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8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12、13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0列所載「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份
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及未滿18歲之人參與)」;犯罪
事實一第10列「113年」應更正為「112年」;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
稱欄「被告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應更正為「被告與暱
稱『帛橙Y』之對話紀錄擷圖」;附件附表編號1轉匯或提領時
間欄應補充「112年9月16日15時41分33秒」、附件附表編號
1轉匯或提領金額欄「11,612」應補充為「11,612(包含丙○
○轉帳款項)、1萬9412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附件附
表編號3匯款時間(年月日)(時分秒)欄應補充「112年9
月15日14時23分07秒、112年9月19日14時19分46秒」、附件
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應補充「3萬元、2萬5000
元」、附件附表編號3轉匯或提領時間欄下欄「14:42:13」
應更正為「14時21分13秒」;附件附表編號3轉匯或提領時
間欄應補充「112年9月15日14時51分49秒、16時42分59秒、
17時58分9秒、112年9月19日14時24分14秒」、附件附表編
號3轉匯或提領金額欄應補充「2萬9012元、950元、2萬9012
元(包含丙○○轉帳款項)、1700元」、附件附表編號3轉匯
帳戶欄應補充「8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附件附表編號5轉匯或提領時間欄應補充「112年9月1
9日12時41分27秒」、附件附表編號5轉匯或提領金額欄應補
充「4萬8512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附件附表編號5轉
匯帳戶欄應補充「000-0000000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乙○○與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平台」、「
趙秋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所提斯沃琪貿易
代理商合同書、台灣網路業經營委員會第二類網路事業許可
執照影本、告訴人戊○○所提詐騙網頁內容及與詐騙份子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己○○所提澳門國際銀行匯款憑證及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行政法院傳票及澳門新葡京公司承諾書
影本、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查時否認犯
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依行為時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容有未洽。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乙○○、丙○○、甲○○、戊○○
、己○○(下合稱告訴人5人),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予詐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收取詐騙贓款,仍依「帛橙Y」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錢包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
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被
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份子相互利用而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
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與詐騙份子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告訴人蔡明才於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被告先後多
次將告訴人5人之轉帳或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㈥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
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
帛橙Y」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錢包轉手,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5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5人之損
失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
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
,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
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原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
自身患有乳癌接受治療中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81頁),並
有被告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
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
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以及依「帛橙Y」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
幣,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一第35頁、卷二第152頁),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而轉至詐欺份子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轉手,且被告並
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乙○○)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丙○○)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告訴人甲○○)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告訴人戊○○)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告訴人己○○)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
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轉匯款項,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匯入他人所指示之帳戶,皆
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
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匯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將其郵局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丁○○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乙○○、丙○○
、甲○○、戊○○、己○○,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丁○○獲悉前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即依指示將乙○○、丙○○、甲○○、戊○○、己○○
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乙○○、丙○○
、甲○○、戊○○、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丙○○、甲○○、戊○○、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辯稱:係應徵工作云云。 2 告訴人乙○○、丙○○、甲○○、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乙○○、丙○○、甲○○、戊○○、己○○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告訴人黃惠玲、李映璇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之事實。 4 被告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轉匯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年月日)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秒)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 轉匯或提領金額 轉匯帳戶 1 乙○○ 112.9.7 假投資 112.9.16 14:46:43 12,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6 14:56:56 11,612 000- 0000000000000000 2 丙○○ 112.7 假投資 112.9.15 17:52:36 30,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5 17:58:09 29,012 000- 0000000000000000 112.9.15 18:08:20 1,000 000- 00000000000000 3 甲○○ 112.9.10 假投資 112.9.18 14:42:00 30,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8 14:44:01 29,012 000- 0000000000000000 112.9.18 15:03:18 1,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9 14:17:34 30,000 112.9.19 14:42:13 53,312 000- 0000000000000000 4 戊○○ 112.7.5 假投資 112.9.18 14:17:10 50,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8 14:19:57 48,512 000- 0000000000000000 112.9.18 14:27:40 1,500 卡片提款 5 己○○ 112.8.26 假投資 112.9.19 10:30:55 300,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9 10:32:37 296,512 000- 0000000000000000 112.9.19 11:31:09 3,000 000- 00000000000000
MLDM-113-金訴-349-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