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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德(下稱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 出不窮,並能預見將個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推由另案被告陳世豪於民國 111年10月24日向電信業者申辦含本案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之門號共10門(陳 世豪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 因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收受上開10門行 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再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 用。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 11年11月11日20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橘子 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橘子支付帳 戶),再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致張 詩涵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本案橘子支付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 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以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 陳世豪於偵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詩涵於警詢之證述、告 訴人張詩涵之報案資料、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資 料、橘子支付公司會員資料、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陳世豪,也沒有收購本案門號等語(本院卷第63頁)。經查 :  ㈠不詳之詐欺正犯,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手段,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詩涵施行詐術,造成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本案橘子支付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詩涵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1453號卷【下稱偵卷】 第14頁),並有告訴人張詩涵之報案資料、臉書Messenger對 話紀錄、匯款資料、橘子支付公司會員資料、本案橘子支付 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佐證(偵卷第9、15至18 、51至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世豪雖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24日申辦10支預 付卡門號並提供給他人使用,本案門號是預付卡門號是其中 1支,我把本案門號預付卡與前案的0000000000門號一併提 供給一個叫陳育德的人,我知道陳育德住竹南等語(113年度 偵續字第59號卷第26、2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 門號是我申請,當時陳育德說他要玩線上電玩,我總共申請 10張門號,當時是陳育德陪我一起去辦門號,交付本案門號 給陳育德的過程沒有人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6頁)。然 證人陳世豪於偵查中曾辯解其於111年10月24日所申辦之10 門預付卡門號,其中數量不詳之門號係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德」之友人使用,另其餘數量不詳之預付卡門 號則遺失等語(113年度偵續字第59號卷第21頁),已見其前 後供述非全然一致。且被告與證人陳世豪同屬幫助犯,證人 陳世豪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以 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 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證人陳世豪未能提出其與交付本案門號予被告之相關書證, 以資補強其指證內容,且本案亦無第三人看見其等交付之過 程。是以,尚難在毫無補強證據相互佐證下,即遽認證人陳 世豪歷次非全然一致之供述為真實。  ㈣至公訴意旨稱被告尚有與本案相同犯罪手法之他案,均係向 他人收受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惟被告所犯另案與本案屬不同 犯罪事實,自難以被告另有他案犯行作為證人陳世豪證述之 補強證據,而認定被告有本案之犯行。  ㈤綜上各節,本院以為,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了證 人陳世豪之單一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 人陳世豪上開片面、有疑義之證述之可信性,在被告堅決否 認下,尚難遽認被告確實有向證人陳世豪收購本案門號,而 貿然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客觀上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 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施用詐術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張詩涵 於112年2月5日起,假冒蝦皮買家及郵局人員,向告訴人張詩涵佯稱:無法結帳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19時24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橘子支付帳戶 112年2月8日19時30分許 3萬2,188元 本案橘子支付帳戶

