人聯繫,表達有意給付處理費用,惟承辦人表示已無從 查證,且營建廢棄物數量不大,本案已簽結等情,並考量其 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   被   告 江永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振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健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將新北市蘆洲區某廁所拆除 工程產生之磚塊、磁磚、木材等廢棄物非法棄置於基隆市○○ 區○○路○○○○○○○○○○○號11227號路燈旁,於同年月9日遭基隆 市環境保護局發現報警查獲(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基原簡字第30號判處罪刑在案),詎江永健明知其並未 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業務,竟仍不知警惕,復另行起意,與未取得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楊振偉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1月12日8時許,由江永健出資並由楊振偉向 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再由 楊振偉駕車搭載江永健前往上開廢棄物棄置地點,共同將該 廢棄物清運上車後,載往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非法棄置。 嗣於112年11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 後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永健之自白及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振偉之供述 被告楊振偉出面租用本案自小貨車,並與被告江永健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號11227號路燈旁,將本案廢棄物清運至前開自小貨車之事實。 3 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坤緯之訪談紀錄、小貨車出資單(契約書)、客戶資料表 被告楊振偉租用RAS-0979號自小貨車之事實。 4 RAS-0979號自小貨車車行路線圖、GPS定位紀錄 RAS-0979號自小貨車於案發時行駛路徑係由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十八羅漢洞機車練習場至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並未至被告楊振偉住處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複選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 本案廢棄物由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十八羅漢洞機車練習場旁非法清運至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永健、楊振偉2人所為,均係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7

KLDM-113-訴-184-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榮宗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3號),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 乙○○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 被告乙○○量刑部分,先此敘明。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本案參與行為僅擔任司機工作,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6萬2000元,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求鈞院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目前要 照顧父親及未成年子女,若遭執行恐造成全家老小流離失所 ,被告經此教訓已深刻悔悟,絕不敢再犯,請求宣告緩刑   ,以利被告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 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 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衡酌被告乙○○智識程度係○○ 畢業,有○○車駕駛證照,已婚,0個小孩0個已成年、0個就 讀小學○年級,與爸爸、兒子同住於爸爸房屋內   ,從事開○○車工作,月收入為0萬至0萬0000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月要給爸爸5000元,每月尚有房貸、信用貸款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 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乙○○ 上訴意旨雖以其僅擔任司機工作,犯罪所得6萬2000元   ,犯罪情節輕微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依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四、六、七所載,被告乙○○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附 掛半拖車,將廢棄物分別載運至①鴻森棄置場非法棄置共約10 趟次、②芳苑棄置場非法棄置共2趟次、③竹塘棄置場   、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非法棄置共約50趟次,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 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綜上,被告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宣告: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5至57頁;其另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 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5月31日確定,該 部分前案紀錄不影響本案緩刑要件之認定),此次觸犯刑典 ,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歷經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 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促 使被告乙○○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期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上訴-868-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高永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泰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明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萬2,617元,及其中被告高永瑞、 郭泰言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被告廖明哲自民國113年3月3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4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萬2,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永瑞、郭泰言、廖明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間,遭發現被傾倒廢棄 物,經通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後,由該局於 109年1月22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導總隊南區環境督察 大隊稽查(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並以111年2月15日 嘉環廢字第111000439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始知系爭土地係 遭被告共同違法棄置營建混合廢棄物。  ㈡被告共同非法棄置營建混合廢棄物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屬客觀行為關聯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原告前已提送廢棄物場址清 理計畫並經嘉義縣環保局核備同意後,循採購程序由主管機 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承 攬執行清理,至110年12月16日完成履約,經原告驗收結算 共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84萬2,617元。是以原告得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284萬2,617元,以代回復原狀。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萬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永瑞、郭泰言辯稱:同意賠償,但有輕重之分,當時 是被告廖明哲透過被告高永瑞仲介,請被告郭泰言前至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被告郭泰言僅有載1車 而已,其餘都是被告廖明哲叫的,故逾越之部分不應由被告 高永瑞、郭泰言分擔,僅願意就所載運那一台之清理廢棄物 費用負責。  ㈡被告廖明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間遭人傾倒廢棄物,原告事後以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身分,委請茂旺企業有限公司清運上開廢棄物, 並於110年12月16日完成履約,期間共清運10車次,結算金 額共計284萬2,617元各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縣環保局11 1年2月15日嘉環廢字第1110004395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4份、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善化糖廠勞務結 算驗收證明書、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等在卷可憑( 本院卷15至20頁、57至58頁、231至235頁),且為被告高永 瑞、郭泰言所不爭執(本院卷224頁、320頁),而被告廖明 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廖明哲對 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前揭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負有刑事責任 ,且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足認該法係屬於民 法第184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非法棄物營建混合物在系爭土地上等情, 被告廖明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 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 廖明哲對於上揭事實,已視同自認。至於被告高永瑞、郭泰 言則以前揭置辯。經查:  ⒈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9年1月22日前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 ,同時發現遭棄置營建廢棄物(共約9車次),且依現場照 片顯示,廢棄物雖係分別棄置在4筆土地,但選擇棄置的場 景、棄置之廢棄物內容物均極為相似各節,此有該隊督察紀 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231至235頁),故衡情自係同一集 團於相同期間所為。而據被告郭泰言到庭辯稱:我都是聽被 告廖明哲的指示,我知道我載的是非法的廢棄物,被告高永 端算是仲介,我只有去一次,被告廖明哲本身有叫外面的車 ,不只叫我們的車,很多車跟他配合,我到現場時,現場已 經有廢棄物了等語(本院卷224至225頁)。被告高永瑞則辯 稱:被告郭泰言只有去一次、載一車而已,是被告廖明哲請 我來,我再叫被告郭泰言去,我們可能是最後一次去的人, 前面去的人沒有被監視器照到等語(本院卷225頁)。由此 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確係同一集團所為,被 告郭泰言、高永瑞則係透過被告廖明哲而參與其中。  ⒉被告郭泰言、高永瑞雖主張只有載1車次之廢棄物,然其等於 行為時,即已知悉被告廖明哲同時指派多台車輛前至現場傾 倒廢棄物,故縱使被告郭泰言、高永瑞跟被告廖明哲所指派 之其他行為人,互不認識,也可能未在現場碰到面,但其等 與其他行為人之傾倒廢棄物行為,就系爭土地遭傾倒約9車 次廢棄物之客觀結果,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依前揭說明,自同負責任,故被告高永瑞、郭 泰言辯稱只應就被告郭泰言所載之1車次廢棄物部分負責, 自不足採。  ⒊被告高永瑞、郭泰言、廖明哲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造 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廢棄物之堆置,使原告不能圓滿使用 該部分土地,造成原告使用土地權利之侵害,且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亦屬於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高永瑞、郭泰言、廖明哲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 後,清除廢棄物費用即為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費用, 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8 4萬2,617元,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善化糖廠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57至58頁),衡以其內所 載清運之車次共10車次,與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所估計之9 車次廢棄物相若,尚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復未有爭執,應屬 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84萬2,617元 ,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已分別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高永瑞、郭泰言,於11 3年3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廖明哲,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存卷 可查(本院211頁、215頁、2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高永瑞、郭泰言給付自113 年3月21日起,以及被告廖明哲給付自113年3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 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1

CYDV-113-訴-59-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鼎翔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江培根 訴訟代理人 洪晁瑋 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7日府行訴字第1110335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派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 至訴外人洪森承租之○○縣○鎮○○段496、497、498、499、500 、501、502、503、503-1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遭堆置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等 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下稱系爭廢木材混合 物),經洪森表示該批廢棄物係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負擔 車輛載運費用,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偵辦,經調查後以原告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 再利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清理機構,其所再利用之木質 類事業廢棄,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 物,惟其前負責人林奕騰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宣稱可以合 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違法對外收取不特定人委託清理 系爭廢木材混合物,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843 號、第9844號、第9845號、第9853號、第9854號、第9855號 、第9858號、第9870號、第10300號起訴書(下稱彰化地檢 署起訴書)提起公訴。 (二)程序歷程:被告依據上揭起訴書以110年11月24日彰環廢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事實證 據及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雖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對廢木材再利用)之事業,惟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將不符其產品品質規範及再利用 用途之系爭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屬於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依法負有清除責任,以111年6月8日 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 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111年6 月24日前提送廢棄物棄置廠址清理計畫送被告核備,並於清 理計畫核准後盡速辦理廢棄物清理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說明事實如下: 1、被告認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林奕騰對外收受廢木材混合物, 並棄置於系爭土地,故原告負有清理義務,惟依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5256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6 8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蔡錦泓證述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林奕 騰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內容(甲證2),足證原告公司非 實際行為人,被告以原告為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 處分對象,於法有違: (1)原告董事張議聰已就林奕騰身為原告前董事長受託處理原告 事務,本應維護原告之利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私自與「興鑫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興鑫公司 ,負責人蔡錦泓,嗣後更名為蔡盛宏)合作,以原告名義對 外向不特定人收取廢木材混合物並賺取每車趟次之清除處理 費用後,棄置於系爭土地乙事,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經臺中 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256號起訴書認被告林奕騰違犯背 信案件予以起訴處分(甲證1),由該起訴書內容可知,棄 置廢木材混合物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同段797地號土地之行為 ,乃林奕騰個人行為,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因林奕騰之假 借行為而為受害人。 (2)林奕騰於另案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 稱彰化地院刑案一審)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一、二、四、五皆為林奕騰單方指述,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且未提及原告公司與上述事件有關,並明 確表示:「林奕騰棄置的體積與重量應以實際上的體積與重 量為準。」、「林奕騰已經開始清運廢棄物,龍井部分快要 清運完畢,僅剩下約200公公噸,是否以清運的實際數量來 認定本件的犯罪事實棄置的數量。」(甲證2第6至7頁、第1 2至13頁),是系爭廢棄物係林奕騰個人行為,應以林奕騰 為命提交清理計畫之對象,始符正確。 (3)行政罰係為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實際行為人」,否則 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及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又興鑫公司係獨 立法人,與原告非屬同一,被告查處系爭廢棄物究係如何處 理及貯存、堆棄置,皆由林奕騰、興鑫公司蔡錦泓私自協議 規劃,與原告無關。被告迄今未舉出原告有參與上揭違法行 為,顯有未盡調查及舉證義務,單憑第三人陳述即認原告為 行為人,過於草率。被告應以林奕騰、興鑫公司為行為人加 以裁處,方屬適法。 (4)徵諸被告111年9月19日函(甲證3)說明四表示「本案林奕 騰、蔡盛宏、劉子浚、陳宏志等人雖已提出廢木材處置計畫 書,惟自本局111年2月22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准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迄今,林奕騰等人僅清除68公噸廢木 材」等云(甲證3),足認被告就與本件相同由林奕騰個人為 棄置之廢棄物於審核通過林奕騰等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時 ,亦認定系爭廢棄物為林奕騰等人個人行為所致,而與原告 無關,否則何以同意林奕騰以個人名義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 畫。 (5)系爭土地上廢木材混合物之實際內容究竟為何?成分為何?數 量以何標準估算得出?均未見有相關事證及具體說明。縱認 原告應提出處理計畫書,被告仍須舉證清理之標的、內容、 數量之義務。 (6)由嘉義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747號、第6495號不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蔡盛宏與林奕騰在嘉義案件之犯罪時間 、手法,與本件彰化案如出一轍,可為本案參考。 2、系爭土地上堆置物,並非廢棄物: (1)依行政院環保署(下稱前環保署)103年8月4日環署廢字第0 000000000號函以廢清法第46條第2項之「致污染環境」一節 ,就學理上之環境污染,泛指人類行為對於環境介質(例如 :空氣、水、飲用水、土壤及地下水等)之不利改變。彰化 地院刑案對原告公司起訴法條為廢清法第46條第2項之罪, 該罪之構成要件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惟 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均未見經採樣送驗結果確認土壤內含有重 金屬或其他有害於土壤之物質,即無污染環境之情形。 (2)原告公司是合法再利用機構,進貨來源也都是R類。退步言 ,縱認原告公司需就林奕騰個人行為承擔責任,但系爭土地 上之物均為R類可再利用之物,而非廢棄物,當不構成棄置 廢棄物行為,亦無提送廢棄物棄置廠址清理計畫之理。 (3)原告爭執系爭土地上之物為R類,非D類,及現場實際堆置數 量,此均會影響清運費用之估定。原告係取得R類之合法再 利用機構,依前環保署102年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二第427頁),清除R類廢棄物時,尚不需取得 清除許可證。又R類包含廢木材、廢紙、廢塑膠,原告就R類 再利用處理均符合再利用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 。原告原係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清理機構,既經臺中市 政府核准取得再利用檢核許可證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本院卷二第 422頁)。又依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證人王則鈞等 之證述,足認系爭土地物質為R類可再利用之物。 3、依彰化地院刑案一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5「黃協有:到鹿港 大約50幾車次(以認定楊政儒、司機謝榮宗之10趟次計算) ;黃協有每趟次向端木、正大磊公司收取13,000元至15,000 元處理費」、附表一編號5:「鴻森棄置場,已由林奕騰已 清除575.91公公噸(8、9月合計公噸數),付出費用共2,08 7,730元」,依上,黃協有、林奕騰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數 量,如以最多之55車次、每車次以最高載運10公噸計算,其 二人放置數量為550公噸,然林奕騰已清除575.91公噸,已 全數清除完畢,其餘數量自無再由原告清理之理,原告目前 無參與調解之意願。 4、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56號,足認林奕騰私下與鑫 興環保公司負責人蔡錦泓合作,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向不特 定人收取廢木材混合物。依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68 號,足認林奕騰未取得原告公司同意私下與鑫興環保公司合 作,本案與鴻森公司所簽契約所蓋原告公司章與該案相同, 適足證明林奕騰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所為。 5、調查證據:聲請向彰化地院函調閱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向嘉義地檢署調閱109年度他字第2468號、臺中地檢署函調1 11年度易字第1490號等關於林奕騰違反廢清法全部卷宗,以 查明系爭土地棄置物是否為林奕騰個人行為?原告是否為實 際行為人?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1、被告於110年3月13日派員會同本縣警察局至訴外人洪森承租 之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現場發現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0799),根據洪森表示該批廢棄物係向端木公司即原 告以100元/公噸購買。原告設址於○○市○○區○○路0○0號領有 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 ,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原告所核准之再利用項 目為廢木材(R-0701),再利用用途為燃料原料,產品品質 規範為直徑3-5公分之碎片,原告將不符合其產品品質規範 及再利用用途之廢木材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廢塑膠、隔 熱棉等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洪森所承租位於彰化縣系爭土地 上,涉及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3款,並移請警方協助偵辦。 2、依廢清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0條規定,原告領有廢清書 登載公告行業別為再利用機構,故原告應依前述規定從事廢 棄物貯存及再利用之行為。再依廢清法第2條之1第3款規定 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為廢棄物,依同法第31條、第41條規定,原告收受不符合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所載標準之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廢 塑膠、隔熱棉之廢木材混合物(D-0799),載運至系爭土地 棄置,明顯與原告之廢清書所載「R-0701廢木材再利用作為 燃料原料或燃料、再利用主要產品品質規範或說明:單一廢 木材(無其他材質)、粉碎後為直徑3-5公分之碎片,使用 用途限制:作為燃料使用」不同,核其性質屬廢棄物,另原 告並未依廢清法第41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自不得收受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法第41條、第 46條,已由彰化地檢署偵查起訴,並經彰化地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為避免現場堆置之廢棄物造成環 境二次污染,爰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2條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前提 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被告核備後盡速辦理清理事宜。原告 不依規定再利用行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即為廢棄物,原 告及洪森均應負清理責任,原告為該條文所稱「事業、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之適用對象,洪森屬「容許致廢棄物遭 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使用人」,均負清理責任。 3、原告主張該批廢棄物棄置行為係屬前負責人林奕騰之個人行 為,且原告已變更負責人,相關清理義務與原告無關乙節: (1)按法人及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均得獨立享有 權利或負擔義務。惟法人本質上並無手足可親自為法律行為 或事實行為,而需藉由其代表人、管理人為之,此時,基於 法人實在說,該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應視為法人 本身之行為,而由法人承受。而公司既為法人,在法律上被 認為係獨立之個體,且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 係公司之代表人,而依同法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57條、第58 條規定之結果,董事長對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辦理之 權,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準此,董事長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於執行職務範圍所為 營業事務之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該權利義務即歸屬該公 司(法人)而非負責人本人(自然人),故公司應負自己之 責任。 (2)系爭土地上廢木材混合物體積約4,900立方米,重量約1,960 公噸,經訴外人洪森表示係向原告購買,有被告110年3月13 日及110年8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乙證3)。次查彰化地 檢署有關本件違反廢清法事件及臺中地檢署有關林奕騰背信 案件(背信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90號 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之起訴書均載明,本件係由原董事長 林奕騰「以端木公司名義」對外收受廢木材並為棄置之行為 ,其既為原告時任董事長,其對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 辦理之權,而原告屬經核准再利用廢木材之事業,林奕騰以 公司名義收受廢木材而載運之行為,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 察,於形式上仍係公司業務範圍內之行為,其代表人之行為 即等同於原告之行為,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效力即歸 屬於原告。又彰化地檢署起訴書,證據清單內容指出原告股 東會討論大綱提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及開立給同案被告 賴世富之統一發票,且指出原告因上述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 ,顯見原告有涉案,依法負有清除責任。起訴書亦指出原告 係向不特定人收受廢棄物非法堆置於原告公司人員承租坐落 於臺中市龍井區竹坑小段55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工廠內 ,再載運至本案系爭土地棄置。 (3)原處分依廢清法第71條命清理義務人即原告限期清除處理, 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不具裁 罰性,故非屬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3判決 參照)。 4、原告所領廢清書(乙證5、乙證9)說明如下: (1)依廢清法第31條規定及及環境部公告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第1點第19款規定(乙證8),原告係屬指 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再利用機構),應提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乙證9為原告109年9月廢清書、乙證5為111年5 月廢清書。 (2)乙證9廢清書三之二再利用檢核欄所載「經濟部,交通部, 內政部(營造業),共通性」,係依廢清法第39條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辦理,以廢木材(R-0701)為例,目前主管機關已 訂定之管理方式有:經濟部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編號二(乙證10)、交通部公告之交通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一中編號一(乙證11)、內政部公告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項目(乙證12 );廢清書三之一所載主要原物料及添加物之種類及用量, 主要原料R-0201廢塑膠及R-0601廢紙係環境部公告之共通性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之項目( 乙證13)。 5、本案棄置廢棄物數量及金額計算說明如下:(乙證6) (1)現場廢棄物有兩個區塊,長寬高分別115公尺×16公尺×2公尺 、51公尺×12公尺×2公尺,體積分別為3,680立方公尺及1,22 4立方公尺,合計約4,904立方公尺,密度以0.4計算,重量 約1,960公噸。 (2)經被告洽詢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於 111年5月10日出具估價單,廢木材混合物(D-0799)之清除處 理費每公噸1萬5,000元,加計5%稅額共1萬5,750元。 6、目前清理進度:林奕騰及蔡盛宏於112年4月18日提送廢棄物 處置計畫書,經被告112年4月27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准(本院卷一第349-380頁),其二人於112年8月8日開 始清運,共18車次,累計清運量為256.22公噸之廢木材(本 院卷一第407-449頁),復於112年11月23日陳報已清除575. 91公噸(含前次256.22公噸)、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0.27公噸(本院卷二第29-75頁)。被告於112年11月30 日函請二人儘速完成清理作業,並告知相關行為人廢木材清 運再利用合約書已屆期,請另案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被 告,經同意後依規辦理清理作業(乙證16、乙證20)。目前 現場廢棄物扣除已清理數量,尚餘約1,400餘公噸。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廢棄清理法 (一)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 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 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 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 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 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 (二)第2條之1:「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 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 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 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 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三)第31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 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2項)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環保署據此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 查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指定公告事業應依核准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及輸入之行為。」