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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李國聖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楊重騏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同 意書」(下稱系爭委託同意書),委託原告代為介紹地區醫院 予被告擔任服務醫師,雙方約定經原告仲介被告到醫院任職 後,被告應給付每月薪資總收入10%予原告,作為經紀服務 費,直至原告離職為止。嗣原告成功仲介被告至新竹縣竹北 市大安醫院(下稱大安醫院)任職,三方於108年4月11日另簽 定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合約書),約定仲介費由大安醫 院從每月給付被告之薪資中自行扣除後直接匯給原告,同時 約定如有違反,被告須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補繳 經紀服務費。詎被告僅給付自108年5月至109年4月之仲介費 ,自109年5月後,被告即違約拒付,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又依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復,被告自108年5月2日起迄今, 醫師執業登記均在大安醫院,期間並無變動,則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109年5月至112年11月仲介經紀服務費817,000元,及 懲罰性賠償金200,000元,共1,017,000元,為此,爰依前開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17,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有利判 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第1條,該合約書之存續期間「自108年5 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故系爭聘任合約屬定期契約 ,且未載明存續期間屆滿起自動續約之約定,更無約定存續 期間屆滿須再另訂合約條款,聘任合約書至109年4月30日屆 期終止,自109年5月1日起,被告即無給付予原告每月薪資1 0%作為仲介經紀費之義務。 (二)原告固提出系爭委託同意書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未再支付經 紀服務費予原告云云,然被告與大安醫院簽訂之聘任期間為 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且被告業已支付此部分之經 紀服務費,原告既主張被告應給付109年5月之後之經紀服務 費及違約金,原告自應就109年5月之後被告與大安醫院之聘 任合約係透過原告仲介所簽訂負舉證責任。系爭委託同意書 雖係約定給付經紀服務費「至被告離職為止」,然從委託同 意書及聘任合約書文義以觀,聘任合約書性質屬定期契約, 要難以合約上所載之「離職」推認被告只要在大安醫院擔任 任何職位,即應支付經紀服務費之意旨,否則聘任合約書何 必訂明契約存續期間,故自不能以原告單方面之主張,率爾 認定系爭聘任合約書屬不定期契約,而負無限期之給付義務 。 (三)觀諸系爭委託同意書上記載「P.S.若介紹沒成,或本人自行 找到合適工作,此委託書自動失效。」足徵被告自行找到其 他工作,為兩造契約之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聘任合約書並無約定自動續約條款,被告與大安醫院業無就 「醫院服務醫師」之職位再為聘任之契約意思表示,故自10 9年5月1日起,被告自當然不再係大安醫院之「醫院服務醫 師」,亦即被告於斯時已自原職位離職。次查,被告與大安 醫院簽訂之「大安醫院醫師聘任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合約) ,該合約係被告自行與大安醫院簽訂,非經原告介紹或仲介 ,且稽諸該合約第1條,大安醫院係聘任被告為其「專任醫 師」,且期間自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止,故第二份 合約不論契約存續期間與內容均予系爭聘任合約不同,足徵 第二份合約係被告另行與大安醫院簽訂。 (四)又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係與生意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生意健康管顧公司)簽訂聘任合約(下稱第三份合約),契 約存續期間自110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惟查,生意 健康管顧公司與大安醫院係屬不同法人,二法人間為合作關 係,生意健康管顧公司非隸屬於大安醫院,從而,被告簽訂 之第三份合約,契約雙方當事人為生意健康管顧公司與被告 ,而非大安醫院。 (五)縱認兩造間之委任同意書無約定期限,按前開約款,兩造間 之契約早已於109年5月1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故被告 自109年5月1日起並無再給付原告經紀服務費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4日簽立系爭委託同意書,被告委 託原告代為介紹地區醫院予被告擔任服務醫師,雙方約定經 原告仲介被告到醫院任職後,被告應給付每月薪資總收入10 %予原告,作為經紀服務費,兩造復於108年4月11日與大安 醫院代表人謝煒銘簽立系爭聘任合約書,此部分內容業據其 提出系爭聘任合約書、系爭委託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聘任合約之介紹服務為原告所 為,且被告已支付此部分介紹服務費,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9年5月起至112年11月止 之仲介費817,000元、違約金2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109 年5月1日以後之經紀服務費,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內容可茲參照。 (二)經查: 1、兩造於108年3月4日簽立委託同意書,由原告為被告代為介 紹地區醫院擔任服務醫師,與院方談妥條件並簽約完成後, 被告即支付60,000元為介紹服務費予原告,原告並得另收取 被告每月薪資10%為經紀服務費,堪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 託同意書之性質應屬居間契約;兩造於108年4月11日另與大 安醫院代表人謝煒銘簽立系爭聘任合約書,約定自108年5月 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由甲方(即大安醫院)聘任 乙方(即被告)為醫院服務醫師,每月支付執照費、鐘點費, 並於合約中約定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另約定乙方(即被 告)每個月支付薪資總收入10%予丙方(即原告),並由甲方直 接匯予丙方,此有系爭委託同意書及系爭聘任合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上開聘任合約書之性質,於被告 與大安醫院間係屬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於兩造間仍屬上開 居間契約之重申與再約定,先予敘明。 2、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同意書後,由原告介紹被告前往大安醫院 任職,三方並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書,觀諸系爭委託同書與聘 任合約書之條款,系爭聘任合約書第1條規定「甲方聘任乙 方為醫院服務醫師。自民國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 為期1年。」可知系爭聘任合約書訂有期限,而系爭聘任合 約書第11條規定「乙方每個月支付薪資總收入的10%與丙方 ,為經紀服務費,直至離職為止。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匯予 丙方,再從乙方薪資中扣除。」此條款亦係立基於被告於10 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於大安醫院任職期間,被告始應 按月給付原告總薪資10%之經紀服務費,否則被告與大安醫 院之系爭聘僱合約於109年4月30日結束後,原告若仍能依據 此合約請求經紀服務費,難謂合理。雖系爭委託同意書中有 記載「每月薪資(總收入)的10%付予李國聖為經紀服務費, 直至離職為止。」之文字,惟系爭委託同意書之簽訂時間為 108年3月4日,而兩造與大安醫院於108年4月11日所簽訂之 系爭聘任合約書,已將被告與大安醫院之僱傭契約約定為1 年之定期契約,原告亦已明瞭系爭聘任合約書之內容且於其 上簽名,自應以後訂立之系爭聘任合約書內容作為簽約三方 之最後真意;另系爭聘任合約書第11條雖亦有「乙方(即被 告)每個月支付薪資總收入的10%予丙方(即原告),為經紀服 務費,直至離職為止。」等文字,仍應解釋上開條款需於上 開定期聘任合約1年期間之架構下,僱傭雙方認有不適任之 情形而於聘任期間自行離職或遭解職,即免支付仲介服務費 之意,始屬合理,締約當事人應無使原告僅以一次仲介行為 ,即得擴張其權利,對被告日後於大安醫院無論再度締約、 續約或擔任他職期間之薪資,皆得收取經紀服務費之真意。 是被告抗辯應給付每月薪資10%經紀服務費之義務,應限於 系爭聘任合約之期間即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應 屬可採。 3、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其於109年5月1日與大安醫院所締結之第 二份合約(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其上載有聘任期間為10 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之約定;另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生 意健康管顧公司所締結之第三份合約,其上亦有聘任期間為 110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約定,可見被告與大安醫院 或生意健康管顧公司所締結之契約皆為定期勞務契約,上開 第二份合約、第三份合約與系爭聘任合約各自分屬不同之勞 務契約,彼此不相隸屬,無甚關聯,系爭聘任合約書並未載 有任何契約到期保證續約之約定,是大安醫院本得自由決定 是否再與被告簽訂契約,而被告為取得醫師執照之人,期間 必須基於自身努力、專業表現,與大安醫院、病患間建立醫 事關係之互信基礎,始能讓大安醫院願於109年5月後另與被 告簽訂第二份合約,此已與原告為被告仲介之舉無關;且觀 諸卷內第二份合約與第三份合約,已無原告共同簽署並約定 經紀服務費或仲介費之情事,堪認被告於109年5月後與大安 醫院或生意健康管顧公司簽訂之其他聘任合約,皆與原告之 仲介行為並無關聯性。 4、從而,被告與原告間之經紀服務費給付義務已隨系爭聘任合 約屆期而終結,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自109年5月後繼續履行 約定給付經紀服務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既 已依約給付經紀服務費予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本件 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0,000元乙節,亦失所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委託同意書、系爭聘任合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27