2025-02-13

MLDM-113-易-805-202502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8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12、13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0列所載「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份 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及未滿18歲之人參與)」;犯罪 事實一第10列「113年」應更正為「112年」;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 稱欄「被告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應更正為「被告與暱 稱『帛橙Y』之對話紀錄擷圖」;附件附表編號1轉匯或提領時 間欄應補充「112年9月16日15時41分33秒」、附件附表編號 1轉匯或提領金額欄「11,612」應補充為「11,612(包含丙○ ○轉帳款項)、1萬9412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附件附 表編號3匯款時間(年月日)(時分秒)欄應補充「112年9 月15日14時23分07秒、112年9月19日14時19分46秒」、附件 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應補充「3萬元、2萬5000 元」、附件附表編號3轉匯或提領時間欄下欄「14:42:13」 應更正為「14時21分13秒」;附件附表編號3轉匯或提領時 間欄應補充「112年9月15日14時51分49秒、16時42分59秒、 17時58分9秒、112年9月19日14時24分14秒」、附件附表編 號3轉匯或提領金額欄應補充「2萬9012元、950元、2萬9012 元(包含丙○○轉帳款項)、1700元」、附件附表編號3轉匯 帳戶欄應補充「8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附件附表編號5轉匯或提領時間欄應補充「112年9月1 9日12時41分27秒」、附件附表編號5轉匯或提領金額欄應補 充「4萬8512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附件附表編號5轉 匯帳戶欄應補充「000-0000000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乙○○與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平台」、「 趙秋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所提斯沃琪貿易 代理商合同書、台灣網路業經營委員會第二類網路事業許可 執照影本、告訴人戊○○所提詐騙網頁內容及與詐騙份子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己○○所提澳門國際銀行匯款憑證及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行政法院傳票及澳門新葡京公司承諾書 影本、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查時否認犯 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依行為時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容有未洽。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乙○○、丙○○、甲○○、戊○○ 、己○○(下合稱告訴人5人),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予詐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收取詐騙贓款,仍依「帛橙Y」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錢包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 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被 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份子相互利用而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 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與詐騙份子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告訴人蔡明才於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被告先後多 次將告訴人5人之轉帳或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㈥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 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 帛橙Y」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錢包轉手,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5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5人之損 失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 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 ,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 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原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 自身患有乳癌接受治療中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81頁),並 有被告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 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 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以及依「帛橙Y」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 幣,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一第35頁、卷二第152頁),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而轉至詐欺份子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轉手,且被告並 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乙○○)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丙○○)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告訴人甲○○)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告訴人戊○○)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告訴人己○○)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 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轉匯款項,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匯入他人所指示之帳戶,皆 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 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匯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將其郵局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丁○○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乙○○、丙○○ 、甲○○、戊○○、己○○,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丁○○獲悉前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即依指示將乙○○、丙○○、甲○○、戊○○、己○○ 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乙○○、丙○○ 、甲○○、戊○○、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丙○○、甲○○、戊○○、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辯稱:係應徵工作云云。 2 告訴人乙○○、丙○○、甲○○、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乙○○、丙○○、甲○○、戊○○、己○○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告訴人黃惠玲、李映璇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之事實。 4 被告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轉匯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年月日)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秒)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 轉匯或提領金額 轉匯帳戶 1 乙○○ 112.9.7 假投資 112.9.16 14:46:43 12,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6 14:56:56 11,612 000- 0000000000000000 2 丙○○ 112.7 假投資 112.9.15 17:52:36 30,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5 17:58:09 29,012 000- 0000000000000000 112.9.15 18:08:20 1,000 000- 00000000000000 3 甲○○ 112.9.10 假投資 112.9.18 14:42:00 30,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8 14:44:01 29,012 000- 0000000000000000 112.9.18 15:03:18 1,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9 14:17:34 30,000 112.9.19 14:42:13 53,312 000- 0000000000000000 4 戊○○ 112.7.5 假投資 112.9.18 14:17:10 50,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8 14:19:57 48,512 000- 0000000000000000 112.9.18 14:27:40 1,500 卡片提款 5 己○○ 112.8.26 假投資 112.9.19 10:30:55 300,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9 10:32:37 296,512 000- 0000000000000000 112.9.19 11:31:09 3,000 000- 00000000000000

2025-02-11

MLDM-113-金訴-349-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96號),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新XLPE電線陸拾平方拾伍米及華新PVC電線 壹佰平方參拾伍米之電線各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傅建強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傅建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 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2月7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部分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犯行 之罪質相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販賣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竟竊取他人之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工廠工作、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華新XLPE電線60平方15米及華新PVC電線1 00平方35米之電線共2綑(價值合計27,715元,見偵卷第89 、117頁),並未扣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有變賣得 款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996號卷第81頁),然無 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變賣得款,為求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8號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 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21 時許,駕駛向久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路0000○0號之富蘭公 司新建廠房前停放,在徒步至該廠房並徒手打開工地側門後 ,進入富蘭公司新建廠房電機室內,徒手竊取由楊孫孝所掌 管之華新XLPE電線60平方15米及華新PVC電線100平方35米之 電線2綑,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開現場。嗣楊孫 孝發現廠房電纜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孫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傅建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孫孝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楊孫孝所掌管之富蘭公司新建廠房電機室擺放之電纜現遭竊之事實。 ㈢ 被告傅建強向久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簽訂之契約書及被告提供承租車行之駕照影本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租賃之事實。 ㈣ 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被告傅建強駕駛牌號碼RCE-6351號自用小客車至富蘭公司新建廠房行竊電纜線之事實。 ㈤ 告訴人楊孫孝所提出之估價單 1.告訴人楊孫孝統計遭竊之電纜線明細。 2.被告傅建強坦承行竊編號2.3之電纜線2綑。 二、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 上開電纜線2綑屬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楊孫孝,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5-02-11

MLDM-114-苗簡-83-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7 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本院認 宜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光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森永果汁果實冰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 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 、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其竊得之森永果汁果實冰1個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7號   被   告 石光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居○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光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凌晨0時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統一 超商新苑門市,竊得貨架上之森永果汁果實冰1個(價值新 臺幣89元),並當場食用完畢。嗣店員葉亦晨當場發現而報 警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葉亦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光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未付錢食用該超商貨架上之冰品,惟辯稱:意識不清云云。 2 證人葉亦晨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2-11

