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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其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賈志杰」印文各壹枚均沒 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永得、暱稱「濃煙伴酒」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致黃宏仁瀏覽 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而由暱稱「何淑婷」佯稱「可於APP內 投資股票獲利惟須面交儲值入金」等語,致黃宏仁陷於錯誤 而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無證據證明簡永得知悉本 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訛騙黃宏仁)。簡永得 即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至嘉義市○區○○路○段00號前與黃宏仁見面,簡永得為取信 黃宏仁出示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簡永得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在影印店印製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代表人賈志杰)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 金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交付予黃宏仁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賈志杰」。簡永得於受領黃宏 仁所交付200萬元現金後隨即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 員收受,並因而獲取報酬1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永得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16頁)。  ㈡告訴人黃宏仁指訴(警卷第9頁至12頁、警卷第13頁至15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頁 至第25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0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警卷第64頁 至第6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66頁)、現場勘察採證 照片(警卷第67頁至第79頁)。  ㈥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至第38頁)、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 第42頁至第45頁)、被害人操作App截圖照片(警卷第41頁)。  ㈦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46頁)、車牌辨識資料(警卷第47 頁至第54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96706 號鑑定書(警卷第55頁至第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然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適用,處斷刑自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濃煙伴 酒」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汽車烤 漆工作,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參酌被告另案 於113年6月21日、24日於彰化縣溪湖鎮統一超商湖北門市擔 任面交車手收款200萬元等犯罪情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卷 第83頁至第9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仍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本案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 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及「賈志杰」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 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獲有報酬1萬 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卷證出處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2025-02-27

CYDM-114-金訴-9-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宏安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行提領轉匯之必要,是 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匯,等同容任取 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 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匯,極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暱稱「合作創贏」與 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宏安帳戶)及其不知情女友楊晴伃(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晴伃帳戶)提供 予「合作創贏」使用。其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 1年8月25日以簡訊使用者名稱「0y0000000000.top」冒用衛 生局名義發送簡訊至鄭易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佯稱「領取 新冠肺炎紓困補助款」等語並附上網址連結,使鄭易睿陷於 錯誤點選連結進入偽設衛生福利部網頁輸入個人資料及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易睿郵局帳戶),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鄭易 睿上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鄭易睿電支A帳戶)及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鄭易睿電支B帳戶)用以綁定鄭易睿郵局帳戶(無證據證 明陳宏安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對鄭易睿詐欺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金額層轉至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及楊晴伃帳戶,再由陳 宏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操作楊晴伃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陳宏安帳戶,陳宏安復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 轉匯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而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宏安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957卷第2頁至第8頁、偵卷 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鄭易睿指訴( 警957卷第9頁至第10頁、警957卷第11頁)及證人楊晴伃證述 (警957卷第12頁至第16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鄭易睿電支A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57卷第17頁至第18頁)、鄭易 睿電支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57卷第19頁至第20頁) 、陳美虹000-00000000000000號簡單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陳美虹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57卷第21頁至第2 2頁)、曾念禎000-00000000000000號簡單付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曾念禎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57卷第23頁 至第24頁)、楊晴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IP位置(警95 7卷第25頁至第49頁)、陳宏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 57卷第50頁至第6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57卷第62頁至第65頁)與告訴人 提供詐騙簡訊及點入網頁截圖(警957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 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然未繳 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合作創贏」與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轉匯車手工作,使 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實際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曾為職業軍人,與 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仍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本 