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計至113年7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2334 元(本金16萬0473元+利息1萬1861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暨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 表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簡-90-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劉耕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怡欣等10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足資特定起訴狀 所載「被告1至被告7」等7人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之方式,暨 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306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未補正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 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怡欣等10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之 不詳時地,分別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某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另於113年8月9日透過社 群軟體Instagram向原告佯稱:原告參加占卜星運活動已中 獎,可領取獎金,然因匯款失敗,需將金流轉帳至指定帳戶 後方能解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 )117萬0,149元至被告李怡欣等10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因此 受有117萬0,149元之損失。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李怡欣等10人將上開款項給付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以李怡欣等10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表 明其中所稱「被告1至被告7」等7人之正確姓名、年籍、住 所;其請求本院調查上開7人之金融帳戶,亦未據精確陳報 該等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致本院無從為必要之調查,訴訟 程序因此無法進行。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補正本件足資特定起訴狀所載「被告1至被告7」等7人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之方式(按:原告得以陳報本件各該帳 戶所屬金融機構之方式代替,嗣後並應繳納查詢作業手續費 ),倘逾期未補正,即按原告未補正之範圍,裁定駁回其對 該部分被告之訴。  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 李怡欣等10人均為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人。是其等顯非上開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定,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適用。準此,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萬0,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 06元,未據原告繳納,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全部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0

KLDV-114-訴-185-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周子荃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本件尚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本 裁定附件所示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並說明受扶養人之 扶養義務人人數、姓名、身分證字號。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財產。應詳列各項財產,及其價 值,並提出證明文件(不動產、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 詳列車號、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 約及其他財產,應分別詳細列載)。聲請人應陳報名下汽車 之價值。 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最近三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最 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四、聲請人除薪資以外有無其他收入來源(給付單位或受僱單位 、給付金額)並提出證明。 五、受扶養人有無收入來源?如有,請提出證明。 六、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 及受扶養人有無其他保險及其明細(包含人壽險、醫療險、 意外險等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 及保單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2年內曾有上揭商業保險 ,亦請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詳細 說明各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及去 向,並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七、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如有,係領取何種社 會補助?其金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佐證。

