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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王孝文 相 對 人 鄭榆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49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然係因伊與訴外人白晉福共同盜賣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電線,共得款6萬元,嗣經公司負責人之女兒即 相對人等人發現後,伊遭到其等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而伊已向警方自首,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1月18日 1,000,000元 113年11月18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1月18日 1,000,000元 113年11月18日 WG0000000

2025-01-13

KSDV-113-抗-252-20250113-2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進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芳誼 相 對 人 黃崧修 住○○市○○區○○○○○○○000號信 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 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原審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繳納 上訴第二審裁判費後,因另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791 號執行命令限期抗告人遷讓房屋,嗣抗告人對該執行命令不 服而提起異議之訴,復遭本院於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聲請駁回,抗告人只好繼續行原來的本件上訴程序, 故而耽誤了繳納上訴裁判費,請體恤抗告人無奈,准許抗告 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原審於113年7月5日判 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892元,上開裁定已 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10日後即8月19日生效)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上開居所地址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05、407頁),抗告人亦自承確實已收受 該補費裁定。抗告人迄至113年9月5日逾期仍未補繳上開裁 判費,有原審法院收費答詢表可證(見原審卷第413至417頁 )。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依期限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而上訴不合程式為由,於113年9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指上開無奈之情,與抗告 人應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規定,尚屬無涉。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5-01-13