案係擔任提領轉匯車手而將款項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 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自承受有轉帳金額 0.05報酬(本院卷第53頁)即5000元【計算式:(49998元+499 98元)0.05≒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轉出帳戶 時間/款項 轉入第一層帳戶 時間/款項 轉入第二層帳戶 時間/款項 轉入第三層帳戶 時間/款項 轉入第四層帳戶 時間/款項 轉入第五層帳戶 時間/款項 轉入第六層帳戶 鄭易睿郵局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8時55分許/49999元 ②111年8月25日18時56分許/49999元 鄭易睿電支A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8時55分許/49999元 ②111年8月25日18時56分許/49999元 鄭易睿電支B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8時58分許/49999元 ②111年8月25日18時59分許/20000元 陳美虹電支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9時許/49999元②111年8月25日19時1分許/49999元 曾念禎電支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9時1分許/49999元 ②111年8月25日19時2分許/49999元 楊晴伃帳戶 111年8月25日19時18分許/99968元 陳宏安帳戶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5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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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 賠償林秀娟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振文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縣道157線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嘉68線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時,原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向前直行欲通過該交 岔路口,適有林秀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68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見狀後避 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秀娟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 踝部韌帶拉傷、右膝挫傷及右手擦傷與腦震盪震症候群等傷 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羅振文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9頁 至第31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林秀娟指訴大致相 符(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至 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6頁)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31至第32頁、第35 頁至第36頁)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警卷附證物袋)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參,顯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且嗣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無力賠償而迄 今尚未履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3名成年子女,擔任白牌車司機、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與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與被告應負完全肇 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0頁), 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雖無法如期依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審理時表 示願於2個月內給付完畢,本院再三斟酌後認被告經此科刑 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院為確保被告能依其所承諾條件賠償告訴人,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 支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5000元完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交易-34-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旻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即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旻成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 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 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暱稱「郭俊宏」【即「陳書涵」、「裕東國際平台營業員」 】之成年人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依「郭俊宏」指示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設立「旻成工程行」,並於同年3月6日 以旻成工程行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郭俊宏」使用。嗣「郭俊宏」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於113年4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股票投資 廣告【無證據證明劉旻成知悉「郭俊宏」以網際網路散布訊 息對公眾詐欺】,陳忠輝瀏覽該廣告後即與LINE通訊軟體暱 稱「陳書涵」互加好友,「陳書涵」向陳忠輝佯稱「我是股 票老師曾咨瑋助理,可以介紹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 陳忠輝下載安裝裕東APP,指示其註冊後點選申購競拍購買 「攸泰科技公司」股票,其後陳忠輝自平台發現抽中股票遂 與「陳書涵」聯絡,「陳書涵」指示其另與暱稱「裕東國際 平台營業員」聯絡儲值申購新股,致陳忠輝陷於錯誤,依「 裕東國際平台營業員」指示於同年5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鍾佳安(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30號提起公訴)所申辦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佳安帳戶),再 由「郭俊宏」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自鍾佳安帳戶轉匯含 陳忠輝被騙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劉旻成 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取款方式提領含受騙款項在內之 88萬元後,依「郭俊宏」指示在嘉義市北港路附近某統一超 商將款項存入指定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旻成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警卷第1頁至第11頁、偵504 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陳忠輝指 訴(警卷第41頁至44頁)及證人鍾佳安證述(警卷第31頁至36 頁)大致相符,並有旻成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表(警卷第13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 卷第15頁至第17頁)、鍾佳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 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3頁 至第30頁)、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警卷第19頁至第2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 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及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頁)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930號起訴書(偵504卷第81頁至第85頁)可佐,被 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至6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 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 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郭俊宏」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檢察官已提出法院前案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而於111 年12月17日出監,此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且此前科紀錄於審理時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 第79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並轉匯上繳贓款予「 郭俊宏」之行為分擔,使「郭俊宏」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務農,與祖父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尚 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告 訴人匯款層轉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轉匯交付「郭俊 宏」,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 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金訴-64-202502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 嘉簡字第1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105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聶清南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11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與沒收部分。