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黃朝閔
被 告 黃貞雄
翁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家族於民國94年間修建祖先黃牛、黃墽及李
氏葉仔之墳墓風水(下稱系爭墳墓風水),訴外人黃墽有二
子即訴外人黃瑞麟(被繼承人死後之養子)與黃丁貴;訴外
人黃石亮及原告黃春珠(另為裁定)為黃瑞麟之子;原告黃
朝閔為黃石亮之子;訴外人黃新圳、黃鎮淇為黃丁貴之子;
被告黃貞雄、訴外人黃芳山為黃鎮淇之子、被告翁蘭芳為黃
鎮淇之媳婦(即黃鎮淇之子黃芳山之配偶)。系爭墳墓風水
係由地理師即被告羅鎮森(另為判決)處理,系爭墳墓風水
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並應由訴外人黃新圳出15萬元,訴外人黃石亮、黃鎮淇
各出7萬5,000元,黃新圳之子黃誌憲匯款8萬元尚欠7萬元,
黃芳山、被告翁蘭芳給付定金5萬元尚欠2萬5,000元,而黃
瑞麟之子嗣即原告與黃石亮等人已負擔系爭工程費用8萬元
,及被告羅鎮森收尾款多收之9萬元,負擔金額已逾原應負
擔之7萬5,000元,是前開黃丁貴子嗣尚欠原告9萬5,500元。
另因原告父親黃瑞麟既非與黃牛、黃墽有真實血緣聯絡,黃
石亮、原告不應該負擔系爭工程費用2分之1即16萬5,500元
,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
決認定系爭工程費用為36萬元,黃石亮負擔16萬5,500元,
上開判決應予撤銷,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羅鎮森、黃貞雄、翁蘭芳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5
,500元。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
事人之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人而
言,包含當事人死亡發生繼承情形之繼承人而言,從而確定
判決既判力及於全體繼承人。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前已經黃石亮提起本院10
2年度埔簡字第2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案件,因無理由
而遭本院駁回,黃石亮就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59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再審不合法而以109年度再易字
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2年度
埔簡字第2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各該案件之裁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黃石亮之全體繼
承人。而原告為黃石亮之子,並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65頁),則原告既為黃石亮
之繼承人,自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就同一事件
對被告更行起訴。從而,原告再依系爭墳墓風水之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黃貞雄、翁蘭芳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5,500元,
自屬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
四、原告雖對本院所為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判決、102年度簡上
字第59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之結果,或仍有不
滿之處,然該事件審級救濟已窮,嗣後原告再持相同事由對
已經確定判決依法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處理之同一案件,一再興訟,仍屬於有重大過失而為興訟
,為免原告如數繳納裁判費耗費程序利益,屢屢起訴卻難達
其內心目的,反而可能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而
依法遭裁罰,併予指明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NTEV-113-埔小-154-202502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