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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3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4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清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先將吳太林所有之腳踏車 」,應予更正為「先將陳玉華所有、由陳玉華之夫吳太林使 用之腳踏車」。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羅清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羅清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以 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所竊物品尚未 返還予被害人陳玉華,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 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靠回收為業、已婚、無子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併考量本 案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未扣案腳踏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0號   被   告 羅清楠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清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先 將吳太林所有之腳踏車徒手移置路旁空地,拆下腳踏車前輪 而得手後,旋將該前輪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載離現場而逃逸。嗣吳太林之妻陳玉華發覺腳踏車不見而 報警,經警調閱現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為羅清楠所竊, 並在上開空地尋獲該腳踏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清楠之供述 坦承拿取上開腳踏車之前輪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是要將腳踏車前輪拿去回收云云。 2 證人陳玉華之警詢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及腳踏車尋獲相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清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前輪,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DM-113-審簡-2095-20241022-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高博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高秀麗等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 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 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 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 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 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109年度台 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 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 請求,應限於本於所有權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倘係基 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江高秀麗、高秀惠、高淑容、高淑卿、高淑芳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為訴外人高文政之共同繼承人,高文政生前抱養之訴外人高聿旻非合法之繼承人,對其無繼承權存在,爰請求確認高聿旻對高文政之繼承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高聿旻塗銷就高文政所遺財產之繼承登記,並應返還予兩造(見原法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核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除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外,尚有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該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應由高文政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以抗告人拒絕共同起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對同為高文政繼承人之抗告人私法上地位並無不利,原法院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其與高文政間早已分家,且尚存兄弟情誼為由,拒絕同為原告,難認有正當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0-21

TPHV-113-家抗-90-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9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併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4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針對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毀損之 林肯大廈安全門為常閉式防火門,平時應保持常閉方能達到 防火區劃之目的,亦即避免讓火勢擴散到其他地方,且安全 門亦只能往逃生方向開啟,故被告毀損安全門致其無法正常 開啟、關閉而不堪使用之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黃思綺之財 產法益,同時造成林肯大廈全體住戶之安全堪虞,且被告對 告訴人尚有其他毀損犯行仍在審理中,足徵被告屢次破壞社 區公物,惡性重大,原判決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顯 屬輕縱,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不當,請予撤銷,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毀損罪,事 證明確,併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損壞本案安 全門鎖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僅坦承 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並衡酌本 案安全門鎖舌修繕費用高低、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所陳「被告 另有毀損社區監視器之紀錄,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意見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子女、現從事 建築業、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6至7萬元、須扶養雙親、配 偶雙親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旨,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 說明其量刑之根據,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界限,亦無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所為量 刑核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毀損犯行所生之損害,暨被 告尚有破壞社區公物之情,業經原審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並 無漏論;再徵諸被告本案所毀損之安全門鎖價值4千元,有 告訴人於偵查所提出國際鎖匙刻印行出具之收據可參(112年 度他字第5233號卷第91頁),衡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併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已坦認犯行、匯款4千 元至本案林肯大廈社區管委會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匯款明細可參(本院卷第77、101至10 5頁),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為具體填補己身過錯之舉措,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194-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卿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卿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294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目前業已返還之數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為新臺幣( 下同)2萬6,200元,目前尚餘1萬6,294元尚未返還等情,有 卷附本院與被害人間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收據可稽,爰依上開 規定,就餘款1萬6,294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3號   被   告 陳卿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卿豪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首都唯客樂飯店有限 公司(下稱首都唯客樂飯店公司)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2時31分許, 在上址辦理離職之際,徒手將櫃檯抽屜開啟後,竊取其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200元,得手後離去該飯店。嗣首都 唯客樂飯店之櫃檯主管余靜宜發覺遭竊,報警調閱店內之監 視錄影畫面,知悉為陳卿豪所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首都唯客樂飯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卿豪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靜宜之指訴。 (三)首都唯客樂飯店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 二、核被告陳卿豪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雖已返還2000元予首都唯客樂飯店公司,其餘 贓款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2024-10-14

TPDM-113-簡-351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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