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騎縫章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楊德雄 莊玉麗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楊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楊德雄、莊玉麗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暨附圖二所示之鐵欄杆移除,並不 得於前項土地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 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楊德雄起訴第1項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0.78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457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同段第458地號、面積74.65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458地號土地,與4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之百分之19持分予原告楊德雄」, 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項聲明之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本院卷第149頁),經核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以本件起 訴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百分之19持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德雄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457地號土地、458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清水段 西勢小段399-10、同段399-15地號土地,各分割自原清水段 西勢小段399之2、同段399地號土地,又重測前之原清水段 西勢小段399、399之2、399之3、399之4、399之5、399之6 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清水段西勢小段6筆土地)原均屬訴外 人即原告楊德雄及被告之父親楊回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訴外人楊回於民國65年7月11日書立鬮書,終止其與 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將清水段西勢小段6筆土地分配 予其子即被告楊正雄(分得30.665坪)、訴外人楊金城(分 得30.665坪)、楊金輝(分得30.665坪)、楊志雄(分得30.6 65坪)、楊培雄(分得106.67坪)、楊宗雄(分得213.34坪) 及原告楊德雄(分得106.67坪)等7兄弟(下合稱原告楊德雄 等7兄弟),其等7人考量土地對外通行之便利及必要,口頭 約定將各人應分得之部分土地各自讓出一小部分作為對外通 行道路之用,並約定將該等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共 約89.854坪均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中原告楊德雄讓出 供道路使用土地面積為17.441坪,據此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100分之19,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時終 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登記為原告楊德雄所有。另原 告楊德雄基於上開鬮書分得清水段西勢小段6筆土地中扣除 供道路使用部分之土地,乃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456地號土地),當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配偶即原 告莊玉麗所有,故456地號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楊德雄及莊玉 麗共有,而系爭土地依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前開約定係作為 道路使用,且為45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現今卻 遭被告設置鐵欄杆妨礙、阻撓原告2人通行,爰依意定通行 權之約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對原告2人為有 利之判決,而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100分之19應有部分予原告楊 德雄所有。㈡確認原告2人對系爭土地均有通行權。被告應將 如附圖一暨附圖二所示之鐵欄杆移除,且不得於系爭土地範 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2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楊 義榮以書狀及到庭抗辯:上開鬮書所示全部土地即清水段西 勢小段6筆土地,均為被告母親以被告經商所得購買給被告 單獨所有,係被告無條件提出由訴外人楊回分配,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繳稅單據由訴外人楊回保管,訴外 人楊回於81年間過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地價稅繳費單 據均遭原告楊德雄等人取走,被告遂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並納稅地價稅至今,是訴外人楊回與被告間、原告楊德 雄與被告間均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當初原告楊德雄等7 兄弟就系爭土地有約定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有合約書,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活動的門僅為方便管理,該門並未上鎖, 沒有影響原告2人進出;事實上原告楊德雄前已將457地號土 地圍起來不讓他人使用,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楊德雄拆除, 原告楊德雄均置之不理,倘原告楊德雄拆除,被告即無條件 開啟活動式的門供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楊德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100分之 19應有部分予原告楊德雄所有部分,為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3 至24頁)、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所示(本院卷第57、59頁),系爭土地於54年3月8日即登記 於被告名下,其所有權人迄今均無更易。而按所謂借名登記 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楊德雄主張訴外人楊回立鬮書分配財產同時,原 告楊德雄等7兄弟口頭約定將上開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即系爭 土地共約89.854坪均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經被告否 認,則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楊德雄對於其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楊德雄對於其上開主張,固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上開鬮書影本、系爭土地65年12月10日時之空 拍圖、66年11月30日至112年5月17日之空拍圖、系爭土地重 測前之所有權狀影本、74年至7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為 憑(本院卷第23至49頁),足認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上開鬮 書中所載原清水段西勢小段399之2、同段399地號土地,且 皆屬該鬮書所分配之財產。惟查,上開鬮書僅記載:「鬮書 人年紀老邁願將所有後開不動產土地房屋按情分給各人為業 各自管理使用並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部份:清水鎮清 水段西勢小段參九九号、參九九号之貳、參九九号之參、參 九九号之四、參九九号之五、參九九号之六,以上六筆土地 係以楊正雄名義登記在卷各人應得分如左(該鬮書係由右至 左書寫)正雄參0坪六六五、金城參0坪六六五、金輝參0六 六五、志雄參0坪六六五、培雄壹0六坪六七0、德雄壹0六坪 六七0、宗雄貳壹參坪參四0,俟地政事務所複丈後應以結果 移轉給各人為業,同時為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5至29 頁),固有記載原清水段西勢小段399之2、同段399地號(即 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等土地均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節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同意訴外人楊回就系爭土地連同前述其 他土地依上列方式分配予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尚無法證明 訴外人楊回與被告先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再者, 原告楊德雄自承其等7兄弟就該鬮書其餘所分配的部分均登 記為各人單獨所有(本院卷第165頁),參以該鬮書就訴外 人楊回其他財產之分配方式、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應找補而 須給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均有具體之記載,可見當時相關 人員就上揭財產之分配內容已有詳盡討論及思考,苟若訴外 人楊回或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對於系爭土地欲維持共有,理 當亦應記載於上開鬮書內,然而綜觀該鬮書全文,並未記載 將何筆土地分配予何人共有之內容,更遑論原告楊德雄所稱 當時有與被告約定系爭土地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 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原告楊德雄所指系爭土地當時係 分配由其等7兄弟共有,其等同時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等節屬實。 ⒊原告楊德雄另提出原證11之土地分配表影本(本院卷第153頁) ,表示此亦為訴外人楊回所書寫,據此主張原告楊德雄等7 兄弟於上開鬮書訂立時,考量土地對外通行之便利及必要, 口頭約定將各人應分得之部分土地各自讓出一小部分作為對 外通行道路之用,並約定將該等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即系爭土 地共約89.854坪均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面積核與系爭 土地總計295.43平方公尺約略相符,其中原告楊德雄讓出供 道路使用土地面積為17.441坪,據此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100分之19云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文書之證據力,有形 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 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 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 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 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 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上開規定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楊德 雄所提出之原證11之土地分配表影本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 151至15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楊德雄自須就原 證11之土地分配表影本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負舉證責任,就此 原告楊德雄固然業已當庭提出土地分配表之正本,且經本院 閱覽後認其與原證11之土地分配表影本內容相符(本院卷第 163至164頁),惟查該土地分配表並無任何人員之簽名或蓋 印,與上開鬮書亦無騎縫章,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何人於何 時因何故所登載之私文書,難認其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自不 得以該土地分配表作為證明原告上揭主張之證據。  ⒋原告楊德雄固然以其持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所有權狀、74年 至7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惟被告業已以前詞置辯,參以原告楊德雄與被 告為兄弟,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或地價稅繳款書之原因多端, 更遑論原告楊德雄自承其於80年以後迄今均未繼續繳交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本院卷第150頁),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均 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65年間所核發(本院卷第45至46頁), 距今均已久遠,關聯性實屬薄弱,尚難憑此遽認原告楊德雄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⒌原告楊德雄雖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自承:「當時我父親同意將土地拿出來分配給其他兄 弟,兄弟間如何分配是由楊回主導。被告等7名兄弟當初有 約定399-10、399-15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 使用,有合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50頁),主張被告就原 告楊德雄之主張已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法 院應為認諾判決云云(本院卷第168頁)。惟按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諾者而言,若僅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楊德 雄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對其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登記為原告楊德雄所有。 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言,僅係對原告楊德雄陳述訴 外人楊回以上開鬮書將相關土地分配予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 ,以及其等7人就系爭土地約定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之事實 為承認,乃對此部分事實為自認,尚非對原告楊德雄所主張 上開訴訟標的為認諾,是原告楊德雄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楊德雄又未舉證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存在,難認原告楊德雄與被告間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楊德雄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移轉登記予原 告楊德雄,應無理由。  ㈡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均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圖一暨附圖二所示之鐵欄杆移除,且不得於系爭土地 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為 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2人均主張其等 對系爭土地皆有通行權,惟遭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欄杆 阻撓通行,主觀上均認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2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均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2人主張系爭土地經原告楊德雄 等7兄弟約定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自認(本院卷第150頁),業如前述,是原告2人就 此部分事實無庸舉證,足認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前已就系爭 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供周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達成合 意,原告楊德雄因此就系爭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另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明文。而查被告就原告莊玉麗 主張「其與原告楊德雄為配偶,原告楊德雄因上開鬮書受分 配456地號土地,而於6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莊玉麗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莊玉麗本於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 之上開約定,就系爭土地亦有約定通行權」等事實,未見被 告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積極提出爭執,依法為擬制自認, 而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原告莊玉麗應與同為45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原告楊德雄享有相同之權利,對於系爭土地有約 定通行權。  ⒊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 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 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而所謂侵害防止請 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 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 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 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設置鐵欄杆阻礙其等通行乙節,有附圖一暨附圖二之現場照 片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告2人既對系爭土 地均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2人通行系爭 土地即有容忍義務,自不得設置鐵欄杆等障礙物阻撓原告2 人通行。是以,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欄杆 移除,且不得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 阻撓原告2人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⒋原告2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約定通行權既屬有據,則其等 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並請法院擇一對其等為有利判決)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楊德雄又未舉 證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楊德雄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德雄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 地均有約定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移除系爭土地上之鐵欄杆 ,且不得於系爭土地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 原告2人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一:原告起訴狀之附圖(本院卷第21頁) 附圖二:原告起訴狀之原證八(本院卷第51至52頁)

2024-10-30

TCDV-113-訴-117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哲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徐松奎律師 林聖峰律師 參 與 人 尚極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 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未扣案之尚極實業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柒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聖哲為址設彰化縣○○鄉○○街00號之尚極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尚極公司)負責人,尚極公司並於民國109年8月至12月間 得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辦理機關所辦理之防彈背心採購案 ,且應於驗收時提出符合附表二各驗收條件欄所示之防彈背 心及檢附驗收文件,以證明:  ㈠尚極公司所生產用以履行前開各採購案之防彈背心的防彈等 級符合附表二各編號驗收條件欄所要求之美國國家司法研究 院所訂「防彈背心防彈性能測試標準0101.06」之「ⅢA」( 下稱「NIJ0101.06ⅢA」)等級標準;  ㈡防彈背心所使用之防彈纖維符合其檢附之原廠證明文件;  ㈢防彈背心所使用之內、外襯套材質符合其檢附證明文件。 二、林聖哲能預見因尚極公司所生產用以履行附表二編號1、3至 7採購案之防彈背心並未委請專業實驗室辦理「NIJ0101.06Ⅲ A」等級之檢驗,且該等防彈背心之製作方式無任何合理基 礎可認達「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而存有未達「NI 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之可能(下稱A可能),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交付防彈背心未達「NIJ010 1.06ⅢA」等級亦無所謂而容任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至7採購案驗收時 ,提出不具「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之防彈背心予附 表二編號1、3至7所示辦理機關,以此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 3至7所示辦理機關分別施用詐術,致各辦理機關驗收人員分 別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尚極公司用以履約之防彈背心均已送 驗並具有上開防彈性能而同意驗收,並分別撥付履約款項, 因而使尚極公司獲取總計新臺幣(下同)附表編號1、3至7 所示契約金額。 三、林聖哲能預見A可能,且知悉尚極公司生產用以履行附表二編號2採購案之防彈背心並非使用Hyosung Advanced Materials Corporation(下稱韓國曉星公司)生產的AT纖維布,仍基於縱使所交付防彈背心未達「NIJ0101.06ⅢA」等級亦無所謂而容任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及犯意,於109年11月11日驗收時,提出不具「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之防彈背心,並檢附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研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父林樹雄)於109年5月間向韓國曉星公司進口AT纖維布之韓國公證人認證(登記號碼: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產者證明、進口報單(報單號碼:00/00/000/00000)及尚極公司向光研公司訂購AT纖維布之訂購單(訂單號碼:0000000)表示用以履行該採購案之防彈背心係使用韓國曉星公司於109年3至5月織成之AT纖維布,以上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辦理機關施用詐術,致驗收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尚極公司用以履約之防彈背心具有上開防彈性能且係使用其檢附原廠證明等文件所示之AT纖維布而符合招標規範,進而同意驗收,並撥付履約款項,因而使尚極公司獲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契約金額;林聖哲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揭109年11月11日驗收前,將光研公司前為履行內政部警政署防彈背心採購案所送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檢驗報告(報告號碼:0000000/0000/00,下稱SGS檢驗報告),以遮擋首頁「內政部警政署 台北市○○○路0段0號」之方式變造SGS檢驗報告,而於109年11月11日驗收時提出作為驗收文件而行使之,遮飾所檢附文件是為他採購案即內政部警政署採購案而送驗等情,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之辦理機關驗收履約防彈背心內、外襯套標準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所引用被告林聖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二卷 第19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辯護人固辯稱附表二編號2之採購案驗收文件正本因有刪改、 遭抽換之痕跡,而認前開文件形式上真正性具有疑慮,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訴一卷第52-53、190頁)。惟查,附表二編 號2之採購案驗收文件並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辯護人亦未說明有何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情,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因,自有證據能力。況 且,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能提出被告交予附表二編號2所示辦理機關的採購 文件之原始樣貌,以佐其詞,僅空言指摘該文件之真正性。 是其所辯,要難採信。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尚極公司負責人,於109年8月至12月間 得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採購案;用於履行各採購案所使用之 防彈背心並未送往專業實驗室進行「NIJ0101.06ⅢA」等級檢 驗,而在驗收時檢附光研公司於108年間為履行國家安全局 (下稱國安局)防彈背心採購案,將所生產防彈背心送往美 國H.P. White Laboratory(懷特實驗室)所取得之驗收報 告(編號:000000000B,下稱A防彈測試報告),另不爭執 附表二編號2所示採購案,確有檢附向韓國曉星公司進口AT 纖維布之相關文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㈠事實欄二及三關於防彈性能部分:附 表二各編號採購案的採購數量少、交貨期間很短,來不及向 韓國曉星公司訂購防彈纖維布,故向光研公司購買光研公司 先前向韓國曉星公司進口的AT纖維布,又光研公司承作108 年度內政部警政署防彈背心採購案,因為第1至3批防彈背心 是使用基礎纖維布所製成,分經送美國懷特實驗室、NTS Te chnical Systems(切薩皮克實驗室)均未通過美國國家司 法研究院所訂「防彈背心防彈性能測試標準0101.04」之「Ⅲ A」(下稱「NIJ0101.04ⅢA」)等級標準,到第4批防彈背心 時,始向韓國曉星公司購入AT纖維布,該批防彈背心即通過 「NIJ0101.04ⅢA」等級,顯見AT纖維布比基礎纖維布的防彈 性能更好;再者,光研公司承作108年度國安局防彈背心採 購案係使用28層基礎纖維布,該採購案之防彈背心經送往美 國懷特實驗室,通過「NIJ0101.06ⅢA」之防彈等級,則尚極 公司使用優於基礎纖維布的AT纖維布,同以28層製造防彈背 心,可以推論亦通過「NIJ0101.06ⅢA」之防彈等級,故用以 履行附表二各採購案之防彈背心均具有「NIJ0101.06ⅢA」防 彈等級;另附表二各採購案僅要求通過「NIJ0101.06ⅢA」之 防彈等級,應僅需通過射擊測試即可,並未要求先通過防水 性能檢測後,再進行射擊測試,而不得以檢察官事後送往美 國切薩皮克實驗室的檢驗報告,論以履約之防彈背心無法通 過「NIJ0101.06ⅢA」之防彈等級;㈡事實欄三關於是否使用 韓國曉星公司生產之AT纖維布部分:附表二編號2採購案防 彈背心所使用的防彈纖維布是尚極公司向光研公司購買光研 公司於109年間向韓國曉星公司購買的AT纖維布,又AT纖維 布是光研公司與韓國曉星公司討論將既有的基礎纖維布加工 、加強防彈性能的產品,而基礎纖維布可能來自不同廠商, 如果廠商在基礎纖維布上存有字樣,則以之作成的AT纖維布 會存有字樣,則附表二編號2採購案防彈背心經拆檢後有「H ONEYWELL」、「GOLD FLEX」等字樣,可能是前開AT纖維布 是使用美國HONEYWELL公司生產的基礎纖維布進行後續加工 等;㈢事實欄三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附表二編號2之SG S檢驗報告首頁並非由我塗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  ㈠附表二各採購案之防彈背心均達「NIJ0101.06ⅢA」等級,各 辦理機關並未受有財產之損害;檢察官起訴所依據切薩皮克 實驗室報告鑑驗時,測試日期為112年5月5日,距驗收時已 逾2年餘日,無從知悉機關人員是否適當使用防彈背心且據 證人李貴琪之學術文獻,可認防彈纖維經光線或海水浸置後 ,防彈性能有衰退情形,人為不當使用、保管亦會衰退;又 檢察官以使用2年餘日的防彈背心送驗,有1件(樣品E)通 過檢測,足證被告履約的防彈背心具有「NIJ0101.06ⅢA」等 級;  ㈡據被告前揭推論28層AT纖維布可達「NIJ0101.06ⅢA」等級, 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  ㈢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存有訂書針孔無針及騎縫章沒有 到邊緣等問題,已有遭抽換之可能等語。 