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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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永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永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CHDM-114-交簡-34-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霈瑜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霈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 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函(稿)及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 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 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 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1-23

CHDM-113-聲-1479-20250123-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林鳳瑞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智鴻所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13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在案,此 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惟原告林鳳瑞係於11 4年1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復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以判決駁回 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 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1-22

CHDM-114-附民-51-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東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東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 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 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 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 8號判決要旨可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 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1435號函(稿)及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 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要旨,仍符 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除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及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分別更正為「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 207號」、「112年度簡字第940號」、「112年度簡字第940 號」,以及附表編號3確定判決案號欄補充「(此部分經上 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以上訴不合法 而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 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 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1-17

CHDM-113-聲-1435-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宗振 具 保 人 李史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裁定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史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宗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李史曄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國庫存款收款書無訛;而受刑人經彰 化地檢署依其住居所傳喚,並未遵期到庭,且經拘提無著; 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此外,受刑人 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該署送達 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前揭繳納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1-17

CHDM-114-聲-38-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 7、14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宥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4行以下所載「足生損害於」,更正補充為「足生損害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真正車主蔡淑卿,以及遠通公司對於高速 公路電子收費、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及」,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4至5行以下所載「為警於113年3月12日凌晨3時 許」更正為「為警於113年3月13日凌晨2時48分許」,增列 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遠通電收欠費已繳紀錄列 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補繳所詐得之通行費 用,有上開遠通電收欠費已繳紀錄列印在卷可參,信經此偵 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非屬被告所 有,與本案無關聯性,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聲請宣告沒收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另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國道通行費用591元,固為其犯罪所 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 補繳通行費612元,有上開遠通電收欠費已繳紀錄列印在卷 可參,實質上已返還犯罪所得,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CHDM-113-簡-2340-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瑞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以下所載「某日」更正為「21日」、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汽車讓渡合約書及委託 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2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304號撤銷與駁回部分上訴後,改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及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自不予審酌。另將此部分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 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誣 指馮叡彣侵占案件,經檢警調查後並無被告所誣指之犯罪情 事,被告並於本院程序中自白誣告犯罪,而其所誣告馮叡彣 之上開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對馮叡彣所生影響、就 司法資源之耗費,認尚難遽為免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1-15

CHDM-113-簡-2245-20250115-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雨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賴宏雨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彰化縣二水鄉海豐路平交道 (基起247K+295M)前時,該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遮斷桿已放下,其可預見貿然闖越通過該平交道, 可能造成即將駛至火車往來之危險,因急欲趕赴搭乘1006次 區間快列車,竟基於縱有因此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該平交道 東側之遮斷桿往上掀起後,騎乘上開機車通過該平交道,適 有司機員張証雄駕駛1006次900型區間快列車欲通行該處, 發覺賴宏雨騎乘上開機車闖入軌道,乃立即鳴笛並緊急煞車 停駛,賴宏雨於上開列車到達前,旋衝撞該平交道西側之遮 斷桿後離去,以此方式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訊據被告賴宏雨固供承有上開闖越平交道之情形,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辯稱:伊到平交道時看到火 車還沒有走,就趕看看可否搭上這班火車,才會闖越平交道 ,闖過去的時候火車起步還有停一下,伊不是故意的,承認 有過失犯罪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確信當時的距離足以讓 他通過才會闖越平交道,所為應係過失犯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彰化縣二水鄉海豐路平交道(基起24 7K+295M)前時,該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遮斷桿已放下,仍徒手將該平交道東側之遮斷桿往上掀起後 ,騎乘上開機車通過該平交道,適有司機員張証雄駕駛1006 次900型區間快列車欲通行該處,發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闖 入軌道,乃立即鳴笛並緊急煞車停駛,被告於上開列車到達 前,旋衝撞該平交道西側之遮斷桿後離去等情,為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證人張証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 )在卷可參,復有台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卷 第17至25、35)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據證人張証雄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3 年6月26日上午9時45分駕駛台鐵1006次900型區間快列車在 彰化縣二水鄉二水火車站(基起247K+600M)南端發車時, 時速為48公里,發現在二水車站南邊海豐路平交道(基起24 7K+295M)有機車騎士騎車侵入路線,發現後立即鳴笛並緊 急緊韌停於海豐路平交道處,其看到該民眾撞壞海豐路平交 道海側遮斷桿後逃出平交道等語(見偵卷第14頁);以及依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06次列車在距離其50、60公尺前有鳴 笛並緊韌,然後列車就停在平交道中間,等其離開平交道30 秒之後列車才駛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其到平交道時發現火車還沒有走,闖過去時火車 剛好起步還有停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於 闖越平交道之初,即已知悉將會有火車駛近該平交道,且於 被告騎車穿越至平交道一半時,該火車確實已行駛,係因司 機員發現被告後緊急煞車而未造成災禍等情甚明。而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經驗,當知闖越平交道之遮斷欄進入平交道 內,已侵入火車行駛之範圍,可能導致火車行經該處時發生 碰撞事故,而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1歲之 成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正常,具相當生活經驗 ,尚非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人士,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 告既知悉已有火車從二林火車站準備發車,而仍闖越平交道 ,當可預見可能發生碰撞,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自具有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係過失,顯 無理由,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 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 危險犯,於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已 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以他法」,指以損壞軌道、燈塔 、標識以外之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 危險者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 標識,例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 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 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於113年 6月26日上午9時45分36秒徒手將遮斷桿抬起闖入平交道,於 38秒闖入平交道行駛,42秒衝撞該平交道西側之遮斷桿後離 去,而1006次北上區間快列車於53秒在該平交道完全緊韌停 車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影換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被告雖於列 車在平交道完全緊韌前通過,但期間僅相距約11秒時間,被 告稍有遲延,或列車未即時煞車,勢必造成撞擊事故,對鐵 路行車安全顯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已該當致生火車 往來客觀危險之狀態。是核被告賴宏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8 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㈡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部分。惟查,依被 告所述,僅因為趕火車而任意闖越平交道,且被告於闖越當 下即已知悉將有火車駛近平交道,業經前所敘明,依被告之 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任意闖越平交道,若 遭行進之火車撞擊,恐造成火燒車或火車翻覆等事故,對火 車之行車安全造成潛在重大危險,實無足取,復參以被告於 犯後僅坦承過失犯罪、否認故意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 調查筆錄)、所提出之彰化縣二水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 院卷第71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 13年11月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前已有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 ,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則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交訴-157-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6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欣融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1 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取得之現金21萬3,850元,係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於調解前已先行償還21萬3,985元(含手續費13 5元)予告訴人,調解後已如數給付調解金12萬元乙節,有告 訴人提出之還款款項明細、上開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查,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 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業經前所敘明,而告訴人於調解 筆錄中亦表示「至於聲請人另涉犯詐欺部分,如聲請人符合 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意,並原諒聲請人 ,惟請法院斟酌將第一項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 」等情,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林昱廷告訴被告蔡欣融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聲請書 認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依同法第363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斗司簡 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有罪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雖係就簡式審判程序 所為論述,然參其法理意旨,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解釋 上應無不同)。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13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茂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榮茂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處刑書所載「吳茂 榮」均更正為「吳榮茂(原名:吳茂榮)」、犯罪事實欄二 、第1行以下所載「28日」更正為「29日」、補充事實「年 息高達96%」、補充證據「付款簽收簿」、補充量刑證據「 告訴人蕭允超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 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利息,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向告訴人收取1萬6,000元之 利息,已充當償還本金與2人間之工程款債權債務相互抵銷 ,是被告實質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2-31

CHDM-113-簡-184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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