及公告訂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第1點第19款:「一、指定公告應檢具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 十九)再利用機構:指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農工商廠( 場)。……」 (四)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 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五)第39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 條之限制。(第2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 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訂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編號 二、廢木材」(本院卷二第137頁以下即乙證10)、「交通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編號一、廢木材」 (本院卷二第227頁以下即乙證11)、「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木材(板、屑)」(本院 卷二第233頁以下即乙證12),並規定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及再利用後之剩 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六)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 (七)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一)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 (二)第2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廢棄物代碼:D-0799廢棄物名 稱:廢木材混合物。備註:非屬公告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 其混合物。」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再生資源項目: 「廢棄物代碼:R-0701廢棄物名稱:廢木材。備註:公告可 直接再利用;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木質電桿、木質 橫擔或枕木)。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 適用之(經濟部、通傳會)。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 交通部)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營建署)。」 四、原告援引之前環保署102年0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業經前環保署109年9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廢止。   五、綜上規定,再利用機構係廢清法第31條規定指定公告之事業 ,應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進行廢棄物貯存清 除再利用等程序。經核准以R-0701廢木材為廢棄物來源所為 再利用程序,如合法收受R-0701廢木材,惟未依核准之廢清 書內容為再利用,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36條、第39條之規 定,如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收受非屬R-0701 廢木材,即違反廢清法第41條之規定,違反上揭規定之事業 或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情事。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本院卷一第85-88頁)、訴願決定書。 (二)被告110年3月13日及同年8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一第 121-128、323-333頁)、彰化地檢署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9 7-291頁)、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案判決(下稱 刑案一審判決,本院卷二第333-412頁,卷三第9-63頁)。 (三)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彰化地檢署偵查卷及彰化地院刑案一 審卷之電子檔案。 二、系爭土地上棄置之廢棄物,屬廢棄物代碼D-0799之廢木材混 合物,非屬R-0701之廢木材: 本件係被告於110年3月13日、8月3日派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 至訴外人洪森承租之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遭 堆置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0799,下稱系爭廢木材混合物),尺寸大約為5公分至10公 分,夾雜土木建築廢棄物(代碼D-0599)、塑膠、鐵材、拆除 後三合板夾板之塑膠貼合片及大量塑膠貼合片碎片、吸音隔 熱棉,現場實際丈量場內堆置廢木材混合物體積總計約為49 00立方米,經洪森表示該批廢棄物係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 負擔車輛載運費用,欲將該批廢木材混合物製程為廢木材成 堆(碳化後)+尿素物→篩選雜物→成品(培養土),後續成品將 自行使用等語,被告以依據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廢木材規 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機栽培介質原料(限不含經油 漆、防腐劑處理之廢木材、板、屑),且洪森未依肥料管理 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 證,且現場無有效抑制其逸散及除臭之措施,亦無酸酵之相 關設備,現場尚混合上述其他事業廢棄物等情,涉違反廢清 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乃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等情,有歷次 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10-113頁、本院 卷一第121-128、323-333頁),足證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係D- 0799廢木材混合物,非屬公告可再利用之R-0701廢木材,又 上開現場未備有任何與堆肥相關之程序、措施、設備,系爭 廢木材混合物顯屬未經再利用而遭棄置、喪失經濟利用價值 ,依前揭說明,自屬事業廢棄物。 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非屬原告經核准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範圍: 原告址設○○市○○區○○路0○0號(下稱原告烏日廠),係經臺 中市政府核准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依其109年(西元2020年 )9月29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場內設有震 動篩、攪拌機、輸送帶、破碎機、磁選機等機器設備,收受 廢棄物產源為R-0701廢木材,允收標準為單一材質木材,廢 棄物產源適用上揭經濟部、交通部、內政部(營業建)、共 通性等再利用管理辦法,「再利用」主要產品為粉碎後為直 徑3-5公分之碎片、種類:14007木屑、使用用途限制作為燃 料使用。因此,原告「再利用」之廢木材來源需屬經公告可 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規格限定為直徑3 至5公分,再利用用途僅限作為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 作為堆肥、培養土使用,此有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可 稽(本院卷二第99-139頁)。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混合物 ,尺寸大約為5公分至10公分,夾雜土木建築廢棄物、塑膠 、鐵材、拆除後三合板夾板之塑膠貼合片及大量塑膠貼合片 碎片、吸音隔熱棉等,業如上述,已非屬單一材質木材,復 於收受後僅為破碎程序,未經篩選、分類,而逕自棄置系爭 土地,依上開說明肆、五、自非屬原告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範圍。 四、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違法行為事實,即該 當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不依規定清除廢棄物」要件, 應負清除之「行為責任」。 (一)廢清法71條第1項負清除處理責任之要件:廢清法第1條規定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又 依上開肆、一、(七)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可知,依該條 項規定責令其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對 象,除污染行為人外,尚及於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 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適用時 ,應以污染行為人為優先追索的對象,但污染行為人無法確 定或不能追索時,即應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 處理之責任。 (二)事實認定:   許寶仁為址設○○市○○區溪岸路4之1號之原告端木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奕騰為登記負責人,劉子浚為董 事,其等黃協有,及洪森、楊政儒、林軒禾、謝榮宗等均明 知原告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並非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 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 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原告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 為對廢木材(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 「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燃料原料或燃料」、再利用 主要產品使用用途:作為燃料使用)為再利用,不論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 定,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 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產品規格限定為直徑3 至5公分,再利用用途僅限作為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 肥、培養土使用,如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 對外虛稱作為堆肥使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 範。詎其等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做為包裝,不法牟 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竟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林奕騰出面與另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 洪森,謀議棄置原告端廢棄物之事宜後,洪森即於109年12月 7日在彰化縣二林鎮建興街41號1樓申設「鴻森園藝有限公司」 (下稱鴻森公司),意在對外宣稱係成立園藝公司,須使用 堆肥云云,作為掩護,以俾其向原告收取原告端廢棄物。棄 置場所部分,則推由洪森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吳萬寶等 人承租系爭土地,供作非法棄置原告端廢棄物之場所(下稱 鴻森棄置場),林奕騰、許寶仁並指示林軒禾駕駛其名下之車 牌號碼KLJ-9087號自用曳引車附掛HE-765號半拖車載運混有廢 塑膠、棧板、木板等廢棄物之原告端廢棄物,至鴻森棄置場 棄置。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與洪森、楊政儒、謝榮宗共 同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與林 奕騰、許寶仁接洽棄置原告端廢棄物之事宜後,黃協有即聯 繫楊政儒指示謝榮宗,自龍井破碎場及原告公司內將原告端 廢棄物載運至鴻森棄置場等情。上開事實: 1、業據張議聰(刑案一審卷七第274-275頁)、許寶仁(刑案 偵9855卷二第71-73、89-97頁)蔡盛宏即蔡錦泓(刑案卷八 第53-63頁、第73頁)、黃協有(刑案卷八第399-411頁)、 潘旗月(刑案卷八第494-512頁)於刑案陳述及為證,並有 彰化地院勘驗扣案許寶仁手機內(「LINE群組名稱:端木Ne w Team⑸」及暱稱Summer(即許寶仁)於端木New Team⑸群組 為多次貼出對帳單及內容、畫面、擷圖,並經林奕騰辨識在 110偵9855卷二第99至139頁的端木NEW TEAM群組內容由手機 直接翻拍的圖片確為許寶仁與所有人之對話內容(刑案偵98 55卷二第99-139頁)(刑案院卷七第298-310頁)足佐,並 有上開刑案一審判決足稽。 2、林奕騰於刑案偵查略稱:「……我們公司生產的木屑可以做燃 料使用,但不可以做改良土使用。我有把公司的木屑送到鴻 森園藝……公噸賣100元。(運費多少?)答:看距離遠近,4 000至8000都有,每車約10公噸,1公噸運費400到800元都有 ,看遠近。(那你們端木公司為何要賠本幫客戶做生意?) 答:因為我們後端全部都是用貼錢的,我們貼錢給客戶請客 戶幫我們處理。(所以鴻森園藝等客戶向你們購買產品的契 約及交易都是假的,實際上是你們貼錢給他們請他們們處理 ?)答:我不知道算不算。我是端木公司負責人,許寶仁是 前負責人。(提示6月17日端木群組LINE訊息,你是否在在 端木群組傳訊息說『以後土尾開單内帳就可以,不要把單子 給運輸,是很想被抓喔』、『土尾拿新的磅單自己做紀錄就好 ,不要給運輸或是任何人。那個都是犯罪證據』?)答:是 我傳的。(傳訊息的目的要給誰看?)答:黃仕翰還有群組 内所有的人。(群組除了黃仕翰外還有誰?)答:還有許寶 仁、李長育、潘旗月、我、朱志斌。(為何要在群組内傳上 開訊息?)答:我在訊息内講的土尾是講鴻森園藝這類拿去 做培養土使用的。……(許寶仁、潘旗月、黃士翰等人是否也 知道你是做違法的?)答:他們都知道。(許寶仁、潘旗月 、黃士翰參與部分?)答:我需要匯錢給拖車,拖車需要現 金,許寶仁會交代潘旗月或是黃士翰會匯款給我或是拿錢給 我,就是給我拖車費用。……(龍井棄置場現場機具是誰的? )答:蔡錦泓的,1台柽手、1台粉碎機、1台曳引車頭……( 端木的破碎機也會一起運作?)答:對。(去鴻森園藝的貨 車也會去烏日的端木公司裡面載?)答:對,也會去龍井載 。……(發給違法出貨司機的薪水也是經過許寶仁同意?)答 :許寶仁知道。(知道什麼?)答:知道錢是要將混合廢木 料載去土尾的。……(你是給洪森結多少車)答:去鴻森的車 次,我只有叫林軒禾去載,就只有林軒禾跟我請款的車次。 (洪森有無另外派車去你那裡載?)有,他有派車到烏日和 龍井的端木載。」(110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二、電卷DOC_0 22、第5-65頁),復有上揭群組訊息截圖可證(110年度偵 字第9855號卷二第99-111、113-139頁),足見原告公司許 寶仁、林奕騰及相關人員潘旗月、黃士翰等均知悉、參與上 開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收取廢棄物,並載運至原告烏日廠或 蔡錦泓龍井廠破碎後,再委託司機載至系爭土地棄置等事實 。許寶仁於刑案偵訊略稱:「公司負責人是林奕騰,其他股 東有劉子浚、……(你是否是主要有決策的股東?你是否是主 要決策者?)大家都是決策者…(林奕騰在端木LINE群組上 說『以後土尾開單内帳就可以,不要把單子給運輸,是很想 被抓喔』,還說這些都是犯罪證據,是什麼意思?)答:這 些有沒有發票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申報一定沒有。……(李長 育在端木的LINE群組寫到『我是說髒的去土尾,乾淨的去是 浪費,迪隆沒差』是什麼意思?)答:迪隆混到髒的也沒關 係,至於他說的髒去土尾這句話我不知道,這要問林奕騰或 是李長育。(什麼叫混到髒的?)答:譬如木頭裡面有油漆 ,或是整個是拆裝潢的,就是比較髒。」等語,(110年度 偵字第9855號卷二第69-99頁),足見原告公司內部相關人 員均知悉原告公司收受含有油漆、拆裝潢之廢木材混合物, 未經合法再利用,而須另外支付補貼費用清除處理,竟將之 非法受託清除、處理於棄置系爭土地。潘旗月(即原告公司會 計)刑案偵查略稱:「(端木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是誰?)答 :林奕騰跟許寳仁,是合作關係,帳面上的經營人是林奕騰 ,我主要聽命於許寶仁。(端木公司管錢管帳的是誰?)答 :在烏日端木公司現場收錢及付款的都是黃仕翰,如果端木 公司的客戶需要我們匯款或匯款給我們,或我們公司開支票 都由我處理。如果是現金的部分都是現場工作人員黃仕翰負 責……雖然我們出貨給興鑫,但實際上我們是出貨給興鑫處理 ,所以是我們付錢給他們。……(所以你們開的一噸1元的發 票是假的,因為事實上並沒有這筆費用?)答:對,事實上 是我們付錢給他們處理,我們一噸要付500元讓他們處理。… …(所以端木公司出木屑到外面是否都要付錢給別人處理? )答:是。(無其他客戶向你們購買木屑或其他處理過的產 品?)答:都沒有,全部都是我們要付錢。」(110年度偵 字第9855號卷二第209-223頁),益徵原告公司由林奕騰、 許寳仁共同決策,內部人員均知悉原告對外以再利用機構名 義收費取得系爭廢棄物,未合法再利用,而須另支付處理費 清除處理,棄置系爭土地。黃仕翰於刑案偵訊略稱:「(在 端木負責什麼業務?)收取現金及登記日記帳。……林奕騰跟許 寶仁會去確認這個月所有的運費的情況……(所有運廢木材來 的客戶,廢木材是否有經過分類後再運出去?)答:只有樹 枝有分開。密集板大部分都是有大豐環保公司載來的。(是 誰跟你們的再利用產品接洽?)答:林奕騰,其他股東也可 能各自接洽。我就是負責在場内……每趟車約給司機二、三萬 應該有。每趟車可以載12、13公噸。……(有沒有說要你做堆 肥?)答:有,這是林奕騰口頭跟我說,業主那我不知道他 們要拿去幹嘛,我跟環保局申報時只寫對象名字及他們給我 的地址。因為選項上沒有堆肥,所以我沒辦法勾堆肥,上面 只有木屑及其他木製品。(你覺得你們用途和廢清書有符合 嗎?)答:沒有。(端木公司這裡有沒有辦法看到要補貼給 司機或是交通公司費用的相關單據?)答:沒有辦法。(在 現場的木棧板和廢電視櫃、家俱也都是進入廠内破碎再交給 司機運出嗎?)答:對。都是同一個流程並沒有差別。」等 語(110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二第283-291頁),亦堪認原告 公司收受廢木材混合物,明知該廢棄物無法作堆肥使用,仍 為與核准之再利用廢清書不符之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行為。 3、綜上,足證原告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 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 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依法不得實質受託處理廢棄物,卻 由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及公司內部員工等,與 前揭洪森、黃協有等人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進而將 系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 (三)原告公司應負行為責任: 1、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或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又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自負有清除處理該廢棄物之 義務。 