2025-03-19

KLDV-114-消債更-24-202503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1號 原 告 郝國柱 訴訟代理人 郝曄雯 被 告 謝依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132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130號房屋),均位於綠第社區,為相鄰之房屋 ,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被告進行系爭130號房屋裝修時,因 拆除廁所馬桶後未將糞管封閉,以致糞水由糞管逆流噴出, 積淹全室,再經由系爭兩屋之隔間牆滲漏至系爭132號房屋 ,以致系爭132號房屋之木地板毀損。原告為免損害擴大而 先行僱工處理,為此支出拆除木地板費用新臺幣(下同)26 ,000元及木地板舖設費用47,240元。又原告前將系爭132號 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系爭132號房屋因受糞水污染,房 客為此向原告主張減免租金,以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9,000 元。且原告因此一事件,精神受到嚴重衝擊,為此請求精神 慰撫金6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2,240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略以:   113年9月間基隆驟雨,污水下水道大管阻塞未及宣洩,以致 污水倒灌,系爭130號房屋適逢裝修,113年9月27日污水繼 續湧出時,污水量尚控制於廁所內而未外溢,嗣113年9月28 日時,木工發現污水已外溢到客廳。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 是否為隔間牆滲水,或因大雨造成建築物與外牆縫隙滲水、 地板反潮,或係系爭132號房屋馬桶不通以致糞水外溢等, 均不可知。系爭130號房屋內之踢腳板並未拆除,且踢腳板 與地板間亦塗上黑色矽利康,應有防水效果。再依原告所提 系爭130號房屋之坐落圖及室內圖,系爭130號房屋與系爭13 2號房屋之隔間牆對應為系爭130號房屋房間與系爭132號房 屋客廳,然系爭132號房屋嚴重受災地點竟位於房間,且該 房間緊臨其廁所,被告於114年1月13日請證人游春生至系爭 130號房屋說明時,證人游春生表示糞水倒灌當日有去詢問 系爭132號房屋租客即系爭130號房屋油漆師吳宸緯,吳宸緯 表示系爭132號房屋的馬桶不通而且淹出來,此是否表示系 爭132號房屋地板受損,係因該屋馬桶外溢所造成。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系爭損害事件係糞水由系爭130號房屋淹至系爭1 32號房屋所造成,故系爭損害事件與被告無涉,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及申請專業鑑定為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130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132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系 爭130號房屋於113年9月間裝修而將廁所馬桶拆除,113年9 月28日發生糞管溢出糞水至客廳之情形,及113年9月28日系 爭132號房屋發生糞水累積於地板之情事等情,有原告提出 建物所有權狀、照片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 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130號房屋之糞水經由系爭兩屋之隔 間牆滲漏至系爭132號房屋,以致系爭132號房屋之木地板毀 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13 0號房屋之糞水經由隔間牆滲漏至系爭132號房屋,以致系爭 132號房屋之木地板毀損等情,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游文得於本院證稱 :113年9月28日有發生碇內街132號1樓與130號1樓的糾紛。 那天的情形是下雨天,可能宣洩不及,污水的排水管倒流, 倒流的時候如果有裝馬桶就不會那麼嚴重,因為他把馬桶拆 掉,塞的不是很確實,導致倒流,我有看到。我是優先處理 130號1樓,因為管委會合議制,修繕費用要管委會同意,到 那天下午我們請廠商來,因為132號他們就發覺他們地板有 冒水,有請我進去看。(你有看到130號的糞管溢出來,也 有看到132號的情形?)那天是我們在處理130號的通管的動 作,不久132號跟我反應地板有水漬。兩邊都有去看。132號 水漬的情形他冒水是一點點,沒有很多,那個位置大概就在 他們相連的隔間牆房間。(132號的馬桶有溢出來嗎?)水 電沒有跟我反應,他不是真正的不通,只是通得比較慢。( 以你現場看到的情形,是否130號糞管冒出來淹到132號?) 當天,如果照常理判斷,因為他有淹到踢腳板,如果他們牆 之間的防水如果沒有做好,就有可能淹過去。冒水點我只能 證明有可能從隔間牆滲過去…是以我的經驗判斷,如果防水 層做好,就不可能滲過去。…我指的牆壁不一定經過踢腳板 ,地板、隔間牆的縫隙也有可能,磁磚旁邊也有可能等語( 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證人即水電工 游春生於本院證稱:(113年9月28日或29日你有無去碇內街 130號1樓去看糞管的情形?)有,我看浴室裡面整個都是糞 水及樓上滴下來的水,因為他馬桶打掉,下面的水管不通, 主幹線化糞池的管塞住,導致回流,130號整間都是包括浴 室都是溢出來的糞水及衛生紙。(你有去132號看嗎?)沒 有,我有問油漆師傅,他說我這邊也有溢出來,沒有很多, 我沒有進去看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依 證人上開證言,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30號房屋糞水積 淹及系爭132號房屋糞水滲透之照片(原證3、原證4),堪 認系爭130號房屋糞管溢出之污水,應確有經由系爭130號房 屋與系爭132號房屋之隔間牆,溢至系爭132號房屋,導致系 爭132號房屋木質地板受損。  ㈡被告雖辯稱:可能係系爭132號房屋馬桶不通以致糞水外溢等 情,證人游文得亦證稱:我有問油漆師傅,他說我這邊也有 溢出來,沒有很多等情如前。惟系爭132號房屋之馬桶並未 拆除,倘糞水倒流,馬桶即可承接相當容積之污水,況證人 游文得證稱:油漆師傅表示溢出來沒有很多等情,則系爭13 2號房屋是否會有馬桶污水外溢至浴室以外,導致地板受損 等情,已值懷疑。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原 告之木質地板受損係因系爭132號房屋馬桶外溢所致,被告 此項辯解即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兩屋隔間牆於系爭132號房屋一側為客廳 ,原告主張受損嚴重之處所卻係房間,令人疑惑云云,惟觀 之原證4照片,系爭132號房屋之木質地板,係鋪設於磁磚之 上,則污水自有可能於木質地板下方之磁磚地板溢流至房間 ,而冒出於木質地板之上,導致房間之木質地板潮濕較為明 顯。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取。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130號房屋之糞水經由系爭兩屋隔間牆滲 漏至系爭132號房屋,導致系爭132號房屋之木地板毀損等情 ,可以採認。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130號房屋之 污水經由隔間牆滲漏至系爭132號房屋,導致系爭132號房屋 之木地板毀損等情,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木質地板拆除重新鋪設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損木質地板拆除費用26,000元,重新鋪設費用47 ,24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原證8、9),被告對其 形式真正並無爭執,且核其內容,應係回復損害所必要之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73,240元(計算式:26,000元+4 7,240元=73,240元),可以准許。  ⒉租金損失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132號房屋係出租他人,因污水污染,房客主 張受損應減免租金,經原告與房客協議減免113年10月份租 金9,000元等情,固據提出租金減免協議書為證(原證10) ,惟原告未能取得該部分租金,係原告與承租人協議減免之 結果,並非系爭污水溢流事件直接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此一事件,精神受到打擊,而請 求慰撫金60,000元等情,惟原告係將系爭132號房屋出租他 人,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未居住其內,即未受有居住安寧人 格利益之侵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因 此一事件而受有何種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請求木質地板拆除重新鋪設費用73,240元,為有 理由。至於原告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9

KLDV-114-基簡-91-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朝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3,503元(含起訴前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9

KLDV-114-補-219-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926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926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926應撤銷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安置人甲92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前經聲請 人於113年12月5日緊急安置後,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 安置。於安置輔導期間,受安置人甲926有嚴重適應障礙及 多次自傷行為,經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甲926F討論甲926的 返家後的安全措施與保護計畫,甲926F願遵守與配合聲請人 規定之返家規範與安全計畫,承諾提供甲926安全住居所, 並保障甲926人身安全維護,不再與甲926大伯父見面或接觸 ,故法院前開保護安置裁定之原因已消滅,已無繼續安置之 必要。從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7號安置裁定,有前述情 事變更,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安置人撤銷安置, 並將受安置人甲926交付予法定代理人甲926F。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 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庭處遇建議表 、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7號裁定為 證,足認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現能提供受安置人保護照顧 ,故已無再予繼續安置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撤銷受安置人之安置後,聲請 人依法即應將受安置人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保護教養,附予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19