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想與告訴人和解且出監後願賠償損害並 且親自向告訴人道歉,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 個案犯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 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㈢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考量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而為本 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本案所竊取之物暨其 價值並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 ,至被告雖以有和解及賠償意願且願意道歉為由請求從輕量 刑,然此等犯後態度亦為原審詳加審酌,況告訴人於原審調 查時即明確表示「沒有到庭及調解意願」等語(本院易卷第7 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簡上卷第113頁),顯無與 被告和解意願,本院審酌原審所量定刑罰已經考量對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各項因子並兼顧告訴人損害之斟酌,實無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且本件亦無新增量刑減輕因子,是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2-27

CYDM-114-簡上-18-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44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7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 一編號6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沒收。 其餘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行為。  ㈡乙○○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各行為。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4 42卷第1頁至第4頁、警653卷第1頁至第3頁、警442卷第5頁 至第7頁、警803卷第1頁至第7頁、偵399卷第17頁至第19頁 、聲羈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907卷第33頁至第39頁、本院 卷第50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096號搜索票(警803卷第 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03卷第23頁至第27頁)及查扣 物品照片(警803卷第57頁至第59頁)與如附表一「相關卷證 出處」欄所示證據得以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短時間內 密集為本案犯行且多以恣意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嚴重破壞居 家寧靜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人日後陷於恐 懼之中,被告犯行惡性非輕實不宜寬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楊郁涵及己○○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 前從事裝潢工作,與母親及配偶與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及告訴人楊郁涵及己○○予公訴檢察官所表示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 5)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8),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要件之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8)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中所竊得LV皮包1個及綠色鑰匙2把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竊取財物除上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物品外,其 餘部分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楊郁涵及己○○達成和解, 如被告嗣後確有依和解筆錄支付賠償金予各該告訴人,檢察 官自應予扣除此部分而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㈢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中編號3、4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編號1、2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丙○○,而編號5、6物 品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乙○○於113年8月4日凌晨2時48分許,在丁○○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後方防火巷,攀爬氣窗踰越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丁○○所有價值20萬元之Tiffany戒指1只。 ①告訴人丁○○指訴(警442卷第8頁至第10頁、警442卷第11頁至第12頁、警442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證人蔡宜瑾證述(警442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②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2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③被害報告單(警442卷第26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失竊物品外盒暨保證書照片(警442卷第29頁至第30頁)。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拾萬元之Tiffany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於113年8月5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戊○○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後方防火巷,攀爬氣窗踰越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戊○○所有價值13萬1000元之Cartier戒指1只。 ①告訴人戊○○指訴(警653卷第6頁至第8頁)及證人蔡宜瑾證述(警442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②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警653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失竊物品外盒暨保證書照片(警653卷第14頁至第16頁)。 ④被害報告(警653卷第10頁)。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之Cartier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於113年11月5日凌晨4時45分許,在甲○○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00號住處外,攀爬窗戶踰越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4500元。 ①被害人甲○○證述(警803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被害報告單(警803卷第33頁)。 ③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803卷第35頁至第47頁)。 ④現場照片(警803卷第54頁)。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於113年11月7日凌晨3時36分許,在己○○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00號住處(下稱己○○住處)外,攀爬窗戶踰越進入己○○住處,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現金33萬元。 ①告訴人己○○指訴(警803卷第9頁至第11頁、偵399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②被害報告單(警803卷第31頁、偵399卷第59頁)。 ③現場照片(警803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399卷第66頁)。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乙○○於113年11月7日凌晨3時39分許,在丙○○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00號住處外,攀爬窗戶踰越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LV皮包1個(內含現金2萬6000元及鑰匙2把)。 ①被害人丙○○證述(警803卷第16頁至第18頁、警803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803卷第30頁)。 ③被害報告單(警803卷第34頁)。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803卷第51頁)。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2時51分許,未經己○○同意即擅自侵入己○○住處。 ①告訴人己○○指訴(警803卷第9頁至第11頁、偵399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399卷第63頁至第65頁) 。 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399卷第93頁)。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乙○○於113年10月20日凌晨3時45分許,未經己○○同意即擅自侵入己○○住處。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乙○○於113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未經己○○同意即擅自侵入己○○住處。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LV皮包 1個      ①編號1、2已發還被害人丙○○。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03卷第23頁至第27頁)。 2 鑰匙(綠色) 2把 3 電子遙控鎖 2個 4 開鎖工具 1組 5 鑰匙(黑色) 1把 6 鑰匙(紅色) 2把

2025-02-27

CYDM-114-易-42-2025022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姵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8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姵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侯姵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⒊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予以坦承,均不 符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參以同條第3項之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 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新舊法綜合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 之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 他人對告訴人胡馥薇、傅OO、蕭OO、江OO及吳OO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仍恣意交付其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並造成上開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 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帳戶之犯 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被告名下帳戶進行 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前因提供門號、 帳戶而犯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足見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提 供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之起訴書、判決附卷可參,末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6號   被   告 侯姵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姵翎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17時2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侯姵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胡OO、傅OO、蕭OO、江OO及吳OO,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胡OO、傅OO、蕭OO、江OO及吳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姵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侯姵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伊於113年5月24日,在嘉義市北興街附近郵局遺失了,當時剛領完錢,將提款卡放在褲子後面口袋,要騎車回家滑出去,密碼伊習慣寫在卡套上面,伊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但因為伊現在已在監服刑,希望案件趕快結束,伊要認罪云云。 2 告訴人胡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胡OO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胡OO提出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告訴人傅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傅OO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傅OO提出之匯款紀錄、IG私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告訴人蕭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OO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蕭OO提出之匯款紀錄、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江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OO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江OO提出之匯款紀錄、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告訴人吳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OO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吳OO提出之匯款紀錄、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證人潘彥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OO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93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51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6、220、304號刑事判決書、113年度嘉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被告前於111年間為貪圖利益,而將台新銀行帳戶販賣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販賣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等經歷,本案又僅因不詳原因,交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玉山銀 行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遭用以詐騙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共5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6時12分許,假冒為中油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胡OO佯稱:因資料外洩,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7時2分許 4萬9989元 2 傅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5時35分許,以IG私訊告訴人傅OO佯稱:因抽中獎品,需先繳納款項始得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7時18分許 2萬9999元 3 蕭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張曉燕」私訊告訴人蕭OO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得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7時21分許 5100元 4 江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孔璐笙」私訊告訴人江OO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得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7時57分許 3萬8103元 5 吳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3時56分許,以臉書暱稱「An Na」私訊告訴人吳OO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得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8時30分許 7007元