KSDV-113-簡抗-31-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吳昀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 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案名稱「漢神棧」之住宅大樓起 造人(下稱系爭建案),並由被告委任訴外人呈丰廣告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呈丰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地預售。 伊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 分之3,8171及其上同段43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即高雄市○○ 區○○○路000號15樓之6之預售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兩 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6萬元,並簽立預售房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就系爭契約書價金欄 位部分,因訴外人呈丰公司僱傭之代銷人員許書融向伊稱: 為拉高單坪售價以向銀行核貸較高金額,請伊配合將系爭房 地預售屋價額填載為620萬元,惟實際買賣金額仍為496萬元 等語,是兩造即就銷售金額載為620萬元,伊並先行繳納包 含定金、簽約金、代收款及第1至9期工程款項共120萬元予 被告。詎被告竟於111年7月1日以電話通知伊每坪須加價3萬 元,即系爭房地總價須調漲至555萬始願交屋等語,惟遭伊 拒絕後,在兩造就系爭房地總價處於爭執狀態下,被告竟於 112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79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歐憲昌並 已移轉登記所有權。而被告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歐憲昌 ,伊即以113年3月28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下稱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故被告在 系爭契約解除後,除應返還伊先前已繳買賣價金120萬元外 ,亦應按照系爭契約第26條第2款後段,給付伊違約金74萬4 ,000元。又被告如以496萬元履行系爭契約,伊亦能以798萬 元之價金出售他人,故中間差額302萬元(計算式:798萬元 -496萬元=302萬元)亦為伊所失利益,惟此部分僅請求301 萬6,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前段、第26條 第1款前段、第2款後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 59條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96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301萬6, 000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約定買賣價金即為620萬元,兩造未 有另行約定價金為496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1 款、第2款約定,原告應繳清房地移轉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 加付之遲延利息,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 ,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等,而原告僅繳納120萬元,經伊多次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遵時提供相關文件辦理銀行申貸以繳納 剩餘款項,惟原告屢以兩造間約定價金為496萬元,拒絕提 供相關文件,迄今伊未收足所有價款,故伊依系爭契約第26 條第3項約定,於111年11月14日以高雄站後郵局第255號存 證信函(下爭系爭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原告於翌日 收受,故系爭契約已於斯時解除,原告再以變更聲明狀主張 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又被告係解除系爭契約後,始將系爭 房地出賣歐憲昌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並無原告所指違約情事 。縱認伊有違約情事,然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 金,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而非懲罰性質,是應以原告 實際交付之價金因未能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作為原告所受實 際損害,原告以買賣價金15%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又房 地價值高低漲跌,受諸多外在經濟因素影響,原告自不得請 求價金價差302萬元,且原告於本件已請求上開違約金之賠 償,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價差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系爭建案於107年7月23日經高 雄市政府核准建造執造。 (二)被告委任呈丰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地預售,許書融 為呈丰公司僱傭之代銷人員。 (三)原告於108年10月10日,以定金10萬元向被告訂購系爭房 地,並於同年月17日匯款15萬元簽約金予被告。兩造再於 同年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記載之總價金為62 0萬元,且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房地付款明細表 」約定之方式進行繳款。 (四)系爭建案之房地於111年6月9日建築完成,系爭房地於111 年7月18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坐落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為10萬分之1,36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 (五)原告迄今已支付定金10萬元、簽約金15萬元及第1至9期款 項共25萬元予被告;原告另於111年8月1日再付款50萬元 、代收款20萬元予被告,合計共120萬元,其餘款項均未 給付被告。 (六)被告自111年9月5日起即多次以被證2所示之存證信函(本 院審訴卷第237至256頁)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向被告指定之貸款金融機構辦理系爭房地貸款, 然兩造因究竟應依買賣價金496萬元抑或620萬元履行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而有爭執,原告並未依被告之通知辦理房 地貸款,後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 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知悉。 (七)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以928萬元代價,將系爭房地(含 一車位)出售予歐憲昌,並於112年7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 (八)原告以變更聲明狀繕本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1 3年3月29日收受知悉。 (九)若認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 被告對於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 120萬元,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究竟約定為496萬元抑或620 萬元? (二)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 告主張已向被告合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20萬元, 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違約金74萬4,000元,是否有據? (四)原告主張房地價差損害賠償為301萬6,0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究竟約定為496萬元抑或620萬 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 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 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條定有明文。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 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債權 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原告於108年10月1 0日以定金10萬元向被告訂購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17日 匯款15萬元簽約金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 訂購系爭房地時,兩造已約定實際買賣價金為496萬元, 後簽立系爭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620萬元,係兩造約定為 抬高單坪售價並向銀行核貸較高之金額,實際買賣價金仍 為496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實際買賣價金為496萬元,並 以原告於108年10月10日訂購系爭房地時,兩造已成立訂 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之預約,並約定買賣條件以雙方 所定買賣契約為準,後系爭契約既約定買賣價金為620萬 元,兩造當應以買賣價金為620萬元為履約等語為辯。原 告自應就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實際約定為496萬元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2、依原告提出系爭訂購單所示(本院直審訴卷第23頁),固 記載房屋定金10萬元,及買賣條件以雙方所定買賣契約為 準,然就系爭房地之重要內容即買賣價金總金額卻未記載 ,與一般買賣交易習慣並不相同,本院審酌此買賣價金攸 關之後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除非有特殊情事, 否則兩造即應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之買賣價金簽立買賣契約 ,而被告為專業建設公司,於銷售系爭房地故意未將買賣 價金載明於系爭訂購單,顯見兩造當時已有合意買賣價金 ,僅因特別約定之目的或考量,而未明確記載買賣價金於 系爭訂購單。    3、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時,在現場有看到原證2之富豪居 合約價拆款總表(本院審訴卷第25頁,下稱系爭拆款總表 ),伊當時是購買項次11之房屋,記載實價為496萬元等 語,並提出系爭拆款總表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拆款總表 之形式上真正。經查:   ⑴被告委任呈丰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地預售,許書融 為呈丰公司僱傭之代銷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拆 款總表所示,原告所購買項次11之戶別記載「合約價620 」、「實價496」、「折讓124」。