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被 告 德米斯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螢慧
訴訟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8日簽立軟體委託外包開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開發「德米斯生活美學APP
」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以搭配特定機種之體脂機使用,
報酬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25,000元。原告已於同年11月1
0日完成系爭軟體並交付被告驗收,被告並已於同年月18日
給付尾款付清上開報酬。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乙之一方,若中途提出解除
本合約(與解除完成與否無關),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價的50
%。」被告前於112年5月9日向鈞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
告返還525,000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98號判決駁回在案
(下稱系爭前案),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對原告提出解除系爭
契約之要求,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62,500元。此外,
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維護費用每
月4,000元,每次收取1年,然被告除給付第一期維護費4,00
0元、第二至四期維護費12,000元外,尚有111年3至11月之9
期維護費合計36,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係一方於系爭契約未履行完畢
前(原告履行開發系爭軟體義務、被告履行給付報酬義務)
即主張解除契約,方有適用,被告已於110年11月18日付清
報酬,原告亦已分別於翌(19)日、同年月30日將系爭軟體
上架至「APP STORE」、「GOOGLE PLAY」,故系爭契約已履
行完畢,被告因認原告未盡瑕疵擔保責任始提起系爭前案,
並未違反上開約定,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若本合約有任何爭議,以
本合約的內容及條款為討論內容,不得提出本合約外的條款
與合約未載明的內容提出異議。」系爭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
110年5月14日,僅為原告在兩造最初接洽時提供,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後,未將系爭報價單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故系爭
報價單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乙方結清款項便進入售後服務,如有APP或管理後台使
用方法需要諮詢,則甲方排定時間可通過電話、email、遠
程等方式做說明,但不限定為見面。」同條第6項約定:「
如乙方需要年度維護合約,於本項目完成後,與甲方另簽維
護合約,價格則另議,未簽維護合約,反應問題時,甲方有
15天到30天問題回應的時間,乙方不得歸責甲方。」故原告
於系爭軟體完成後本應提供售後服務且未約定報酬,如被告
需年度維護合約加速原告處理問題時間,則由兩造另議,系
爭契約既未約定每月4,000元之維護服務,原告請求維護費3
6,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8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開發系
爭軟體,以搭配特定機種之體脂機使用,報酬約定為525,00
0元。原告已於同年11月10日完成系爭軟體並交付被告驗收
,被告並已於同年月18日給付尾款付清上開報酬等情,有系
爭契約、驗收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證(本院卷第66至
91、99至117、119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62,500元,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解釋意
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
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
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
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
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乙之一方,若中途提出解除
本合約(與解除完成與否無關),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價的50
%。」關於此約定之解釋,原告主張「在雙方契約存續期間
不可提出解約,即使解除成立生效依然要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被告辯稱「應限在履行完成雙
方契約義務前(原告部分為製作系爭軟體,被告部分為給付
相關報酬)解約才有適用」(本院卷第228頁),可見兩造
對於「中途提出解除本合約」之解釋已有疑義。
⒊參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若乙方提出終止、退款、
解約要求時,須採以下方式進行,否則主張不生效力,合約
關係仍不消滅。A甲方均未投入人力進行設計開發時,若乙
方提出終止、退款、解除合約,因有締約之人力成本及規畫
內容,產生的時間成本,故甲方將已收受之第1期款85%退款
給乙方。B但當甲方已經開始進行製作(當發生第一張UI設
計圖),因投入人力,而軟體製作屬於技術及人力勞務,一
旦開始製作,乙方便不能再提出退款、解約、終止之要求。
」已針對被告提出終止、退款、解約時,約定不同情形之處
理方式,亦即若原告尚未投入人力進行設計開發時,被告得
解約,但僅得取回85%之第1期款,若原告已開始製作系爭軟
體,被告則不得解約。再佐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乙方結清款項便進入售後服務,如有APP或管理後台使用方
