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12號
原 告 胡鳳鈞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曾耀祺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40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15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左右,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
民溪南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與安和路交岔口處,欲在該路口
左轉,沒有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才可以
左轉,也沒有觀看其後方有無來車,就貿然自民溪南路慢車
道左轉,剛好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原告車輛),自同向行抵上述路口處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
側前胸壁挫傷、臉部擦傷、左側腎臟第四級撕裂傷、血尿、
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以及從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有
過失。
㈡、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120元、就醫交通費3,2
80元,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1個月期間須專人
看護、勞動能力減損7%沒有意見。但主張出院後的看護以半
日看護計算看護費用,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及勞動能力
減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㈢、原告無法證明有永久回診必要性,且後續醫療費用尚未發生
,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無理由。另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82至28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左右,騎乘被告車輛,沿嘉義
縣民雄鄉西安村民溪南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與安和路交岔口
處,欲在該路口左轉沿安和路續行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在未觀看其後方及左後方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自民溪
南路外側車道左轉,欲藉此橫跨民溪南路南向道路後,在上
揭路口處銜接安和路續行,就在被告貿然左轉同時,原告亦
騎乘原告車輛,沿民溪南路南向道路行抵上述路口處,當其
發現被告貿然在其前方左轉致人車橫擋在其前方道路時,已
然閃避不及,原告車輛的機車車頭因此衝撞被告車輛的左側
車尾部位,原告人車失控倒地後,受有本件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10,120元(5,630元+2,390元+2,1
00元)。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280元。
⒋原告已請領強制險44,488元。
⒌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
⒍原告出院1個月期間須專人看護。
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50,25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出院後1個月應受全日或半日看護? 請求看護費用以多少
元計算為適宜?
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以多少元計算為宜?
⒋原告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宜?
⒌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沒有先換入內
側車道及禮讓直行車之情況下,就貿然自民溪南路慢車道左
轉,而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
本件傷害等情,被告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
為真。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就有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120元,已經提出醫療
單據為證,被告也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該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傷害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見不爭執事
項⒌)。另原告出院1個月期間須專人看護(見不爭執事項⒍)。
查:
①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原告出院
後休養期間須全日或半日看護,據函覆稱:「依病歷所載,
病人係因左側腎臟撕裂傷第四級並有血尿,於111年12月16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治療後於同年月21日出院,改門診
追蹤。病人在112年1月5日回診追蹤,為避免其血腫擴大或
血尿惡化,建議病人出院後須在家臥床休養一個月,並需專
人照顧。...至於病人一個月期間之專人看護程度,即須全
日或半日看護,應視病人病況、活動度及家人照護等其他狀
況綜和評估,並無一定標準」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3日長
庚院高字第113065048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
②審酌原告因為本件事故導致左側腎臟撕裂傷第四級,且有血
尿的情形,經醫師評估後建議須在家臥床休養,則其三餐、
飲食提供、注意有無異常狀況等日常生活照顧、安全性看顧
仍需他人全日協助,原告主張有全日看護必要,就有理由。
③原告主張是由親友照護,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則
參酌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及考量本件原告傷勢,家人
看護著重在日常生活及安全照顧,較不需要協助進食、穿衣
等身體照顧,且與專業看護是受過職業訓練,需24小時在旁
待命不同,認為被告抗辯全日以2,200元計算為適當。
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6天及出院後1個月(31天)的看
護費用81,400元(2,200元×37天),就為可採。超過的部分,
就沒有依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280元,被告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⒋未來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須終生每月回診接受針灸及服用中藥調
理,有提出全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第163頁)。而原告因左腎功能永久性減損,由中醫進行針
灸治療及服用合格中藥,避免身體狀況惡化,亦符合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抗辯無終生醫療必要,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就
難以採信。
⑵又原告每月中醫費用為350元,有原告提出的全慶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9頁)。
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15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年
滿21歲,則原告主張臺灣地區111年度女性平均壽命83.28歲
,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173年8月12日止之將來醫療費
用116,1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本件傷害,且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7%等情,兩造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⒎)。
⑵按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
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尚在嘉義大學外文系就讀,本院審酌
原告之學歷,及其並無提出相關產業之實務工作歷練、證照
,再佐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12年就讀語文學科之初任人員
每月薪資中位數為30,000元,認為以原告之專業知能程度,
於大學畢業後所能獲得之薪資應可達上開平均水準,認定原
告之勞動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評價為30,000
元,較為允當。
⑷原告預計114年7月1日畢業,計算至退休65歲(即155年8月12
日)止,原告得請求563,67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如附
表四),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受前揭傷害,進行相當期間
之治療,且因此所致左腎嚴重損傷而遺有永久無法復原之功
能障礙,並造成其勞動能力之減損,依照醫囑每半年應回診
一次,衡情已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
可認定。經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現為大學生;被告高
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業,月薪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41
頁、第229頁)等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
為適當。
⒎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1,574,642元(10,120
元+81,400元+3,280元+116,172元+563,670元+800,000元)
。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為:光碟時間08:00:2
8,被告機車顯示左方向燈,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在接近
路口處,過停止線,於光碟時間08:00:32-33,由慢車道左
轉彎,原告騎乘機車由快車道直行,兩車在光碟時間08:00:
34,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頁)。
⒉可見,原告騎乘機車在內向車道,被告騎乘機車在慢車道欲
轉彎,卻未提前換入內側車道,而是行至路口時突然自慢車
道左轉侵入原告行駛的直行車道。被告雖然辯稱在事故前就
已打方向燈,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但是,從監視器畫
面顯示,原告是在撞擊事故前未及2秒時間,才能明確知悉
被告騎乘機車欲進入原告車道,可見原告就此並無足夠反應
時間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
⒊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內側車道,驟然由機慢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
肇事因素等語(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卷第89至92頁,本
院卷第169至170頁)。所以,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就不能採納。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元44,488元(見不爭執事項⒋),依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
賠償賠償的一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可以
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530,154元(計算式:1,574,642元-44,
488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30,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2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
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
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
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
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10,120元。 2 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需終生接受針灸和服中藥調理,將來醫療費用為250,250元(350元×715月)。 3 看護費用 原告住院6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且由家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92,500元損害(2,500元*37) 4 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長庚醫院、鳳山醫院就診,交通費用合計3,28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勞動能力減損812,831元 6 精神慰撫金 2,331,019元
附表二:
日期 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5日、112年1月19日、112年3月4日、112年7月15日
附表三: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16,172元【計算方式為:350×331.00000000+(350×0
.00000000)×(332.00000000-000.00000000)=116,172.000000000
00。其中3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5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3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四: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563,670元【計算方式為:2,100×268.00000000+(2,1
00×0.00000000)×(268.00000000-000.00000000)=563,670.00000
00000。其中2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3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2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4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CYEV-112-嘉簡-91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