據原告提出購買系爭建 案之買家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示(本院一卷第177頁、第1 79頁),當時有買家向許書融確認有無抬高售價之情,許 書融則表示「加價比較實在」,而該買家貼出系爭拆款總 表後,許書融並未質疑系爭拆款總表之真實性,反而在系 爭拆款總表以紅框標示「貸款」之欄位,顯見系爭拆款總 表並非子虛憑空之資料。又原告與許書融於111年7月30日 在原告家中對話聊天時,許書融確實提及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原為496萬元,後因成本不划算,希望抬高單價每坪3萬 元之買賣價金共555萬元並重新簽立買賣契約,有原告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45頁、 本院一卷第37至87頁),顯見被告委任代銷公司銷售系爭 房地時,確實有向原告提及系爭房地實際買賣價金為496 萬元。   ⑵再者,證人即與原告同時期購買系爭建案其它預售屋之人 葉仲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透過富豪居的社團知道 系爭建案,這個社團的創辦人即訴外人李杰,我有看過系 爭拆款表。我當初買A6之13樓,代銷的人說實際買價為48 7萬元,但開給我的合約書價格為609萬元,他說最後會用 裝潢折價方式,就是我實際還是買487萬元,但合約寫609 萬元,因為他說把合約做高,這樣我之後貸款比較好貸, 但是後來他們不承認合約變更協議書,要我用合約書上的 609萬來交屋等語(本院一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33頁 、第134頁),並提出相關繳款證明在卷可憑(本院二卷 第11至第67頁)。證人即與原告同時期購買系爭建案其它 預售屋之人謝佳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有個富豪居 的社團,上面有公布系爭建案的資訊,我有看過系爭拆款 表,我當初買A6之2號,成交價是445萬元,但後來被告說 為了貸款可以做比較高,所以要我配合將成交價調到557 萬元,之後會用裝潢折讓的方式,說會給我折讓112萬元 ,但後續被告說如果要交屋,要我用557萬元補足2成加上 20萬,再跟銀行補足資料申辦貸款8成,他們才要交屋等 語(本院一卷第140頁至第142頁),並提出相關繳款證明 在卷可考(本院二卷第113至第123頁)。證人即與原告同 時期購買系爭建案其它預售屋之人劉濶彰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我是在富豪居的臉書社團看到系爭建案,我是購買 A1之2樓,談的價格跟後來價格不一樣,因為被告公司的 老闆說要漲價,不然就把錢退給他們,簽的契約價金比實 際約定的價金還多,被告後來把折讓的金額刪掉,本來有 折讓就變成沒有折讓,就是他要漲價等語(本院一卷第15 1頁至第153頁)。經互相參核結果大致相符,顯見證人3 人均在富豪居社團看到系爭建案資訊後而到現場訂購房屋 ,而當時的確存在合約價、實價及折讓價等相關資訊。   ⑶據證人李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是我富豪居社團的 社友,系爭建案是陳大儒的朋友葉先生找我幫他銷售的案 子,原證3之價格就是我定的,原證2是我跟被告公司的董 事長陳大儒討論後做出來的,雖然我不知道表格是誰做的 ,但是表格就是董事長本人拿出來的。而原告是我介紹給 被告的,所以他可以用合約的8成購買,所以真實買賣價 金就是合約的8成,也就是原證2中的合約價乘以0.8就是 當時真正的買價。雖然原證1訂購單附帶約定欄第2點有約 定買賣契約以雙方所定的契約為準等語,但因為這都是我 設計的,要寫一份假合約很簡單,你要賣多少錢,銀行會 放多少錢,怎麼做金流讓銀行相信,這整套都是有思維邏 輯的,我後來協調出這個價格,談出這個假合約,讓銀行 放款等語(本院二卷第301頁、第302頁、第306頁、第308 頁、第309頁)。及依證人李杰提出其與陳大儒及許書融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本院訴字三卷第9頁至第209頁 ),李杰也確實介紹多位買受人購買系爭建案,後續亦有 多名買受人向其表示被告每坪欲漲價3萬,而李杰數次與 陳大儒及許書融溝通協調,要求其等解釋、負責,是證人 李杰所為證述,自堪採信。進依證人李杰之證述,足認系 爭拆款總表真實存在,自具形式上之真正。   ⑷經相互勾稽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只要按照原證2購買之買受 人,被告為使其等能自銀行貸得更高之款項,均會要求買 受人配合將合約價做高,而雙方實際價金則為合約價之8 成,另合約價之2成僅係買受人折讓價之利益,是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應為496萬元,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 告主張已向被告合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20萬元, 是否有據?  1、按債權人如已證明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其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 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繼 前所論,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實際價金為496萬元。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5款第2目之約定,原告固有在被告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 款之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之義務(本院審訴卷第 40、第41頁),惟兩造依系爭拆款表,就系爭房地之合約 價約定為620萬、實價496萬、折讓124萬,經本院認定屬 實如前,而被告以被證2之存證信函通知一再要求原告依 合約價辦理貸款,核其意旨,顯係要求原告以合約買賣價 620萬元履約,而無欲受原約定之實際價金496萬元所拘束 ,倘原告依被告要求以合約價金620萬元履約,將無法享 受其與被告約定好之折讓利益,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5款第2目之約定履行義務,自具備正當理由,原告未 予履約,當非可歸責原告所致,被告以原告不配合貸款為 由,逕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應認不合法。  2、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即表示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 並移轉所有權於歐憲昌時,系爭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而被告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應返還買賣價金12 0萬元及利息,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   (三)原告主張違約金74萬4,000元,是否有據?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所定之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於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載明:「賣 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等情事之一...。」; 第26條第1款載明:「賣方違反第廿三條及第廿五條第一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第2款復載明:「買方 依第廿六條第一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 地價款退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 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 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第5款載明:「買賣 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一款(按:即第4款)之請求外,不得 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本院審訴卷第45至第47頁)。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可知,倘兩造非依同條第4款解除 契約,則不得再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另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2款後段但書,如以房地總價款之15%計算之金額,超過 買方已繳之價款,則賠償金額以後者為上限。準此,兩造 顯係將系爭契約第23條第2款之違約金認屬因不履行系爭 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非原告主張之具有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 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 院需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 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就約定違 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92年度台 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第26條第2款後段給付原告違約金74萬4,000元等語,被 告則以原告實際交付之價金120萬元,因未能使用收益該 價金,而受有利息之損失,認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如能履行,原告將可享受依約履行 可獲得之相關利益,今因被告一屋二賣,並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於歐憲昌,致原告無法獲得移轉系爭房地後原可享 有之利益,原告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失,顯見 原告所受到之損害並非僅有原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20萬元 之利息損失,尚有其他原可獲得之利益,是被告抗辯原告 僅受此部分利息損害,尚難憑採。而被告就上開違約金之 約定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 所指為真,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 賠償違約金74萬4,000元,亦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房地價差損害賠償為301萬6,000元,是否有據?    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應視為就債務不 履行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自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款及 第2款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房地一屋二賣之事實(即被告有 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事由),並據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並要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即74萬4,000元,該違約金屬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上開 見解,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契約已預定之賠償額違約金, 自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前段、第26條第1款 前段、第2款後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94萬4,000元,及其中120萬元 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5-01-09

