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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姿妙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協商不成立,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裁定聲 請人自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 生執行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 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聲請人復表示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4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2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 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 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2日通知兩造於113年6月28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相對人均未到庭,惟除相對 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 人均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仍任職於伸○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平 均約為新臺幣(下同)26,02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加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5,000元,聲請人自108年 9月起至111年7月止領取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自111年8月 迄今,除有領取政府普發全民共享現金6,000元外,無領取 任何社會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各項津貼。復聲請人無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不免責情形,懇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  ㈡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在清算程序 全未受償,應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又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 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 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 權利,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收入為594, 024元【計算式:24,751元×24個月=594,024元】,扣除其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472,320元【計算式:19,680元×24 個月=472,320元】,剩餘121,70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 予不免責裁定。聲請人目前年約49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 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並 未提出合理更生方案,顯無更生誠意,已符合第134條第2款 隱匿收入之行為。聲請人未曾提出清償方案,應屬未盡力清 償,致相對人即債權人受有損害,符合第134條第8款規定, 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0年度消債 更字第401號裁定審認,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22,600元,剩餘400元,聲請人聲請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支出餘額為9,600元【計算式:400 元×24個月=9,6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皆未 受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  ㈤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減去支出仍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均未受 清償分配,聲請人有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甚明。再以,相對 人於清算程序中,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函查聲請人除已申報之保險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 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第134條第2、8款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鈞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 財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準此,本件聲請人所為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本件應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11年4月6日作為清算 程序之始點,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兩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伸○實業有限公司,自更生程序開始後 至113年8月已受領薪資收入合計738,589元,有聲請人提出 之伸○實業有限公司111年4月至113年8月之每月薪資明細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7頁),加計聲請人於111 年4月至7月領取育兒津貼共10,000元及112年度領取政府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合計收入754,589元。又查,依聲 請人提出之每月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自更生程序開始後至 113年8月薪資收入總計應為790,384元,加計前述聲請人於1 11年4月至7月領取育兒津貼共10,000元及112年度領取政府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合計收入806,384元【計算式: 790,384元+10,000元+6,000元=806,384元】。另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0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1、1 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960元、19,200元、 19,6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應予採認。另就扶養費之部分,審 諸聲請人之1名子女未成年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有受 扶養之必要性。聲請人陳報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 扶養費7,000元部分,衡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未逾上開最低生活 費用之半數,應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 後至113年8月收入合計806,384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725 ,000元【計算式:(18,000元+7,000元)×29個月=725,000 元】後,尚餘有81,384元【計算式:806,384元-725,000元= 81,384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 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再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年9月22日至110年9月21日 )收入共604,365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伸○實業有 限公司110年1月至110年8月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40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63頁至第69頁》。查,依 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110年1月至110年8月聲請人於 伸○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合計為185,360元,加上聲請人於 113年10月8日所提補正狀所載聲請前二年其餘收入:競技競 賽1,549元、打零工368,000元、育兒津貼60,000元,總計聲 請更生前二年收入應為614,909元【計算式:185,360元+1,5 49元+368,000元+60,000元=614,909元】;又聲請人主張於 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共計542,400元【計算式:15,60 0元×24個月+7,000元×24個月=542,400元】,故聲請人聲請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72,5 09元【計算式:614,909元-542,400元=72,509元】。而本件 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均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 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 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聲請前 二年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有餘額121,70 4元,聲請人並未依規定期間提出合理更生方案,已符合第1 34條第2款隱匿收入之行為,致相對人即債權人受有損害, 符合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予裁定不免責云云;相對人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疑似除已陳報保單外,尚有已 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 險保單而未陳報,似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 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 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酌第134 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 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 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 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 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入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更生 程序中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存摺明細、第一銀行存 簿封面及存摺明細、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及存摺明細、元大銀 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查詢表等件為證 (見消債更卷第43至72頁、第181至189頁),足見聲請人就 其收支、財產狀況、保險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 就聲請人名下僅有一筆遠雄人壽保險部分,且經本院函詢解 約金為0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壽字第112 00084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卷第91至 92頁),則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聲 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 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聲請人 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 關事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在案,足認聲請人已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 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時,聲請人仍得再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72,509元×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000 3.97% 0 2,878 39,400 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8,235 10.644% 0 7,718 105,647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9,410 8.653% 0 6,274 85,882 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505 2.489% 0 1,805 24,701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576,910 72.074% 0 52,260 715,382 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7,751 2.17% 0 1,574 21,550 合計 4,962,811 100% 0 72,509 992,562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清算事件112年12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卷第100頁至第103頁)。