二、關於事實欄二及三防彈性能部分:  ㈠本案履約所用之防彈背心於112年5月5日委請美國切薩皮克實 驗室鑑驗時,應具有「NIJ0101.06ⅢA」防彈性能:  ⒈經查,被告所生產用以履約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採購案之防彈 背心係於109年8月至12月間製造,又前揭防彈測試報告測試 日期為112年5月5日等節,有被告於附表二各採購案驗收時 檢附之防彈衣新品保證書、美國切薩皮克實驗室(編號:00 00000000)之防彈測試報告(下稱B防彈測試報告)各1份( 見廉證二卷第45、93、150、189、247、295、345頁)附卷 可查,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⒉證人即中國文化大學紡織工程學系教授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 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綜合所)所長李貴琪於廉政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防彈材料有一定的有效期限,防彈衣一般 規定是5年,防彈纖維織成防彈纖維布後,抗彈性能會逐漸 衰退,雖然防彈的抗穿透、凹陷能力均可能下降,但可能要 5年以後甚至更長時間才會出現這個情形,理論上在5年範圍 內,下降程度都比較小;防彈纖維布雖然會因為日光、紫外 線等因素造成性能下降,但照正常使用來說,作成防彈背心 後因有內、外襯套的保護,理論上5年內都沒有問題,抗彈 等級都可以維持正常;員警或矯正署人員穿著的防彈背心如 起初製成時達到「NIJ0101.06ⅢA」等級,則5年內均應達到 該防彈等級等語(見廉證一第95-99頁、訴三卷第13-28頁) 。又證人李貴琪於任職大專院校紡織工程學系教授並擔任紡 織綜合所所長,其證述關於紡織物品性能等節,當可採信。 復觀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機關於檢察官調查本案時提出的防 彈背心實品檢核調查表所示之照片(見廉證二第405-480頁 ),防彈背心外觀正常,並無褪色、浸水之痕跡,內、外襯 套亦均無破損,應為正常使用之情形,亦可認定。  ⒊自被告生產新品至美國切薩皮克實驗室測試時,至多經過2年 6月期間,仍在新品製成後5年內,且本案所涉機關亦合理使 用防彈背心,則防彈背心之防彈性能應維持正常,不至衰退 ,是於112年5月5日測試時,用以履行附表二各採購案之防 彈背心應達「NIJ0101.06ⅢA」等級。  ㈡本案履約所用之防彈背心未達「NIJ0101.06ⅢA」等級:  ⒈經查,所謂「NIJ0101.06ⅢA」防彈等級係指以.357 Sig及.44 Mag子彈作為測試彈種,先將標的浸水30分鐘或置於乾式滾筒翻滾10日後之條件測試(Conditioning),再進行射擊測試;射擊測試的方式為第1至3發子彈距離邊緣至少51毫米,第4至6發子彈各自在直徑100毫米範圍內,且距離邊緣70毫米,經射擊測試的結果,如有①完全貫穿:用以固定受測防彈背心的背襯材料於子彈射擊測試後,存有子彈或子彈碎片情形,或有穿過防彈背心的彈孔;或②未貫穿受測防彈背心,但背襯材料受衝擊造成之凹陷深度超出44毫米情形,則均判定為未達「NIJ0101.06ⅢA」之防彈等級乙節,此有美國國家司法研究院訂定之防彈背心防彈性能測試標準1份(見廉證一卷第135-249頁)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76-77頁),先予認定。  ⒉次查,觀諸B防彈測試報告,結果略以: 辦理機關 防彈背心 樣本編號 射擊測試編號 鑑驗結果 鑑驗結果卷頁 臺中看守所 A 無 未通過條件測試 偵字採購卷第215頁 東成技訓所 B 南投監獄 C 臺南監獄 D E 0000000000-0(正) 凹陷程度均小於44毫米 廉證一第221頁 0000000000-0(背) 凹陷程度均小於44毫米 廉證一第223頁 宜蘭監獄 F 0000000000-0(正) 凹陷程度均小於44毫米 廉證一第225頁 0000000000-0(背) 第2發凹陷程度:50.1毫米 第3發:貫穿 廉證一第227頁 彰化監獄 G 0000000000-0(正) 第3發凹陷程度:45.8毫米 廉證一第229頁 0000000000-0(背) 第3發凹陷程度:44.8米 廉證一第231頁 嘉義看守所 H 0000000000-0(正) 第2發凹陷程度:52.3毫米 第3發凹陷程度:47.1毫米 廉證一第233頁 0000000000-0(背) 第2發凹陷程度:49.8毫米 廉證一第235頁   ,此有B防彈測試報告、送美國切薩皮克實驗室之防彈背心 調取資料整理表暨所附照片各1份(見偵字採購卷第209-311 頁、廉證一第313-343頁)附卷可憑。從B防彈測試報告可悉 ,附表二編號1至4各採購案抽樣之防彈背心均有未通過「NI J0101.06ⅢA」之條件測試情形;附表二編號5至7抽樣之防彈 背心均出現凹陷程度超出44毫米或貫穿情形,均難認通過「 NIJ0101.06ⅢA」之射擊測試。是從前揭抽樣防彈背心並送驗 結果,各機關防彈背心在5年期間,均有未達「NIJ0101.06Ⅲ A」防彈等級之情事。則被告製作並交付予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辦理機關的防彈背心未達「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 等事實,客觀上應可認定。  ㈢被告能預見A可能,卻容任其發生而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將尚極公司用以履行各採購案之防彈背心進行 防彈性能檢驗,所檢附之防彈性能測試報告為光研公司為履 行108年國安局採購案報告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是被告未 履約而交付予附表二各辦理機關之防彈背心是否能達成「NI 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已屬有疑,被告主觀上認為該 等防彈背心會達到「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純屬臆 測,並無實據。  ⒊被告固以前詞辯稱:以韓國曉星公司生產之AT纖維布鋪28層 可以達到「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等語。惟光研公司 前承攬內政部警政署防彈背心採購案第1至3批、第5批防彈 背心均未達「NIJ0101.04ⅢA」等級,僅第4批防彈背心達「N IJ0101.04ⅢA」;又「NIJ0101.04ⅢA」等級與「NIJ0101.06Ⅲ A」等級相較,「NIJ0101.06ⅢA」等級之防彈測試更為嚴苛 ,此有美國國家司法研究院訂定之防彈背心防彈性能測試標 準相關資料1份(見廉證一第135-249頁)可佐,則縱使光研 公司以韓國曉星公司之AT纖維布進行裁剪、堆疊可達「NIJ0 101.04ⅢA」等級防彈性能,尚難據以推論以相同之AT纖維布 進行堆疊即可達到「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又被告 另以國安局防彈報告表示基礎纖維布堆疊28層可以達到「NI 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則使用加強版的AT纖維布堆疊 28層一定能達到「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等語,欲證 明其主觀上有相當依據而無詐欺故意,然被告迄今未提出光 研公司在國安局採購案防彈背心所使用纖維布為何及該布料 與AT纖維布相較優劣之資料,亦未有提出本案防彈背心的製 程與堆疊方式之資料以供比較,是其所謂前開國安局採購案 使用是基礎纖維布、性能弱於AT纖維布等語,均屬無據。基 此,被告並無客觀之科學證據作為本案履約所用防彈背心已 達「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之依據,且其所述亦無合 理信賴依據,則被告就其所生產之防彈背心存有未達「NIJ0 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之可能,當有預見,仍為圖按期交 貨取得履約金,將防彈性能不明之防彈背心交付附表二各辦 理機關,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附表二各採購案之招標規範只有要求射擊測試, 並未要求進行防水性能測試等語。惟觀諸各招標規範,均載 明:防彈等級符合美國國家標準司法協會所訂之「防彈背心 防彈性能標準0101.06 TYPEIIIA級防彈測試標準」等情,此 有各招標規範共7份(見廉證一第13、85、131、171、229、 283、331-332頁、)附卷可查。是招標規範既已明文約定防 彈背心應達「NIJ0101.06ⅢA」等級,又「NIJ0101.06ⅢA」之 測試方式業如前述,則尚極公司所生產之防彈背心自應均通 過條件測試及射擊測試。是其所辯,難謂可採。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所送驗的防彈背心並非全部 沒有通過,而是部分通過、部分未通過;再者,防彈背心新 品生產後,在各機關使用的1至2年間,是否於太陽下曝曬或 浸置在水中,無從得知,自無從以使用1至2年的防彈背心進 行檢測等語,並提出防彈纖維於不同洗滌環境、海水光線、 紫外光波長、結構對防彈能力之影響之學術文獻佐證(見訴 三卷第97-140頁)。惟查:  ⑴附表二各機關之防彈背心經送驗後,均有未通過「NIJ0101.0 6ⅢA」之防彈背心而未達「NIJ0101.06ⅢA」之防彈等級,業 如前述。又辯護人所稱通過的防彈背心為履約予臺南監獄之 防彈背心,惟同為臺南監獄的防彈背心亦有1件(樣品D)未 通過檢驗,仍屬未通過,自不得僅有1件通過檢驗而逕論於 新品作成時全部均具有「NIJ0101.06ⅢA」防彈等級。  ⑵復查,證人李貴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所提出的文獻 ,無論是在海水浸泡、氙弧光、紫外線或日光照射,都是加 速老化的實驗,實驗測試條件都會比較嚴苛,當初進行這些 實驗是將受測的防彈纖維布直接曝曬在前開環境,會發現光 線會讓防彈材料的分子產生變化,所以防彈衣會配置襯套阻 絕紫外線,防止防彈性能下降等語(見訴三卷第22-23頁) 。是從前揭證述可悉,辯護人所提文獻之防彈纖維使用環境 顯與一般使用情形不同,自不得遽此推論在一般使用情形下 ,防彈背心新品經2年6月期間後已降低防彈性能等級。  ⑶至辯護人僅泛稱無從知悉各辦理機關如何使用防彈背心,然 其未提出證據說明各機關有何非一般使用防彈背心之情事, 要難採認。  ㈤綜上可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採購案驗收時,提出不具 「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之防彈背心予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辦理機關,以此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辦理機 關分別施用詐術,致各辦理機關驗收人員分別因而陷於錯誤 並給付履約金,客觀上已有詐欺取財行為;又被告能預見A 可能仍容任其發生,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 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關於防彈性能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甚明 。 三、關於事實欄三是否使用韓國曉星公司生產之AT纖維布部分:  ㈠光研公司於109年5月間向韓國曉星公司進口AT纖維布等情, 此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00/00/000/00000)1紙(見廉證 二卷第46頁)存卷可查,先予敘明。  ㈡附表二編號2招標案所使用防彈纖維布非AT纖維布:  ⒈認定使用防彈纖維布非AT纖維布之理由:  ⑴經查,證人李貴琪於廉政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00」是指Gold Flex,為單一方向纖維布,材料是芳香族聚醯胺纖維,顏色為黃色;「UDPE」也是單一方向纖維布,材料是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纖維,顏色為白色;「00」算是一種商標,是美國Honeywell公司的專利,原則上只有美國Honeywell公司可以使用,但Gold Flex就是不織布型態纖維布的英文(見廉證一卷第62-63頁、訴三卷第16-17頁)。  ⑵證人即韓國曉星公司之分公司即台灣曉星天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曉星公司)職員柯惠元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台灣 曉星公司任職,主要辦理韓國曉星公司產品進口與出口,並 負責含防彈纖維之纖維布料的業務,臺灣部分與光研公司接 洽者是我,光研公司與韓國曉星公司購買過2次以上防彈纖 維布,主要是PE、ARAMID纖維布為主,也有買賣過1次AT纖 維布,PE纖維布是白色、ARAMID纖維布是黃色、AT纖維布是 黃色,而AT纖維布是使用ARAMID纖維布加工而成,當時出貨 給光研公司用在內政部警政署的AT纖維布就是ARAMID纖維布 加強版等語(見訴二卷第191-213頁)。  ⑶復觀法務部矯正署暨所屬機關109年購置防彈背心勘驗作業, 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防彈背心,勘察結果略以:前片為UPDE 1層+00 26層+UPDE 1層,前、後片結構層數一致,均為Hone ywell的布,上面印有GOLD FLEX字樣等節,此有前揭勘察作 業紀錄表1份(見廉證一卷第359頁)存卷可查,復經本院於 113年6月14日勘驗無誤並補充28層結構為上、下層各1白布+ 夾層26黃布(參見訴二卷第41-100、262-264頁之本院勘驗 筆錄)。  ⑷再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上載:商標名稱G OLD FLEX為美國Honeywell公司所註冊,此有該詳細報表1紙 (見廉證一卷第407-412頁)可查。  ⑸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雖可悉光研公司109年5月間向韓國曉星公司訂購、進口的AT纖維布是由ARAMID基礎纖維布加工而成的黃色纖維布,及附表二編號2之防彈背心內之防彈纖維布有26層黃色纖維布等情。惟「GOLD FLEX」字樣為美國Honeywell公司所註冊,屬美國Honeywell公司之商標,而附表二編號2之防彈背心經抽驗後,26層黃色纖維布上載有「Honeywell」、「GOLD FLEX」字樣,則該防彈背心所使用的黃色防彈纖維布顯非為韓國曉星公司所生產之AT纖維布。復觀諸光研公司向內政部警政署承攬的採購案,曾有向美國Honeywell公司購買「GOLD FLEX」纖維布,有警政署委託臺銀採購部辦理108年度背心式防彈衣採購案明細1份(見廉證一卷第101頁)存卷可憑,則被告存有透過其父親林樹雄所經營之光研公司取得美國Honeywell公司「GOLD FLEX」纖維布之可能。再者,附表二編號2之防彈背心經抽驗後,組成方式為1層白色+26層黃色+1層白色之組成,是其組成既非均為黃色布料,核與前揭AT纖維布為黃色乙節不符。是附表二編號2之防彈背心之顏色與前揭AT纖維布顏色顯然存有異。足認附表二編號2之防彈背心並非以AT纖維布所製成甚明。又附表二編號2之防彈背心為被告所生產,此為被告所自承,是其主觀上自知悉並非使用AT纖維布所製造,亦可認定。  ⒉被告所述不可採之理由:  ⑴經查,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PE是白色纖維布、ARAMID 是黃色纖維布,尚極公司出貨給法務部矯正署的防彈背心有 使用PE、ARAMID纖維布,但印象中法務部矯正署的各單位是 分別採購,以正常來說在該採購案我不會使用AT纖維布,因 為AT纖維布是加強版的纖維布,法務部矯正署各單位預算比 較低,我要考量成本;(後補充)法務部矯正署標案都是使 用跟光研公司購買的韓國曉星公司的材料,材料包含108年 內政部警政署防彈背心採購案而購置的第2、3、4批材料, 纖維布包含PE、ARAMID纖維布及AT纖維布;我只記得我出貨 給法務部矯正署的防彈背心使用白色、黃色的布,而AT纖維 布是可以用ARAMID纖維布加強,顏色為黃色,也可以用PE纖 維布加強,顏色為白色;前述我回答是基於我對AT纖維布很 貴的印象,所以不可能使用AT纖維布作為法務部矯正署的原 料,經檢視各單位履約、驗收資料後,我回想起當時向光研 公司訂購材料時,有要求比較好或加強過的材料,當時也知 悉前述第4批材料製作的防彈背心有通過防彈測試,才會想 使用韓國曉星公司的AT纖維布,我給法務部矯正署的材料全 部都是AT纖維布;(問:光研公司出貨給內政部警政署的纖 維材料,只有第4批有進口使用AT纖維布,有何說明?)我 剛說錯,從資料看來應該是只有使用AT纖維布等(見他字卷 第127-143頁)。於偵訊時供稱:光研公司交給108年內政部 警政署採購案第4批的防彈背心所使用的防彈纖維,我記得 除了AT纖維布,還有其他材料;尚極公司向光研公司購買用 以生產法務部矯正署的防彈背心所使用的防彈纖維,包含PE 、ARAMID纖維布,而該批AT纖維布可能是白色的;但其實AT 纖維布就是PE或ARAMID纖維布加強而成,在我的認知,提供 給法務部矯正署的防彈背心所使用的防彈纖維都是AT纖維布 等語(見他字卷第109-1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在廉政官詢問時稱沒有印象出貨給附表二各辦理機關的防 彈背心是否有使用AT纖維布,是因為我們之前使用的都是基 礎纖維布,是從109年光研公司使用AT纖維布後才開始使用 ,因為基礎纖維布與AT纖維布有一定差價,但我沒想到最後 使用的都是AT纖維布,尚極公司向光研公司採購的纖維就是 AT纖維布之成品,而該AT纖維布即光研公司向韓國曉星公司 購置的等語(見訴一卷第141-142頁)。  ⑵從被告供述可悉,被告起初於廉政官詢問時先認為因為AT纖 維布成本較高,不會使用在法務部矯正署的採購案,然經檢 視驗收資料後,始改稱使用的布料為全部是AT纖維布,則其 供述前後已有不符;再觀使用在附表二各辦理單位的防彈纖 維布顏色乙節,被告雖稱AT纖維布可能是PE或ARAMID纖維布 加強而成,顏色分為白色、黃色,而尚極公司向韓國曉星公 司進貨的AT纖維布顏色可能為白色,然被告與其辯護人復於 113年6月21日以刑事準備㈡狀供稱:韓國曉星公司於109年出 貨給光研公司的AT纖維布是使用ARAMID纖維布加工而成,尚 極公司向光研公司採購用在附表二各採購案的防彈纖維就是 該批AT纖維布,外觀為黃色等語(見訴二卷第39-41頁), 則其起初所述AT纖維布顏色顯與後來所述及證人柯惠元證述 不符。再者,被告供稱履約所用防彈背心係使用28層AT纖維 布,則拆開檢驗應為28層黃色的纖維布料,惟前揭勘察、勘 驗防彈背心為白色+黃色+白色的28層纖維布組合,是被告所 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關於使用在附表二各採購案的 防彈纖維布、所使用的AT纖維布顏色為何等重要事項,供述 既有前後不符之處,亦與客觀證據有異,自難採認。  ⒋綜上,被告明知附表二編號2防彈背心所使用之防彈纖維材質 ,並非韓國曉星公司生產之防彈纖維布,卻檢附光研公司於 109年5月間向韓國曉星公司進口AT纖維布之韓國公證人認證 (登記號碼: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產者證明、進 口報單(報單號碼:00/00/000/00000)及尚極公司向光研 公司訂購AT防彈纖維布之訂購單(訂單號碼:0000000)等 資料,向附表二編號2之辦理機關表示用以履行各該採購案 之防彈背心係使用韓國曉星公司之AT纖維布,顯為施用詐術 ,致附表二編號2之辦理機關陷於錯誤而給付履約金額,是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至為灼然。 四、關於事實欄三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2驗收紀錄所附SGS檢驗報告為被告所製作:  ⒈經核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與附表二編號1之SGS檢驗報 告(即最完整、無變造、無缺漏之SGS檢驗報告),首頁「 內政部警政署 台北市○○○路0段0號」等文字遮擋等情,此有 該2份SGS檢驗報告(見訴三卷第277-288頁、廉證二卷第60- 71頁,東成技訓所驗收文件正本另置證物袋,並於判決後發 還東成技訓所)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⒉復查,被告提出之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以肉眼觀察 ,首頁右側騎縫章與文件邊緣存有空白間隔,且首頁騎縫章 與其他頁騎縫章有不連續性等節,是此份SGS檢驗報告首頁 確實有遭抽換情形。  ⒊惟查,被告於驗收時檢附之SGS檢驗報告,經東成技訓所收受後,陸續經該所戒護科、會計室、政風室、技訓科及主驗人員即總務科長驗收後簽名並建檔留存,此有東成技訓所驗收紀錄1紙(見廉證二卷第89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提出後,東成訓練所雖有數人經手該份文件,然均屬就該防彈背心採購案無自身利害關係之人,已難認東成技訓所人員有遮擋「內政部警政署 台北市○○○路0段0號」等文字或抽換文件之動機及必要。又觀諸東成技訓所於110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與被告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簿,上載:「(問:貴公司提供的SGS檢驗報告是否為光研公司提供給內政部警政署的測試報告)是的。」等情,此有東成監獄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見訴二卷第15、17頁)可佐。是附表二編號2所示辦理機關既就該份文件是否為本案履約防彈背心送驗之檢測文件存有疑問並直接詢問,且已釐清狀況並得到答覆,何需以事後遮隱之方式,陷自身於刑責?是難認此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辦理機關人員所為。  ⒋又觀各驗收紀錄與SGS檢驗報告,可悉被告於109年9月16日臺 中看守所驗收時,提供完整的SGS檢驗報告;復於同年11月1 9、25、27日、12月15日南投看守所、宜蘭監獄、臺南監獄 、驗收時均提供缺漏首頁、第10至12頁之內容,此有附表編 號1、3至6採購案之驗收紀錄及SGS檢驗報告各1份(見廉證 二卷43、60-72、125、141-148、187、207-212、215、265- 272、275、303-310頁)可佐。從前述證據可知,倘如被告 所述,因該等內容與各採購案無涉而抽掉部分頁面,何以起 初在提供給臺中看守所驗收時係提供完整的SGS檢驗報告, 卻在後續的驗收程序檢附有缺漏的SGS檢驗報告,當認被告 認知到提供非各該採購案防彈背心之SGS檢驗報告,存有未 通過檢驗之疑慮,因而採取此種方式以求驗收通過,是認被 告於第2次序驗收之SGS檢驗報告複印後以遮擋文字方式塗銷 首頁「內政部警政署 台北市○○○路0段0號」字樣以隱瞞之 想法,是認確為被告所為。  ⒌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當時提供給東成技訓所 的送驗文件被檢察官收去,應該是在扣案文件中等語(見訴 一卷第79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為被告辯護稱: 我們想要核對當時公司內部留存與在東成技訓所留存的文件 是否一致,請求調閱該文件正本與扣案之尚極公司留存的函 文等語(見訴一卷第143頁);被告復於審理時改稱:檢驗 報告的文件,基本上是電腦檔案列印出來,蓋大、小章,不 會有額外的原本等語(見訴三卷第330頁),是被告先稱文 件已被扣押,辯護人嗣稱尚極公司有留存文件,被告復改稱 尚極公司未有原本等情,是其等對於是否有原本乙節前後供 述不一,顯然係為規避提出原本以比較而表示無從提出原本 ,自不得以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存有前揭情形,逕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之變造情形確為被告所為 甚明。。  ㈡末查,SGS檢驗報告為台灣檢驗科技公司製作權之文件,被告當無塗銷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之權限,其以遮擋方式塗銷首頁「內政部警政署 台北市○○○路0段0號」等資訊為變更並提供作為驗收文件,核屬將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辦理機關驗收履約防彈背心內、外襯套標準之正確性,自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灼然。 五、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㈠辯護人固聲請向國安局調取光研公司履行108年國安局防彈背 心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之防彈背心,欲證 明光研公司係使用比AT纖維布防彈性能更低的基礎纖維布以 28層製成仍可達到「NIJ0101.06ⅢA」防彈等級等情(見訴二 卷第109至110頁、訴三卷第311-312頁)。惟查,108年國安 局採購案所使用之纖維布為何種,又該纖維布與AT纖維布優 劣為何等情,被告均未提出佐證,已如前述,調取防彈背心 無法釐清前述事項,且本院依據B防彈測試報告及證人李貴 琪之證述,足認被告生產用以履行附表二各編號採購案之防 彈背心均未達「NIJ0101.06ⅢA」防彈等級甚明。從而事證既 已明確,則就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調查必要性 。  ㈡辯護人另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光研公司履行109年度防彈 背心採購案及後續擴充(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 00-0)之防彈背心,欲證明光研公司所使用之防彈纖維為韓 國曉星公司所生產之AT纖維布等情(見訴二卷第111-112頁 、訴三卷第311-312頁)。惟查,縱使證明光研公司使用在 內政部警政署前開採購案之防彈纖維係使用韓國曉星公司所 生產之AT纖維布乙節,仍難遽論被告履行附表二各採購案係 使用同種AT纖維布,況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使用之防彈纖 維布經勘察、勘驗並審酌證人柯惠元之證述等證據,業據認 定非使用AT纖維布甚明。事證既已明確,則就辯護人前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已無調查必要性。  ㈢從而,辯護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或具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3至7採購案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就事實欄三關於附表二編號2採購案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關於附表二編號2採購案所示犯行,其於提出 防彈背心時,同時檢附防彈纖維原廠證明及變造之SGS檢驗 報告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刑法處罰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採購案驗收時,向各辦理機關施用 詐術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犯罪對象均不同, 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防彈背心製造商, 應知悉防彈背心對於生命安全之重要性,對於人身安全至關 重要,亦知悉所生產用以履行附表二各採購案之防彈背心於 驗收前、後均未委請專業實驗室檢驗防彈性能是否達「NIJ0 101.06ⅢA」等級,而存有未達該等級之可能,仍將所生產的 防彈背心提出以履約,顯有枉顧執法人員生命安全之心態; 再者,附表二編號2採購案之防彈背心非使用被告自稱具有 較良好防彈性能之AT纖維布所製成,被告卻提出使用AT纖維 布之相關資料,使東成技訓所陷於錯誤而誤認為使用AT纖維 布製成防彈背心而給付履約金,應予非議;又被告變造附表 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足生損害於辦理機關驗收履約防彈 背心內、外襯套標準之正確性等犯罪情節;復參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之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無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於審理時自陳之家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一卷卷第4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訴三卷第29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數 罪,係於109年8月至12月間實施多次犯罪、各犯行之間隔相 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犯行之情節與所生之危害 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參與人尚極公司因被告詐欺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共計119萬3,780元(計算式:12萬2,990+11萬2,840+7萬8 ,790+43萬6,680+6萬2,480+25萬6,000+12萬4,000=119萬3,7 80元),此有附表二各辦理機關驗收紀錄各1紙(見廉證一 卷第44、89、135、187、243、293、339頁)存卷可查,是 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3項,對參與人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如113年度刑保字第23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見 訴一卷第159-169頁),卷內查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扣案如113年度刑保字第236號、113年度刑保字第238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見訴一卷第147-156、173-174頁 ),該等扣案物所有人為被告父親林樹雄及法務部矯正署, 縱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採購案之檢附A防彈測試報告之行 為: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佯以A防彈測試報告充作附表二各7採購 案之驗收文件,表彰尚極公司用以履約之防彈背心均已事前 送交專業實驗室進行測試,且防彈等級均已達「NIJ0101.06 ⅢA」等級等語。