KSDV-112-訴-84-2025010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寀稘 被 告 健豐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寶珍 被 告 劉歆閎 葉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捌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或等值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柒佰參拾捌萬肆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健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豐公司)自民國 109年8月24日起,邀同被告卓寶珍、劉歆閎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之額度內與原告授信往來,被告葉文田則於嗣後擔任健豐營 造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健豐公司依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貸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均未依約分期攤還,依授信契約第7 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齊,卓寶珍、劉歆閎 及葉文田依約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8萬4,09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二)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及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8份、授信契約書4份、保證書3份、放 款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2張憑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2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健豐公司、卓寶珍、劉 歆閎及葉文田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738萬4,0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判決 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有難於抵償或計算之損害乙情並未有 何釋明,惟原告持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 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是原 告以246萬1,365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萬5,05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參照)。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本金剩餘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 1 96萬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8萬6,651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13萬3,304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16萬2,500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133萬3,320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33萬3,320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 270萬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 67萬5,000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738萬4,095元

2024-12-30

KSDV-113-重訴-303-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陳惠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拾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1張(下 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8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將 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 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8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嗣聲 請人於113年6月21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 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年11月24日 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A9269 股票 1 60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A7918 股票 1 67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61879 股票 1 18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65860 股票 1 74 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56362-0 股票 1 41 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47259-5 股票 1 17 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222375-1 股票 1 26 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294399-1 股票 1 18 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60630-6 股票 1 13 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424307-0 股票 1 32 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499405-7 股票 1 48