2、本件行為態樣既係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及公 司內部員工等協力,將不符合進鍋爐焚燒之廢木材混合物, 以堆肥為幌子,大量收受、載運、棄置廢木材混合物賺取不 法利益,以其規模及時間來看,明顯係原告公司主要經營業 務,顯非原告公司名義、實質負責人林奕騰、許寶仁之個人 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自應就此負責,即難認僅屬名 義負責人林奕騰個人所為而與原告無涉。原告既確有上開「 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負有清除處理該廢 棄物之義務。至被告核准林奕騰、蔡盛宏二人所提廢棄物處 置計畫書,此因林奕騰、蔡盛宏亦同屬違反廢清法之污染行 為人,自亦得命其負清除之責,惟此無礙系爭廢棄物實際上 係由原告公司以再利用機構名義對外收受清除處理之事實, 而應就此負終端清理之責任。   四、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提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無違誤: (一)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倘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限期清除處理 。由於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將來究採何種清除處理方法 、其所採清除處理方法是否可行、其完成清除處理之合理期 限若干,涉及事業履行該清除處理義務之客觀能力及主觀意 願,均為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作成限期清除處理處分之 決定前,須先審酌之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先行作成命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提報處置計畫書之行政 處分,以便依處置計畫書評估其履行清除處理義務之可行性 ,實係作成「限期清除處理」處分之前階段行政行為,核與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相符。從而,地 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以該規定為法律依據,作成命負 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限期提出處置計畫書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上揭行為「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核已違反廢清 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自應就系爭廢棄物負有清除之責任。 至系爭土地遭棄置之廢木材混合物有二個區塊,長寬高分別 115公尺×16公尺×2公尺、51公尺×12公尺×2公尺,體積分別 為3,680立方公尺及1,224立方公尺,合計約4,904立方公尺 ,密度以0.4計算,重量約1,960公噸,此有稽查照片可稽( 本院卷一第335頁),即已足以「明確、特定」,又原處分 內容第七點所估算系爭土地上廢木材混合物清除處理費用每 公噸15,000元,亦有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所 出具111年5月10日之估價單核算(本院卷一第337頁),參 諸原告對被告關於下述已為部分清除數量之認定亦無爭執, 堪認上開認定方式有據且得明確、特定,且此部分核其性質 上僅屬原處分「觀念通知」部分,是被告依據廢清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 核備,並於清理計畫核准後盡速辦理廢棄物清理事宜,並無 違誤。 (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 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依兩造所陳,本件縱林奕騰 及蔡盛宏已將系爭廢棄物「部分清除」,惟被告於111年6月 8日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既尚未為上開部分清除,依照前揭 說明,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並以上 開認定數量為準,認原處分係屬合法。至上開現狀已部分清 除之情形,僅會影響日後是否代為清除、處理之範圍,並向 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認定,而與本件認定 無涉。 (四)原告另主張依刑案一審判決,黃協有、林奕騰於系爭土地之 廢棄物數量,如以最多之55車次、每車次以最高載運10公噸 計算,其二人放置數量為550公噸,然林奕騰已清除575.91 公噸,已全數清除完畢,其餘數量自無再由原告清理之理等 語。惟查,黃協有為另案刑事被告,所稱涉載運次數涉及其 犯行輕重(110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一,電卷DOC_004,第26 1頁),是黃協有所稱載運之車次是否確如黃協有所述,已 非無疑。又林軒禾於刑案偵查時稱:「(你是否有前往鴻森 棄置場清倒廢棄木材?共幾次?)答:有,約40次左右。( 你前往鴻森棄置場清倒廢棄木材是受何人所託?)答:是受 端木環保科技的負責人林奕騰所託。端木環保烏日場載運重 量約11-12公噸重,從興鑫環保有限公司載重某約15-16公噸 重,因為2場的挖土機大小不同,壓實的力道不同…我大概1 個月會跟林奕騰結算一兩次運費,到我離職前,幫林奕騰跑 大概40趟」等語(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七,電卷DOC_010第 47-57頁),即載運原告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者除黃協有外 尚有林軒禾,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再刑案被告洪森刑事 偵查中略稱:「……我目前在○○縣○○鎮○○段496至503及503-1 地號鴻森園藝堆置場,囤放的木屑就是向他購買而有資金往 來。鴻森公司的原料上游就是端木公司,我與端木公司、正 大磊公司有簽署木屑買賣合約,但目前只有跟端木公司有實 際交易,(你現場廢木材混合物都是從端木來的?)答:對 ,是烏日還是龍井來的我不清楚。(鴻森棄置場只有端木的 廢木材混合物會進去?)答:對」等語(110年度偵字第985 3號卷五,電卷DOC_008,第403-505頁),亦即,系爭土地 廢棄物確均係由原告所清除、處理而棄置,是縱本件相關刑 案僅查獲司機黃協有、林軒禾而未能查獲其他載運司機,致 有原告上揭所指不吻合情形,仍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所指另案部分:原告所指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 256號起訴書及被告111年9月19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甲證1、甲證3),均係原告公司另案於○○縣○○鄉○○段土 地所為棄置行為,核與本件無關,又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字 第5747號、第6495號不起訴處分書(甲證4)及聲請函調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8號案卷等,亦屬原告 另案棄置行為,亦與本件無關,自均無再予調閱相關該案卷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2024-10-31

TCBA-111-訴-278-202410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祺仁 林澤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330號、111年度偵字第8352號、111年度偵字第8353 號、112年度偵字第4235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110年6月21日投市農字第1100014909號函暨山坡地超限使用 利用查報表、南投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農管字第1120271395號函 、力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立紅字第0000000-0 號函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2日投環局空字第1 120031914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丙○冠賢 111偵4330字第1139002306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日府 授環稽字第1130044787號函暨113年2月20日南投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狀況照片及會勘通知單、南 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8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7692 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9日投環局稽字第113 0008299號函暨113年3月20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及陳情案件現勘照片、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23日 府授環稽字第1130094455號函暨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及 營建混合物合約書、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22日投 環局稽字第1130018903號函暨本案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 物之廢棄物清理後妥善證明文件、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5日 府授環稽字第1130187793號函及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2日府 農管字第1130211843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9日府農管 字第1130200624號函暨辦理『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緊急防 災計畫』辦理情形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被告乙○○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 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 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 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 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 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 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 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 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 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 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 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 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 罪。  ㈢被告2人於緊接時間內,於系爭土地多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被告甲○○多次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反覆實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甲○○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該等行 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 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 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2人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方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乃因一時思 慮不周所致,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遭查獲後, 業已依規定回復原狀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 月2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8903號函暨本案系爭土地遭非法 棄置廢棄物之廢棄物清理後妥善證明文件、南投縣政府113 年9月2日府農管字第1130211843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 29日府農管字第1130200624號函暨辦理「南投市○○段000地 號土地緊急防災計畫」辦理情形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附卷可 考。又被告2人所堆置、清除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與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實難相提並論,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本院認 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 均酌減其刑,以求衡平。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被告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 告2人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由被告乙○○僱用被告甲○○ 在系爭土地開挖邊坡、排水溝、堆置營業混合物廢棄物等行 為,共同造成系爭土地流失、環境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其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業已依規定回 復原狀,已如前述,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㈧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 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 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 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乙○○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乙○○於本件行為後另因涉犯竊盜 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68 號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且參酌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對系爭土地所造 成危害及本件之量刑,認本件被告乙○○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於被告甲○○前因政府採購法等 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甲○○依法本不得緩刑, 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被告甲○○因本案獲利新臺幣5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此部 分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0號 111年度偵字第8352號 111年度偵字第83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35號   被   告 乙○○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9樓之3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甲○○係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營 造業者。乙○○、甲○○明知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如 欲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後方得為之;亦知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 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0日 前某日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在 未實施應有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亦無相關安全排水系統下 ,由乙○○僱用甲○○在系爭土地進行相關開挖邊坡、排水溝、 填置土方等行為,使無法妥善防護水土流失,致生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水土流失之情事;復乙○○於上開開挖邊坡、排水溝施 工之110年6月、7月間,提供系爭土地委由林澤人,在未經申 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下,至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巷0 0號1樓之統發工程行所承攬營建工程地點,載運營建工地所產 生之磁磚、磚頭、混凝水泥塊、土石方等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 物及另不明來源之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堆置回填至系爭土地,不符農牧用地使用地類別 規定。嗣經民眾檢舉及南投縣政府於110年6月29日、110年7 月14日、110年12月9日到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系爭土地係其3兄弟於10年前委託其管理之事實。 2.被告乙○○坦承委託被告林澤人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並在前揭回填時間之每星期二、六均前往該地查看之事實。 3.被告乙○○坦承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4.被告乙○○坦承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即委託被告林澤人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之事實。 