因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  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辦理機關就被告履行標案所交付防彈背心 之防彈性能,於招標規範載明應符合「NIJ0101.06ⅢA」等級 ,並要求提供「防彈測試之專業實驗室測試報告」以資證明 ,此有各機關招標規範各1份(見廉證二卷第13-14、85-87 、131-134、171-172、229-231、283、331-337頁)在卷可 參。是前揭招標規範所謂「防彈測試之專業實驗室測試報告 」並未明確規定是否以當次採購案之背心送驗之測試文件; 又本院函詢各辦理機關「依過往標案情形,有關防彈背心標 案驗收時檢附的證明文件,是否得提出非當次標案的檢驗文 件?」,臺南監獄、嘉義看守所、臺中看守所覆以:未曾辦 理防彈背心招標案;南投看守所覆以:僅辦理附表二編號4 所示採購案;彰化監獄覆以:曾於103年度以小額採購方式 購置防彈背心5件,有要求廠商提供符合測試標準的檢驗報 告等情,此有臺南監獄113年4月10日函、嘉義看守所113年4 月15日函、臺中看守所113年4月12日函、南投看守所113年4 月16日函、彰化監獄113年4月9日函各1份(訴一卷第291-29 4、313-318、335-336頁),可見上開機關因未曾辦理過防 彈背心採購案而無從回覆該問題或逕未回覆等情,亦徵各機 關對於招標規範所謂「防彈測試之專業實驗室測試報告」是 否須以當次採購案防彈背心送驗之測試文件,於招標時未能 明確說明且未明確要求,則被告檢附A防彈測試報告之行為 ,是否為詐術,存有疑問。  ⒉再者,附表二各採購案之決標日期與驗收日期期間均未逾1月 ,倘要求尚極公司得標後立即生產並送驗檢測防彈性能,客 觀上亦屬過苛而不合常情,更難謂被告檢附A防彈測試報告 之行為所為為施用詐術。是以,被告辯稱:因決標驗收日期 太短無法送驗,並非拿A防彈測試報告欺騙各機關等語,即 非無據。  ⒊況且,A防彈測試報告上載送驗日期為108年11月6日,顯然可 被查悉非履約防彈背心送驗之測試報告,惟此等文件經各辦 理機關監驗人員、會驗人員及主驗(持)人驗收後未註明意 見,則附表二各編號辦理機關是否認為此為詐術或因而陷於 錯誤,亦屬有疑。綜上,不得僅以被告提出非本案履約防彈 背心之A防彈測試報告,遽認被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而為詐 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 為觸犯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檢附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採購案防彈背心使用防彈 纖維布文件之行為: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用以履行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採 購案之防彈背心並非使用韓國曉星公司所生產的防彈纖維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檢附韓 國公證人認證、生產者證明、進口報單及訂購單表彰用以履 行上開採購案之防彈背心係使用韓國曉星公司於109年3至5 月織成之防彈纖維布等語。因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尚極公司用以履行附表二編號1 、3至7採購案之防彈背心並非使用韓國曉星公司所生產的AT 防彈纖維布,檢察官亦未聲請勘驗、拆檢前開防彈背心,而 無從確認前開防彈背心所使用防彈纖維布之材質與疊層方式 ,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固稱: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業於111年4月27日9時30分許就附表二各機關全數抽查防彈背心並進行勘察,非僅抽查履行東成技訓所採購案之防彈背心,而無就其他機關再為抽查之必要等語(見訴三卷第145頁)。惟觀諸法務部矯正署暨所屬機關109年購置防彈背心勘驗作業紀錄表,上載所勘察之對象機關為:矯正署、東成技訓所、高雄女子監獄、澎湖監獄、敦品中學(桃園少年輔育院)、基隆監獄、苗栗看守所、屏東監獄及八德外役監獄等情,此有前揭作業紀錄表1紙(見廉證二卷第359頁)存卷可查,是前揭勘察程序並未就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辦理機關之防彈背心進行拆檢。是檢察官所稱,容有誤會。 三、關於檢附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採購案防彈背心內、外襯套檢 驗報告之行為: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生產用以履約附表二編號1至6採購 案之防彈背心所使用之內、外襯套並無送驗確認是否符合招 標規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光研公司前於109年間為履約內政部警政署防彈背心採購 案所送驗之SGS檢測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 ),充作附表二編號2至6採購案之驗收文件,以此方式隱匿 所交付之SGS公司檢驗報告實係光研公司為履約警政署防彈 背心採購案所送驗乙情,而據以表彰尚極公司就附表二編號 2至6採購案用以履約之防彈背心所使用之內、外襯套均已送 驗且均符合招標規範等語。因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  ⒈附表二編號1採購案部分:  ⑴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16日臺中看守所驗收時,檢附SGS檢驗 報告作為驗收文件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一卷第75 、140-141、186頁),並有臺中看守所驗收紀錄、SGS檢驗 報告各1份(見廉證二卷第43、60-72頁)存卷可查,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惟經本院函詢臺中看守所「內、外襯套的檢驗證明文件,是 否須以該標案提供貴單位的防彈背心進行鑑驗?使用同材質 製成的內外襯套於他標案的檢驗文件,是否為貴單位可採納 ?」等情,回函略以:本案採購契約要求內、外襯套材質須 分別符合「防紫外線紡織品驗證規範」、「吸濕速乾織物驗 證規範」及「染色堅牢度」標準,並檢附證明文件,尚極公 司提供檢驗報告日期為109年5月29日,與採購契約規定日期 109年以後相符,且契約規範中並無特別敘明交付之防彈背 心應再或另行進行鑑驗程序之規定,臺中看守所可接受以他 標案之檢驗文件等情;復經本院再函詢「於驗收時是否知悉 尚極公司提出的SGS公司檢驗報告並非專為附表二編號1採購 案所送驗」等情,回函略以:臺中看守所於辦理驗收時曾詢 問尚極公司代表有關檢附之SGS檢驗報告客戶/申請者為內政 部警政署,是時尚極公司代表回覆:「兩者為同批號同時間 之產品,且雙方契約規範並無須就交付品另做送驗檢測規定 」等節,此有臺中看守所113年4月12日、6月17日函各1份( 見訴一卷第335-336頁、訴二卷第377-379頁)存卷可查。從 前開回函可悉,附表二編號1採購案並未要求履約廠商檢附 以履約防彈背心送驗之內、外襯套檢驗報告,且臺中看守所 於驗收時已知悉尚極公司所檢附之SGS檢驗報告為內政部警 政署防彈背心採購案之檢驗文件,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使臺中看守所陷於錯誤之情。  ⒉附表二編號2至5採購案部分:  ⑴經查,附表二各採購案之決標日期與驗收日期,均未逾1月期 間,倘要求尚極公司於該期間內,得標後立即生產內、外襯 套並送驗並取得檢測報告,顯然過苛,自不得以被告提出非 本案履約防彈背心之SGS檢驗報告,遽認被告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而為詐欺犯行。  ⑵復經本院函詢附表二編號2至5機關「內、外襯套的檢驗證明 文件,是否須以該標案提供貴單位的防彈背心進行鑑驗?使 用同材質製成的內、外襯套於他標案的檢驗文件,是否為貴 單位可採納」等情,回函略以:【東成技訓所】有關内外襯 套檢驗證明文件,合約中未規定需提供為本次標案檢驗文件 ;另依110年12月29日電話紀錄資料,經詢問尚極實業有限 公司表示,防彈背心為該公司購入材料後自行製作,就該公 司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判斷予以採納;【南投看守所】廠商所 提供檢驗證明文件,應以該標案防彈背心進行鑑驗為主,惟 如渠提供同材質之檢驗文件,本所予以接受;【臺南監獄】 尚極公司所提交之檢驗報告日期為109年5月29日,係為同年 度材料檢驗,本監驗收時予以接受;【宜蘭監獄】內、外襯 套證明文件均須於驗收時提供,無需再以本案防彈背心進行 鑑驗,亦無允許使用同材質製成於他標案之檢驗文件,此有 東成監獄113年5月17日函、南投看守所113年4月16日函、臺 南監獄113年4月19日函、宜蘭監獄113年4月12日函(見訴一 卷第293-294、309-310、317-318頁、訴二卷第15-16頁)可 佐。足認上開機關均認無需以履約之防彈背心進行檢驗,自 屬同意得標廠商提供具有同材質之檢驗報告為驗收文件。  ⑶況且,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載明申請者為「光研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且測試日期為109年5月21日至29日;附表 二編號3至5之SGS檢驗報告均載有「總頁/是頁」之文字,, 此有該各SGS檢驗報告(見廉證二卷第111、141-148、207-2 12、265-272頁)可參,是SGS檢驗報告檢驗時間顯然先於附 表二編號2之驗收日期,又該等驗收文件均經各機關會辦人 員、監辦人員、協辦人員及主持人加以審核,均未就此等顯 然可察覺之缺漏頁表示意見,當認其等應知悉有缺漏頁情形 ,並就此部分同意驗收通過,益徵同意得標廠商提供具有同 材質之檢驗報告為驗收文件。  ⑷從而,附表二編號2至5之採購案自決標至驗收日之期間甚短,自難要求得標廠商於該期間內將產品送驗,復審酌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機關函文表示同意使用非履約防彈背心之內、外襯套,暨上開SGS檢驗報告均有顯然可查悉有缺漏或非該案之檢驗報告之情事,仍經各機關驗收通過等情,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⒊附表二編號6採購案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乃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就交易上重要之事 項,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為 反於真實之虛偽表現,或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 據實告知義務卻刻意不告知實情之謂,而所謂交易上重要之 事項,乃指相對人倘知悉該事項之真實情形,即不會為財產 處分行為之謂,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應依交易之客觀性 質、雙方當事人之主觀交易目的,依社會通念具體決定之。  ⑵觀諸彰化監獄「109年度防彈背心16件」採購案招標規範,上 載:      ;並應於驗收時檢附出廠證明、防彈測試之符合「NIJ0101. 06ⅢA」等級之證明文件等節,此有前揭招標規範1份(見廉 證二卷第283頁)存卷可查,是附表二編號6之採購案並未要 求防彈背心內、外襯套需通過「防紫外線紡織品驗證規範」 、「吸濕速乾織物驗證規範」及「染色堅牢度」檢驗,亦未 要求廠商於驗收時應檢附內、外襯套檢驗證明文件,則內、 外襯套檢驗等級及檢驗文件並非履行附表二編號6之採購案 之重要事項。從而,縱使被告於驗收時提出非該採購案防彈 背心之內、外襯套檢驗報告即SGS檢驗報告致彰化監獄誤信 為真,惟因內、外襯套檢驗等級及檢驗文件均非該採購案交 易重要事項,彰化監獄倘知悉該事項之真實情形,仍應給付 契約金額,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末查,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2至5之防彈背 心內、外襯套經檢驗未通過「防紫外線紡織品驗證規範」、 「吸濕速乾織物驗證規範」及「染色堅牢度」標準,自不得 以被告未將該等內、外襯套送驗,逕論所提出之內、外襯套 未符合招標規範。  ㈣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採購案驗收時,雖非檢附當次履約防彈背心送驗之SGS檢驗報告作為驗收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均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凃永欽、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簡稱表 原名稱 簡稱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臺中看守所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訓所 (現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 東成技訓所 ○○○○○○○) 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 南投看守所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臺南監獄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宜蘭監獄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彰化監獄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 嘉義看守所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472號卷 他字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99號卷 偵字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99號採購資料卷 偵字採購卷 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㈠ 廉證一卷 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㈡ 廉證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卷一 訴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卷一 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卷三 訴三卷 【附表二】採購案(依決標日期排序,詳附件)

2024-10-25

TPDM-112-訴-1378-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1號 原 告 方策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慧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家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視為起訴時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G OOGLE商家()廣告子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 第6.2條、第7.2條、第7條約定,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依系爭合約書第4. 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至 7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提供商家網路廣告及整合行銷之專業行銷 公司,於111年1月1日與被告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瑪亞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李俊宏即瑪亞公司之代表 人並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合約書第6.2條約定 由被告瑪亞公司負責招攬客戶並銷售原告所提供之關鍵字廣 告網路行銷服務(下稱系爭服務)方案,並約定被告瑪亞公 司銷售系爭服務之方案內容不得包含或超出系爭合約書所定 之方案內容。詎被告瑪亞公司於112年6月間與客戶簽署之合 約內容,其銷售方案顯優於系爭合約書所定之銷售方案,且 新增諸多贈送之服務項目及專屬服務,被告瑪亞公司已違反 前開約定。又被告瑪亞公司自112年6月份起拒絕讓原告查帳 ,不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相關資料,亦違反系爭合約 書第7.2條約定。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與原告協 商違約賠償、進行查帳等相關事宜,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 被告瑪亞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 00萬元,並依系爭合約書第4.2條約定賠償原告律師費用6萬 元,共計306萬元。又被告李俊宏既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瑪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合約 書第6.2條、第7.2條、第7條、第4.2條約定及民法第73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 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6萬元自113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2、3頁並無騎縫章, 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本釘書針有拆除之痕跡,故被 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2、3頁形式上真正。縱系 爭合約書為真正,惟系爭合約書第6.2條約定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約款。且系爭 合約書第6.2條、第7條、第7.2條約定,分別屬民法第247條 之1第3款「限制其行使權利」、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第4款「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該等約款顯失公平而應為 無效。又上開約款因分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民法第24 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均為無效約款,被告自無違約之情事 ,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書4.2條約定請求律師費6萬元。退步 言之,如上開條款有效且被告應賠償違約金,惟約定違約金 3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日與被告瑪亞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 ,被告李俊宏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瑪亞公司自 112年6月起即拒絕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資料予原告, 原告於112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與 原告協商違約賠償、查核經銷件數、調閱發票紀錄及401報 表等相關資料,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 於112年8月18日給付律師費用6萬元,並備註「瑪亞律師費 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第1、4頁、被 告李俊宏與原告代表人郭清慧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112年6 月15日存證信函、匯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 、第137頁、第139至143頁、司促卷第37頁)可證,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司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2條、第7.2條約 定,依第7條、第4.2條約定,應與被告李俊宏連帶賠償原告 違約金300萬元及律師費用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瑪亞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內容如原告所 提出之文書(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所示,惟被告否認其第 2、3頁之內容真正。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3頁中之第6.2條係約定:「甲 方銷售方案內容為google商家()首頁9組關鍵字+每月一 張文宣,一年23800元含稅,二年47600含稅加贈三個月時 間,三年71400含稅加贈六個月時間,乙方銷售方案內容 不得包含或超過此方案內容。」第7條約定:「乙方若有 違反上述約定,乙方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賠償甲方新臺幣 三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證人即原告之 其他合作子經銷商王俊皓證稱:原告代表人郭清慧及被告 李俊宏與我是朋友關係,我也有與原告簽立經銷關鍵字廣 告之合約。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的時候我在場,系爭合約 書是原告要賣GOOGLE的關鍵字廣告服務給被告瑪亞公司, 當時被告李俊宏有就系爭合約書之條款詢問原告代表人郭 清慧,系爭合約書中有約定競業條款,因原告除賣關鍵字 廣告服務給被告瑪亞公司以外,還有賣給其他經銷公司, 原告指定經銷公司賣給客戶關鍵字廣告服務之價格都是2 萬3,800元,故原告的經銷公司都不可以賣給客戶低於此 價格,系爭合約書也是此條件,如違反指定價格之約定處 罰為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核與前開 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大致相符,且參諸被告不爭執真正之 系爭合約書第4頁第8條約定:「本合約一式二份,其內容 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後,分別簽署如下,並各執乙份為憑 」(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亦應持有1份真正之系爭 合約書,然被告僅稱系爭合約書找不到(見本院卷第225 頁),復未敘明有何不能提出系爭合約書之正當理由,是 綜觀上情,應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2、3頁內容真 正。   ⒉被告固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本訂書針有開拆之痕 跡為據,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2、3頁真正,然 系爭合約書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原本,固曾有開 拆訂書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9頁),惟其原因多端, 尚不能僅憑此遽認系爭合約書有抽換之情,復被告亦未能 提出其所保存之系爭合約書原本,難認所辯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司於112年6月間與客戶簽署之合約內容 ,其銷售方案顯優於系爭合約書所定之銷售方案,且新增諸 多贈送之服務項目暨專屬服務,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2 條約定而應賠償違約金等語。然查:   ⒈按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 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18條(即現行公平交易 法第19條第1項)規範意旨,在於製造商直接對經銷商為 商品轉售價格之拘束,此一限制訂價之自由,將使特定商 品「品牌內」之價格競爭完全趨於消滅,再因品牌內競爭 喪失,使得該特定商品價格下降壓力減少,進而間接導致 「品牌間」之競爭減少,故具有高度之限制競爭效果,致 使少數事業獲得利益,不利於自由市場之公平競爭、經濟 繁榮及消費者之利益,均有公平競爭阻礙性,自應視為當 然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之立法意 旨,係為防止事業對商品轉售價格為限制,惟原條文所採 約定無效之規定,究屬民事契約之效力規定,或係歸責該 行為具限制競爭內涵之違法性格而為禁止規定,時有爭議 。為杜爭議,爰明定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是公 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自屬禁止規定,而法律行為違反上 揭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查系爭合約書名稱明確約定為「GOOGLE商家()廣告子經 銷商合約書」,且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 受甲方(即原告)委託,負責向廣告主招攬與銷售本服務 ,為廣告主規劃、並向甲方購買本服務暨刊登廣告,此等 相關事宜,乙方應以其名義與廣告主簽署相關合約,自負 與廣告主間之權利義務……」、第2.1條約定:「本服務之 收費採預付制,乙方應於購買本服務後,依附件一規定之 方式一次付清,完成付款後即無法退款。即使廣告上線後 經檢舉或審核下架者,亦同」、第2.2條約定:「乙方不 得以廣告主尚未付款、拒絕付款或其他任何與廣告主之間 爭執事由,而拒絕或遲延給付價金」、第3.1條約定:「 乙方與其廣告主間如就本服務發生任何爭議,乙方應負責 解決之,……」(見本院卷第81頁),則自上開約定觀之, 被告瑪亞公司係向原告購買系爭服務,並以被告瑪亞公司 之名義向廣告主銷售系爭服務,且均由被告瑪亞公司自負 與廣告主間之銷售風險,堪認原告與被告瑪亞公司所簽立 之系爭合約書,係系爭服務之經銷契約,被告瑪亞公司應 為原告就系爭服務之經銷商,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書 應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適用。   ⒊次查,系爭合約書第6.2條已約定被告瑪亞公司銷售之方案 內容不得包含或超過系爭合約書所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 85頁),且於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在場之證人王俊皓亦證稱 :原告指定經銷公司賣給客戶關鍵字廣告服務之價格都是 2萬3,800元,故原告的經銷公司都不可以賣給客戶低於此 價格,系爭合約書也是此條件,如違反指定價格之約定處 罰為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系爭合約書 第6.2條之約定,確有限制經銷商之被告瑪亞公司於轉售 系爭服務時之價格,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項準 用第1項之情形,該約定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為無效,被告 自無違反系爭第6.2條約定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 司因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2條約定而應賠償違約金等語, 即無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同業競爭應係同業一同向上提升,而非削價競 爭,被告瑪亞公司所為低價競爭無法使市場進步,已嚴重 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等語。 然原告未就其有正當理由限制被告轉售系爭服務之價格提 出任何事證,僅空言不利於同業競爭、侵害原告權益,殊 難採信其主張。  ㈢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司自112年6月份起拒絕讓原告查帳,不 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相關資料,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 .2條約定,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應賠償被告違約金300萬 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第7.2條約定:「每月5日結算經銷件數,甲方 (即原告)有權調閱乙方(即被告)發票紀錄、401報表 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復自陳:被告瑪 亞公司自112年6月起即未提供帳冊、發票紀錄等資料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堪認被告瑪亞公司確有違 反系爭合約書第7.2條約定之情形。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書第7.2條約定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 3款、第4款之情形,而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然按民法 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 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 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 ,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俊皓證稱: 原告與被告瑪亞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時,被告李俊宏有就 系爭合約書中有疑問的部分詢問原告代表人郭清慧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頁),復參酌系爭合約書第4.1條約定:「 合約期間: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1日起永久有效,每 年以自動續約方式處理,合約期間雙方對合約內容有調整 事項,得與聯絡人協議後增刪條文」(見本院卷第83頁) ,堪認原告與被告瑪亞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時,雙方就其 內容係有進行磋商、討論之空間,並可協議後增、刪條文 ,再觀諸系爭合約書第7條「其他條款」以下,依序記載 第7.1條、第7.2條、第7.3條,其後又記載2次第7條(見 本院卷第85頁),足見系爭合約書存在條款編號次序重複 之情形,倘系爭合約書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之 定型化契約,當無可能有前揭編號次序重複等明顯錯誤之 情,且證人王俊皓同為與原告合作之系爭服務經銷商,亦 證稱:我不清楚原告與經銷商簽立之系爭合約書是否為固 定樣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則原告是否係以定型 化契約與系爭服務之經銷商簽約,即屬有疑。