2024-12-30

KSDV-113-除-334-20241230-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管宸希 被 上訴人 何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5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再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 於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第1項規定所 明揭。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 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 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 ,然核其上訴理由之內容,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 民國111年5月16日駕駛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受損,系爭車輛上原有之鑰匙遭 被上訴人丟棄至馬桶,而受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2年1月 12日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900元(含 鈑金拆裝工資費用9,600元、烤漆工資費用11,300、新購鑰 匙1,905元)等節,原判決已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群組 對話頁面、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3張為審酌後,判認 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指之事實為真,而此部分之調查核屬原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 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 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復提出記 載編號④之111年5月25日對話紀錄及聲請上訴人之長女李科 緣、長子李彥宏、次女李沛緹為證人等情,核屬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依前揭規定所示,自不得提出。是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2-30

KSDV-113-小上-92-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郭廷任 相 對 人 楊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34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捌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 如附表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經提示後仍不 依票給付,抗告人才以存證信函進行催告,原裁定認抗告人 未為現實提示,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之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 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 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 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等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再按本 票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提示本票,但本 票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時,則對於主張執票人未提 示者,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責舉證,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9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未載到 期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復陳明已於112年1月6日 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 原審卷第9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 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審固認抗告 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給付票款,並非本票之現實提示 ,不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惟 查,抗告人於原審固表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提示應於 113年9月20日給付票款等語,然其是否僅以存證信函向相對 人催告給付票款,而全未就系爭本票為現實提示,容有疑義 ,原審對此疑義,應先命抗告人就此為補正說明,始符法制 。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既已陳明早已於112年1月6日向相對 人提示系爭本票,因未獲付款,始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等語 ,可知徒憑抗告人於原審所述,尚難遽認抗告人並未現實提 出系爭本票。再者,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審以抗告人未為現實提示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發票人  發 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楊政哲 112年1月5日 800萬元 (空白) 225957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2-30

KSDV-113-抗-205-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吳仁福 被 告 胡雅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八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 中山路附近,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陳毅」之詐騙集團成員。而「陳毅」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20時52分許,即以LINE暱稱「 摩根-鄭維馨」、「葉鴻儒」向伊佯稱:使用摩根證券之APP 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13時 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即遭 提領一空,伊受有損害52萬元。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 決判處罪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參與犯罪,也沒有拿到不法所得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9 至37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審酌金融帳戶資料具強烈屬人及隱私性, 除非與本人有相當密切親誼關係,否則斷無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保管之正當理由,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容易被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相關工具,此應為一般人可得知悉之經驗 法則。而被告為60年生,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一卷 第39頁),依其智識經驗,當能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 之行為,自有可能作為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隱 匿不法所得、逃避追緝之用,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 為,係屬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 缺重要環節,經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行騙、領走詐騙款項 等行為,均為原告受有52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 是否由被告親自實施詐騙或提領金錢而有所區別,被告自應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賠償之責,被告所辯,自難採認。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 使用,則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 ,而致原告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 受有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 得對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院一卷 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用5,840元(見本院審訴卷第7頁) ,訴訟中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該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3項參照),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2-30

KSDV-113-訴-1504-20241230-1

建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永慶 被 上訴人 鍾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2-27

KSDV-113-建簡上-1-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王孝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榆中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496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及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亦為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 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6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 抗告人雖記載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6號裁定,然抗告人於 抗告狀記載案號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968號,亦檢附該裁定 及該裁定之票據為附件,可知抗告人記載「113年度司票字 第15116號裁定」顯係誤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 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 對人負擔。」等語,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 定,定期間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 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逕為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2-27

KSDV-113-抗-25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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