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貝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
字第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貝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謝貝音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認罪之自白」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
照片(含告訴人陳俊碩之網銀轉帳及通話紀錄等截圖)」,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當時缺錢,竟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以獲取現金花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
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於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如附件二所
示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
二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
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
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係獲得新臺幣(
下同)14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卷第52
頁),固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第一期分期款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已逾其所獲取之報酬,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
院認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TCDM-114-簡-19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