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寶璽皇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黃朝淵
被 上訴人 徐凡巽
周揚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修繕及給付徐凡巽、
周揚明各逾新台幣45,723元、53,343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
之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先位之訴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10樓之2
之頂樓平台及女兒牆,依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
。
五、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凡巽及訴外人洪皞為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被上訴人周揚明為同地址10樓
之2(下分稱10樓之1房屋、10樓之2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亦均為上訴人所屬寶璽皇冠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之最高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大廈之屋頂樓板
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發生嚴重滲漏水之情形
,造成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滲水、剝落,裝潢龜裂,預
估10樓之1房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5,723元,10
樓之2房屋修繕費用為5萬3,343元。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
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共同使用,應由上訴人
負責修繕,且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惟上訴人不願意採納
伊等提出之修繕方式,亦怠於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漏
水情形。又洪皞已將請求修復10樓之1房屋漏水之權利讓與
徐凡巽,並已通知上訴人,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各38萬1,408元,及給付徐凡巽10樓
之1房屋修繕費4萬5,723元、給付周揚明10樓之2房屋修繕費
5萬3,343元,併請上訴人容忍伊等直接僱工進行系爭頂樓平
台修繕工程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先位請求:㈠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
之狀態為止。㈡上訴人應給付徐凡巽42萬7,1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應給付周揚明43萬4,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若鈞院認為先位聲明不可採,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3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
,依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徐凡巽4萬5,7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上訴人應給付周揚明5萬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並擇定原判決附件二為修繕方式。上訴人對於
先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備位之
訴,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修繕共
用部分時,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之工法修繕之義務,伊並
不受被上訴人指定工法之拘束,公權力亦應優先尊重社區自
治盡量不介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方法,亦無法達到被
上訴人所要求永久不漏水之目的,並破壞大樓整體外觀一致
性,是被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第153至154頁)
:
⒈徐凡巽與洪皞共有10樓之1、周揚明為10樓之2之所有權人,
係系爭大廈之最高樓層區分所有權人。
⒉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
共同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無約定供特定區權人使用。系爭頂
樓平台及女兒牆屬共用部分(見原審卷159頁)。
⒊10樓之1房屋、10樓之2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多處滲水、剝
落,裝潢龜裂,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而有外來水
導致滲透至室內天花板所致。
⒋洪皞已將請求修復10樓之1房屋漏水之權利(含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第213條等)讓與徐凡巽,並已通知上訴人。
⒌系爭大廈於111年7月20日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將系爭頂
樓平台之防水工程提案討論,迄今兩造仍未有共識。
⒍就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並無另
外規定。
⒎兩造同意如判上訴人應負責修繕,則由上訴人負擔修繕所需
費用(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54頁):
⒈先位之訴:
⑴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頂
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是否有理由(
見原審卷二第112、第157至158頁)?
⑵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就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各38萬1,408元,是否有理由?
⒉備位之訴:
⑴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按附件一所示施工方法,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含由上訴人負擔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
是否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徐
凡巽修繕費用4萬5,723元、給付周揚明5萬3,343元,是否有
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共用部分之系爭頂樓
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及搭配上訴人因此應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各38萬1,408元,尚非可
採: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共用
部分如有需修繕維護,乃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及權責。
查系爭頂樓平台屬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2.),依前揭規定,該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屬上訴人之
職權及義務,被上訴人縱令得依無因管理規定為上訴人管理
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後請求償還費用,被上訴人仍無就共用
部分訴請主張自行僱工修復之權利,故上訴人應無容忍義務
可言。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係規範當
住戶為維護修繕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必須進入他住
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他住戶有容忍義務,不
得拒絕,而非規範進入共用部分之要件。另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雖規範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必須使用共用部
分時,應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為之。本件兩造固就系爭頂樓
平台之修繕方法及費用分擔有所爭議(見本院卷第150頁、
第155頁),但就被上訴人於維護修繕其等專有部分(即10
樓之1、10樓之2內部),必須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共用部分
時,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進入使用系爭頂樓平
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共
用部分就系爭頂樓平台進行修繕(見本院卷第151頁),自
屬無據。被上訴人同時請求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給付狀態
亦不明確,並非適切,亦屬無據。
⑵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共用部
分之系爭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
及搭配被上訴人僱工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後㈡上訴人因此應給
付被上訴人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各38萬1,408元,並非可採
。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徐凡巽修繕
費用4萬5,723元、給付周揚明5萬3,343元,應屬有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明。
⑵10樓之1房屋、10樓之2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多處滲水、剝
