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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4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繼平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黃繼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黃平」)明知黃馨瑩(LINE暱稱「球球」)係應召女子,竟 仍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前,介紹司機嚴偉倫(LINE暱稱「倫 」)予黃馨瑩及所屬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之成員)不詳成員接洽。嗣嚴偉倫(業經檢察官 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即加入盧 長瑀(LINE暱稱「雞蛋」,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豬八」等人所屬本案應召站,擔任 接送應召女子之馬伕工作,先由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刊登廣 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再由暱稱「豬八」之人將每次交易 之地點、金額以LINE告知盧長瑀,再由盧長瑀將每次性交易 之地點、對象與交易金額通知黃馨瑩,黃馨瑩即依盧長瑀所 告知之性交易信息,以每次新臺幣8,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 由嚴偉倫駕車搭載前往指定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黃馨瑩再 將每次性交易所得扣除其應分得之金額後,交付嚴偉倫轉交 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朋分。嗣嚴偉倫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馨瑩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北投輕行旅),欲媒介黃馨瑩 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黃馨瑩進入北投輕行旅506 號房後,員警即藉故拒絕性交易,並由現場埋伏警力當場查 獲黃馨瑩及在外等候之嚴偉倫,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繼平於偵訊時之供述(偵緝卷第41頁至第45頁)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34頁)。  ㈡證人即應召女子黃馨瑩於警詢(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及偵 訊時(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之證述。  ㈢證人即馬伕嚴偉倫於警詢(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及偵訊時 (偵卷第168頁至第169頁)之證述。  ㈣嚴偉倫與黃馨瑩之LINE對話紀錄暨主頁擷圖(偵卷第79頁、 第91頁至第92頁)。  ㈤盧長瑀與黃馨瑩之LINE對話紀錄暨主頁、iMessage對話紀錄 擷圖(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  ㈥被告與黃馨瑩之LINE對話紀錄暨主頁擷圖(偵卷第83頁)。  ㈦嚴偉倫扣案手機內之「天真13:00」LINE群組對話紀錄、備 忘錄教戰守則、與被告之通話記錄擷圖(偵卷第85頁至第91 頁、第93頁)  ㈧員警與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暱稱「茶藝大使-意禮」)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 遂犯可言;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嚴 偉倫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搭載黃馨瑩前往從事性交易, 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黃馨瑩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之 行為,縱員警係因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 意,而未與黃馨瑩完成性交易,亦無礙於嚴偉倫與盧長瑀、 「豬八」及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共同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本件嚴偉倫乃經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應召站擔任馬 伕工作,並共同與盧長瑀、「豬八」及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 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而被告明知黃馨瑩係應召 女子,仍率為嚴偉倫與黃馨瑩及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牽線認 識,其所為對於本案應召站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應屬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 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擔任馬伕工作,而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 共同正犯,然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朋分黃馨瑩之 性交易所得以營利而為自己犯罪之犯意,且被告復未於112 年5月16日駕車搭載黃馨瑩前往從事性交易,此據證人黃馨 瑩、嚴偉倫於警詢時一致證述在卷(偵卷第24頁、第36頁)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同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成立幫助犯,僅認定行為態樣 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竟仍介紹嚴偉倫參加本案應召站擔任馬伕,幫助 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併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簡字卷第5頁至第13頁)。兼衡被告本案 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12年 3月21日自任馬伕,與「000奶糖」、「豬八」等人共同媒介 應召女子陳筱淇為性交行為,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 另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本院判決書(簡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簡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存卷可查,惟被告本案幫助 嚴偉倫等人媒介為性交行為之應召女子乃黃馨瑩,是被告本 案幫助犯行與其另案共同正犯之犯行,(幫助)媒介對象不 同,核係數行為,並無同一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之問題,併此 指明。 四、沒收:   被告否認因本案幫助行為而實際取得報酬或何不法利益,且 其本案幫助嚴偉倫等人媒介黃馨瑩從事性交行為,最後未交 易成功,已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取得何犯罪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1-19