5.惟被告乙○○否認有何不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委託被告林澤人回填土方在系爭土地,要申請復耕使用,伊與被告林澤人簽立之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並無要求回填何種性質之土方,約定以1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元,總價66萬元(計2萬2,000立方公尺),不知道被告林澤仁回填物來源云云。 2 被告林澤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林澤人坦承接受被告乙○○委託,在系爭土地以每立方公尺30元之價格傾倒回填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之事實。 2.被告林澤人坦承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是向統發工程行以未稅每立方公尺5元之價格收購,由棄土來源負擔運費運至系爭土地,再由被告林澤人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理回填之事實。 3.被告林澤人坦承違反水土保持法,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包含磚塊、布料、瀝青、廢鋼筋及爐渣等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屬廢棄物。與統發工程行簽約時,只知土方來源為地下室土方,伊認知地下室土方是拆除房屋留下之地基,該地基通常留有地樑,即混凝土塊、磁磚等,只是載送過來之混凝土塊超過伊認為之數量,伊也告知被告乙○○回填在系爭土地之土方為地下室之土方云云。 3 證人即統發工程行經理蔡順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統發工程行以1立方公尺5元之售價,提供總量1萬7,000餘立方公尺之B2-3類土石方予被告林澤人,由被告林澤人辦理回填。統發工程行不會收受爐渣廢棄物,更不會提供含有爐渣土石方予被告林澤人。 4 土地使用同意書、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警卷第41-4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7頁) 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乙○○使用、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係屬山坡地之事實。 5 統發工程行開立發票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發票2張(調查局卷);110年8月17日警方拍攝回填照片、土石方買賣契約書、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9頁、第17-24頁) 1.被告乙○○委託被告林澤人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2.上開營建混合物是被告林澤人向統發工程行以每立方公尺5元代價收購:發票日期111年6月30日5萬2,553元、111年7月31日3萬6,750元(土石方數量計:8萬9,303元/(5元X105%(稅後))=1萬7,010立方公尺)。 6 本署111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會勘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09頁);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111年4月15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7981號函及111年3月29日稽查工作紀錄、開挖位置圖、開挖照片35張、現場定位座標照片1張(警卷第68-86頁); 縣環保局111年4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8619號函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6張、廢棄物樣品檢測結果彙整4張(警卷第100-111頁); 縣環保局111年10月7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22422號函及111年度南投縣環保陳情案件快速查處暨科技監控計畫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土方體積與面積量測成果報告1份(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56-267頁) 1.證明111年3月29日前系爭土地已有回填、堆置土石並夾雜氧化渣(石)、廢棄磚塊、混凝土塊、鋼筋、瀝青、磁磚、廢塑膠等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111年3月29日經定位後在系爭土地隨機開挖5處,第1處發現有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渣(石),大小不一,最大粒徑8-9公分等物,第2處(180×100×440,開挖長、寬、深,單位公分,下同)發現有廢棄磚塊、混凝土塊、鋼筋等物,第3處(190×160×440)發現有磁磚、廢塑膠網、瀝青等物,第4處(260×190×390)發現有瀝青、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渣(石),最大粒徑16等物,第5處(160×250×350)發現有瀝青、鋼筋、混凝土塊、磁磚等物,均屬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3.證明系爭土地傾倒含廢棄物土石數量填方達2萬43.617立方公尺(面積為2,902平方公尺),挖方0.1523立方公尺幾無挖方之事實。 7 110年7月16日被告甲○○簽署之切結書、統發工程行土石來源明細表(警卷第61、66-67頁); 證明統發工程行要求被告甲○○自行保證出自統發工程行土石方品質為B2-3類土石方,來源為臺中市營建工程產出,不應與其他不明來源或廢棄物摻雜之事實。 8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5日府農管字第1100151586號函附110年6月29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71-180頁);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22日府農管字第1100169059號函附110年7月14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59-167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12日府農管字第1100185468號函附110年8月3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42-152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12月21日府農管字第1100294181號函附110年12月9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32-141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14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69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28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56頁); 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10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9頁);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1年5月23日屏科大水字第1114500261號函附水土保持系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5-235頁);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日投地二字第111000484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51-252頁)(110年度他字903號卷第1-29頁)。 1.證明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可之事實。 2.證明本案被告2人未依據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經調查規劃,以及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對系爭土地填置土石方進行開發整地以闢建1處縱距及橫距分別為20、80公尺大平台及3道寬度約2公尺之平台,並開挖整地範圍全面裸露、無任何臨時防災及保護覆蓋措施,填方落差達20公尺,且填置土方邊坡未對其沉陷、邊坡穩定及地表沖蝕等作分析評估,使平台與填方區下接邊坡已為單一坡向,其坡度及高度分別逾5公尺,計違規面積達9,480平方公尺,屬逕自改變現地原有地形及地貌,形成過高、過陡之坡面無疑;另本案現地平台台面及台壁無規劃施作導截排地表徑流及邊坡穩定處理,且未留設緩衝帶,造成平台下接裸露邊坡有土石方滑落坡腳及進入現地下接毗鄰鄰地(軍功寮段42-5地號土地)交界處既有混凝土排水溝及區外道路邊溝,更有使毗鄰果園內地面出現逐流集中後之水流及佈滿源自前揭違規現地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與混凝土碎塊,已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 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 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 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 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 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 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 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 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 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 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 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 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 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 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 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 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 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 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 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 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 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 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 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罪嫌;被告甲○ ○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罪嫌。又被告乙○○、甲○○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系爭土地為整地、堆積土石、處 理廢棄物而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乙○○、甲○○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 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分別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致生水土流失情形 出處 1 全區推置土方以闢建平台階段期間,經傾倒土石方造成坡面裸露,未見有任何水土保持相關臨時性防災措施,填方落差達20公尺,平台坡腳之毗鄰鄰地(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既有溝渠已遭土方掩埋,即可見現地於下接區外排水溝出現水土流失後之掩沒情事。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7頁、第225-235頁相片 2 自系爭土地西南隅視之,於投22-1縣道路肩外側有堆積一道高度逾0.7公尺之臨路土堤,平台編號#1西側與土堤間有一寬度及深度分別超過0.75、0.5公尺之截洩土溝,該溝經本土地西南隅轉向其西側可見與鄰地鐵皮屋舍間則有堆積一道頂寬及高度分別超過0.75、0.5公尺之區內土堤編號#1,該處溝身及土堤應有鋪植草帶,惟尚未達到完全植被覆蓋;另於縣道向區內土堤沿伸約25公尺處設有一處出水高約0.2公尺之臨時排水土溝,溝身有敷蓋塑膠布,擬將截洩逕流採溢流方式排流至鄰地,然其流路直接流向前揭鄰地鐵皮屋舍下接坡面平台編號#2,未有其他配合措施;可見前指敷蓋塑膠布之臨時排水土溝出現平台編號#1下邊坡,該溝流末鄰近鐵皮屋舍下側,並無任何水土保持處理或措施;導致平台編號#2外側邊坡、鄰地鐵皮屋舍下接邊坡與原有喬木植被覆蓋交界處顯有出現地表逕集中情事,致使表土流失造成營建廢棄磚牆與混凝土碎塊、塊石出露之情事。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8、219頁;第225-226頁相片1-4 3 平台編號#1自西北隅轉北側臨截洩土溝之下邊坡高度已逾1.5公尺且無鋪植草帶,該土溝再臨向寬度約2公尺之平台編號#2一側邊坡,因逕流溢過土溝而向下坡方向出現集中情事,造成該側邊坡填覆土方遭流失,致大量營建廢棄磚牆碎塊出露;另平台編號#1東北隅之下邊坡有近期傾倒土石未整理,同時臨接平台編號#2內側之截洩土溝無流末處理,致該處地表逕流因匯集而溢流至下接高度已逾2公尺之邊坡,造成平台外緣土石崩落及下邊坡填覆土方遭流失後有大量營建廢棄土石出露,以及出現寬度及深度分別達0.5~1.5、0.2~0.4公尺之蝕溝亦有見到大量營建廢棄土石出露。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9頁;第226-227頁相片5-8 4 (1)平台編號#4下接邊坡與土堤編號#3(堤面高度約1公尺)間有臨時土溝(寬逾2.5公尺、深逾1公尺),其中於該土溝二側上接土堤及邊坡坡腳分別受地表逕流沖刷堤面及坡腳,業使營建廢棄磚牆、混凝土碎塊及塊石出露,同時由土溝下游可見其上接平台編號#4坡面之深度逾2公尺,有原高大喬木傾倒後滑落及塊石出露於該坡面,此係現地僅先驅草本植物生長,未達到植生復舊,自無法防護水土流失,復由土溝二側裸露坡面顯示現地填土方深度逾2~3公尺; (2)土溝排流出口聯接毗鄰果園,自該排流出口向果園視之,可見果園內地面有逕流集中後之水流及佈滿源自前揭違規現地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與混凝土碎塊,再於毗鄰果園向內約10公尺前後距離之地面視之,在前段地面經逐流集中後漫流果園仍可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分佈,而後段地面經逕流集中後漫流果園則可見沖淤表土,此逕流集中並臨向區外道路繼續漫流,明顯有水土流失至毗鄰果園。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21-222頁; (1)第231頁相片20-21; (2)第232-233頁相片22-26。 5 (1)平台編號#2外側邊坡、鄰地鐵皮屋舍下接邊坡與原有 喬木植被覆蓋交界處出現地表逕集中排流至臨近有土石崩滑之竹叢處,可見竹叢鄰近混凝土排水溝,於竹叢二側均見土石崩滑進入毗鄰鄰地(軍功寮段42-5地號土地)之區內排水溝後堆積於溝底,且於鄰近平台編號#4一側排水溝左側溝壁已遭土石崩滑而破壞; (2)由於本土地屬擅自填置土石方而致生土石崩滑,使臨近區內排水溝遭破壞,已達到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23頁; (1)第226頁 相片4、第234-235頁相片29-31; (2)第235頁相片32

2024-10-31

NTDM-112-訴-316-202410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李秀卿 李 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由林曜祥變 更為陳金順,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稽,陳 金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7月24日與上訴人李秀卿簽訂協議 價購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億6,365萬1,050元向李秀 卿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223、225及228之1地號土地(下 各稱系爭地號,合稱A1段土地)。嗣伊為興建「健康照護大 樓」進行開挖,始發現該土地有掩埋鉅量石棉、黑色汙泥等 廢棄物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清運處理費用高達億 元,伊對李秀卿有買賣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債 權,並於10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 損害賠償。詎李秀卿與上訴人李璿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於109年6月17日就李秀卿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531、5 34之1、643、643之2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36分之7(下合稱A 2段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及於同年7月2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李璿(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皆屬無效,李秀卿並怠於請求塗銷登記;縱認有效,該 無償或有償行為已使伊之債權不能或無法足額受償,且為上 訴人所明知等情,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先位之訴,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 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命李璿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備位之訴,求為撤銷上訴人間系爭買賣、系爭 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命李璿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 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李秀卿於104年8月31日交付A1段土地予被上訴 人時,並無系爭瑕疵;縱有瑕疵,被上訴人曾於該土地進行 連續壁等工程,已知悉瑕疵存在,卻遲至109年間始通知李 秀卿,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債權並代位行使權利 。