綜合上情, 實難認系爭合約書為原告預定用於與系爭服務經銷商簽約 而作成之定型化契約,而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被告 前揭所辯,殊難採信。   ⒊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 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而約定之賠償總 額預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因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 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上述約定, 乙方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賠償甲方新臺幣三百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85頁),且此約定係記載於第7.2條之後,足 認前揭第7條約定之「違反上述約定」包含違反第7.2條之 情形。而系爭合約書第7條所定300萬元賠償金未特別約定 其違約金之性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以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 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本院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審酌原告自 陳經銷商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資料,原告即可知悉 經銷商之營業額,而原告未如業界行情收取每月30%之加 盟及經銷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77頁),被告瑪亞公司 於違約前,分別於111年3月給付9,450元、111年4月給付6 萬6,150元、111年5月給付2萬2,050元、111年6月給付1萬 8,900元、111年7月給付2萬2,050元、111年8月給付9,450 元、111年9月給付9,450元、111年11月給付1萬5,750元、 111年12月給付1萬2,600元、112年1月給付9,450元、112 年2月給付1萬5,750元、112年3月給付1萬5,750元之經銷 費用予原告等節,有原告代表人郭清慧與被告李俊宏之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127頁)可考,及被告瑪亞 公司自112年6月起未提供上開資料之違約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而被告李俊宏既 為被告瑪亞公司就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 書第7條約定,自應與被告瑪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⒌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 2款規定之情形,而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然依前所述 ,系爭合約書並非原告預定用於與系爭服務經銷商簽約而 作成之定型化契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被告所辯 應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司因有違反系爭合約書之情形,依系爭 合約書第4.2條,原告可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包含律 師費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書第4.2條約定:「除本合約另 有規定外,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甲方得以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時,甲方並得以書面 終止本合約,並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包括律師及訴訟 費用)」(見本院卷第83頁),而原告112年6月15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資料,被告於112年 6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後於112年8月18日給付律師 費用6萬元,並備註「瑪亞律師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已通知被告瑪亞公司提出發票紀錄、401報表 等資料,被告瑪亞公司拒不提出而有違約之情形,原告因此 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則依系爭合約書第4.2條約定,被告瑪 亞公司即應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所生之律師費用6萬元。至 原告併主張被告李俊宏應就此律師費用6萬元與被告瑪亞公 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然綜觀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見本院 卷第81至87頁),僅前揭第7條明確記載「乙方以及連帶保 證人願連帶賠償甲方」,而其餘關於乙方即被告瑪亞公司應 負賠償責任之條款,均未載明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賠償,足知 係契約當事人有意限縮連帶保證人之保證範圍,則系爭合約 書第4.2條並未載明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俊宏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分別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向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依系爭合約書第4.2條約定請求賠償律師費用,前揭書狀 分別於112年9月7日、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見司促卷第7至13頁、第57頁 ,本院卷第65至77頁、第148頁)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被告瑪亞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2條、第7條、第4.2條約 定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瑪亞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25

TPDV-112-訴-5501-202410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4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吳承駿 債 務 人 徐柏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42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惟查,該債權 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欄載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一併提出該附表,其執行 名義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 文到5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10 月9 日收受通知,聲請 人雖於113年10 月14日補正原支付命令附表「影本」,惟觀 該附表其上並無蓋有本院之騎縫章,尚難認該附表為原共同 構成完整之執行名義,是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應認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22

TYDV-113-司執-116945-20241022-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施玉花 施阿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峙枰律師 被 告 施昆山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施益三所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 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施益三於民國109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所 示財產,繼承人為長女施玉菁、長子施能雄、三子施坤海( 97年1月8日死亡)之子施永華、施精果以及兩造,原告施玉 花、施阿冷(以下合稱原告施玉花等2人)應繼分各為1/6, 特留分各為1/12。然被告施昆山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9 年6月16日持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1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將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12年9月8 日向地政機關調取上開土地第二類土地謄本及登記申請文件 後,始知渠等特留分已遭前開遺囑侵害。查被繼承人遺產總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72,000元,是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 特留分價額各為281,000元(3,372,000元/12=281,000元) ,而扣除系爭土地後,剩餘遺產價值僅為210,000元,顯然 不足支付原告施玉花等2人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87條、第1 225條規定,提起本件以對被告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系爭 土地遺囑繼承登記。 ㈡本件被告前於109年5月27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於同年6 月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囑繼承登記,何以在登記前未依 法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遺囑存在及內容?何以在長達半年 後,突發奇想委請證人施能雄代為告知?又被告前以113年3 月27日民事答辯狀稱證人施能雄有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關 於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及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之 事,嗣又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改稱證人施能雄除告知原告 施玉花等2人上開事宜外,同時另有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系 爭土地已辦妥產權過戶,前後主張顯然不一,而屬臨訟杜撰 之詞。實則被告早知遺囑存在,因遺囑認證書載有:「將來 繼承開始時,如繼承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時,該被繼承人仍 得行使扣減權」等字句,為避免其餘繼承人提出反對意見, 而蓄意隱瞞遺囑之存在與內容,以便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㈢證人施能雄雖於審理時證稱曾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被告已將 系爭土地過戶之事,但其於被告代理人詢問是否知道被繼承 人過世時間,是否曾持「能雄企業社」資料予原告施玉花等 2人簽名時,卻分別答以:「不記得,我記得被繼承人有說 後面那塊地要給我弟弟被告施昆山」、「有,我有告訴他們 振興段土地,被告施昆山已過戶」等與問題無涉之詞;且就 其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之過程,先稱: 「我是先跟原告施阿冷說,再跟原告施玉花說,都是我親自 說的」,後又改稱:「就兄弟姊妹約一起談」等語,前後顯 然不一,足見其證詞有偏頗及矛盾,不足採信。再證人即原 告施玉花配偶吳瀛寰,以及原告施阿冷之子王文林均證稱渠 等於證人施能雄持「能雄企業社」資料予原告施玉花等2人 簽名時在場,證人施能雄並未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遺囑存 在及系爭土地已遭過戶之事,更徵證人施能雄證述內容難以 採信。 ㈣另證人施能雄證稱之所以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系爭土地已經 過戶,乃「因為這一定要給原告知道,我就順便講,她們要 聽不聽隨便她們」,核與被告辯稱係委託證人施能雄告知等 情不符。倘被告確有委託證人施能雄將遺囑及過戶事宜相告 ,何以證人施能雄證詞會有如此差距?被告既逕行將系爭土 地登記在其名下,因何不自行將此事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 ,而需委託證人施能雄為之?顯見被告所辯及證人施能雄所 述,均與實情不符。 ㈤縱認證人施能雄確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 人,但自證人施能雄證述內容可知,全體繼承人並未於被繼 承人過世後就遺產分配為討論,而其告知系爭土地過戶時, 僅提供「能雄企業社」資料,並未告知遺產總額或提供全部 遺產資料,則原告施玉花等2人無從得知全部遺產總額,縱 然知悉被繼承人以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亦無從知悉 特留分是否因此遭侵害。 ㈥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調解時雖曾表明只需被告將施坤海之份額 交予施坤海後人,即會退出遺產爭執,但現已進入訴訟,不 同意被告以金錢和解,堅持取回土地。 ㈦另被告雖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原告施玉花等2 人於遺囑登記後應有接獲地政機關通知,但上開規定乃指同 筆土地有2位以上繼承人,而本件係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 單獨取得,故地政機關無須通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另原告 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乃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12年9 月8日向地政機關調取資料時取得,其上所載發給日期109年 6月9日乃稅捐稽徵機關發給被告之日期,非原告取得之日期 。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 務所)於109年6月16日就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 予以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施玉花等2人特留分扣減權已於111年6月16日罹於除斥期 間而不生扣減效力。所謂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遭侵害,在被 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分割方法指定之情形,應指扣減權 人知形式上有遺囑存在,而該遺囑所為應繼分、分割分法指 定,將致扣減權人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為已足,不以其確 知遺囑真正為必要,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應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曾委請訴外人施能雄於109年1 2月間前往拜訪原告施玉花等2人,請求原告施玉花等2人放 棄被繼承人所持有之「能雄企業社」資產,訴外人施能雄當 時即已告知被繼承人曾立遺囑將系爭土地留由被告單獨取得 之旨,是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12年9月始行起訴主張扣減權 ,顯逾2年期間,不生扣減效力。縱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 於109年6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而進行移轉登記,則前開 2年期間亦應自此時開始起算,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扣減權應 於111年6月16日屆滿,是原告施玉花等2人遲至112年9月始 為行使,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生扣減效力。 ㈡又依原告施玉花等2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其上註記:「如有記載或計算錯誤或重複時,請於收到本證 明書後,向本局查對更正;受送達人對核定內容如有不服, 應於本證明書送達後30日內,向本局申請複查」等語,加以 證人吳瀛寰於審理之初時證稱知悉被繼承人過世時,尚未過 戶者有1筆土地(可見證人吳瀛寰早知被繼承人剛過世時, 有遺留土地且尚未過戶),證人王文林於審理時亦證稱在被 繼承人尚未過世前,曾要求原告施阿冷爭取遺產,但原告施 阿冷回以姊弟之情,故未爭取等語,足見原告施玉花等2人 早已知悉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且至遲於遺產免稅證明書於10 9年6月9日發給渠等時已然知悉遺產內容。故證人吳瀛寰審 理時稱原告施玉花係於112年調取資料時,才知悉有系爭土 地等語,顯不實在。 ㈢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條規 定,鹿港地政事務所應於109年6月16日辦竣登記後,通知原 告施玉花等2人,故原告施玉花等2人應於109年6月已知悉系 爭土地過戶之事實。縱原告施玉花等2人未接獲鹿港地政事 務所之通知,該所亦應按內政部89年1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8 826379號函釋為公示送達而生效力。另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被繼承人過世後,被繼承人通常均會討論如何分配遺產, 故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已知悉遺產內容, 而自證人吳瀛寰證稱原告施玉花係抱持「女兒得嫁妝,兒子 的家產」之觀念,方未為繼承,證人王文林證稱原告施阿冷 係因「姊弟之情」而拒絕其爭取遺產之提議等情,可知兩造 確曾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進行討論,並獲得女兒放棄遺產分 配,遺產均由被告繼承之結論,否則原告施玉花等2人豈會 在訴外人施能雄持「能雄企業社」讓渡書要求渠等簽名時, 過程平和且無任何爭執或拒絕簽名之情事?又原告施玉花等 2人雖主張係於112年9月8日向地政機關調取謄本方知特留分 遭侵害,然原告施阿冷於審理時表示於被繼承人中風後,兩 造姊弟感情即已不睦,曾發生過數次爭吵,如其所述為真, 則於被繼承人過世時,自應會強烈要求繼承遺產,豈會在3 年多後,才前往地政機關調取謄本?顯與常情有悖。因此, 原告施玉花等2人主張係於112年9月8日方知特留分遭侵害, 顯不實在。 ㈣另證人吳瀛寰證稱兩造在簽立「能雄企業社」讓渡書時關係 良好,因此原告施玉花等2人對於遺產均由被告分配取得無 意見(此情與訴外人施能雄所述相符),而係於112年間雙 方才有糾紛,是在被繼承人109年5月間過世迄至112年9月12 日止,長達3年4月之期間,原告施玉花等2人均不曾前往地 政機關調取謄本,豈會無端於112年9月12日前往調取?因此 ,本件原告施玉花等2人應係與被告有糾紛方有此舉。加以 原告施玉花等2人不時於審理時表示係因施坤海子女遭被告 欺負,渠等看不慣,方決定以法律途徑向被告爭取特留分, 以保障施坤海子女權益,更徵原告施玉花等2人主張於112年 9月12日始知特留分遭侵害,顯屬虛構。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6日死 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12,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除戶全部、現 戶部分、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16日書立代筆遺囑,遺囑指定 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單獨取得乙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無異議,且均同意本件遺產價值以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 計算,有代筆遺囑、本院104年1月16日104年度彰院認字第0 000000號認證書及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 為系爭土地3,162,000元、「能雄企業社」200,000元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10,000元,合計3,372,000元,而原告施 玉花等2人之特留分各為281,000元(3,372,000元/12)。今 被告因遺囑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則剩餘之遺產價值僅為21 0,000元,顯然不足原告施玉花等2人任一人之特留分價額, 是原告施玉花等2人主張渠等特留分因遺囑而受侵害,核屬 有據。 ㈢次按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2項 另有明文。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 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 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 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 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 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 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 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 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 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 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 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特留分遭侵害之扣減權行使2年除斥期間,應自遺囑經 執行後,受侵害人知悉其特留分權利因遺囑內容之履行而受 有損害之時起算。 ㈣經查: ⒈證人吳瀛寰於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原告施玉花有無繼 承被繼承人的遺產?)沒有。(法官:為何沒繼承?)我們 都抱持著女兒得嫁妝,兒子得家產的觀念,所以沒有去繼承 。(法官:你大姨子有無繼承?)我不知道,也沒聽過。( 法官:就你所知,原告施阿冷有無回家分遺產?)也沒有, 我知道她沒回去繼承因為原告兩姊妹會講。」等語,指明原 告施玉花等2人因抱持「女子不繼承家產」之傳統觀念,故 未積極介入遺產繼承事宜。 ⒉又證人王文林於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繼承人過世後,你是否知悉繼承人針對遺產如何分配為討 論?)不知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悉被繼承 人留下的遺產內容?)不知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提示 原證2:請問被繼承人遺產內容,你有看過繼承人針對裡面 的內容,做過什麼樣的處理?)就一塊土地跟企業社,其他 我不知道。印象中只有「能雄企業社」有車子還是什麼東西 ,那時候講說要讓渡。」、「(法官:就你所知,被繼承人 過世後,你媽媽有無去分被繼承人的遺產?)沒有,不過被 繼承人還未過世前,我有要我媽去爭遺產,但是我媽說姊弟 之情,所以沒有去爭。(法官:就你所知,其他兩位阿姨有 回去分遺產嗎?)沒有,因為我跟原告施玉花阿姨比較熟, 我知道原告施玉花阿姨沒有回去分,另外一位大阿姨,我不 知道她有無回去分遺產。」等語,同樣指出原告施玉花等2 人本無參與遺產分配之意。 ⒊另佐以證人吳瀛寰於審理時結證稱:雖知悉被繼承人遺產中 有一筆土地,但此部分係原告施玉花及施坤海子女112年調 取資料後才知悉,證人施能雄前來與原告施玉花洽談簽讓渡 書時,僅提及「能雄企業社」車輛讓渡之事,此外未提及其 他內容,當時夫妻倆因被告對渠等態度惡劣,要求不得干預 娘家事情,表示待被繼承人後事處理好即斷絕往來,故未詢 問房地如何處理,且思及被繼承人遺產本應給予其子女,故 即同意蓋章等語;證人王文林亦於審理時另結證稱:證人施 能雄前來要求簽署讓渡書時,其曾當場制止原告施阿冷,因 證人施能雄所帶來者為未裝訂之無騎縫章文件(1張封面,1 張車輛讓渡書,另1張為簽名欄),其向原告施阿冷示警如 讓渡書遭抽換,不論何物均會被過戶掉,但原告施阿冷仍以 姊弟之情為由,當場簽名等語,一致指出原告施玉花等2人 於證人施能雄因「能雄企業社」讓渡事宜來訪時,均未多加 詢問或為難,更未提及其他遺產,即在讓渡書上簽名同意。 復參之「能雄企業社」確於109年12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被 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足見「能雄 企業社」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同年12月間,順利移轉為被告 所有,而原告施玉花等2人對此並未曾阻攔或刁難,更見渠 等對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配確實不在意。 ⒋惟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已因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予被告 ,嗣「能雄企業社」又於同年12月30日變更為被告所有,是 縱原告施玉花等2人與施玉菁等3名女性繼承人均不參與遺產 分配,證人施能雄亦不對遺產主張權利,則繼承人施永華、 施精果所可分得之遺產,即僅剩陳報價值為10,000元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核之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13年5月14日 審理時當庭親自表明:調解時被告如同意將施坤海份額給予 其子女即繼承人施永華與施精果,渠等即不會再就遺產分配 進行爭執等語。堪認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雖本無參與遺產分配之意,故而對於遺囑及遺產內容均採不 介入態度,但於事後發覺不僅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由被告單 獨取得,「能雄企業社」亦全歸被告所有,顯使施坤海子女 所可分得之遺產甚屬微薄,因而事後轉念對被告主張特留分 。 ⒌本件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被繼承人甫過世之際,既對遺產無分 配之意,則渠等就系爭土地係於何時過戶,亦即被告何時進 行遺囑繼承登記等節,不予過問,自屬常情,更遑論專程向 地政機關進行查詢。故而,原告施玉花等2人既未對被繼承 人拋棄繼承,此觀之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自明,則渠等事後 因不滿被告所為,為釐清遺產實際狀態,確認渠等特留分是 否受害,始向地政機關查詢確認,自難認有何違乎常理或法 律規定之處。 ⒍證人施能雄雖於審理時證稱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3-4月,先持 「能雄企業社」資料前往原告施阿冷住處,同時向原告施阿 冷告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過戶之事,嗣再於同日偕同原告施 阿冷前往原告施玉花住處,告知原告施玉花此情,渠等即在 讓渡書上簽名,並未有其他意見等語。然證人吳瀛寰於審理 時,就證人施能雄109年間因讓渡書來訪乙節,並未提及有 他人陪同,證人王文林更明確證稱證人施能雄在取得讓渡書 簽名離開時,原告施阿冷係在家中為其準備午餐,並未隨同 證人施能雄外出,顯與證人施能雄所稱取得簽名之過程全然 不同。況證人施能雄證稱係於被繼承人過世後3-4月,亦即1 09年8-9月間前往原告施玉花等2人住處,但被告卻主張係於 同年12月間始委請證人施能雄前往拜訪原告施玉花等2人, 兩者就被告委託證人施能雄代為處理「能雄企業社」之時間 點,顯有重大矛盾。是在被告並未另行舉證推翻證人吳瀛寰 及證人王文林前開證述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就其主張原告 施玉花等2人於109年12月間即知系爭土地已因遺囑繼承而移 轉登記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⒎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09年12月間已知悉系爭 土地業經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而依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 月20日鹿地一字第1130002768號函及附件所示,可知「郭錦 文」分別於112年9月12日向該所申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 再於同年10月4日以被告代理人身分,檢附本院112年9月27 日彰院毓家晴112司家調字第708號通知(受文者:原告施玉 花等2人)而申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經以上開函文及附 件內容相質,原告施玉花等2人就此說明「郭錦文」乃渠等 代理人事務所人員,前開兩次申請謄本均係原告方所為,10 月申請時申請人登記為被告,乃係誤載。