SLDM-113-簡-241-202411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90號 抗 告 人 黃璧枝 輔 佐 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1)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 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 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2)又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 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 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 二、原裁定略以:琔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璧枝因妨害風化案件,對原審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有罪 部分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為性交易之李明珠(花 名「莎莎」、「瑤瑤」、「小小」)、陳彬城、凃明煌之證 述、扣案抗告人持用之門號0921051730號手機之簡訊內容、 通訊監察譯文、檢舉人A1與承辦員警之對話紀錄、應召站派 工單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為綽號「鳳梨姊」 之人,與陳彬城等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 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提供抗 告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68號2樓之處所(下稱本 案處所)為性交易地點,招攬男客及談妥性交易內容後,將 交易資訊回報「百事應召站」經營者陳彬城,由陳彬城指派 馬伕(即司機)將李明珠載至本案處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男客交付之性交易費用由抗告人與陳彬城、李明珠分取,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此部分抗告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 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為說明、論述抗告人否認犯行,所 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及取捨依據,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 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抗告人雖主張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所提 再審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原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 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詳如原裁定理由三之(二)所載。依 首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 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除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事實重 為爭執外,另稱原確定判決就108年9月25日其為警查獲情形 為何未予認定,抗告人該日所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064號(下稱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予抗告人對質詰問證 人之機會,即將李明珠、陳彬城、涂明煌、「馬伕」等4人 之證詞採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且未依法提示證據,偽造 筆錄。另伊之手機曾借予親友,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識是否為抗告人之聲音,且伊未於本案卷宗內看見搜索 票,故扣案手機內容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一已說明,抗告人於偵查時未爭 執搜索程序違法,且有經其親自簽名捺印之搜索票及相關搜 索扣押文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事後辯稱搜索程序違法、扣案 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已非可採。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 容留、媒介性交易之時間乃其附表編號6所示之108年8月22 日,是以抗告人於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之情形為何,與抗 告人是否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從而另案認 定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於為警查獲當日有居間媒介、容留女子 與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犯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縱經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推翻或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所為論述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所 提或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或係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或係與其所 為本案犯行之認定無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難認其聲請 本案再審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690-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仁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起,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釘崎野薔薇」(下逕稱暱稱),約定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薪資,擔任搭載性交易工作者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再載回之司機工作,並從性交易款項中領取當日薪資。進而與「釘崎野薔薇」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員警佯裝男客透過「want520」網站與客服聯繫並約定性交易地點及價金後,陳國仁則於113年7月18日19時17分許搭載性交易工作者張○○欲前往性交易場所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撫遠街389巷口為警查獲。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國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並刪除「佯裝男客之警員與男客與應召集 團人員LINE通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釘崎野薔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社會善良風俗,藉 此謀取利益,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無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5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第32頁之調查筆錄、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 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未扣案之新臺幣1,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27號   被   告 陳國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仁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與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而暱稱「Want520」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 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小時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薪資,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搭 載應召女子張○○等人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 易並再載回之司機角色(俗稱:馬伕),其性交易所有款項 由應召女子先交付其中一半與應召集團後,再由應召女子自 每日性交易所得之一半款中給付現金與陳國仁,以此方式而 營利之,經警員佯裝男客而透過前開應召集團網路廣告進行 有意為交易之必要聯繫後,嗣同年月18日晚間7時1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與○○街000巷口,為警當場發現陳國仁搭 載應召女子張○○欲前往性交易場所之情形而循線查獲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仁之供述。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張○○之證述。 (三)前開應召網站「Want520」之廣告截圖、佯裝男客之警員 與應召網站之LINE對話截圖、應召網站幹部「釘崎野薔薇 」與被告及證人張○○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證人張○○之 LINE對對截圖、佯裝男客之警員與男客與應召集團人員li ne通訊、被告與應召女子line通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8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2024-11-05