2024-10-28

PCDV-113-消債職聲免-50-20241028-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高素蘭 再審被告 翁婷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内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 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因原確定判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宣判後即告確 定。是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 不變期間,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而有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再字第11號、109年台 再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請再審,必須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違背之現存法規,否 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 段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 ,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 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 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需於知曉此事2年內提出,或於發生超過10年後消滅 。再審原告與黃金石相識已快30年,兩造知道彼此也快20年 了,若再審被告認為我侵害其配偶權,亦已超過時效無法請 求。又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違法取得的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本 件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不論是否為真,均屬於違法行為 故不具備證據能力等語。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廢棄 原確定判決;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與再 審被告提出之錄音檔無證據能力為由提起再審。然時效取得 及消滅時效,多屬時效起算時點及期間之判認,本為事實認 定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且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同案 被上訴人黃金石(下稱姓名)間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11年 間,此與兩人認識多年或是兩造知道彼此多年顯無相關。又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錄音檔係違法取得為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證據能力之明文規,本件錄 音之取得係黃金石將自己使用過的舊手機交給兒子使用,而 為母親即再審被告無意間查知等情,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原判決依據該事實認定系爭錄音乃屬法院可採擇之證據 ,並無何顯然錯誤適用法規可言。是再審原告爭執之上開事 項,均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指摘,與 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事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 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8

PCDV-113-再易-19-2024102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彰 選任辯護人 劉昆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7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4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致彰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 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 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1日21時23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統一超 商布鹽門市,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曦妹」、「林震峰」之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取得本案玉山、郵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向王柏峻、賴俐錦、林沛晴 、許清龍、黎菁惠、洪士茗(下稱王柏峻等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 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一所示本案玉山、郵局或華南帳戶內, 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其中賴俐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 款,因遭「管制」而未及提領),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王柏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邱致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柏峻等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嘉布警偵字第1120012753 號【下稱警753】卷第5至7頁,112刑0000000000號【下稱警 915】卷第15至16頁,嘉布警偵字第1120011152號【下稱警1 52】卷第8、42至43、54頁,113年度偵字第3524號【下稱偵 3524】第7至9頁)。 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2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0 964號函暨函附之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915卷第49至5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 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61號函暨函附邱致彰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0668號【下稱 偵668】卷第5至7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 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68卷第15至16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 戶)各1份(見警152卷第98至9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668卷第17至18頁)。 ㈤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帳戶)各1份 (見警152卷第100至101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1份(見偵668卷第19頁) ㈥LINE帳號首頁翻拍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見警1 52卷第107至108頁)。 ㈦告訴人王柏峻部分: ⒈受理告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 152卷第10至14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手機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見 警152卷第15至35、39至41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152卷第36至37頁)。 ㈧告訴人賴俐錦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152卷 第57至61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152卷第69頁)。 ㈨告訴人林沛晴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 753卷第8至11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753卷第13頁)。 ㈩告訴人許清龍部分: ⒈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524卷第5、10至11頁)。 ⒉華南銀行存摺封面翻拍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 細表影本各1份(見偵3524卷第13、25、34至35頁)。 被害人黎菁惠部分: ⒈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91 5卷第11、17至18、25、35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915卷第38至40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 各1份(見警915卷第41、47至48頁)。 被害人洪士茗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 152卷第44至48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152卷第49至50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見警152卷第52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 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 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王柏峻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就所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前述減 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郵局 帳戶、華南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 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 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王柏峻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王柏峻等人尋求救濟均 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 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王柏峻、許清龍、被害人洪士茗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依約定履行賠償,以及尚未與告 訴人賴俐錦、林沛晴、被害人黎菁惠達成和解或調解(按本 院有通知並安排調解未到),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 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王柏峻等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 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等7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王柏峻、許清龍、被害人 洪士茗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 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 向告訴人王柏峻、許清龍、被害人洪士茗給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以匯入帳戶記載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 1 黎菁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黎菁惠於交友軟體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向其佯稱:得於「shopnn」網站投資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5日9時44分許,匯款33,164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2 王柏峻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王柏峻於交友軟體Yueme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暱稱「難得糊塗」、「Carrefour客服」向其佯稱:得於「gogopapk」網站投資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於112年6月6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⒉於112年6月6日13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 洪士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洪士茗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暱稱「風華正茂張語琴」向其佯稱:得於「Tea Museum」網站投資茶餅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於112年6月5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於112年6月5日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 賴俐錦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賴俐錦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 ID「lzh801211」向其佯稱:得於「世界道地中藥」網站投資中藥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於112年6月6日15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於112年6月6日16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5 林沛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林沛晴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上結識之機會,向其佯稱:得於「尚正基金」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3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6 許清龍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許清龍於「LINE」上結識之機會,向其佯稱:得於「斯沃琪平跨境購物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3時10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金額:新臺幣) 1 相對人邱致彰願給付聲請人王柏峻2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另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內容 2 相對人邱致彰願給付聲請人許清龍8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相對人邱致彰願給付聲請人洪士茗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另於116年6月15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內容