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屬有償行為;李秀卿因出售A2段土地,已取得李璿給付相 當之價金773萬元,並未減少財產;縱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 權,李璿亦毫無所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李秀卿於104年7月24日簽 訂協議價購契約書,以價金1億6,365萬1,050元向李秀卿買 受A1段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完畢,為兩造所 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發包興建健康照護大樓並 進行第一階段結構開挖時,於系爭223、228之1地號及同段2 24地號土地挖出石棉廢棄物3,379.55公噸;於系爭228之1地 號及同段228地號土地挖掘黑色汙泥廢棄物256.33公噸;第 二階段開挖時,又於系爭223地號土地挖出石棉廢棄物1,302 .4公噸。而A1段土地原由李秀卿租予訴外人皇輝企業有限公 司。被上訴人接管占有後,即發包施作安全圍籬,並定時派 員巡查,上開廢棄物復埋藏於地表下方2至5米,數量龐大, 顯非被上訴人占有後始遭人任意傾倒;該土地於李秀卿交付 時應已存在系爭瑕疵。至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就A1段土地 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並非在檢測土壤有無廢棄物,該調查報 告雖未提及是否發現石棉等廢棄物,不能推論斯時該土地不 存在系爭瑕疵。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瑕疵 存在而怠於通知,不能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受領土地。被上 訴人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向李秀卿主張債權。被上訴人於10 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秀卿系爭瑕疵,並請求減少價 金及損害賠償後,上訴人即先後於109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2 8日就A2段土地簽約系爭買賣及辦畢系爭移轉登記。佐以系 爭買賣約定價金773萬元,僅公告現值之60%;李秀卿拒絕說 明價金流向,更於系爭買賣同日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 225之2地號土地,以及同區○○段0小段102之1、101之7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76建號建物分別處分出售予李璿及訴外 人吳思遠,並依序於同年7月8日、7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李秀卿除上開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亦幾無存款 ;李璿、吳思遠則為其姪女、外甥各等情。足認上訴人間系 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規定,均屬無效,李秀卿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李璿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惟怠於行使,被上訴人 自得代位其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買 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李秀卿請求李璿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備位之訴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曾對A1段 土地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並未發現含有石棉、黑色汙泥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足認系爭瑕疵於李秀卿交付土地時並不存在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以下,原審卷㈡第36頁以下)。而訴 外人福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出具之高雄榮民總醫 院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地質鑽探及分析勞務採購地基調查 報告則記載共施鑽14孔及取樣,並描述其土壤有回填棕及灰 色黏土、砂、混凝土塊、磚塊、卵礫石、雜物、黑灰色爛泥 、爛泥等物(見原審卷㈠第59頁以下,原審卷㈡第57頁以下) ,似見對於土壤之種類非無辨別。究竟該地質鑽探調查是否 不能發現及分辨A1段土地埋藏物之性質,該報告描述回填之 「雜物」、「黑灰色爛泥」、「爛泥」等物是否可能即為含 有石棉之事業廢棄物及黑色汙泥,攸關系爭瑕疵於李秀卿交 付土地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得否對李秀卿主張債權而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代位行使權利,自應查明。原 審未詳查審究,遽以前揭理由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屬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 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末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業經廢棄,其備位之訴尚未審理 。又關於負擔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義務者,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規定,係包括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原審係認A1 段土地下埋藏有石棉、黑色汙泥等廢棄物。則李秀卿是否為 上開清理義務人,是否違反該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案 經發回,宜注意及之。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79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李秀卿 吳思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由林曜祥變 更為陳金順,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稽,上 訴人聲明陳金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李秀卿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223、225、228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段土地),有遭埋放 石棉、黑色汙泥等廢棄物之重大瑕疵,伊已於109年5月27日 以存證信函向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詎李秀卿與 上訴人吳思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109年6月17日就 李秀卿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102之1、101之7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76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288號房屋所 有權全部(下合稱○○段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及於同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吳思遠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皆屬無效,李秀卿並怠於請求塗銷 登記;縱認有效,該無償或有償行為已使伊之債權不能或無 法足額受償,且為上訴人所明知等情,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位之訴,求為確認上 訴人間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命 吳思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之訴,求為撤銷上訴人間系 爭買賣、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命吳思遠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李秀卿因個人債務有資金需求,吳思遠因結婚 生子欲購置新房,李秀卿將系爭房地售予吳思遠,吳思遠付 訖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且未害及任何債權。被上訴人未證明李秀卿交付○○段 土地時,該地已埋有石棉等廢棄物,不能對李秀卿主張債權 ,其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從代位 行使權利或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與李秀卿簽 訂協議價購契約書,以1億6,365萬1,050元向李秀卿購買○○ 段土地,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 上訴人於109年發包興建健康照護大樓,挖掘發現○○段土地 埋有約5,895噸之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段土 地原由李秀卿租予訴外人皇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輝公司 ),於104年8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終止後仍由皇輝公司繼 續使用,李秀卿並向被上訴人繳納104年9月、10月使用費, 迄104年12月中旬始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占有後 ,即發包施作安全圍籬工程,定時派員巡查,系爭廢棄物復 埋藏於地表下方2至5米,數量龐大,地點並緊臨被上訴人院 區,無可能短時間內遭人盜埋;該廢棄物於李秀卿交付土地 前應已存在。至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就○○段土地進行地質 鑽探調查,目的不在檢測土壤有無廢棄物質,該調查結果雖 僅 見磚塊、柏油塊、爛泥等,不能認為系爭廢棄物於斯時 尚不存在。被上訴人因○○段土地存在石棉等廢棄物之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須支出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而受有損害 ,自得依瑕疵擔保規定向李秀卿主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債 權。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李秀卿告知系爭 瑕疵,上訴人即先後於109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1日就○○段房 地簽約系爭買賣及辦畢系爭移轉登記;吳思遠並於同年7月1 5日將該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佐以吳思遠為李秀卿之外甥,渠等就 ○○段房地約定價金1,200萬元,與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該房地 於109年7月15日之總價2,300萬6,000元相較,明顯偏低;吳 思遠無購屋需求亦無資力;系爭買賣之後,○○段房地仍由李 秀卿持續居住;李秀卿就其出售房地動機陳述反覆,且拒絕 說明買賣價金具體流向,更於系爭買賣同日將其僅餘坐落高 雄市○○區左東段531、534之1、643、643之2地號土地及○○區 ○○段225之2地號土地處分出售予訴外人即其姪女李璿,已幾 無財產各等情。足認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係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李秀 卿得本於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吳思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回復原狀,卻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其行使權利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之 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 李秀卿請求吳思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備位之訴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曾對○○段 土地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並未發現含有石棉、黑色汙泥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足認系爭瑕疵於李秀卿交付土地時並不存在 等語(見第一審重訴字卷㈠第540頁,原審卷㈠第246頁以下, 原審卷㈡第30頁以下)。而訴外人福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 07年2月出具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地質 鑽探及分析勞務採購地基調查報告則描述其土壤有回填棕及 灰色黏土、砂、混凝土塊、磚塊、卵礫石、雜物、黑灰色爛 泥、爛泥等物(見第一審重訴字卷㈠第543頁以下,原審卷㈠ 第111頁以下、第253頁以下),似見對於土壤之種類非無辨 別。究竟該地質鑽探調查是否不能發現及分辨○○段土地埋藏 物之性質,該報告描述回填之「雜物」、「黑灰色爛泥」、 「爛泥」等物是否可能即為含有石棉之事業廢棄物及黑色汙 泥,攸關系爭瑕疵於李秀卿交付土地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 得否依瑕疵擔保之規定對李秀卿主張債權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代位行使權利,自應查明。原審未詳查審 究,遽以前揭理由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速 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業經廢棄,其備位之訴尚未審理。又關於負 擔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義務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 定,係包括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 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原審係認○○段土地下埋 藏有石棉、黑色汙泥等廢棄物。則李秀卿是否為上開清理義 務人,是否違反該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案經發回,宜 注意及之。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777-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8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明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明裕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 至000年0月間止,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 價,提供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供陳雨良(另為緩起訴處分)作為東福清潔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東福公司)承攬營建工程拆除後所產出之裝修 混合廢棄物之傾倒、貯存地點,並由陳雨良指示王朕國(另 為緩起訴處分)駕駛東福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ATM-756 0號自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送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 共計約20車次,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因基隆市環保局 會同警員前往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張明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雨良、王朕國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4日基環 廢壹字第1110201626號函及其所附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 紀錄表、清運估價單、基隆市七堵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車籍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現場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 17頁、第123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51頁、第263頁、 第28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土地雖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16頁),然被告供稱本 案土地所有權人為其祖先(爺爺的爸爸,見本院卷第71頁) ,且經被告同意並指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雨良、王朕國載運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自應屬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 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 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 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 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 ,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犯行,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為集合犯,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 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刑 ,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 被告提供土地供人堆置之廢棄物係木板、石頭等裝修混合廢 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 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同案被告事後已清除 完畢,有廢棄物清除前後照片對照圖(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 50頁)在卷可參,是依被告整體犯罪情狀及犯罪所得以觀, 若科以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 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73頁),正值青壯年,應知悉不得於土地上 堆置廢棄物,竟因有利可圖,即提供土地,同意他人從事廢 棄物堆置,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害土地地力及有 效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 ;復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離婚、入監前與家 人從事鋁門窗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所獲之報酬為12萬元,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朕國於警詢供述:個人清除數次 約20趟、每趟60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5頁),是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0