本院核以前揭司家 調事件公文之受文者為原告施玉花等2人,認原告施玉花等2 人主張渠等係於112年9月間始知系爭土地業經遺囑繼承而移 轉登記,並非無據。故在被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條規定,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 9年6月16日辦竣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後,應有通知原告施 玉花等2人,或對原告施玉花等2人為公示送達等語,業經該 所於113年8月15日以鹿地一字第1130004489號函所否定之情 形下,本件就原告施玉花等2人係於何時知悉系爭土地因遺 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乙節,應以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主張為可 採。 ⒏原告施玉花等2人既於112年9月間始知系爭土地因遺囑繼承而 移轉登記,則渠等於同年9月18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參 見本院卷第11頁)提起本件同時主張扣減權,而該起訴狀嗣 於同年10月3日送達被告,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據上 開說明,自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施玉花 等2人曾於109年6月9日接獲遺產免稅證明書,因而知悉遺產 狀況,然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縱原告施玉花等2人曾 於斯時接獲遺產免稅證明書,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施玉花等 2人在當時或事後某日知悉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為移轉登記, 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㈤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 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 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 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 減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 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 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另按因被繼承 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 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 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 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扣減權利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民法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 ,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㈥本件被繼承人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既 已侵害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特留分,而原告施玉花等2人又均 於2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侵害渠等特留分部分即失其 效力。是以,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施玉花等2人請求 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22

CHDV-113-家繼訴-11-202410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11號 原 告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佩君,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 和成,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間融資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第2至4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所主張之 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於所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屬同一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7日,由當時自稱原告公司代表人陳 生貴代表原告,由陳和成代表被告簽署融資合約,約定被 告向原告借款美金1072萬6610.95元,雙方簽署系爭契約 ,原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合約起迄日約定為106年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止,是以前開時間為清償期,且雙方並無 合意再續約一年,且縱自動續約一年,則借款迄日至多僅 為107年12月31日,而應於該日清償,而被告迄今未清償 分文,應自108年1月1日起支付法定之年息5%之遲延利息 。 (三)被告曾於107年6月15日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支付系 爭借款利息2萬1453.22元,即借款總額1072萬6610.95×0. 2%,足以證明被告已經承認債務並且曾經支付系爭契約約 定之利息。 (四)原告公司之董事現為陳南宏、陳保慈及陳建福,在此之前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之董事則為陳保慈及陳建福二人,原告 公司之現任董事陳南宏、陳保慈及陳建福決議授權董事陳 建福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起訴。 (五)又兩造間如無借貸關係,則原告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 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系爭契約第2至4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 還原告美金1076萬9517.39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非真正,其上除無兩造之公司用 印,陳生貴之簽名亦非真正,又系爭契約第1頁、第3頁即 附表一,亦均無任何用印或簽名,可隨意抽換內容。縱兩 造曾有借貸契約之合意,附表一所示匯款均於系爭契約10 5年12月7日前匯款,是原告從未依系爭契約交付借款。 (二)附表二所示匯款係被告向五大股東家族(不含陳建福家族 )請求出借款項予被告,經股東指示原告將應配發之股東 紅利轉匯被告,或由訴外人陳怡全個人出借。原告並非債 權人,已可佐證系爭契約內容與事實不符,兩造未達成借 貸之合意。 (三)縱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被告自105年4月29日即合理 信賴陳生貴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因原告允諾之借款額度未 到位,乃於107年1月30日同意將所有借款還款期限展期至 112年12月31日。嗣因被告預計資金吃緊,乃於107年5月 間再次向原告請求展延還款期限,亦經同意所有借款延緩 還款期限至119年12月31日,該合意內容不受原告公司內 部經營權嗣後變異而受影響。 (四)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金流,前曾主張係兩造簽署之人民 幣融資合約,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 139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駁回確定,此部份已有既判 力及爭點效,且就相同金錢為相悖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13頁、第379頁、第419頁) (一)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告。 (二)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匯款美金2萬1453.22元予原告。 (三)105年12月7日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和成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舉證兩造有借貸合意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存 有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借款,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 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及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交付借款,負舉 證之責。   2.經查,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貸之合意,固提出系爭契約暨 後附附表一為佐(見本院卷三第37至41頁),其上原告由 代表人署名「陳生貴」,被告由代表人陳和成簽名。然其 上陳生貴之署名,已據被告否認其真正,經本院將陳生貴 於系爭契約筆跡及兩造不爭執之陳生貴筆跡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經其函覆以因現有資料不足,歉難鑑定(見本 院卷三第347頁)。此外,陳生貴因涉業務侵占、偽造文 書等罪嫌遭偵查,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系爭契約後訊問,陳 生貴陳述略為:當時確實有要借款,可能是匯率的關係, 一份以人民幣、另一份以美元計,伊印象中伊沒有簽美元 這一份,即使有簽,也可能作為方案之一,當時還沒有達 成所有條件之合意,只選擇人民幣的方案執行,所以也不 清楚現在為何有美元的融資合約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974號侵占108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已難認系爭契約確實 由陳生貴代表原告簽名。再系爭契約簽名之頁面為第2頁 ,文字僅記載略為:「六爭議處理;八約書收執;甲方、 乙方公司名稱、地址、代表人;簽約日期」等文字(見本 院卷三第39頁)。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一頁包含借貸 金額、合約起迄日、利率、利息給付之約定,暨如附表一 所示載有各筆借款給付日期、金額、備註之頁面,均無任 何簽章或騎縫章(見本院卷三第37頁、第41頁),則被告 稱系爭契約所載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期等內容,均得以 隨意抽換,即非無據。綜此,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 契約已由陳生貴簽署,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合意內容 未經抽換,則其以系契約佐證兩造間存有前開借款合意, 即非有據 (二)原告未能舉證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原告基於借貸而交付。   1.依據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其上資金往來明細自105年5月25 日至105年7月27日所示金額,備註欄為「陳老先生及5家 族股東紅利借款台灣青上(見本院卷三第41頁),則該部 分匯款金額係基於原告借貸或基於「陳老先生及五家族股 東借款」而交付,即非全然無疑。   2.再依據證人即兩造105年以前之財務主辦洪錦亮所製作之 文件略以:陳總您個人的2015年度富利之紅利款CNY10,01 4,438.37全數轉借給青上台灣公司支付銀行借款及第二期 工程款專用(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被告公司傳票記載2 016年5月20日起,向青上台灣股東借款,由富利HK資金流 入(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富利2015年紅利(屬青上股 東人員)款其匯入青上償還借款明細,其上日期、金額與 附表一105年5月25日至105年7月27日間金額大致相符,並 載:青上台灣從2016年5月26日起,富利HK公司代轉青上 股東們2015年度紅利部分款要借入款青上台灣金額CNY45, 965,183.13元,現今未收到只有CNY6,402,950.20元(見 本院卷二第317頁);富利股東分配明細如下:青上台灣 之股東者,70%匯入青上台灣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39頁) 。   3.證人洪錦亮並到庭證述:前述文件均由伊本人製作,這些 股利本來是要發給股東,也就是家族企業的成員,以往都 是用六大家族的方式分配,均由陳怡全口述指示製作,但 原告股東陳建福的紅利不用分配給青上公司,因為本來青 上陳建福也有股份,後來賣出退股,陳怡全的想法主要分 配給公司,好讓家族成員自立自強,陳怡全要求將錢匯至 青上公司之後,就可以分錢,是等青上賺錢了就可以分紅 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至14頁)。可認附表一自105年5 月27日後款項,係經由陳怡全指示,將應分配予富利股東 之紅利,其中同為被告公司股東者,由該部分股東即陳怡 全、五大家族借款予被告,僅由原告將應付股利逕匯款予 被告,核非原告支付之借款甚明。再就其餘款項,亦未見 原告提出係基於借款交付,而兩造資金往來本即複雜,自 難憑附表二款項自原告匯予被告,即認均屬於借款。   4.至證人洪錦亮固多次陳述:前述借款係由陳怡全、五大家 族股東借款予原告,再由原告借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8至14頁)。然此部份陳述核與前述文件記載之內容 不合,亦未見原告提出由陳怡全及5大家族股東將應分配 紅利借款原告之相應證據。此外如由原告借款被告,然實 際款項僅有部分股東以股利出資,部分股東全無出資,則 被告返還借款予原告時,亦核與前述股東投資青上可以分 錢等情未符,難認洪錦亮該部分陳述可採,綜此,原告均 未能證明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為其交付之借款,其主張並 無依據。   5.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匯款美金2萬1453.22元 予原告,該金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相當,然兩造間資 金往來頻繁且原因甚多,已如前述,自難以該匯款金額佐 證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合意,且已交付借款,原告主張亦 非可採。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是主張基於受損 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原告交付附 表一之款項,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然附表一款 項其中105年5月27日至105年7月27日間款項,係被告部分 股東,取得原告股利後借款被告等節,業如前述,自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自始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至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美金1076萬9517.39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一 原證20第3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美金) 1 102年1月10日 12萬 2 102年3月14日 25萬 3 102年5月30日 200萬 4 104年10月30日 89萬 5 105年2月15日 70萬元 6 105年2月15日 80萬元 7 105年5月26日 93萬7413元 8 105年5月27日 58萬5820.1元 9 105年5月27日 94萬1897.28元 10 105年6月30日 65萬5987.58元 11 105年6月7日 36萬7987.6元 12 105年6月7日 51萬0987.62元 13 105年7月28日 98萬1069.84元 14 105年7月29日 98萬5385.65元

2024-10-18

TPDV-111-重訴-911-2024101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朱俐瑾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陳珉展 陳紘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女,丁○○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過世,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丁○○ 生前曾於112年6月30日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 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房屋及土地由被告共同繼承,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己○○繼承,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土地則由被告庚○○繼承,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即依遺囑辦 理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繼承登記,然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中, 有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3款所定不得任見證人之情形,又代 筆人兼見證人丙○○律師雖已提供遺囑製作過程之錄音、錄影 資料,然錄音、錄影內容並無接續,可能為事後補錄,而依 錄音內容,無法證明3名見證人於遺囑做成過程全程在場見 證、確認遺囑符合被繼承人之本意,另系爭遺囑作成時,亦 無依照口述、筆記、宣讀、講解等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 符合法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將前依系爭遺囑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 12年8月2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及被告己○○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9月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 ,均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並無不符法定要件之處,另於遺囑作成 時,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即兩造,縱見證人中 有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繼承之權利 ,難認有利害關係,仍可擔任見證人,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 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18日死亡,兩造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⒉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30日曾作成本院卷第41至43頁所示之代 筆遺囑(即系爭遺囑),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為丙○○律師 、見證人戊○○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見證人甲○○為被繼承人之 外甥(即被繼承人胞妹之子)。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遺囑是否會因見證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其胞妹之子, 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而無效?  ⒉系爭遺囑作成過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作成遺囑時,見證人 是否均在場親自見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遺囑是否會因見證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其胞妹之子, 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 或其直系血親。……」,為民法第1198條第3款所明定。而上 開規定,無非因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就遺囑有利害 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因而予以明文禁 止。惟遺囑要式性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遺囑之真實性,僅 係確保遺囑人真意之手段,則關於見證人資格之限制,理應 採取目的性解釋,亦即前揭規定所謂「繼承人」,應指遺囑 成立時最優先順序之繼承人而言,以避免妨害被繼承人遺囑 遺志之實現。是此,被繼承人於遺囑成立時,倘仍有直系血 親,則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非最優先順序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難認有 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並無利害關係,應不受 遺囑見證人之資格限制。  ⒉是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戊○○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見證人甲○○為 被繼承人之外甥(即被繼承人胞妹之子),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於系爭遺囑成立時,被繼承人仍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兩造作為先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戊○○或甲○○之母對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則由其等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 無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疑慮,參照上揭說明,戊○○ 或甲○○自非民法1198條第3款所定不得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 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直系血親」,故原告執此主張系 爭遺囑因見證人不具法定資格而無效等語,即難遽採。   ㈡系爭遺囑作成過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作成遺囑時,見證人 是否均在場親自見聞?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 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 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則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又所謂「口 述遺囑意旨」,固須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 真確;惟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 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 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然縱使如此,亦必 須經遺囑人陳述內容明確知悉遺囑之意旨,以確保遺囑意旨 係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志,而非他人左右下之結果,並避免 遺囑內容因易受誤解而衍生爭執。至於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 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 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 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 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 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 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 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 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 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茲據:   ⑴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遺囑係於112年6月30日經被繼承人、3名見證人即 我、戊○○、甲○○當場親自簽名、按指印後作成,112年6月 30日前,是甲○○跟我提到他的親人有製作代筆遺囑需求, 並將被告也是主要照顧者己○○的LINE給我,我就用LINE跟 己○○聯絡,後來己○○打LINE給我要講細節時,被繼承人在 旁邊,我就直接與被繼承人對話,詢問被繼承人想要的遺 囑內容,並在112年6月30日前,先依照被繼承人的意思製 作遺囑草稿,112年6月30日當天,我帶著草稿到被繼承人 住處,當時戊○○、甲○○都已在場,我到之後就先把草稿拿 給被繼承人看,請他確認是否符合他的意思,確認之後, 我再請他確認看看能不能將草稿的內容唸出來並再確定內 容符合他的意思,確定被繼承人可以自己陳述內容後,我 就請王證琪開始用他的手機錄音,被繼承人則開始念他的 遺囑內容,他念之後,我就複述一次,確認遺囑內容是他 的意思,當時我們三個見證人都仔細聆聽被繼承人在說什 麼及確認內容,被繼承人念完整份遺囑後,就停止錄音, 暫停約10分鐘讓他休息,因為當時被繼承人罹患癌症,講 話講久會喘,在這段期間內,我也有再跟被繼承人解釋特 留分的意思以及其他要分配的內容,確定他的意思,後來 休息結束準備要簽名時,我為了確認是被繼承人本人簽名 ,我就把我的手機拿出來錄影,但並沒有再同時錄音,被 繼承人及我們三個見證人都簽名後,就結束整個程序,從 我到場拿草稿給被繼承人看、請被繼承人念遺囑由我確認 內容至被繼承人、見證人在遺囑上簽名的過程,我們三個 見證人都全程在場,112年6月30日當天被繼承人的精神狀 況很好,他可以清楚陳述,也沒有答非所問的情況,我所 提供的錄音、錄影檔案都是112年6月30日當天錄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35至447頁)。   ⑵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 系爭遺囑做成當天親自在該遺囑上簽名,作成遺囑前,是 被繼承人先跟我提到他不想將遺產留給原告,因為涉及法 律問題,剛好甲○○是念法律的,就請甲○○幫忙介紹律師, 後來被繼承人就先跟丙○○律師討論,所以遺囑作成當天, 丙○○有先準備好1份資料給被繼承人看,被繼承人看了之 後說無誤,丙○○又請被繼承人再看一次,並朗讀該資料確 認無誤後,丙○○律師就請甲○○開始錄音存證,但我沒有印 象錄音何時結束,後來要在遺囑上簽名,丙○○就說要錄影 存證,當天跟被繼承人確認遺囑內容時,有逐項作確認, 由被繼承人先念出丙○○準備的遺囑底稿上各項內容,再由 丙○○重複宣讀確認是被繼承人的意思,系爭遺囑上被繼承 人、我們三個見證人的簽名及指印,都是遺囑作成當天由 本人親自簽名按印的,製作遺囑之過程我們三個見證人都 全程在場,被繼承人識字,製作遺囑當天被繼承人的意識 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77頁)。   ⑶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王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 6月30日製作系爭遺囑時,我們三個見證人都全程在場, 丙○○律師在112年6月30日前,就有先擬好遺囑底稿,112 年6月30日當天丙○○有先將底稿給被繼承人看、跟繼承人 說明,包含特留分的規定,確認被繼承人都了解後,丙○○ 律師再讓被繼承人排演口述遺囑之動作,就是排演看看被 繼承人可不可以自己逐項朗讀遺囑底稿,該部分沒有錄音 ,排演結束後,丙○○律師就請被繼承人逐條將遺囑內容念 出,再由丙○○律師逐條宣讀並確認是否為被繼承人的意思 ,是從這部分才由我拿手機開始錄音,都確認之後有休息 ,不會超過10分鐘,休息結束後才簽名,我不記得我何時 停止錄音,但在遺囑上簽名的階段,我有要傳送錄音檔, 當時應該已經停止錄音,被繼承人識字,112年6月30日他 的意識正常,另外當天也有錄影,是丙○○拿手機錄影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9頁)。  ⒊上開證人關於代筆遺囑做成過程,所述並無明顯扞格之處, 再依被告所提供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錄音、錄影資料,確實 錄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對話內容,此有該等錄音、錄影檔 案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295、351頁、證 件存置袋),而將系爭遺囑及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交互以 觀,可知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被繼承人確實清楚逐項念 出包含其名下不動產之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車輛 之車牌號碼等資訊及各項財產交由何人繼承、暨關於原告之 法定特留分權利如何處理等遺囑內容,代筆人兼見證人丙○○ 亦於被繼承人每陳述完一項內容後,立即複誦並詢問該內容 是否符合被繼承人真意,與證人上開證稱於系爭遺囑簽立時 ,被繼承人有逐項口述遺囑內容,丙○○在旁聽聞後則立即複 述並確認是否為被繼承人意思之情形相符;又附表二、三之 對話內容並未重疊,亦與證人上開證稱錄音、錄影是先後為 之一致;另依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陳述遺 囑內容時,3名見證人均在旁聽聞,此亦與其3人證稱全程參 與112年6月30日系爭遺囑簽立過程之情相吻,綜上,可認上 開證人所述112年6月30日簽立系爭遺囑之過程屬實。至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當天丁○○講完 遺囑內容並經過丙○○律師確認經丁○○認可後,是馬上就進行 簽名及按指印?」,雖證稱「是,就是當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375頁),與證人甲○○、丙○○稱於被繼承人陳述遺囑內 容並經丙○○逐項複誦確認結束後,曾讓被繼承人稍事休息, 才接著在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捺印略有出入,然細繹證人戊○○ 所述,其回應係在於強調「當場」即當天、未轉換環境,而 非中間未曾休息,其真意是否與其餘2名證人所述不同,本 即非無疑,況縱其對是否曾休息乙事記憶確與其餘2名證人 不同,考量其至本院作證之時間,距離112年6月30日已逾一 年,其對此枝節事項記憶不清,亦屬事理之常,是無法率以 其此部分所述即認系爭遺囑非112年6月30日在三名見證人全 程見證下簽立,併予敘明。  ⒋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丙○○於1 12年6月30日前,固已先與被繼承人聯繫確認擬訂立之遺囑 內容,並預先依被繼承人所述製作遺囑底稿,112年6月30日 簽立系爭遺囑時,被繼承人係依照底稿陳述其遺囑內容,然 依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在被繼承人逐項陳述遺囑內容並 由丙○○逐項複誦之階段,被繼承人不僅可針對問題回應,且 回答之脈絡清晰,甚於丙○○最終請其確認有無其他遺囑內容 時,被繼承人原表示「有…我看一下…」,後請其再度思考後 ,其方稱「沒有」,可見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時雖有參考該底 稿,但亦同時在思考其所述之遺囑內容有無疏漏,並非未經 思索即全文照念,而依附表二之對話內容,可知於丙○○亦於 被繼承人每陳述完一項內容後,立即複誦並詢問該內容是否 符合被繼承人真意,被繼承人不僅可逐項回應,且最終亦自 陳其意識正常、可以理解丙○○所述,亦可清楚回應其知悉遺 囑會影響未來遺產之分配,顯見其明確知悉其所述之遺囑內 容,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他人左右下之結果,堪認已口 述其遺囑;又丙○○不僅於被繼承人每陳述完一項遺囑內容後 ,即刻複誦內容並詢問是否符合被繼承人真意,已有宣讀無 疑,且依丙○○於本院之證述,其在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後、實 際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捺印前之休息期間,仍持續向被繼承人 解釋特留分之意思、遺囑分配內容並確認被繼承人之意思, 而依前開所述被繼承人當日之意識狀況,被繼承人之真意應 已得確保,堪認業已符合講解之要求。又見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證稱其3人於112年6月30日製作系爭遺囑之過程中 全程在場見證,且此亦與附表二所述之對話內容相符,且於 審理中,經本院當庭撥放上開錄影畫面後,戊○○、甲○○亦均 得指出自己為畫面中之何人(見本院卷第369、383頁),丙 ○○則為錄影之人,原告徒以主觀臆測,認為見證人3人於系 爭遺囑作成時未全程在場見聞確認,自難採信。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作成時,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程序要件 ,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身分違反民法第1198 條第3款所定及該遺囑之作成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形 式要件,均無足採,則其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告應將前依 遺囑所辦理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全部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96/222250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6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96 5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系爭遺囑作成時之錄音譯文 00:00 丙○○:好,現在時間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1點21分,那     請問丁○○先生你今天是要做什麼事情? 00:14 丁○○:要…遺囑 00:16 丙○○:要立遺囑,那請問你的出生年月日是多少? 00:21 丁○○:民國57年11月21 00:24 丙○○:你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 00:25 丁○○:Z000000000 00:28 丙○○:你的地址是多少? 00:30 丁○○: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00:37 丙○○:那你今天是要做代筆遺囑嗎? 00:40 丁○○:對… 00:41 丙○○:那代筆遺囑的話需要指定三位見證人來幫你做見證的     動作,那請問你第一位見證人是要指定誰? 00:51 丁○○:丙○○律師… 00:53 丙○○:丙○○律師是我本人,我本人的身分證字號是Z000000     000,那你的第二位見證人要指定誰? 01:04 丁○○:戊○○… 01:05 丙○○:戊○○先生是你什麼人? 01:06 丁○○:我弟弟… 01:07 丙○○:你弟弟,戊○○先生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 01:10 戊○○:Z000000000 00:15 丙○○:那你的第三位見證人要指定誰? 01:17 丁○○:甲○○… 01:18 丙○○:甲○○是你什麼人? 01:20 丁○○:外甥…(原告提出之譯文為「外孫」,但兩造對於王     證琪為被繼承人外甥均不爭執,此部分應為誤載,逕     予更正) 01:22 丙○○:請問甲○○先生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 01:25 甲○○:Z000000000 00:28 丙○○:好…那再次跟丁○○先生確認是否指定丙○○律師、     戊○○以及甲○○三人作為你代筆遺囑的見證人? 01:40 丁○○:對 01:41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你的遺囑有哪一些内容?你就     一條一條來講述你的遺囑内容,齁,第一條… 01:54 丁○○: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和     光街109巷72弄26號門牌號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     部…總面積72平方公尺…由己○○…身分證字號Z0000     00000下同…繼承二分之一 02:25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第一條遺囑內容,     你的意思是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號、和光街109巷72弄26號門牌號的這個建築     物的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72平方公尺,你     要由你的女兒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來繼     承二分之一,這是你的意思嗎? 03:00 丁○○:對… 03:02 丙○○:有符合你的遺囑真意? 03:04 丁○○:有… 03:05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你第二個部分的遺囑内容是什     麼? 03:12 丁○○:貳…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和光街109巷72弄26號門牌號之建物所有權…權利     範圍全部…總面積72平方公尺…由庚○○…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下同…繼承二分之一 03:43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說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號、     和光街109巷72弄26號門牌號的建築物的所有權,權利     範圍全部,總面積72平方公尺,要由你的女兒庚○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來繼承二分之一,請問     這符合你的遺囑的意思嗎? 04:16 丁○○:是… 04:17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你的其他遺囑內容是什麼? 04:26 丁○○:參…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222250分之2096…面積107782平方     公尺…由己○○繼承222250分之2096 04:58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這部分的遺囑的意     思,你是說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是222250分之2096,面積0     00000平方公尺,要由你的女兒己○○來繼承222250分     之2096,請問這符合你的遺囑的意思嗎? 05:32 丁○○:對… 05:33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你有其他遺囑的內容嗎? 05:38 丁○○:有…肆…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分之1…面積342平方公尺…由     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下同…繼承16分之1 06:06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這部分的遺囑內容,     你是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分之1,面積342平方公尺,要     由你的女兒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來繼承1     6分之1,請問這是你的意思嗎? 06:36 丁○○:對… 06:37 丙○○:好,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内容? 06:41 丁○○: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權利範圍16分之1…面積84平方公尺…由     己○○繼承16分之1 07:05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是     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16分之1,面積84平方公尺,要由你的     女兒己○○來繼承16分之1,請問這是你的意思嗎? 07:28 丁○○:對… 07:29 丙○○:好,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內容? 07:33 丁○○:有…陸…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6分之5...面積224平方公尺…由     庚○○繼承96分之5 07:53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是     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96分之5,面積224平方公尺,要由你     的女兒庚○○來繼承96分之5,請問這符合你的遺囑的     意思嗎? 08:17 丁○○:對… 08:18 丙○○: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内容? 08:21 丁○○:有…柒…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     由己○○繼承2分之1 08:41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說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要由你     的女兒己○○來繼承2分之1,請問這有符合你的遺囑     的意思嗎? 09:02 丁○○:對… 09:04 丙○○:好,請問你還有沒有什麼其他遺囑的內容? 09:06 丁○○:有…捌…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     由庚○○繼承2分之1 09:25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意思,你是說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要由您的女     兒庚○○來繼承2分之1,請問這有符合你的意思嗎? 09:45 丁○○:對… 09:47 丙○○:好,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內容? 09:50 丁○○:有…玖…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光陽SJ25TB     之機車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由己○○繼承全部 10:08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意思,你說車牌號     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光陽SJ25TB的機車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要由您的女兒己○○來全部單獨繼     承,這是你的意思嗎? 10:27 丁○○:對… 10:28 丙○○:那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內容? 10:32 丁○○:有…拾…除上開約定外…本人所有其他一切財產…     但…包含但不限於…不限於現金、存款、股票等…均     由己○○與庚○○各繼承2分之1 10:51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是     說除了你剛剛講到的那一些財產以外,你其他的一切     財產包含但不限於現金、存款、股票等等,均由你的     女兒己○○與庚○○各繼承2分之1,請問這符合你的     意思嗎? 11:13 丁○○:對… 11:14 丙○○:好,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內容? 11:19 丁○○:有…拾壹…若上開約定有侵害乙○○特留分權利…本     人指定乙○○繼承限於法定特留分範圍内…不得繼承     超出特留分範圍 11:42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意思,你是說如果     你剛剛講的那些遺囑的安排,如果在法律上有侵害到     乙○○特留分的權利的話呢,你指定乙○○她繼承的     範圍只限於法律所規定的特留分的範圍內,不可以超     出特留分的範圍,這是你的意思嗎? 12:07 丁○○:對… 12:08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還有其他遺囑的内容嗎? 12:13 丁○○:有…我看一下… 12:19 丙○○:好,請丁○○先生思考一下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内容 12:25 丁○○:沒有了… 12:26 丙○○:沒有?好,那我跟丁○○先生詢問一下,你現在意識     狀態正常嗎? 12:34 丁○○:正常… 12:35 丙○○:你可以理解我講話的意思嗎? 12:37 丁○○:了解… 12:38 丙○○:你剛剛所做的遺囑內容,都是出於你的自由的意思表     示嗎? 12:43 丁○○:是… 12:44 丙○○:你也知道你現在所做的遺囑,會影響到未來你的遺產     怎麼分配嗎? 12:57 丁○○:知道… 12:58 丙○○:知道?好,那我再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剛剛講     的那一些遺囑。的内容,就是財產要怎麼分配,都符     合你本人的遺囑的真正的意思,是嗎? 13:13 丁○○:是… 13:15 丙○○:好,那上開代筆遺囑的內容都經由丁○○先生口述,     那由見證人兼代筆人丙○○律師來筆記、宣讀、講     解,那請問第二位見證人戊○○先生剛剛有親見親聞     丁○○先生立遺囑的全部的內容嗎? 13:41 戊○○:有… 13:42 丙○○:有目睹到? 13:43 戊○○:對… 13:44 丙○○:那請問甲○○先生剛剛有親見親聞丁○○先生他立遺     囑的全部過程嗎? 13:52 甲○○:有… 13:56 丙○○:好,那以上就是丁○○先生全部的代筆遺囑内容,還     有其他要交代的嗎? 14:05 丁○○:沒有了… 14:07 林琪羨:好,那如果沒有的話,那就請丁○○先生親自簽名、     按捺指印,那三位見證人也一併親自簽名、按捺指     印,並加蓋騎縫章 附表三:系爭遺囑作成時之錄影譯文(僅譯出檔案時間00:00     至02:25之內容) 00:00 丙○○:好,丁○○先生,這個是你交代的這個代筆遺囑内     容,那經由我本人丙○○律師幫你繕打、編寫完成,     那請丁○○先生再三確認,看上面的内容有沒有完全     符合你的遺囑的意思?有沒有錯誤? 00:21 丁○○:有符合…沒有錯意? 00:23 丙○○:你全部仔細瀏覽,這個遺囑内容總共有3頁的內容 00:30 丁○○:好…我慢慢看一下… 00:44 丁○○:對…這是我的遺囑…正確… 00:47 丙○○:再三確認,都完全就是你的遺囑的意思,沒有錯誤? 00:50 丁○○:沒有錯誤… 00:51 丙○○:你現在精神狀態也是正常? 00:53 丁○○:對… 00:54 丙○○:清醒? 00:54 丁○○:清醒… 00:55 丙○○:那也是可以閱讀文字? 00:57 丁○○:可以… 00:58 丙○○:好,那就由,請丁○○先生本人在上面的你的名字旁     邊,親自簽名(…簽名中) 01:27 丙○○:好,稍等 01:35 丙○○:好,那再請丁○○先生在你名字旁邊按捺你的指印 01:43 丙○○:好,那最後再次跟丁○○先生確認,你上面的内容都     是符合你的意思,你的精神狀態也完全正常,沒有被     強迫或者被詐欺做這個遺囑? 01:57 丁○○:沒有… 01:58 丙○○:都沒有,好 01:59 丁○○:是我自願的… 01:59 丙○○:好,你自願的,那請在第12條的欄位親自簽名並蓋捺     指印(…簽名並蓋捺指印中) 02:25 丙○○:好,那因為本遺囑總共有3頁,為了確保這個是相延續     的,請丁○○先生在騎縫處按壓你的指印

2024-10-18

KSYV-113-家繼訴-62-202410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102年度偵字第30310號、102年度 偵字第30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隆昌(下稱受 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 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受判決人對鄭 又榕、蔡兆蘭、謝松樹提告業務侵占受判決人所交付之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並非虛構事實,楊秀苗事後沒來臺灣, 與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成立犯罪,並無關係,由於檢察 官、法官的裁判錯誤,受判決人因而成為受刑人,有前科紀 錄無法繼續開公車,中年失業至今,妻離子散,精神、名譽 、財產每日累積損害,民國96年3月27日,鄭又榕、蔡兆蘭 、謝松樹收取期約之報酬,但早在相親活動開始前,就已將 受判決人所交付之25萬元侵占入己,受判決人對鄭又榕、蔡 兆蘭、謝松樹提告,何來誹謗,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保 證96年3月27日楊秀苗一定會和受判決人辦結婚證書,收取 受判決人交付之25萬元,是假結婚真詐財,又分贓給楊秀苗 配合先辦結婚再辦離婚,原確定判決並無有關鄭又榕、蔡兆 蘭、謝松樹背信、業務侵占、詐欺受判決人25萬元之內容, 此一新事實、新證據未經法院審理,且謝松樹以50次30萬元 賄款行賄法官,就此聲請傳喚證人蔡兆蘭等語,為此聲請再 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前段所明定。又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附具標題為「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之列印文書(本 院卷第23至26頁),然觀之上開文書固未蓋有本院騎縫章及 大印,形式上之真正容有疑問,惟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 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 使,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腦列印本(本院卷第85至 88頁),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313號裁定意旨參照),先此說明。  ㈡受判決人前於107年間即曾以上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認受判決人所 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第6款之要件,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1、32頁)。嗣 受判決人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其係以同一 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先後以本 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0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81號、108年 度聲再字第32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02號、108年度聲再字 第44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0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2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85號、111年度 聲再字第57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8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 47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52號、11 3年度聲再字第21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79號裁定駁回確定 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受判決人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 ,是受判決人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 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受判決人 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 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 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 逕予駁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通知受判決人到場,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聲再-414-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交付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75號 原 告 天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寶麗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國祥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 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號即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 物)地下2層、地下3層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停車位返還交付予 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600元,及自111 年11月29日起至交還第1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 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 第1宗第11頁)。嗣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建物地下3層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下 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交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 予原告。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證(參見本 院卷第2宗第11頁)。本院審酌原告之上開更正請求:就聲明 第1項部分,原訴與追加新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 物之停車位,2者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認為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 理過程得在追加新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 程序獲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之勞費,是原告所為追加新訴 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 ,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另就聲明第2、3項部分,因原告起訴時請求返還8個停車位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擴張請求返還15個停車位,就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擴張請求金額,則原告擴張請 求返還停車位數量及金額部分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係基於 系爭建物之停車位而衍生,顯然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等規 定,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併准許之 ,先予敘明。 二、又當事人適格與否,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而所謂「當事 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 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 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 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 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 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 事裁判意旨)。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 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 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如附 表所示系爭停車位,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被 告則以其對於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欠缺管理使用權,並非適 格當事人等語置辯。