2024-10-28

CYDM-113-金簡-230-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市○○區○○路000巷0號2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為聲請人之胞兄,出生於民國00 年0月0日,其自68年10月31日失蹤後,已逾7年仍未尋獲, 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後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 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 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再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 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 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 ,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85至86頁),復經證人丙○○到庭證稱:伊係乙○○之 胞弟,曾與乙○○同住,伊曾去照顧因自殺住院治療的乙○○, 乙○○精神狀況不好,自稱有被附身,斯時乙○○請伊去買東西 ,買完回來後乙○○就去向不明,亦未辦理出院手續,迄今都 未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記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表、勞保投保紀錄查詢表、健保投保紀錄查詢 表、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 年9月18日新北警重治字第1133746051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5至27、35、 39、43至61、65至69、73、79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 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 ,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乙○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應將本公示催告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併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28

PCDV-113-亡-64-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1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呂至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98年11 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呂至哲於91年8月間向案外人 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 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98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 人141,574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 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 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 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 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27,57 5元自98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 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所,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614-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1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謝興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整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興華於102年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76,073元整未為清償 (消費款73,697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876元整及違約金500 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73,697元自113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 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613-20241028-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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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5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羅采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整自民國113年10月9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羅采蘋於110年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75,956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73,11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842元整),雖經聲 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 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 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73,114元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 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854-20241028-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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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3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卜人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卜人龍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24,075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898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 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 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 身分,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 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 定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8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075元 卜人龍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835-20241028-1

司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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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銀 相 對 人 賴威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 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750元,並以鈞院1 12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成立調解 ,聲請人清償完畢,此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民事陳 報狀在卷足按,且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執行程序,爰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0號、112年度存字第564號、11 2年度聲字第73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2383號、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8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成立調解,聲請人業已清償債務完畢,此亦有相對 人113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證。是以,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已獲賠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25

PCDV-113-司聲-536-20241025-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4號 原 告 ADDUCUL JENNIFER SAMONTE 珍妮佛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私立長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間請 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 許(113年度救字第11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私立長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 院113年度勞簡字第6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9,51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 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 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58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5

PCDV-113-司他-16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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