SCDV-113-訴-157-20250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綺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3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3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ND0000000-0 1 1000 2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ND0000000-0 1 1000 3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ND0000000-0 1 1000 4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ND0000000-0 1 1000 5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ND0000000-0 1 1000 6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ND0000000-0 1 1000 7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ND0000000-0 1 1000 8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ND0000000-0 1 1000 9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ND0000000-0 1 1000 10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ND0000000-0 1 1000

2025-02-27

SCDV-114-除-33-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秀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黎英妹 兼 監護人 邱懿純 被 告 邱鴻鈞 邱鴻誠 邱鴻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黎英妹、邱懿純、邱鴻鈞、邱鴻誠及邱鴻鵠間就被繼承 人邱榿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9月3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黎英妹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以108年東地字第10799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 記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債務人邱懿純、黎英妹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邱懿純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黎○○應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 承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後 原告具狀變更被告為邱懿純、黎英妹、邱鴻誠、邱鴻鈞及邱 鴻鵠5人,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邱懿純、黎英妹、邱鴻誠、 邱鴻鈞及邱鴻鵠間就附表所示邱榿棟之遺產,於108年8月26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黎英妹應就前項不 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83 、287頁)。原告所為僅屬聲明之補充及基礎事實同一之變 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懿純積欠伊債務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被告邱懿純之父即被繼承人邱榿棟於107年9月30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邱懿純 、邱鴻誠、邱鴻鈞、邱鴻鵠及黎英妹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然 被告等於108年8月26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 獨由被告黎英妹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所有權,並於108年9月 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邱懿 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上揭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因結果形同被 告邱懿純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贈與被告黎英妹,屬無償行為, 並有害於伊對被告邱懿純之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邱懿純於92年間因積欠被告黎英妹新臺幣( 下同)91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始以遺產分割方式將原應繼承 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移轉分割予被告黎英妹,作為清償借款。 是被告邱懿純因清償債務而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 ,難認有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除被告邱懿純 外之其餘被告,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時不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 利之情事,故原告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被繼承人邱榿棟 與被告黎英妹為配偶關係,故被告黎英妹就被繼承人邱榿棟 之遺產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有先行分配系爭 遺產1/2之權利,故經計算後,被告邱懿純得繼承之部分為 全部遺產之1/10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 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 ,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等分割遺產之協議即 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整體遺產,即非部分 繼承人或對某個別遺產為分割協議,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時,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併應對於整體遺 產為之,不得僅列部分繼承人為被告,亦不得以全部遺產中 之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為由,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 配訴請法院撤銷。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榿棟死亡後,其遺 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含若干存款及新竹縣○○鄉○○村00鄰 00號房屋,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 頁)。惟依被告之分割協議,既僅就系爭不動產(遺產之一部 )為分割協議,則本件原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自無庸 將前開存款及房屋併列為本件撤銷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 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650號判決、107年 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 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 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 、第7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 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榿棟於107年9月30日死亡,被告等均為邱 榿棟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邱榿棟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 7至177頁)。而被告邱懿純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 爭不動產後,再於108年8月26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等節,亦 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 2766號函檢附之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見本 院卷第61至96頁)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至143頁),堪認為真,是被告等前開所為自 係就已屬被告邱懿純公同共有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揆諸前 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得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之標的 。 (四)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 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即可得知。再上開規定所稱 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無此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 被告邱懿純雖辯稱為清償對黎英妹所積欠之91萬元債務,始 同意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以代清償,惟被告邱懿純並未提出任 何借款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供參,至其所提出被告黎 英妹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雖可見被告黎英妹於101年2 月7日提款91萬元,然其係以「提款多筆」之方式取款,並 無資金流向證明,尚難認款項確係借予被告邱懿純,且被告 黎英妹與邱懿純係母女關係,實難想見母女間借款有何多筆 提款之必要性;又被告邱懿純另提出其配偶蔡振燦之橫山地 區農會交易明細資料,稱其帳戶於101年2月13日存款10萬元 及同年月14日存款56萬元,係被告邱懿純向黎英妹借款91萬 元並清償部分債務後,將剩餘款項存入配偶蔡振燦之帳戶內 ,惟如被告邱懿純清償債務僅需使用25萬元(91萬元-10萬元 -56萬元=25萬元),實難認被告黎英妹有預先提領91萬元之 必要性,且被告邱懿純亦未提出之後有將上開10萬元、56萬 元用於清償債務之相關證明,難認被告辯解為真;且本件遺 產分割協議中,除被告邱懿純外,其餘被告邱鴻誠、邱鴻鈞 及邱鴻鵠亦同將渠等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一併讓 與被告黎英妹,如被告邱懿純係因清償借款之原因而讓與對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實無從解釋為何被告邱鴻誠、邱鴻鈞及 邱鴻鵠亦須一同讓與上開公同共有之權利。是被告所提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邱懿純與黎英妹間確實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 交付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所為有償行為之抗辯,尚難採信, 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 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對被告邱懿純尚有前述債權未受清償,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此節被告邱懿純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而被告邱懿 純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亦有111年及112年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置於限閱卷) ,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系爭債權乙節,足堪採 信。則被告邱懿純本應以其所有財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卻 未以之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反與其餘被告為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並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被告黎英妹,並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致使被告邱懿純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堪認已 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被告等所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暨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在107年9月至108年9月間,而原告主張係於113 年4月8日查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方知悉撤銷原 因,並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詢日期113年4月8日新竹縣 地籍異動索引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原告於1 13年4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 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被繼承人邱榿棟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835.43㎡ 4分之1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99.00㎡ 1分之1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21.86㎡ 1分之1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0.97㎡ 1分之1 5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159.93㎡ 1分之1 6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59.74㎡ 1分之1 7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0.43㎡ 1分之1 8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8.44㎡ 3分之1 9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06.57㎡ 4分之1 10 房屋 新竹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3層249.80㎡ 層次:1層98.61㎡    2層98.61㎡    3層52.58㎡ 1分之1 11 房屋 新竹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層97.24㎡ 層次:1層97.24㎡ 1分之1