然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為附表所示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人,認為被告為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 ,遂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交付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及 不當得利,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 意旨,原告既認為被告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被告為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主體, 乃原告主張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甚明。從而,被告抗辯稱其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 ,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11年9月3日經由鈞院公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 程序)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7 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樓 之1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又系爭房屋為地下3層、地上11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之集 合式住宅,而系爭房屋地下3層至地上11層之公共設施部 分,均登記為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中地下2、3層均 係作為停車空間使用,總面積各為1215.57平方公尺,原 告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17,換算地 下2、3層面積各為123.6平方公尺(約37.4坪)。 2、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暨其共同使用部分後,多次向 被告要求交付原告所有位於地下2、3層之停車位,並於11 1年10月26日寄發原證8即台中法院郵局第2638號存證信函 (下稱111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提 供系爭房屋地下2、3層之停車位使用情形,及交付原告依 應有部分面積應分得之停車位等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停車空 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1)每輛 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據此計算每輛停車位 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計算式:2.5×5.5=13.75),而原告 就系爭建物地下2、3層面積各為123.6平方公尺,合計247 .2平方公尺,再與前揭每輛停車位面積相除,原告就地下 2、3層之停車位至少應享有15個以上甚明。 3、原告依系爭拍賣程序自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新華 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取得系爭房地及共同使 用部分之所有權,原告自得繼受取得新華公司原有之權利 。而依被告提出被證2即新華公司與訴外人楊銘森之買賣 契約(下稱被證2買賣契約)所示,及前開地下2、3層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知新華公司原有如附表所示之15個 停車位所有權,復以被證2即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買賣價金 ,欠缺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其上更無「楊銘森」之簽 名,足認被證2即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該契約記載之停 車位所有權仍應歸屬於新華公司所有,再由原告繼受取得 新華公司所有之系爭停車位。 4、另依被告開立原證7即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其上記載原告 應繳納管理費面積為367.39坪,此屬原告基於系爭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享有應有部分,須負擔以權利範圍計算之管理 費,故原告應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且因系爭停車位 目前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 5、又原告於111年9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當日即取得系 爭停車位所有權,然被告無權占有迄今,經原告屢次催告 仍不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台中市西屯區平面車位出租之 一般市價,即每個停車位每月3000元計算,被告自111年9 月3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共計347日,即10個月又17日 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475500元【計算式:3000 ×(10+17/30)×15=475500】。又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45000元( 計算式:3000×15=45000)。 6、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地下3層之系爭停車位返還 交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1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予原告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 定,系爭建物停車場 空間除經「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約定專用」或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 專用」等2種情形外,均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並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進行管理,不得由特定住戶以排 他力私自佔有。另依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公所)11 2年1月17日公所建字第1120001375號函(下稱112年1月17 日函)檢送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區權會紀錄)及 社區住戶規約(參本院卷第1宗第207~382頁),自98年起迄 今之區權會紀錄及規約均未曾見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被告將 部分停車空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決議,亦未 曾見被告有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而有分管約定之存在。 2、被告雖提出被證9即地下2、3層停車場平面圖、被證10即 現場照片及被證7即寶麗金大樓車位使用權人清冊等資料 ,惟上開證據資料均為地下2、3層停車場之使用現況,對 於各住戶使用停車位之依據,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資料加 以佐證(如買賣契約、分管契約,或被告有將特定車位約 定專用之決議等住戶使用特定停車位之依據),被證7即寶 麗金大樓車位使用權人清冊屬於任何人均可自行繕打之表 格,無從證明有何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泛稱系爭建物之 停車空間已存有分管契約,並主張原告應受拘束云云,於 法無據。 3、被告雖抗辯稱其管理使用之停車位僅B2-12、B2-23、B2-2 4等3個停車位,其他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須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提供云云。惟被告既自承未保有任何系爭建物停 車位使用之證明文件,縱令原告於系爭拍賣程序拍定前得 以申請閱覽系爭建物之相關資料,亦無從於拍定前得知系 爭建物就停車位有何分管契約存在之情事。又依被告112 年區權會紀錄原證11即系爭建物年度報表,其中收入明細 「車位出租」部分,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被告單 就「車位出租」即有252900元之租金收入,可見被告抗辯 稱僅有管理使用B2-12、B2-23、B2-24等3個停車位,顯與 租金收入有相當程度之落差,其抗辯已相互矛盾,殊難憑 採。  4、證人楊銘森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 與事實不符,且係為維護其個人利益之說詞,無從採信, 而其提出新華公司委託書、地下第2、3層停車位平面圖及 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51~259頁)亦多有 矛盾,且有偽造之嫌,故原告均爭執其形式真正: (1)被告雖提出被證2即買賣契約欲證明系爭建物已就停車位 使用方式成立分管契約云云,然被證2即買賣契約並未填 寫買賣價金、欠缺新華公司代表人及證人楊銘森之用印, 且新華公司已於89年間停業,無從製作該買賣契約,故原 告爭執被證2即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詎證人楊銘森到 庭作證時提出1份幾乎相同(如用印位置、騎縫章位置等) ,並記載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書,即悖於常情,故證人楊 銘森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恐為被告或證人楊銘森臨訟偽造製 作,原告亦爭執證人楊銘森提出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况證人楊銘森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亦欠缺新華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用印,且無證人楊銘森本人簽名,而該買賣契約書 製作日期為新華公司停業後(即94年6月13日),單憑該紙 契約文義記載,無從認定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是新華公司 自始未曾與證人楊銘森就系爭停車位達成買賣合意,系爭 停車位仍為新華公司所有。   (2)又證人楊銘森固證稱當時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委託其代為 出售或出租停車位云云,並提出新華公司委託書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2宗第251頁),然該委託書係記載新華公司委 託訴外人即王威揚出租或出售,此與證人楊銘森上開證述 內容不符,若該委託書記載為真實(假設語氣),新華公司 既已委託王威揚出售,何以證人楊銘森於94年間得與新華 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亦即,證人楊銘森直接向王威揚購買 即可,焉有可能再與新華公司簽約?足見證人楊銘森證述 前後矛盾,甚有構成偽證之嫌。 (3)原告就被告提出被證11即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下稱車位 證明)部分,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①證人楊銘森證稱當時新華公司留有2張空白車位證明,其中 1張由其自行使用管委會印章印製,日後若欲出售車位時 可供其他住戶自行選擇,且將車位賣給其他住戶時才會填 具交易日期等語。惟依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 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 書且為共同持份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 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另參被告社區105年10月30日 區權會決議第11條臨時動議第2項亦載明:「所有權人9樓 -11提問,是否可開立車位證明?決議:管委會無權開立 ,請向前所有權人索取該車位使用執照。」等情(參見本 院卷第1宗第326頁),可知系爭停車位之車位證明正確開 立方式應係統一由新華公司開具,日後住戶間若要轉讓車 位,再透過填載車位證明背面的出讓人、受讓人,以達到 使用權利移轉之法律效果(性質上應類似票據背書連續之 記載方式)。然證人楊銘森竟證稱其得自行開立車位證明 ,且被告亦同意其自行持管理委員會印章用印,顯與住戶 規約及上開區權會決議內容不符,證述內容不可採。 ②原告逐一核對被證11即車位證明,部分車位證明僅有新華 公司印章,欠缺代表人用印(如編號21、52則無法確認), 部分車位證明沒有新華公司用印(如編號15),對照證人楊 銘森證稱各該車位證明日期均係其自己填具等語,可見被 證11即車位證明均為證人楊銘森自行製作,且編號32之車 位證明記載該車位使用權利人為證人楊銘森本人,證明日 期為110年7月1日,益徵證人楊銘森得任意開立車位證明 ,藉此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其以球員兼裁判之不當手 段掌控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已有侵占之嫌。 ③原告當庭詢問證人楊銘森關於被證11即車位證明背面記載 內容及目前車位使用現況時,竟顧左右而言他,並拒絕證 述,甚至對於其自己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願說明,顯係刻 意隱瞞。又證人楊銘森證述目前僅有編號17、24、66、88 等4個停車位由其持有保管云云,但對照證人楊銘森提出 上揭車位證明,其中編號32、40、42、52等停車位並未移 轉他人,仍為證人楊銘森持有,足認所為證述概屬不實, 無從憑採。   5、原告就被告提出之被證1~4、7~10等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 正均不爭執,就被證5部分無意見。   6、原告就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市都發局)111年1 2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275823號函(下稱111年12月22 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7、原告就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及檢附被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會議紀錄及規約部分,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已成立分管 契約,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1、系爭建物為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 原告是否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一定停車位數量,應視 登記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登記狀態加註含停 車位者,自得認為所有權範圍係包含停車位在內;至若未 為任何加註者,縱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而在公共設施應有 部分不同,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 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即換算包括停車位在 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參。又原告提出原證3即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未見應有部分有停車位註記,且參酌被證1即青海寶麗金 管理費資料表,除管理費外,尚有「停車費」欄位等情, 可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得使用停車位與應有部分比例並 無關聯,原告並非當然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享有一定數量之 停車位。再各區分所有權人若需使用系爭建物之停車位, 需與新華公司簽訂被證2即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並 取得被證3即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始取得特定停車位之 使用權,此有被證4即系爭房地住戶規約第2、3、4條可稽 。是上開關於停車位使用規定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長期遵 循,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使用成立分管契 約。   2、另依被證5即鈞院111年8月3日中院平110司執三字第11130 1號拍賣公告附表備註4記載:「……應買人如有其他欲明瞭 之情事,請自行查證,拍定人就拍賣物無物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等語,若原告於「投標前」盡查證義務,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會計帳簿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 即得知悉前揭分管契約內容,原告捨此不為貿然投標應買 ,對於前揭分管契約為可得而知,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3、停車位之有無及數量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同使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比例無涉,系爭房地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 之停車位既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應受拘束,原告請求交付 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二)被告管理使用之停車位僅有地下2層之B2-12、B2-23、B2- 24等3個車位,原告請求其餘停車位部分,被告均無使用 權,被告亦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1、系爭建物停車位共有85個,其中29個車位在地下2層,編 號為B2-01至B2-29,均為平面車位;另有56個車位在地下 3層,編號為B3-01至B3-43、B3-48至B3-56、B3-66、B3-7 7、B3-88、B3-99,其中B3-33、B3-48、B3-49、B3-50為 平面車位,其餘編號單號者為機械車位上位,雙號者為機 械車位下位。全部車位使用權情形如被證7即系爭建物車 位使用權人清冊。   2、又B2-12車位並非原本興建大樓時即規劃之車位,係經過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於94年3月間增設,而由被告出租作 為管理委員會之經費運用。另由被證7即寶麗金大樓車位 使用權人清冊可知,屬於被告使用之車位僅有B2-12、B2- 23、B2-24等3個車位,至於原告請求其餘車位部分,被告 均無使用權,原告應向各該使用權人請求,故被告在本件 訴訟並非適格 之當事人。 (三)又現行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係自98年10月28日訂立 規約時即已存在(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20頁),並有區權會 紀錄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9~215頁),嗣後被告歷次 修訂規約始終未曾變更,此亦有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 檢附之區權會紀錄及住戶規約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 7~382頁)。故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使用,有買賣契約書或分 管契約書者,即依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無買賣 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者,即已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 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則具有車位使用權者,僅限於向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購買 ,而有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之人,或須經區權會決議 始能取得使用權,此與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無涉。茲 列舉系爭建物部分專有部分對於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 ,及其車位使用權情形如下(參見被證8): 1、1077建號建物(門牌:93之1號),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185 /10000,車位為B3-15。 2、1083建號建物(門牌:95號2樓之3),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 54/10000,無車位。 3、1084建號建物(門牌:95號3樓之1),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 336/10000,無車位。 4、1085建號建物(門牌:95號3樓之2),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 232/10000,無車位。 5、1137建號建物(門牌:95號6樓之8),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 47/10000,車位為B3-30。 6、依上開各專有部分對於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之情形可知 ,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較高者卻無車位使用權,亦有公共 設施應有部分較低者卻有車位使用權之情形,足見公共設 施應有部分比例多寡與車位使用權無涉,不能依公共設施 應有部分比例認定有無車位使用權。至於原告雖以系爭房 地之地下2、3層全部面積計算其車位數量,惟此計算方式 完全忽略位在地下2、3層之其他公共設施,例如:梯間、 車道、機車停車區、發電機、消防設備及迴旋空間等,原 告主張即有錯誤,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15個停車位屬於新華公司所有,其繼 受取得該15個停車位,但新華公司已將該15個停車位出售 予楊銘森,且系爭拍賣程序並未拍賣停車位,原告主張為 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經被告向各該車位之區 分所有權人蒐集如被證11即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其中「 B3-38」號車位使用戶「6樓之15」因遭法拍(參見鈞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86853號案件),債務人未將車位使用權利證 明書交付拍定人,故無法提出。至於被告112年度區權會 紀錄年度報表關於「車位出租」收入部分,係指自111年9 月起至112年8月止期間總收入為252900元,該金額包含車 位之清潔費、保養費等,不能據此認定如附表所示系爭停 車位使用權之歸屬。 (六)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1~9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就原證10部分無意見。 (七)被告就台中市都發局111年12月22日函及檢附資料之形式 上真正,均不爭執。 (八)被告就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及檢附區權會紀錄及住戶 規約部分,均無意見。 (九)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1年9月3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301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63,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全 部,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17)。 (二)系爭房屋為地下3層、地上11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之集合 式住宅,而系爭房屋地下3層至地上11層之共同使用部分 均登記為系爭建物,其中地下2、3層均係作為停車空間使 用,總面積分別為1215.57平方公尺。 (三)原告曾寄發111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函到5日 內提供地下2、3層之停車位使用情形,並交付原告依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應分得之停車位。 (四)原證1~9證據資料之形式均為真正,原證10亦為真正。 (五)被證1~4、7~10等證據資料之形式均為真正,被證5亦為真 正。 (六)台中市都發局111年12月22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之形式均 為真正。 (七)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及檢附之區權會紀錄及住戶規約 形式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系爭停車位是否具有分管契約存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 爭停車位,是否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無權占用如附表 所示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是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原為新華公司所 有,其因系爭拍賣程序繼受取得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所有 權,而被告無權占有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乃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系爭停車位,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 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必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 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 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  (二)被告社區之系爭建物就停車位之使用應有分管契約存在, 原告應受拘束:   1、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 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體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旨)。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 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 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 ,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 偽(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 第1837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 難」之問題,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 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 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又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係 於83年6月29日建築完成,於83年8月16日辦妥第1次所有 權登記,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始經總統 公布,於84年6月30日施行,故系爭房地建造完成時尚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可資適用,則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如何使 用,最初即「可能」依當時有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與建築 業者間之買賣契約書定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 ,被告社區始「可能」依該條例規定召開區權會,制定( 或修訂)規約等相關決議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 後,並依區權會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停車位之使用。 