TPDM-113-簡-3502-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 6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6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何雲鵬、游嘉興、黃耀琨、黃懷德、林聖傑(綽號「小傑 」)、黃登福、簡湧峻、邱明宏、郭榮福、江志勳、楊勝雄(以 下合稱何雲鵬等人)、凃明煌(綽號「阿和」)、吳林俐、陳世 秀、張麗華均知悉陳彬城經營之「百事應召站」媒介大陸成年女 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警方查獲百事應召站時止,加入上開應召集團,由陳彬城 負責聯繫男客與應召女子;吳林俐、陳世秀、張麗華負責招攬不 特定男客及洽商性交易時間、地點、價碼等相關事宜(即俗稱「 皮條客」或「三七仔(阿姨)」);甲○○及何雲鵬等人、凃明煌 均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渠 等之具體分工如下:先由陳彬城將應召女子照片及招攬廣告發送 給皮條客(即吳林俐、陳世秀、張麗華),皮條客招攬男客並洽 商後,將男客、應召人選與交易地點等資訊回報陳彬城,再由陳 彬城以通訊軟體(如微信)發送訊息,將應召女子、應召地通知 皮條客後,透過凃明煌或林聖傑指派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載 送時間、地點載送李明珠,並指示李明珠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性交易金額之對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後由李明珠於扣除自 己應得報酬後,將其餘性交易所得交予凃明煌或林聖傑轉交陳彬 城做分配。陳彬城可由每次性交易對價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5 0元,甲○○則可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薪之約定報酬(惟僅 領得車資油錢7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吳林俐、陳世秀、張 麗華則按件收取約400元之報酬,其等均藉此牟取利益(何雲鵬 等人、陳彬城、吳林俐、陳世秀所涉妨害風化案件,均經本院判 決;張麗華、凃明煌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通緝)。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452號卷四第20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 彬城、凃明煌、同案被告林聖傑、應召女子李明珠各於警詢 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36779號卷〈下稱偵36779卷〉一第12至54、62至68頁; 偵36779卷二第658至669、994至1002頁;偵36779卷三第152 6至1542頁)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4張、內政部移民署入 出境資料1份、百事應召站廣告照片4張(見偵36779卷三第1 196至1199、1524至1525、1563至1564、1566至1567頁)在 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其與陳彬城、凃明煌、林聖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陳彬城、凃明 煌、林聖傑媒介李明珠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工作,應認係 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共同與應召業者 為本案犯行以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 為並非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在卷可考,且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參以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擔任馬伕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時間長短、犯罪情節 、媒介之女子人數多寡、獲利金額高低,暨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送貨人員之工作收入、經濟勉持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偵36779卷三第118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㈡、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108年4月中下旬後開始載小姐去 旅館,中間斷斷續續工作了5至7天而已,不是每天都有工作 ,有時候一個禮拜1至2天而已,伊不確定最後一次工作是什 麼時候,但母親節之後伊確定就沒有再工作了。一開始「阿 和」(按即凃明煌)跟伊講好日薪2,500元,但伊堅持每次 油錢700元要給,所以後來跟伊講好日薪3,200元,「阿和」 跟伊說工作7至10日才領一次薪水,但伊實際上只有領到每 天700元的油錢,因為他說伊工作還沒滿時間,所以伊沒有 領到薪水等語(見偵36779卷三第1186頁),而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3「載送時間」欄所示工作日數僅有2天,是其就附 表編號1至3「日薪」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1,400元(計算式 :700+700=1400),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載送時間 載送地點 應召女子 性交易金額 日薪 1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加玻汽車旅館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200元 (即日薪2,500元及車資油錢700元,但僅領得700元) 2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29日2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龍田大廈內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200元 (即日薪2,500元及車資油錢700元,但僅領得700元) 備註 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3項之「載送時間」欄所載「180年」,應更正為「108年」。 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1至3項之「性交易金額」欄分別載為「3000元」、「不詳」、「不詳」,各應更正、補充如上。

2024-10-29

PCDM-113-簡-4183-20241029-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之「中原路」應更正為「中 園路」。  二、量刑 審酌被告乙○○未循正途賺錢而擔任應召集團之「馬伕」,有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營利規 模、手段、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眼」 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加入前開應召集團並擔任俗稱「馬伕 」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集團成員在「JKF」網站上刊登性 交易訊息攬客後,再由「白眼」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 ○○接送應召女子簡憶庭前往應召集團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易,復由應召女子簡憶庭向男客收取每次新臺幣( 下同)8,000元至1萬元之性交易對價後,由簡憶庭分得一半 對價,再將另一半對價交與乙○○,由乙○○抽取5,000元之交 通費及300元之媒介費後,將剩餘之對價轉交與應召集團, 以此方式朋分營利。嗣於113年7月20日18時許,警方黃睿紳 於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在前述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 依廣告上提供之LINE ID加入暱稱「邱比特2.0」之好友並與 之聯絡,復佯裝嫖客與應召集團成員談妥以1萬元之代價, 約定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原路75號之「摩斯時尚汽車旅館」60 7號房進行性交易(內容為戴保險套性愛直至射精等服務) 後,乙○○遂依綽號白眼之指示,於同年7月20日晚間7時20分 許,載送應召女子簡憶庭至摩斯時尚汽車旅館,警員黃睿紳 遂以欲更換小姐為由拒絕與簡憶庭續行交易,並支付簡憶庭 200元車資後,簡憶庭即搭載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後經埋伏警員尾隨乙○○,並於同日19時 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攔停乙○○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簡憶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應召集團於JKF網站所刊登之性交易 廣告截圖、被告、證人簡憶庭、應召集團掌機綽號白眼者之 對話紀錄截圖、警員與Line暱稱為「邱比特2.0」之應召集 團之對話內容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 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23

TYDM-113-壢原簡-127-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8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以及危害社會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手機1支部分,因 被告並未以該手機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尚有以手機聯絡載送 其他一般客人,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97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時起,與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而名為「優質司機派車」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趟 新臺幣(下同)700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受僱於該應召集 團,擔任搭載應召女子PHIMLADA PHAPHONTHIRAWAT前往指定 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再載回之司機角色(俗稱 :馬伕),甲○再自應召女子自性交易所得現金中收取前開 報酬後,餘款再由應召女子與應召集團朋分,以此方式而營 利之,嗣113年7月18日為警員查獲前開應召女子性交易等情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PHIMLADA PHAPHONTHIRAWAT之證述。 (三)男客與應召集團人員line通訊、被告與應召女子line通訊 擷圖畫面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 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18

TPDM-113-簡-374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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