2025-02-27

SCDV-113-訴-614-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賴誌明即賴錦樂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劉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2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2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00000-0 1 1000 2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0000-0 1 335 3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0000-0 1 333

2025-02-27

SCDV-114-除-5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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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9號 原 告 鍾韻貽 被 告 林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CPEV-114-竹北小-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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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吳宗遠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843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聲明為105,65 6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竹縣○○市○○○路00號麥當勞得來速 車道內,因疏忽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蔣智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55,843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 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 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105,65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系爭車輛與有過失,被告應僅負50%過 失責任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受損,業據其 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向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抗辯僅有50%之過失責任, 認原告應承擔其保戶之與有過失行為。惟查:經本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局檢附於交通案件卷宗內之錄影光碟: 「一、檔案名稱:㈠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000 竹北市○○○路00號麥當勞0000-0000。㈡勘驗結果:影片開始 時被告車輛停在麥當勞得來速兩線車道之左側車道靠近建築 物窗口處,於影像當日20:24:42被告車頭右轉,同時間原 告保戶車輛從右側車道往前出現畫面中,被告車頭右側與原 告保戶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原告保戶車輛停下。二、 檔案名稱:㈠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000竹北市 自強南路麥當勞0000-0000。㈡勘驗結果:影片開始時原告保 戶車輛在麥當勞得來速兩線車道之右側車道前行,被告車輛 於兩線車道之左側車道靠近建築物一方臨停,位於原告保戶 車輛之左前方。於影像當日20:24:26時原告保戶車輛經過 被告車輛右側時,被告車輛車頭右彎,原告保戶車輛即停下 。」(見本院卷第102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得 來速左側車道停等後,欲往右側行駛時,因其車頭往右轉而 碰撞由右側車道前行之系爭車輛,被告將其車頭右轉時,系 爭車輛已行至被告之車輛旁,是被告將其車頭右轉即立刻碰 撞到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系爭車輛駕駛並無預見及避免事故 發生之可能性;又本件雖非發生於道路上之事故,惟被告行 車既屬變換車道之車輛,本應禮讓原車道中之直行車輛先行 ,系爭車輛之駕駛並無隨時隨地防備旁側車道車輛駛入之注 意義務,本件應認系爭車輛駕駛並無疏失,原告主張系爭事 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採認。 (三)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55,843元(工資46,17 6元、烤漆53,901元、零件55,766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 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為憑。惟系爭車輛為105年5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 時間112年9月21日已使用7年又5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 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詳附表),再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6,176元、烤漆53,901元後,當庭減縮 請求金額為105,656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 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 求,於被告應給付105,656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766×0.369=20,5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766-20,578=35,188 第2年折舊值    35,188×0.369=12,9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188-12,984=22,204 第3年折舊值    22,204×0.369=8,1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204-8,193=14,011 第4年折舊值    14,011×0.369=5,1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011-5,170=8,841 第5年折舊值    8,841×0.369=3,2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841-3,262=5,57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8年折舊後價值 5,579-0=5,579