但依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及檢附被告社區之區權會紀 錄及住戶規約等相關資料記載,被告社區係於98年間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而 自98年迄今,歷次區權會除於106年間曾有區分所有權人 質疑「部分停車位持有不合法」之臨時動議,經討論決議 內容為:「停車位承接自建設公司已20多年,持有人皆付 款購得且每月繳交維修保養費用,亦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 使用執照,且於100年間向區公所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並取得證明,一切皆依規定辦理,並已步入軌道。」 等語,其餘年度區權會均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 停車位之持有、使用合法性提案討論,或作成相關決議( 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7~382頁),可見被告社區系爭建物 停車位之持有及使用,係承接自建設公司即新華公司當年 與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定之,並無由區權會 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停車位使用之情形存在,而依被 告社區上開106年度區權會紀錄內容,可知各區分所有權 人間就系爭建物停車位之持有、使用必然存在多年之分管 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受此停車位分管約定之拘束 ,否則怎可能不異議及提案討論,藉此爭取屬於自己之停 車空間?尤其系爭房地建造完成迄今逾30年,被告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更迭多達30屆(迄至112年,含報備成立前在內 ),若歷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時相關資料遺失或逾文書保存 期限而銷燬者,衡情亦屬可能,則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系爭 建物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等相關文件,即有強人所難之 嫌。至於被告提出被證7即大樓車位使用權人清冊部分(參 見本院卷第1宗第435~441頁),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本件 訴訟涉及公寓大廈停車位使用之社區自治問題,相關證據 資料等文件當然係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製作、保管及提 出,被告既以訴訟當事人身分提出被證7文件,且從未爭 執該文件係被告自行製作,被告即屬有權製作該私文書之 人,此應不涉及偽造之問題,而該私文書之實質是否真正 可採,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判 等意旨,法院自得依經驗法則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 偽,原告否認被告社區就系爭建物停車位使用有分管契約 存在,委無可採。    3、况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 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 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 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是依上開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文義解釋,系 爭建物停車場空間之取得及合法使用,須經「買賣契約書 或分管契約書約定專用」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 權管理委員會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專用」等2種情形,故 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取得是否正當即應以上開2種情形作為 判斷基準,而判斷基準是否變更,即屬住戶規約之變更, 依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約定,應經區權會決議始得為之。 準此,基於公寓大廈社區自治原則,被告社區住戶規約既 有上開約定,法院自應尊重,而原告既為被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即應受社區住戶規約之拘束,亦即原告是 否得合法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應由被告 社區之區權會依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判斷之,尤其 依前揭被告社區自98年以後之歷年區權會紀錄觀之,被告 社區就系爭建物停車位使用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 ,則原告未經被告社區之區權會提案討論及決議,逕自認 定其已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尚嫌無憑。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 爭停車位,為無理由:     1、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縱令所有 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參見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民事    裁判等意旨)。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應就被告確實無權占有或侵奪如附表所示系爭 停車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確處於被 告管理、占有使用狀態,僅泛稱其繼受新華公司取得如附 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云云,惟依原告提出本院111年9月3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系爭拍賣程序就系爭建物 停車空間部分,拍賣標的為抽象、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 具體之停車位,則縱令原告繼受取得新華公司所有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權利,該應有部分權利究竟在系爭建物之具體 位置為何?何以是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且均坐落 在地下3層,而非坐落地下2層,或分布於地下2、3層之其 他編號停車位?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尤其依被告提 出被證7即大樓車位使用權人清冊記載,如附表所示系爭1 5個停車位均有各別之使用權人,且均非屬於被告占有使 用,倘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目前使用權人確與被 證7之使用權人清冊記載相符,則原告主張無權占有或侵 奪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人應為被證7記 載之車位使用權人,而非被告至明。詎原告主張為如附表 所示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人,就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事實自應 提出積極之反證推翻之,然原告怠於舉證證明被證7之車 位使用權人清冊記載如何與事實不符,且「真正事實」究 係如何?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 停車位確為被告無權占有或侵奪,法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2、另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楊銘森,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目前擔任被告大樓管理 委員會管理主任,我知道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這 是建設公司於94年6月間出售給我,當時因景氣不好超貸 ,車位沒有人要,連持分也不要,後來新華公司倒閉,新 華公司負責人鄭美伶之妹婿黃火生(已死亡)與管理委員會 經常接觸友好,認為我可靠,所以將這15個車位打折賣給 我,價金是每個車位120000元,15個車位共180萬元,買 賣價金是付給黃火生,且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目前並 無任何1個車位是屬於被告管理使用。又買受車位後,新 華公司有交付2張空白車位證明給我,其餘皆是影印的, 而車位證明上之管理委員會印章是我蓋的,當時車位買賣 後,我的認知是車位使用權歸屬都要向管理委員會登錄, 當然要蓋管理委員會印章,這也是管理委員會人員都知道 的,當時我有拿文件給大家看。另外,我出售的車位,車 位證明是我開給買受人,不是管理委員會開立的,車位證 明開立日期不同,是因買受日期不同所致,至於每個車位 之出賣價格為何?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已賣出幾個 ?賣給何人?均涉及我的隱私,我拒絕答覆。……。目前我 尚持有之車位僅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7、24、66、88等4個 ,其餘均已出售。車位出賣後,買受人不需將車位證明副 本交付管理委員會,但必須向管理委員會辦理登記,因為 要繳管理費及清潔費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去並未 就停車位之使用作成決議,約定由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專 用。」等語,並提出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及停車位平面圖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34~241、249~259頁)。是依證 人楊銘森之證述內容,可知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已 由新華公司出售予證人楊銘森,亦由證人楊銘森取得上開 停車位之使用權,否則證人楊銘森怎可能在長達近20年期 間(94年6月以後)將上開停車位之1部出售予社區住戶(或 第3人)使用,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無任何異議?原 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係處於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之狀態云云,尚嫌無憑。至原告主張證人楊銘森之證述 內容不實在,涉嫌偽證,並爭執其提出上開私文書之形式 上真正云云。然證人楊銘森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作證 ,其若未曾向新華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建物之停車位,應無 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尤其自 承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編號17、24、66 、88等4個停車位目前為其占有使用乙事),原告倘認為證 人楊銘森之證述內容不實在,且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嫌,除應提出積極證據彈劾證人楊銘森證述內容如何與事 實不符外,亦可對證人楊銘森提出刑事偽證罪嫌之告發, 而非僅憑其個人之臆測或推論之詞,逕認證人楊銘森之證 言不可採。 3、是依前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為被告無 權占有使用乙事,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云云,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如附表所 示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3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侵害歸屬 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 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 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 迄今,屢經催告仍不返還,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 車位,依市面一般出租行情,即每個停車位以每月3000元 計算,被告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受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475500元,且被告應至返還如附表 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為45000元各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 院認為依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 分,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係侵害如附表所示系爭 15個停車位所之利益,其性質即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固無庸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 益人即被告取得之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 ,必待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須就其受有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既自始否認占有使用如 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遑論係無權占有或侵奪),而原 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確為 被告管理、占有及使用,則被告究竟如何受有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不當得利?所受利益之實際數額為何?應返還之利 益為何?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每 個停車位受有每月3000元之租金利益,及自111年9月3日 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受租金利益475500元,且應至返還如 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 益45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依原證11即被告社區於112年度區權會紀錄 年度報表記載,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之「車位 出租」收入金額為252900元,欲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 停車位確為被告無權占有及使用,且受有租金收益云云。 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上開金額尚包括停車位清潔費 及機械車位保養費在內,並非單純僅明車位租金而已等語 。本院認為原證11之年度報表記載「車位出租」收入部分 ,每月金額從8900元至48800元不等,並非固定,可見上 開期間每月出租之車位數量不一,而前揭車位出租之租金 收入來源是否確屬於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每個停 車位之每月租金數額為何?均為不明,甚至前開期間之車 位出租之租金總收入為252900元(含停車位清潔費及保養 費在內),原告卻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數額為475500元 ,何以請求金額逾實際收入金額近2倍,原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益見原告請求金額即嫌浮誇不實,此部分主張要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繼受取得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具體位置,確實坐落在如附表所 示系爭15個停車位,且系爭15個停車位確為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因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 返還交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 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 15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建 號 建築基地地號 建物門牌 使用執照字號 停車位編號 停車位數量 台中市○○區○○段0000○號 台中市○○區○○段00地號 台中市○○區○○路00號地下3層 (83)中工建使字第1364號 編號8、15、17、21、24、26、32、34、36、38、40、42、52、66、88 15個 備註:本建號為原證3即建物謄本所示主建物共有部分,面積3811.98平方公尺,其中編號8、15、17、21、24、26、32、34、36、38、40、42、52、66、88停車位均位於地下3層,共計15個停車位。

2024-10-14

TCDV-111-訴-3375-2024101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被 告 德米斯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螢慧 訴訟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8日簽立軟體委託外包開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開發「德米斯生活美學APP 」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以搭配特定機種之體脂機使用, 報酬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25,000元。原告已於同年11月1 0日完成系爭軟體並交付被告驗收,被告並已於同年月18日 給付尾款付清上開報酬。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乙之一方,若中途提出解除 本合約(與解除完成與否無關),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價的50 %。」被告前於112年5月9日向鈞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 告返還525,000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98號判決駁回在案 (下稱系爭前案),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對原告提出解除系爭 契約之要求,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62,500元。此外, 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維護費用每 月4,000元,每次收取1年,然被告除給付第一期維護費4,00 0元、第二至四期維護費12,000元外,尚有111年3至11月之9 期維護費合計36,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係一方於系爭契約未履行完畢 前(原告履行開發系爭軟體義務、被告履行給付報酬義務) 即主張解除契約,方有適用,被告已於110年11月18日付清 報酬,原告亦已分別於翌(19)日、同年月30日將系爭軟體 上架至「APP STORE」、「GOOGLE PLAY」,故系爭契約已履 行完畢,被告因認原告未盡瑕疵擔保責任始提起系爭前案, 並未違反上開約定,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若本合約有任何爭議,以 本合約的內容及條款為討論內容,不得提出本合約外的條款 與合約未載明的內容提出異議。」系爭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 110年5月14日,僅為原告在兩造最初接洽時提供,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後,未將系爭報價單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故系爭 報價單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乙方結清款項便進入售後服務,如有APP或管理後台使 用方法需要諮詢,則甲方排定時間可通過電話、email、遠 程等方式做說明,但不限定為見面。」同條第6項約定:「 如乙方需要年度維護合約,於本項目完成後,與甲方另簽維 護合約,價格則另議,未簽維護合約,反應問題時,甲方有 15天到30天問題回應的時間,乙方不得歸責甲方。」故原告 於系爭軟體完成後本應提供售後服務且未約定報酬,如被告 需年度維護合約加速原告處理問題時間,則由兩造另議,系 爭契約既未約定每月4,000元之維護服務,原告請求維護費3 6,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8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開發系 爭軟體,以搭配特定機種之體脂機使用,報酬約定為525,00 0元。原告已於同年11月10日完成系爭軟體並交付被告驗收 ,被告並已於同年月18日給付尾款付清上開報酬等情,有系 爭契約、驗收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證(本院卷第66至 91、99至117、119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62,500元,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解釋意 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 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 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 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 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乙之一方,若中途提出解除 本合約(與解除完成與否無關),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價的50 %。」關於此約定之解釋,原告主張「在雙方契約存續期間 不可提出解約,即使解除成立生效依然要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被告辯稱「應限在履行完成雙 方契約義務前(原告部分為製作系爭軟體,被告部分為給付 相關報酬)解約才有適用」(本院卷第228頁),可見兩造 對於「中途提出解除本合約」之解釋已有疑義。  ⒊參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若乙方提出終止、退款、 解約要求時,須採以下方式進行,否則主張不生效力,合約 關係仍不消滅。A甲方均未投入人力進行設計開發時,若乙 方提出終止、退款、解除合約,因有締約之人力成本及規畫 內容,產生的時間成本,故甲方將已收受之第1期款85%退款 給乙方。B但當甲方已經開始進行製作(當發生第一張UI設 計圖),因投入人力,而軟體製作屬於技術及人力勞務,一 旦開始製作,乙方便不能再提出退款、解約、終止之要求。 」已針對被告提出終止、退款、解約時,約定不同情形之處 理方式,亦即若原告尚未投入人力進行設計開發時,被告得 解約,但僅得取回85%之第1期款,若原告已開始製作系爭軟 體,被告則不得解約。再佐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乙方結清款項便進入售後服務,如有APP或管理後台使用方 法需要諮詢,則甲方排定時間可通過電話、email、遠程等 方式做說明,但不限定為見面。」可見原告製作完成系爭軟 體、被告結清報酬後,兩造即進入售後服務之關係。由上開 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中途提出解除本 合約」,應係指一方在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亦即再兩造履行 完成主給付義務前解約,始有適用,換言之,在原告製作完 成系爭軟體並交付被告驗收前、被告給付全數報酬予原告前 ,如一方提出解約,他方始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此解釋方符系爭契約整體約定之意旨, 而為兩造約定之真意。  ⒋被告係於112年5月11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並以系 爭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系 爭前案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57至6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前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已於110年11月10日完成 系爭軟體並交付被告驗收,被告並已於同年月18日給付尾款 付清上開報酬,業已認定如前,故被告所為並非系爭契約第 11條第2項約定之「中途提出解除本合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2,500元,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維護費36,000元,亦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若本合約有任何爭議,以本合 約的內容及條款為討論內容,不得提出本合約外的條款與合 約未載明的內容提出異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結清 款項便進入售後服務,如有APP或管理後台使用方法需要諮 詢,則甲方排定時間可通過電話、email、遠程等方式做說 明,但不限定為見面。」同條第6項約定:「如乙方需要年 度維護合約,於本項目完成後,與甲方另簽維護合約,價格 則另議,未簽維護合約,反應問題時,甲方有15天到30天問 題回應的時間,乙方不得歸責甲方。」由上開約定可知,被 告結清款項後,兩造即進入售後服務階段,如被告需年度維 護合約,則應另與原告簽訂並另議價格,如未簽訂維護合約 ,則被告反應問題時原告有15至30天之回應時間。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價單約定:「完成後的維護費:每月4,000 元。包含資料備份一個月一次,簡單的文字或圖片修改。不 含功能新增及程式的更動。」系爭報價單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其上有蓋騎縫章等節,並以系爭報價單、兩造電子郵件內 容為憑(本院卷第253、93至94、149頁)。然查,系爭契約 第7頁最下方雖有記載「以下為合約附件」之文字,系爭報 價單並有蓋印與系爭契約相符之騎縫章,然此僅可認系爭報 價單有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非謂系爭報價單之全部內容均 經兩造合意而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而仍應視兩造實際約定 內容而定。再者,系爭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110年5月14日, 並有記載「報價有效日期:自報價日起10天」,系爭契約簽 訂日期則為同年8月8日,顯已逾報價日期10日。此外,系爭 報價單所載報價金額分別為200,000元、200,000元、125,00 0元,合計525,000元,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報酬金額則為1 57,500元、210,000元、157,500元,合計525,000元,各期 款項之約定金額顯有不同,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報價單僅為兩 造協商時之資料,應堪採信。  ⒊再觀諸兩造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錯漏字部分均引用原文, 系爭前案卷一第63、65頁),原告於111年6月1日稱:「合 約第8條第6項約定,需要支付維護費,上期貴司並未支付, 故接獲問題反應時間改為15-30天。貴司軟體是採用外包, 未支付維護費時,軟體公司作的售服務物,是無法接獲貴司 問題,就能立即處理的,軟體問題,不論是製作或是售後服 務軟體修護,都要看問題大小且需要時間處理(好比電腦或 手機壞了,要看問題在哪,送去維修都有時間長或短的問題 ),如果貴司有急迫性,建議買回原始碼,自行聘請專業人 員到貴司上班去作維護(要有蘋果俺 安卓版 後台工程師 美術界面設計師 最少4位專業人員)就能有效的處理…」、 「維護費屬固定金額,請依日期支付,或一次交6個月,目 前,我司並無發通知請款維護費流程」。可見原告告知被告 應繳納維護費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然而,兩 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另行簽訂維護合約,系爭 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亦未明確約定維護費金額即為系爭契約 附件之系爭報價單所載金額,復經比對系爭契約之約定與系 爭報價單之內容,亦難認兩造就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均有達成 合意。至於被告前有繳納4,000元、12,000元之維護費乙節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0頁),然因系爭報價單 所載維護費為按月收取,縱然被告有繳納合計4期之維護費 ,亦無從推認兩造後續之維護費有達成合意,況原告另稱維 護費每次收1年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則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維 護費36,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1

STEV-113-店簡-303-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