落,裝潢龜裂,係系爭大廈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而有外來
水導致滲透至室內天花板所致,此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
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工程協進會)鑑定確認屬實
(鑑定報告書第75頁㈠),製有勘查現況調查表(鑑定報告
書第13至14頁)及現況照片(鑑定報告書第15至21頁),有
鑑定報告書(見外放卷)可憑,堪信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
之原因,為防水層破損,且無證據證明漏水係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上訴
人未即時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滲漏水問題,造成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因此滲水、剝落,裝潢龜裂,上訴
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經防水工
程協進會建議10樓之1房屋預估修繕費用為4萬5,723元、10
樓之2房屋則為5萬3,343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參(鑑定
報告書第51至52頁)。依上開修復費用所列項目,修繕內容
為素面整理清潔(含工資、材料、工具耗損)、塗布矽酸質
系防水材(含技術工資、工具、材料耗損)、批土、油漆(
含技術工資、材料、工具、損耗)、一般廢土廢棄物清運及
合法處理費(含工資)、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廠
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等費用,屬施工之工資費用、材料及
工具,均屬修復必要費用。
⑶從而,徐凡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見本
院卷第151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徐凡巽10樓之1房屋修繕費
用4萬5,723元(洪皞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徐凡巽,見
不爭執事項4.);周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51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周揚明10樓
之2房屋修繕費用5萬3,343元,應屬有據。又本院既准許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為此部分請
求,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見原審卷第15
8頁、本院卷第151頁)所為同一請求,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
利之認定,自無庸贅述。
⒊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徐凡巽42萬7,131元
本息、應給付周揚明43萬4,751元本息,可區分⑴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徐凡巽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38萬1,408元本息(無理
由)及10樓之1房屋修繕費用4萬5,723元本息(有理由),⑵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周揚明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38萬1,408元
本息(無理由)及10樓之2房屋修繕費用5萬3,343元本息(
有理由)。本件屬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基於當事人有程序處分權,並應依當事人之意思決定審
判之順序。則被上訴人之意思為先位之訴㈠命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僱工進入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及㈡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工程費用各38萬1,40
8元敗訴時,即有請求本院審理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按原判
決附件一所示施工方法修繕是否有理由之意。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按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
所示施工方法修繕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⑴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之原因,為防水層破損,且無證據證
明漏水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業經說
明如上,此已妨害被上訴人就10樓之1房屋、10樓之2房屋專
有部分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洪皞並將請求修復漏水之權利
讓與徐凡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而除去被上訴人前開專有
部分所有權妨害之方法,即係由上訴人修繕系爭大廈樓頂平
台。
⑵被上訴人雖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按附件一(即瀝青系MAS防水工
法,見原審中簡卷第27至33頁)修繕。然查,防水工程究應
如何為之,本無一定標準方式,鑑定報告書已比較詳列附件
二與附件一所示修繕方法之優缺點後,仍建議系爭大廈以附
件二之修繕方法修繕,顯然已考慮系爭大廈整體環境,附件
二之修繕方法,應屬得排除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侵害之適切方
法。再者,本件經防水工程協進會稱:本會不建議局部修繕
,考慮新舊防水層搭接之問題,建議採用全面修復之原則。
建議改善方案如附件二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參(鑑定報告
書第53頁),是本院考量附件一工法之費用高於附件二工法
(鑑定報告書第64、66頁),基於比例原則,應無強令上訴
人按附件一所示「瀝青系MAS防水工法」修繕之必要,認上
訴人按附件二所示方法修繕(修繕範圍包括系爭頂樓平台及
女兒牆),應屬得排除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侵害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適切方法。而上訴人既負有上述修繕責任,則上述修繕
方式所需費用應由上訴人於日後修繕時負擔之,自不待言。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依附件二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之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又本院既
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此部分請求,
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51頁)所為同一請
求,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定,自無庸贅述。
⒉被上訴人固請求將系爭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惟按給
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必須明確、具體及可能
,以免將來強制執行時窒礙難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6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本院
認按附件二所示修繕方法修繕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業經說
明如上。則依附件二所示修繕方式,如按步驟施工,且無施
工瑕疵,則施工之結果應不會漏水,達成不漏水之程度本屬
修復之結果,被上訴人同時聲明修繕「至不漏水程度」,核
無必要;且請求需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給付內容不明確
,既無特定標準亦無期限,要屬在本院認定之妥適修繕方法
外,又加列一不確定條件,強制執行實有窒礙,此由兩造在
審理階段就「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定義為何,爭執甚烈(
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即可得知,益見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亦非妥適,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⒈上
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
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及⒉上訴人應就系爭頂樓平台漏水
修繕工程給付被上訴人各38萬1,408元本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宣告供擔保後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徐凡巽4萬5,723元、周揚明5萬3,343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見中簡卷第1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爰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依原判決附件二
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
示。又因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自無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部分為假
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備
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CHV-113-上易-419-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