TCDV-114-護-148-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張郁萱 相 對 人 張春秀 李文玲 李成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提出「民事答辯狀」( 本院收狀日期民國114年3月18日),核其內容,係對於本院114 年2月25日所為駁回退還裁判費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應屬提起 抗告。查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9

KLDV-113-訴-620-20250319-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威碩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芷 被 告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濬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7,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9

KLDV-114-補-221-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曾玉蘭 康智翔 林珮瀅 蘇家盈 顏志峯 黃世耀 李慶昌 王信良 陳鴻文 葉修銘 林楷傑 鍾建生 魏雅雯 蔡東霖 嚴志忠 陳貴吟 吳淑嬌 陳安琪 陳清心 陳昭旭 蘇雅琪 薄榮琳 高偉豪 翁沛辰 張敏茹 翁楠峻 蔡健忠 陳榮志 凃稚甯 蔡淑君 蘇慧芸 陳瑞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追加 原告 邱建璋 許家銓 蔡育昇 謝依君 薛凱云 蕭敏仲 董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莊琪綸、海中鮮飲食店間請求返還投 資款事件,原告於擴張聲明前以原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3 0萬元計算並繳納舊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嗣於民 國114年2月7日具狀追加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海中鮮飲 食店應給付莊琪綸774萬700元,由原告、追加原告按投資比例受 領(本院卷第93至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萬2,175元。扣除以原訴訟標的金額230萬元計算之新 制第一審裁判費2萬8,410元後,尚應補繳6萬3,76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追加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18

CTDV-112-訴-833-202503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奎驎 黃耀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奎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均沒收。扣案王奎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 黃耀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奎驎、黃耀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 「3時41分許」,更正為「1時45分許」;第24行「手機2支 」,更正為「王奎驎所有iphone12手機1支、黃耀弘所有iph one11手機1支」,並補充「被告2人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共同為公訴所 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以及其 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係被告王奎驎所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耀弘 所有,並供其2人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7頁調查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扣 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為被告王奎驎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 80萬9,200元,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本院不 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天九牌 壹副 王奎驎所有 2 骰子 壹批 同上 3 限注牌 貳張 同上 4 記帳單 壹張 同上 5 帳冊 壹本 同上 6 計算機 壹臺 同上 7 點鈔機 壹臺 同上 8 監視器主機 壹臺 同上 9 監視器鏡頭 伍支 同上 10 iphone12手機 壹支 同上 11 信件 貳張 同上 12 籌碼(肆萬玖仟元) 肆拾玖張 同上 13 iphone11手機 壹支 黃耀弘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6號   被   告 王奎驎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奎驎、黃耀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3時41分前之某時, 向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提供本案房屋對外營業 ,供作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由黃耀弘負 責清點賭客下注之工作,由王奎驎現場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 、骰子、籌碼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法係以天九牌為賭具,每位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換取籌碼1,000元,由在場賭客輪流做莊,其他人押 注,莊家與賭客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2組合互 相配對,與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 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籌碼,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 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籌碼,若賭客贏錢由王奎驎向賭客抽 取抽頭金300元,待結束後賭客可將籌碼與王奎驎換取得現 金,而以此營利。嗣於113年10月19日3時41分許,適有賭客 黃俊倫、李晟瑞、余孟昌、林宗元、劉廷穎、余嘉豪、潘柏 宏、葉歐溪、張志豪、黃浩煒、張峻愷、劉信樂、唐子軒、 周子茗、陳逢時、黃宏哲、王思偉、丁嗣維、黃俊凱、劉俊 緯、賴維騰、傅俊溢、呂鴻宇、鄭勝邦、高偉倫、陳家凱、 程珉翔、陳姿儀、張智如等29人在本案房屋賭博財物時,為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房屋執行搜 索,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注牌2張、寄帳單1 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 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4萬9,000元、賭資8 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奎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奎驎坦承自113年10月19日起,以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籌碼、天九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由被告黃耀弘負責清點賭客下注之事實。 2 被告黃耀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耀弘坦承自113年10月19日起,以日薪2,000元至3,000元受僱於被告王奎麟,在本案房屋內負責清點賭客下注之工作,並由被告王奎麟提供籌碼、天九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黃俊倫、李晟瑞、余孟昌、林宗元、劉廷穎、余嘉豪、潘柏宏、葉歐溪、張志豪、黃浩煒、張峻愷、劉信樂、唐子軒、周子茗、陳逢時、黃宏哲、王思偉、丁嗣維、黃俊凱、劉俊緯、賴維騰、傅俊溢、呂鴻宇、鄭勝邦、高偉倫、陳家凱、程珉翔、陳姿儀、張智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注牌2張、寄帳單1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4萬9,000元、賭資8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 注牌2張、寄帳單1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 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 4萬9,000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賭資8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18

PCDM-113-審易-4730-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