法需要諮詢,則甲方排定時間可通過電話、email、遠程等
方式做說明,但不限定為見面。」可見原告製作完成系爭軟
體、被告結清報酬後,兩造即進入售後服務之關係。由上開
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中途提出解除本
合約」,應係指一方在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亦即再兩造履行
完成主給付義務前解約,始有適用,換言之,在原告製作完
成系爭軟體並交付被告驗收前、被告給付全數報酬予原告前
,如一方提出解約,他方始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此解釋方符系爭契約整體約定之意旨,
而為兩造約定之真意。
⒋被告係於112年5月11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並以系
爭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系
爭前案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57至6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前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已於110年11月10日完成
系爭軟體並交付被告驗收,被告並已於同年月18日給付尾款
付清上開報酬,業已認定如前,故被告所為並非系爭契約第
11條第2項約定之「中途提出解除本合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2,500元,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維護費36,000元,亦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若本合約有任何爭議,以本合
約的內容及條款為討論內容,不得提出本合約外的條款與合
約未載明的內容提出異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結清
款項便進入售後服務,如有APP或管理後台使用方法需要諮
詢,則甲方排定時間可通過電話、email、遠程等方式做說
明,但不限定為見面。」同條第6項約定:「如乙方需要年
度維護合約,於本項目完成後,與甲方另簽維護合約,價格
則另議,未簽維護合約,反應問題時,甲方有15天到30天問
題回應的時間,乙方不得歸責甲方。」由上開約定可知,被
告結清款項後,兩造即進入售後服務階段,如被告需年度維
護合約,則應另與原告簽訂並另議價格,如未簽訂維護合約
,則被告反應問題時原告有15至30天之回應時間。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價單約定:「完成後的維護費:每月4,000
元。包含資料備份一個月一次,簡單的文字或圖片修改。不
含功能新增及程式的更動。」系爭報價單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其上有蓋騎縫章等節,並以系爭報價單、兩造電子郵件內
容為憑(本院卷第253、93至94、149頁)。然查,系爭契約
第7頁最下方雖有記載「以下為合約附件」之文字,系爭報
價單並有蓋印與系爭契約相符之騎縫章,然此僅可認系爭報
價單有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非謂系爭報價單之全部內容均
經兩造合意而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而仍應視兩造實際約定
內容而定。再者,系爭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110年5月14日,
並有記載「報價有效日期:自報價日起10天」,系爭契約簽
訂日期則為同年8月8日,顯已逾報價日期10日。此外,系爭
報價單所載報價金額分別為200,000元、200,000元、125,00
0元,合計525,000元,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報酬金額則為1
57,500元、210,000元、157,500元,合計525,000元,各期
款項之約定金額顯有不同,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報價單僅為兩
造協商時之資料,應堪採信。
⒊再觀諸兩造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錯漏字部分均引用原文,
系爭前案卷一第63、65頁),原告於111年6月1日稱:「合
約第8條第6項約定,需要支付維護費,上期貴司並未支付,
故接獲問題反應時間改為15-30天。貴司軟體是採用外包,
未支付維護費時,軟體公司作的售服務物,是無法接獲貴司
問題,就能立即處理的,軟體問題,不論是製作或是售後服
務軟體修護,都要看問題大小且需要時間處理(好比電腦或
手機壞了,要看問題在哪,送去維修都有時間長或短的問題
),如果貴司有急迫性,建議買回原始碼,自行聘請專業人
員到貴司上班去作維護(要有蘋果俺 安卓版 後台工程師
美術界面設計師 最少4位專業人員)就能有效的處理…」、
「維護費屬固定金額,請依日期支付,或一次交6個月,目
前,我司並無發通知請款維護費流程」。可見原告告知被告
應繳納維護費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然而,兩
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另行簽訂維護合約,系爭
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亦未明確約定維護費金額即為系爭契約
附件之系爭報價單所載金額,復經比對系爭契約之約定與系
爭報價單之內容,亦難認兩造就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均有達成
合意。至於被告前有繳納4,000元、12,000元之維護費乙節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0頁),然因系爭報價單
所載維護費為按月收取,縱然被告有繳納合計4期之維護費
,亦無從推認兩造後續之維護費有達成合意,況原告另稱維
護費每次收1年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則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維
護費36,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簡-30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