2025-02-27

CYDM-114-金簡-43-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本院朴子簡易庭受 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朴簡字第4號), 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照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銘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 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前產業道路時,徒手開啟葉三 桂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離去。  ㈡於113年12月6日上午7時許,進入黃勝旺所搭建坐落於鹿草鄉 中寮段重寮小段317地號土地之農用資材室(下稱農資室)後 ,以目光探看著手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銘照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27頁至第38頁),核 與告訴人葉三桂(偵720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720卷第53頁 至第57頁)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 720卷第17頁至第23頁)及被告為警查獲時身穿衣物及騎乘腳 踏車照片(偵720卷第24頁)與監視器錄影檔案(偵720卷附證 物袋內光碟片)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黃勝旺同意即進入農 資室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進 去農資室只是看有沒有蒲瓜,但我沒有偷蒲瓜也沒有拿裡面 東西的意思」等語(本院易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農資室且於離開之際遭黃勝旺撞見阻止 離去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黃勝旺指訴明確(偵303卷第17頁 至第19頁),並有農資室位置圖及外觀與內部照片(偵303卷 第35頁至第39頁)及被告為警查獲時身穿衣物及騎乘腳踏車 照片(偵303卷第39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卷第 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為真。  ⒊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單純好奇農資室內種植何種作物」等語( 偵303卷第15頁) ;於偵查中供述「我想看農資室內有無莆 瓜,如果有的話我就介紹別人去買」、「被害人看到我時, 我說是要去找朋友,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講」等語(偵303 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進去農資室 是看有無蒲瓜」等語(本院易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就其 進入農資室目的,前後供述內容分別為尋友及搜尋蒲瓜欲找 人購買,明顯扞格不符,已難輕信。  ②被告自承「當時是騎乘腳踏車路過農資室,且自住處至農資 室路程約1個多小時」等語(偵303卷第52頁),可知被告與農 資室周遭環境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亦無熟稔友人居住於該處, 被告根本毫無訪友計畫亦無探詢蒲瓜所在要請人來購買之動 機與可能,被告當時應係無意間騎乘腳踏車行經農資室見鐵 門未關而認有機可趁,因而臨時起意進入農資室以目光搜尋 財物未果而欲離去,方屬實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違反經 驗法則而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用以舉證 及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院審酌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另案拘役20日而於108年11月16日出監,有前開資料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案紀錄經被告審理 時確認無誤(本院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犯罪事實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皆無抵觸,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盜未遂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並考量犯後坦承犯罪事實㈠然否認犯罪事實㈡犯行,惟 於審理時已賠償損害8000元予葉三桂完畢,兼衡其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葉三桂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 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 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犯罪所得8000元已賠償完畢,倘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易-22-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心 李傳華 李振裕 王萬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2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心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李傳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李振裕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萬德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寶心、李振裕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寶心於民國112 年2月初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向王萬德 承租嘉義縣○○鄉○○村00○○000號、000號作為應召站(下稱本 案應召站)使用,王萬德明知陳寶心打算經營本案應召站, 仍基於幫助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出租上址房屋與陳寶心用 以經營本案應召站。陳寶心隨即僱用QF112007(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拉拉」)、QF112006(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諾諾」)等越南籍逃逸移工及本國籍女子詹凱琍等人( 以下合稱本案3名應召女子)在本案應召站提供性交易之服 務,由渠等以每節25分鐘收費1,800元之對價,與不特定男 客在內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李振裕則負責招攬、引領嫖客 至本案應召站內與本案3名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陳寶心以 每節費用中1,000元歸與男客性交易之應召女等比例,與本 案3名應召女子拆帳結算薪資,另按月支付3萬元薪水予李振 裕,藉此共同營利。  ㈡嗣李傳華得悉陳寶心有意將本案應召站轉手他人經營,遂與 陳寶心議定在原址以既有之工作人員及設施、模式接手本案 應召站之經營,另與王萬德協議以每月15,000元之租金繼續 承租上址經營本案應召站。王萬德明知李傳華續租上址房屋 之用途,仍接續先前之幫助犯意,將上址房屋轉租予李傳華 使用。李傳華自112年4月13日起接手本案應召站後,與李振 裕接續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振裕接續從事渠原先在本 案應召站之工作,並領取相同條件之薪資,本案3名應召女 子亦自斯時起與李傳華依上述拆帳比例結算薪資,李傳華、 李振裕藉此共同營利。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 專勤隊查察人員接獲通報後,於112年4月17日21時30分許, 前往本案應召站執行查察,當場查獲「拉拉」與嫖客正從事 性交易,並自房間內發現大量之保險套、潤滑液等物,李傳 華、「諾諾」與詹凱琍則在現場等候男客前來交易,始揭上 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寶心、李傳華、李振裕、王萬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以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QF112006(諾諾)、QF112007(拉拉)、殷連富、王亭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移民署卷第5、91頁)。  ㈣查獲現場照片(移民署卷第33-37、93-96、105-111、133-140 頁)。  ㈤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移民署卷第113 -123、141-1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 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 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 ,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 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 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經查,於本案應召站等待 或已完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本案3名應召女子,均 係分別由被告陳寶心與被告李振裕;被告李傳華與被告李振 裕共同容留並媒介男客前來從事性交易,不論本案3名應召 女子是否確已與男客發生性交行為,上開被告所為皆已構成 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又被告陳寶心、李傳 華自承其向來店消費之男客收取價金後,除將其中1,000元 之金額分配予從事性交易之本案3名應召女子外,其餘款項 均歸其所有而藉此牟利,是核被告陳寶心、李振裕、李傳華 於本案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其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萬德接續出租本案應召站設立之上址房屋與被告陳寶 心、李傳華,供被告陳寶心、李傳華等人圖利容留多名應召 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係基於幫助被告陳寶心、李傳華等人 之犯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王萬德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 容留性交罪。  ㈢被告陳寶心、李振裕;被告李傳華、李振裕分別就上開所示 媒介、容留本案3名應召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均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寶心、李振裕、李傳華共同容留本 案3名應召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 被告等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 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 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容留不同3名女子部分 ,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各行為間 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萬德以同一幫助之犯意,接續幫助被告陳寶心、李傳 華等人圖利容留多名應召女子,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㈥被告王萬德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不思循正途賺 取財物,竟無視法令明文禁止,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或幫助為之,藉此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另審酌被告陳 寶心、王萬德、李振裕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等4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等人各別媒介及容留本案3名應召女 子與他人性交之情節、經營期間之長短、獲利金額等情;兼 衡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卷第67-68、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等人本案所為均係圖利 容留性交之妨害風化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 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 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 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訊據被告陳寶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利就照起訴書所 載認定為20萬元(見本院訴卷第66頁);被告李傳華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見本院訴卷第106頁) ,核其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陳寶心、李傳華主文下宣告沒收,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李振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月薪約3萬元左右(見本 院訴卷第67頁),參以本案經營期間前後約2月,估算其犯 罪所得為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萬德出租本案應召站所設立之上址房屋每月可獲得1萬 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租金,而每月1萬5,000元租金之部分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是由被告李傳華承接本案應召站後雙 方所約定之金額,惟被告李傳華承接本案應召站後幾日即為 警所查獲,是被告李傳華承租之日數並不足1月,參以本案 經營期間前後約2月,應以每月1萬元租金之計算方式,估算 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較為合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7

CYDM-114-嘉簡-185-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嘉宏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麗景汽車旅館向暱稱 「SF順豐快遞營業」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0元購買愷他 命10包(檢驗前總淨重32.7221公克、總純質淨重23.9691公 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嘉宏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 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 卷第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警卷第1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警卷第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偵卷第2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6頁)、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 9頁)、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548、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 卷第28頁至第30頁)、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35、43頁)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卷第51頁)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70號扣 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9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 同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 行為繼續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毒品相關案件前案紀錄,仍無視政府杜 絕毒品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而持有,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二、三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子女、從事瀝青工作,與家人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動機係與女友分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愷他命 10包 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548號鑑驗書(偵卷第28頁) 鑑驗結果: 一、B0000000(編號1) ㈠晶體。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②送驗淨重4.8293公克,驗餘淨重4.8065公克。  二、B0000000(編號10) ㈠白色粉末。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②送驗淨重2.2300公克,驗餘淨重2.1212公克。 備考:送驗晶體9包,總毛重32.91公克、白色粉末乙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編號1)、白色粉末乙包(編號10) 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9頁) 鑑驗結果: 一、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㈠晶體。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②送驗淨重4.8293公克,驗餘淨重4.6215公克。 ③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4.8293公克,純度74%,純質淨重3.5737公克。 二、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㈠白色粉末。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②送驗淨重2.2300公克,驗餘淨重2.0524公克。 ③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2.2300公克,純度63%,純質淨重1.4049公克。 備考: ①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乙包),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淨重30.4921公克,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22.5642公克。 ②愷他命(Ketamine)推估檢驗前總淨重32.7221公克,總純質淨重23.9691公克。 參、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1頁) 2 K盤 1個 嘉義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7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9頁)

2025-02-27

CYDM-114-易-4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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