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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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貝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 字第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貝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謝貝音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認罪之自白」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 照片(含告訴人陳俊碩之網銀轉帳及通話紀錄等截圖)」,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當時缺錢,竟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以獲取現金花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 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於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如附件二所 示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 二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 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 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係獲得新臺幣( 下同)14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卷第52 頁),固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第一期分期款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已逾其所獲取之報酬,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 院認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8

TCDM-114-簡-194-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周瑀儂 受 刑 人 黃琨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瑀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瑀儂因受刑人黃琨傑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 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並囑託拘提後,均未到 案執行,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嗣 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 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顯已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4-聲-492-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雄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38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2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387公克) 113年度毒保字第395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9493公克) 113年度安保字第1095號

2025-02-14

TCDM-114-單禁沒-68-2025021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秉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秉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劉秉憲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21號、第13922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場次,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按時報到,經發函 告誡、警方協尋、觀護人訪視後均未報到,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 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告誡函等附卷可稽,其違反緩刑 條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核相關卷證,認聲請意旨屬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   檢察官命令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應完成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 程之負擔,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到署說明及履行上開緩刑負 擔之機會,受刑人卻未到署說明,顯見其並無配合履行之意 ,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難以期 待其日後能恪遵緩刑之相關法令規定,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自應撤 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4-撤緩-26-20250214-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政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政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5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聯結車)並附 掛車牌號碼000-0000子車,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裝載貨物寬度 不得超過車身,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在子車上運載貨物鋼板並超出車身寬度逾65公分,嗣其 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處停等紅燈時,適告訴人李良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亦行駛至上址處,見狀 閃避不及而不慎撞上前開子車上裝載之鋼板而車倒人摔,並 因此受有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左側肱骨骨折及疑 左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原交易-63-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屠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屠劭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屠劭軒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已刪除的帳户(DA)」、Line暱稱「張文益(金融客服:100 16)」、「Brahim EL Yaz Idi」、「鄭智中」及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並約定領取1件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 (一)屠劭軒即與上開「已刪除的帳户(DA)」、「張文益(金融客 服:100)」、「Brahim EL Yaz Idi」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已刪除的帳户(DA)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再依指示分別寄放在空軍一號臺 中八國站及轉寄到空軍一號三重站,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派不 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由上開「張文益(金融 客服:10016)」、「Brahim EL Yaz Idi」及其他不詳成員 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詐騙對象施 以詐術,致伊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3所 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金額,復將 提領所得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贓款則未及提領遭凍結圈存在該帳 戶內,該洗錢行為致未得逞而未遂。 (二)屠劭軒與上開「已刪除的帳户(DA)」、「鄭智中」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因侯天池有貸款需求,於 113年10月18日上網瀏覽辦理貸款訊息,「鄭智中」先佯為 財務公司人員傳訊息向侯天池詐稱:該公司須利用個人提款 卡分散企業資金達到避稅目的,配合提供1張提款卡每月可 獲得6萬元報酬云云,侯天池察覺有異,乃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諮詢後始知詐騙,而配合警方進行 誘捕,侯天池遂假意應允「鄭智中」可提供臺灣銀行的提款 卡,於同年月20日9時28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並將偽裝之包裹放在該 機車椅墊下方置物箱內以雨衣壓住,屠劭軒即依「已刪除的 帳户(DA)」之指示,騎乘機車於同日11時40分抵達上址,欲 取出上開偽裝包裹時,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其所有與「已刪除的帳户(DA)」聯絡使用之蘋果廠牌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屠劭軒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 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 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按: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已自白認罪,佐以卷附被告與「 已刪除的帳户(DA)」之手機對話內容以觀,足認被告對起訴 之本案犯行均具有直接故意,起訴書誤認僅係不確定之故意 ,容有未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 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證人李姵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對 話紀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證人簡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資料、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偵卷第27至31頁)、113年1 0月2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67頁)、被告與「已刪除的帳户(DA)」之手機對話內容 (偵卷第75至91頁)、「鄭智中」與侯天池之對話紀錄(偵 卷第93至95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97至99頁)、1 