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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 「張銘峰」更正為「張銘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11月25日假釋,於112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 物,行為之手段,竊取電纜線1批經變賣新臺幣(下同)18, 500元,告訴人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竊取之電 纜線1批經變賣18,500元,已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 ,是未扣案之18,500元,係其因竊盜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朴簡-517-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4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各向曾 榮昌、江鎧至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 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5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支付曾 榮昌、江鎧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沈柏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沈柏均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有上 開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雖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 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 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帳戶提供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曾榮昌、被害人江鎧至,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 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告訴人曾榮昌、被害人江鎧至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各已賠償告訴人曾榮昌、被害人江鎧至新臺幣(下同) 1萬元,共計2萬元,有轉帳明細2份附卷可稽,暨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搭設,與祖母、母親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 、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 章,且經告訴人曾榮昌、被害人江鎧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考,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㈨本件被告尚有10萬元之損害賠償未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被告各向告訴人曾榮昌、被害人江鎧至支付5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至115年8月 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支付告訴人曾榮昌、被害人江鎧 至2,5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告訴人曾榮昌、被害人江鎧至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 告訴人曾榮昌、被害人江鎧至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 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 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 被   告 沈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均(原名「黃振維」,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更改姓名)應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 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 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大J」之成年人士相約以每個帳 戶每5日新臺幣(下同)9萬元代價租用其所持有之金融帳戶後 ,即於112年9月16日下午,至嘉義縣太保市「高鐵嘉義站」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上提款卡密碼 之紙條,置放於該處置物櫃內,再將載有櫃號、取物密碼之 置物櫃收據拍傳予「大J」,由「大J」自行前往取得沈柏均 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大J」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曾榮昌 、江鎧至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沈柏均中信帳戶內, 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曾 榮昌等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榮昌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柏均之自白供述 坦承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出以每個帳戶每5天9萬元之代價租用帳戶,而將本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任由對方使用該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法務部單一窗口165反詐騙系統查詢結果) 2 告訴人曾榮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 被害人江鎧至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本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 (1)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本件中信帳戶(設定查詢時間:112年9月8日至22日)自112年9月12日起有大量存提紀錄之事實。 (3)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轉入本件中信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稽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詐財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乙節,屢經報章雜誌 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事,被告率爾將其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人士使用,足認其確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法,宣 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 法定刑);依現行法,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曾榮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20時5分許前某時,偽以買家身分向告訴人曾榮昌稱無法下單購買7-11賣貨便賣場商品,並提供虛設之7-11賣貨便客服網地供連結後,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告訴人曾榮昌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9月17日20時6分許 29,986元 112年9月17日20時12分許 29,986元 2 被害人江鎧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偽以買家身分稱向被害人江鎧至購買商品所匯款項遭凍結,並提供虛設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客服網址(tw62.7-eleven-mo.homes)供連結後,再假冒交貨便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身分向被害人江鎧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方能通過金流交易認證云云。 112年9月17日19時21分許 29,985元 112年9月17日19時26分許 30,000元

2024-12-27

CYDM-113-金簡-285-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瑄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瑄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 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 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持玻璃 杯毆打告訴人王聖文,致其住院4天施行鼻骨骨折復位等手 術,所受傷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19號 被   告 陳瑄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瑄宗與王聖文於民國113年4月12日5時40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錢櫃KTV」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杯徒手毆打王聖文,致王聖文受有 鼻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下眼瞼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王聖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瑄宗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聖 文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3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 相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2-26

CYDM-113-嘉簡-1552-2024122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 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27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YDM-113-朴交簡-462-20241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軒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軒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先後6次未支付款項刷條碼結帳,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其侵害告訴人蔡庭妍財 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背信取得之財產上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且於 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13年6月13日,已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 起訴處分金,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背信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10萬元,因其業已賠償告訴人 10萬元,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蔡岳軒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軒於民國112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在址設嘉義 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嘉義國華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 、點貨之職務,蔡庭妍係上址門市店經理。蔡岳軒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1 5時29分起至同日18時5分止,以IBON繳費機列印出其應自行 繳費之條碼,再以員工權限操作收銀機刷條碼結帳之方式, 接續列印6筆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繳費單,未經繳費而 逕行結帳,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自己享有免除繳納10萬 元費用之利益,致生損害於蔡庭妍及上址門市。 二、案經蔡庭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庭妍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門市代收明細表   、被告面試履歷表、自白書、代收繳款證明翻拍照片5張、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惟侵占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所有物,而變 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必要。本案被告係以列 印繳費單自行結帳之方式,使自己免去繳費之義務,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此與侵占自己因業務關係持有他人物之情有別 ,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暨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4-12-25

CYDM-113-嘉簡-1588-2024122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銘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 之手段,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業經被害人林宏凱 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4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YDM-113-朴簡-511-202412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敏榮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敏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6370-ZG」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 「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敏榮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某甲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 次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 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 ,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6370-ZG」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0號 被   告 何敏榮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敏榮明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因停駛轉繳銷,竟與和荃公司內真實年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間某 日,由何敏榮提供車牌號碼「6370-ZG」號,再由該某甲以 壓克力材質偽造「6370-ZG」號車牌(真實號碼車牌之原使 用人為王漢昭)2面後交給何敏榮使用,何敏榮於113年年初 某日開始將該偽造「6370-ZG」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行駛於一般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王漢昭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該車輛 於113年9月2日15時25分,停放於嘉義縣○○鄉○○村○○○000號 轉角處,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1.證明警方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開車輛有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事實。 6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被告上開車輛之原始車牌於110年3月30日停駛轉繳銷;另外偽造之「6370-ZG」號車牌原使用人為王漢昭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 車牌之特許證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懸掛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某甲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4-12-20

CYDM-113-嘉簡-1556-20241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飛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柔蝶染 髮劑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告訴人蕭麗娟所受之損害 ,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99元,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8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 章,已賠償告訴人,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被告竊盜取得之柔蝶染髮劑1瓶,係其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並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屬實,惟其業已賠償告訴人, 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2號 被   告 王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飛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2時32 分,在蕭麗娟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發商 行」內,徒手竊取蕭麗娟所有之「柔蝶染髮劑」1瓶,得手 後即騎乘639-GZX號機車離去,所竊得之物品則全數供己使 用,嗣經蕭麗娟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麗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王飛龍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麗 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 拍相片7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2024-12-19

CYDM-113-嘉簡-1540-2024121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倫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 「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 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84號 被   告 李旭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倫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21日12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朴子殯儀館廁所,將愷 他命摻入香菸,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 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 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2)日10時42分許,行 經嘉義縣朴子市縣道168線與縣道161線路口時,因未繫安全 帶遭警攔查時,發現有兩瓶使用過裝用愷他命空瓶,當場查 扣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且徵得李旭倫同意為警於同日11 時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3199ng/ml)、去 甲基愷他命(3710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籍及查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2-17

CYDM-113-朴交簡-449-2024121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慶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 交簡字第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慶昌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鄧素琴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 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7號 被   告 莊慶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慶昌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鹿草路299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鹿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鹿草路。適有蔡鄧素 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鹿草路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蔡鄧素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莊慶昌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 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鄧素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鄧素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本案經送 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後,亦 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 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CYDM-113-交易-55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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