MLDM-114-苗簡-74-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開鋒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竟持武士刀」應更正為「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未開鋒武士刀(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稱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第4行 之「使林煒傑、楊恒心生畏懼」前應補充「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林志國同時恐嚇告訴人林 煒傑、楊恒,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7至8、91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音 量糾紛,竟亮刀恐嚇告訴人等,使其等心生畏懼,情緒管理 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 危險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 等試行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等均無意願,見本院114年度 苗簡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31至33頁),暨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土木包工、日薪新臺幣2,100元之生活 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91頁; 本院簡卷第31至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未開鋒武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MLDM-114-苗簡-36-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施用方式補充「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在其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國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8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 8月14日,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 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1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 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 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乙觀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為科刑判決(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 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家具業,有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已丟棄,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復非違禁物,於日常 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訴 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8時37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持依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陳國 文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國文經傳未到,然其經員警強制採尿送檢驗,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影本許可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MLDM-113-易-995-202502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卉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卉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仁愛路及自強 路112巷交岔路口之黃昏市場內,徒手竊取易曉禪背包內之 皮夾1個(內含金融卡6張、信用卡2張、健保卡2張、駕照2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搭乘不知情之 友人林幸怡所騎乘之腳踏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卉喬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易曉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林幸怡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13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聲請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相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綜合判斷其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顯見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看見 他人皮包打開就會想要去拿之犯罪動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 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 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皮夾1個(價值1萬2,000元)、現金2,500元 ,既未實際返還與告訴人,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6張、信用卡2張、健保卡 2張、駕照2張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 既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 人力上之勞費。復因該等物品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 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足認此部 分犯罪所得縱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 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MLDM-114-苗簡-101-202502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作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 告王裕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自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 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令對持有毒 品之規範,仍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動機、手段、數量、對象,對他人及社會所生危 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經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708 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39頁至 第24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24 包,經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 日刑理字第113601624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47 頁至第248頁),是上開扣案物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完全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檢驗結果) 1 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634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11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⒉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634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0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3.6345公克,純度81.2%,純質淨重2.9512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70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 2 咖啡包2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送驗證物:咖啡包,24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24。 編號1至20:經檢視均為"GUCCI"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98.26公克(包裝總重約2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2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⒈淨重3.37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2.5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5公克。 編號21至24:經檢視均為黃/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9.16公克(包裝總重約5.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8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3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⒈淨重3.66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2.7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6246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   被   告 王裕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男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其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0時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 外籍移工,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Ketamine)1包(總淨重:3.6345公克,純質淨重:2.9 51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4 包(總淨重:86.14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合計:5.7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出微量,未計 算純質淨重),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嗣於112年1 2月6日1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查獲,並扣 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包及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4 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708號、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 36016246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裕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之上 開第三級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簡-1554-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逢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41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 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作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 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係於該條增 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1準用規定之 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 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 ,其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內容,因 其2人間之紛爭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亦有欠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本案之原因、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前有違反保護令罪之前科(參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第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 卷第23頁至第36頁、苗簡卷第11頁至第12頁)、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拘役刑 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1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辱罵、傷害等家庭暴力行為 ,經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上開 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19號裁定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收受上開保護 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5月17日21時30分許,在苗 栗縣○○市○○街00號,向甲○○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未果,在上址大聲吼叫、拍牆壁,並向甲○○表示不讓其過 好日子,以此方式對之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前述通 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  ㈡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5月19日13時30分許,在苗 栗縣○○市○○街00號,並以腳踢上址鋁門,以此方式對之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  ㈢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5月23日20時許,未經甲○○ 同意,擅自開啟鐵門進入苗栗縣○○市○○街00號(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欲向甲○○要求給付400萬元未果,甲○○見狀 隨即自上址1樓衝至2樓並撥打電話向其子劉○○求救,乙○○見 狀亦尾隨至上址2樓,以此方式對之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與告訴人已離婚且沒有同居之事實。 2.被告知悉本案民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3.被告於警詢時坦承112年5月19日有大聲敲門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劉世淵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調解筆錄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離婚之事實。 ㈤ 戶口名簿、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鋁門上存有腳印之照片、北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1.苗栗縣○○市○○街00號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㈥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被告確實收受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05

MLDM-114-苗簡-20-2025020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妮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妮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賴妮夆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交易卷)。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黃寶興均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因而發生碰撞,可見 被告仍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刑法上之過失,不若 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 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 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 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 準;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是告訴人縱有違規行為,然此與被 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 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 失責任,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6至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害人傷勢 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詳見本院交易 卷第54頁);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原因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MLDM-113-苗交簡-70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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