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書暨所附不詳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偵卷第217頁、第221至235頁)、潘志隆之三信 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45頁)、陳孟琳之臺灣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47頁)、臺灣銀行中興新村 分行113年11月26日中興授密字第11300043791號函暨檢送陳 孟琳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49至2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1(首次)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按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 部分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蒞庭時更正起訴法條均誤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就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蒞庭時更正起訴法 條均漏論該法條及罪名,應予補充)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 (二)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分 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及(二)各次犯行所為上開各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罪。 (四)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而分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所侵害者均係伊等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各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納其領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 包裹所獲取之報酬共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46號收 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就其犯罪事實一、(一)所 示3罪,應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另就其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僅屬未遂,並未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 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雖未經檢方詢及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致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未遂與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犯行,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其各該次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 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 指示寄放或轉寄而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上開集團成 員遂利用該帳戶資料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並製造金 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擔 任取簿手之角色分工,尚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分別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當庭賠償告訴人 簡利玲4萬元(本院卷第61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 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 與共犯「已刪除的帳户(DA)」於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領取本案提款卡包裹2個各獲取1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200 0元,業於本院審理時自動如數繳納而扣案,已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案人頭帳戶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其中告訴人林宜蓁部 分因遭凍結圈存,業經三信商業銀行全數返還告訴人林宜蓁 ,有該銀行函文及客戶帳卡明細單附本院卷可稽,另告訴人 簡利玲、李姵瑩部分,均經不詳車手提領一空而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 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倘再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 的一律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5、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簡利玲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林宜蓁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李姵瑩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犯罪事實一、(二) 被害人侯天池遭詐騙未遂部分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申設人 人頭帳戶(含銀行名稱及帳號) 領取時間(民國)/地點/領取後處理方式/實際獲得之報酬(新臺幣) 因遭詐騙匯款之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潘志隆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10.17.11時50分/不詳地點/寄放在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1000元 林宜蓁/附表三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 2 陳孟琳 A.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10.17.14時49分/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統一超商門口機車上/轉寄到空軍一號三重站/1000元 A. ⑴簡利玲/附表三編號1①-③所示匯款金額  ⑵李姵瑩/附表三編號3①-②所示匯款金額   B.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B. 簡利玲/附表三編號1④所示匯款金額 附表三: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新臺幣,下同)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地點】 1 告訴人 簡利玲 自113年10月10日19時許起,先後佯為「PopChill」賣場之買家、上開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簡利玲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付帳,提供Line連結以聯繫客服」、「提供Line連結以聯繫銀行客服人員」、「需轉帳到指定帳戶內以驗證帳號」等語,致簡利玲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0.17.19時39分、4萬9997元 ② 113.10.17.19時43分、4萬9917元  ③ 113.10.17.20時24分、2萬9985元  【①至③均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內】 ④ 113.10.17.19時54分、9萬9924元  【④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B.帳戶內】 ⑴ 113.10.17.19時46分48秒、 2萬元  ⑵ 113.10.17.19時47分34秒、 2萬元   ⑶ 113.10.17.19時48分34秒、 2萬元   ⑷ 113.10.17.19時49分12秒、 2萬元   ⑸ 113.10.17.19時50分08秒、 1萬9000元   ⑹ 113.10.17.20時30分44秒、 2萬元   ⑺ 113.10.17.20時31分26秒、 1萬8000元   【⑴至⑺均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華分行ATM提領】 ⑻ 113.10.17.19時59分15秒、 2萬元   ⑼ 113.10.17.19時59分54秒、 2萬元   ⑽ 113.10.17.20時0分34秒、 2萬元   ⑾ 113.10.17.20時1分16秒、 2萬元   ⑿ 113.10.17.20時2分2秒、 1萬9000元   【⑻至⑿均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B.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華分行ATM提領】 2 告訴人 林宜蓁 於113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許,林宜蓁瀏覽IG時,見暱稱「旅行舒適」張貼行李箱贈送之廣告,經林宜蓁點進去參加抽獎後,接續傳送訊息佯稱:「已中獎,須點選連結選擇中獎商品,且須至統一超商愛心捐款才能領取中獎商品」、「安排砸金蛋活動,已中獎6萬8888元,須填寫個人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復提供Line連結,再由暱稱「智能金流平台」、「張文益(金融客服:10016」,接續傳送訊息佯稱:「銀行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轉帳操作」等語,致林宜蓁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0.17.23時22分、4萬9998元  【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未及提領而凍結圈存在該帳戶內(嗣經該銀行全數返還林宜蓁)。 3 告訴人 李姵瑩 自113年10月17日23時34分許起,先後佯為買家暱稱「Brahim EL Yaz Idi」、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線上客服專員,以臉書及Line接續傳送訊息,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透過賣貨便平台交易」、「賣貨便下單匯款不成功,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以聯繫客服」、「因賣貨便賣場未簽署實名認證協議,買家款項遭凍結,傳送線上客服專員連結聯繫」、「須拍帳戶網銀截圖,開通網銀線上匯款功能,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李姵瑩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0.18.0時56分、 4萬9986元 ② 113.10.18.0時58分、 4萬9012元 【①②均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內】 ⑴ 113.10.18.1時3分10秒、 2萬元 ⑵ 113.10.18.1時3分47秒、 2萬元 ⑶ 113.10.18.1時4分36秒、 2萬元 ⑷ 113.10.18.1時5分11秒、 2萬元 ⑸ 113.10.18.1時5分52秒、 2萬元 ⑹ 113.10.18.1時6分33秒、 2萬元 ⑺ 113.10.18.1時7分12秒、 9000元 【⑴至⑺均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台麗門市提領】