KLDM-113-訴-110-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競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2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競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競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7、34頁)」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拆除所產出之營建廢棄物(包括家用廢棄物與廢棄木材、廢棄玻璃及廢棄瓷器)放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收集,乃非法「清除」廢棄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其所清除之廢棄物係營建廢棄物(包括家用廢棄物與廢棄木材、廢棄玻璃及廢棄瓷器),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微,且載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其於同日清除後未逾1 小時即遭臺中市環保局發現並將廢棄物數包移至保管場保管,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惡性亦非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受託為他人非法清除 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 當該非難;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清除本案廢棄 物;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 ;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本院卷 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所駕駛之車輛,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予被告使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並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 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8號   被   告 郭競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附2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競中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以1車 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承攬周泰仁電話委託之廢棄物清運事 宜。郭競中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陳浚騰),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房屋,該棟房屋正在進行拆除作業;郭競中自同日15 時30分許,開始將該棟房屋家用廢棄物與廢棄木材、廢棄玻 璃及廢棄瓷器等拆除過程所產出之營建廢棄物放上該部自小 貨車,加以清除,欲載回嘉義市丟棄(尚未著手進行處理)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正在該處查 詢其他水污染案件,於同日15時50分許,發現郭競中在清運 廢棄物,上前詢問郭競中,得知郭競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通知警方前往處理,警方當場扣得該部自小 貨車(上含廢棄物數包,後續將移至臺中市環保局大肚保管 場保管),因而查知上情。郭競中並未實際取得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競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袁嘉駿(臺中市環保局人員)於警詢證述在卷;並 有113年7月8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被 告及周泰仁在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與BTY-5317號自小貨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29

TCDM-113-訴-1233-20241029-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843、9844、9845、9853、9854、9855、9858、9870、 10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俊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忠與許寶仁【為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木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判決】 、林奕騰【為端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本院於112年12月2 9日判決】、黃協有【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張明 雄、楊政儒、謝榮宗【張明雄、楊政儒、謝榮宗由本院於11 2年9月27日另為簡式判決】,均明知端木公司僅為向臺中市 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 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 端木公司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為對廢木材(廢棄物代碼:R-0 701類)為再利用,不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 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 且再利用產品規格限定為直徑3至5公分,再利用用途僅限作 為木製品原料、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肥、培養土使 用,如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對外虛稱作為 堆肥使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範。詎林奕騰 、許寶仁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做為包裝,不法牟取 事業廢棄物處理費,前已由林奕騰陸續以端木公司名義,對外 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對外收取不特定人之委託 ,而收取夾雜有密集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 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代碼:D-0799類,下稱端木公 司端廢棄物)。嗣林俊忠並與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張 明雄、楊政儒、謝榮宗為下列行為:  ㈠【芳苑棄置場】林俊忠與林奕騰、許寶仁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林俊忠與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張明雄、謝雨庭【謝雨庭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下稱芳苑棄置場,棄置體積、重量,見附表一編號1),以供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另由黃協有與林奕騰接洽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後,黃協有即指示張明雄於110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日查獲時止間,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工廠內【門牌號碼在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0段000巷內,下稱龍井破碎場,該處前經林奕騰、許寶仁指示端木公司人員非法堆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將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芳苑棄置場非法棄置,共約10趟次。謝雨庭並協助林俊忠於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進入芳苑棄置場棄置時,計算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非法處理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報酬【謝雨庭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協有均自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端木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1萬5,000不等之報酬;張明雄每車均自黃協有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林俊忠均自黃協有處每車取得3,000至5,000元之報酬;謝雨庭則均自黃協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黃協有則於每趟次取得仲介費2,000元(詳見附表甲芳苑、大城、竹塘參與成員表編號1)。  ㈡【芳苑棄置場】林俊忠與林奕騰、許寶仁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林俊忠與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楊政儒、謝榮宗、謝雨庭【謝雨庭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聯繫楊政儒指示謝榮宗,於110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間,駕駛駕駛負責人為楊政儒之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亞環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自龍井破碎場及端木公司內將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芳苑棄置場非法棄置各1趟次。謝雨庭並協助林俊忠於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進入芳苑棄置場棄置時,計算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非法處理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報酬【謝雨庭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協有均自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端木公司收取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楊政儒均自黃協有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林俊忠均自黃協有處取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謝雨庭則均自黃協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黃協有則於每趟次取得仲介費2,000元(詳見附表甲芳苑、大城、竹塘參與成員表編號2)。 二、【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及竹塘棄置場】林俊忠與李全瓶 【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大磊公司)之總經理,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 、黃哲政【為正大磊公司副總經理,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 判決】、黃協有【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張明雄 、楊政儒、謝榮宗【張明雄、謝榮宗由本院於112年9月27日 另為簡式判決】、謝雨庭【謝雨庭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明知 正大磊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並非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 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 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正大磊公司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為 對廢木材(廢棄物代碼:R-0701類)為再利用,不論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 ,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 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產品用途僅限作為木製 品原料、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肥、培養土使用,如 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對外虛稱作為堆肥使 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範。詎李全瓶、黃哲 政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做為包裝,不法牟取事業廢 棄物處理費,前已陸續以正大磊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上開合 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廢木材夾雜有 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 廢棄代碼:D-0799類,下稱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嗣林俊忠 與李全瓶、黃哲政即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及林俊忠與李全瓶、黃哲政、黃協有、張明雄、楊政儒、謝 榮宗、謝雨庭【謝雨庭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8日前某時許,李全 瓶、黃哲政透過黃協有之引薦,與謝雨庭、林俊忠接洽棄置 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先由林俊忠以設立欣芬園藝工程行 (址設彰化縣○○鄉○○○00號0樓,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 之名義,假藉欲以廢木材種植木耳為由,向正大磊公司收取 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並與正大磊公司製作虛假廢木材買賣契 約等方式,掩護其等棄置廢棄物之犯行,並由林俊忠實際向不 知情之廖益宗、盧柳池、莊兩全等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彰化縣○○鄉○○○段0 0○00地號等3筆土地供作棄置廢木材混合物之場所(以下分 別稱為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及竹塘棄置場)。黃協有並 指示張明雄於11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查獲時止,駕駛 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附掛10-CU號半拖車,自臺 中市梧棲區民生段000、000之0、000、000 之0、000、000 之0地號土地【由李全瓶、黃哲政前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 王子敬承租,以供作收取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棄置所用, 下稱梧棲破碎場】內將正大磊端廢棄物載運至竹塘棄置場非 法棄置,共4趟次、載運至大城棄置場20幾趟次、載運至芳 苑棄置場約10趟次【起訴書記載張明雄載運至大城、芳苑棄 置場共40餘趟次,與本院認定之趟次不符,見後述】;指示 謝榮宗於11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駕駛負責人為楊 政儒之東亞環保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 000-0000號半拖車,自梧棲破碎場內將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分 別載運至大城棄置場約10趟次、載運至芳苑棄置場約15趟次 非法棄置【起訴書記載謝榮宗載運至大城、芳苑棄置場共約 50趟次,與本院認定之趟次不符,見後述】。謝雨庭並協助 林俊忠於車輛載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進入大城、芳苑或竹塘 棄置場棄置時,計算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非法處理 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報酬【謝雨庭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內】(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大城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 3,748.23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1,499.292公噸;芳苑棄置場 共棄置體積約2,217.62,棄置重量約887.048公噸;竹塘棄置 場棄置重量約52公噸),廢棄物棄置規模廣大。