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4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各向曾
榮昌、江鎧至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
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5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支付曾
榮昌、江鎧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沈柏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沈柏均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有上
開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雖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
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
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帳戶提供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曾榮昌、被害人江鎧至,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
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告訴人曾榮昌、被害人江鎧至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各已賠償告訴人曾榮昌、被害人江鎧至新臺幣(下同)
1萬元,共計2萬元,有轉帳明細2份附卷可稽,暨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搭設,與祖母、母親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
、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
章,且經告訴人曾榮昌、被害人江鎧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考,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㈨本件被告尚有10萬元之損害賠償未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被告各向告訴人曾榮昌、被害人江鎧至支付5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至115年8月
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支付告訴人曾榮昌、被害人江鎧
至2,5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告訴人曾榮昌、被害人江鎧至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
告訴人曾榮昌、被害人江鎧至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
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
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
被 告 沈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均(原名「黃振維」,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更改姓名)應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
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
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大J」之成年人士相約以每個帳
戶每5日新臺幣(下同)9萬元代價租用其所持有之金融帳戶後
,即於112年9月16日下午,至嘉義縣太保市「高鐵嘉義站」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上提款卡密碼
之紙條,置放於該處置物櫃內,再將載有櫃號、取物密碼之
置物櫃收據拍傳予「大J」,由「大J」自行前往取得沈柏均
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大J」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曾榮昌
、江鎧至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沈柏均中信帳戶內,
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曾
榮昌等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榮昌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柏均之自白供述 坦承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出以每個帳戶每5天9萬元之代價租用帳戶,而將本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任由對方使用該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法務部單一窗口165反詐騙系統查詢結果) 2 告訴人曾榮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 被害人江鎧至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本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 (1)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本件中信帳戶(設定查詢時間:112年9月8日至22日)自112年9月12日起有大量存提紀錄之事實。 (3)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轉入本件中信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稽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詐財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乙節,屢經報章雜誌
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事,被告率爾將其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人士使用,足認其確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法,宣
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
法定刑);依現行法,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曾榮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20時5分許前某時,偽以買家身分向告訴人曾榮昌稱無法下單購買7-11賣貨便賣場商品,並提供虛設之7-11賣貨便客服網地供連結後,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告訴人曾榮昌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9月17日20時6分許 29,986元 112年9月17日20時12分許 29,986元 2 被害人江鎧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偽以買家身分稱向被害人江鎧至購買商品所匯款項遭凍結,並提供虛設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客服網址(tw62.7-eleven-mo.homes)供連結後,再假冒交貨便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身分向被害人江鎧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方能通過金流交易認證云云。 112年9月17日19時21分許 29,985元 112年9月17日19時26分許 30,000元
CYDM-113-金簡-28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