2025-02-12

TCDM-113-金訴-4459-20250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榮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61 號、第49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定應執行刑,並接續 執行前揭刑期」、「德利路1745巷」,應分別更正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德利路175巷」;其證 據除「被告張銘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 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上開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 盜罪2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 漠視他人財產所有權,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猶復犯本案竊盜2罪,已如前述,且被告 本案所犯均係普通竊盜罪,並無「法重」可言,而被告本案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守法之觀念,對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復觀被告之犯罪情節,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 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所陳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須負擔其胞兄於精神護理之家相關費用, 並提出繳費通知單(欠費中)為證等語,僅屬刑法第57條科 刑斟酌之範圍,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因生活困頓 率爾先後竊取如起訴書所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甚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終於坦承犯行,竊得之電線1捆業 已返還告訴人胡瑞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4396 1號卷第73頁),惟尚未返還竊得之電線2捆予被害人林勇忍 或成立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電線2捆,尚未返還   被害人林勇忍,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銘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銘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0

TCDM-114-簡-196-202502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正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正成於民國113年5月16日8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其孫施○倫(000年00 月生,姓名詳卷),沿臺中市大里區光正路往仁化路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駛,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蔣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光正路,左轉駛至光正路225 號前,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掌骨及近端指 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3-交易-1863-202502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綉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綉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8時3分許, 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標線穿越道路,適告 訴人陳綉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南屯區忠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因未注意 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駕駛上開車輛 與被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擦傷、胸壁 挫傷、左膝挫傷、頭部挫傷、雙膝擦傷、左足擦傷、右手大 拇指瘀青及疑似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DM-114-交易-42-20250208-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44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核聲請意旨屬實,檢察官既已斟酌被告因另涉販毒案件經 偵查、起訴而遭羈押中,經裁量認本件不宜列為毒品戒癮治 療案件,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 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人情狀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 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毒聲-7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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