黃協有得自 棄置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正大磊公司收取1萬 5,000元之報酬,再加以分配予司機每車趟次5000元之報酬 ;林俊忠得自黃協有處取得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謝雨 庭得自黃協有處取得1,000之報酬;楊政儒得自棄置正大磊公 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自黃協有處取得5,000之報酬;黃 協有則均於每趟次取得仲介費2,000元(詳見附表甲芳苑、 大城、竹塘參與成員表編號3)。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同案共犯謝雨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大城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廖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芳苑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盧柳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竹塘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莊兩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向翃駒於警詢時之證述   2 ˙本案共同被告林奕騰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許寶仁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黃協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張明雄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楊政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謝榮宗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李全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黃哲政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3 ˙環保署110年8月3日專案彙整報告1份 ˙環保署中區督查大隊110年7月1日勘查報告、現場錄影 影像各1份(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竹塘棄置場) ˙被告張明雄與被告黃協有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張明雄與證人向翃駒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正大磊公司110年1月至6月間之產品申報流向資料1  份 ˙被告林俊忠提出之清運計畫說明及所附環境檢驗測定構 許可證、檢驗證明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1院保209/機具、車輛責付張明 雄、阮瑞仲、柯昭文、楊政儒保管)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3月1日函(請林俊忠繳納清除竹塘棄 置場之代履行費用)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5日函 ˙檢察官112年8月31日審理時使用之ppt簡報列印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7日函-竹塘棄置場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附件-大城棄置場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及附件-芳苑棄置場 4 ˙被告林俊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 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 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 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 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指 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 、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而「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 1至4款之規定即明。查被告林俊忠有如附表二參與行為欄所 載之承租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 行為(詳見附表二之參與行為欄所載),是核被告林俊忠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被告林俊忠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與許寶仁、林奕騰就所犯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 部分與李全瓶、黃哲政就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物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則分 別與附表甲所示之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林 俊忠有如附表二所示參與多次清除、處理行為,其罪質本即 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林俊忠係基於單一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處 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 。  ㈣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 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故於具體個 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 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 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準此,被告林俊忠所為3次承 租土地(即承租芳苑棄置場、大城棄置場、竹塘棄置場), 供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承租土地以供堆置廢棄 物,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 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再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 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 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林俊忠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 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之罪,又其提供上址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實行行為間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 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林俊忠所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4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復考量被告林俊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及負面衝擊,較清理廢棄物行為之危 害性為高,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忠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 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林俊忠犯罪後之態 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顯示 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考量芳苑、大城 、竹塘棄置場迄今均尚未清理(詳如附表一清理狀況欄所載 ),復衡以被告林俊忠自述五專畢業,有電機技術,自己當 老闆,目前未婚,育有1名子女已經成年,入監所前自己住 在向朋友借住的房屋,不用租金,從事買賣工作,每月收入 為2、3萬元至10、20萬元之間,除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外, 每月要給長輩1至2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被告於本案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計算:  ⒈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黃協有於偵查中供稱其與端木公司、正大磊公司聯絡,負責派車輛跟接洽廢木材棄置在大城、芳苑、竹塘棄置場,派車是派張明雄及跟楊政儒聯絡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120頁);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張明雄於偵查中供稱,其自端木公司載運大概10幾車;從正大磊公司載運至竹塘4車,後來改到大城倒了差不多20車;芳苑是差不多10車等語(見110年度9853卷六第226頁);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謝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是楊政儒雇用之司機,其至正大磊公司、端木公司載運至芳苑棄置場及大城棄置場共27車次,其中從正大磊公司到大城棄置場10趟次、從端木公司龍井、烏日載到芳苑棄置場各1車次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六第268頁、第379頁、第394頁),從而可知載運至大城、芳苑、竹塘棄置場之司機及車次如附表二所示。  ⒉又證人謝雨庭於警詢中供稱其向林俊忠每車次收取1000元、 不知道黃協有和林俊忠是如何拆帳,其只負責記車次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276頁、第284頁);證人即本 案共同被告黃協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自端木公司、正 大磊公司拿取每車13,000至15,000元不等之現金,其給司機 是5,000、6,000元,自己抽2,000元,剩下6,000到7,000元 就給謝雨庭,再拜託謝雨庭給林俊忠,謝雨庭和林俊忠如何 分這些款項其不知道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120 頁、第260頁)。而被告林俊忠於警詢時供稱其竹塘棄置場 共4車次,大吉利(即本案共同被告黃協有)的朋友以1車次 5,000元給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394頁); 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大城、芳苑1車收約3,000至5,000 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108頁、第381頁、第3 9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端木公司、正大磊公司是把 錢給黃協有、謝雨庭,黃協有、謝雨庭拿一台車3,000元的 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從而被告林俊忠所述其 於本案每車次可獲之金額前後不一,且與證人謝雨庭、本案 共同被告黃協有上開所述亦有差異,無法確實得知被告林俊 忠每車次可得之金額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依最有 利被告之方式,應以3,000元認定每車次所收取之金額。從 而被告林俊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計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計算 欄所示,可認其因本案共獲有共21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林俊忠如前所述,獲有如附表二所示共21萬3,000元之 犯罪所得,雖其於警詢時供稱其也必須支出包括給謝雨庭( 即阿丁)之仲介費、挖土機之承租費用及請人到場撿垃圾及 噴水的工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381頁),惟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被告林俊忠之上開21萬3,000元犯罪所 得,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而該筆21萬3,000元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黃智炫 、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甲(芳苑、大城、竹塘棄置場參與成員表): 編號 廢棄物來源 堆置地即行為地 參與者 參與者(載運司機/現場工作者) 0 端木公司端廢棄物(犯罪事實欄㈠) 芳苑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 *堆置自龍井破碎場載運來之廢棄物 許寶仁(端木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明雄(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林奕騰(端木公司登記負責人) 黃協有(與林奕騰接洽、指示司機張明雄載運) 謝雨庭(協助林俊忠計算進場車輛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報酬) 林俊忠(提供所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 0 端木公司端廢棄物(犯罪事實欄㈡) 芳苑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 *堆置自端木公司或龍井破碎場載運來之廢棄物 許寶仁(端木公司實際負責人) 謝榮宗(受僱於楊政儒,駕駛東亞環保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 林奕騰(端木公司登記負責人) 黃協有(與林奕騰接洽、聯繫楊政儒指示司機謝榮宗載運) 楊政儒(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黃協有聯繫、指示謝榮宗載運廢棄物) 謝雨庭(協助林俊忠計算進場車輛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報酬) 林俊忠(提供所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 0 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 (犯罪事實欄) ①大城棄置場(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廖益宗承租) ②芳苑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 ③竹塘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林俊忠向不和情之莊兩全承租) *堆置從西濱棄置場或梧棲破碎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李全瓶(正大磊公司總經理,代表正大磊公司與欣芬園藝工程行簽立虛偽之木材賣賣契約) 張明雄(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黃哲政(正大磊公司副總經理,代表正大磊公司與欣芬園藝工程行簽立虛偽之木材賣賣契約) 謝榮宗(受僱於楊政儒,駕駛東亞環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 黃協有(與李全瓶、黃哲政接洽、仲介司機) 林俊忠(以欣芬園藝工程行名義與正大磊公司訂立虛假之木材買賣契約,並提供所承租之土地) 謝雨庭(協助林俊忠計算進場車輛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報酬) 楊政儒(東亞環保公司負責人) 附表一(芳苑、大城、竹塘棄置場清理狀況): 編號 名稱 廢棄物體積及重量 清理狀況 0 芳苑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 體積2217.62立方公尺/重量887.048公噸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表示,未見回報清理計畫等事項,廢棄物仍未清理完畢(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67-80) 0 大城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廖益宗承租) 體積3748.23立方公尺/重量1499.92公噸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表示,曾請被告林俊忠提出清理計畫,然未見回報清理計畫等事項,於112年6月2日至現場勘查,現場仍有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並未清除(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13-19) 0 竹塘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莊兩全承租) 重量52公噸 ①彰化縣環保局以112年3月1日函,請被告林俊忠繳納代履行費用81萬9000元(本院卷六p343-346) ②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7日函表示,曾請被告林俊忠提出清理計畫,但未見回報清理計畫等事項,並未清除(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11-12) 附表二(參與行為、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參與行為 犯罪事實 棄置場 犯罪所得計算 所得額 0 林俊忠 承租土地、清理 犯欄一㈠ 芳苑 司機張明雄載運共10趟次,被告林俊忠每趟次可自黃協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則被告林俊忠可獲30,000元報酬(計算式:3000×10=30000) 共21萬3000元 (計算式:30000+6000+102000+75000=213000) 犯欄㈡ 芳苑 司機謝榮宗載運共2趟次,被告林俊忠每趟次可自黃協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則被告林俊忠可獲6,000元報酬(計算式:3000×2=6000) 犯欄 大城、 芳苑、 竹塘 ①司機張明雄載運共4車次至竹塘棄置場、載運20車次至大城棄置場、載運10車次至芳苑棄置場,共載運34車次,被告林俊忠每車次可自黃協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則被告林俊忠可獲報酬102,000元(計算式:3000×34=102000) ②司機謝榮宗載運10趟次至大城棄置場、載運15趟次至芳苑棄置場,共載運25趟次,被告林俊忠每趟次可自黃協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則被告林俊忠可獲75,000元報酬(計算式:3000×25=75000)

2024-10-23

CHDM-113-訴緝-2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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