2025-02-27

CPEV-113-竹北簡-671-202502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33號 原 告 黃汝仁 被 告 盧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元,及加給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竹縣○○市○○路○段0號旁 巷子口,因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550元、營業損失45 ,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行車過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薪資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3年10月7日以竹縣北警交字 第1133603335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附於本卷可稽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機車受 有機車零件13,550元之損害,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茲查,系爭機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使用,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26日,系爭機車使用已逾耐 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之後,應以1,35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是以,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353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45,000元,並提出薪資單為證。惟 原告僅泛稱事故當天無法前往照顧病人,且有受傷在家休養 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其受傷之證明,以及有休養必要性之相 關證明,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5,000元之部分,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6 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53元及自113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50×0.536=7,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50-7,263=6,287 第2年折舊值    6,287×0.536=3,3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87-3,370=2,917 第3年折舊值    2,917×0.536=1,5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17-1,564=1,353 第4-6年折舊值   0 第4-6年折舊後價值 1,353-0=1,35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CPEV-113-竹北小-533-20250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寶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7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告林寶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簡上字第4 10卷第103頁、第11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倘上訴聲明未「明示 」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及上訴聲明之本旨。所 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 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 詞陳述,所為上訴聲明,並非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上訴,且其意思表示究否排 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尚有未明,為確定上訴範圍,第二審法 院自應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是否包括第一審判決之 「罪」部分。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 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 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觀諸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 狀所載(見113年度簡上字第410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 就是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未見明示,又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 仍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 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含原判決附件及起訴書)。 四、上訴人即被告林寶隆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 語,惟嗣後被告並未補陳上訴理由。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查,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復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 其刑及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量 刑部分則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 ,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雖 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 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 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隆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1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隆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寶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 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附件之起訴書就本案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竊取之冷氣 機、銅管、電線等物仍處在告訴人王國良屋內之際,被告 即遭查獲,前開贓物是否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尚非 無疑,依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以被告亦 可能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 ,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以本院審理 後改論處被告犯攜帶兇器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 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二)被告已著手為附件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0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9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 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前案之犯行 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 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 盜未遂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所示著 手竊取告訴人王國良所有之冷氣機、銅管、電線等物,並 未竊取得逞,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憑(見偵字第47410號卷第59頁),被告未取得犯罪 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老虎鉗3支、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惟被告堅稱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藍色手推車1台、砂輪機1台、鐵鎚1把、捲尺1個等物,被 告亦堅稱非其所有,且非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既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10號   被   告 林寶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 月1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 往王國良所管領之桃園市○○區○○0○0號帝王玉石店,下車後 ,繞自該店未上鎖已開啟之側門進入,入店後,持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 鉗,切割屋內電線、銅條,遭裁切之電線、銅條總重量各為 8公斤、1.5公斤,並將2樓已卸下之冷氣搬運至2樓樓梯口準 備運離,適王國良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該屋巡視,發現 側門遭人開啟,林寶隆在屋內,身旁有眾多散落之電線、銅 條,遂報警處理,並經趕赴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王國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寶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美工刀、老虎鉗裁切電線,及竊盜冷氣機及電線(含銅條)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國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等 證明被告進入工廠內,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鉗,竊取電線、銅線及冷氣機,嗣遭告訴人會同警方於現場查獲,並起獲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至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 案之藍色鐵製手推車1台、砂輪機1台、鉗子3把、鐵鎚1把、 捲尺1個、美工刀1把,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案,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為被 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 雖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所 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 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一地點,另有竊取不鏽鋼製瓦 斯爐3臺、不鏽鋼製鐵板爐臺4臺、不鏽鋼製洗碗臺2臺、不 鏽鋼製排油煙臺6臺,然此為被告否認,且依既有卷內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此部分物品,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 述,即認被告亦有竊取該等物品。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 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簡上-41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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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80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陳語宸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程加程室內設計 法定代理人 吳珮嫙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錦川工程 法定代理人 傅嘉政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玖享聚鍋物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加程室內設計、錦川工程、玖享聚鍋物間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補正被告即相對人3人之正確之公司或商號名稱,並提出如 說明欄所示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代表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被告即相對人為「程加程室內設計 」、「錦川工程」、「玖享聚鍋物」,依上開規定,如被告 為公司法人,應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暨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 出最新戶籍謄本;倘為合夥商號,應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暨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倘為獨資商 號,應陳報其負責人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其住所或 居所。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四、爰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24

CPEV-114-竹北小調-280-20250224-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79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林羽誱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程加程室內設計 法定代理人 吳珮嫙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錦川工程 法定代理人 傅嘉政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玖享聚鍋物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加程室內設計、錦川工程、玖享聚鍋物間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補正被告即相對人三人正確之公司或商號名稱,並提出如說 明欄所示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代表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被告即相對人為「程加程室內設計 」、「錦川工程」、「玖享聚鍋物」,依上開規定,如被告 為公司法人,應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暨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 出最新戶籍謄本;倘為合夥商號,應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暨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倘為獨資商 號,應陳報其負責人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其住所或 居所。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四、爰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24

CPEV-114-竹北小調-27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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